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办法
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人员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务工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外来人员务工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未取得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辖区内常住户口的务工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人员务工统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劳动局是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外来人员务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外来人员务工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务工应当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
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招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市区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
(三)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四)具备向外来务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五)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力。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具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育龄妇女还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招工地区和用工期限,并提供单位设置批文或营业执照、资质证明。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市级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三)中央属、省属驻济机构和外地驻济机构。
前款所列以外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由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末批复的即视为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招工简章,报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招工简章到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自行来济务工人员,可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证》。
第十二条《就业证》是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的合法凭证,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涂改和伪造。《就业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外来务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不得超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期限。
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结务工人员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完备的劳动保护条件,并定期组织体格检查。从事技术性、特殊性岗位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务工活动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务工人员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七)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至少应派出两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凭《劳动监察员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未办理《就业证》或者招用持无效《就业证》的外来务工人员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订立或未鉴证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给外来务工人员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劳务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户籍在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外,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五城区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外地驻蓉单位、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六条 公安、粮食、建筑、交通、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五城区行政区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办理《用工证》。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区属及区属以下的用人单位招(雇)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属及市属以上的建筑、交通运输行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和外地来蓉的建筑、交通运输企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
第八条 五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向有关部门申办下列事项:
(一)向务工暂住地的公安主管部门申办《暂住证》,办《暂住证》时,须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二)从事餐饮业及家庭服务员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办理《健康正》。
(三)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被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申办;被区属及区以下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所在区的就业服务管理局申办;被市属及市属以上建筑、交通运输单位和外地来蓉的建筑、交通运输单位招用从事建筑、装卸、搬运、公路运输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分别向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筑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办。
第九条 《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分别由市劳动局、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当年发给,并实行年度换证或核检制度。
第十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持证明的,要限期从原户籍所在地补证。无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或外来务工劳动者需要务工的,须进入市或五城区劳动力市场。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五城区职业介绍所应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外来劳动者就业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称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劳动合同除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须按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人数缴纳临时工调配费和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其内容应先经劳动部门审核。
禁止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
第十五条 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务工。
禁止非法雇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务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用工制度,为外来务工劳动者提供法定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其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经常性的文明生产、安全生产、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思想素质和劳动技能,严格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学习、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执法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和五城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监察执法机构依法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务工活动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工证》或者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务工劳动者,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外,还应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并可方寸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用人单位非法雇用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按雇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外,按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十元罚款。
(五)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单位,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额的一至五倍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没收入,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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