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代理人管理制度

第1篇:职务代理人管理制度

职务代理人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使公司各种职务之日常作业能顺利运行,不因人员休假、缺勤、异动而受影响延误,并培养代理人具备较高层、宽广的能力,以储备优秀干部人才,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范围

凡有关公司各类职务代理人异动、代理人指定、代理权限限制、代理人义务、管理约束等,均依照本制度执行。

3。定义

4。权责

4。1 行政中心为推行该制度实施的主导单位。

4。2 各部门主管负责职务代理人名录的制定,被代理人工作职务说

明书的汇整及人员异动后相关文件的修订,并及时上报行政中心。

5。内容

5。1 代理人指定

5。1。1 凡担任本集团公司班组长级以上人员(含班组长),及各

部门主管认定属重要*、独特*之职务,均应由上级主管指定职务代理人,由各部门主管指定职务代理人,并填写职务代理人名录,提交行政中心存档。

5。1。2 职务代理人以所属下级优秀、适任之人员为优先,原则上

不得由上级或跨部门人员担任。

5。1。3 凡遇职务或人员异动时,异动部门相关负责人须修订职务

代理人名录,并提交行政中心存档。

5。1。4各级主管至少应设二位职务代理人,第一代职务理人,第

二职务代理人。

5。1。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不应同时缺勤。

5。2 被代理人职务说明

5。2。1 公司所有被代理人均应就其职务,制定该岗位之工作职务

说明书,详细说明工作内容及作业要点,经主管审查后,并报交行政中心存档。

5。2。2 职务有重大调动时,须配合修改职务说明书,或定期由行

政中心召集各部门进行修订。

5。3 代理人更换及考核

5。3。1 凡因组织调整、职务异动、人员离职等,必须于异动生效

一个月内,由部门主管指定异动人员新的职务代理人,并报行政中心。

5。3。2 代理人严重违规,或工作严重失职,或部门结合代理人表

现认为已不适合担任代理人,部门主管有权利随时提出变更代理人,并报行政中心。

5。3。3原则上,职位轮调或被代理人工作调动或升迁,优先考虑

该职位之代理人。

5。4 代理*限

5。4。1 职务代理人应于被代理人休假、外出时,行使下列权限:

5。4。1。1 例行*工作:被代理人日常应执行、处理之正常工作。

5。4。1。2 紧急*工作:基于时效*考虑,无法等待被代理

人返回工作岗位再行处理之紧急*工作。

5。4。2 代理核签之工作系属重大决策或事件时,代理人应呈请

被代理人之上级主管核决,不得代行。

5。5代理人义务

5。5。1被代理人于休假或外出时,应告知代理人其去处、需代理

人代行工作之内容、进度与注意事项,休假或外出时间超

过4小时的,并以邮件(oa系统公告)或书面形式知会相关部门负责人。

5。5。2 代理人于代理时间内,应负起代理之责,顺利完成被代理

人交付、或临时突发之业务。遇有问题,应设法联系被代

理人询问,或呈报上级主管指示办理。

5。5。3 代理人签核代理事项时,应于被代理人职务栏签名,并加

注[代]。

5。5。4 被代理人返回工作岗位时,代理人应将代理期间所处理之

事务及处理情形,向被代理人充分报告说明。

5。5。5 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所代行之事项,应加以确认检查,如

有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并适时给予教育训练。

5。6管理约束

5。6。1当代理人在代理期间,被代理人未能充分交接工作事项,

导致代理人代理期间不能充分履行代理工作的,每次处罚被代理人30元,代理人10元;

5。6。2当代理人在代理期间,未能认真履行代理职责,每次处罚

代理人10元;

5。6。3代理工作完毕时,代理人未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期间的相

关事项执行情况,被代理人也未主动了解时,处罚代理人每次10元,被代理人10元。

6。参考文件

6。1 岗位工作说明书

6。2 职务代理人名录

第2篇:代理公司业务管理制度

xx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一、公司本着防范业务风险,维护企业品牌、市场信誉和服务质量,确保业务*作合法合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业务特点,制定本业务管理制度。

二、公司按所持许可*批准的业务范围,对业务流程和*作方法加以规范化、标准化,从而不断提高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业务流程 一、客户基本情况调查

1、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属行业等。了解客户的保险需求,包括:保险标的的基本情况、所属行业风险状况、投保期间、在保状况等。

