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精选5篇)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境外投资;项目审批;企业审批;外汇审批;国资审批
当前我国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行政审批的内容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及境外投资国资审批四个方面,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分别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本文对有关主要规定概述如下: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适用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23年本)》(国发[2023]5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23年9号令,2023年12月27日国家发改委20号令修改,简称“境外项目管理办法”),对境外投资项目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2023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至5月13日公开征求意见已经结束,截止本文成稿之日,该项修订尚未正式和生效执行。
(二)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执行
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由国家发改委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境外项目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该办法。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执行。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该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23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取消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需报国务院核准的规定)。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前段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该办法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注:2023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由于国家发改委确认函需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获得,因而该等确认函在业内被称为“路条”。当前办法中,国家发改委对是否出具“确认函”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一般只向一家境内投资主体出具确认函。2023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确认函”修订为“收悉函”,业界解读,意即无需“确认”,只需“收悉”即可,并且对同一个境外投资标的不再限定有竞争性的境内投资主体数量,体现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和不限制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监管导向。
3、核准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23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注:2023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提出审核意见后”删除,意即只需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即可、而无需再提出审核意见);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注:2023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删除);(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五)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注:2023年4月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或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删除)。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4、备案程序及条件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属于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按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的程序进行备案。
5、核准和备案后的变更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20%及以上。
6、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规定有效期,其中建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二、境外投资企业审批
(一)境外投资企业审批适用规则
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行业监管法律中,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证券投资基金法》(2023年修正)、《证券法》(2023年修正)、《保险法》(2023年修正),对金融行业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均分别有所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3号),对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作出详细规定,当前仍在有效执行中。
(二)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该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来看,我国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需分别获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我国金融行业企业接受各自行业主管部门的高度监管,境外投资企业监管审批只是各金融企业接受的众多监管审批之一,因而本文对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审批执行不再作进一步详细介绍。
(三)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的执行
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企业审批,由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当前有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负责执行,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主管机关及权限
