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无讼思想论文

浅析《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无讼思想论文

  一、无讼思想之重勘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的理念最先是由孔子提出的,体现了儒家对于听讼的最高境界。孔子所倡导的“无讼”理念并非指不发生、不处理或者拒绝诉讼,而是指听讼者要有效地处理案件,从情理上来教化当事人,从根源上解决纠纷,使当事人自愿不再提起诉讼。

  具体探讨孔子“无讼”思想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效解决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因为孔子所处的时代“礼崩乐坏”,大量的纠纷产生,而“无讼”作为当时听讼者们追求的目标,显然不可能通过积压案件、随意裁判等消极的方式来达到,所以要实现“无讼”的唯一途径就是积极地处理案件,做出公正合理判决,使当事人及社会都信服。

  第二,听讼者要抱有一种谨慎的态度来对待诉讼案件,因案制宜,以辨明是非曲直,使两造理屈词穷或者内心诚服,那么诉讼自然就消除了。正如崔述对孔子之话的解读:“然则圣人所谓‘使无讼’者,乃曲者自知其曲而不敢与直者讼,非直者以讼为耻而不敢与曲者讼也。”

  第三,“无讼”的关键不在于百姓对于诉讼的态度,而在于听讼者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更在于统治者自身的德行。只有统治者自身做到“其身正”,推行仁政,听讼者在司法审判中做到公正无私,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百姓也就无需提起诉讼。

  但是汉唐以来,随着先秦儒家思想上升为正统儒家思想,孔子的“无讼”思想也发生了变质。首先,正统儒家思想神化了君主地位,认为君主拥有着最高的德行,所以诉讼的引起是由于百姓缺乏道德教化,而非君主统治之过失,这样自然就把实现“无讼”的重点转移到百姓身上。其次,先秦儒家所主张的义利观是在崇尚“义”的基础上协调“义”和“利”的关系,并不否定对“利”的追求。正统儒家思想则把“义”和“利”推向了对立面,以“利”为耻,提出了“存天理,灭人欲”的口号。而诉讼争夺的往往是利益,所以从汉唐以来的法律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对诉讼作出了限制甚至是禁止的规定,这与孔子提出的“无讼”思想中有效解决纷争的理念是相背离的。

  二、先秦儒家“无讼”在宋代的体现

  由于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对私有权利的保护不断重视,宋代与其他朝代压制诉讼的社会情况有很大不同,是一个诉讼高发期,其中亲属间的诉讼尤为突出。历代以来,除了严重危及统治阶级的犯罪法律,都明文禁止亲属间相告,例如在西汉时有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唐朝有同居有罪相为隐制度。而宋朝在法律上也大致沿袭了历朝以来的基本规定,例如在《宋刑统》中规定:“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但是即使法律上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在宋朝的司法实践中判官却受理了大量的亲属间的诉讼,而且受理之后也只是进行了较轻的处罚甚至直接免除对其处罚,这一现象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下文简称《清明集》)就能突显出来。

  三、无讼思想在解决亲属诉讼中的引领性地位

  (一)以“理”为核心的酌情据法

  透析《清明集》中记载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名公们在审理亲属间财产纠纷时都力求构建一种新型的诉讼结构,即在情与法的运用和修正中巧妙地说理以求诉讼的真正终绝,然而在这个特殊的诉讼结构中“法”扮演的角色依旧是判案的基准。在卷四的《兄弟论赖物业》案中记载到“:在法,己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得受理。”同样卷四的《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案中也记载“: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法律的判案基准始终如一。

  然而名公们严格据法判案的精神并非刻板守法,正如《清明集》中所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询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与法意,下不违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名公们往返于情与法的调适与折中,有时情甚至可以充当判断法规合理性的角色。正如在卷十二的《因奸射射》案中所记载“: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

  当情与法陷入两难境地时,判官们不能直接去修正法律,因为这样会危及官方统治的权威;亦不可置人情于枉然,因为这样容易激发民愤。此时的最佳选择就是通过说“理”来释然,卷四中《妄诉田业》案的一段记载就很好的体现了这种说理魅力:“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青吏诛求,卒徒斥辱,道涂奔走,秆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幸而获胜,所损己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名公们在酌情据法时已将“理”融入到了儒家化的个人信念之中,试图在判案说理的过程中能让儒家式“理”的教育内化于两造的心中,实现“无讼”的终极目标。

  (二)注重案件事实与证据

  从《清明集》所记载的亲属间纠纷案件中,可以发现名公们所采信的证据主要有五大类:第一类是书证,主要有契约、图册、账簿、书信等;第二类是物证;第三类是证人证言;第四类是检验结论,这类检验主要是针对文书的真假所做的鉴定;第五类是勘验笔录,这一般存在于田地之争中,是由官府派人在争议的田地上勘测验量出的数据报告。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的证据种类已经较为齐全、系统,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名公们注重证据的审判精神。

