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思想论文(精选5篇)

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1篇

制约权力的观念和实践根源于对于人性的深刻洞察。“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71]人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人之中存在着知与无知、崇高与卑贱、善与恶、灵与肉、光明与黑暗的冲突与和谐,人是神与兽、佛与魔、天使与魔鬼、无穷大与无穷小之间的一个中项,人可以无限完善,但人性中有幽暗、有残酷的一面。为了防备人性的弱点,提升人性的善良的一面,才对政府设置种种内在和外在的控制。华盛顿在《告别演说》中,提出要“正确估计支配人类心灵的对权力的迷恋及滥用权力的癖好”[72],提出“行使政治权时,必须把权力分开并分配给各个不同的受托人以便互相制约,并指定受托人为公众福利的保护人以防他人侵犯。这种相互制约的必要性早已在古代的和现代的试验中显示出来。”[73] 但是制约本身不是全部,分权制衡的精神在于平衡。“政府结构必须能使各部门之间有适当的控制和平衡”[74]。使权力为公众福利和正义的目的有效行使其管理职能,同时又保持对权力的优良控制,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管理与控权的动态平衡,这是分权和制约的归宿。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权力分立、制约、平衡的重大创造。华盛顿认为司法权是保障民众利益,对于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必要救济的重要武器,在宪政制度中起到唯一的平衡摆作用。由此,平衡乃是宪政制度的价值,是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础。 结语 华盛顿的人格和事业与一个共和国的诞生和奠基融为一体。他沉默寡言、沉着冷静、机智勇敢。他具有正直的人品、诚实的品德和高度的责任感。华盛顿怀有对北美人民的热爱,有坚韧不拔的毅力和勇气以及对于事业的无限忠心和坚定信心。他的人格具有真知、道义、博爱、力行和正信的力量。 华盛顿一生做了两件事:一是领导独立战争,创立了一个共和国;二是主持制宪会议和出任美国一二任总统,为合众国的宪政体制奠定了基本结构和框架。 华盛顿和美利坚合众国的奠基者一起把天赋人权的价值理想贯彻到宪政的实践和理论中, 把自然法转化为宪法,实现了联邦制与共和制的完美结合。华盛顿永远无愧于美国国父的荣誉。 资料来源与注释: [①] H•s•康马杰:《美国精神》,南木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458页。 [②] 非力普•s•方纳编《华盛顿文选》,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37页。 [③] 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50页。 [④]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5页。 [⑤] 同上。 [⑥] 同上第6页。 [⑦] 转引自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50 页。 [⑧]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第52页。 [⑨] 同上第45页。 [⑩] 同上第54页。 同上第185页。 [12] 同上第256页。 [13]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77页。 [14] 萨拜 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592页。 [15]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41页。 [16] 同上第321页。 [17] 同上。

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2篇

主题词:宪法思想 宪法学 宪政实践 宪法学者

新世纪在人们既喜悦又彷徨的复杂心情下来到了,在这样的时刻人们往往会地思考,展望未来。作为宪法学工作者,我们也有一种试图回顾二十世纪中国宪法学发展历程的仲动。中国宪法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二十世纪初的萌动、摸索、初步形成,到建国初期的良好势头,以及随后较长时间的低迷徘徊,一直到 1978年后的恢复发展,虽然其间也有繁荣迹象,但宪法学的发展与其它学科相比较则相对缓慢。而且宪法学作为一种学术思想的反映,它的发展过程无处不体现出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这种思想不仅影响着学术的发展,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民众宪法思想的养成。而当一个国家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学术人物的宪法思想以及民众的宪法思想趋同的时候,也正是观念宪法普遍建立的时候,而普遍的宪法观念往往会形成护宪的屏障,以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因此在新世纪之初,反省宪法学在中国的百年发展,探寻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以及占主导地位的宪法思想对宪法学的影响,对于指导宪法学在今后的发展,促进中国的宪政建设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前

一、清末民初:宪法学的孕育

(一)宪政的信念与追求

中国人对宪政的思考是由西方的侵略引发的,自鸦片战争西方列强通过坚船利炮撞开了国门之后,中国人开始了救亡图存之路。毫无疑问,仅仿造洋枪洋炮远远不够,很多人便开始将眼光投向了西方的宪政制度。王韬、郑观应、钟天纬、薛福成、陈炽等先进的知识分子愤世嫉俗,关心民疾,关切国家民族的命运,他们相信自己在西方文化中发现的真理,认为西方的议院能集合众议,消除君民间的隔阂,达到“君民共主”的新型关系。一旦形成这种新型关系,君民就能彼此协调一致共同向国家富强的目标努力。

中日甲午战争的失败使得以戊戌维新为代表的救亡革新运动成为当时的主流,吸引着一切爱国的中国人从改良中寻求民族的出路。康有为便是其中的代表人物,他和他的学生梁启超主张立宪法、设议院、张民权、开民智,建立“君权与民权”的君主立宪的模式。他们都努力探索一条在秩序不发生严重失范的前提下,采取渐进改革的宪政之路。

梁启超认为,宪法既是宪政的旗帜和标志,也是国家权力、法度的合法来源。宪法被定义为“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宫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万变而不许离其宗旨者也。”[1]他提出了立宪的三大原则:民主,限权政府,人民主权。他对西方“法治下的自由”的宪政民主非常赞赏。实现宪政以挽救国家,是梁启超一生思考的主题。

当维新派人士怀着变政革习的志向,着眼于制度的实际建构时,以严复为代表的人士则从治本出发,力主进行观念思想层的文化革新。严复认为,西方强大的秘密源于进化中的个人自由观念和价值。因此中国要由弱到强,必须移入西方式的个人自由以激发每个中国人的活力。关于自由,他写道“民之自由,天之所畀也。”[2]这几乎是卢梭“天赋人权”的语言。自由是国家富强之纲,而真正的自由只有在实现了法治的民主宪政制度里才能存活。“自由为体,民主为用”是严复的信念。由于信奉进化论,所以他在宪政制度与宪政观念问题上主张渐进式发展,而反对暴力革命的手段。随着辛亥革命的爆发,孙中山的宪政思想在中国近代宪政史上表现出了极具特色的内容。他认为,“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3]宪政方案象一所宝库,收藏了孙中山民权主义的精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权能区分、五权宪法、革命程序、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均权等学说。“权”(政权,即指国民的四项权利: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和罢免权)必须完全交给人民,并由人民直接管理国事和政府;“能”(治权,即指政府的五项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权)必须完全交给政府,并由政府去直接治理全国事务。与“权能区分”理论密切相关的是政府五个治权之间应如何安排。“五权宪法”即是对政府权能的一种分工和合作。与西方“三权分立”的不同,不仅仅是增添了考试院和监察院,而是享有立法权的“立法院”只是五个政府机关中的一个,居于首位的是“行政院”而不是“立法院”。这与“立法至上”“议会至上”的议会民主制显然不同。“革命程序论”将民主革命程序分为“军政”、“训政”、“宪政”三阶段,则是孙中山对人民的悲观主义思想的必然延伸。[4]但由于情势的不断变化以及斗争侧重点在不同时期各有不同,因此他的思想行程也在变化,与之相应的宪政方案也在不断修正。由于混乱的中国现实,孙中山的宪政方案最终无法实现。但他从未停止过对民主共和的追求和对专制政治的抗争,他领导的辛亥革命使民主共和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辛亥革命后的军阀统治时期不仅摧毁了宪政赖以依存的社会秩序,而且用武力绞杀了宪政的基本价值。这段黑暗的现实直接成为“五四人”反省的起点。陈独秀曾在《青年杂志》上写道“所谓立宪政体,所谓国民政治,果能实现与否,纯然以多数国民能否对于政治,自觉其居于主人的主动的地位为唯一之根本条件。自居于主人的主动的地位,则应自进而建设政府,自立法度而自服从之,自定权利而自尊重之。”[5]他曾对民治主义作了这样的理解:“由人民议定宪法,用宪法规定权限,用代表制照宪法的规定执行民意;换句话说:就是打破治者与被治者的阶级,人民同时是治者又是被治者;老实说:就是消极的被动的官治,积极的实行自动的人民自治;必须到了这个地步,才算得真正的民治。”[6]