该办法规定的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该办法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3、备案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为,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4、核准程序及条件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该办法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该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5、备案和核准后变更、及证书时效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三、境外投资外汇审批
(一)境外投资外汇审批适用规则
国务院行政法规《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对境外投资外汇审批有所规定。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一些规则对境外投资外汇业务进行监管,当前有效适用的规则主要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23]13号)。
(二)境外投资外汇审批的具体内容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允许境内企业向其投资的境外企业放款,满足境外企业资金需求。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对于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等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23]13号)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该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23]13号)还取消了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四、境外投资国资审批
(一)境外投资国资审批适用规则
按照我国法律《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管机构,享有境外投资国资审批权力。
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与其于2023年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一起,构成了当前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
地方国资企业遵循各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对境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政策和规定。
(二)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国资审批的具体内容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境外上市公司以及重大境外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涉及国有产权新增或变动的,应当遵守《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的规定申报国有产权登记。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当报国资委备案;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按时报送国资委;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及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对境外投资项目有异议的,国资委应当及时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
根据国家境外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批(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当将有关报批文件同时抄送国资委。
(三)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的国资审批
境外投资地方国资企业国资审批,与中央企业国资审批大致相近,具体适用各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对境外投资有关的政策规定。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3]《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23年本)》(国发[2023]53号)
[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23年9号令)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2023年4月13日)
[6]《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修正)
[7]《证券投资基金法》(2023年修正)
[8]《证券法》(2023年修正)
[9]《保险法》(2023年修正)
[10]《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23年第3号)
[11]《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1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23]13号)
[15]《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通过)
[16]《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17]《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
[18]《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
[19]《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28号)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演变
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经历了一个管制程度由紧到松、覆盖范围由小到大、投资方式由简到繁、投资主体由少到多的演变过程,归纳起来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1979~2001年,相关外汇管理法规陆续实施,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初步建立。1979年8月,国务院颁布改革措施,明确规定“允许出国办企业”,但须一律报请国务院审批。1983 年,国务院授权原外经贸部为在境外开设合资经营企业审批和管理归口部门,原外经贸部据此于 1984年5月了《关于在国外和港澳地区举办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审批权限和原则的通知》,1985年2月又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初步实现由个案审批向规范性审批的转变,形成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的雏形。1989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并实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拟在境外投资的企业,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1990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相关细则进一步明确,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初步建立。
