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生陈述报告(精选5篇)

高中生陈述报告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F239.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10-0112-05

一、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与总结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20世纪20年代中叶以前,注册会计师很少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只有在违约和舞弊的情况下才对投资者负有责任。而1925年发生在纽约市的厄特马斯公司诉道奇尼文会计师事务所案拉开了美国乃至欧美各国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浪潮。虽然厄特马斯公司没有如愿获得赔偿,但该案第一次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缺乏恰当的注意,对不属于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损失负有法律责任。1965年,美国法律协会又颁布了权威性的侵权原则纲要《侵权法修正说明(第二稿)》,在解释执业人员对第三方的责任时区分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和可预见的其他第三方。随后,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将注册会计师的一般过失责任延伸到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并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予以确认。

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针对发行证券申报登记文件中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和重大遗漏)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此项规定的条款是第11节。其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通过规定足够的民事责任以确保公司管理层和董事履行其受托义务,并促使注册会计师达到独立尽职的职业要求(李挺伟,2003)。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9(e)、16(b)、18(a)条款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已初步建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20世纪7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兴起了对发行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浪潮,主要原因之一是法院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采取了基于欺诈市场理论的信赖推定原则,大大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负担,从而引发了空前的针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浪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成为“深口袋陷阱”的受害者。为了减轻诉讼带来的沉重的民事赔偿负担,同时也为了控制滥诉。经各方利益集团游说,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案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相比,在民事责任方面的改变主要包括:将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损失赔偿上限确定方法的改变等(李若山等,2001)。《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泛滥现象,使美国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更趋成熟。

刚刚迈入21世纪,美国相继爆发了一系列会计造假丑闻。从2001年10月的安然事件到2002年的施乐公司、世通公司、默克公司等一系列重大会计造假案,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和美国股市,对美国经济及至全球经济造成极大的破坏。对此,美国政府迅速作出了反应,在布什总统的敦促下,美国国会在2002年7月25日通过了《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简称《SOX法案》),该法案在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改革内容主要包括: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管公众公司审计,检查、调查和处罚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应的注册会计师;加强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特别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强化了公众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加大了违法处罚的力度,对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财务报告、故意销毁审计和复核工作底稿、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加重民事处罚力度;延长诉讼时效,由原来“发现构成诉讼事由后一年内或在该类事由发生后三年内提讼”(见《证券交易法》第18节(3)款),分别延长为2年和5年。

当前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呈现以下特征:一是有效市场假设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信赖推定原则等构成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二是确立了理性人标准、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三是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财务预测准则和制度;四是确立了法定安全港规则;五是对虚假陈述进行惩罚性赔款的出现及其后来对此的修正和限制,到目前的进一步强化;六是赔偿责任由无限连带责任向比例责任转化;七是对虚假陈述披露范围的认定,由会计报表内含信息延伸到会计报表之外;八是集团诉讼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九是强化政府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监管。美国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由于中美两国的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特别是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借鉴过程中必须结合中国国情。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

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萌芽于北京长城公司、深圳原野公司、海南中水集团公司等三大严重舞弊欺诈案,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因其参与舞弊而均被没收财产、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有些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欺诈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文建秀,2003)。此后,随着1996年1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颁布,尤其是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拉开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序幕。在某种程度上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成了当时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头号问题。

以《证券法》、《1?15通知》、《1?9规定》、《6?11规定》为标志,我国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实践主要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沪深证券交易所成立至《证券法》颁布(1990年12月至1998年底),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提出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行

为已屡屡出现,有的涉案金额还非常巨大。第二,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开始得到健全。第三,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惩处主要局限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几乎没有涉及民事责任问题。

第二阶段:《证券法》颁布至《1?15通知》颁布(1998年底~2002年1月15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探索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相关法规已经比较明确地提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如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在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规定了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第二,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打击力度。该阶段被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典型案例有:1998年10月的红光实业案;2001年8月3日立案稽查的银广夏案。第三,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研究得到重视。该阶段发表一批有关该论题的重要论文,召开了一系列的重要学术会议,直接促进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酝酿和建立(宋一欣、牟敦国,2002)。第四,新闻媒体对证券民事赔偿问题也予以了高度关注。如《银广夏惊曝利润黑幕》(凌华薇、王烁,2001)、《假典型巨额亏空的背后――郑百文跌落发出的警示》(谢登科,2000)、《应立即停止对蓝田股份发放贷款》(刘姝威,2001)等文章在新闻媒体的发表直接引发了证监会对相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的查处。第五,虽然法院囿于成文法的约束等原因暂时拒绝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但实际上相关的法律制度已在酝酿调整之中。

