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全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全文)
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全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在公诉机关、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将所有诉讼请求及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在起诉书中列明,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法律的具体规定,做出全部满足、部分满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
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在递交起诉书时,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于自己认为真实的事项,不否认;对于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项,不主张。
第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超过五万元的,必须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该当事人为法律工作者,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必须有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
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可以由代理人或辩护人行使。对证据的调查收集权,应当由律师行使。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连续审理,并在法庭辩论或重开法庭调查或辩论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事实认定判决,并在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做出法律适用判决。
第七条、本法所称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载体。本法所称证据方法,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行为证人陈述、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务人员依职权所做的勘验报告和工作记录等职务证据、书证、视听资料、物证。
第八条、本法所称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明文规定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资格。
对证据能力的有无,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九条、本法所称证据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对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本法所称证明,是指公诉人、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够产生较强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确实如此。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证明。
第十一条、本法所称释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能够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大概如此。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对一些事项仅须释明即可。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阐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公诉人、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抗辩等具体情形,应当适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行为的具体内容或不明之处,以促进诉讼的公正、有效进行。下列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阐明:
(一)告知公诉人、当事人提出必要的证据;
(二)公诉人、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有不明了时,告知其叙述清楚或补充叙述完备;
(三)公诉人、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不完全时,告知其补充完全。
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告知,不能强令其必须为之。对其告知内容,公诉人、当事人可以响应,也可以不予理会,但不能将人民法院阐明的而公诉人、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作为裁判的对象。
第十三条、本法所称证明负担,是指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立证事项,为使其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支持,必须对其立证事项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以证明该立证事项真实成立的一种危险负担。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如果发生立证事项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承担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受不利裁判的后果。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负担的公诉机关或刑事自诉人,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犯罪,即有不能依其起诉请求裁判的危险负担。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诉人、当事人双方质证的、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能力的或者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基础。
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无。
第二编、证据法则
第二章、证据方法及调查法则
第一节、通则
第十五条、证据调查,以人民法院在法庭内直接调查为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或在法庭外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受托人民法院制作证据调查笔录,将调查笔录连同委托书一并交由委托的人民法院,该调查笔录视为发出委托的人民法院制作。
第十六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对象,应当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依职权进行法庭外的证据调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可以依职权进行下列证据调查行为: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
(二)通知公诉人、或命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但当事人享有拒绝证言权的除外;
(三)决定对有关现场、法庭外的证据物进行勘验;
(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组织专家论证会;
(五)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物原件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
收到人民法院上述决定后,有关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必须执行该裁定,否则,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法庭外证据调查的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调查除外。
第十九条、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事项,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或者审理本案的法官单独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将该未经通知而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或单独接受证据的事实,作为上诉的理由。
第二十条、当事人为证明或释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可以使用使人民法院相信其主张为真实的一切证据,但依照本法规定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除外。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或进行答辩的时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方法主张。
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方法主张,而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方法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证据方法的提出,或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主观情况,以及该证据方法的提出,对他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大情况,先行裁定提出证据方法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他方一百元到五千元的诉讼成本支出。
对前款规定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但该证据方法的提出,是因为他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或要求其提出的,或由于人民法院要求提出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因被调查人或单位拒绝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但应当将不能的原因向人民法院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所做的不能的原因释明成立的,应当向律师签发强制调查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律师调查。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审理结束前,没有主张或提出的证据方法,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方法的,以拖延诉讼行为论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承担不超过本案诉讼费用一半的费用给对方当事人,作为意外费用的损失补偿,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但不低于一百元。
故意不及时提出的,同时可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为使案件能够迅速有效的审理,或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
对此项变更,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变更不当为由,撤销原审裁判。
第二十五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主张自己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也可以做出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相反的争辩、事实主张或证明。
人民法院不能以证据为其提出为由,禁止该方当事人做出前款规定的证据反驳行为。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辩论结果,显示出当事人还能够提供其他证据的,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再行法庭调查程序,并进行更进一步的法庭辩论。
当事人对法庭辩论中所引用的证据,不论其是否有拒绝证言权,都应当向法庭提出。
第二十七条、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导致他人难堪而有害公序良俗的可能性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查阅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
对刑事案件中的举报人、线人等秘密证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存档。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声明是秘密证人陈述,只告知当事人证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或辩护人不得要求查看。
第二十八条、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刑事审判中,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所有证据必须向被告人当庭出示,并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意见。
第三十条、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除性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以及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人的其他被告人当面进行法庭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与之面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但有依法享有证据秘密的除外。
