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

第1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

可个*化装饰爱车营运车要装黑匣子

按照<条例>第13条的规定,机动车喷涂、粘贴标志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这样,只要不影响安全驾驶,在法律和公共道德范围内,就可以随意装饰你的爱车了。

<条例>第14条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另外,第62条第7款又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行驶记录仪被交*称为黑匣子。

私家车两年检一次新手有1年实习期

<条例>第1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另外,第22条还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这样,实习的新手就会受到大家的一些照顾了。

守法可获长期驾驶*不能随便悬挂小饰品

<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在机动车驾驶*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

喜欢在车里挂小饰品的女士们可能要受到限制了,<条例>第6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醉酒不许骑自行车上下车必须走右门

<条例>第7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不得醉酒驾驶;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这些都是以前的条例没有规定的内容。

另外,第77条还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夏天女士穿裙子就不方便坐摩托了,法律规定,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小事故可自己协商毁灭现场要负全责

<条例>第86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号、保险凭*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

<条例>还对肇事逃逸责任做了具体规定: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据*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也可由交*处理了,这是<条例>第97条的规定。

停车要远离加油站违法可以解释申辩

<条例>第63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交通违章人还有了对交*申辩的权利,第110条规定,当事人对*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2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凭*: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明;

(二)购车*等机动车来历*;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凭*;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凭*。

不属于*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凭*,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明;

(二)机动车登记*书;

(三)机动车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凭*:

(一)当事人的*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凭*;

(三)机动车登记*书;

(四)机动车行驶*。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书、号牌、行驶*交*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书、号牌、行驶*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明,交回机动车登记*书。

第十条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凭*齐全、有效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法院、*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书、号牌、行驶*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明和申请材料。*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条*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部门制定。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

机动车驾驶*由**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在机动车驾驶*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

换发机动车驾驶*时,*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明和申请材料。*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交通*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城市**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灯和危险*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闪光*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报器。

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号、保险凭*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

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察接到交通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据*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九*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风*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书、号牌、行驶*或者机动车驾驶*,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品或者**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品或者**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交通*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处罚的,由设区的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对*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发放的资料、数据。*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的,还应当将驾驶*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临时通行号牌、行驶*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布置