第三阶段:从《1?15通知》颁布至《1?9规定》颁布(2002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9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建立并初步实施阶段。《1?15通知》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投资者可以依法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虽然《1?15通知》只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作了程序性规定,而且还设置了权宜性的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受理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但其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可以讲,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仅仅走了来之不易的一小步,但是对规范证券市场和健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却是走了一大步,它初步开启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

第四阶段:《1?9规定》颁布至《6?11规定》颁布(2003年1月9日至2007年6月11日)。《1?9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颁布的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关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预示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具体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而言,《1?9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责任人(签字的注册会计师);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相信,随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这一实体性司法解释的出台,随着《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民事诉讼法》等的修订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也随着《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篇的制定和颁布,中国证券市场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健全。

第五阶段:《6?11规定》颁布以后。然而,由于以往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加之时间仓促,使得《1?9规定》在许多方面过于简略或存在尚待改进完善之处。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合理性,立足于审计学科的性质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探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编制和披露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11日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在继承、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奚晓明,2007)。

《6?11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直接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作出系统规定的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厘清了会计界和法律界长期存在的一些重大分歧,为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有效审理扫清了障碍。

三、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基本观点的总结

根据《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精神,结合我国会计界、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观点可归纳如下:

1.注册会计师出具并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尽管在现阶段,这种特殊商品在一定范围内、在形式上呈现出公共物品的某些属性,但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商品。但是,由于审计报告一般是依附财务报告进行披露,它对投资者的决策效应要低于财务报告信息。因此,在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时,要严格区分其与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真正做到责任分明。

2.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认定。在现阶段的证券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直接用“客观真实”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标准,只能用会计标准、审计标准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的间接依据。而制定会计标准、审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审计标准编制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证券法》、《1?9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显然超越了现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水平和审计工作水平。而《6?11规定》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对《证券法》、

《1?9规定》等法律、规章的继承、整合和矫正,也是对上述观点的认同。

3.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1?9规定》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是建立在对重大事件判断的基础上的,但《1?9规定》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1)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虽对会计审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其认定标准主要有二,即“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在半强式有效市场条件下,这两种标准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迈入弱式有效市场的门槛,会计审计信息解释证券市场的功能还比较低下,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采用何种具体的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审计学的学科性质和方法特点,优先采用审计学遵循的投资者决策标准。(2)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甚至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同时,外部环境的变化也会影响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因此,在对某个企业的会计报告及相应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既可采用定义式,也可采用列举式。但为了确保法律对重大事件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恰当的方式应是将两者结合起来,取长补短。(4)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4.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符合《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证券投资者的利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审计报告使用者只要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所致,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其有过错并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5.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认及免责。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式有效市场,会计审计信息对证券价格及收益的影响受到信息传导机制的制约,资本市场尚缺乏“透视”会计政策、会计方法及审计程序和方法本质的手段,会计(审计)信息披露的提前或时滞及投资者阅读会计审计报表的时间和能力的限制,这些因素综合作用,致使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审计)信息其解释证券价格的功能还比较低下,会计(审计)信息的虚假陈述与证券价格波动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绝对的因果关系,尚不具备实施完全信赖推定的市场条件。因此,在认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既科学合理又符合现实的方法是:信赖推定与事实推定相结合。即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因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先根据《1?9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信赖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具体确认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事实推定原则,目的是为了赋予被告充分的免责事由,将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排除通常情况下难以从被告的虚假行为中预测到的损失。

6.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及计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应符合法定性、客观性、可确定性、可补偿性、财产性、损益相抵、合理减损等原则。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引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只有在因果关系存续期间内才能获得赔偿。投资者的证券损失是指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及相应的依据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计算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额时,还应扣除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引致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对投资者证券损失赔偿额的分摊,在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与其他侵权行为人采用“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分担共同侵权责任,比较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在非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只就其负有责任的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部分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有限(比例)赔偿责任。

高中生陈述报告范文第2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北京100038)

摘要:详尽陈述技术是针对儿童证人而设计的一项询问技术,有利于侦查人员在确保正确询问结果的前提下,获取更多的证言信息。本文对详尽陈述技术的原理、程序和有效性进行了简要梳理,并对该技术在我国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的应用前景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 :详尽陈述技术;儿童证人;应用前景;询问程序

DOI:10.16083/jki.-1296/G4.2023.01.069

中图分类号:DF79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23)01—0151—02

收稿日期:2023—06—27

作者简介:陈浩(1988—),男,山东济宁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警察心理学。

详尽陈述技术(NarrativeElaborationTechnique)是由KarenJ.Saywitz和LynnSnyder发明的。[1]很多实证研究证实,儿童面对自由回忆类问题(如“发生了什么?”)时能正确地做出报告。[2]与此问题相对应的,儿童的自发回忆性报告(如“我们玩儿了游戏”)显然是不完整的,没有提供明确的事件信息。有证据显示,年长儿童在回忆时比年幼儿童使用更多的记忆策略,从而能够做出更完整和准确的记忆报告。[3]而年幼儿童依靠外部线索的提示,能够以一种系统性、有组织的形式进行回忆。[4]自发回忆、记忆策略的采用,依靠外部线索是儿童准确、完整回忆的基础,然而,很多年幼儿童受到心理发育的限制,不能达到有效回忆的水平。详尽陈述技术就是针对儿童心理发育不完善而提出的。