作为“五四人”的胡适,既受五四文化的影响,又影响着五四文化。作为一个民族主义者,他始终不渝地相信自由主义是拯救中国的药方,而宪政则是这个药方的重要部分;作为一个坚定的宪政主义信徒,他坚持西方特别是英美宪政文化中的理性、民主、法治、渐进、秩序这些价值在中国的普遍意义。如他曾在 1929年呼吁:“快快制定约法以确立法治基础!快快制定约法以保障人权!”[7]“我们不信无宪法可以训政,无宪法的训政只是专制。”[8]他希望用宪法这个根本性文件,为人权提供最高意义上的保障。但他或许没有想到,一个没有道德的政府制定的宪法本身可能就是为了限制或剥夺人权。

在中国宪政发展历程中,清末民初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留下了他们深深的足迹。他们存在诸多明显的共同点:(l)他们信仰与追求宪政是基于对宪政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有力工具、甚至必经之路的认识,基于他们对国家现状的不满。(2)各人都受所考察的国家的影响,以致于他们的宪政思想都存在片面性。如梁启超受日本影响,严复受英国和法国影响,孙中山、胡适受美国影响,而陈独秀则受到俄国的一些影响。(3)中国的传统文化理念始终困扰着他们,民族情结不得释怀,这种因爱国而要求民主宪政的特殊道路,影响了他们自身对西方民主宪政的完整理解和系统吸收,以致于在传播宪政思想时都不同程度地篡改了民主宪政的精义,“对自由、民主都采取保留甚至反对的态度。”[9]

(二)民众的唤醒与无奈

然而,无论这些学人志士的思想体系严密与否,他们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而发出的振聋发聩的声音,唤醒了许多国人,各地的讲学以及如雨后春笋般的报刊对动摇旧思想、旧文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他们那种不仅将民主宪政放入文章,而且将其置于心灵殿堂的执著追求以及献身精神都启蒙和激励着那个时代的人们,从而形成谁不行宪,谁就要遭到反对的局面。因此,在辛亥革命前,各地方纷纷成立预备立宪公会、宪政公会、自治会等组织,一次又一次地发动“速开国会、制定宪法”的请愿活动。辛亥革命后一次又一次的护国、护法运动,以及各地方的“联省自治”、“省宪运动”都说明,共和宪政思想己深入人心。可以肯定,如果没有这段时期的启蒙,中国宪政史的发端或许还要晚。

非常遗憾的是,由于这一时期宪法思想的启蒙运动仅仅局限于报刊文章,因而传播面较窄,对广大下层百姓的影响较弱。譬如在阿Q一类人物看来,革命只是将辫子用筷子一盘。又如盛极一时的“联省自治”,本意是在实行省自治的基础上,通过自治省的联合实现国家的统一,结果倡导者、附和者等各怀异志,成为“联省自治其名,联督割据其实,不啻明目张胆提倡武人割据,替武人割据的现状加上一层宪法保障。”[10]所以当时民众的宪法意识比较模糊。

或许,正是这种不够彻底的启蒙,使我们只有在时间的长河中体验宪政的精义,并且在传统文化中冲突与融合。蒋廷黻先生曾感慨地写道:“我们近六十年来的新政都是自上而下,并非自下而上。一切新的事业都是由少数先知先觉者提倡,费尽苦心,慢慢的奋斗出来的……严格说来,民众的迷信是我民族接受西洋文化大阻碍之一。”[11]

(三)宪法学的孕育

这一时期宪法学者的活动主要是译介外国宪法著作,阐释五权宪法,以及开展中外宪法学的比较。[12]即使是开办的学堂也是为讲学而设,因而还没有将宪法学确立为一门学科的意识,更谈不上建立中国宪法学体系,因此仅仅处于宪法学的孕育阶段。

其中王世杰、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1936年)一书在中国宪法学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意义。作者运用比较的对宪法基本理论、资产阶级的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资产阶级的各种宪法原理进行了评价。该书有四大特点:(1)以当时宪法所规定的基本问题为主线进行比较,而不是选择若干国家分别说明。这种比较的方法虽不能使读者对任何国家的宪政组织得到整个的观念,但却能对各种宪法问题在各国的解决得到一个对比的认识。(2)开创了以个人基本权利自由理论为宪法研究核心或首要任务的宪法学体例。这种体例回归到了宪法本来的目的——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3)介绍西方和苏联的宪政体制和理论时并无偏见,比较客观。陈述之外,极少附以评断,或自己的见解。因为作者认为政治制度大多含有时间性和地域性,抽象的评断,不免流于偏狭,也不免失之肤浅,非但无益,且有蒙蔽他人思想之虞。(4)可贵的现实批判态度,体现了学者学术独立的性格。该书虽历经多年的沧桑巨变,仍不失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学术价值,仍是迄今为止最富权威性的宪法学著作之一。

这一时期宪法学的译著以及著作尽管不多,但却反映了当时的国人渴求了解宪政。由于宪法毕竟是舶来词,因而人们对宪法、宪政的追求往往基于当时国家危亡的严峻现实,很多时候来不及细细研究,就要用于拯救国家,所以系统理性地研究一门学科,在当时非常困难。

二、新民主主义时期:宪法学的初创

(一)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民主革命时期,建立了许多革命根据地。为了把根据地的政权建设好,我们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一系列的宪政思想。毫无疑问,毛泽东同志在这一时期的思想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的政权建设。其宪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国家性质。毛泽东认为国体即国家性质,并指出:“这个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毛泽东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而且认为“人民”的范围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主张实行工农民主专政,苏维埃的全部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抗日战争时期,民主共和国应是排除汉奸卖国贼在外的一切抗日阶级的联盟,其中包括工人、农民及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等。

(2)关于政体。毛泽东反对君主制,主张建立民主共和国。他指出:“所谓‘政体’问题,那是指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一定的社会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13]毛泽东主张政府的组织形式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将民主和集中两个互相冲突的部分,在一定形式上统一起来。在工农民主专政的国家,毛泽东认为应该实行立法和行政合一。当时的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既是最高立法机关,又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中央执行委员的案件,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司法权。毛泽东在革命政权建设经验基础上,于1940年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指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14]

(3)关于宪法。毛泽东很早就提出过应该制定宪法,甚至要求制定省宪法来保障人民的自由。[15]毛泽东主张建立由各党各派和无党派代表组成的民主联合政府,并召开民主化的国民大会和制定颁行民主化的宪法。对国民党在解放战争初期,一党包办召开的伪国民大会和一意孤行制定的伪宪法,表示坚决反对与否定。他认为,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形式,他在1940年2月20日延安宪政促进会上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6]这一论断揭示了宪法的特点,以及宪法与民主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

(4)关于宪政的实质。今天的人们虽然对宪政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看法,但毛泽东关于宪政实质的论断仍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毛泽东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如此说来,如果宪法确认了民主事实,就是真宪法;如果宪法没有确认民主政治的事实,就是假宪法。“宪法,中国己有过了,曹锟不是颁布过宪法吗?但是民主自由在何处呢?因此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有宪政,不仅应看它是否有宪法,更重要的是看它是否有民主的事实。

(5)毛泽东的宪政思想强调应该符合本国国情。在国体问题上,他认为,中国的阶级以及阶层构成都不同于外国,因而他创造性地将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在政体问题上,他反对采取欧美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也不同意孙中山的五权分立、权能分治,认为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最能代表和反映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也最能保证人民的参政议政。

毛泽东在领导中国革命过程中,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对许多宪政问题阐发过独到而又深刻的思想,对培养当时人民的正确宪政观产生了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也对当时的民主政治建设起了强大的推动作用。