2、根据客户的基本情况,对其面临的风险进行初步分析,并对风险加以区分,确定保险需求,向客户提交保险建议书。

二、 向客户出具重庆禾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告书,明确告知客户我公司名称、业务范围、工作流程、解释保险代理工作的服务内容、自身资质、联系方式、费用收取方式、代理的保险公司等事项。

三、拟定投保方案

1、详细了解客户的保险需求,分析客户面临的各种风险,帮助客户对风险进行识别,并对其项目风险做出评价,向客户提供*意见。

2、根据保险项目的风险特征、客户需求,以项目获得最充分保障为目的,向客户提供相关的风险转移建议,量身拟定合适的投保方案。

四、询价及报价分析

1、将经客户认可的保险方案和相关的核保资料以询价书或招标文件等书面形式发至相关保险公司询价。

2、在得到保险公司报价后,立即对相关保险公司的报价条件(保险费、免赔额、主要条款等)、偿付能力、理赔权限、服务承诺、理赔人员的服务水平及赔付效率等进行综合分析和比较,向客户提供*指导意见,推荐合适的承保公司。

3、如果保险公司的报价有附加条件(如限制条款、免赔额等),或报价的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的要求,应特别提醒客户。

五、办理投保手续

1、客户确定最终投保方案及保险公司后,本公司取得客户的书面确认,并向选定的保险公司发出书面的出单通知。客户的书面确认应特别注明其已完全了解并严格、全面履行了保险的告知义务。

2、督促承保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暂保确认,在取得承保公司的保险单文件后,需仔细核对保单内容,确保保单内容与客户的书面确认完全相符。

3、留存保险单复印件,将保险单正本文件及时送交客户,并做好签收手续。送交保单时应附上书面通知,提醒客户留意保单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及索赔程序。

4、根据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费支付条件,及时向客户发出书面的保险费支付通知书,提醒客户履行缴费义务,以免影响保单效力。

5、客户缴纳保费后,应及时划拨,从保险公司取得保费*交予客户,并复印留档。

六、保险期内日常服务

1、在保险单生效后三十天内,向客户提交客户服务手册。

2、定期回访客户,向客户了解保险标的最新状况,一旦发现与保险相关的变动时,应马上提醒客户,协商解决的办法。如确定有对保单做出修订的必要,应根据客户的书面通知,以书面方式通知承保公司出具批单,对保单内容做出修正或增减。

3、与客户保持沟通,及时解答客户的咨询或疑难问题。

4、密切关注保险市场动态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一旦发现对保险金额或投保标的的风险构成影响,及时告知客户,建议采取应对措施。

5、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果承保公司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客户。

七、协助索赔

1、在接到客户出险报案后,尽快与承保公司取得联络,同时建议客户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控制损失。必要时派遣人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帮助客户做好索赔的准备工作,协助客户填写出险通知书、索赔报告,及时送交保险公司。

2、与承保公司、保险公估方(如有保险公估机构参与的话)保持沟通,协助客户解决索赔的疑难问题,争取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赔偿。

八、续保安排

于保单到期日45天前,向客户提交上一保险周期保单执行及理赔情况的总结报告,根据客户的续保要求,拟订续保方案,在取得客户的续保确认后,向承保公司发出续保出单通知,督促承保公司及时出具续保单,核对无误后送交客户,同时,告知客户及时履行交费义务。

第三章 业务授权管理

一、业务授权管理是业务管理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授权管理"有利于促进客户服务规范化,有利于减少或避免各种错误及遗漏,有利于业务风险的防范,同时亦对业务管理制度的其他内容具有重要作用。

二、被授权人员应基本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较强的责任心,二是具备良好的*知识。

三、业务授权的范围包括:

1、方案制作和审核、ppt制作和演示、风险管理和保险培训(包括保险措辞、保险条款、保险报价、服务范围等);

2、保单审核(包括是否与投保单一致、责任确定、免责条件的选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等);

3、协助客户索赔(包括出险报案、损失现场的保护与清理、索

赔资料的收集、与保险公司、公估公司等对等谈判)。

四、业务管理实行分级授权制度,具体权限如下:

(一)财产险业务市场开发授权管理

1、保费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业务,由业务人员办理;

2、保费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业务,由业务主管审核授权;

3、保费100万元以上的业务,由总经理审核授权或直接办理。

(二)协助客户索赔授权管理

1、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业务,由业务人员办理;

