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新疆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根据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着实事求是、勤俭节约、规范管理、便捷高效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参照公务员管理和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四条根据中央差旅费制度改革的要求,差旅费中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即工作人员赴外地出差期间,一律执行当地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五条各单位要根据中央八项规定及自治区十条规定,严格管理差旅费支出,严格建立健全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六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自治区将适时调整差旅费标准。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

第七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的舱(席)位等级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十条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往返专线客车费用、订(退)票手续费、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每人每次一份),可凭据报销。所在单位已经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报销。

第三章住宿费

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酒店、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出差人员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统一执行财政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核定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按出差实际住宿天数计算,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负担。住宿费报销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出差人员无住宿费票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统一执行财政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核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规定包干使用,不再报销其他相关费用。伙食补助费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六条出差人员乘坐火车或长途班车,连续乘车超过8小时的,可凭车票按照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加发50元伙食补助。

第十七条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按标准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市内交通费

第十八条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市内交通费按到达目的地后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为80元,实行包干使用,不再报销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提供车辆的,不予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六章监督问责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负责人、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审计厅等相关部门对各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四条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严重违纪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就近回家探亲或途中经停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在家或经停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不发放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八条赴北京出差人员,入住新疆办事处新疆饭店和新疆大厦的,住宿标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指出差人员,均包含汽车驾驶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在执行中如遇未尽事宜,另行研究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各地(州、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但相关支出标准上限不得超过本办法的规定。各地所定标准需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吉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管理暂行规定2015-11-04 12:41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请销假行为,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2012年第619号)、《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5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请销假坚持事先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和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的原则。请假应以书面请假为准,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二章 请假类别和期限

第四条 请假类别有:病假、婚假、探亲假、产假、工伤假、带薪年休假、路程假、事假、丧葬假等。

第五条 请假人员请假应填写《吉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审批表》(附件1),按程序经批准同意后,才可以休假。

第六条 因病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

(一)病假须由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

(二)连续请病假超过30天,或一年内累计请病假时间满60天且需要继续请病假的,请假时与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证明表》(附件2)一起报相关单位审批。

第七条 按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结婚的,假期3天;晚婚(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的,增加15天。

第八条 配偶、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请探亲假。

(一) 工作满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不超过30天。

(二) 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20 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两年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四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 20 天。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育(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条 因工受伤,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修养的,可请工伤假。

第十一条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可休假10天;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可休假15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未扣其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年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年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请病假年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第十一条第二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十二条 在外地结婚或奔丧、探亲的,可请往返路程假。

第十三条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可请事假。

第十四条 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可请丧葬假,假期不超过3天。

病假、产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事假、婚假、丧葬假、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每次请事假一般连续不得超过30天,确需超过30天的,必须重新履行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女干部职工请事假连续超过30天以上的,在重新履行请假手续时,应出具县级计生部门计划生育相关证明。

第三章 旷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旷工:

(一)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得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得批准逾期不到岗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按时到岗工作的;

(四)骗取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

(五)擅自离岗从事经商、办企业、承包工程、投资入股等活动的;

(六)因个人原因,不适宜认定为请假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请假审批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乡镇和县直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请假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审批:

(一)请假3天以下的(含本数,下同),经组织部审核同意后,报县分管领导审批。乡镇等无明确分管县领导的,报组织部审批,下同。审批后,必要时,由审批单位(领导)通过电话等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告、县政府主要领导;

(二)请假3天以上的(不含本数,下同),分别经组织部和县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三)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请假后,请假人应将请假情况主动告知县挂点领导。有主管部门的县直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请假,在组织部审核前,应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党政主要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请假。

第十八条 乡镇和县直单位其他科级干部请假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审批:

(一)请假5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二)请假5—15天的,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并报组织部备案;

(三)请假15天以上的,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组织部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县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科级以下行政事业干部请假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审批:

(一)请假1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科(股)室负责人审批;是科(股)室负责人的,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二)请假1—3天的,经科(股)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三)请假3—15天的,经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四)请假15—60天的,经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批;

(五)请假60天以上的,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县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请假必须在事前进行,不得事后报批、补办;请假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原则上不得由他人代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从严从紧控制干部请假天数,可压缩的要尽量压缩。请假获批后,请假审批表在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去向牌中予以公示,接受监督,并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二十二条 假期到期后,请假人应在2天以内执所在单位出具的返岗证明,到审批单位销假。如系县级领导审批的,则按干部管理权限,统一到组织人事部门销假。逾期未及时办理销假手续的,视作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岗创业人员严格按照《吉水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创业操作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各单位批准本单位工作人员内退,否则,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办理病退(退职)手续。

第五章 请假期内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工作人员病假累计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阳光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下同)。

2、工作人员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1、工作人员全年累计事假在20个工作日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阳光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下同)。

2、工作人员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0个工作日的,从第21个工作日起,工资按日减发。日减发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工资额除以21.75天。

工作人员可用年休假冲销病、事假天数,冲销不完的病、事假天数再按上述规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年休假未休或未休满的,不得申请事假。

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由所在单位填写《吉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待遇审批表》(附件3),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人社、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产假、婚假、丧葬假、路程假、探亲假、工伤假和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因其它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如下:

(一)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各单位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期间的工资待遇,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5]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严格按照赣人社发[2012]8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各单位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期间的工资待遇,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12〕6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请事假一年累计超过30工作日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累计超过90个工作日的,不进行年度考核,当年不得享受第13个月奖励工资,不得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条 当年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岗连续超过5个工作日,不超过10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或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当年不得享受第13个月奖励工资,不得正常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一条 当年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岗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予以解聘或辞退。

第三十二条 全县各乡镇、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执行请销假制度,经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县人社局查实后,对单位年终效能考核酌情扣分,并由县纪委、监察局、组织部对单位主要领导诫勉谈话,直至组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而获准假的,除以旷工论处外,并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假医疗疾病证明的,县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医务人员责任。县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出具假医疗疾病证明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向所在医疗机构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未对弄虚作假人员如实查实或查实后未按相关规定处理的,依照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水县关于实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的通知》(吉办字[2015]37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县各级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考勤和请销假登记制度,并严格执行;应定期公布工作人员考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组织部、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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