(二)宪法学的初创

在新民主主义宪政时期,一些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开始介绍和研究苏联宪法,出版有关苏联宪法的译著。苏联宪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发展,为在中国形成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奠定了必要基础。

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实事求是 四项基本原则 三个代表 宪法观

新中国建国以来至今共制定过四部宪法,即54、75、78和82年宪法,对宪法进行了五次大的修订(1979、1980、1988、1993及1999年修订)。同时,在建国初期至54宪法颁布前,还存在着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这些宪法和宪法性质的文件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时期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长期稳定、繁荣和健康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

纵观建国以来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几次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无不是在党的三代领导核心的宪法思想指导下进行完成的,54年宪法是由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它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82年宪法是邓小平同志在拨乱反正的大势所趋下制定的治国安邦之法,它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全面体现;93年与99年宪法的两次修订主要是江泽民同志坚持和发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的提出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特别是99年宪法的修正案则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

从我国宪法制定的过程以及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的宪法观的体现上,我们不难发现“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深入结合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特殊国情的产物,它为解决我国在改革发展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做出了更全面、更深刻、更透彻的阐述。因此,笔者建议“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应当作为宪法的总的指导思想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同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中居于指导性地位。

一、 毛 泽 东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毛泽东同志在砸碎旧法统到建立我国第一部54年宪法的立宪道路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本人的宪法思想观真实的体现在54年的宪法里面。毛泽东同志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同志正是从这一根本大法的思想观入手创立了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和制宪的重要经验,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①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核心。54年宪法制定时,毛泽东同志就明确的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现的就不写。”②根据这一立宪的基本指导原则,54年宪法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合理科学适当的制定了我国的基本国体、政体、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宪法性的内容。从而达到“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马歇尔语)

民主集中制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灵魂。毛泽东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

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③可见民主集中制不再单纯的作为党的组织原则,还把它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组织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我国以后立宪道路的导航塔、引路灯。

总之,实事求是的立宪指导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法是毛泽东同志宪法观的忠实反映和集中体现,它们都从本质上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迫切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现实体现,也是毛泽东同志爱民、为民、重民的人生观和方法论的具体运用,其思想观和“三个代表”中的“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观在本质具有是共同性和一致性,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

二、 邓 小 平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邓小平同志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向多次向全党全国人民严肃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纪党法,必须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立法与执法的局面。在答意大利记者的讲话中再次强调,只有加强法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错误的发生。④邓小平同志一直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是齐头并进的,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就必须要有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保证。因此,完善宪法和保证宪法权威是非常必要的。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精髓。在我国宪法、宪政建设的道路上邓小平同志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充分丰富了我国宪法的思想内涵,尤其是以四项基本原则最富有特色,并把它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意志,转化为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立法原则。现行宪法是这样表述四项基本原则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中国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样,从立法上把四项基本原则确定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必将大大加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必将保证宪法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历史进程中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

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根基。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不快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特点不是穷,而是富,但这种富是人民的共同富裕。”⑤我们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就是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逐步摆脱贫穷,使国家富强起来,使人民生活得到改善。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解决我国在改革开放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的原则性、根本性的宪法观点。

总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真实体现和全面总结。邓小平同志从马列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本质原理出发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重要性,提出了“三个有利于”的衡量社会主义的标准,这与“三个代表”中的“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思想在本质上是同根同源的,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所以说,“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更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迫切要求和时展的需要。

三、江 泽 民 同 志 的 宪 法 观

在以江泽民同志为首的第三代党中央领导集体下坚强领导下,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大旗,坚持理论与实践的高度统一的改革方向,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使宪法作为对人民的根本关怀由应然状态逐步转变到实然状态。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的巨大贡献之一。所谓“三个代表”是指: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是我们党保持先进性并始终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强领导核心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法建设和确立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思想体系与我国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协调一致的。我们之所以坚持“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一方面是对毛泽东同志宪法观和邓小平同志宪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遵循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治国兴邦的爱民思想传统;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身就是与我国的宪法所维护的根本利益相吻合,⑥“三个代表”的入宪也是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的本身要求,是全国人民的期望所在和根本利益所在。

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是江泽民同志对我国宪法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贡献。这一思想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的建设,注重发展先进的宪法文化,立足本国的国情兼容并蓄、与时俱进,使我们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轨道上有徳治文化的正确引导和思想保障。以德治国思想的宪法化必将更有利于调整我们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新问题、新事物;必将更有利于解决我国宪法所难以触及到的一些思想领域的困惑和疑难;必将更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建设。

总之,坚持“三个代表”的宪法指导思想地位和以德治国的民主建设方向是江泽民同志在我国宪法建设步入新世纪后对我国宪法的完善和发展做出的两大重要贡献。尤其是“三个代表”思想的提出更是江泽民同志宪法观的真实写照。其作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地位以被我国党的第一代、第二代领导人潜移默化的运用到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之中,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要顺应时代的要求,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愿望,满足宪法建设的本身要求,将“三个代表”的思想作为指导思想在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加以确立。

四、“三 个 代 表” 入 宪 的 可 行 性

“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国家的指导学说载入宪法必将是国之所兴、民之所福、举世所盼。我们已经从我国三代党的领导核心的宪法观出发加以分析了“三个代表”入宪必要性与一致性。那么“三个代表”的入宪是否就意味着这四个字的入宪呢?

答案是否定的。正如胡锦涛主席指出的“改期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⑦因此,我们所要求的“三个代表”的入宪是指三个代表所蕴涵的思想的入宪,而不是形式的入宪,是要求制定一部“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三个代表”的根本目的是使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自觉自愿的把这种思想拿来指导自己日常的学习、生活,从而真正把“三个代表”本身所蕴涵的深刻哲理体现出来,贯彻开来。因此,笔者建议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经宪法第12条修正案修正过的最后一句话进一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思想指引下,全心全意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一步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具体分析,这里涉及到宪法序言两处修改的设想。第一处修改设想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之后,增加了“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深刻内涵,即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修改的目的,是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心目里的指导地位。修改宪法序言这一部分的是因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应当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处于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并使“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像当年的邓小平理论一样,成为能够经受实践检验的真理;使之成为能够推动社会主义事业向前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从而长期主导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第二处修改设想是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直是我党我国人民进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所努力奋斗的,我们早就应当对这两点奋斗目标以宪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我国政治发展过程中早就应当确立的宪法目标。只有在宪法中对这“三种文明”法律地位给予明确才能更有利于这“三种文明”的实现;才能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与公正。

总之,“三个代表”的入宪只有让其实质与精神入宪才是切实可行的;也才是“三个代表”本身内涵的体现;更是从根本上反映了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而相反仅仅将“三个代表”的表面文字入宪这与其本身的思想就是相矛盾的,也就可能加大我们以后对限权宪法的限权成本,其做法是不可取的。⑧

综上所述,我国三代党领导核心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合理科学的宪法观指导着我国宪法的一次次制定与修正的工作,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都对我国宪法、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从三代党中央的领导集体核心的宪法观的核心和本质思想上,我们不难看出他们的忧国爱民,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的建国爱国思想,而这一思想与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又是同根同源同质的。因此,“三个代表”思想的入宪必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正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对现行宪法修订的这五个"有利于"的目标那样“做到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我们坚信“三个代表”的入宪必将使这一目标更好的实现。同时,我们对“三个代表”思想入宪的形式也提出了一家之言,但其根本目的是希望“三个代表”作为一个具有宪法性指导原则的思想可以尽快的被宪法性文件加以确立,并保持“三个代表”的本质内涵不被歪曲,从而使“三个代表”真正的成为全党、全民和全社会的思想支柱和理论坐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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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孙国华,许旭:“三个代表”与我国法制建设[J], 中国法学,2001(1)