人民法院未依前款的规定,传唤被告人或辩护人所要求的人出庭陈述的,其在法庭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
第三十一条、刑事被告人依照前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对自己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不得侵犯该证人的拒绝证言权。
第三十二条、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但有证据秘密的,不在此限。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
第三十三条、本编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所有诉讼中适用。
第二节、当事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的诉讼关系,做事实上及法律上的陈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陈述,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但引用文书中的有关字句的,可以朗读该有关字句。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代为陈述。
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应当做真实的、具体的、完整的、确定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或公诉人、对方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提问,有回答的义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回答后有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性的;
(三)回答后将使自己窘困难堪的;
(四)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他人、第三人同意的。
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拒绝回答的当事人应当释明,释明不成立的,应当回答。
第三十七条、没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有关当事人故意引用该条规定而拒绝回答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蔑视司法行为处罚。
第三十八条、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予回答,或者没有本法规定的例外情形而拒绝他方当事人的提问,或者对于人民法院的询问不做明确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拒绝的缘由,依自由心证,判断是否适用准自认的规定,或者是否视为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已经获得证明。
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事实陈述,视同本人的陈述。但本人及时撤回的除外。
第四十条、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陈述,适用本章的上述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明白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犯罪行为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并将提请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申请书同时送达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交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申请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通知或指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在三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庭录取该自认。在此期间,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不得再度讯问自认人自认事项,讯问非自认事项的,应当有律师在场。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开庭录取自认,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辩护律师、公诉机关派员到庭,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该录取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四条、自认人、依法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辩护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录取的自认书上签名。人民法院依法录取的自认书,具有绝对证据力。
人民法院应当在录取工作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录取自认笔录复制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送达申请录取机关。
第四十五条、自认人所自认的犯罪行为,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录取。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不适用本法关于自认录取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回答他人提问的权利。但有关身份、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出生地、家庭所在地、以及家庭成员等问题的回答,不在此限。
人民法院不能以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提问的事实,推定被告人有罪、或加重其处罚。
第三节、行为证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四十七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的、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都有证人能力,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对待证事实没有亲身经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或不能尊重其真实陈述义务时,可以拒绝听取其陈述,或将其陈述从记录中删除。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声明证人陈述证据,应当就该证人的证人能力以及证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应询问的事项等,向人民法院释明。
第五十条、证人当庭陈述作证,而不能用汉语陈述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供书面陈述的,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连同原件一并提交法庭,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宣读。所需费用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并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证人作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当庭陈述的方式为之。
对于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以朗读书面陈述、调查证人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
第五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的;
(二)证人所做陈述,有导致其本人或本条情形(一)规定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可能性的;
(三)证人所做陈述,有导致其本人或本条情形(一)规定的人,产生公法上没收财产后果的可能性的;
(四)证人所做陈述,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而尚未得到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首长许可的;
(五)本人与代理人、本人与辅助人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证人与其他人间,基于合同关系,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义务,未得该他人许可的;
(六)作证内容涉及证人与其心理医生间的心理咨询事项。
第五十三条、证人虽有前条(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但对下列事项,仍不得拒绝作证:
(一)对同居人或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的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
(三)作为证人而知悉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内容事项。
证人虽有前条(四)(五)规定情形,但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不得再以前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作证。
第五十四条、主张拒绝证言权的证人,必须对本法所规定的拒绝证言情形存在的事实,进行释明,人民法院也可以令其具结以代替释明,并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告知声明该证人的当事人。
没有前条规定的拒绝作证情形,故意以之为由拒绝作证或拖延作证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拒绝证言权事由的释明是否成立,在审查有关证据后,做出拒绝证言权事由是否存在的裁定。对于此项裁定,当事人及证人都可以提出上诉。
对于拒绝证言权事由不存在的终审裁定,证人不得再以之为由,拒绝作证。
第五十六条、证人出庭作证,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负责通知到庭。人民法院也可以经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传唤任何证人到庭作证。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证人能力的,可以拒绝传唤该证人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现役军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证人姓名、性别、需要调查事项等通知该驻x部队首长,令其到庭。如果有碍于到庭的情形,该驻x部队首长应当将不能到庭的事由告知人民法院,并由该驻x部队首长或政治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所附的调查事项,制作询问笔录,将询问笔录转交通知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八条、监所在押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该证人带至法庭。如果有碍于到庭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直接到监所进行询问,制作询问证人笔录,由该证人、律师共同签名。
第五十九条、证人作证,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该费用计入诉讼费,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传唤其司法管辖区内的证人到该法院作证,提供所需的证言。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做出委托的人民法院的要求,制作录取证人陈述笔录。此种证人陈述笔录视为本院所为。
第六十一条、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席法庭,由该证人亲笔书写、或以陈述笔录的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
(一)年老体弱、病症缠身或者行动不便而无法出庭的;
(二)因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三)因作证时间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婚丧日;
(四)因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间,发生意外事件,需要该证人亲自料理的;
(五)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小学生,作证将导致其缺席学校教育的;
(六)因出国,在法庭审理期间未能返回的;
(七)路途特别遥远,或交通不便,出庭可能成本过大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也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六十二条、证人没有前条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场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在指定时间到场,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诉人录取前条规定的证人陈述证据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没有辩护人的,通知其成年家属,经合法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该证人陈述证据的录取工作,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六十四条、证人有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之一的可能性的,提出该证人陈述证据的代理律师或辩护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要“录取证据陈述通知书”和证人具结书。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应当载明证人姓名、住址、案由、原告和被告的名称等内容,并告知证人不如实陈述,可能受到的法律处罚,以及录取证人陈述的律师姓名等,并注明对方当事人或公诉人有权在场。