一、详尽陈述技术的具体介绍

详尽陈述技术包括六个能够提高学龄期儿童记忆水平的程序:1.策略用途的原理阐述。使用新方法能提高记忆水平的解释。2.指导儿童更加完整和准确地报告。“当说发生了什么的时候,尽可能多地说出真实发生了什么,即使是很小的细节也不要遗漏,但不要猜测或编造任何事情”。3.策略的介绍。指导儿童将陈述内容组织成5个类别,然后按类别进行详细报告。4.视觉线索。指导儿童使用简单的视觉线索(提示卡)提示自己每种类别是什么。5.练习、反馈和示范。使用新策略及视觉线索完成模拟的回忆任务,对儿童准确的报告予以记忆反馈,为儿童示范如何进行更详细的报告。6.再指导。询问之前,指导儿童回顾2~4的程序。

具体而言,该技术包括一个让儿童预先准备接受询问的准备阶段以及一个询问儿童的提问形式。

(一)询问的准备阶段

首先,在儿童接受询问的准备阶段,为了弥补儿童在记忆策略和知识脚本上的不足,要教给儿童一个检索信息的策略——即将事件的各因素组织成能够指导事件回忆的心理类别。这些类别(包括参与者、环境、活动、交谈/情感、结果)源于儿童对事件知识的脚本理论。[5]每一个类别都由画在卡片上的线性图形表示,这些外部线索可以提示儿童按各类别有组织地进行回忆。然后,儿童利用这些卡片完成模拟的回忆任务,这一任务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儿童充分练习新学习到的记忆策略,以便在接下来的正式询问中能有效地利用详尽陈述技术。这些提示卡片的使用方法是:儿童首先接受自由回忆类问题;随后,向儿童逐一呈现每张卡片并问他们:“这张卡能提示你再说些什么?”从而为其提供一个没有干扰的详尽陈述的机会。

(二)询问阶段

在询问阶段,按如下形式对儿童进行询问:1.自由回忆(free-recall)。询问以一个普遍采用的开放式问题开始,以获取儿童对事件的详细描述。如果儿童一直进行陈述,询问者尽量不要打断,直到儿童表示已经全部说完为止。如果儿童并未表明全部说完,询问者就应问“还有需要补充的吗”,来促进儿童继续陈述。2.线索回忆(cuedrecall)。当儿童完成自由回忆后,询问者单独呈现每张提示卡并问“这张卡能够提示你回忆起什么吗?”3.特定提问(specificfollow-upquestion)。在提问前,警告儿童不要编造任何事情,只需尽可能多地报告所记得的情节。

二、详尽陈述技术有效性研究

详尽陈述技术被提出以后,国外很多学者对该技术进行了有效性研究。在KarenJ.Saywitz与LynnSnyder的研究中,对7~8岁和11~12岁年龄组的儿童进行了记忆测验,将被试者分为接受详尽陈述技术组、仅进行策略指导组和控制组三个实验组,然后,采用自由回忆、线索回忆和特定提问三个程序对被试者进行询问。结果表明,接受详尽陈述技术组的儿童相比于其他被试者自发回忆水平更高,即在回忆的准确率和完整性上结果更好。

考虑到详尽陈述技术是设法使儿童报告更多的事件信息,因此,有可能会增加错误信息的报告量。LorindaB.Camparo等人做了相关研究,在实验中,儿童被分为三组:修订版详尽陈述技术组、未接受培训但使用详尽陈述技术提问程序组和标准询问组。被试者被问及的事件包括模拟情境事件和虚构事件,前者测试儿童对真实事件记忆的质量,后者测试儿童对虚构事件报告的错误量。结果显示,对模拟情境事件的报告,详尽陈述技术组被试者回忆效果最好,而对虚构事件的记忆报告,三种询问方式并未发现显著差异。因此,详尽陈述技术能够提高儿童真实记忆的水平,同时,不会增加报告虚假信息的风险。

但实证研究的结果并不都支持详尽陈述技术在儿童证人询问中不存在任何缺陷。Camparo等人在研究中发现,在实验中对儿童进行反复提问,试图让被试儿童回忆起一些虚构事件的情节,此时详尽陈述技术与标准询问的回忆效果基本相同,被试儿童产生了同样的错误报告。这些发现表明,当儿童被反复指出并未回忆起所有目标事件时,详尽陈述技术可能会带来一些风险。考虑到在真实的儿童证人询问过程中,警方可能为获取某些关键信息而反复向儿童提问一些特定问题,因此,详尽陈述技术的这一风险性必须考虑在内。