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宪政 现代性 后现代性 有限政府 有效政府

一、引言

长期以来,现代性问题备受国际学术界关注。学者们普遍认为现代性的核心就是理性化的问题,从而将现代性定义为是“一个历史断代的术语,是指接踵中古世纪或封建制度而来的新纪元,涉及各种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文化的转型。现代性对立于传统社会,代表着革命、创新与动态。”[1](P468)然而到了20世纪60年代,这种理论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各种社会政治运动和反文化理念漫及整个西方。同时由于媒体、电脑以及新技术的广泛应用,给人类带来了全新的时空体验,让人们更强烈地感觉到社会文化的矛盾,甚至是根本性的断裂。于是,有人认为现代性已经终结,我们迈入了后现代社会!所谓的后现代性就是指现代时代以后的一个历史时期社会所展现出来的特质。后现论标榜透视主义和相对主义,认为理论只能提供有关研究对象的部分的观点,而且所有对于世界的认知再现都受到历史和语言的限制。[2]显然后现代性主要是针对现代性的问题提出来的,是对现代性的解构与重建。

作为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理论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问题。法的现代性质言之就是指法的理性化。而所谓法的理性化,是指现代法律所具有的公开性、普遍性、自治性、权威性、合理性、确定性、层次性、可诉性等特征。[3](P5-6)这种理性的法治给人类带来了无比的幸福与安全感,所以法学是社会科学现代性的“最后堡垒”。后现代性的某些主张和方法进入法学,动摇了人们曾经深信不疑的那些作为现代法学基石的理念。使得法学出现了“解构主义”或“视角主义”的转向,出现了福柯、德里达、利奥塔等后现代法学的代表人物,出现了所谓的后现代法学学派。[4]宪政作为一种思潮或者制度安排,是否存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问题,学者们鲜有论及。本文认为与以往的任何一种思潮或制度架构相比,宪政的现代性是十分突出的,宪政的后现代性虽然并不明显,但已有人开始反思重构。事实上这种与时代并进的反思方法会使我们在制度建构时增强与社会的互动,增强对民众民主要求的回应。

二、宪政的现代性特征

宪政是近代以来处于主导地位的民主政治形态,由于宪政与自由、民主、法治以及人权等概念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宪政常常被理解为是立宪政府或立宪政体。它的基本价值概而言之就是通过规约政府权力来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和权利。一个政权不见得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但它肯定会有一个“宪法”的依据,无论这个根据是名义的还是实际的。宪法世界性的普遍接受具有重大意义,因为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即使徒有虚名的宪法也意味着“邪恶向美德表示的尊敬”。[5](P2)宪政的核心要义在于:在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领域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即在承认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的基础上,以宪法和法治的形式规范政府的权力,通过法律上制度化的途径,使政治权力的实际运行有利于维护和促进人的尊严和权利的实现。“宪政制度即为法律主治或有限制的政府而异于专制统治者……现代宪政体制乃始于用法律技术与政治机关以控制目无法纪专制擅权的统治者。”[6](P385)由此宪政理念、宪政体制便获得了理性化、制度化的表征,这种现代性状一方面促进了宪政价值在社会中的真正实现,另一方面则引起了人类政治生活与以往完全不同的变化,我们可称之为宪政的现代性特征:

首先,明确了国家的存续目的,也就是宪政的终极价值在于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和权利。宪政的核心目标就是“保护身为政治人的政治社会中的每个成员,保护他们享有的真正的自治。宪法旨在维护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self),因为自我被视为首要的价值……”。[7](P14-15)所以,任何反映宪政精神的宪法都必须包括这样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对公民作为私人的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另一部分是对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如何行使权力所作的程序上的规定,表现为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政府的权限。对权利的保护又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公民处理其私人事务的权利的保护,一部分是对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的保护。

一般认为,古希腊城邦政治是有籍可考的立宪政治之滥觞。亚里士多德将当时的法律分为两类:一为规定城邦机构组织及其权限之法律,亚氏称之为宪法;另一为根据前项法律以规定各项机构贯彻前项法律之手续并防止前项法律被侵犯的法律。由于他说:“宪法的意义与政府相同”。[8](P61)因此当时宪法的着眼点在于建立政府的组织构架,对现代宪法所体现的政治价值观与政治构造原则付之阙如。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只是一种赘物,一种政权或政治结构的同义词,不仅因为它没有强调人权,而且它也没有提及对权力行使加以限制的必要。[7](P5)至于古罗马共和国,虽有民主政治的历史,但个人仍然缺乏被承认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当然宪政的现代性并不是完全与传统决裂,中世纪的许多思想至少给了现代宪政不少的启蒙:自然法思想在中世纪的弘扬奠定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更高法制约的观念;基督教关于个人尊严的观念也有助于抵制任何形式的绝对主义。[9](P13-14)马克斯韦伯也认为,中世纪封建制度下的分权制包含着宪政的因素。[10](P232)

其次,明确了有限政府的政治框架,即宪政在于限制政治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萨托利在追溯宪法产生的历史渊源后总结说:“制约的思想仍然是宪法的基石。”[11](P118)经典宪政理论一直将政府看作是一种必要的“恶”,认为“宪政是对政府的法律限制。”[12](P524)“宪法本身即是一种对权力不信任的行为:它为权威设定了限制。假如我们相信政府具有永远正确的禀赋且永远不会走极端,宪法便没有必要设定这些限制了。”[13](P117)基于此,对于一个政府,宪政所关心的不是它能做什么,而是它不能做什么。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政制度是“政府和立法机关的权力由宪法界定和限制,宪法享有基本法的地位以及拥有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实施这些限制的权威。”[14](P286) “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15]宪政必须要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民选的立法机关也不例外,它要求建立一个负责的、有限的政府,反对专横的威权和绝对的统治。

宪政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可分为三个层面,包括以法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及权力相互制衡。以法制权就是树立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政府权力实行规范控制。权利制约权力前面已经提及。权力相互制衡也即分权制衡,包括横向度的立法、行政、司法权等不同系列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也包括纵向度的中央与地方等不同层次的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

第三,明确了宪法至上的理念,这种理念的实现要依靠一种“宪政装置”来践行。宪法至上理念的关键在于首先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然后要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对国家各种活动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和监督。正是基于这个目的,以司法审查制度为主的宪法监督制度成为落实宪政精神、推动社会变革与法治发展的主要驱动和矫正装置。国外学者将其称为宪政装置(a constitutional device)。[17]从世界法治各国的实践来看,诉讼的机能很好回应了上述需求,从而也使得司法审查制成为了保障宪政价值的最佳装置。哈耶克认为宪政内在地包含着“相应的制度安排,即以类似于适用其他法律的方式适用这些制约性措施——例如通过法院的方式”。“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并不是美国人的发明,而是一种如宪法性法律本身一样历史悠久的安排。这即是说,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对于这样一种观点,人们并不会感到惊讶。相反,从导致设计成文宪法的运动的性质来看,如果有人对法院拥有宣布法律违宪(unconstitutional)的权力的必要性加以质疑,倒是一定会令人大惑不解。……司法审查乃是一部宪法中必要的且不证自明的部分。”[18](P235)

司法审查目前有两种典型模式,一种是美国模式,违宪审查存在于整个司法体系。法院的审查,只能得到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的判决。另一种是欧洲模式,宪法问题由专门为此而设的法院裁决,并且该法院对宪法诉讼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19](P31)在理论上,司法审查权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司法审查制早已成为宪政制度的基石,是判断一个国家有无宪政的重要标志。美国当代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指出:“随着时间的流逝,司法审查成了宪政制度的一项既定特征”。[20](P115)司法审查事实上已经成为“宪法机器中绝对必要的部件,抽掉这个特制的螺栓,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21](P41)

三、新宪政论:宪政的后现代性解构?

