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
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
[二]“外佣居港权案”对于“庄丰源案”规则的遵循和发展
《筹委会实施意见》涉及的范围很广,其中也包括了如何理解《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2项和第4项当中的“通常居住”之含义,而这正是“外佣居港权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如果香港法院接受《筹委会实施意见》对于“通常居住”的理解,则“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的期间就不构成“通常居住”,[8]这将对外佣争取居港权极为不利。但是,“外佣居住权案”的初审法院即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轻松地避开了这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庄丰源案”已经为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即不受1999年《人大释法》之约束,自然也不受《筹委会实施意见》之约束。不仅如此,在“外佣居住权案”中,林文翰法官还详细回顾了审理“庄丰源案”的法官是如何在从初审到终审的过程中对1999年《人大释法》的结构和效力进行分析的。他引述“庄丰源案”初审法官司徒敬[Frank Stock]的观点说,1999年《人大释法》文本中所谓“《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反映在《筹委会实施意见》中”这段文字是对《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之解释的副论,不属于有效的解释文字,因此法庭不受其约束。在“庄丰源案”的上诉和终审程序中,这个结论均得到了双方律师的认同,因此法院也没有花费更多的笔墨来讨论何为“副论”。总之,“外佣居港权案”法官明确表示遵循“庄丰源案”的做法,即1999年《人大释法》不属于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的解释。至此,“庄丰源案”规则就很清晰了:1999年《人大释法》只是在《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意义上构成有约束力之解释,其他附带性的文字不属于有效解释的范围。
[三]“庄丰源案”规则对于1999年《人大释法》的影响
“庄丰源案”规则将1999年《人大释法》的文字区分为有拘束力部分和无拘束力部分的做法恐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始料未及的。这一做法的直观效果就是:1999年《人大释法》只能对涉及《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案件形成拘束力,构成香港法院必须遵循的“法源”;而对于《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则根本不构成拘束力。亦即,今后凡有涉及《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除第3项之外其他各项的案件,1999年《人大释法》均无法被法庭接受为有效的解释文。总之,1999年《人大释法》在相当程度上被“冻结”了。
从“庄丰源案”的终审判词来看,“副论”并不是法庭所主要依据的理论;毋宁说,双方律师似乎达成了某种“默契”,共同限定了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范围。但是,原审法庭提出的“副论说”不仅没有被否定,相反,还在2023年的“外佣居港权案”中被重述,作为遵循“庄丰源案”规则的主要理据。就1999年《人大释法》而言,其无拘束力部分就属于“副论”;或者反过来讲,因为该部分文字构成“副论”,所以其不属于有效的解释文,因此不能约束香港法院。
二、从判决意见规则到“庄丰源案”规则:普通法方法的延续和扩张
香港法院一直在不惜笔墨地强调普通法作为其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当我们把“庄丰源案”规则放在普通法的背景中来观察的时候,很自然就会联想到判决意见规则:先例案件的判决书由“判决意见”和“附随意见”组成,其对后续案件的约束力仅限于判决意见;相反,与达成判决结果无必要关联的附随意见仅仅反映法官的论辩或说理之思路,并不构成有拘束力之司法规则,不具有约束后续案件的“效力”。笔者认为,把1999年《人大释法》区分为有拘束力部分和副论部分正是判决意见规则的运用。
[一]判决意见规则的特点
判决意见规则与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规则密切关联。遵循先例规则要求法院做到“同案同判”:如果当下所审理的案件能够在历史上找到案情相同或类似的先决判例,则法官必须受到先前判决之约束,以保证相同的损害获得相同的救济、相同的罪行获得相同的惩罚。但是,先例判决书本身有可能是一份冗长的、晦涩的、拐弯抹角的法律文书,如果每句话都成为约束本法院后续案件或下级法院的“规则”,那么整个司法系统将无所适从。并且,先例判决书的大部分文字都是分析案情、寻找合适的先例、评估证据的关联性或真实性、回应或驳斥双方律师的主张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和“规范句式”要求。于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系统逐步形成了这样的原则,即先例判决书当中仅仅与得出判决结论存在必要逻辑联系的文字才属于有拘束力之“规则”,必须得到后续类似案件的遵循,而判决书当中其他部分文字即便非常雄辩且发人深省,亦不构成有拘束力之规则。有拘束力的部分就称之为“判决意见”,也可以说是司法意义上的规则,而无拘束力的部分就称之为“附随意见”。判决意见有时会呈现出明显的“规范式”表达,就如同制定法当中的条文表述一样,让人一望即知,于是就很容易将判决意见与附随意见区分开来。或者,法官在撰写判决书的时候,会以“我们判决/认定……”或者“……要求我们认定”的句式来引出其最终决定,这就更加直观地提示了“判决意见”之所在了。
不过,判决意见作为普通法判决书之特定组成部分而成为一项固定的制度,乃是因为其服务于两项重要的功能:[1]为得出当前案件的判决结果提供必要的理据;[2]为后续案件创设规则,即“创设先例”。[9]尤其在法律现实主义席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背景下,大家更是认为法官创设规则合乎社会需要。而所谓的“必要的理据”其实更加反映了判决意见规则的“法律形式主义”传统。[10]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等人认为:“法庭提出的规则常常比决定当前案件所需要的更宽泛,而共识是对于超过解决当前案件之必要的理据必须被认作附随意见”。[11]新西兰最高法院前法官约翰·萨兰蒙[John Salmond]爵士也指出:“虽然法官有职责依据一定的规则来裁决案件中的事实,但是他们必须小心谨慎,其创设的规则必须限于当前案件的需要。即,他们不应提出对审理当前案件而言不是必需的规则,或者超过了解决案件之必要限度的规则。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规则仅仅是那些与先前案件的主题相关联,且严格限定了规范范围的那些规则。其余的都不是判决理由,也可以如大家所称的那样,只是附随意见而已”。[12]由此可见,对于先例案件而言,如果抛开当时的案情或具体争议而提出一些普遍性的规则,那么这些规则本身的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司法权的本职是解决争议或者说适用法律,与先例案情无关的文字甚至都不属于“先例”。美国学者埃德蒙·摩根[Edmund Morgan]教授也认为:“判决理由就是判决意见中创设了被用于解决当下案件的法律规则的部分,这些规则的适用是当下案件所必需的”。[13]可见,普通法传统中的共识是:不愿意接受过于抽象、宽泛、缺乏问题针对性或案件事实之指向性的规则。对于判决书,应当做减法而不是加法,即凡是对于先前案件之解决不是必不可少的部分都可以从“判决意见”的范围内删去,直到确实无法再删减的地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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