2、索赔金额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业务,由业务主管审核授权;

3、索赔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业务,由总经理审核授权或直接办理。

(三)凡是招标项目一律在公司另行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四章 业务人员的管理

一、业务人员的选聘,须符合下列条件:

1、大专以上学历;

2、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书>;

3、*格开朗、自信,具备良好的表达能力和沟通技巧;

4、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思想成熟、有服务意识、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及事业心,具备良好的自我管理能力,有团队合作精神,具有一定的管理或团队领导经验;

5。 从事过金融、保险、管理、法律或销售和服务工作者。

二、业务人员的录用及试用

1、业务人员报到后填写<员工登记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

2、业务人员一经录用,先进行上岗培训,然后试用,试用期三个月。

3、试用期满,业务人员填写<转正申请表>,报主管审批,部门主管根据岗位要求和试用人员工作表现对其进行评价,以确定是否转正。

三、业务人员的培训

1、新加入公司的业务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

2、一般业务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二次的业务培训;

3、各部门主管每年都应参加不少于一次的业务培训;

4、各部门主管负责本部门的业务培训组织及管理工作,并亲自担任培训讲师;

5、每次业务培训都应记录培训内容,必要时对培训人员进行考核。

6、除上述培训外,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四、业务人员的薪酬 1、业务人员的报酬由*、绩效、年终奖组成;

2、*等级标准的制定,主要依据业务人员以往的业绩记录和个人年度销售计划;

3、绩效是对业务人员完成任务的奖励;

4、年终奖励计划的确定,既要考虑业务人员完成销售目标等硬指标,同时也要考虑公司内部业务支持与合作、业务人员引进与团队建设等软指标;

5、年终奖的分配,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根据业务人员(团队)的表现提出分*案,经公司有关主管领导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业务档案的管理 一、业务档案的管理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保各类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便于有效地利用;

2、档案管理根据档案的分类执行专门的管理办法;

3、文书档案和电子档案应同时并存,并应留有备份。

二、业务档案的内容及保管

1、建立详细的业务档案,记录投保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险种、代缴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公司的时间、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代领时间和交付被保险人的时间等信息。

2、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三、业务档案的分类

1、按事由分类,一事一卷或数卷;

2、按机构立卷,各单位所属文件分别立卷;

3、按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按年度分类。

四、业务档案的借阅和复制

1、借阅档案须爱护,保持整洁,严禁涂改,注意安全和保密,严禁擅自翻印、抄录、转借、遗失,如确属工作需要摘录和复制,要在借阅登记时说明;

2、借阅一般业务档案可通过档案管理人员办理借阅手续,直接提档;

3、凡属保密业务档案借阅、摘录和复制,须经公司总经理、业务经理批准方可进行;

4、保密档案只能在公司内借阅、摘录和复制,不得带出公司。

五、业务档案的销毁

1、任何组织或个人非经允许无权随意销毁业务档案材料;

2、若按规定需要销毁时,凡属保密档案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销毁,一般内部档案,须经业务经理批准后方可销毁;

3、经批准销毁的公司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填写、编制销毁清单,由专人监督销毁。

第六章 附 则

一、本规定适用公司所有员工。

二、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行修订。

xxx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第3篇:代理商管理制度

[篇一:代理商管理制度]

第一条、制度的主旨

为加强对全国代理商的统一管理,规范各地区代理商行为,确保深圳市鑫鹏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系列产品在全国区域的顺利销售,特制定如下代理商管理制度,要求各代理商认真贯彻,严格遵守。

第二条、代理区域

各级代理商业务范围只限合约内的代理区域,在其周边未有其他代理商之前、可跨地区开展业务,如周边地区设有代理商后需即行停止。

第三条、成为代理商的条件

申请成为本公司代理商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1、必须是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或个人。

2、在当地有良好的社会关系。

3、熟悉安防*市场和相关产品。

4、具有一定流动资金,有支付首批进货款的能力。

5、熟悉电脑和互联网技术,能为客户进行现场使用演示。

6、具有制定市场拓展计划并实施计划的能力,能配合公司开展市场推广活动。

7、具有敬业精神和良好的服务意识,在客户要求的情况下,代理商要为本地的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和支持。

第四条、申请代理的步骤

1、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必须是在*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3、本公司对代理申请人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代理申请人,凡以企事业单位名义申请需向本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复印件)等资质文件;个人申请代理提供有效*件(*复印件)供公司备案。