在西方,后现代作为一种文学、艺术、哲学等领域的新思潮,是作为“统一”和“整体”之根源的理性和它的主体“被粉碎的时代”。[22](P10-11)后现代代表了一种现代之后的精神状态,是对以知识至上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社会的精神回应。后现代思潮在基本倾向上持一种与理性决裂的态度,这势必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对立。但是尽管如此,后现代的这种反思和重构显然并非是“空中楼阁”,而是基于对现代的传承之上的,法学理论、宪政制度更是如此。这一点恰如台湾学者高宣扬所说的:“不管后现代主义思想家们赋予‘现代性’什么样的内容和意含,他们都以批判现代性为己任。……‘后现代’孕育于‘现代性’内部,而又不断地进行自我超越。”[23](P109)

后现代性是针对社会的变迁而进行的视角转换。对于法制,学者们也试图根据社会变迁的需求来修正以往的法治理念。诺尼特和塞尔兹尼克主张建立回应性法(responsive law),图伯纳主张建立反应性法(reflective law),显然,这些提法要比德里达提出的“解构就是正义”或者福柯宣布的规训权力代替司法权力的命题要温和得多,前者更注重反思,更注重批判地进行理性重建,甚至用其他方式来弥补理性重建的不足。“新宪政论”正是以这样的方式来为人类设计美好生活的,它的基本观点就是宪政制度应当超越对专横地行使政治权力加以限制的主张,应当并且能够通过人们的设计,实现经济效率、民主管理以及其他有益的政治目标。“它的基础不应只是对限制政治权力行使这一传统所给予的关注。”“反对那种认为宪政的目标仅仅在于通过限制政府的作用和权力来保护个人自由的观点。”“宪政设计要求不仅要考虑国家,而且要考虑经济和社会。”[16](PP26-27,7,33)新宪政论者将宪政关怀大胆地深入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要求政治权力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从这些观点来看,新宪政论确实与经典的宪政理念是有区别的。当然,目前并无学者将这一理论类型化为“后现代主义”的宪政观,其也并没有呈现出后现代那种大胆的解构或去合法化的运作原则,但这一理论与后现代主义者希望后现代法律制度“将成为一种有益教化的知识,通过拓宽和深化我们的法律视野,它将为社会和个人生活的根本民主化作出贡献”[24](P188)的愿望不谋而合,所以笔者认为新宪政论在一定程度一定状态下体现出了宪政的“后现代性”来。因为后现代性实际上是用一种新的话语系统对迄今为止已经文本化了的西方文明理论的一种再审视、再思考、再建构,在这些新的话语系统中,有纯粹的解构者,也有较为保守的反思者,新宪政论的提出或许是基于后者的。新宪政论在继承经典宪政论的基础之上,也呈现出如下特征来:

首先,基于对理性重建的批评,新宪政论十分重视公民的作用。作为新宪政论的主要倡导者,斯蒂芬L埃尔金和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极力主张“应将大部分政治和社会理论的主要关注及其对于揭示我们集体生活的潜在现实的关注,转变到一个建设性的重点上——从设计者的观点进行分析。”[16](P1)设计者是谁呢?从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应该是公民,因为索乌坦说“负责地行使权力也是公民的任务。”“必须从设计者的观点出发建立一种较广泛的社会科学来补充理性重建的不足。” [16](P12)这一视角的转换说明了公民不仅要关注自身人权得以保障,而且他们也渐渐开始关注并参与权力的有效运用问题,“他们也试图改进制度。改进的取得部分地来自使制度进一步摆脱操纵,部分地来自对制度中隐含的理想作更全面的阐述。” [16](P7,21)在新宪政论的框架下,公民不再是消极的防御者,而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这一点上,新宪政论者无疑吸收了后现代法律的主体观念,认为政治、法律不应只是少数人的专利而应成为真正大众的实践活动,公民要广泛地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当中,以实现主体真正的自由和解放。

其次,新宪政论的理论基础源于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多元民主思想。在多元民主思想家中,林德布洛姆的社会控制要素理论和达尔的多元民主理论对新宪政论者产生了重要影响。[16](P31)在林德布洛姆看来,政治生活的基本问题是人民大众的福利取决于由握有政治权力的少数领导人作出的决策,但是这些政治家们考虑的仅是范围有限的选择。因此他认为市场和企业也是制约权力的重要要素。达尔认为以往的民主并非人民的统治而是社会精英的统治,他的多元民主理论主张对政治权力实施真正有效的控制应是市场和社会,宪政设计的中心问题是如何对待利益集团、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多元化的状况。宪政制度的设计不仅要考虑政治权力领域,更要考虑经济和社会领域。这种思路的转变是当今世界中市场和社会发生变化要求对宪政理论进行重新思考的必然结果。此外新宪政论的某些理论还受益于“福利国家”的思想。对于政府在社会中的作用,人们已经无须再行争论,统一的结论就是以往宪政下的那种消极政府的作用已无法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这一结论与“福利国家”的某些理念大致吻合,但新宪政论者并没有盲从,在他们看来,福利国家之所以会在以往运作中出现合法性危机,是由于它们涉入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中的那部分权力没有受到宪政的约束,要克服这一危机,应当将这部分谋求社会福利的权力限制在宪政制度框架的约束之内。

第三,与经典宪政论相比,新宪政论不仅仅强调对权力的规约,更试图构建一个受约束的有效政府。经典宪政理论家们大都着意于设计这样一种政治体制,“它提供一个使公民们在其中管理自身事务的框架。社会问题大都通过私人之间的互动来解决,法律和市场使这种互动成为可能。社会福利的增进是通过私人的努力而不是通过政府的行动来实现的。” [16](P39)然而,这种状况显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民主的政府现在不仅要维护正义,这是私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基础,而且要制定政策,干预经济。所以“新宪政论不否认在宪政制度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件好事,但它需要表明民主政府怎样能够既是受到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陷入仅仅在其组织得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新宪政论是主张规约政治权力的,但又超越了这一原则,“宪政政体必须不止是限制权力的政体,它还必须能有效地利用这些权力,制定政策,提高公民的福利。” [16](P156)这样积极的有效政府对宪政的制约能力当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而林德布洛姆主张,把限制政治权力作为控制过程的分析而加以重新阐述;宪政设计的一般问题就是构造一些手段,通过这些手段,领导人能够彼此制约,下属能够制约上级,追随着能够制约领导者。索乌坦则认为,新宪政论的制约特点应是“它要求在实质、程序的和形式的考虑之间求得平衡。在程序方面,我们需要有效的民主和有效的市场,二者都是公众监督的工具。在形式方面,我们需要对国家的制度和功能加以更广泛的法典化。” [16](P109)

与经典宪政理论相比,新宪政论可能略显“单薄”,称其是对宪政现代性的解构也显得有些勉强。但笔者认为这种宪政理论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它反映了一种与时代并进的政治理念,体现了学者们在批判地继承宪政现代性的基础上,建构宪政后现代性全新图景时所拥有的一种令人钦佩的社会责任感与使命感。作为一种类型化的解释框架,新宪政论也便于我们进行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马克斯韦伯在论述他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时指出:“这种思想图像将历史活动的某些关系和事件联结到一个自身无矛盾的世界上,而这个世界是由设想出来的各种联络组成的,这种构想在内容上包含着乌托邦的特征,这种乌托邦是通过在思想中强化实在中的某些因素而获得的。……我们能够根据理想类型、根据实际情况来说明这种关系的特征,使它易于理解。”[25](129)通过这些理想类型,联系我们的宪政实践,或许会让宪政的建构变得顺利一些。

四、余论

以上我们分析了宪政的现代性及作为理论探讨的宪政的后现代性问题,总的来讲,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并非彻底对立,二者对于人权的保护和个人价值的尊重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后现代性更为突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那些弱势群体的保护。之所以要探讨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一方面在于说明宪政的建构是有阶段性的,实践中我们要注意“路径依赖”问题;另一方面,在于认识每个阶段的差异,以便建构更具有针对性。此外,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的主要差别在于政府是有限的还是有效的。经典宪政理论认为宪政就是“有限政府”,这是一种自由主义的宪政观。而有效政府的提出则是在为政府干预市场和社会,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福利烘托气氛。显然,从有限政府到有效政府完全是西方式的语境和发展路径,中国的状况并非如此。我们目前正在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过度,向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过度。但有效政府的模式也在影响着中国,中国宪政在建构现代性特征时必须关注这一问题。