第六十六条、申要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的律师,应当将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副本送达证人。证人在作证陈述前,应当仔细阅读具结书内容,并在具结书上签名。公诉人、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录取证人陈述的正常进行。
证人在结文上签名后,即由该律师询问证人,并将询问结果制成律师询问证人笔录,该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如果证人有不能出庭作证情形的,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七条、将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由律师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作询问证人笔录,该询问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具有证据能力。但该证人生还且其后的生活不影响作证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条、证人作证,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证人所能了解的语言,告知其有就有关内容为全部真实陈述的义务,并且所做陈述,仅限于真实感知,不得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证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能够如实陈述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令证人宣誓或具结,誓词或结文如下:“我谨宣誓(具结),我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全部真实,如有假话,定遭天罚。”
证人如有其他宗教信仰的,也可以选择适用该宗教所使用的誓词或结文,进行宣誓或具结。
第七十条、聋哑人,可以书写、手势、符号等方式作证。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懂聋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费用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七十一条、下列证人作证,可以免除宣誓或具结的义务: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证的;
(二)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放弃拒绝证言权而作证的;
(三)聋哑人等残疾人作证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公诉人、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未经他方当事人提出反对的,人民法院不得制止询问。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由人民法院先行询问,询问完毕后,由原告或公诉人首先进行询问,然后再由被告询问。
由公诉人、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或经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的证人,由公诉人、该当事人首先询问。
第七十四条、公诉人、当事人询问证人,应当围绕证人陈述的证据能力、证据力进行询问,不得以侵害证人的合法权利,或有碍证人真实陈述的方式进行询问。
第七十五条、对证人的主询问,可以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综合陈述的方式、或者先让证人综合陈述,然后再一问一答的方式、或者先一问一答,然后再综合陈述的方式。
对于证人的主询问方式,由主询问人自由决定。
第七十六条、公诉人、当事人一方认为他方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有暗示其所希望的回答、或有其他影响证人自主回答的情形,足以诱导、影响证人的自主回答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裁定停止或禁止如此询问,公诉人、该当事人不得再采用此种方式询问。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七十七条、对证人主询问完毕后,即由他方当事人、公诉人对该证人进行反对询问。反对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
第七十八条、公诉人、当事人在反对询问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他方当事人或公诉人可以提出反对:
(一)询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的;
(二)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现的;
(三)有恫吓、激怒而足以影响证人回答的自主性的;
(四)有使证人窘困难堪的发问的。
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公诉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或公诉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七十九条、公诉人、一方当事人在反对询问完毕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主询问。但再主询问,只能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主询问的其他规定,也适用于再主询问。
第八十条、公诉人、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再主询问完毕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反对询问。本法关于反对询问的规定,也适用于再反对询问。
第八十一条、证人对于公诉人、当事人的询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
(一)已经回答过的;
(二)属于拒绝证言权范围内的事项的;
第八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对于证人的主询问、反对询问结束以后,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涉及本案争点事项,或属于不公平且无关联的陈述,可以口头裁定当事人停止询问,并宣布该证人退庭。
第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公诉人、当事人交叉询问完毕后,可以就公诉人、当事人询问事项中,有不明白或矛盾之处,询问该证人。证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除拒绝证言权范围以外的任何询问。
第八十四条、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四节、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八十五条、公诉人、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证人,在诉讼中,以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八十六条、当专家证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本专门性问题陈述的,可以申请回避,公诉机关、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可以另行聘请或指派。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八十八条、鉴定人有权了解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查看现场、查阅案件有关证据内容。
第八十九条、做出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由鉴定人、鉴定单位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数人共同鉴定的,应当分别表明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由所有鉴定人签名。
第九十条、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聘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公诉人所聘请的鉴定人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刑事案件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自己承担。
第九十一条、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为他方所占有,而该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其提供。拒不提供的,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并依本法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处理。
刑事案件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资料为公诉机关、侦察机关所占有,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提供。
第九十二条、公诉人或当事人聘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或者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出具具结书,结文与证人具结相同。
第九十三条、公诉人或当事人对于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经释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鉴定人,人民法院再依职权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共同鉴定,并在共同鉴定书中表明各自的鉴定意见: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手段或仪器等违反科学常规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九十四条、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意见书,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人民法院的询问,数人共同鉴定的,可以选派一至二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或经公诉人、当事人通知,鉴定人没有到庭的,该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能力,但控辩双方或当事人双方同意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公诉人或当事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席法庭,对案件中的鉴定结论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论证。该专家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专家证人作证具结书,结文与行为证人作证的结文相同。
在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所需费用,由聘请该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聘请的,由国库列支,当事人聘请的,由自己承担。
第九十六条、专家证人可以使用意见或推论的方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有义务说明其如此分析、推论的理由,也有义务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其他专家证人的询问,但不能因为该专家意见或推论中,含有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的事实争点问题的结论性意见而对其提出异议。
第九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也可以要求该专家证人,就所做意见或推论中的任何事项,公开其所依据的事实或资料。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向三名以上在本专业方面有较高造诣的、无不良记录的专家进行咨询,并将咨询意见作为心证形成的原因。但该专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释明,人民法院应当拒绝该专家咨询意见。
前款所称意见,包括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上的陈述。
第五节、职务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九十九条、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民事诉讼成立要件事项;
(二)、民事案件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事项;
(三)、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事项;
(四)、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事项;
(五)、涉及追加当事人事项;
(六)、中止、终结诉讼事项;
(七)、回避事项;
(八)、证人拒绝证言权事项;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调查事项。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适用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人事诉讼民事案件,也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受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对于当事人没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需要有律师帮助才能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阐明应当聘请律师代为收集证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为收集证据。