三、我国公安机关对儿童证人询问程序的规定

国内对儿童证人询问的程序主要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相应条款进行设计的。[6]

从《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儿童证人的询问并没有做出详细的程序指导,仅仅是提出了若干注意事项,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询问程序,这使得公安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只能依靠自己的实践经验进行询问,导致很多民警在涉及询问儿童证人的案件中的处理方法、程序不一。而儿童证人又是容易受到影响的证人,不恰当的询问往往会影响儿童的真实记忆,因此,最先对儿童进行询问的公安民警应依照一套标准、可靠的询问程序进行询问,这是获取准确证言的关键。

四、详尽陈述技术在公安机关应用的前景

针对详尽陈述询问在我国儿童证人询问程序中的应用,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一)注重实证研究的开展,检测该技术在我国询问程序中运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以模拟事件为材料对被试儿童进行事后询问,比较常规询问与详尽陈述技术在回忆量、回忆准确性上的差异。言词证据的相关研究都是基于一定的事件材料开展的,而记忆报告结果可以作为各实验处理效果的评判标准。

(二)考虑到国内外文化的差异性,应对该技术进行适当修改,研究出一套适用于我国的程序。例如,提示卡片的选择不必拘泥于原版的询问技术,可以寻找一些我国儿童在成长过程中能接触到的类似卡片。

(三)每一个儿童证人都会受个体发展、事件特征的影响,从而表现出不同的记忆水平,其情绪状况也不完全相同,所以,询问人员在运用该项技术时要进行适当的调整。

参考文献]

[1]K.J.Saywitz&L.Snyder.Narrativeelaboration:Testofanewprocedureforinterviewingchildren[J].JournalofConsulting&ClinicalPsychology,1996(64).

[2]G.Doodman&R.Reed.Agedifferencesineyewitnesstestimony[J].LawandHumanBehavior,1986(10).

[3]P.A.Ornstein,M.J.Naus&C.Liberty.Rehearsalandorganizationalprocessesinchildren?smemory[J].ChildDevelopment,1975(46).

[4]R.Fivush.Developmentalperspectivesonautobiographicalrecall[M].InG.S.Goodman&B.L.Bottoms,Childvictims,childwitnesses.NewYork:Guilford,1993.

高中生陈述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会计信息披露;虚假陈述;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会计标准;重大事件

一、法学界对真实的两种基本观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或“客观真实”,下同)作为衡量标准的,遵循的是结果理性,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多年来我国法学界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作为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司法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活动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的结果。“客观真实说”认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人们对案件的认识应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就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判断其是否符合真实的标准是看人们认识到的案件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合。

然而法学界另一种与“客观真实说”相对应的观点——“法律真实说”在近几年逐渐兴起,并呈后来居上之势。该学说认为:(1)所谓法律真实是指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或认可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虽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是由客观真实决定的,但法律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法律真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所以法律真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掺杂着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2.法律真实是法律许可的真实,其中既包含有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也可能包含有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内容。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3.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它追求尽可能大概率的客观真实,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一方的证明超过50%即可胜诉。4.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即司法证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客观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不是百分之百的绝对真实。这是由人的知识的相对性和认知的有限理性所决定的。人类的知识能力具有相对性,司法证明的结果也具有相对性,只有在无限发展的认识过程中,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司法证明的结果才能摆脱相对性的约束,进入绝对真实的王国。5.法律真实侧重于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所谓形式真实是指证明活动的过程和形式符合证明规律的要求,是形式所表见的真实,它又可称为程序真实。实质真实和程序真实是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的矛盾统一体,两者缺一不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有其内在的独立价值,而且这种价值的实现和保障比实质真实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证明的内容确定之后,形式的合理与否,程序的正当与否就成了决定性的因素。6.法律真实具有价值判断的属性,任何实体法律规范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理由:即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任何实体法规都是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或否定,这就是立法赋予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法律通过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或遏制来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因此法律真实是事实真实与价值判断的复合体(张继成,2003),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符合立法者正价值判断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7.法律真实可以有不同的等级与层次。如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一般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要高于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等等。就会计、审计法规而言,会计法、会计制度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要求显然要高于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要求,因为后者允许存在合理的误差,而这种误差是缘于现代审计是基于对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判断和统计抽样技术基础之上的,存在固有的审计风险。