1。1。1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布置 公路作业本身具有安全风险大的特点。 特别是公路路面施工作业通常是在不 封闭交通的情况下进行的, 高速的交通流和复杂的现场作业环境容易造成公路作 业的高风险*。同时由于作业必须占用部分车道,容易形成道路瓶颈,造成交通 不畅和堵塞, 一旦作业安全管理不力, 交通标志、 安全设施摆放不完善, 或驾驶、 施工人员稍有疏忽,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1。1。1。1*术语及要求作业控制区为公路作业区所设置的交通管理区域, 分为*告区、 上游过度区、 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和终止区等六个区域。 (见下图)s-*告区最小长度; ls-车道封闭上游过度区长度; lj-路肩封闭上游过度区长度; h-缓冲区长度;g-工作区长度;lx-下游过渡区长度;z-终止区长度;v-车辆行 驶车速;w-封闭车道的宽度。 (1)*告区:*告区是从最前面的第一块交通标志开始到作业区的第一个渠 化装置为止,最小长度为 500m。*告区内必须设置施工标志、车辆慢行标志和 线形诱导标志,其它标志可视情况而设置。在*告区范围内有入口匝道,则须在 匝道右侧路肩上设置交通标志。 (2)上游过渡区:当需要封闭车道(紧急停车带)时,必须设置过渡区。过渡 区的设置尽可能使车流的变化平缓。过渡区通常由渠化装置或路面标线所组成。 (3)缓冲区:上游过渡区与工作区之间的路段,缓冲区的最小长度为 50m。 其与上游过渡区之间应设置防冲撞装置。 (4)工作区:工作区是作业人员活动和工作的地方,其长度一般根据作业的 需要而定, 车道与工作区之间用锥形交通路标进行分隔。工作区应为工程车辆提 供安全的进出口。 (5)下游过渡区:保*车辆平稳地从工作区旁边的车道横向过渡到正常车道 的路段。下游过渡区最小长度为 30m。 (6)终止区:设置于工作区下游调整车辆行车状态的路段,最小长度为 30m。 (7)安全设施:*告、提醒和引导车辆和行人通过作业控制区域,保护作业 设备安全的设施。 (8)渠化装置:*告、提醒和引导车辆和行人通过作业控制区域,隔离车流、 人流与工作区的设施。 (9)临时*通标志:为满足作业安全需要而临时设置的交通标志。 1。1。1。2图例1。1。1。3交通标志布设原则(1)交通标志应放置在公路的右侧,也可根据交通的复杂情况安放在公路的 左右两侧; 安装在移动支撑上的标志可放置在道路内侧; 标志也可安装在路障上, 其与路障组成的联合体标志应具有防撞功能。 (2)在*告区内应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和可变信息标志或线形诱导标志 等; 在上游过渡区起点至下游过渡区终点之问应放置锥形交通路标,一般情况下 布设间距为 15m;在缓冲区与作业区交界处应布设路栏;控制区内其它安全设施 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当作业区靠近路肩或应急车道一侧时,交通标志宜设置在应急车道上; 当作业区靠近*分隔带一侧时,交通标志宜设在*分隔带护栏的内侧。在弯 道处以及桥梁结构物拆建施工路段进行路面施工作业时, 应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交 通标志。 (4)交通标志的设置除应符合 gb 5768 的规定外,还可以利用可变信息标志, 动态显示前方作业信息。1。1。1。4交通标志布设位置(1)在视线良好的位置及确保合理视距的位置设置,不宜在坡度或弯道处设 置; (2)禁止通行标志宜设置在禁止通行的道路入口附近; (3)禁止驶入标志宜设置在驶入路段的入口,或单行路的出口处; (4)禁止超车标志宜设置在禁止超车路段的起点; (5)解除禁止超车标志宜设置在禁止超车路段的终点; (6)限制速度标志宜设置在需要限制车辆速度的起点; (7)解除限制速度标志宜设置在限制车辆速度路段的终点; (8)窄路标志宜设置在行驶路面变窄或车道数减少的路段以前的位置; (9)双向交通标志宜设置在由双向分离行驶、因某种原因出现临时*、永久 不分离双向行驶路段或由单向行驶进入双向行驶的路段以前的位置; (10)施工标志宜设置在作业控制区的最前端; (11)车辆慢行标志宜设置在作业控制区内需要车辆减速慢行的路段; (12)车道封闭标志宜设置在封闭车道的上游位置; (13)改道标志宜设置在车流方向发生变化的路段的上游位置; (14)线形诱导标志宜设置在车流方向发生变化的路段的上游位置; (15)车道合流标志宜设置在因一条车道封闭而要求车辆合流到另一条车道 路段的上游位置。 (16)作业控制区一般按整条车道布置,特殊情况下不得超出标线 20cm。1。1。1。5作业控制区布设规定(1)临时定点作业 因作业的需要, 可以使用临时路面标线布设临时车道。临时路面标线的颜* 应为黄*。 作业期间,原先与临时*标线有冲突的路面标线在不能用其它方式加 以区分时,必须除去或覆盖。 具体方法: 划定作业区并用安全锥桶隔离从作业区开始逆行设定 20-30 米缓 冲区,并设置防撞墩隔离确定*告区并在开始路段设置指示标志在*告区 1/2 处设置旗手指挥疏导交通。 (见下图)(2)移动作业 具体方法:划定作业区并用安全锥桶 隔离设定缓冲区, 并设置防撞墩隔离在开始路段设置指示标志或停放移动式 标志车并设旗手指挥疏导交通。 (见下图) (3)二、三级公路双车道一个车道封闭一段时间的作业 (见下图) (4)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 第一车道及*分隔带使用小型机具实施作业时, 可只封闭第一车道,作业控制区布置形式。 (见下图)(5)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第一车道使用大型机具实施作业时,宜采用单幅 封闭和改变交通流方向借道行驶的作业控制区布置形式。 (见下图)(6)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应急车道作业时,应封闭应急车道,作业控制区布 置形式。边坡及边坡外侧作业时,可不设作业控制区,若现场有机械、车辆和材 料等应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应封闭应急车道。路堑段不设防撞护栏时,作业应封 闭应急车道。 (见下图)(7)立交匝道处作业时,标志的设置应考虑主线及匝道均有来车、匝道视线 不良等因素,对车流进行规划,提前预告。 当*告区范围内有入口匝道时,应在匝道右侧路肩外设置施工标志。立交区 入口匝道路面作业控制区的布置, 应根据工作区在匝道上的具*置和匝道的长 度而定, 当匝道长度小于*告区最小长度时,作业控制区最前端的交通标志可设 置于匝道的起点处。立交进口匝道附近作业控制区的布置。 (见下图) (8)当立交匝道处作业需要全幅封闭时,一般情况下应分幅施工,并对交通 流作适当限制。 (见下图) (9)路肩作业 具体方法:同[临时定点作业" ,但其控制区的布置必须保*紧靠路肩的车 道宽度大于 3m;作业车上必须安装施工*告灯;当交通流量较大时,必须封闭 紧靠路肩的车道,并按照车道封闭的要求布置控制区。 (见下图)(10)弯道上作业 具体方法:除*告区要设置的弯道开始一端并从开始路段起根据公路路况、 车辆规定时速设置 1-5 个指示标志(应包括前方 xx 米施工、限时速 xx 公里、右 (左)道封闭等内容)外,其他摆放方法同[双车道一个车道封闭的作业"(见 。 下图)(11)泥石流、塌方、落石等特殊情况下作业安全设施摆放 一般情况下可根据泥石流、塌方、落石情况和车流量大小采取以下措施: 半幅通车,半幅施工 对于单向交通流不是太大的公路,施工路段可以采取封闭半幅公路的做法, 即[半幅通车,半幅施工"的方案。 维持通车的半幅公路,因为改变交通流, 作业控制区应连续摆放隔离墩,将公路划分为全封闭的上、下行车道,标线清晰 可辨。改线两端的限速和导向标志齐全、醒目,并在工作区两端各配备一名交通 指挥员。 改道通行 在必须占用整幅道路(或桥梁)时,交通流又非常大,不适合[半幅通车, 半幅施工"方案时,应修建替代的改线道路,并按高等级公路标准进行设计、施 工,设置相应等级的交通安全设施,开放交通后对原路施工。 (参照下图)1。1。1。6作业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的摆放与撤除1。1。1。6。1。1 高速公路作业安全标志摆放 作业人员摆放标志应按照先上游后下游、先应急车道后*分隔带、先交通 标志后安全隔离设施(如锥形交通路标、隔离墩等)的次序顺车流方向摆放。摆 放按如下流程*作: ⑴ 移动标志车尾部应悬挂醒目的减速慢行和改道行驶标志, 尾随作业车辆 行驶至距*告区上游 50-100m 处; ⑵ 安全员携带红旗迅速下车进入*分隔带,引导通行车辆减速改道; ⑶ 移动标志车尾随作业车辆继续前进至*告区停车, 标志摆放人员进入中 央分隔带放置第一块标志; ⑷ 第一块标志放好后,安全员迅速移动至移动标志车处,随标志车行驶至 第二块标志; 上游 50-100m 处下车, 继续引导通行车辆减速改道, 同时, 标 志摆放人员放置第二块标志,依次类推,直至摆放好*告区内所有标志; ⑸ *告区标志摆放完毕后,摆放人员应立即摆放隔离设施,并尾随作业车 辆封闭过渡区、缓冲区和工作区,直至整个施工区域完全封闭; ⑹ 作业控制区封闭完成后,安全员迅速上移动标志车向右改道,驶出公路。 