2.2002~2005年,投资资金来源及后续融资管理逐渐放松,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2002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对企业境外投资采取了积极的政策支持。每年给予试点地区一定的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在额度内允许投资主体购汇境外投资,优先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项目用汇。2003 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等两项行政审批,放宽了企业购汇对外投资的限制并且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批手续。2004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中外资跨国公司调剂区域、全球外汇资金,外汇资金境内运营可以通过自身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以由境内成员企业相互之间通过银行委托放款的方式进行,境内外汇资金境外运营可以通过自身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以由境内成员公司委托境内银行向境外成员公司提供放款。2005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部分地区开展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推广至全国,同时增加境外投资用汇总额度,各地外汇分局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权限从300 万美元提高至1000万美元。当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调整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将境内外汇指定银行为我国境外投资企业融资提供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逐笔审批调整为年度余额管理,将实施对外担保余额管理的银行范围由个别银行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将可接受境内担保的政策受益范围由境外中资企业扩大到所有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企业,积极解决境外投资企业海外融资难问题。
3.2006年至今,管理方式持续改进,融资渠道继续拓宽,对外投资外汇管理体制进一步优化。2006 年 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规模限制,并有效地破解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前期费用的资金需求难题。2008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又简化了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行政审批,增设境外主体在境内筹资、境内主体对境外证券投资和衍生产品交易、境内主体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等交易项目的管理原则,境外投资管理法规依据的权威性进一步提升。为适应新形势下企业“走出去”的要求,2009年 8 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实施《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和《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整合了近年来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措施,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的上线运行,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和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提高了境内机构的资金使用效率,有效地拓宽了境外企业后续融资渠道,促进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2023年以来,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支持企业“走出去”,人民银行以个案审批的方式开展了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个案试点。2023 年11 月,新疆率先开展跨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到2023年2月,各试点地区共办理人民币跨境投融资金额超过1133亿元。2023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了规范,进一步便利了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标志着人民币计价进行海外直接投资正式启动。
二、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境外投资管理职能分割,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尚显不足。一是管理职能分割,管理效率较为低下。目前,对境外投资的管理涉及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以及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多个职能部门,审批手续相对繁琐,影响了对外投资管理的效率。二是信息资源难以共享,监管合力不足。涉外管理部门未建立统一协调的协作机制,各部门根据各自管理侧重与职责范围分别设计开发应用系统,但针对同一主体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无法共享,降低了境外投资管理的整体质量和工作效率。
2.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尚存漏洞,部分操作环节有待改进。一是部分境外投资企业游离于监管之外,境外投资管理尚存漏洞。由于历史原因,未经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审批或登记,而通过截留出口货款、境外设立办事处转为投资企业、实物投资、人民币投资等方式事实存在的境外投资企业,尚未纳入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体系进行管理。这些境外投资企业长期游离于有效监管之外,造成境外投资统计数据失真,影响了国家对境外投资企业管理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二是部分政策规定在操作环节上有待改进。比如,银行办理境外投资资金汇出时对已汇出前期费用的扣减存在操作缺陷。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但在实际操作中,如若企业已汇出前期费用并非在该行办理,也未对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否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从直接投资资金总额中扣减,则银行对费用扣减缺乏有效审核手段,容易导致汇出资金超出规模限制。再比如,境内企业将境外直接投资股权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实际操作程序不够完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要求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未要求股权受让方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股权出让方相应变更或注销操作进行审核,容易导致同一投资事项的重复登记。三是对境外直接投资非外汇出资缺少监管手段。政策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出资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管理规定,但对非外汇出资缺少明确规范措施,特别是实物与无形资产出资,导致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能无法全面掌握境外直接投资情况。