通过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分析比较,我们认为,客观真实作为应用证据的一种宏观价值目标无疑是正确的,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结合体,是一种哲学智慧,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由于客观事实的历史性(即指过去发生的事实),司法人员的有限理性以及司法实践固有的价值属性(应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使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在实践上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的缺陷,从而使“法律真实说”更具比较优势。因为法律真实说代表了一种典型的法律家思维,这种思维的一个特征是相信法律是一个自足的有机体,通过这个有机体自身的有效动作,足以实现预定的目标。在这种思维下人们高度关注程序是否被遵循、规则是否被实施。因此,法律真实说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是一种经验智慧,是现实的标准。法律真实说为我们讨论和界定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标准提供了明晰的思路。

二、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法律真实(2)

会计活动与司法活动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的主要内容都是对过去事实的反映,其反映和报告都建立在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只不过会计活动的证据表现为会计资料;两种职业都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化,但都离不开专业人员的估计和判断,因此都存在一定的人为作用的因素;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具有价值判断属性,具有利益分配的功能,都要体现立法者的意图;会计活动和司法活动都力图追求程序的公正性,以程序公平保证和实现结果公平;两者都允许对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等级证明标准,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因此,我们认为,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现实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即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只能符合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制定的真实标准,追求会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标准,也就是说,会计标准是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直接依据。客观真实虽然是会计标准的直接参照系,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努力追求的理想目标,但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衡量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只有当会计标准缺失、滞后或者严重脱离现实时,才允许直接引用客观事实标准。但制定会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针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即客观真实。而《证券法》、《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虽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这一证券市场上的相对弱势群体,但这种衡量标准显然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和实务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的基本理念和本质要求,也超越了现有的会计理论研究水平和会计工作水平,对会计学过于苛求,对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过于苛求。因此我们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时,应遵循法律真实原则,即主要依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会计标准来判断,而不能直接引用客观真实标准。

三、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形式的分析

依据《规定》第十七条,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具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1.虚假记载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重大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或将重大事实作不实记载,从而违背《会计法》、《证券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相关披露准则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虚假记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会计信息披露主体就有关事实作了公开陈述;该陈述中有不真实的成分;该虚假陈述属重大事项,可能影响到投资者的决策。会计报表的虚假记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公司偿债能力;虚构投资者权益,夸大公司实力;虚报公司盈利,虚构投资价值;虚构成本费用利用率,夸大企业效率;多报营业收入,虚构营业资本周转率;高估无形资产,夸大公司信用;少报负债额度、支付承诺、财产损失,少提折旧,隐藏财务风险等。虚假记载的会计信息主要包括两大类:即描述性信息和预测性信息,前者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观事实,因此判断描述性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行为主要应以法律真实标准——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标准来判断;后者是对公司未来经济事项的反映,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以过去的资料及现在取得的信息为基础,根据其计划和经营环境,运用科学的方法来推测或设计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从而对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所作的最佳估计。预测信息尽管是建立在现实事实的基础上,但不可避免地带有预测者的主观判断,因此对于预测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的判断标准的建立,拟借鉴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和“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即只要预测性财务信息是基于诚信原则编制,并且编制时所采用的各种基本假设、基本原则、预测目的和范围、编制方法、基本步骤均属合理性,并对预测信息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记载作了必要警示,且一旦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原先据以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发生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时,已及时披露并且出具更正信息,那么即使预测信息没有达到预定目标,也不属于虚假记载行为。因此认定预测信息是否构成虚假记载,必须综合审视以下方面内容:第一,预测信息应是在对一般经营条件、经营环境、市场情况,披露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作出的。第二,预测的目的具有正常性,即必须是为了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决策。第三,假设的合理性,作为假设条件的事实具有相当的真实性,并且与预测结果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和计量上的对应性。第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满足心理确知要件,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相关人士真实地相信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种陈述,且披露义务人在披露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项预测准确性产生重大损害的事实。第五,警示性陈述必须显著地传递实质性信息,即在显著的位置用明晰的语言揭示可能现实地导致实际结果与预测信息严重不符的因素。因为“当一份发行文件中的预测、观点或预计伴随有意义的警示性陈述时,如果这些陈述并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文件中的信息总和,那么这些陈述不能成为证券欺诈的基础。换言之,充分的警示性语言使一项遗漏或不实陈述在法律上不具有重大性”。(3)第六,已及时履行更正先前披露的不实信息的义务。

2.误导性陈述,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发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其特点是:信息披露人公开了应予公开的事实;该信息的表述语言半真半假或在理解上有模糊歧义,或故意使用不准确的、似是而非的、不知所云的、晦涩难懂的语言来误寻投资者;没有全部表述事实过程,使已公开的陈述误导投资者认为是该事实的全部。误导性陈述的类型主要有:语义多解型,即对于已公开的陈述可能有多种理解和解释,而且各种理解和解释都有相应的理由作为支撑;语言难解型,即从文义上看是正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则难以理解;半真半假型,即没有陈述事实的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以此误导投资者。