1。1。1。6。1。2 高速公路作业安全标志撤除 作业人员撤除标志应按照先*分隔带后应急车道、 *分隔带与第 1 车 道交通标志或第 1、 车道交通标志及安全隔离设施同步顺车流,应急车道与第 2 2 车道(双向 4 车道)或第 3、4 车道(双向 6 车道、双向 8 车道)的交通标 志及安全隔离设施同步逆车流方向撤除。*分隔带交通标志与第 1 车道隔离 设施或第 1、2 车道隔离设施的撤除宜同时进行,并按如下流程*作: ⑴ 移动标志车尾部应悬挂醒目的减速慢行和改道标志,尾随作业车辆行驶 至距*告区上游 50-100m 处; ⑵ 安全员携带红旗迅速下车进入*分隔带,引导通行车辆减速改道; ⑶ 移动标志车尾随作业车辆继续前进至*告区停车, 标志摆放人员进入中 央分隔带撤除第一块标志; ⑷ 第一块标志撤除后,旗手迅速移动至移动标志车处,随标志车行驶至第 二块标志上游 50-100m 处下车,继续引导通行车辆减速改道,同时,标志摆放 人员撤除第二块标志,依次类推,直至撤除*告区所有标志,作业车辆变道驶出 高速公路。 移动标志车则停至缓冲区上游附近,安全员在移动标志车上游 50m- 100m 处继续引导通行车辆减速改道; ⑸ 在开始撤除*分隔带*告区标志的同时, 另一辆作业车辆应正常行驶 至施工封闭区域末端,收好下游的标志,再缓慢倒回施工封闭区域内,逆车流方 向收回隔离设施; ⑹ 隔离设施全部撤除后,作业车辆立即向前正常行驶,安全员迅速上移动 标志车,尾随作业车辆,驶出高速公路。 1。1。1。6。1。3 二、三级公路安全作业标志和隔离设施的摆放与撤除 划定作业区并用安全锥桶隔离在作业区两端设定 20-30 米的缓冲区, 并设置 防撞墩隔离从车流方向逆行起, 确定*告区并在开始路段根据公路路况、车辆规 定时速设置 1-5 个指示标志(应包括前方 xx 米施工、限时速 xx 公里、右(左) 道封闭等内容) 在缓冲区开始端设置旗手指挥疏导交通,在作业区另一端设置缓 冲区和 50 米的终止区,并摆放限速标志。根据车流方向在旗手所处的公路另一 侧摆放限速标志, 在作业区*的公路另一侧摆放车流方向标志,在终止区公路 另一侧设置旗手指导交通,根据车流方向设置*告区并摆放指示和*示标志牌。 1。1。1。6。1。4 桥梁作业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的摆放与撤除 桥梁上部结构中的桥梁支座、排水设施、桥跨结构施工项目需要用桥梁检测 车或其他设备时, 设备停稳固定位置后, 由安全员逆向先摆放撤除相应安全标志, 后摆放隔离设施。 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前,在航道上施工,应在上、下游航道内设置安全*示标 志,夜间须设置灯光*示信号,必要时与航道管理部门联系,取得配合。 在高架桥下非行驶道路施工时,应划定施工区域,并设施简易的隔离设施或 装置, 夜间须设置灯光*示信号。施工驻地内的沟、坑、水塘等边缘应设安全 护栏或*告标志,较高设施或建筑物需加设避雷装置。 桥梁施工全部结束后, 应及时撤除安全标志和撤除隔离设施。1。1。1。7日常保洁安全作业1。1。1。7。1。1 日常保洁作业 日常保洁宜采用机械清扫为主,必要时辅以人工方式进行。 机械清扫车对不同车道进行保洁作业时, 应开启黄**示灯和电子可变标志 牌,行驶速度宜控制在 50 km/h 以内,并按照移动作业控制区进行布置(见下 图) 。 不同车道的人工辅助保洁作业,可按照临时定点作业控制区进行布置(见下 图) ,以完成一段、推进一段的方式逐段进行,作业人员应沿着逆车流方向进行 保洁,并不得在控制区外走动。1。1。1。7。1。2 路面安全作业 (1)路面作业中,各类机械设备(压路机、摊铺机、运输车辆等)应有序靠 边停放在锥形交通路标、 标志牌设置的范围内,工作设备宜停放于作业点前方大 于 10 m 处。 (2) 路面作业中,一般情况下施工车辆不可逆向行驶;确需逆向行驶时, 必须有专人在现场指挥车辆, 禁止随意逆向行驶; 施工车辆倒车时要有专人指挥, 机械设备作业时不得超出标志设置范围。 (3)施工作业或作业完成后现场无法及时清理,或由于技术原因不能立即 开放交通,需较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时,应按规定布设作业控制区标志。 (4) 为保*通行车辆有足够的通行空间,锥形交通路标摆放位置不得超过 车道线 20cm。 (5) 路面临时定点及移动作业中应使用移动式标志车或*示车,并与作业 车辆保持 50-100 m 的安全距离。 (6) 夜间或白天视线不良时,应开启*示灯,以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 1。1。1。7。1。3 隧道安全作业 (1)隧道小修及日常作业包括隧道内路面清扫,墙体、装饰层保洁、横截 沟、排水沟维修等,一般不需要封闭交通。 (2) 隧道路面清扫原则上应以机械清扫为主,人工清扫为辅。路面机械清 扫应根据隧道特点和所处的地理位置,制定机械清扫路线;人工对墙体、装饰层 保洁、横截沟、排水沟维修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3)小修及日常作业不得在同一隧道内的两侧同时进行。 (4)作业开始前和结束后,作业人员应向隧道*中心报告,隧道*中 心应对隧道作业进行全程*,可变信息板显示相应的提示内容。1。1。1。8交通安全设施维修安全作业1。1。1。8。1。1 一般规定 (1)交通安全设施维修作业前,应按规定布设作业控制区和交通标志,并 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增设信号旗手给路面行驶车辆以积极引导。 (2) 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和施工应符合 gb 5768、jt/t 280 的有关规定。 (3)路面标线维修作业用标线漆、标线涂料应符合 gn47 和 gn48 的规定。 1。1。1。8。1。2 路面标线维修安全作业 (1)路面标线维修作业用涂料、液化石油气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储放,遵守 安全使用规则,同时应确保所用材料不出现跑、冒、滴、漏的现象。 (2)对液化石油气等危险品、灭火器、熔解釜、作业机械等设备和装置, 应由专人负责和使用,防止误*作事故。 (3)使用热熔解涂料时,应严格按安全*作规程进行加热,熔解过程应注 意控制好温度;禁止将受潮涂料投放到已经熔解的涂料内,防止发生起爆、喷溅 等烫伤事故。 (4)灌装熔解涂料时,*作员必须戴手套,通过*作工具开关阀门及引导 熔解涂料流淌;开启阀门宜平稳,关闭阀门应及时,防止熔解涂料外溢。严禁用 手直接接触熔解涂料。 (5)施工结束后应清除一切施工火源,关闭液化石油气容器阀门,释放所 有机具设备及其管路中的压缩空气。 1。1。1。8。1。3 交通安全设施维修安全作业 (1)护栏、标志、标牌、高杆照明灯等构件及其施工机械设备装运时必须 固定可靠、绑扎牢固,严禁人货混装和野蛮装卸。 (2)标牌基坑开挖后,需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标志,夜间悬挂*示红灯,以 防止行人、车辆误掉入坑内。 (3)标志支撑结构件及标牌、高杆照明灯杆起吊前,必须了解其重量、形 状、起吊位置、使用吊具及捆绑情况,观察周围的地面及空间环境,严禁违章* 作。1。1。1。9安全标志服着装规定职工在日常作业时, 必须穿戴由单位统一配发的橘红*安全标志服,并保持 清洁。在清理塌方、泥石流、隧道、涵洞、棚洞、高边坡路段和桥梁施工路段时, 必须佩戴安全作业帽。 作业现场两端交通指挥员必须穿着带反光标志的橘红*网 状背心或穿着橘红*安全标志服,并佩戴安全作业帽。1。1。1。10 安全作业规定1。1。1。10。1。1 公路安全作业凡在公路上进行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橘红*工作装, 管理人 员必须穿着带有反光标志的橘红*背心。 公路路面作业必须按作业控制区交通控制标准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 并指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 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上作业时,应用车辆接送作业人员。作业人员不得在 控制区外活动或将任何物体置于控制区以外。 在山体滑坡、塌方、泥石流等路段作业时,应设专人观察险情。 在高路堤路肩、陡边坡等路段作业时,应采取防滑坠落措施,并注意防备危 岩、浮石滚落。 坑槽修补应当天完成,若不能完成须按相关规定布置作业控制区。 1。1。1。10。1。2 桥梁、隧道安全作业公路桥梁、涵洞、隧道现场要设置作业时的交通标志。桥面应按作业控制区 布置要求设置相关的渠化装置和标志,并设专人负责维持交通。 桥梁作业时, 应首先要了解架设在桥面上下的各种管线,并应注意保护公用 设施(煤气、水管、电缆、架空线等) ,必要时应与有关单位联系,取得配合。 