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 国法 人情

一份好的判决文书,一定是遵守法律、符合道义、体恤民情的论法说理的产物。

河南内乡县衙是目前国内保存最为完整的古代县衙,它的二堂屏门上挂一横匾,上写“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大字,遒劲有力,凝重浑朴。这幅横匾指明了中国古代司法的运作原则,也引起了现代法律人的深思。

顾名思义,“国法”是指国家的法律,县官判案要遵守国法,自不待言。“天理”是指天道,即合乎自然的道理。放在西方法律的背景下,国法与天理的关系,就相当于制定法与自然法的关系。“天理”在明清时期的判词中几乎是必引之词,在今天也是老百姓的日常用语,所谓“天理昭昭”,它其实就是一种自然权利、自然秩序,是任何人都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法要符合天理,这也正是为何在国法之外要有天理,且天理在国法之前的根本原因。

天理无形,但存乎每个人心中,我们通常讲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得恃强凌弱、不得伤害他人,均是天理。而且,如同苍天不老一样,天理也有长久的生命力和广泛的适用性,千百年来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任何民族,都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存在,是一种任何人都应当遵守的基本秩序。在世俗世界中,其实最重要的天理就是公平正义,“公平与善乃法律之法律”这句法谚是对它的最好写照。公平正义看起来很抽象,看不见摸不着,但又确实存在,甚至是无处不在。一个案子审判得是否合理,人心自有评价,“百姓心中有杆秤”。而且,无论法律如何变化,法律目的和裁判目的均不变,仍然是要实现社会正义。就此说来,公平正义是裁判者始终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现在有一句响亮的口号,叫做“案结事了”,从社会稳定角度出发,这句口号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把它当作司法的终极目标,就值得推敲了。因为司法的最终目标不是事了,而是公正。只有公正才能实现最终的事了;不公正的审判则只会导致“此案虽结,彼案又起”的情况出现。

说了天理,再看人情。儒家学说强调人情,最初人情是指个人发自内心的七情六欲,《礼记?礼运》明确指出:“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汉以后,也有儒家学者指情为恶,如董仲舒认为“情者,人之欲也”、“情则为贪”。但人情逐渐演化成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人情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在“人情大于王法”的语境下,人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在这个意义上,人情是个贬义词,它反映了传统社会中人情对法律的侵蚀和破坏;而在“天理”、“国法”、“人情”的语境下谈人情,则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是指“民情”、“民心”。这里的人情是从民情或民意的角度所讲的人之常情,而非人与人之间的私情。“凡治天下,必因民情。”这就深刻揭示了体恤民情在治国中的意义。既然每个人都出生在特定的场所、特定的关系之中,并在这种格局中有限的时间内生存,那么,审判就必须充分考量每个人所处的具体情形。在西方人看来,法律是不带人情味的行为规则,执法过程不应受人情的影响。但在中国,历来重视法律与人情的结合。重视人情的本意是司法、行政都要体现民意、民风、民俗,但是到了后来,人情嬗变为人际关系,司法过程就成为了人情往来的过程,从而出现了大量的人情案,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屡屡出现。这实际上是对“天理、国法、人情”中“人情”的一种曲解。

另一种理解,人情是指法律体现的人文关怀。司法中固然要抛弃导致不公的私情,但法律又不是冷冰冰的条文,也应当体现对民众,特别是对弱者的关怀。可以说,重视人情,就是直面人性、仁慈爱民,关爱弱者。此时,人情是与人民相对应的概念,是个褒义词,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人情”的概念,则应当做到“法顺人情”。在司法过程中,既不能采用机械主义的思维模式,也不能采用功利主义、结果导向的思维模式,把人或事简单化。在我国,法官要有一种对民众关爱的情怀,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秉持这样一种情怀,才能拉近法官与民众的距离,使“司法为民”不仅仅体现在口号上,更体现在具体的案件中。

总之,在司法过程中,讲“天理”,意味着法官要始终保持一种正义的信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讲“国法”就是要严格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讲“人情”,就是要了解民情民意,在裁判过程中体现对人的关怀。但是讲人情绝不是说要去拉关系、走后门,办人情案、关系案,这和古代“天理、国法、人情”中“人情”的本意也是不相符的。裁判的过程并不是机械地适用冰冷的法律,而是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与运用,最终形成的裁判文书也不是呆板的逻辑推理结果,而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向当事人讲述生活中的基本道理。一份好的判决文书,一定是遵守法律、符合道义、体恤民情的论法说理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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