3.境外投资行为缺少规划,后续支持与服务力度不够。一是投资主体对“走出去”政策的研究不足,投资行为缺少规划。多数企业缺乏前期充分的市场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对复杂的国际竞争风险缺乏深入透视和理性研究,在不具备境外发展实力条件的情况下盲目投资,投资带有相当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缺乏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管理水平较低,特别在财务管理方面漏洞较多,外汇投资资金潜在风险较大。二是境外投资资金的后续支持与服务力度不足。尽管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了关于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担保以及境外放款的相关规定,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融资提供了政策支持。但无论是放款还是贷款、担保都对境内主体的实力和资质有着较高要求,仍有较多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中面临融资困难,制约其进一步发展。
4.境外投资资金流动难以监管,事后监测分析质效不佳。一是在当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相对简化,资金汇出放至银行办理,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难以把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境内企业经营规模、投资可行性以及境外投资项目进展情况、资金需求大小缺乏有效控制,投资企业可以故意夸大投资规模,将异常资金借助投资渠道汇出境外。二是目前国家外汇管理局缺乏一套完整且行之有效的境外投资监管手段,难以有效掌握企业“走出去”的后续经营、资金使用、盈亏状况等情况,境内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可以视境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变化,通过关联交易随时调节资金跨境流动的方向和节奏,从而对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带来冲击。三是目前在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中,普遍存在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现象,有关统计、监测与分析评估水平低下。每年一度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境内机构所提供的年检资料仍流于形式,无法对境内机构的境外投资情况准确获知,不能有效地发挥对企业的监管作用。
5.个人境外投资管理问题亟待研究,具体操作需要明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迄今仍未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随着涉外经济的不断发展,受境外资源、环境、投资回报等因素的吸引,境内个人到境外进行直接投资具有需求强烈。按照现行管理架构,个人境外投资必须通过在境内成立企业或其他方式进行,但这样增加了投资主体交易成本,政策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境内个人通过其他非正常渠道从事实体投资经营活动,增加了外汇管理难度,也不利于“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实施。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对策建议
1.加强部门管理协作,共享资源提高工作效率。针对目前我国境外投资管理中的多头管理及信息不共享的现状,建议由商务部会同工商、税务、统计、外汇管理等对外投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联合发文,实施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内容涵盖项目审批、汇兑、税收、融资、统计、监督等各方面,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建立各部门之间的统一协调管理体系。加强商务部门“直接投资管理系统”与外汇管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其他部门信息系统对接的可行性研究,共享监管资源,提高管理效果。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政策法规的操作性,便于企业了解掌握境外投资政策,降低政策制定和实际执行成本。
2.加强境外投资政策引导,促进境外投资健康发展。充分借鉴国际上促进对外直接投资企业发展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政策上加以引导和鼓励,资金上加以支持和帮助,为有能力有投资前景的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更广泛的国内配套政策便利与相应的资金支持,成立专门的推进机构,为企业提供投资区位咨询、法律事务咨询、投资目的地产业结构咨询等多元化、多层次的信息服务,让真正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后“站得稳”、“走得远”。
3.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堵塞外汇管理漏洞。完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对当前已事实存在的境外投资企业进行补办登记、批准手续,将所有境外投资企业纳入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对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扣减的操作环节,改进相关系统操作功能,及时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前期费用在投资资金总额中作相应扣减,并实现银行机构的系统信息共享,确保投资资金的汇出符合投资规模要求。进一步改进境外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核程序。对于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情形,应要求股权受让方在办理新的外汇登记时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股权出让方的注销或变更书面材料,以便于股权受让方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外汇登记,防止形成对境外同一机构直接投资的重复登记。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2023年6月,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是近年来我国央企境外资产监管工作的又一大进步。新颁布的两个管理办法和以往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组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对央企境外投资风险控制以及境外资产监管形成了有力的约束。从央企境外资产监管存在的问题出发,我们认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已经搭建了一个有效的监管框架,在这一框架之下,境外投资过程中的多种风险都可以置于监管部门的控制之下。但仅有法规层面的约束是不够的,要想从根本上杜绝中央企业境外资产受损的风险,还须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健全海外投资和境外资产监管的机制上多下工夫。
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的成因
