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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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签订,使所有的交易和活动都完美化,合法化,对社会的和谐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也为法制的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下面是小编跟大家分享的有关合同的信息,仅供参考。欢迎关注留学网更多相关信息。www.yyfangchan.com/ 。(本文为你提供合同范本两篇。)

  篇一:

  原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中路新跃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江新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助、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中华南路473号B栋4楼。

  法定代表人:项根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浩楠、浙江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兰英,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宫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助、李景明,被告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楠、孙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6日,原告与金华嘉德女子百货商场运作人郑云团签订了《售房协议》,随后双方又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协议双方约定:一、郑云团以2162.6万元人民币购买原告的新跃广场临街二楼、新跃时尚广场二楼及B栋一楼299.58平方米。二、郑云团组建启动的嘉德女子百货市场应于2004年5月1日前经营,并自行成立公司运作管理。三、在2004年11月26日前,郑云团必须付清2162.6万元购房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之后,郑云团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表兄在景市组建的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签字同意转让。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按约逐步履行了相关义务,并积极支持启动嘉德女子百货市场。但是被告接盘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具体表现在:1、拖欠购房款617.432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郑云团及被告组建的嘉德女子百货市场于2004年12月25日才开业,迟于协议约定开业的时间达到7个月之久。且被告疏于管理致使该市场不到一年就关闭歇业了,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以嘉德公司尚在申请办理之中为借口,委托原告与购买其商铺的市民百姓签订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众散户向原告提起诉讼,使原告陷入不断诉讼的漩涡。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购房款余款617.4327万元及利息200余万元(此计息截止于2008年9月,请法院判决时计息于下判决的当月止)。

  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7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03年11月26日锦宫公司与郑云团签订的售房协议、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04年4月7日补充协议、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郑云团与广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郑云团三方的买卖合同存在,郑云团应在04年11月26日付清购房款,并办理715万元贷款续贷手续,在全部购房款付清后再行交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组:05年7月14日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的对帐单、05年9月3日锦宫公司催款解约通知书及邮寄回单、05年9月20日-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利息凭证13份、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收费借方传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639.4327万元,被告在对帐单的8月偿付了22万元。广发公司自2005年6月17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期间利率的变化;

  第三组:07年9月30日郑云团出具的承诺书、07年9月30日、10月23日收据二份、07年12月13日郑云团出具的承诺书、07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在省高院判决后,双方一直在交涉,但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与郑云团又欺骗了原告,让原告撤诉,致使省高院判决书生效,被告达到了目的。同时证明郑云团未兑现承诺。

  第四组:嘉德女子百货商铺广告、04第51期景德镇广播电视、嘉德女子百货承包合同、06年6月19日景德镇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05年供电部门欠费停电通知书、公证书二份,证明嘉德女子百货于04年12月25日开业,比合同约定迟了7个多月,证明被告违约。广告也说明项目运作人郑云团,其在金华市成功运作该类市场,因此原告才让郑云团经营。但还可以看出郑云团有欺骗行为。催电通知说明嘉德女子百货因无人管理导致供电部门停电,在承包合同中可以证明被告负有管理、运作并对嘉德女子百货关门的责任。锦宫公司的郑重申明是在9月刊出,之前嘉德女子百货就已经关门了。公证书可以证明房产已经通过公证的方式到了被告名下。

  被告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购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涉的房产,及原告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在景德镇日报已经申明该房产归其所有,并面向社会出租房产的行为,已经明示解除合同。为此被告向省高院提起诉讼,江西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判决。原、被告及郑云团于07年进行协商,原告收取了郑云团100万元押金。08年三方进行协商时,已明确郑云团购买该房。省高院判决书明确指出本案的违约人为本案原告。嘉德公司与广发公司系二个独立法人。嘉德公司于04年7、8月份开始运营,而广发公司于04年12月成立,对之前嘉德公司的行为,不应由广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1、05年9月19日原告在景德镇日报刊登的关于新跃广场二楼物业、产权的郑重声明;2、05赣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跃广场一期二楼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期间,合同履行违约方是本案原告。