误导性陈述不同于虚假记载,它既包含真实的信息也包含虚假的信息,“犹抱琵琶半遮面”。例如在澳大利亚发生的HornsbyBuildingInformationCentrePtyLtd.V.SydneyBuildingInformationCentreLtd案中,广告商声称其女主角将出场演出,而该女主角则是众所周知的大名鼎鼎的歌剧演员。但实际上出场的表演者碰巧是与大名鼎鼎的女主角同名的普通人。在该广告中,其字面含义本身并没有问题,只是因向人们传递了超出字面含义的信息,从而引人误解,欺骗了大众。由此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判例都认为,在字面上真实的表示也可能构成引人误解的行为(孔祥俊,1998)。

为了正确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确立“使投资者误解的标准”至关重要。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认为在确立该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坚持“理性人”的标准。一般认为理性人是指会对其利益给予合理程度的谨慎照顾的人,或者在有限理性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主体。这一标准是相对的、具体的,即如果信息是向一个特定的群体作出的,那么理性人应该具备该群体成员的特点,比如具有该群体各方通过以往的交易和对主题的了解获得的知识。所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信息使用者(理性投资者)应是那些具有一定商业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这与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会计报表使用者的界定是一致的。FASB(1992)认为,会计报表的信息只是“对于那些于企业的经济活动有合理程度的知识,而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研究信息的人士,信息(才)应当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首先应以“理性人”标准来衡量。第二,坚持法定标准。会计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会计语言是一种深深打上专业烙印的商业语言,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均制定了详细的准则和制度,上市公司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准则制度。因此对于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只能以法定的会计标准去衡量,只有当没有法定标准作参照时,才能依据语言文字的通常意义进行判断。第三,坚持整体观察原则及比较主要部分原则(许凌艳,2002)。所谓整体观察原则是指从披露的会计信息的整体上观察是否会给人造成误导;所谓比较主要部分原则是指披露的会计信息中最醒目、引人注意的部分即主要部分信息如果存在误导性陈述,那么即使次要部分的信息是真实的,仍应认定其为误导性陈述。

3.重大遗漏,是指会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对某一证券的投资判断,必须依赖于对该证券发行人所公开的全部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自己的结论。如果披露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经公开的各个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使已公开信息在总体上造成虚假性。同时,重大遗漏根据主观状态可分为过失遗漏(又称疏漏)和故意遗漏(又称隐瞒);按照客观状态可分为部分遗漏和完全遗漏,前者是指仅公开了部分法定应披露的重大信息,美国证券法称之为半真陈述(halftruths);后者是指法定应披露的信息完全未予披露,使投资者不知有其事。在司法实践中,对完全遗漏型的虚假陈述行为比较容易判断,而半真陈述型的虚假陈述行为较难把握。如某公司拥有一亿元资产,且在财务报告中作了如实披露,但遗漏了其中的三千万元已作了担保物这一事实,这一遗漏是否属于重大遗漏,对此问题要作具体分析。主要应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大小及投资者对此问题的态度,如果主债务人财务状况良好,信誉好,能按期归还借款,那么担保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会因此认为该遗漏不会影响自己的投资决策,则该遗漏不属于重大遗漏,否则就属于重大遗漏,是虚假陈述行为。据此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判别公式:重大遗漏=重大事件×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当该重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或实质上发生时,该遗漏才属于重大遗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律上允许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一定的披露保留权和隐私空间,此种情形不属于重大遗漏。如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四、第九条均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件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变动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或予以保密性披露(参见加拿大BC省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4.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正当披露包括不及时披露和不合适披露两种形式。不及时披露是对及时性原则的违反,及时性原则要求公司应以最快的速度公开其信息,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始终处于最新状态;不合适披露是对法定披露形式的背离,是一种形式上的违法。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的正当性,相关法规对会计信息披露的期限及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一,对于定期公开的报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完成并公开。例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年度报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司可以将年度报告刊登在其它网站和其它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报刊上披露的时间。”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将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办公地点、证券交易所,以供股东和投资者查阅”等。第二,对于临时发生且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法律规定应当立即披露,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书面报告向证券管理机构及证交所报告。我国《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交所的规定及时向其报告。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10份供备案,并同时备置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第三,当公司在经营上没有正当理由对重大事件保密时,该重大信息应立即公开;当允许保密的重大事件已泄露,且为部分投资者掌握时,该重大信息应立即公开;如果对某重大事件规定了保密期限,该期限届满时,该重大信息应立即公开。第四,当公司已披露在外的信息,由于客观原因不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时,法律规定公司有义务及时相关信息,修改、更正或者澄清这些信息。通过法律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持续性及时更新信息的义务,保障披露在外的信息不具有虚假性、误导性和重大遗漏。