在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中,央企占据了绝对的主导作用,占到了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和流量的80%以上。因此,央企境外资产监管问题是中国海外投资风险管理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从央企海外投资出现风险的情况来看,造成央企境外投资风险的原因非常复杂,涉及以下多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投资对象国潜在风险大。近几年发生风险的地方,如尼日利亚、利比亚等,都是投资环境较差、投资风险较高的地区,中国在这些地区的投资规模相对较大。除了亚洲地区之外,中国大量的对外投资都流向了非洲、拉丁美洲等地区,这些地区普遍存在政局不稳、法制不健全、腐败滋生等问题,加大了央企对外投资的风险。导致中国对外投资独特去向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一是由全球投资的梯度性决定的。中国是新兴市场国家,以中国企业的技术优势和国际竞争力水平,在亚非拉发展中国家更容易获得市场认可。而在欧美等发达市场,由于竞争水平较高、市场也较为饱和,中国企业难以获得一席之地。二是由中国的外交关系决定的。由于历史原因,中国和非洲、拉丁美洲国家外交关系更为紧密,中国在这些地区的驻外机构在和当地政府沟通、提供辅助等方面也更为有力。三是由我国的投资产业结构决定的。中国对外投资(尤其是央企)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以获得能源、资源为目的的,由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对主流能源产地、资源产地的控制,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中,只能在边缘地带寻找切入点。
其次,投资主体缺乏国际经验。在上世纪60年代末,中国就有对外投资,但中国企业真正意义上的“走出去”,是近十几年才开始的事情,央企开始大规模对外投资,则是2003年以后的事情。所以,央企总体上仍然是非常缺乏国际经验的,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对国际资产定价的能力。这一点在中铝入股力拓、中石化收购Addax等交易中都可以看出来,央企的对外并购,往往发生在被并购资产的历史性高价上。二是对国际社会缺乏深入了解,体现在对投资对象国的法律制度、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面。这导致央企在投资或事后经营过程中,沿用国内的管理办法,造成与当地社区的冲突,给对外投资以及后续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三是缺乏跨文化的管理人才。中国企业国际化才刚刚起步,国内普遍缺乏可以进行跨文化管理的人才,而国际人才又存在语言、报酬等多个方面的障碍。四是缺乏融入当地社区的意愿和能力。在许多国家,除了中央和地方政府之外,媒体、社区、民众都是构成企业经营环境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这一点和中国国内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许多跨国公司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都会通过参与媒体、提供公益事业等形式参与当地社区,而我国央企对这些活动不够重视,甚至造成企业与当地社区格格不入。
再者,央企经营管理机制上的问题。央企今天的经营机制是国有企业改革后形成的,在央企改革过程中,从经营活动市场化、创造竞争环境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是,在人事任免(这里主要指管理层)的市场化上则进展较缓慢。当前的人事任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总经理并不是由市场决定,还存在政企互通的情况,而且非常普遍。这样就不能保证是最具市场经营能力的人来经营央企,也不能保证央企管理层是以企业发展为主要目标。以目前中央企业的规模,要管理好实非易事,这种情况下,更需要通过市场甄选来找到最有市场经营能力的人才。二是总经理任期对长期投资行为形成了较大的束缚。中央企业由于经营领域的原因,多数对外投资都属于长期投资,长期投资要想在三年内见效是很难的。在这种情况下,要么企业不愿意进行对外投资,要么选择容易见效的项目进行投资,会表现出急功近利的心态。
最后,投资过程中的不规范因素较多。除了上述两个方面的客观原因,在主观上,中央企业对外投资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的因素,这也是导致中央企业境外资产高风险的原因:一是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缺乏科学性。在投资前,对于投资是否符合企业的发展战略,少有深入的分析;在投资过程中,对投资国的投资环境(尤其是对环境规制、工会等方面的法律)缺乏了解;在项目投资后,缺乏对项目的长期规划。这些都是目前中央企业对外投资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使得中央企业在对外投资时付出了巨额的“学费”。而在全球投资与并购业务中,这些都是非常基本和关键的环节,是降低投资风险的重要途径。二是海外腐败问题。由于之前缺乏对境外资产监管的相应办法,使得央企境外投资行为几乎不受任何约束,一些央企的驻外机构成为了“驻外接待站”。三是央企对外投资时多抱急功近利的心态。对于短期能见效、规模大的并购项目非常有兴趣,但这类投资往往政治和经济风险都比较大。而对于长期见效的绿地投资(不管是独资还是合资)则兴趣不大,而事实上,由于风险小、容易获得当地政府支持等原因,绿地投资恰恰是央企对外投资的最佳方式。
现行境外资产监管框架的确立
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曾经对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等方面有过系统的规定,由于此后国有企业陷入困境以及进行改革,加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机构调整,这些法规已经少有人问津。我国现在的境外资产监管法规,是在2008年前后才开始建立的。2008年之前,国资委就将“三重一大”制度在中央企业试点。到2023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进一步将这一制度推广到所有国有企业。“三重一大”的主要目的,是确立了国有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体决策的问题,根据“三重一大”的有关规定,境外投资属于需要集体决策的事项之一。
然后,是国资委2008年颁发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导致中央企业资产损失的各种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这一办法可以说是确立了境外资产监管的基础,可以说让中央企业境外资产监管做到了“有法可依”。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央企业要“合法合规”,不合规、不合法行为导致了资产损失,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最新颁布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以往的规定进行了汇总,形成统一的法规。二是建立了紧急事件“实时报告”制度,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风险应急机制打下了一个很好的基础。
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央企境外资产监管的法规是相对完善、健全的,可以对央企境外投资过程中的许多不规范行为进行约束,搭建了一个很好的监管框架,为循序渐进解决央企境外投资风险问题迈出了第一步。
当然,仅仅有目前的法律框架是不够的,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来鼓励对外投资,那么现有的法律框架很有可能成为一种束缚,不利于央企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在现行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改观:一是要建立境外资产监管的物质基础,那就是需要有境外机构的单独报表。二是要增加外部参与,如果境外机构单独报表,那么公众参与程度会上升。同时,要建立外部专家参与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体系。三是要进一步改革央企管理层甄选机制。四是要增加国际协调。
加强机制建设才能“治本”