对当事人申请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
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视为对获得律师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律师调查收集证据。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适时向公诉人、当事人开示,并将公诉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记入笔录中。
人民法院向公诉人、当事人开示或出示自己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时候,应当阐明自己收集该证据的原因、方法、证据来源。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该证据的收集,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应当释明。释明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使用,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收集。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结束以后,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地点查阅。当事人拒绝查阅的,不能因此而否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一百零四条、公诉人、当事人为证明某一事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到法庭外勘验物证或现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勘验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无助于发现事实真实的;
(二)依据案内其他证据即能证明而没有勘验必要的;
(三)勘验成本超过诉讼价值的;
(四)勘验行为或方法等有违公序良俗的;
(五)勘验行为有可能造成人为不公平的。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根据公诉人、当事人的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应当在申请勘验文书中写明勘验对象、可能的证明事项,并释明。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公诉人、当事人的申请,勘验物证或现场的时候,可以聘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到现场协助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在法庭外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至少有一名法官亲临现场或物的所在地,指挥勘验,其勘验行为视为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为之。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时候,应当物或现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占有者出示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证明文书。物或现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占有者或其成年家属有权在场见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应当通知公诉人、当事人或其辩护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记明不到场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当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持续的时间,并辅以照片、图表,并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表应当记明绘制的时间、地点、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勘验的,可以自行勘验,也可以委托现场或物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勘验。
第一百一十二条、刑事侦察机关为查明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进行的勘验,或者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进行的勘验,在以后的诉讼中,公诉人、当事人不得以该勘验证据不是人民法院勘验的为由,否定该勘验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六节、文书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凡是以文字、字母、数字、图形、或其相同或类似物组成的,以手写、印刷、打字、复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反映或表达人们的一定思维过程、结果,并能重复使用的记述,都可以作为文书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文书证据,应当由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庭宣读的方式进行,宣读完毕后将原件交他方查阅,并与复制件核对,法庭将核对情况记入笔录。
如果该文书的内容或文字有伤风化、危害公共安全、煽动民族仇恨、毁损或贬低他人名誉、不当公开他人隐私的可能性时,应当先交审判人员阅读,审判人员认为有此类情形时,可以决定交付对方阅览,该方不明其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意思。如果审判人员认为没有此类情形时,可以要求提出该文书证据的一方进行宣读。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其职权、法律授权的范围或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一定程序制作并存档的工作文书,称为公文书。除公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称为私文书。
公诉人、当事人提供公文书证据,可以将公文书制作成复制件、摘录件,经核对无误后,由提供人或单位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签名或盖章后,加注提供日期。该复制件、摘录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证据交换、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以及其他诉讼程序,都应当制作法庭笔录,由进行此项行为的法官、公诉人、当事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犯罪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处理行政案件、民事调解案件、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调查收集的公文书复制件、摘录件,只要其取证程序不违背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无法再行收集到的,或收集成本过大的,该证据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具有证据能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人的健康情形的证明,只能依医疗机构出具的、由实施诊断的医师签名或盖章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必要时,可以传唤出具该诊断证明的医师出庭作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摘录的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书的部分内容,应当注明该文书的出处、制作主体、摘录时间、地点、摘录人等,加盖原制作单位或提供单位的印章,摘录内容应当保持原文书内容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对此摘录件,经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在摘录件中注明“经审核,此摘录件摘录内容与原件被摘录部分内容相符”字样,并由该审核人、摘录人等,在该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私文书,亦同。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向占有文书的国家机关或公务员调取所占有的文书遭到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有关国家机关或公务员必须接受调查,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个人,就其对案件某一事实或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其他事实的亲身经历、或为其业务行为而书写的有关事项的书面记录,不论该书面记录是在事发当时或稍后所为,都有证据能力。但记录人以证人身份在案件中作证时,不得以此书面记录代替或补强其陈述。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用外国文字或国内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文书,应当附有翻译人签名的汉语翻译本,并注明翻译人姓名、文化程度、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必要时可以传翻译人到庭,接受询问。询问专家证人的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诉人、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自己所持有的文书的,有提出该文书的义务,拒不提出的,视为所引用的文书不存在。
第一百二十四条、文书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占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或者通知第三者提出该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书证名称;
(二)书证的主要内容;
(三)书证所要证明的事项;
(四)书证为对方所占有的根据或理由。
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第三者提出文书证据的,应当对该第三者有提出该文书的义务进行释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提出文书证据申请书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该书证。
对方当事人不承认自己占有该书证时,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必须提交。拒不提交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并根据举证妨碍行为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向第三者提出文书证据申请释明成立的,应当通知有证据提出义务的第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第三者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出文书证据的一方应当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向法庭提供该文书的原件和复制件或摘录件,经对方当庭核对无误后,在该复制件或摘录件中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在该字样下一行签名或盖章,此复制件、摘录件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据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以原件提出:
(一)所有原件已经毁损或灭失,但毁损或灭失不是由提出该证据的一方恶意所为的;
(二)依任何的司法程序或手段,都无法获得原件的;
(三)原件为对方控制时,用尽司法程序或手段,该方在证据调查程序结束前,仍拒绝提出的;
(四)原件已经为保存机关存档的;
(五)对方当事人对提出复制件或摘录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不表示异议的;
(六)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可以提出复制件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私文书由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供证明,但对方当事人对该文书没有异议的除外。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文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调查文书的真实性,应当依据该文书制作主体的情况、行文方式、行文时间、文书内容、文书内容与制作主体职权或业务范围间的关系等方面,结合案件内的其他证据进行调查。
第一百三十条、具有证据能力的文书证据,不因其制作人未经宣誓或具结而影响其证据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文书的内容发生争执,人民法院对此不能形成准确心证的,应当做出对书写文书的当事人不利的解释。
第七节、视听资料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对他方提出的视听资料表示异议的,提出该视听资料证据的一方,应当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制作设备等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该视听资料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也可以聘请专家进行鉴定、现场提供专家意见、参加法庭调查、进行勘验。有关费用,在刑事诉讼中,由国库列支,在民事诉讼中,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电子证据的调查,提出该证据方法的一方,应当向法庭提交磁盘、光盘或其他存储器件、以及存储信息的印刷体,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诉人、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真实性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诉人、当事人,或依职权将电信局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接电话号码、IP卡、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光盘、磁盘及其解读资料等一并提交法庭。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于设有密码、电子签名帐号或其他户头号的电子证据的调查,公诉人、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密码、电子签名、帐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帐号或户头号的使用情况。必要时,法庭应当充分考虑电子证据在传输中的解密性,依据电脑等媒介质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间接证据,证明或推认有关事实存在与否。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视听资料证据的调查,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勘验、专家证人、书证等证据的调查规定。