4、申请人填写相关代理资料,签订代理合同。

5、打款进货。

6、款到发货。代理授权书,随首批货一起发给代理商,并在官方网站对外公布代理商代理信息。

第五条、代理产品及服务

代理商所经营的产品及服务必须是由本公司所提供给代理商的相关产品及服务,具体内容以本公司与代理商所签署的代理协议规定为准。

第六条、首次进货说明

代理商的首次进货款不予退还。(投资有风险,请根据自身条件慎重考虑。)

第七条、经销处、经销商的设置

代理商可在自己的代理销售区域内任意发展经销商,设立经销处及经销点、代办处等,但需向本公司提供详细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件)进行备案。

第八条、产品销售价格

代理商销售本公司产品,可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和客户情况制订销售价格和销售策略。

第九条、代理政策

1、订货与供货:遵循先订货,后发货的原则向代理商供货。

2、结算方式:款到发货。

3、运输:若客户未指定物流公司,一概走公司长期合作物流企业。

4、宣传资料:依据订购产品的数量,随货提供相应的宣传品及产品资料。

5、信息反馈:代理商要及时向本公司汇报当地销售情况及市场预测,以便于本公司调整产品结构。

6、政策变化:在代理销售期间,由于本公司在产品及市场政策等方面发生变化,将提前通知代理商并与代理商协商解决由于政策变化而产生的问题。

第十条、代理商的义务及禁止事项

1、代理商在代理期间需尽职推广本公司产品。

2、代理商负责代理区域的产品代理和用户发展,不准跨区域销售。

3、代理商发展的经销商由各代理商自行负责管理,代理商有义务将发展的经销商、经销处等的名单汇总到公司。

4、代理商要尊重本公司的版权和知识产权,不得拷贝、复制、泄露本产品给用户外的任何第三方使用,不得自行开发或协助第三方开发与本产品类似的产品,否则本公司保留追究有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权利。

5、代理商在合作中所获知的本公司的商业资料与*应负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第三方得知。

6、代理商应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不得损害本公司的形象和声誉,不得用欺骗或非法的方法来销售产品,如因此而造成本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本公司保留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名誉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代理商培训

1、本公司将为代理商提供培训支持,以使代理商能充分了解公司产品,并能向客户提供必要技术支持与用户服务。

2、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核准成为本公司的代理商后,可在网站代理产品区查阅最新的产品动态信息以及相关技术资料。同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联系公司,提出相应的问题,问题将及时得到本公司的及时解决。

3、代理商也可以到本公司总部来接受现场培训指导,费用自理。

4、本公司将通过网站和邮件向代理商发送产品最新资料,最新价格,同时将在网站上公布各地代理商名录。

第十二条、宣传推广

本公司为代理商提供市场宣传上的(人员及技术)支持,并提供完整的产品资料与市场宣传资料,提供长期的知识培训与销售培训支持。

第十三条、停止服务

协议期间代理商如有违约情况发生,本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代理协议。

[篇二:代理商管理制度]

1、总则

为拓宽公司产品的销售渠道,扩大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规范公司产品销售代理事务,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第一条:销售代理商是指按*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代理*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市场推广、市场开发、市场管理和市场服务的公司个人及其他形式的组织机构。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产品的销售代理商(下简称代理商)及其它形式的销售合作伙伴的管理。包括:

1)公司授权的代理商。

2)非正式代理商,但实际上和公司形成共同合作销售关系的合作销售伙伴。

第三条:本制度所涉及的销售行为是指代理商对其代理我公司产品的市场推广、市场开发和产品销售行为。

3、职责

第四条:与销售代理的有关部门或人员其职责范围:

主管总经理:负责批准销售代理政策、审核批准公司的代理商或合作销售伙伴。

市场部:制定公司销售代理政策;负责代理商的开发、审查和市场支持,并负责管理销售代理的相关事务。

技术部:负责对代理商进行技术支持并协助市场部对代理商进行市场支持。

4、代理商管理

第五条:代理商的管理责任部门为公司市场部。市场部应有专人负责代理商管理事宜。与代理商相关的所有事务均属其管理范畴,至少应包括:

1)代理政策的制定和发布。

2)代理商开发。

3)代理商资格审查。

4)代理商市场活动信息收集。

5)代理商利益协调。

6)代理授权手续的办理。

7)代理商支持。

第六条:代理商资格的取得

代理商资格获得的条件

代理商资格的获得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中华*共和国境内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含盖代理销售的相应产品,公司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用于转子变频调速产品代理的流动资金不低于**50万元。

