《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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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设立保护标志,予以**,由县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区、直辖市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区人民*授权设区的市、**州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应当按照*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扩展阅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扩展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2006年5月10日*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全文,欢迎阅读与收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 **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人许可,任何**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人许可***或者改变**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语言文字作品,向*境内****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上发表的讲话。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扩展2)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是根据《*******统计法》制定的,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由********于2006年8月2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共7章42条。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全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行使**、报告、**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和地方各级人民*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支出。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队**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的方法。*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的方法。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实施
第十六条
*设立农业普查**小组及其办公室。*农业普查**小组负责**和**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和协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设立农业普查**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农业普查**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队作为农业普查**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和地方各级人民*的****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部队分别负责**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化水*的乡村**、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实施。
第二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农业普查**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统计机构和****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队给予**批评;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队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批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队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进行**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普查人员失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队给予**批评。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扩展3)
——农业保险条例全文
农业保险条例全文
《农业保险条例》是为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险法》、《*******农业法》等法律,制定。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保险条例全文相关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险法》、《*******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
第三条 国家**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性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实行*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区、直辖市人民*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保险**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管理。*财政、农业、林业、发展**、税务、民政等****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及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的保险意识,**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门商*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门会同*****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建立地方财政**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加大信贷**力度。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
农业生产经营**、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保险**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保险**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保险**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区、直辖市人民*的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保险**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处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扩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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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戒毒条例全文
戒毒条例确立了*****,禁毒委员会**、协调、指导,****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以及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最新戒毒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禁毒委员会**、协调、指导,****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机关、卫生行政和药品**管理部门开展吸毒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机关的**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会同*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
第五条 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需要设置**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门、发展**部门会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加强管理,防止不正当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部门、药品**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条 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社区戒毒执行地*机关应当出具**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收监执行刑罚、采取*****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作出**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隔离戒毒的,经**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同意,可以进入**隔离戒毒场所戒毒。**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 **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隔离戒毒的人员在*机关的**隔离戒毒场所执行**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区、直辖市,由*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区、直辖市人民*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机关的**隔离戒毒场所执行**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隔离戒毒场所对**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等违**,应当**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区、直辖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为**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隔离戒毒的,**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 **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机关,并配合*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隔离戒毒场所依照《*******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隔离戒毒或者延长**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隔离戒毒的',**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条 **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隔离戒毒人员被**收监执行刑罚、采取*****措施或者被**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措施时或者**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 对****隔离戒毒的人员,**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被决定**隔离戒毒的,**隔离戒毒不得提前**。
第三十九条 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 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社区康复执行地*机关出具**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给予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扩展5)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能起到净化水质的作用,同时也是众多动植物的生息的地方,坏境美好,但因为我们人类的开采破坏导致湿地面积越来越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湿地保护条例作文,欢迎阅读与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及其****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第十一条(重要湿地名录)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重要程度、生态功能、价值等,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农业、海洋等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批准。
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提出建议,报省、**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并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由省、**区、直辖市人民*制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国际重要湿地)符合国际湿地公约规定,具有全球**性或者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或者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国际重要意义的湿地,可以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的指定,由其所在的省、**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农业、水利、海洋等有关湿地保护部门,向我国《湿地公约》履约机构提出申请,经其**专家论证和审核,并取得省、**区、直辖市人民*同意后,报《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
(三)过度放牧、捕捞;
(四)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采砂、取土、开矿;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活动。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内容)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障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内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海洋等****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报*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和调整)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域规划相衔接。
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湿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应当制定科学的湿地保护方案,采取退耕还湿、补水、轮限牧、**搬迁、*垸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际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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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业等****审核同意后,方可***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审核同意后,方可***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湿地生态用水保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因素,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及时进行生态补水。
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水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区、直辖市人民*共同**实施,所需费用由**和地方人民*共同承担。
地方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实施,所需费用由地方人民*承担。
第十九条(湿地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
当征求同级农业、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湿地生态补偿**)国家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对湿地实行保护和管理。
因国家保护湿地的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国家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新建国家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典型湿地生态特征,生物多样性丰富;
(二)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
(三)具有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地方湿地公园管理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区、直辖市规定。 第***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备案、执行)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程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功能分区、建设布局和保护措施等内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报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湿地公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
第***条(收益用途)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湿地保护管理。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湿地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定期进行湿地资源**。
全国湿地资源**每十年进行一次。湿地资源**技术规程,由*林业
主管部门会同*****制定。
湿地资源**应当与土地、水、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相衔接。
全国湿地资源**结果,经*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地方湿地资源**结果,由同级地方人民*公布。
第二十六条(**数据的作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措施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应当以湿地**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湿地范围界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设立界标,标明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的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的界标。
第二十八条 (湿地水资源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水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除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湖泊、河道岸线内湿地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外来物种管理)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 (湿地污染防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湿地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规划,并充分考虑湿地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指标,并定期开展湿地水污染**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有效**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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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检查)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批准,改变湿地用途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湿地用途、开垦、围垦湿地、过度放牧、捕捞或者采砂、取土、开矿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的,**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二〇一 年 月 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经**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协调、指导和**,其所属的湿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园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及其****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应当配合开展湿地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加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湿地,防止湿地遭到破坏和污染的义
务;有权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及其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农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绿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市、区人民*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相应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园林行政主管
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四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范围和界限,并在保护标志上标明。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市人民*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区人民*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七条 长江洲滩、秦淮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阳江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3—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批准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湿地公园规划,科学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年可游览天数和游览线路。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管理**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资源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扩展6)
——《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存款保险**可提高金融体系稳定性,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但其本身也有成本,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使银行承受更多风险,还产生了逆向选择的问题。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存款保险条例》全文,欢迎大家分享。
存款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人民银行会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另行制定,报*批准。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人民银行;
(二)投资*债券、**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的财务会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人民银行、银行业**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人民银行、银行业**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资产增长、**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银行业**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管理机构**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扩展7)
——辽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辽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和个人给予奖励。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辽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辽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管理、村(居)民**、优质服务、**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实施。
第八条 县 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应当对贫困地区、****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予以配合。实行**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所属部门的双重**。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兼职委员单位由*****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病残儿医学鉴定。
**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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