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安全隐患问题挂牌督办制度
重大安全隐患问题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安全隐患问题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问题治理分类分级挂牌督办工作,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要求,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生产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及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以下简称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重大安全隐患的确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评估认定,也可以报请上级部门给予确定。
第三条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是指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问题,认为有必要予以挂牌督办治理的,采取下达挂牌督办文件的形式,督促乡镇(区)、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治消除。
第四条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按照分级、属地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对可能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或市属企业集团公司和中央、省属驻并企业太原公司挂牌督办,必要时报请省安委办挂牌督办,并落实“一闭环、两移交、三公开、四考核、一追溯”工作保障机制。
第五条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防控的主体,是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责任单位。
第六条乡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以下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现场核查和分析评估,确定是否予以挂牌督办。
(一)生产经营单位自查上报的重大安全隐患。
(二)县政府(安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督导检查、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
(三)社会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受理举报单位或其指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确定为重大安全隐患。
(四)乡镇(区)或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县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
第七条治理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要求;
(二)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三)治理责任机构、人员安排;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第八条治理责任单位应按期完成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整改完成后,应自行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不具备自行组织评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治理责任单位向督办单位提出核销申请。
第九条督办单位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或专家进行现场审核,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审核合格的,向挂牌单位报请摘牌、销号。审核不合格的,督办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治理责任单位继续整改到位。
第十条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于限期整改时限届满前15日向督办单位提出延期申请,督办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核。经督办单位审核同意并报挂牌单位批准后,方可延期1次,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一条重大安全隐患挂牌、销号等信息应在同级主流媒体或相关门户网站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乡政府将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情况纳入安全生产通报、督导、约谈、巡查、年度考核和安全生产诚信体系采集范围。对督办不力、治理进展缓慢或治理效果较差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根据情况予以通报批评、专项督导、约谈曝光、巡查问责及纳入重点监管(管理)、“黑名单”联合惩戒等处理。
第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存在瞒报、迟报、漏报的,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的,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第十四条对因重大安全隐患治理不力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严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限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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