2)办公场所良好且相对稳定,组织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基本完整、经营信誉良好,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规范完整的财务账目,专职的财务人员。

3)有专职该产品的销售和技术支持人员,有直接有效的转子变频器销售渠道及稳定的客户基础。

4)正式代理商至少完成了一个销售业绩。

代理商资格获得的程序

1)有意成为代理商的组织,可向*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提交<代理商资格申请表>。

2)市场部根据发展计划,结合申请单位的实际情况,将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单位的资格审查。

3)市场部对<代理商资格申请表>签署相关意见,报主管总经理批准后给予申请组织书面答复意见。

4)代理商资格获得批准后,市场部和代理商签署<*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进入代理商资格考察期,考察期一般控制在6个月内。考察期代理商享受上述签署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规定的待遇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约定的考察期间,考察期代理商至少需完成一个销售业绩方可完成考察。

5)实现了销售业绩的考察期代理商即可结束考察期。此时市场部应向主管总经理提出结束代理商考察的申请,主管总经理签署并向代理商颁发<*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代理商许可*书>,该组织开始正式享受代理商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代理商资格的取消。

第一款:代理商资格取消的条件

1)代理商自愿要求取消代理资格。

2)代理商丧失从事我公司设备或服务销售的资格。

3)代理商在代理期间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有关协议。

4)代理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

5)未经*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代理商擅自将代理资格转移给第三方。

6)代理商销售业绩达不到基本要求的。

第二款:代理商资格取消程序

1)代理商自愿申请取消代理资格的,由代理商填写<代理商取消申请表>或提出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向*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取消代理资格。经*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核准并报主管总经理批准后,通知相关部门已取消该代理商资格。

2)获悉代理商丧失从事相关设备或服务销售的资格后,代理商资格自动取消。经*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核准后并报送主管总经理,通知相关部门已取消该代理商资格。

3)满足第一款第3、4、5、6而被取消代理资格的,由*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代理商。经*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核准并报主管总经理批准后,通知相关部门已取消该代理商资格。

第七条:代理商的权利。

代理商享有<*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所约定的所有的权利。这些权利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按照相关约定行使市场开发的权利。

2)代理商在针对其代理的*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培训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产品的标志。

3)*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代理商提供包括主要业务人员免费培训、*指导、技术方案编写等多种形式的人力资源、技术支持等可持续发展服务。

4)*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代理商市场开发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七条:代理商的义务

代理商应承担<*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所有义务。这些义务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1)遵纪守法,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代理合同、协议和约定等。

2)根据*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制定市场开放计划。

3)对于*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策略和商务信息进行保密。

4)定期及时将市场拓展、客户交流等信息向*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反馈,并配合*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做好市场调查、广告宣传等工作。

5)代理商直接和客户签订合同的,代理商应将该合同的一份复印件交*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备案。

第八条:代理商享受的权利超过代理协议书所约定的范围时,需经主管总经理批准。

第九条:代理商利益协调

1)代理商应定期向*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通报其市场活动信息。

2)在销售时,如代理商和*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代理商遭遇相同客户的情况,本着“先入为主”的原则来避免竞争,即:根据信息交流纪录,由*中电汇达科技有限公司确定最先与该客户接触的一方代理商进行下一步的市场活动。如该代理商未能在12个月内完成销售,则其他销售组织有权跟进该客户。

第十条:销售管理人员应注意搜集整理代理销售的有关记录和文档并及时存档。所有的合同、重要协议等文件公司应保留两份,分别在资料室和市场部存档,其它有关的记录和文档在市场部存档。

第十一条:特别地,代理商和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公司应保留两份分别在市场部和资料室存档。

5、其它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总经理办公会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篇三:**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管理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管理制度

(20**年11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的主旨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本规章规定本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有关合作事项。

第二条代理商的销售区域

代理商销售的区域,依<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来决定。代理商如欲在指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销售活动,应事前与本公司联络,取得其书面认可。

第三条经营产品

代理商所经营的**产品必须是协议中规定的本公司委托销售、并附有"**"品牌的产品。

第四条销售责任额

代理商的销售额即为第三条规定商品的总额。销售责任额由本公司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制定,代理商执行。

