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才服务中心【官方入口】

第1篇:西安市人才服务中心【官方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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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才服务中心相关内容: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工伤认定属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有效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为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23〕29号)等相关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现就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管辖划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参保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参保经办机构的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市外用人单位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期间,已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未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我市生产经营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参保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在我市生产经营地发生事故伤害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我市有多处生产经营地的,由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生产经营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三、对于尚未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开发区内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属行政区域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发区人社部门积极予以配合。

四、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用人单位或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积极主动为用人单位和职工联系有管辖权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受理。如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及时与市人社局联系,由市人社局指定管辖。

五、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2023年3月31日前已受理案件仍由受理部门办理。本通知实施后,市人社局此前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区县、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按照管辖职责,积极发扬“店小二”精神,切实增强主动干工作、全力提效能的服务意识。要结合工作实际,切实简化工伤认定程序和申请材料,提高工伤认定工作的服务效能,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做到让单位和职工“最多跑一次”,决不允许出现推诿、不作为等现象发生。

第2篇: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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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2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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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西南医科大学教务管理系统【官方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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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医科大学教务管理系统相关内容:西南医科大学本科教学质量工程经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本科教学质量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取得实效,根据《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教高〔2007〕14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376号)以及学校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学校保*“质量工程”建设经费投入,经费由每年年初预算安排下达,按照统一规划,分年实施;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绩效考评的原则进行管理。教务处在保*重点、综合平衡的原则下,以建设项目为基础,对经费进行二次分配后下达到相关院(系)和部门。

第二条分配下达的建设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项目建设经费按预算和建设进度滚动拨付,经费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由项目所在院(系)审核管理。

第三条项目所在院(系)应按项目经费总额制定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应当根据项目开展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和经济合理*原则,对主要用途和理由做出说明。教务处、计划财务处对项目预算予以指导和审核。

第四条“质量工程”项目经费预算应确保按期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对年度预算未完成的部分,应按照学校相关经费使用规定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各项目建设经费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白条列支,虚报冒领。

第六条“质量工程”专项经费不得用于任何与“质量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

(一)资料费:指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购买图书、打印、复印、网页制作、论文发表、版面费、专著等费用,以及能够反映建设过程、建设内容、建设成果等资料的档案形成费。

(二)差旅费:指项目组成员及外聘专家参加相关教学会议、开展调研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

(三)设备购置费:指购买为项目建设收集资料、采集分析数据所需器材的费用,原则上不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20%。

(四)劳务费:指为开展项目研究而进行的问卷调查、统计分析、专家咨询论*、讲座等人员劳务支出。专家评审费、讲座费等按学校人事处制定的规定执行。开展优质教学活动给予获奖师生的奖励,其标准不得超过校级同类奖励。该项支出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15%。

(五)项目管理经费:学校设立质量工程项目管理经费,用于项目管理过程中开展审核、评估、论*、验收、对外交流与合作等必要的开支。

第七条经费审批报销规定

经办人填写报销凭*→根据报销金额由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附各项支出的明细说明及具体用途,由经办人负责提交经费中列报的消费*和生活费用与所研究课题支出的相关*及具体情况说明)→持经费收支册到计划财务处审核*报销。

(一)经费报销的审签执行学校统一规定,即报销金额在5000元及以下,由院(系)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到计划财务处报销;金额在5000元以上由院(系)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教务处处长、主管教学校长审核签字。

(二)项目经费用于参加教学会议或考察的,2人及以下由项目负责人同意后报院(系)领导审批;3人及以上由院(系)审核同意后报请教务处处长批准;8人及以上的,同时报请主管教学校领导批准。

(三)设备购置需提交论*报告,经教务处和国有资产处审核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具体按照学校相关设备购买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八条经费使用绩效评估

学校将按年度对各质量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和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实行定期对账制度,对检查不合格的将取消下一年度的经费计划。各质量工程建设项目周期结束后,将由教务处会同计划财务处对项目建设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检查和评估结果将与院(系)“质量工程”项目申报及院(系)班子年终绩效考核挂钩。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泸州医学院本科教学质量工程经费管理办法》(泸医院教〔2023〕8号)同时作废。

第十条本办法由教务处、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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