第八节、物证及调查法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物证应当提交和出示原物,提交和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原物的复制件、对原物所做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专家意见书、证据公证文书、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书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物证的调查,可以适用本法关于文书证据、视听资料证据调查、勘验证据的调查规定。
第三章、证据能力法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下列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一)以犯罪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二)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三)证据的取得、提供,侵犯他人的拒绝证言权。
在民事诉讼中,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据,都有证据能力。
第一百四十条、在刑事审判中,下列证据,也没有证据能力:
(一)侦察机关、检察机关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搜查、扣押而获得的实物体证据;
(二)侦察机关、检察机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方式、程序等条件进行监视、监听所取得的视听资料;
(三)侦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外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以设陷或引诱他人犯罪的方式,获取的证据;
(五)侦察机关、检察机关没有程序法依据而收集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诉人对自己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负担,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的,该证据推定为没有证据能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及证人收集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诉讼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他方对证据能力表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取双方对证据能力的意见以后,当庭依法口头裁定,并告知公诉人和当事人裁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对此项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接收,已经将其内容记录在法庭审理笔录中的,应当令书记员从笔录中删除,公诉人或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删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证据虽然有证据能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排除适用:
(一)事实已经证据证明之后,公诉人、当事人又提出用以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经听取双方当事人或公诉人的意见以后,认为是多余的;
(二)在民事诉讼中,获取该证据,需时甚久,成本较大,且足以导致案件程序的进行受到不当滞延的;
(三)在民事诉讼中,该证据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可能遭受窘困或难堪,其伤害程度,在实质上可能超过其立证价值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为发现侵权行为事实,可以采用引诱他人订约的方式,收集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但所订立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使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收集证据,如果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接受证据,且该证据必须经过双方的质证,人民法院不能以除此之外的任何形式接受证据。
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只接受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或其复印件,不得接受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侦查卷、检察卷。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文书证据中含有抵触之处,或有前后不一致事项,或有涂改、伪造、变造之处,即认为它没有证据能力,或不足以采信。人民法院可以选择认为可信的部分而拒绝其他部分。但应当将采信或拒绝的理由,告知公诉人或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再审案件,或者本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发现原裁判以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认定案件事实的,应当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但不得以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推翻原裁判。
第一百四十九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地区形成的,应当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办理;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澳门最高司法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办理;没有相关协议的,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证明手续。
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由台湾相关民间团体或公证机关,出具有关证明手续,或者由三名执业律师分别出具见证意见。
第三编、证明法则
第四章、证明负担
第一节、证明负担分配法则
第一百五十条、在具体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公诉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当的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真实成立。如果提供不出相当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事实审理的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切心证,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提出诉讼请求的公诉人、当事人应当承担有不能依其诉讼请求裁判的不利后果的危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相对人的事实主张和举证有指摘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辅以证据证明,以否定本证事实;
(二)提出反证,以否定、削弱本证事实;
(三)对本证事实及证据进行说明,以指出其错误及不实之处。
第一百五十二条、在民事诉讼中,承有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使事实审理的法官,认为该事实证明程度已达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告卸除。
承有举证负担的该方当事人,对其指摘义务履行的结果,使事实审理的法官,认为所提出的反驳事实及理由的证明程度可以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所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再度承受。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向当事人释明证明负担的分配、举证负担的转换与承受的法律规定及要求,以及不能完成举证负担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诚实、迅速、全面、客观的完成举证负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主张请求权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他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该请求权的效力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障碍的规定、权利消灭的规定、权利排除的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于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系因诈欺或胁迫而为的当事人,应当就所欠缺行为能力的事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被欺诈或被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提出确认该消极事实的,应当就权利障碍的规定、权利消灭的规定、权利排除的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对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根据的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其主张的方法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以排除通常效力的特别事实为理由,否定法律构成要件的效力的当事人,应当就该特别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代理权的有无,以及代理范围发生争议的,主张有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代理权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六十条、对债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履行该债务的行为事实、结果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有抗辩权存在情形的除外。
主张不履行债务,不是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的债务人,应当就该债务不履行的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六十一条、债务人主张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愿承担的,主张有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存在的债权人,应当就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六十二条、提出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就原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再次清偿的事实,或得利人利得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得利人应当就债务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主张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管理事物的行为事实和结果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该管理行为具有法定的原因或约定的原因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原因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于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主张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特定形式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订立,另外附有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始期或终期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所附条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当事人,对引起原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六十六条、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主张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合同根据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其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损害的行为事实、结果事实、危险状态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提出抗辩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其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六十九条、在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的国家机关,应当就其行为的合法性事实、法定免责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七十条、 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诉讼,提出抗辩的医疗机关,应当就医疗行为的及时性、科学性、适当性、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法定免责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七十一条、因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而提出赔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就自己所遭受损害的结果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事实间有关联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提出抗辩的危险行为实施人或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应当对损害或者危险状态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过错行为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在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的行为人,应当就损害后果的真正加害人,承担举证负担。