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能力、生存权利与生存权利的保护方式
生存能力、生存权利与生存权利的保护方式
摘 要:人的生存能力与生存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主要表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后者则表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上。我国把生存权视为人民的首要的人权,客观原因是我国的经济发展程度,主观原因是党和国家的人民性。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民生存权的基本方式,是以国家引导经济发展为主,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辅。
关键词:国家,尊重,保障,生存权中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的亮点之一,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人权入宪既是对我国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权事业长足进展的充分肯定,又预示着我国人权事业更加辉煌的未来。人权是一个集合性概念,包括了丰富多彩的内容。生存权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在我国被视为首要的人权。生存权为什么是一种基本人权?生存权为什么在我国被视为首要的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民生存权的基本方式又是什么?厘清这些问题,对于进一步发展我国人权事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生存能力与生存权生存权与人身权是有区别的。
人身权是一项传统人权,其意义是指人的身体(生命)不受非法限制,不受非法侵犯。生存权是指人有免于因饥寒而丧失生命的权利。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社会承认可以追溯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的魏玛宪法的“社会权利入宪”,作为一个明确概念的提出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临近结束及结束后,罗斯福总统及夫人所倡扬的第四大基本人权——人人享有免于匮乏的权利。西方社会某些人或者出于偏见,或者出于无知,至今仍然固执地认为人权不包括生存权,生存只是人的能力,不是人的权利。因此,对人的生存能力与生存权利问题,很有必要作深入的探讨。
人如果只是作为单一的个体存在,人的生存问题就只发生在人与自然界之间,人的生存就只体现为个人的能力。比如漂流荒岛的罗滨逊,在这个荒岛上如何生存下去,只是他的.能力问题。但是人是群体动物,个人生活在群体之中,人的生存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于与自然的关系之中,也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之中。如果说前者主要表现为人的能力问题,后者则主要表现为人的权利问题。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印度著名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回顾说,1943年,在他生活的印度班加尔地区发生了一场导致二、三百万人死亡的大饥荒,令他感到震撼的是那些饿殍和遗尸的阶层结构,“在整个饥荒中,我的学校里、朋友和亲戚中间几乎没有人受到影响;饥荒甚至与中低阶层也没有关系——只有那些属于经济上最低阶层的人才是受害者,如农村的无土地者。”森认为,饥荒的发生原因不在于总量的不足,而在于分配的不公,在于一部分人被剥夺了基本的权利[1].我们还可以举出一个相反的例子。我国甘肃定西地区,素来以“苦甲天下”出名,天旱少雨,土地瘠薄, 人畜饮水都极为困难。国家为了解决特别困难地方人民的生存问题,实行了移民政策,将当地群众移居至山下平坝地区。显然这里就存在两方面的关系问题:一是人的生存能力问题,在特别恶劣的自然条件下,当地人民难以生存,移民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人不能胜天”,人需要对自然界作出让步;另一方面是人的生存权利问题,这些地方的人民面临极为恶劣的然条件,不具有生存的能力,但他们有生存的权利,所以国家从尊重和保护人民的生存权利出发,将他们移民平坝地区。就是在某些人与自然关系的背后,实际也隐藏着人与人的关系。西方国家在实现工业化时期,排放了大量污染,其污染后果由整个人类社会承担。在西方国家实现工业化后,他们有实力制订高规格的环境保护标准,并企图强加给发展中国家接受。发展中国家没有能力实施西方国家在发展后的环境保护标准。这里表面上看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隐藏着人与人之间的不公正秩序。综上可见,人的生存能力与人的生存权利虽然联系密切,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内容。生存权是指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在不同的权利诉求的冲撞中,求得生存是人的本能,是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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