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监理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下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技术标准、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工程建设监理以控制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管理工程建设合同,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为主要内容,并参与工地文明安全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造价5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单独发包的基础工程或深基坑支护工程;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大中型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或安全的项目。

第五条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自主”的监理工作准则,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把工程质量、投资和进度全部委托给监理单位监理,不得进行单一目标的委托。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八条本市按规定对监理单位实行资质等级审批制度。设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持有《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的,可申请确定资质等级。符合条件的,由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本市按规定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实行年检制度。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的工作业绩及违法违纪行为记入档案,并可要求监理单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作为对监理单位年检的依据。经年检发现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监理单位,由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对被吊销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监理单位跨县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向监理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外地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工程建设监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外地监理单位不得在本市招聘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取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岗位证书。

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的经营业务。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个人承包监理业务。

第三章招标投标和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照《**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面向社会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根据投资方的要求或合同规定,选择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内外监理单位进

行监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鼓励和引导监理业务向设计阶段延伸。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已经确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供应单位的,不得再委托与其隶属同一个管理单位或者有股份等利益的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有关监理单位应当主动回避。已经确定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不得再从与其隶属同一个管理单位或者有股份等利益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采购产品,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回避。

本条所称同一管理单位,是指隶属同一个法人单位,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应当订立《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印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副本)送交被监理工程建设项目的被监理单位。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有关材料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不予颁发《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禁止监理单位擅自转包或违法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未确定监理单位、未订立监理合同或未办理《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理,应当派驻以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实际监理人员应当与监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相符。监理单位之间根据协议实行联合监理的,应当确定主监理单位,并由主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授权的监理工程师在权限范围内的指令、签认的款项支付凭证,被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执行。监理单位需要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编制该项目的监理规划,经建设单位认可后实施,并抄送被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将经建设单位认可的监理规划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监理规划,监理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当贯彻计划意图,不得擅自变更。发现设计确有不当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提请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活动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控和检查。工程关键部位施工时,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实施旁站监理。每一道工序完成后,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字方可开始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授权的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被监理单位立即改正或责令返工;认为施工人员不具备技术资格条件的,有权要求被监理单位立即撤换;发现被监理单位擅自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被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时,由监理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等级提出评定结果和意见,再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核定。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监理情况,编写监理细则,并在监理业务完成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在监理单位进行日常监理工作的基础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的重点部位实施质量监督和巡回抽查时,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监理费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列入工程概算。监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向建设单位返还监理费用。

第五章奖惩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后对建设单位产生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监理单位30%的分成奖励。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建设单位有权解除监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监理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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