不能证明真正加害人的,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
第一百七十二条、引用为人民法院所不知的交易习惯、外国现行法律的当事人,应当就该交易习惯、外国现行法律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在本法没有规定的依据其他实体法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提出抗辩的当事人,应当就实体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七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以书面形式订立举证合同,可以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
(一)证明本案的特定事实,所应运用的证据方法;
(二)某一特定事实,约定其为真实或不真实;
(三)某一特定事实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
但此项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依据本章前述条款的规定,承受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不能依法卸除其举证负担的,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
第一百七十六条、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应当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承担证明负担。被告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此项负担的承受,不免除人民法院应当客观、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对被告人实施了所诉犯罪行为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一百七十八条、在行政诉讼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应当对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主张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进行释明的。
第二节、事实不证自明法则
第一百八十条、本法所称事实不证自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因一定的事实经过,依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必然产生一定的结果,因而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有过失的、或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存在,从而减轻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第一百八十一条、损害事件的发生,如果完全属于被告所控制的范围,根据事物有关的状态或发展的规律,其性质又属于通常所知的事项,竟然也发生了损害,人民法院据此即可根据事实不证自明法则,认定被告有过失。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不证自明事实,认为具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的,应当告知行为人对该一定事实的经过,产生其他结果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一百八十三条、主张人民法院依据经验法则所确立的不证自明事实的行为人,应当就该事件的通常经过,具有其他相反事由的事实存在的情形提出反证,使事实审理的法官,对该反证事实具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能够对不证自明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案不适用事实不证自明法则。
第三节、举证妨碍法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销毁、遗弃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证据,否则,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情形严重的,依妨碍司法公正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有前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其提出证据的裁定,不能以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负担或举证负担为由,提出抗辩。
第一百八十六条、占有证据的当事人,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经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经释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所占有的证据。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并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如果该拒不提交行为,导致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对该证据提出不能,人民法院即可认定该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并由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对该拒不提出的证据的性质和内容,承担举证负担;
(二)如果该拒不提出的证据是原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的复制件、摘录件、以及根据原件制作的视听资料的内容视为真实。对此项认定,实施妨碍行为的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但可以举证证明;
(三)如果该拒不提出的证据,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方法与内容真实,并据此认定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
人民法院在做出前项认定前,应当给该当事人适当的辩论机会。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为证明文书形式真实与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核对该文书制作人的笔迹,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提供据以核对的笔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该文书形式是否真实。如果再无其他证据,则根据该当事人拒绝提供据以核对笔迹的行为事实,推定该文书形式真实。
第一百八十八条、占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但对自己所占有的证据,有隐匿、毁损、遗弃,或有导致该证据难以使用行为后果的情形时,如果该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当事人事实主张成立。
第一百八十九条、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为由,从重、加重其刑事处罚。
有证据证明,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占有证明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成立。
有证据证明,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占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四节、司法认知法则
第一百九十条、 下列事项,不经公诉人或当事人辩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引用,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宪法、法律、国际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政府公报事项,以及人民代表大会记录事项;
(四)外交部门所签署的认证文书;
(五)已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拘束力;
(六)在民事诉讼中,已为仲裁机关做出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在民事诉讼中,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前款事项,无论公诉人或当事人申明与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司法认知,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条、在民事诉讼中,除前条规定情形以外,在受诉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内,为一般的、合理的人所共知的显著事实,或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经当事人主张,或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阐明,并经辩论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的争议,并能迅速准确地根据现有的、准确的资料加以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予以司法认知。
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对前款规定司法认知事项,以反证推翻。
第一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一旦做出司法认知,主张司法认知事项的一方,对该事项承担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诉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明司法认知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向对方阐明,并给予适当的辩论机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诉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司法认知。
第一百九十四条、司法认知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做出。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认知事项,予以撤销,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未予司法认知的事项,予以司法认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对于人民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项,或对于可予司法认知的事项,在以反证推翻前,人民法院不接受用以证明属于普通常识事项的证据,而应直接以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第五节、自认法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在其诉讼书状内,或在诉讼进行中,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陈述,明确表示承认的,他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他方当事人承认的陈述在前,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陈述在后的,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对前条规定的自认事项,自认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撤销: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人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与自认事实相矛盾,且此项自认不是出于自认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做出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一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他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人民法院阐明后,仍不做肯定或否定表示的,视为对该事实陈述的承认,但在其他事实陈述中可以认为是有争执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九条、对于一审中的准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或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表示否认。对于二审中的准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表示否认。但对于准自认,自认人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表示否认。