  第二组:07年9月30日、07年12月13日郑云团承诺书二份、证明锦宫公司在07年9月30日、12月13日并收取了郑云团100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自然解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锦宫公司与郑云团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郑云团购买原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的新跃广场一期B栋一楼299.58㎡,主体楼二楼1023㎡;A栋二楼1335.38㎡;B栋二楼531.81㎡,主体楼二楼至A楼天桥32.4㎡、A楼至B楼天桥22.8平方米,新跃广场二期二楼4780㎡、三楼1395㎡(三楼双方协定原告已收回),总建筑面积9420㎡(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滴水为界,由房管部门具体核准)。电梯归二楼使用,所发生费用由二楼支付。现房总销售额定价计人民币2330万元,签协议时首付100万元,一个月之内再付300万元,四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包括60%的按揭款)。郑云团付清400万元后,如需按揭贷款,必须在一个星期之内交齐相关资料。锦宫公司负责提供60%的银行按揭。负责办理产权证(含二期二楼分割的140间),费用由郑云团支付。郑云团在签约后四个月之内可以转让、出售,售房款由锦宫公司收取,收满总购房款为止。郑云团负责继续执行新跃广场二期二楼经营户原租赁使用合同。新跃广场二期二楼已租出店铺的租金收入,自郑云团付清所购房款之日起归郑云团收取。锦宫公司已收租金可抵郑云团购房款。购房款2330万元以内的税款由锦宫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税款由郑云团承担。

  2004年3月7日,因郑云团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锦宫公司与郑云团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郑云团已首付37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锦宫公司同意郑云团在三月份内用新跃广场一期B栋二楼531㎡,B栋一楼299.58㎡,二期二楼前厅1028㎡,约52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按揭到位。锦宫公司同意郑云团承担锦宫公司原按揭新跃广场一期A栋二楼,主体楼二楼,瑞祥楼一楼约515万元债务过渡,月供由郑云团按银行规定偿还(具体金额以银行现行数额为准)。郑云团承担锦宫公司原泰景楼在城市信用社、新华社计715万的贷款债务过渡,郑云团必须按时支付利息,并负责办理续贷手续,费用由郑云团支付。锦宫公司按产业现状交付给郑云团,同意暂借100万元(无息)给郑云团启动新跃广场一、二期经营项目,专款专用,2004年5月1日之前女子百货、儿童用品市场必须营业,郑云团必须组建管理、完善市场工作,达到持续、稳定、繁荣的效果。郑云团必须在2004年11月26日前付清2330万元的总房款。郑云团售房所得款项必须先还清2330万元房款,超出部分扣除税款锦宫公司应及时退回给郑云团。购房款全部付清后,同时交接产业。该补充协议如与2003年11月26日签署的售房协议相抵触的条款,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对补充协议共同遵守,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370万元人民币,并终止合同。签订协议后,锦宫公司于2004年3月份为郑云团办理了新跃广场一期B楼一、二楼,二期二楼1.2号店面的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郑云团使用、收益。

  2004年4月7日,锦宫公司与郑云团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锦宫公司因产业发展需要,郑云团同意锦宫公司收回二期三楼1395㎡的产业,房价款为167.4万元,郑云团应付款变更为2162.6万元。郑云团到位资金为446.4万元,抵债资金715+515=1230万元,总计折算到位资金1676.4万元,资金到位率为77.5%,尚欠余款486.2万元。自2004年4月起计算,二期二楼租金按77.5%返还给郑云团,但四月份之前锦宫公司垫付的退店租金款项归郑云团承担,在返还时应一次性抵扣完。如按揭贷款每迟到账一个月,即扣除一个月的二楼租金款。待二楼应付房款全部付清后,二楼租金剩余款全部退付给郑云团。郑云团在签订该协议后,于2004年4月21日将新跃广场一期主体楼二楼手机市场发包,并收取租金。

  2004年9月7日,锦宫公司与郑云团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针对一期开发工程主体楼二楼、A栋二楼销售事宜进行约定:郑云团一、二期二楼项目销售收入在购房款未交清之前,全部入锦宫公司财务账号,郑云团必须先付清应付锦宫公司购房总款。郑云团销售一期主体楼、A栋二楼的同时,如需帮购房业主开出发票,郑云团必须上交所售房涉及到的税费约11-12%(因这二个楼面在未签订购房合同前,已办理个人按揭贷款,该楼面是由锦宫公司统一协调,一次售给郑云团的)。如郑云团违约,锦宫公司收回2003年11月26日购房合同内所有产权,没收首付款370万元。