高中生陈述报告范文第4篇

虚假陈述,又称为不实陈述,最早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法和侵权法,在英语中被统称为“Misrepresentation”。在英美法系中,所谓虚假陈述就是主体作出的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示行为。具体应用到证券市场而言,是指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美国证券法对此表述为“misstatement”“、misleading”、“omission”。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17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行为样态

虚假陈述行为样态,是指虚假陈述行为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样态可分为如下四种:

1.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含有不真实成分的公开陈述,且该不实陈述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虚假记载可以是恶意的虚构,也可以是出于过失的错误认定。虚假记载的方式有很多,尤其在财务报表中经常出现,典型的方法有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投资者权益、虚报营业收入和盈利、虚构资产价值等。

2.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误导性陈述的类型有:(1)语义模糊歧义型:这种陈述使公众有不同理解;(2)语义难以理解型:这种陈述的语句晦涩难懂,虽从文义上看是正确的,但对于一般投资公众而言则不知所云、不可理解;(3)半真陈述型,即部分遗漏型:这种没有表述事实全部情况,遗漏了相关条件,误导投资者。误导性陈述的特点是:信息披露文件中某些记载的事项虽然真实,但是由于其在表述上存在缺陷而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对证券价值清晰、正确的判断。

3.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部分予以记载。重大遗漏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虚假陈述行为,其特点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义务披露该遗漏的信息而未予披露,且该遗漏的信息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按照信息披露责任主体的主观状态不同可将其分为过失遗漏(疏漏)和故意遗漏(隐瞒),按照客观表现不同可分为部分遗漏和完全遗漏。完全遗漏的判定较为容易,投资者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对照检查。部分遗漏的判定则相对困难,因为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现实中难以把握。根据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凡对投资者判断证券投资价值有影响的信息应全部公开,即应包括“充分详情及资料,使一个具有理性的人对于在公开文件发出时的公司股份或债权证,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达到一个确切而正当的结论”。公开文件中应当披露的内容不以法定表格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因为法定表格以外的信息也可能为投资者所期待、信赖,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投资决策,而信息披露义务人往往容易在这方面造成遗漏。

4.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按法定期限披露,即不适时披露,包括迟延披露和提前披露两种情形。二是未按法定方式披露,即非有效披露。如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披露信息。有学者认为将不正当披露单列为一种虚假陈述行为类型似有不妥之处,原因是提前披露与方式不当的披露并不属于与事实不符的陈述,通常是无法诱使被陈述人从事交易并遭受损害的。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不适当披露本身是不含虚假成分,但不适当披露同样是违反了证券法上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要求,而且由于披露的时间、方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适当披露将导致信息不对称,也有可能损害投资者权益,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事实上,虚假陈述并非只是以是否含有“虚假成分”为判断标准,前述虚假陈述行为中的重大遗漏情形以及某些误导性陈述情形中也是不含虚假成分的。更何况,不适当披露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区别更加显著,从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将不适当披露行为归入虚假陈述这一类来追究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还是比较妥当的。例如在东方电子案中,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介入调查其违法行为之后一个半月才公告予以承认。这期间,公司股价已下跌50%,其不正当披露行为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

三、关于错误预测

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虚假陈述行为分为上述四种样态之外,笔者认为错误预测也应该被列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重要形态。错误预测是指在没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对未来事实所作的与真实情况不同的陈述。错误预测是否应列入虚假陈述行为范畴,关键取决于对预测性信息的认识。预测性信息,习惯上称之为“软信息”(SoftInformation),是指对将来发生事实的预测。在传统证券法上,信息披露的范围主要限于“硬信息”(HardInformation),又称历史信息,是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的陈述,即那些事实性的,客观上可以核实的资料。

传统证券法之所以不鼓励甚至禁止披露预测性信息,是因为当时人们认为这种信息本质上是不可信的,它将促使“无经验的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不正当地依赖这种信息。最初,美国为了稳定证券市场,防止误导性的信息充斥证券市场,也是禁止预测性信息的披露的。但后来随着证券市场的运作逐渐规范和投资者的成熟,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意识到投资者轻信预测的论断是难以成立的,而某些软信息的披露对投资者也有益处。于是在1972年预测公告书,1979年又公告鼓励公司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SEC还根据“安全港”(SafeHarbor)规则①规定错误预测并不必然构成虚假陈述,除非原告能证明被告的预测缺乏合理基础和有失诚实信用。我国现行证券法将盈利预测列为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将发展规划列为强制性披露的预测性信息,对预测性信息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有关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机制并没有健全,而且也没有像美国证券法规定的预警制度和“安全港”免责机制。实践中,发行人对预测信息报喜不报忧,很少谈及风险和环境变化,故意提高盈利预测的情况十分严重,错误预测事实上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重要样态之一。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证券立法应完善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明确错误预测信息披露人的责任范围,同时建立预警制度和“安全港”制度,以便投资者能够作出理性决策,并保护发行人不受滥诉纠缠。在判断是否构成错误预测的虚假陈述时,要注意并非所有预测性信息不实均构成虚假陈述。认定错误预测要把握以下三点:作出预测时是否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和依据;作出预测时的主观状态是否为故意,如果预测者明知其预测不可能实现或不希望实现其预测,或根本不相信其有能力付诸实现,而这种预测与事实有重大差距又足以影响投资决策时,那么这种预测就是错误预测的虚假陈述;如果预测信息在当时是合理的,但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则必须及时更正,否则也将构成错误预测的虚假陈述。