第二百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他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但本人及时撤销的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本人与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诉讼代理人对他方事实主张所做出的承认表示,不论其是否在代理权限以内,或有无代理权,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本人都可以撤销代理人的承认。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予撤销的,视为本人的承认。
第二百零二条、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没有自认代理权,或超越自认代理权而做出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阐明,并通知当事人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追认。当事人本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明确书面答复的,视为追认,该代理人所做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代理人的承认没有自认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下列事项,虽然当事人明白表示承认,但没有自认的效力:
(一)对于法律法规的解释等法律事项;
(二)专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三)与司法认知相矛盾的事项;
(四)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所做的自认;
(五)当事人在诉讼调解程序或诉讼外和解程序中所做出的让步表示;
(六)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所做的自认,未经其他人同意的;
(七)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百零四条、对于自认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接受当事人再行提供的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事项的证据,而应当直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第二百零五条、对当事人自认的事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各有关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当事人阐明,也可以再令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决定是否认定该项承认具有自认的效力。
第二百零六条、刑事被告人在公诉机关面前,明白表示自己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具体犯罪行为,经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或在有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经公诉人、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协商一致,公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罪名和刑罚要求,并附以双方或三方自认协议书,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该具体罪名和刑罚要求在该罪法律规定的刑罚范围之内的,应当做出刑事被告人自认裁定书,对该自认协议书所商议的罪名和刑罚予以确认。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犯罪案件、暴力犯罪案件,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在自认协议书中,公诉人提出减轻、免除刑罚的具体要求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前款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前条规定制作的刑事被告人自认裁定书,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公诉人不得上诉、抗诉,被害人不得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发现只有被告人自认犯罪事实,再没有其他证据的,对公诉人提出的具体罪名和刑罚的要求不予确认,并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可以参照前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节、推定法则
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已经明了的事实,推定需要证明的事实的真伪。
前款所称已经明了的事实,应当由主张该推定事实的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
第二百一十一条、事实上的推定,依法官自由心证决定,但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法所称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通常在比该要件事实更容易证明的其他个别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果没有与之相反的事实证明存在,则认为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经获得证明的证明过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法所称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某一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有待证明时,由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经获得证明的事实,推认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过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法律上的推定所推定的事实或权利状态、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明予以推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主张法律上的推定的当事人,应当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法律上的推定一旦成立,主张该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的当事人,对该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第二百一十六条、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以用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的反证,以否定前提事实的方法,推翻该推定的事实;
(二)对与前提事实相反的事实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该相反事实获得证明的事实,否定推定事实;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了撤销某一推定的决定,该推定即失去推定的法律效果。
第二百一十七条、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可以用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效果发生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的反证;
(二)证明与被推定的权利状态互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
(三)基于非诉讼事件所为的权利推定,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因一定主体对其行为事实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百一十八条、婚姻关系成立之日起一百日后或从婚姻关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三百日以内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的,推定为夫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定,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开实行占有。
对于前后两时均有占有的证据时,推定其在此前后期间连续占有。
第二百二十条、在不动产权利登记机关所做的一项权利登记,推定登记的权利人有该项权利,该权利登记机关做注销登记的,推定该项权利不再存在。
第二百二十一条、在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第二百二十二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推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伤害是由劳动者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变更登记之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进行民商事交易行为,推定为该法人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务员在工作时间,身着工作装,所为行为与公务内容相关,推定该公务员的行为为公务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合同如果以书面形式订立,推定缔约当事人经过多次考虑而意思表示真实。
第二百二十六条、在国外制作的文书,经我国驻在国使领馆认证的,推定该文书形式真实。
第二百二十七条、外国政府机关制作的公文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推定其真实。
第二百二十八条、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按捺指印,推定其真实。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民制作的私文书,保管二十年以上的,推定其内容真实。
第二百三十条、文书载有制作的时间与地点的,推定该文书是在该时间与地点做成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文书上的签名,推定为该文书所表彰的签字人亲自所签。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做出前,法律推定被告人既没有犯所指控的罪行,也未曾犯所指控的罪行。
第五章、证据评价法则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地、公正地、全面地审核证据。
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必须忠实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宪法和法律、以及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良智,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证据辩论的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心证的原因,除此之外的任何因素,都不能成为法官进行司法判断形成心证的原因。
审判案件的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人格和良智,自觉远离新闻媒介、社会大众对所审理案件的风评。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证据力的大小及有无,应当以公开法庭上出示的,并经过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未在公开法庭上向双方公开的证据,以及未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证据评价的对象。
第二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为了对证据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评价,可以适时行使下列诉讼指挥权:
(一)告知公诉人、当事人举证的要求、本证或反证的方法、辩论的要点,并要求公诉人、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
(二)要求公诉人、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向人民法院发表必要的证据评论;
(三)要求公诉人、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
(四)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再次开庭,对部分证据再行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
人民法院在行使诉讼指挥权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声明权和异议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能力的判断,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证据力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度的调查、辩论情况,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综合审查判断。