  2004年12月4日,郑云团与广发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郑云团将向锦宫公司购买的产业,按产业现状以216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广发公司,郑云团与锦宫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2004年3月7日、2004年4月7日、2004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郑云团的权利义务均由广发公司承继,郑云团尚欠锦宫公司的房款,由广发公司负责支付。锦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新跃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

  2004年12月25日,景德镇市嘉德女子百货开业,郑云团负责经营管理的权利义务转由广发公司。景德镇市嘉德女子百货公司,在景德镇广播电视报上刊登招租广告,并售出257间铺面中的113间,且在2004年11-12月份期间出现了23间铺面退房现象。2005年8月28日,一批女子百货市场购铺者向我院起诉锦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利息和损失。2005年10月21日,郑云团欠江西景德镇供电公司电费52023.52元,经供电公司催收郑云团未及时交纳,后供电公司对嘉德女子百货断电,

  2005年7月14日,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来往账目经过核对,形成一份《对账单》共同确认截止2005年6月17日广发公司尚欠锦宫公司639.4327万元。2005年8月12日,锦宫公司收到广发公司办理的女子百货市场6间铺面的按揭贷款22万元。

  2005年9月19日,锦宫公司登报声明如果广发公司在2005年9月22日再不按约付购房余款,锦宫公司将于2005年9月23日依合同解除与广发公司的原售房协议。

  广发公司将锦宫公司起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锦宫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6218.44㎡房产的义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8月4日判决:①、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将新跃广场二期二楼(1、2号店面除外)的房屋所有权,办理至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下,并将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交付给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②、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新跃广场二期二楼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万元。③、驳回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9月30日和2007年12月13日,郑云团分别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在承诺书中郑云团请求接盘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并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同时承诺在2008年1月20日前先交付锦宫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整的购房款余款及退清老百姓的购房本金。如在此日期未交付款项的话,郑云团放弃接盘履行两公司的买卖合同,并同意锦宫实业有限公司没收其原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这两份承诺书见证人均为项根基,锦宫公司并未签字认可。之后郑云团未履行承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组:03年11月26日锦宫公司与郑云团签订的售房协议、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04年4月7日补充协议、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郑云团与广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

  2、第二组:05年7月14日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的对帐单、05年9月3日锦宫公司催款解约通知书及邮寄回单、05年9月20日-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利息凭证13份、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收费借方传票;

  3、第三组:07年9月30日郑云团出具的承诺书、07年9月30日、10月23日收据二份、07年12月13日郑云团出具的承诺书、07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及邮寄信封;

  4、第四组:嘉德女子百货商铺广告、04第51期景德镇广播电视、嘉德女子百货承包合同、06年6月19日景德镇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05年供电部门欠费停电通知书、公证书二份;

  5、第五组:1、05年9月19日原告在景德镇日报刊登的关于新跃广场二楼物业、产权的郑重声明;2、05赣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6、第六组:07年9月30日、07年12月13日郑云团承诺书二份;

  7、2009年2月26日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锦宫公司与郑云团签订的售房协议及三个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郑云团与广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锦宫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新跃签字同意转让,故郑云团与锦宫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广发公司。双方在本案中存在以下争论点:

  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解除?

  被告广发公司在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锦宫公司时主张要求锦宫公司继续履行交付6218.44㎡房产的义务,并得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继续存续。虽然之后郑云团出具两份承诺书,并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且承诺在2008年1月20日前先交付锦宫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整的购房款余款及退清老百姓的购房本金;如在此日期未交付款项的话,郑云团放弃接盘履行两公司的买卖合同,并同意锦宫实业有限公司没收其原支付的100万元诚意金。这是郑云团单方重新向原告锦宫公司发出的要约,原告锦宫公司未承诺。之后郑云团也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况且,双方诉争的房产已经终审判决归于被告名下,故被告以此为理由主张合同解除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锦宫公司与郑云团在协议中约定了郑云团在2004年11月26日之前付清2162.6万人民币的总房款。郑云团与广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在2004年12月4日,即广发公司是在郑云团履行期届满后承受郑云团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可以认定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好付清总房款的履行期限。锦宫公司在2005年7月14日对账后要求广发公司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是合法合理的,2005年9月3日锦宫公司向广发公司发出催款解约通知书后,被告广发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清购房余款的义务,被告广发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锦宫公司要求被告广发公司支付拖欠的购房款617.4327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04年3月7日锦宫公司与郑云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2004年5月1日之前女子百货、儿童用品市场必须营业,郑云团必须组建管理、完善市场工作,达到持续、稳定、繁荣的效果。2004年12月25日嘉德女子百货开业后,被告广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建管理、完善市场工作,达到持续、稳定、繁荣的效果。但在2005年10月28日嘉德女子百货因欠江西景德镇供电公司电费52023.52元,经供电公司催收郑云团未及时交纳,后供电公司对嘉德女子百货断电。对此可以认定被告广发公司未尽到对嘉德女子百货的管理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广发公司经原告锦宫公司催告一直未履行付清购房余款的义务,也未尽到对嘉德女子百货组建管理、完善市场工作的管理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广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余款617.4327万元及其利息2325468元(从2005年7月起算截止于2009年4月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7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000元,由被告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镇 峰