  在《清明集》卷五户婚门的《受人隐寄财产自辄出卖》这一案例中,有记载道:“今据毛监丞宅执出缴捧干照,有淳熙十六年及绍熙五年契两纸,各系詹德兴买来。又有嘉熙四年产簿一扇,具载上件田段,亦作詹德兴置立,不可谓非詹德兴之业矣。由据吕千五执出嘉定十二年分关一纸,系詹德兴立契,将上件田段典于吕德显家。观此,则不可谓非吕千五之家物也。”在该案中,“干照”、“产簿”、“分关”等文书都是案件中的书证,通过判官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发现吕千五因其父为乡司差役,“将产作江山县詹德兴立户”,隐瞒寄托田地,假借他人之名立户,行为实属欺公罔法。而詹得兴为吕千五的'嫡亲,在知晓吕千五“隐寄、假借”之行为时,仍受其寄,其行为“自应科罪”。

  (三)注重教化,处罚从轻

  教化为先,从轻处罚;以和为贵,息事以宁人。笔者认为这是名公们在审判亲属间纠纷时所秉持的核心精神,以无讼为价值目标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入手,希望通过个案的教化以厚风俗,力图重建夫义妇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纲常礼制。而对于处罚,只是在必要情况下告诫当事人不能再犯的手段,名公们认为错明理比惩罚威慑更为重要,所以在判决中往往从轻处罚错明理比惩罚威慑更为重要。尤其是涉及到亲属间的人身纠纷时,名公们更倾向于以如何恢复亲属之间的人伦亲情关系为出发点与落脚点,而过重的处罚势必不利于恢复亲属间的人伦亲情关系。他们通过灵活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以教化将纠纷埋下的讼根彻底清拔,不仅追求此次纠纷的消除还力求“息他日之争”而“永结讼根”。

  (四)以社会压力唤起两造道德自觉,构建两造利益的妥协空间

  诉讼就是一场利益的争夺,对案件的处理实质上就是对利益的分配,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就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因而名公们往往希望通过陈情明理,在以社会压力来唤起两造道德自觉的基础上,构造一个两造都能接受的利益妥协空间。名公们则是在这个利益空间内寻求一个使两造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的确定则取决于名公们的法律素养和解决纠纷的能力。

  但是毕竟古代社会是一个注重纲常伦理的社会,虽然南宋时期认可并一定程度上保护百姓对利益的追求,但是“义”仍然是当时社会的行为准则,所以名公们仍寄希望以社会压力唤起两造的道德自觉,在此基础上再来构建利益的妥协空间。在《清明集,》卷四的《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财产当归之婿》案中,王有成不能孝敬侍奉父母,“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而当父母将财产留给女婿后,其又怨天尤人,同时嚣讼抢夺财产。判决中,判官在说理陈情时字字直击王有成的不是,让公众知晓其行为不仅应受道德谴责,其继承权也不配被法律保护。以社会压力唤起王有成的道德自觉,让其明白纵使千年来由儿子继承家业已约定俗成,但其不孝的行为理受因果报应不配继承家产。

  (五)因案制宜,灵活处理

  每一件个案都有其特殊情况,需要判官区别对待,这是基于谨慎原则的要求。亲属间人身诉讼不同于财产诉讼,其对于封建家庭关系影响很大,从《清明集》中可以看出,名公们处理亲属间人身案件时会根据案件类型、情节的不同做出适当变化,灵活处理。

  对于亲子间纠纷,往往先从名分和伦理角度对两造的行为进行谴责,然后考虑两造间关系,从而作出诸如“再讼将严惩甚至科罪”的判决。在《清明集》卷十《母讼其子量加责罚如再不改照条断》中记载道“胡大为人之子,而不能顺其母,遂致其母讼之。夫母之于子,天下至情之所在也,而乃一旦至此,必有大不能堪者矣。本合重作施行,以正不孝之罪,又恐自从母子兄弟不复可以如初矣,且押下廂,就本人家决五十,令拜谢阿李,仍令四邻和劝。如再不改前非,定当照条断罪。”名公首先谴责了胡大的不孝行为,依法应被判处不孝之罪,而考虑到如此判决日后对两造关系的影响,从而只从轻判处,并教化“如再不改前非,定当照条断罪”。判处的目的在于教化而不在于惩罚,名公的判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更易于当事人接受。

  通过对《清明集》中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南宋时期“健讼”社会环境下,名公们并没有拒接、积压案件,而是通过情理法相结合给予了有效处理,充分反映了南宋民事诉讼审判精神,也体现了“无讼”思想的本质内涵,即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案件。而这种“无讼”思想对于我国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也有着重大借鉴意义。虽然法治国家要以法为准,但是法律和道德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只有两者结合,才能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所以,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借鉴传统的礼法互补、综合治理的方略,对于推进法治建设是极为重要的。此外,南宋时期名公们对于当事人间利益的协调,案件的灵活处理等“息讼”方式也对当今社会依法治国有着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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