四、关于“重大性”标准

从证券法立法目的上看,禁止虚假陈述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投资者根据虚假陈述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并且因此遭受损失,所以并非所有虚假的陈述都会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各国证券法在确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同时,大多是以虚假陈述内容的“重大性”作为引起民事责任的基础。其原因在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虚假陈述行为至少通过两段因果关系链条才会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引起了原告内心的信赖;其次,原告因内心的此种信赖而作出了投资决策并遭受了损害。如果虚假陈述的内容并非重大,那么就很难认定投资者对此等虚假陈述产生信赖并因而遭受损失。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害不同于身体损害,它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如果任何轻微的虚假陈述行为都会产生民事责任的话,那么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可能非常宽泛,并可能导致投资者滥诉。因此必须采用“重大性”标准加以限制,即只有那些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才会导致民事责任。美国SEC在405规则中将“重大性”限定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股票时会认为该信息是重要的实质可能性。”

在10b-5中美国SEC将“重大性”定义为“:被虚假陈述的事实足以促使理性投资者倾向于认为该事实在其作出投资判断时非常重要。”在具体的判断中,重大性的标准不断得到发展与修正。例如,在TSC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解释道:“重大性的判断需要细心地分析一个合理投资者将会从一套既定事实中得到的结论以及这种结论对他是否重要。”虽然美国也希望“重大性”的标准能够更加明确的确定下来,但是他们意识到这种目标是不现实的,因此美国SEC反对采用行政手段把“重大性”限定在一个刚性的公式上。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判断一个信息是否属于重大信息取决于实际情况,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确定“重大性”标准时,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解决:第一是如何确定理性投资者,即“理性人”(ReasonablePerson)的标准。一般认为“,理性人”应指会对其利益给予合理程度的谨慎照顾的人。

这一标准是相对的、具体的,即如果信息是向一个特定群体作出的,那么理性人应该具备该群体成员的特点,比如具有该群体各方通过以往的交易和主题的了解获得的知识。所以证券领域的理性投资者应指那些没有敏锐商业判断能力的一般投资者。不过,如果虚假陈述者明知或应知投资者会将虚假陈述的信息视为重要信息,那么即便理性投资者不认为该信息是重大的,该信息也具有重大性。这可视为是对“理性人”标准的一个修正;第二是如何确定“足以促使”的标准。重大性的“足以促使”标准是指一定会引起不同的投资判断还是指可能引起不同的投资判断,美国最高法院的意见认为“足以促使”是指“确实可能”(SubstantialLikelihood),从其文义上看,是指引起不同投资判断的可能性在一半以上。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对于什么是重大信息没有作出法律定义,但对于重大信息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②从我国证券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采用的“重大性”标准具有二元化的特征:“投资者决策”标准:这一标准与美国采用的判断标准大体相同,是以“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作为“重大性”的判断标准,适用于初始信息披露阶段,这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一系列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中。如中国证监会2006年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3条就规定:“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价格重大影响”标准,又称“价格敏感”标准,即以“对股价产生重大影响”作为判定“重大性”的标准。该标准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阶段。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0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

高中生陈述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证券行业;虚假成熟;案例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23)10-057-01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与事实或者法律要求不相符的表示行为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上市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督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在张某诉渤海集团虚假陈述案中,最关键的是解决“第一,渤海集团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第二,渤海集团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侵权;第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如何证明因果关系,取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三个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看渤海集团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从整个案情来看,有两点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关注:中国证监会认为一是1994年5月4日渤海集团《上市公告书》摘要中对享受“免二减三”优惠政策的披露是不完整的,遗漏了“由市有关银行抓紧向上级银行申报”的内容,属于重大遗漏;二是1996年到1988年3月的财务报告中存在虚假数据。根据我国的《证券法》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性原则,有重大遗漏的信息遗漏影响真实性原则并进而构成虚假陈述。而渤海集团的重大遗漏和在财务报告中存在虚假数据的行为,显然是为了故意误导投资者,避免不利信息对自己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渤海集团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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