总之,宪政的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给中国人提供了十分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只要借鉴得当,行动及时,将最终有助于中国在实现宪政时作出正确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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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思想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保守主义;构建理性;进化理性

对中国宪政现状进行平心静气的思考后会发现,在当前中国,行动不可能超过思想的进度,就拿民主构建来说也是如此。民主政体是一个保守政体和妥协政体,即便社会上产生了斑驳陆离的新思想,大部分也会在协商过程中消解。今后的政治体制改革不可能是一日千里的急行军,原因很多,如民主的保守性、历史传统的惯性、人口问题、民族国家振兴的需要等等。与此同时,思想的突飞猛进却是不可逆的事实。在思想与行动错位的情形下,思想界应多关注一下社会行动,行动者也应倾听一下来自思想界的声音,积极寻求二者之间的对话,探寻一条适合中国的宪政渐进之路,应不失为明智之举。

一、在试错中演进的宪政史

宪政从来都不是单纯的规范,而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历史工程。尤其是研究中国的宪政问题,不仅要有细致入微的分析,更要置诸宏观的历史背景加以考察。追溯中国宪政的历史,一般要寻到清末立宪,而宪政思想在中国的传播却要更早一些。然而近代中国的宪政思想和宪政行动每每以失败告终,林则徐被放逐,洋务运动破产,维新变法昙花一现,清末立宪骗人骗己,辛亥革命成果拱手让人,南京政府的种种骗局,均留给国人无限惆怅。

新中国的成立带来了宪政建设的契机,然而新中国的宪政和法治建设同样不是一帆风顺的,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工具的作用被认识到了,但是在保障人权和自由方面更为根本性的作用却被忽视了。在毛泽东看来,法律就是一种专政工具,虽然他认识到法律要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权利,给公民以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等自由,还要保卫人民进行和平劳动。[1]虽然人民的权利被提到,但很快被淹没于各种带有专政性质的社会运动中。反右斗争,“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阶级斗争扩大化,文化大革命,一系列的社会运动带来的结果是法律虚无主义,人治主张更是大行其道,中国的宪政建设一次又一次被中断。

改革开放开创了宪政建设的新局面,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的“十六字”方针,全面系统地阐明了中国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对立法、执法和守法都作了明确规定。1982年的十二大报告专门论述了民主法制建设问题,把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作为我国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并进一步强调要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以及加强普法教育等。进入90年代,宪政建设的目标进一步明确,十五大更是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十六大报告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活动和政治文化进步的成果,涵盖民主、法治、人权、自由、理性等理念,包括政治观念、政治制度、政治程序、政治行为、政治文化等内容。建设政治文明,关键就是要进行宪政建设和宪法变革。现代意义的政治文明包括政治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政治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政治的公开化和理性化等等,这些都可以在宪法里面找到起点,都可以而且必须通过宪政得以实现。因此,加强宪政建设和宪法变革已经成为新时代的历史使命。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战略构想,更是充满着理论创新的气息,闪耀着宪政哲学的光芒。这一战略构想实际上预设了我国宪政建设的理论起点与归宿。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进一步推进民主政治建设,把民主、法治、宪政的制度性因素有机地融会在一起,互相促进、协调配合,既要进一步扩大政治民主,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建立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协调机制,扩大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空间,又要积极地推进法治进程,用新的法治理想、宪政理念去宣布社会转型的意义和必要性并籍此凝聚社会多数成员的共识,致力于培育以公平正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政治法律秩序,以推动社会向更为民主文明的方向发展。

二、历史远未终结

国人常说,辛亥革命以后,民主、共和观念已深入人心,如今法治、宪政理念同样深入人心,这种深入人心究竟又是怎样一种状况,似有必要透过蔚为壮观的幄幔来一番审视。改革后的三十年可以说是中国宪政史上最为明媚的春天。在这一背景下,宪政建设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然而现实中的种种困顿引起了学人无限的思考。有一个很明显的例证:“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官方话语,可是这一主张被提出后,一些类似的口号便时常见诸报端,大到一省一县,小到一村一镇,更甚者竟提出“依法治家”、“依法治山”、“依法治水”、“依法治校”等口号,让人啼笑皆非。当形形色色“法治”不断闪现于国人眼前时,人们刚刚建立起来的对法治的信念也被消解殆尽了。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偏差,恰恰说明了国人法治观念的淡漠和对法治认识的浅薄,更重要的则在于脱离宪政来谈法治。宪政的应有之意是“遵守”而非“治理”,要求治者和被治者都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就是宪法。可是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学家所目睹怪现状之一便是:高高的被推崇为根本法、母法的宪法竟无法跨进司法殿堂的大门。恰如有人所言,在当今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文件如宪法之重要,也未有任何一部规范性文件如宪法之无足轻重。这是因为,宪法的权威性没有树立起来,也从来没有被真正的信仰,更多的是被赋予了口号性、工具性和政治性。在极左的年代,随着“四大”、“备荒、备战为人民”等口号被写进宪法,宪法流为口号。而当今,宪政命题虽然掌握了话语霸权,却仍有隔靴挠痒之嫌,甚至变成容不得他者的压迫性话语。正如梁治平先生在为“宪政译丛”所作的序中说的,“修宪法虽易,行宪政实难”。如果说此类问题存在于认识方面的话,在制度层面上存在的问题恐怕数不胜数。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司法化及宪法法院设立、司法独立、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城乡二元结构与户籍制度、资源配置与制度公平等,都是学者们关心的问题。

在中国宪政史上,有一个人物是不能被忘记的,就是孙志刚。孙志刚案堪称“违宪审查第一悬案”,其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多方面的,在人权保障方面,再一次引发人们对于包括迁徙自由在内的诸多重要权利的讨论;在制度方面,促使国人对现实中存在的诸多不合理因素加以反思,这里面包括违宪审查制度、警察制度、身份及身份证制度、社会治理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等。对于孙志刚一案所引发的问题,人们关注最多的还是户籍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户籍制度已经被反复证明为阻碍中国社会发展的巨大绊脚石,并从这一制度导出的相关的不合理制度也都随着孙志刚案的披露而浮出水面。收容审查制度虽然被废除了,但它引发的思考却刚刚开始;《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了,但是中国的户籍制度改革仍然步履维艰,户籍制度所牵涉到的像孙志刚一类流动人口的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也仍然悬而未决。

制度中的不合理因素,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中国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不仅在经济方面效果卓著,在减少贫困方面也是成绩斐然,世界贫困指数的下降与中国贫困率的下降密切相关。但是,在另外一些方面,如收入分配方面,却出现了明显的倒退。世界银行报告认为,1981年,中国的基尼系数为0.288,1998年为0.42。这一系数低于大多数拉美国家、非洲国家和俄罗斯,与美国接近,但高于东欧大多数转轨国家和西欧许多高收入国家,也高于印度和韩国。该报告还注明:对城镇住户进行的调查不包括住房、医疗和教育等收入,并且调查主要记录的是劳动者收入,许多新贵被忽略。中国国家统计局提供的基尼系数也大致相同,认为到20世纪末,全国基尼系数接近0.40-0.42。但是这一数据仍然没有考虑住房、医疗、教育等因素。如果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话,相信中国的基尼系数会远远高于上述数字。有学者认为,在世纪之交,中国城乡综合基尼系数接近0.5。[2]果真如此的话,中国的贫富分化程度已经相当严重。此外,中国城乡之间收入差距之大,在世界上也无出其右者。除了贫富分化之外,在卫生、教育、就业、性别等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和社会排斥。