在桥梁栏杆外进行作业须设置悬挂式吊篮等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系安全 带。 桥墩、桥台维修时,应在上、下游航道两端设置安全设施,夜间须设置*示 信号。必要时应与有关单位取得联系,取得配合。 在明洞和半山洞前,应及时清除山体边坡或洞顶危石。 在隧道内进行登高堵漏作业或维修照明设施时, 登高设施的周围应设醒目的 安全设施。 对隧道衬砌局部坍塌进行作业时,应采取措施保*人员安全。 当实测的隧道内一氧化碳浓度或*尘浓度高于规定的允许浓度时, 作业人员 应及时撤离,并开启通风设备进行通风。 隧道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明火作业或照明。 隧道洞口周围 100m 范围内,未经隧道机构许可,不得挖砂、采石、取土、 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作业宜选择在交通量较小时段进行。在进行作业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 全; 2 3 4 检测隧道结构状况是否会影响作业安全, 如有危险, 应先处理后作业; 检查施工信号灯是否准确、明显、施工标志设置是否规范; 对机械、 台架应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应在机械上设置明显的反光 检测隧道内 co、*雾等有害气体的浓度及能见度是否会影响施工安 标志,在台架周围设置防眩灯,以反映作业现场的轮廓。 在隧道内进行作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 2 外; 3 施工路段内的照明应满足要求。 作业控制区经划定后不得随意变更; 作业人员不得在工作区外活动或将任何施工机具、 材料置于工作区以电力设施等有特别要求维护的,应按有关部门的安全*作规程执行。 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时, 应通知并配合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到现场处理交通事 故。 事故发生后,应尽快清理现场,排除路障,恢复隧道正常行车,并登记相关 损失,应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恢复或改善隧道的防灾能力。 1。1。1。10。1。3 雨季安全作业现场道路应加强维护,斜道和脚手板应有防滑措施。 暴雨台风前后,应检查工地临时设施、脚手架、机电设备、临时线路,发现 倾斜、变形、下沉、漏电、漏雨等现象,应及时修理加固。 在雨季作业时, 作业现场应及时排除积水, 人行道的上下坡应挖步梯或铺砂, 脚手板、斜道板、跳板上应采取防滑措施。加强对排架、脚手架和土方工程的检 查,防止倾斜和坍塌。 在雨季施工时, 处于洪水可能淹没地带的机械设备、 材料等应做好防范措施, 施工人员要提前做好安全撤离的准备工作。 长时间在雨季中作业的工程,应根据条件搭设防雨棚。作业中遇有暴风雨应 停止施工。 1。1。1。10。1。4 雾天作业安全雾天不宜进行作业。 雾天需要进行抢修时,宜会同有关部门,封闭交通进行作业,所有安全设施 上均须设置黄*施工*告信号灯。 1。1。1。10。1。5 山区安全作业在视距条件较差或坡度较大的路段进行作业时,应设专人指挥交通,作业控 制区应增加有关设施。 控制区的施工标志应与急弯路标志、 反向弯路标志或连续弯路标志等并列设 置。 在同一弯道不得同时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业控制区。 1。1。1。10。1。6 清扫、绿化及道路检测安全作业严禁在能见度差(如夜晚、大雾天)的条件下进行人工扫路。 凡需占用车道进行绿化作业时,必须按作业控制区布置要求设置有关标志。 遇大风、大雨、下雪、雾天等特殊气候时必须停止绿化作业。 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分隔带绿化浇水作业时,浇水车辆尾部必须安装发 光可变标志牌或按移动作业控制区布置。 道路检测车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进行道路*能检测时,凡行进速度低于 50km/h 时,均应按临时定点或移动作业控制区布置,或应在检测设备尾部安装 发光可变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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