要彻底杜绝或减少央企境外投资风险,必须在机制建设上下工夫:
首先,要建立境内外分表报表的信息披露机制。和普通企业不同,中央企业具有资产规模大、境外投资活动多的特点,而且又是国有资产。所以,中央企业的信息披露不能参照一般的标准,而应该实行更严格的规定。中央企业可以参照国有商业银行的做法,对境内资产和境外资产进行分别报表。如果缺乏境内外分别报表的制度,一则会导致中央企业监管缺乏物质基础,二则会使中央企业监管缺乏公众参与,事倍功半。
其次,要建立央企管理层的市场化甄选机制。这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所留下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从国有资产管理角度看,政府部门代表出资方选派董事长,这是非常合理的。但是,根据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总经理和相关管理层应当由董事会通过市场化原则选定,而不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任。目前的委任制已经表现出了诸多的弊端,对于中央企业的长期投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制约,也增加了投资过程中的短视现象和急功近利,已经成为了境外投资风险上升的主要原因。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建立市场化的管理层甄选机制,通过市场化招聘的形式寻找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才来对中央企业境内外资产进行管理,并为有利于国家产业发展和全球战略布局的长期投资行为创造条件。从目前中央企业的报酬水平来看,这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境外投资;税收规制
境外投资企业,是指在境外依法通过新建、并购等方式行使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企业。“规制”(Regulation)是政府部门通过对企业的产品定价与调整、产业进入与退出、投资决策与实施、危害社会环境与安全等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本文所指税收规制,包括税收政策的完善,税务管理的改进,纳税服务的优化。
一、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税收规制存在问题
(一)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法规政策存在不足
1.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政策不具系统性
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政策零星分散,缺乏集中性、统一性。现行涉外税收政策框架形成于改革开放初期,政策的出发点侧重于“引进来”,而“走出去”的相关政策由于经济体量较小,一直未得到重视,而相对比较薄弱。当前,国内相关境外投资的税收政策少而零散,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没有总体上的规划,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实际操作比较困难,不利于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系统化、规范化应用。
2.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政策不具操作性
涉外税收法规缺乏细化条款,影响实际操作。目前,现行的国际税收政策不仅零星分散,而且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把握。所得税则零星分布于企业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中,货物与劳务税规定在增值税条例、消费税条例中,进出口关税则规定在关税条例中。如所得税计算时国内外年度纳税期限如何统一?年度所得如何进行会计调整?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方法有哪些?境外投资费用是否可以扣除以及如何扣除?国外完税凭证难以得到情况下如何抵免以及认定程序怎样?等等,均亟待出台相关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执行。
3.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政策不具引导性
税收政策优惠单一,缺乏科学指引。企业走向国际化的一个重要动因是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能源、资源、环境、市场等方面的瓶颈,到国外市场寻求比较优势。而目前国内在税收政策上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引,重在执行上,缺乏明确的导向,既没有在投资产业上体现区别,也没有在投资地区、投资形式上体现差异。税收支持形式单一,主要是税收抵免,没有采用国际上通用的国际投资储备金制度等形式的税收支持,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纳税服务也比较滞后,很难吸引企业,引导和激励境外投资企业发展。
4.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政策不具配套性
虽然四部委联合行文,明确指出国家对于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给予支持,但目前的税收政策却不利于企业境外加工贸易。根据现行增值税出口退税管理规定,企业出口自己生产或者视同自己生产的产品才可以享受退税政策;非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出口不能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所以,在企业将境外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在集中采购、统一报关出口时,由于这些原材料不是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国家对这部分出口不予退税支持,这样企业在境外加工的产品就失去了竞争力。没有政策支持,境外投资企业无法体现优势,即使是局部的优势。
5.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政策缺乏保障性
现行的税收协定签署工作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与日本签订的中日税收协定。至目前,我国已经正式签署了93份税收协定,其中91份已经生效执行,适用于91国家,其中亚洲国家30个,欧洲40个,非洲9个,北美洲7个,南美洲2个,大洋洲3个。此外,还与香港、与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税收安排并已生效执行。但这些国际税收协定往往从吸引外资的角度更多地考虑收入来源地的税收利益,而相对忽视了境外投资过程中涉及的居住地的税收利益保障机制,从而挫伤境外投资企业外出创业报国的积极性。
(二)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方面存在漏洞
1.税务登记制度缺位
税务登记是税务部门行使税收管理权的切入点。现行法律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仅有许可规定,缺乏向税务机关报备制度。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商务部门许可,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经国资部门许可,却没有规定境外投资者应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其他部门也没有向税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的制度。2009年开始,税务总局对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认定为居民企业的,要求境外投资企业作为居民纳税人回国进行纳税申报。由于税务登记制度不健全,又缺乏具体认定办法,且仅税务部门的文件,难以落实。
2.税收征管基础薄弱
