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

一、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之解析

  (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及其判定

  1.社会危害性之内涵

  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1](p382-394)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同一性。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2.社会危害性之判定

  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稍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这一排列在整个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

  不过,值得留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

  其二,从刑法上对犯罪划分为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是指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被以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则不需要法律特别之规定,一般人均以为某种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其三,从社会危害性产生的根源上来看,所谓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而社会是一个不断向前发展着的受到各种各样内外因素与制约的人群联合体。社会之所以会向前发展,既有内因的决定作用,也有外因的推动作用。所以,一方面,任何社会的发展都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基础这两对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另方面,任何社会都与外部环境密切相关,而且,随着人类社会信息的到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正在加快,这样,超国界的外部因素正在越来越多影响与制约国内社会的发展。由此可知,就国内社会来说,任何阻碍与制约生产力发展的、破坏生产关系的、影响上层建筑的以及削弱经济基础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要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就足以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国际之间即一国与外部联系来说,一个国家的不当行为、或者这个国家的公民的不良或者违法行为都有可能对另一个国家的内部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这种危害也应当看作是社会危害性之范畴,只要到达了严重的`程度,同样可以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待,而此类犯罪通常较多地表现为国际犯罪或者跨国犯罪,这些含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四,从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与司法等不同阶段中的不同作用来看,宜将社会危害性区分为抽象的社会危害性与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详言之,在刑法立法阶段,立法者注重的是宏观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刑事司法阶段,司法职员则更加关注微观的、具体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就抢劫罪而言,立法者只能对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犯罪,实际上是一类危害行为的集合或者叫做定罪量刑的“指导形象”。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抢劫罪,实在就是一个把以抢劫为特征的一类行为的抽象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化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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