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基本原则特征

合同法基本原则特征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特征,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基本原则特征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更被准则,贯穿于整个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有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自由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订立合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二)公平、诚实信用正义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 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法主要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其一般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律,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准则。所以,鼓励交易自然就成为合同法的基本规则。但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中,鼓励交易原则的强制性最弱。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的条件、合同解释的条件、附停止条件等,原则上都应当有效。鼓励交易原则的功能主要不在于据此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有效与否,而在于合同立法时应当贯彻其精神,立法者设计合同无效、合同撤销、效力待定、合同的履行等制度时,应当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鼓励合同的适当履行。当然,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其次、是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再次,是鼓励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的。

  (五)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1)全面、适当履行的原则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2)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全过程。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讲诚实,要守信用,要善意,当事人双方要互相协作,合同才能圆满地履行。

  3)公平合理,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订立合同时起,直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发生争议时对纠纷的解决,都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善意地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

  4)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原则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合同法》在若干条款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变更,分别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更加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并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甲于夜间 9 时从机场回家 , 此时机场公交车因为客源、太少拒绝拉客 ;后甲只能打出租车回家 , 但此时出租车仅剩 1 辆 , 按里程估算其价格刚好到出租车的起步价 10 元 , 因 此出租车司机乙提出不按照计程器计价 , 如果甲愿意支付 50 元的价格 , 则载甲 , 否则拒载 , 甲只好同意。事后甲要求乙返还多付的 40 元 , 乙以甲自愿出价而拒绝。双方发生争执。

  问题: 出租车司机乙以按正常价格拒载而提出 5 倍的价额 , 是否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4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涉及合同自由与强制缔约义务问题。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 其基本含义是指是否订立合同 , 与何人订立合同 , 确定合同的哪些内容 , 以及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 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 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 ,例如 , 格式条款与强制性规范都限制着合同自由。强制缔约为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 属于对缔约自由的限制。所谓强制缔约 (Kontral1ierungszwang),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 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强制缔约按照义务的来源不同可分为两种 : 一种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直接强制缔约 , 包括公用事业的缔约义务 ; 医疗合同的缔结等 ; 一种为法律无明文规定 , 但是经营者为事实上居于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负有以合理条件与用户订立合同的义务。后者就是间接强制缔约。

  本案中 , 乙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 该义务是对其订约自由的合法限制。因其违反该强制缔约义务 , 而使甲不得不多支付 40 元车费 , 因此 , 乙应向甲返还多收的 40 元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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