宪政之曲在中国不间断地演奏了170年,回顾这段历史,其间的画面依然生动、鲜活。然而在改革开放30年之际,中国的宪政建设仍旧未能突破那段灰暗的评语,并在日益高涨的民主诉求面前微显苍白,一方面造成民众心底的不安与躁动,并对政治合法性带来不小的压力。可以说中国的宪政建设刚刚拉开序幕,历史远未终结。

三、宪政命运反思

宪政历史本身便是思想和行动的历史。按照一般的理解,思想指引行动、理论指导实践是一种理想状态。然而在中国的宪政征途上,思想和行动之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偏差,由此带来宪政建设成果的差强人意。中国近现代史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宪政思想与社会行动之间表现出不同的错位形式,并带来了相应的社会效果。

鸦片战争到国民大革命,是这段历史的第一个时期,这一时期总的特点是社会行动先于社会思想。洋务运动历时三十余年,真正实践了魏源所提出的“师夷”主张,但却未能产生“制夷”的效果,最终随着甲午战争的炮火宣告破产。不过在洋务运动推动下,西方的民主宪政思想得到进一步传播。但是这些人的思想一般还是停留在知识分子阶层中间,而真正引起社会震动、朝野震惊,起开启民智之功效的,还是戊戌变法运动及后期改良派的思想。维新变法运动虽然最终失败了,但维新人士的思想和主张并未就此湮灭,维新人士带着他们的思想,在以后多风雨的中国,一直为着民族强盛这个梦想在苦苦挣扎。

从国民大革命到新中国成立,是第二个阶段。这一段时间,思想和行动基本是吻合的,各种革命和运动大都受到某种思想的指引,不论对错,包括大革命本身也是国民党在采纳了共产党的新思想之后发动的。这期间,陈独秀等人代表了一种方向,王明、瞿秋白等人代表了一种方向,毛泽东则代表了另外一种方向。在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共产党发动了一系列的革命和运动,并取得胜利。当然,其中仍有极左的时期,但极左时期的革命和运动仍然受某种思想的指引。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是第三个阶段。在这一时期,中国社会上刮起了一股又一股旋风,然而无论是反右、还是文化大革命,都是极左思想支配下的木偶。乍看上去,这一时期的思想和行动基本吻合,然而无论是思想还是行动,都严重的与社会脱节了,这是一种最为严重的错位。

上述三个阶段都已成为历史,我们可以在茶余饭后,心平气和地加以讨论。然而对于当前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的宪政建设,我们是否仍然能以超然的心态去面对,能否在各种狂热的思想后面保持一份冷静呢?

改革开放至今,是第四阶段,这一阶段仍然存在思想与行动错位的问题。改革开放初期,思想和行动基本上还是一致的,但没过几年,思想的发展进入快车道,而改革则在试错中进行,思想超前,行动滞后的现象越来越明显。就拿人权问题来说,分别在1979-1980年间、1988年前后和1989年下半年,中国出现了人权讨论的三次热潮,尤其是第三次讨论,一直持续至今。这次理论讨论的一个重要成果便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1991年11月1日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中国政府向世界公布的第一份以人权为主题的官方文件。从此,人权问题不再是一个禁区,学者们也积极地参与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大大促进了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直到这时,人权思想并没有比人权行动走得更远。然而随着知识界热烈的讨论以及人权思想的传播,社会上关于权利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行动上则明显的滞后了,以至于十多年后的2004才在宪法中对人权概念加以确认,而现实中的人权状况仍受到诸多的批评。不可否认的是,人权观念的变化推动着宪政实践的发展,这在宪法文本上有着直接的反映。对现行宪法所做的几次修改,都在不断丰富着我国宪法上的人权保障内容。

平心静气地对过去30年、尤其是近几年的变化加以思考会发现不少对现实的批评(认为不民主、没有法治)是多少带有点情绪的。之所以如此,就在于现实与理想的差距。不单单是人权问题,随着改革的一步步推进,民主法治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宪政建设却在逆境中进行,困难重重,步履缓慢。社会理想要求实现社会公正,要求缩小收入差距,要求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要求权利受到制约,然而这一理想的立脚点却是一个传统厚重、缺乏民主意识的社会。这正是我国宪政困顿的核心所在,就这一问题而言,宪政步伐的迟缓是一方面,思想的高歌猛进是一方面,能否促成思想与行动之间的对话则是另一方面。

四、为保守主义辩护

笔者从不认为自己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并且对法治、民主和宪政是极力赞赏的。但也从不认为保守主义是什么十恶不赦的。保守主义的核心精神是:通过对历史和社会的反思,找到正确的政治安排。这些安排中有一些已经被证明是有助于良善生活的,另一些则是有害的。保守主义旨在保守前者,改进后者。因此,保守的态度并不是不加甄别的偏见,而是对经受住了时间考验的传统安排的一种合理的和反思性辩护。[3]激进、狂热时代的保守主义者是最可钦佩的,在中国沸腾的民主构建情绪中,保持一份冷静也不失为积极的态度。然而长期以来,保守这个概念被打上了落后、退步的烙印,是应当被打入另册的。这一点贯穿了整个中国宪政史。

反对保守,往往走向激进,至少中国如此。例如谈到启蒙运动时,人们所讨论的往往局限于法国知识分子领导的启蒙运动,而忽略了苏格兰的启蒙运动,但事实上二者产生了犹如“阳光”与“闪电”一样截然不同的效果。“闪电”的形象使法国革命的激进色彩更加鲜明,它要重构和重组国家的政治、法律及社会结构,彻底推翻国家的原有制度,要与数千年的历史决裂。[4]当这种思想与中国特殊的历史遭遇相碰撞时,中国人很快就被这种痛快淋漓的革命情怀所深深吸引。于是,从近代到当代,中国主要受到了源于法、德思想的影响,知识分子更偏爱法国启蒙运动、卢梭、歌德等。[5]显然,把眼光过多地投向欧陆思想,致使中国的“西学”运动怀有浓浓的建构理性主义的情结;当人们感受法国革命运动的豪情之时,却忘却了英美国家所开辟的另一条道路。

然而要在中国实现宪政,没有胡适的所谓“造因工程”是不行的,从这点可以说,胡适悟出了宪政真义,也认识到了宪政有着其他任何东西不可替代的价值。可惜的是,尽管高调的政治口号在实践上存有困难,但却比稳健的宪政主张更吸引人,尤其是年轻人。如果把胡适的主张同陈独秀、瞿秋白的慷慨激昂放在容易激动的学生面前,则不难想象他们的好恶去从。从这一点来看看,我们也可以明白,二十年代以后的胡适为什么会一步步地失去年轻人。[6]“问题与主义”之争的结果表明,革命压倒了改良,自此以后革命成为进步的方向,而改良则是保守、落后的代名词。随后,新文化运动提出的“德先生”和“赛先生”也被五四之后的民族主义浪潮裹挟而去。此时救亡已经压倒了启蒙,在挽救民族危亡大旗的指引下,人们无不以革命派的马首是瞻,而从严复和胡适那里开辟出来的渐进思想因与时事相违而无人问津了。

历史的回顾让我们不得不对国人骨子里的建构论理性主义加以反思,并对宪政建设中的革命与改良问题进行思考,以形成宪政建设路径选择的共识。理性的一时狂妄并不能铸就长久、稳定的秩序。长期以来,我们过于迷恋欧陆建构论的魅力而忽视了英美民族尊重传统、注意秩序、主张社会渐进改良的性格。立基于苏格兰启蒙思想的进化论理性主义把对理性的理解置于社会和文化的演进过程中,主张一切进步皆必须以传统为基础,它发现了一个真正能够导向进步的基本原则:在文明演进的过程中不应当指望在砸烂传统的基础上重起炉灶,与其期望一次性地建构一个美好世界,不如循序渐进地实现理想。与传统一刀两断固然来的痛快,但在修修补补中前进则更是一门极为艰难、也更为稳妥的艺术。因此,中国的宪政建设不能再次落入建构论的历史窠臼中,而应从进化论理性主义传统中获取更多的启示和动力。

