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与协调

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与协调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纳入其中,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脉相承,但在刚刚起步的立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存在着操作性不强和与相关法律冲突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该制度的实施效果。通过拓展封存制度的适用条件、规范封存制度的程序性规则、完善封存制度的配套措施等,使犯罪未成年人最大程度地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受益,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标签 封存 犯罪记录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个以司法实践为逻辑起点和落脚点的课题,但现行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且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直接影响了制度的实施效果。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完善,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重要实践。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条文的解释与完善

  (1)拓展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不应进行特别的限制,而应当以知晓为依据实现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全覆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包括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

  对于决定主体,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阶段和结果确定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机关,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由人民法院做出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二是人民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由人民检察院做出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由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做出最终刑事司法结论的机关一并决定犯罪记录的封存,有利于明确职责,避免推诿扯皮,同时能够防止实践中出现真空地带。

  对于执行主体。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追诉活动的起点,对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封存。看守所、少管所、监狱等负责执行相关犯罪未成年人的监禁刑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被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政治权利的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等,在相关刑事司法活动中也能够产生犯罪记录, 应当执行决定主体做出的封存决定。此外,被依法送达判决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罪犯所在单位、学校、基层组织以及其他通过正当途径能够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对相关犯罪记录情况进行保密。

  (2)放宽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

  域外成熟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机制中,关于消灭犯罪记录的相关规定也多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罪行轻重与是否重新犯罪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修改为“所有的未成年人”,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这并非是照搬域外经验,而是基于对现实需要的回应,并且现行法律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而非消灭,作为一种隐私权保护层面的权益,将被判处较重刑罚的未成年人纳入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会引起犯罪未成年人权益与社会权益之间的失衡。

  (3)细化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程序

  该制度的适用程序主要包括启动程序、封存程序:

  第一,启动程序。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价值,各司法机关必须全面及时地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才能有效消除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对做出封存决定之后产生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如入监服刑或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记录,相关职能部门当然应当封存保管,否则即为违法。需要指出的是,对封存决定做出前产生的犯罪记录,基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审慎性和谦抑性,除法律规定能够允许相关部门和个人查询的内容之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会对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案件信息进行保密。因此,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价值出发,各个司法机关应当在与自己职能对应的诉讼阶段结束后,随时对行使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载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案卷材料等进行封存保管。

  第二,封存程序。法院和检察院在做出封存犯罪记录的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本人出具法律文书,作为未成年人维护相关权益的依据。同时法院和检察院应当将封存犯罪记录的决定传达给各相关职能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作为具体行使刑事追诉职能的司法机关,应对案卷材料、法律文书等进行专门密封保存,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应当着手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网络数据模式,并明确信息的保密责任人和查询记录,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违法泄露或公开的,可以实现责任追溯。看守所、少管所、监狱、司法行政机关等在行使职能过程中产生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也应当进行密封保存,相关个人则应对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进行保密。

  (4)强化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效果

  第一,严格限制犯罪记录查询。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是封存而非消灭,其显著区别在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能够被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询,由此影响到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为保障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从该制度中获益,应当严格限制查询主体和规范查询程序,促进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司法机关”应限定为法院、检察院以及行使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符合我国当前法律体系的一般规定。“办案需要”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查询目的是“从该未成年人案件中查询其他线索、需要追究漏罪、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以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三种情形; 二是具有关联性,查询申请必须是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本人的案件过程中提出的,对为了在之后的成年人诉讼中运用的查询申请应不予支持;三是查询申请决定不应当损害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对“有关单位”的范围需要严格限制,否则将使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形同虚设,应当特别排除学校、企业等单位在未成年人升学、就业过程中的查询,规定只有国家机关才有权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笔者建议,公安机关是启动未成年人刑事追诉活动的主体,同时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双重属性又可以保障及时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行为动向和改造情况,且公安机关在机构设置上的便民性可以为查询提供便利,因此,建议将公安机关作为接受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的唯一主体。查询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查询申请及事由,公安机关审核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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