第二百三十九条、下列情况,可以作为法官判断证据力的参考因素:
(一)人证是否为当庭陈述,以及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况;
(二)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利害关系度;
(三)物证是否为原件、原物,或复制件、摘录件与原件、原物的同一性;
(四)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度;
(五)证据的性质、来源;
(六)证据的形式、内容;
(七)公文书是不是法律赋予公信力或绝对证据力的文书。
第二百四十条、公诉人、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他方表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情况,认为当事人的异议及举证,未能使人民法院形成初步表面可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较强的证据力:
(一)书证的原件,或者由当事人签名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摘录件、摘抄件;
(二)物证原物,或者根据物证原物制作的经过公证的视听资料;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的或排除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或物证勘验笔录。
第二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庭笔录具有绝对证据力,人民法院进行的一切诉讼事项,只要在法庭审判笔录中有记述的,即不容许以任何形式的证据来否定或推翻该笔录所记述的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陈述的证据力,应当根据法庭调查中,证人宣誓或具结、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况,结合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与当事人间的关系、表达能力、专业技能、法律意识等综合分析,依自由心证,做出客观的公正的判断。
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专家证人所做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当庭陈述的证据力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情况,结合该专家证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品德涵养、对有关提问的回答情况等综合判断。
第二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民事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最终确定的、内容完整的合同、借据、遗嘱等书面文书,不容许当事人以口头证据推翻、改变、削弱其证据力,但用以证明该文书做成不合法的,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五条、在民事交往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以下列方式做出新的意思表示,他方当事人对之产生合理信赖并做出了相应行为的,不允许该方当事人提出反悔的证据:
(一)以合同形式,约定不再坚持原权利的;
(二)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了一个不再坚持原权利的承诺,并且他知道或打算使对方按照这个承诺做出相应的行为,而且他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该承诺做出了相应的行为的;
(三)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他方当事人因合理信赖而按照该言论或行为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
第六章、证明度法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自由心证,客观、公正地做出司法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形成有罪的心证,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做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
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如果有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能排除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八条、在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中,法官的事实认定心证程度,必须达到内心确信,并且其心证的结果,必须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原理,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的判断结果为标准,检验法官事实认定心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在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独立地、准确地适用法律。
法官的事实认定的心证形成过程,必须在判决书中公开表述。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判决书必须将组成合议庭的每个法官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审判意见公开,并表明最终采纳的审判意见的理由。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在判决书事实认定的理由部分,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认定证据的证据能力有无的理由和依据;
(二)认定证据力大小、有无的理由和依据;
(三)对公诉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抗辩,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四)据以形成案件事实的证据间的逻辑联系和推论过程;
(五)在民事审判中,据以形成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证据力,大于或明显大于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综合证据力的理由;
(六)在民事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理由。
在刑事判决书中,如果没有前款(一)至(四)所规定的情形,或在民事、行政判决书中,没有(一)至(五)或(一)至(四)和(六)所规定的情形的,公诉人可以提起抗诉,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诉、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或者由本院决定再审或提审。
第二百五十一条、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如果有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形不能排除的,即使有刑事自认协议书,人民法院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更不能依据自认协议书处以刑罚。
第二百五十二条、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只有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存在与否的盖然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存在与否、或真伪不明的认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的,不能认定该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
第二百五十三条、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认定综合证据力较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成立。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承有证明负担的当事人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度,必须明显大于他方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的证明度,并且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
第二百五十四条、在民事审判中,承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的,如果该举证负担是由具有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受,则由承担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如果该举证负担是由没有证明负担的当事人承受,则推定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该事实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
第四编、附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五条、在诉讼中,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蔑视法庭行为,或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蔑视法庭行为,或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当事人有违犯本法规定的诉讼促进义务或真实诉讼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经一方当事人、公诉人指控并举证,发现行为证人、专家证人、记录人、翻译人,在该案的审理中有故意作虚假陈述、鉴定、记录、翻译的情形时,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情形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传媒,对人民法院尚未做出判决的案件进行评论的,对作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或传媒,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情形严重的,依妨碍司法公正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条的处罚,不影响当事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任何人对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依妨碍司法公正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证人作证前,使用语言或行为威胁证人,或贿赂证人;
(二)在证人作证后,有谩骂、威胁、伤害证人的行为或言语的;
(三)因证人作证而对证人、证人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证人的配偶有解除劳动合同、开除、撤职、降职、免职、逐出社会团体、拒绝或终止与其进行民商事交易等其他报复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在法庭外滥用职权或势力,以任何手段向审理本案的法官施加影响,希望、要求或迫使法官为某种裁判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依妨碍司法公正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和前条规定的行为,无需证明,人民法院即可依当事人的释明或依职权调查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有违背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必须自动向本院院长递交辞职报告,是否准许,由院长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有前条规定行为的法官未提出辞职的,由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中国法学会十五名以上会员联名,可以向任命该法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前款规定,不影响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罢免案的实施。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法官提出辞职,获得批准的,由人民法院院长向有关公务员管理部门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意见,该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安排。但不得再行安排法官、检察官职业。
人民法院法官提出辞职,无论是否获得批准,除刑事追究以外,不得再行其他行政性追究。
第二百六十四条、人民法院法官遭到弹劾并被权力机关罢免的,自动丧失其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务员资格,也不影响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施行后,凡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一律停止施行。
第二百六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施行。
[按]我国证据法专家稿的起草工作已经进入最后攻坚阶段,是制定统一的证据法还是分别制定三大证据法?学者间有一定的争议,现将本人向三月份的研讨会递交的《统一证据法》(草稿)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发表,一者,这是民间稿子,不代表任何团体;二者,只是一家之言,更有探讨的余地和必要;三来,希望有更多的先贤加入证据法讨论的行列,以为我国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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