新世纪伊始,实行宪政、建设法治国家已被纳入现代化的轨道,和谐社会理想的提出,又为宪政建设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一场轰轰烈烈的民主构建运动已然兴起。然如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所揭示的,人们一旦置身于一场运动之中,难免为情感所驱使,而不论其本意如何。一旦情感战胜理性,人便盲目起来。不可否认,中国的学者在民主构建的模式选择问题上,已由过去偏重欧陆转向钟情英美。对中国这样一个传统厚重的国家来说,英美的渐进模式或许是最优的选择。然而,当今对英美的钟情主要是对其表层制度运作和良好的民主事实的钟情,却忽视了这种民主事实得以形成的历史过程。于是,中国的学者大多期望中国能够尽快地向英美模式靠拢,“造因”工程依然少有问津,即便在不经意间被提起,也不过是应景之作。建构理性仍然深入骨髓,革命情结依旧故我,从而造成思想远远超前于现实、超前于行动。

思想与行动的错位是造成中国宪政困顿的重要原因。思想的超前和行动的滞后均不可怕,可怕的是超前的思想带来狂热的情绪从而将社会行动烧成灰烬;或者是滞后的行动无法冲破围墙而原地踏步,以致严重动摇政治的合法性基础,甚至造成社会动荡。然而更严重的是行动超前。思想超前直接带来不满的情绪,行动超前则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拉美现代化模式的崩溃以及苏联改革的挫折多少给我们一些启示。因此,在积极推进中国宪政建设的同时,采取一种审慎而务实的态度是有必要的,庸俗主义、保守主义也有其伟大的一面。

五、宪政的渐进之路

哈耶克所揭示的进化理性主义以及普通法国家宪政的成长历程昭示了社会秩序生成的真谛,即它是许多人的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英美宪政的建设从法治秩序的稳定着眼,强调既存宪法规则的约束力,注重经验的逐渐积淀,依靠自发的宪法变迁来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这种在经验与实践中发展的宪政模式虽然不如建构理性主义那样光彩夺目、雄辩有力,但却使宪政的长成与发展稳健有序、行之有效。宪政经验累积与增长的过程,在西方历时久远,对于中国而言,这一切则刚刚开始,中国的宪政太需要经验的累积和实践的发展了。然而,实践宪政的大门似乎还未真正完全开启,只是近几年来一些涉及宪法适用的个案被学者们频频推动,开始迈出“激活”宪法的第一步。学者们也开始祛除政治的浪漫主义气息,摆脱建构理性主义的情结,为思想与行动寻求对话的平台,为中国宪政建设探索更为可行的渐进方案。

1.从个案到制度

近些年来,一宗宗鲜活的案例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岺受教育权被侵犯案到“宪法平等权第一案”蒋韬身高受歧视案,再到“违宪审查第一悬案”孙志刚案,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法官、学界,都对宪法的适用抱有强烈的欲求和期望。宪法是神圣的,但谁也不愿意看到这样一部神圣的宪法远离社会大众的生存空间;宪法是根本大法,但谁也不想让它成为一部可有可无、大而无当的“闲”法。于是,有了一个又一个令人激动的、涉及到宪法的个案,虽然齐玉岺案并不是真正的宪法诉讼案件,更不是一个违宪审查案件,但是它聚集了法官们对激活宪法条款的强烈企盼,作为一种象征符号,它促使人们思考中国的宪法问题,从而引发起全社会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关注。蒋韬身高受歧视案,虽然以败诉而告终,却引发出人们对宪法使命和宪法平等权的深刻讨论。而“孙志刚悲剧”的发生则把人们对宪法的期盼推向了顶点,凝聚了人们对启动违宪审查制度的期盼与实践;我国知识界、民众和官方围绕该案的思考与行动,标志着我国在宪政建设方面迈出了实质性一步。在这些案件的背后,我们看到人们一直没有放弃这样的努力:让宪法“活”起来;让宪法真正被适用;让违宪责任真正被追究;让宪法真正成为像其他法律一样的“法”,而不仅仅是政治纲领和宣言。这是中国宪法学者的使命,也是中国知识分子、社会公众的共同心愿。毫无疑问,中国的宪法需要这样适当的“个案”,需要它作为一种载体去承载人们对宪法的诸多预期和寄望,需要靠一些具体的个案来点滴推进中国的法治和宪政进程。

2.从到内核

考虑到中国当前难以建立宪法专门机构和进行违宪审查的困境,不少学者开始考虑迂回的策略,注意从违宪审查制度的突破转而渐次深入到核心制度改造。有学者主张走从完善法律规范审查到违宪审查的道路,认为应从一个更广的视角考虑宪法实施问题,将宪法监督的对象深入到层次更低的众多法律规范,同时将考虑范围扩展到一般法律规范的审查。因此,在实行宪政之前,中国首先必须完善法治。只有充分保障众多部门立法和规范符合法律,谈论法律本身的合宪性才有意义;否则,即使建立了所谓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只是徒有虚名的表面文章,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中国宪政与法治的实际状况。所以,在实现最高意义上的宪法审查制度之前,中国还需要走一段相当长的违法审查之路。[7]

还有的学者把眼光扩展到了宪法对私人领域的效力问题,意图探索一条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根据这一观点,宪法诉讼可分为违宪审查之诉和宪法私权诉讼两个层面。所谓宪法私权诉讼是指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以外的侵犯时,依据宪法所提起的诉讼。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宪法通过私法化能为公民基本权利受损害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手段,或许是激活中国宪法的一条近路。[8]“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尽管这些观点着眼于不同的角度,但一个共同的态度却是希望通过“曲线救国”的方式逐渐推动宪法的实施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3.利用现有的资源,不空洞的寄希望于未来成熟的制度

近代以来,中国知识分子不自觉地形成了一种逻辑定式,即基于理性建构的变法心态,并由此导致了“制度断裂”。幸运的是,学者们也已认识到这一病症,并以自己的行动做出了回应。在“孙志刚案”中,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书,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一行政法规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建议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他们不是不清楚违宪审查实践的虚化现状,然而,他们没有抛出激进的“革命”措施,也没有倡言在制度层面上进行改革和完善,而是选择了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完成正当的诉求和意愿表达。毕竟,“尽管现行宪法有种种不足,但要把它推倒重来的宪政主义激进派的主张由于制度成本太高,会造成欲速则不达的结局。目前中国的最主要的问题基本上都是‘违宪的’问题。因而在中国推行宪政的第一步应该是护宪运动。”[9]在那份纯粹的充满了技术用语的建议书里,我们找不到一句情绪化的语言,找不到一句煽情的表达。这是一种用尊重制度的态度来进行制度建设的作法。这种关注宪政建设的方式完全迥异于此前的作法,即真正从实践和行动上推进中国的宪政与法治建设。纵观我国知识界和社会各界以一系列宪法个案为契机,在自己狭窄的言论空间里和现有制度的合法空间内,费尽辛苦,广泛呼吁,发出了不屈不挠的宪政和法治之声,并逐步提出了相应的可行性解决方案和建议。由此可以乐观地看出,今日中国的宪政运动是在以实践理性和切实可行的有说服力的改革方案和建议来回应社会事件,从而正在致力于形成某种具有实质意义的宪政秩序。

注释:

[1]毛泽东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5):366.

[2]杨继绳.中国当代社会各阶层分析[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2006:55-57.

[3][美]约翰·凯克斯.应奇、葛水林译.为保守主义辩护[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1.

[4]朱学勤.近代革命与人性改造[EB]. freehead/viewthread.php?tid=6577896,2007-10-01

[5]刘军宁等.自由与社群[M].北京:三联书店,1998,247.

[6]邵建.“善后会议”中的胡适[J].书屋,2006(10).

[7]张千帆.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兼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J].战略与管理,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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