境外投资企业涉税信息不对称。国资委、商务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和外汇管理部门所掌握的信息缺乏与税务部门的信息交换制度,而有影响的境外投资企业大多都是中央、省、市属大型国有企业,出于自身考虑,不主动向境内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机构不统一。一般由涉外税收管理处、税收政策处、涉外税收分局进行管理,形成交叉。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受限制较多。境外投资企业信息一般为国资委、财政部、外汇管理局等部委所掌握,而基层税务机关因行政级别较低,难以掌握。社会协税网络尚未形成。
3.税收管理专业人才缺乏
境外投资企业一般规模大、经营业务比较复杂,加之国际间会计业务不完全一致、各国的语言障碍,国际间税收协定众多繁杂,这些都加大了税收管理难度。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人员不仅要求精通国内税收业务,还要熟悉各投资国的税法规定,以及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不仅要求掌握各类会计查账技巧,还要求精通多门外语、多种与财务会计软件相关的电子信息技术。所有这些,都对税务管理提出了高等级、专业化的要求,目前,国内税务系统大量缺乏这样的专业人才,欠发达地区更是如此,人才外流,专业人才匮乏。
4.查处打击、反避税力度不到位
虽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加强境外投资企业户籍管理,规定账证报查制度,引进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等措施,反避税工作从制度上得到了加强。但是,由于缺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涉税信息难以掌握,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再加上税务机关缺乏强有力的征管手段,境外投资企业往往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关联定价等手段逃避税收的缴纳,给国家税收造成流失。这种局面,在各省市乃至全国,都表现得较为突出,不仅表现在境外投资企业,还更多地表现在与境外投资企业相关的人。
(三)境外投资企业纳税服务方面亟待提高
1.税收服务意识不够强
税收服务意识不够强,重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性不大,由于境外投资企业的规模不够大,数量不够多,税收的贡献量小,因此难引起税务机关的重视,造成对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的认识不够。二是存在畏难情绪,由于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的政策性强,专业性要求高,税务机关缺乏这方面的服务人才,因此现有税收管理员害怕服务、不愿服务、草草应付的现象客观存在。
2.税收服务专业化不够
因缺乏专业人才,影响税收服务专业化的开展。目前,税务部门,特别是基层部门缺乏精通国际税收、西方会计、外语、专业审计的复合型人才,普通税务干部反避税、涉外审计、国际税收协定等业务技能还比较弱,难以适应对大型跨国公司税收管理需要。同时,缺少专业的纳税服务机构。各省市还没有建立专业的涉外税收纳税服务机构,影响对境外投资企业纳税服务的研究,专业化的税收宣传和辅导,以及合理运用国际税收协定、开辟维权通道提升维权服务等工作,没有真正做到管理与服务项结合,提供专业化的需求服务。
3.纳税服务体系不健全
现行纳税服务体系中,缺乏一套独立的涉外税收服务制度体系。缺少对涉外税收政策的宣传,缺乏具有影响力的宣传阵地。尽管税务总局网站(chinatax.省略)上有“走出去”企业窗口,但内容不全面、更新不及时,使得境外投资企业对投资国税收环境缺少了解,不能对潜在风险做出合理评估和判断。缺少深度的、贴近境外投资企业实际的税收服务套餐,如分国分类税收指引等。为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服务的服务内容、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作流程不明确,纳税服务工作落实、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还不完善。
二、完善我国境外投资税收规制的建议
(一)政策层面――完善税收政策
1.立足国家发展战略,确立对外投资产业导向
在立足发展战略的基础上,通过明确对外投资产业导向,制定优惠扶持政策,引导境外投资企业的投资向能源、资源、环境、市场、技术等方面集中,通过走出国门,寻找发展突破,解决国内发展瓶颈问题。体现在税收政策上如分行业建立境外投资的风险准备金制度、境外所得延期纳税制度等。
2.结合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可操作的税收政策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经济发展,不断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如完善“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制度,实行所得综合抵免、饶让抵免、亏损弥补等制度,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解决各国会计核算年度起止日期与汇算清缴截止日期不同的问题,防止境外已纳税额抵扣的滞延等。在其他税收方面,新《个人所得税法》修订条款并未涉及境外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问题,要研究境外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等事项,根据企业特点,集合境外分配机制,权衡境外分配水平,避免重复征税的同时,尽可能降低国内税负水平。
3.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做好税收协定修订工作
税收协定的谈签方面:对于境外企业投资国(地区)尚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企业情况,为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税收协定的解释方面:掌握税收协定的规定,明确税收协定条款的内容,做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协定解释和辅导工作。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方面:根据企业投资国(地区)对身份证明开具的不同要求的,开具相应的、规范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方面:对于境外投资企业要求提起相互协商的,帮助我国居民(国民)掌握相互协商程序,及时办理落实。
4.兼顾企业国家发展,完善我国税收抵免政策
改革税收抵免条件。根据国情,有选择地放宽。对具有跨国投资意向的企业、国家扶持的行业,可以适当放宽税收抵免条件。可以规定母公司在收到股息红利时必须直接拥有其子公司一定的有表决权股份,比如10%以上或其他比例,母公司必须间接拥有二、三层外国子公司一定的有表决权股份,比如5%以上或其他比例,且持股时间达到法定要求。另外,抵免层次适当增加一两层。
完善税收抵免限额。①对抵免限额的适用对象及范围作出详细的规定。我国采用分国不分项所得税抵免法,抵免限额按照不同的来源国确定,且抵免限额不得大于境外所得承担的所得税可以进行抵免的数额。②对影响抵免限额的各因素作出详细解释和说明,尤其是境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明确费用分摊、所得来源地确定、亏损处理规则,及明细抵免限额影响因素的规定。
界定税收抵免范围。企业进行税收抵免,必须实际承担了境外来源地的法定义务,不能确定出自来源地法定义务的,不得抵免。由他人代为缴纳的境外税负,可以考虑给予抵免,但必须在税法中予以明确。确定“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法含义,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查证渠道。坚持来源国、所得、税负相对应的原则,进行抵免的所得必须是境外来源国的,否则,不能抵免。
完善税收饶让抵免。若与我国谈判的是发达国家,要努力使我国成为税收饶让抵免的接受国;与这些国家饶让抵免条款快到期的,要争取续约。若与我国谈判的国家是与我国发展差不多的国家,我国应该积极推进两国互予饶让抵免。若与我国谈判的国家是比我国实力低的,我国不主动谈及该问题。但是在这个国家迫切希望我国给予饶让时,可以给予,但需要对方给予其他利益。
(二)征管层面――规范税收管理
1.健全税务登记和户籍管理,做好税收管理基础工作
