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学的理论性与实践性

论法学的理论性与实践性

摘要: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在实践中具体操纵的,而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也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本文以为对法学价值进行评判的一个根本标准是“实践标准”,即看其是否对法制起作用以及起什么样的作用,具体而言又有三个方面的考量,即启蒙、和应用。法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就是思想启蒙,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气力源泉,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关键词:法学价值、应用法学、理论法学一、对法学价值标准的理解
一般以为,法不是研究现象或法律的理论知识体系,所谓价值,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定标准,是指用于评判、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定标准。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法学有没有价值呢?在这个题目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的法制实践中,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同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对于应用法学,人们有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定,争议不大。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间隔,在一些本源性的题目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普遍说服力的标准。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学说纷纭,流派芜杂,甚至有人以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标准”,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定,自己的观点,只要“言之有理”,都是可以接受的。诚然,“存在”即有一定的公道性,但人总是社会的人,也是的人;人的思想、观点,人们的学说、理论,也只能是社会的、历史的。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物质世界的客观性、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定标准是存在的。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本所要探讨的,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定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治理论的价值。无论承认与否,当我们往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必须承认,理论与实践,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熟悉真理的唯一标准”。诚然,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但是,真正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它不是尽对真理却具有真理性。现在,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由于人以及人的成长、熟悉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来风,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而且在形形色色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实在地存在着。唯物辨证法“实践--熟悉--实践”的规律决定,任何一种熟悉、理论和学说,只能放在实践中、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往检验、评价。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实践,在广义上不仅包括人们的物质性活动,还应该涵盖人们精神、思想领域的创造。在飞速、知识日新月异确当代,人们物质性的活动和精神性活动日益交融,紧密结合,而后者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这种理解是必要的。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现实,也不仅仅局限于孤立确当下,而是包括过往以来的传统、积淀以及他们对当下的影响,包括未来在当下社会里的投影,即当下社会中已经出现的趋势和走向。它是现在与实在的同一。①
在这两个基础上,我以为下面这种观点是极端正确和精当的。即:“衡量一种法制理论的价值如何,主要的一个标准是看它对法制实践是否发生作用、发生什么样的作用:衡量一种法制实践科学与否,主要一个标准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理论指导、接受什么样的理论指导。”②这种观点以为,“我们不是实用主义者,不排除研究一些与法制之间无直接关系的题目的必要性,这种研究有助于扩***制理论的研究领域、进步法制理论研究水平,因而也有助于使法制理论更好的指导法制实践;但就法制理论研究的全局或总体来说,我们主张应尽量围绕法制实践题目进行。我们也不是教条主义者,不否认法制实践的很多步骤可以超出既有的理论范围,没有这种超出范围,就没有法制的发展,因而也没有法制理论的发展;单就法制实践的整体来说,应在科学的法制理论指导下进行。”③这段话从对应的两方面阐述了法制实践与理论的关系。众所周知,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在实践中具体操纵的,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与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无此,它不仅不能指导应用法学的良性发展,不能促进它们作用的发挥,而且它在广义上的基础性作用也无从发挥。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发展的终极选择证实,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必须仰赖于法治这一条件。而法学理论学说则是法治大厦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说是法治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它假如阔别了大厦的建设实践,或者说脱离了生态环境的实际运行,就无从发挥其基础性作用,它自身也无从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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