代理商须于每月15-20日之前,向本公司上报上月的销售总结和下个月的销售计划。

本公司将根据代理商的销售完成情况进行相应的奖罚。

第五条经销处的设置

代理商可在自己的责任范围下设置经销及代办处等。但设置之前须与本公司联络,取得其书面认可方能实施。

第六条销售价格

货物自本公司发布给代理的商品价格与代理商卖给顾客的售价,必须依照另外规定的价格表或相应的价格政策来进行。

前项价格如发生变更,前者须及时书面通知后者、后者接到本公司的书面认可方得实施。

第七条相关资料的提出

代理商应按照本公司的要求定期提交必要的资料(如客户名册、销售计划和报告等)。

第八条本公司交货方式与运费

本公司以公司所在地为给代理商的交货地点。但如代理商另有请求提出,可送货至其指定地点。

关于前项,如另有请求则产品的装箱费、运费、保险费由代理商负担。

第九条退货

当货物与代理商订购内容不符或不合格的制造责任明显为本公司所有时,方能接受退货条件。

第十条付款条件

产品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支票。在协议签定的前三个月内,代理商依照合同的款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

第十一条暂停出货

代理商如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或出现不可抗力情况时,本公司将暂停给其发货直到问题解决。

对代理商的支持政策

为促进代理商的销售绩效,本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相互关系制定以下奖励支持政策。

第十二条培训

本公司将不定期对代理商进行技术和销售的培训,并在受训人员通过培训考试后,颁发培训*书。

受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由代理商负担,受训人员住宿自理。

培训的内容,形式,时间和地点由本公司确定后组织代理商参加。代理商可以对培训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销售奖励

以下奖励制度适用于代理商的销售及付款事宜。

销售额业绩突出的奖励

代理商在协议有效期内,超额完成年度最低销售额,本公司对超额部分除支付规定的佣金外,另付奖金;和或,其他实物奖励;和或,其他形式奖励,由本公司另行决定。

第十四条代理商的优惠条件

代理商可享受本公司的产品技术知识培训及指导(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书)、配发宣传用品、经营资料及其他种种优惠条件。

第十五条代理商使用本公司颁发的铜牌和*书

代理商有权使用本公司颁发的授权代理的牌匾或其他标志物和*书,此牌匾和声明代理内容的*书应并列相邻放置于明显的位置,并妥善保管。在解除代理关系时交回。

附则

第十六条同种产品的仿造限制

代理商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制造代理产品或与其类似或相关的产品。

第十七条严守机密

代理商能够必须严守与本公司的有关交易机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第*条使用**品牌及其相关内容

代理商如欲使用**品牌,须将使用范围、方式、样本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在得到书面许可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的处置

代理商如违反本规定的要求,本公司可随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协议。

第二十条禁止代理商彼此之间的竞争

代理商须于指定区域内,以本公司许可的售价来进行销售活动,避免向其他区域扩销而引起代理商彼此之间无谓的竞争。但如经本公司书面指示时则不在此限制之内。

若因前项行为或类似方法,引起代理商之间的竞争,本公司将站在公平的立场上,居间调停予以解决。

[篇四: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以下简称许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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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一节设立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书>(以下简称<资格*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

第十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资本金入账原始凭*复印件;

(六)可行*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资本金入账原始凭*复印件。

第*条*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

申请人收到许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商业银行。保*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金的,应当向*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等材料的*;

(四)许可*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许可*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

(一)申请换发许可*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的,*保监会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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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

(七)*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领取新许可*。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保监会领取新许可*;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保监会领取新许可*。

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并在*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有效期届满,*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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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资格管理

第一节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书>。

第四十六条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明复印件;

(三)学历*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照片3张。

第四*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保监会颁发<资格*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资格*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申请换发<资格*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申请换发<资格*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

第五十四条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书>的,*保监会应当在<资格*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持有人遗失<资格*书>的,应当向原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书。执业*书只能向持有<资格*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书>和执业*书。

第五十七条执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书>编号;

(三)执业*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书有效期。

执业*书由*保监会监制。

第五*条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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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明、学历*书复印件;

(四)<资格*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材料。

第六十九条*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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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七*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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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条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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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件。

*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条*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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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许可*,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资格*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书的,*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书>,并给予*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保监会申请<资格*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资格*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书>的,*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书>,并给予*告;该*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保监会申请<资格*书>。

第一百二*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保监会给予*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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