由国务院牵头制定部门信息交换和备案制度,各部门信息共享,彻底改变税务部门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管理被动的局面。建立对境外投资企业开业登记、股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税务登记制度;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境外投资企业,也要建立税务基本档案,为税源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强化登记责任,对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登记不全、不实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加强税务部门与外经委、商务部等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紧密跟踪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动态,建立起境外投资企业信息库,并要求企业依法申报相关收入和经营情况。
2.设置专业化的工作机构,引进和培养涉外税收人才
改变税务部门内部“多头”领导的现状。目前,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一般涉及到两个部门,一是涉外税收管理处,二是所得税管理处。需要统一设置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管理机构,避免交叉干扰。改变专业人才缺少的现状,大力引进和培养懂财务、懂外语、懂国际税收的人才。在公务员招录中,提高专业人才的招录比例,对有境外企业实习工作经历的人员优先。选送管理骨干到境外参加短期培训,对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岗位人员进行应急、定期和持续的专业培训;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国际税收管理大竞赛活动,赛中选拔。
3.完善部门信息交换平台,适时更新税源管理数据库
利用税收保障平台,从政府各部门获取境外投资企业信息,掌握其与国内母公司、总公司的经营信息,及时更新税源管理数据库。创立境外投资企业税收信息网站,建立第三方信息公开制度,内容包括国际税收协定、投资国税制、国外税收管理动向等,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减少企业的涉税风险。加强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按照税务总局《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做好与投资国的税收情报交换工作,通过税务总局向投资国税务当局请求协查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情报,掌握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促进税收管理。
4.加强国际情报交换,加大国际反避税工作力度
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管理弱化,其主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跟不上,企业缺乏主动申报意识,导致管理出现盲区。解决这一现状,要与投资国建立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共享境外投资企业信息,防止其利用跨国经营的便利,实施偷逃税和避税行为。建立以征管资料为基础,规模企业为重点,审核评估为手段,核实检查为保证的相互监督的反避税机制,督促境外投资企业主动申报,保证正常的税收监管。同时,与投资国建立对国际偷逃税行为查处的通报、交换、协助制度,加大对偷逃税行为查处和反避税力度。
5.完善各项征管措施,确保政策的执行到位
建立综合管理机制。加强对境外投资企业税务登记、境外所得申报、所得税抵免和税款缴纳、转让定价调整、关联交易报告、同期资料准备等方面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遵守外国法律法规,预防涉税风险。落实好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政策,特别是境外所得税抵免,以及进出口退税等规定,建立具体操作规程,开展纳税评估,督促自查自报,增加税收政策确定性和执行力。建立采购中介机构服务机制,明确境外投资企业必须按投资年度提供国际公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报告,提高信息采信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服务层面――优化纳税服务
1.借助税收协定,提供国际税收援助
目前,我国与91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2个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以及有关国际间海运、空运业务的专项税收协定,为保证上述协定的执行,需要大力宣传税收协定。其措施是:创立境外投资企业税收网站,网上海外投资税收分类指南,及时更新相关税收政策,包括国际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外国税制、税收争议解决渠道等。定期举办境外投资企业政策说明会,免费印发境外投资企业税收服务指南及国外税收业务指导书、设立12366海外税收服务热线、开办新办境外投资企业辅导课程等。
2.加强宣传辅导,提供税收政策帮助
开展税收政策咨询。充分利用网络、报刊等载体,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订单式的税收政策指引。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建立境外投资企业信息反馈机制,对于企业共同的税收问题,应在网络、纳税服务热线随时查询到答案;对于企业特殊的税收问题,应及时提供针对性解决方案,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确定。加强对境外投资企业办税人员的培训。重点做好我国税收法制、投资地所在国家法制以及对两国业已签订的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讲解工作,做好境外投资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3.利用互联网络,提供涉税信息服务
建立分级次的境外投资企业税收信息数据库,详细登记投资企业名称、投资国国别、投资行业、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投资资本额、资本结构、经营方式、利润分配方式、人员结构等相关信息,配合以灵活方便的智能化查询功能和统计报表导出功能。健全网络税收申报平台,利用现有信息技术平台,开展跨国网上申报、网上纳税、申请抵免、退库、网上打印发票、电子缴款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等系列电子办税业务,实现足不出户即可完成办税全过程。建立网上交互平台,开展网上在线问答,构建境外投资企业网络服务体系。
4.落实税收政策,解决国际税收争端
对境外投资企业及其经营者取得的境外所得及时予以审定,对其在境外缴纳的有关税款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税收抵免,对其在国内缴纳的税款,帮助企业做好在投资国的税收抵免,维护好境外投资企业境内外的合法税收权益。同时,尽可能防范国际税收争端事件的出现,做好税收协定和税收政策的咨询、辅导、解释、协调工作,建立协调国际税收争端的处理、解决机制,明确解决国际税务争议的税务协商程序,做好机构设置、人才配备、网络传输、通讯设备、经费保障等相关工作,使确保协商程序化、公开化、专业化。
5.更新管理理念,创新服务境外投资
为境外投资企业扩大纳税服务的领域、更新纳税服务的手段、丰富纳税服务的功能。提供“一窗式”服务。充分运用“一窗式”、全功能的理念,改进工作流程,兼并、简化审批手续,或改为申请事项备案制,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的时间成本。开辟“绿色办税通道”。对于涉及境外投资企业的办税事项,本着服务纳税人的宗旨,快速、便捷地办结。推行“服务外包”。充分利用中介机构的专业优势、人才优势、经营优势,以及联系面广、商业信息丰富的有利条件,通过采购国内外品牌中介服务,提供更为高效、便捷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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