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分家析产纠纷案例

第1篇:[案例分析]分家析产纠纷案例

徐xx等三人与程xx分家析产二审一案

案情:

程xx与徐xx之子离婚后,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安置房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由程xx居住使用面积72。56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但未判决由程xx补偿任何费用。因置换安置房的购房款全部是用徐xx的老房子的拆迁赔偿款支付的,故徐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法院。经本代理人耐心细致的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程xx补付了徐xx的拆迁赔偿款,获得了72。56平方米安置房使用权,程xx一家的合法权益得以成功维护。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徐xx的委托,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一审判决未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遗漏重要事实,仅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程xx对拆迁安置取得的共同财产没有任何贡献,应不分或少分共有财产。程xx与徐xx之子徐x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一个多月上诉人全家就于2007年9月6日被拆迁,拆迁安置房系上诉人徐xx一家用旧房及地面附属物的赔偿款调换所得。

<拆迁安置协议书>记载上诉人房屋残值总面积为615。76平方米(小青瓦57。42平方米、砖混大瓦558。34平方米),而主体房屋置换后剩余建筑物补偿面积为440。76平方米,两者相差175平方米,即为每人用35平方米的旧房调换为安置房,5人共计调换了175平方米安置房。上诉人全家共安置了287。72平方米安置房,超过置换后的面积112。72平方米,应按600、1000元的两种单价购买,还应支付水电气等费用及土地及基础设施配套费,这部分的购买款也是由徐xx一家的旧房和地面附属物赔偿款来冲抵的。拆迁后程xx就离家出走,领取到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赔偿款三万多元后又拿走全部生活用品,足以认定其对家庭没坐过任何贡献,没有创造任何家庭共有财产。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从便于居住、生活和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即使将72。56㎡的

安置房判给程xx居住、使用,也应当判决由程xx支付上诉人主体房屋价值、超面积补偿、装修等费用共计169463。00元。

分项如下:①上诉人徐xx、张玉如用自己的原有旧房的主体房屋为程xx置换了35㎡,应由程xx支付上诉人徐xx补偿款35㎡×1000。00元/㎡=35000。00元;②程xx还应支付上诉人徐xx以两种价格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共计16540。00元(600。00元×15㎡+1000元×7。54㎡);③每套安置房水、电、气、光纤费、土地配套7863。00元([19590。00元+4000元]÷3);④程xx只应享受安置房面积57。54㎡。全家共计安置287。72㎡安置房,按5口人计算,人均未57。54㎡,未出生婴儿部分均系上诉人方旧房调换所得,差价款也是上诉人方支付,应由上诉人方享有,不应由程xx参与分配。因此若程xx分得72。56㎡安置房,超出其应享受面积15。02㎡,按照当地安置房使用权3000。00元/㎡市场价格计算,程xx还应支付上诉人补偿款45060。00元。⑤上诉人已经将该72。56㎡安置房装修,装修费共计约65000元,程xx也应将该款补付给上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把位于双流县[香榭xx"三期安置小区1栋3单元3号楼72。56㎡安置房一套判归被上诉人程xx使用居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郭文彬

年?月?日

第2篇:[案例分析]分家析产纠纷律师

[分家析产纠纷]银行存款隐匿有哪些方式

1、瞒天过海,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

常见方式:将平时积蓄或*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帐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卡交至法院质*,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处理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规定的几家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

(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

(2)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如果法院不配合,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即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2、偷梁换柱,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

常见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以银行转账方式取会留有流向痕迹),口头上声称该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实际另存银行或以他人名义另存银行。

处理方式:离婚案件,法院一般是不受理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的,在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进行辩驳时,可考虑:

第一、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消耗数额,以及取款的动机。

第二、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消耗殆尽。

第三、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第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

一般而言,法院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一个月一万多块钱*,平时最多花三千,每月还余有七千,二年下来,还应该剩有至少十万多";再如:[他*虽然一个月只有二千块,但单位有年终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至少也有几万"。这些猜测推测的论据,法院是很难支持的。但是,法院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耗完毕"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流向解释,法院支持的可能*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法院采信的可能*是不会太大的。

第3篇:借贷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汽车公司

被告某汽车板厂、*苏某集团公司

案由:企业之间借贷纠纷

案情:2000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某汽车板厂,期限两年,时间从2000年8月31日至2002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0万元给付被告某汽车板厂,合同到期后,某汽车板厂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2年9月30日,*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其所辖汽车板厂共欠某汽车公司600万元,由*苏某集团公司负责归还,最后还款时间为2002年11月。同日,某汽车板厂也同时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其与某汽车公司发生借款600万元,分期分批于2002年底归还。二被告承诺后,均未如约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要旨

某汽车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与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汽车板厂应返还某汽车公司的欠款600万元。*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行为应认定是*苏某集团公司自愿加入履行还款责任。由于*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未约定还款份额,故*苏某集团公司和某汽车板厂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某汽车公司与被告某汽车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某汽车板厂和*苏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汽车公司**六百万元。

三、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1、合同第三人

合同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一定法律联系的、享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影响到合同当事人或其他地位受合同当事人行为影响的*的民事主体。合同第三人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类:第一类是合同内容涉及的第三人。该类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此类合同在保险业、运输业信托业中较普遍。第二类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该类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涉及到履行中第三人的情况:一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类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时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合同当事人在不变更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变更权利义务主体并维持原合同关系;二是变更合同主体,即合同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四类是合同保全中的第三人。第五类是合同侵权时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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