  审 判 员 汪 森 和

  审 判 员 陈 同 标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篇二:

  xxx等xx户买受人诉四川x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贵局的鼓励和支持下,目前已经庭审结束,现就相关案件进展和庭审情况作一简要汇报和介绍,同时以期贵局能够再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普通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后续案件进展能够加以指导和帮助。

  一、案件庭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关于部分业主在xxxx公司的催促和欺骗下已经领取购买的房屋装修钥匙的行为是否是已经完成交付的问题。对方代理人提出买手人的合同目的通过领取钥匙的行为已经实现,已经完成了交付;而业主们认为领取钥匙实际是对方当初承诺只是拿走一把装修钥匙,并不是正式的交付,况且在领取钥匙是并未完全的能够占有和使用房屋,因为其施工人员可以随意的进出,同时在xxx年xxx月前份水、电都未实际接通,部分业主装修是另行接线并且向鑫大海公司另外缴纳水电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交接房屋时,应当由出卖人出示合同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双方实地验收后,签署商品房交接单,完成交付”,因此,买受人前期领取钥匙的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付行为。2、关于xxxx公司违约期间如和计算的问题。xxx公司代理人认为在2xx年xx月xx日之前领取钥匙的业主,违约期间应计算至领取装修钥匙的时间(理由如上1之叙述),其后领取或尚未领取钥匙的业主的违约期间应计算至xx2年xx月xxx日,理由为:其自我辩解为该商品房在xx年xx月xxx日已经合格,其后修改消防通道等设计变更,耽误了工期,所以导致其延后申请验收,违约期间应算至xxx年xxx月xx5日。我方则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提出理由,根据对方庭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一直接证据证明xxx公司建造的该商品房在庭审前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报告,也就是说目前该房屋都无法确定是否合格,所以违约期间应当连续计算,直至其真正意义上取得职能部门对该建筑项目的审批验收为止。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xxxx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过高,应当按照拆迁安置的过度标准予以支付,同时提供xxxx政府关于拆迁安置过渡费用标准的相关文件。我方则认为,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一种预防性、惩罚性性措施和约定,应当遵守合同自治和信守原则,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且该约定并不存在过高或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遵守。

  二、庭审期间广大业主的态度。在庭审过程中,本人作为大家共同代理人,一再安抚业主控制情绪,不要对对方代理人的言论采取过激行为,很多业主在听到对方不实事求是的辩解和言论时,显得较为激动,甚至在庭审结束后围着对方代理人予以理论并且显得较为气愤,庭审结束后,众多业主不断的电话询问结果,表示如果不能较为合理合法的处理和解决,将会继续通过各种途径维护权益,在这其中我们总是极力引导和安抚,让其耐心等待,相信法律会有一个较为公正的结果。

  三、庭审后仍需继续开展的工作。1、在庭审中,我们广大业主通过引导基本愿意进行调解,对xxxx公司也表示愿意调解处理,法院欲庭审后组织调解工作,但鉴于该公司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言论,我们一致对对方的诚意表示怀疑,所以对较为合理的调解达成一致信心不足,那么期待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也许成了此次纠纷解决的唯一办法。2、鉴于对方根本不讲商业诚信的表现,广大业主担心其会通过各方面对广大业主的利益予以打压。我律师事务所为维护春节期间的社会稳定,顶着压力予以引导诉讼,支持广大业主诉讼,依法解决纠纷,贵局在此方面也给予了大力支持,所以在此案即将要有结果时,恳请贵局能够再次予以协调,以期能够一次性妥善解决,和谐处理,也使广大业主的心得到安抚,使其不再不断维权,维护我们和谐稳定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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