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廊坊城乡居民医保政策

河北廊坊城乡居民医保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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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廊坊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23〕20号)和《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廊政〔2023〕4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分级管理、风险共担的原则。

  (六)坚持重点保障城乡居民住院医疗需求,兼顾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统称参保居民。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动态调整机制。各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参保补助按当年公布标准和相应级次的政府间支出责任划分,分级负担。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重度残疾(1-2级)居民、男60岁女49岁以上无依法收养子女的失独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地县(市、区)政府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和同级财政等渠道给予全额补助。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中(省属高校除外)符合上述条件的困难对象,参保补贴由学校所在地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财政负担。各县(市、区)批准的其他困难对象由本县(市、区)财政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七条 参保范围: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

  (二)本市辖区内各类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三)取得本市居住证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大中专院校为城乡居民医保登记部门。

  第九条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一)初次办理参保登记时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廊坊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2.提供家庭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1份;

  3.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非本市户籍人员需同时提供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5.新生儿需同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父母有一方在本统筹区内正常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同时提供死亡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其他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以户口薄为准,集体户口除外)到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三)民政部门在7月底前统一提供截止到6月底的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五保供养对象人员名单及身份认定信息,并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四)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由残联统一提供身份认定信息,并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五)男60女49岁以上无依法收养子女的失独人员由卫生计生部门认定,并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

  (六)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6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纳出生之日起所属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未参保的,需在征缴期内到街道(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从参保的次年起享受医保待遇。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父母有一方在本统筹区内正常参加基本医保的新生儿,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出生之日起6个月内凭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七)年龄界定以截止到待遇享受年度的1月1日零时计算值为准;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户口簿不符的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为准。

  (八)各居民医保登记部门应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人提供的参保材料,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将参保居民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医保信息采集系统,报送至县级医保经办机构;参保居民缴费后,各居民医保登记部门将保费缴至指定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条 提供城乡居民持社会保障卡到就近的银行储蓄网点缴费或由银行代扣代缴、网上银行缴费等便捷的缴费方式。积极推进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参保人员提供网银、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多种方式,网上办理参保缴费业务。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预缴,征缴期原则上为每年9月1日至下年度2月底,办理下一年度的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参保居民在待遇开始期前死亡的,给予死亡补助金,金额为当年个人实际缴费金额。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一)服役人员从服役之日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二)服刑人员从服刑之日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服刑人员(不包括保外就医人员),可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参保居民死亡,从死亡之日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按有关规定需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基金支付范围。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河北省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门诊统筹费用、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含生育)、大病保险资金、一般诊疗费及政策规定内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待遇规定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生育)、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不超过门诊特殊疾病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参保年度内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15万元。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门诊统筹待遇。

  建立门诊统筹账户资金,按每人每年40元的额度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用于支付参保居民在定点乡镇卫生院、纳入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生的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户内可共用,年终不清零,可结转使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1)参保居民断保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2)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外发生的门诊医疗费;(3)参保居民在非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4)其他因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而发生的医疗费。

  参保居民出现停保、断保、医保关系转移、死亡等情况,门诊统筹待遇随之取消,不能转移、继承或提现。门诊统筹支出不计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二)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门诊特殊疾病是指久治不愈,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专家鉴定,需长期门诊治疗维持病情稳定的一些特殊疾病。

  全市统一规范门诊特殊病种类、支付比例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门诊特殊疾病起付线为500元,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超500元后开始报销。

  1.门诊大病:

  尿毒症:报销比例为85%,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血友病、癌症及恶性血液病:报销比例75%,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重症精神病、肝硬化、器官移植术后治疗(仅限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报销比例为70%,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2.门诊其他特殊疾病:

  病种范围:脑血管病后遗症(有严重功能障碍);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高血压病伴有并发症;糖尿病伴有严重并发症;慢性肝炎活动期;免疫系统疾病;贫血性疾病;精神障碍;慢性肾脏病;帕金森氏病;癫痫;活动性结核病;小儿脑瘫。

  报销比例为60%,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含同时患多个病种的)为6000元。

  门诊特殊疾病界定、诊断标准、用药范围、申报管理流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特殊疾病资格认定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三)住院医疗待遇。

  1.普通住院。

  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属于政策范围内的甲类药品、甲类诊疗项目、床位费统一归为甲类费用。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乙类药品费及乙类诊疗项目费用先行自付10%,再按甲类费用报销。对国家及省有限价规定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甲类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承担。

  起付标准:统筹区内乡镇卫生院150元,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00元,县、区属二级医疗机构400元,市属及其他二级医疗机构7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

  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统筹区内乡镇卫生院85%,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5%,县、区属二级医疗机构75%,市属及其他二级医疗机构65%,三级医疗机构60%。

  政府举办的承担与乡镇卫生院同样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一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和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参照乡镇卫生院执行。

  参保居民需在门诊进行白内障手术、肿瘤伽玛刀、肿瘤射频消融、青光眼手术治疗的,应提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开通手续,手术当天门诊费用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报销办法与住院相同。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河北省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内中医药技术和中药饮片的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将中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起付标准下浮一级。

  一次住院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治疗过程中需要转院,转出医院出院日期与转入医院入院日期连续的,参保居民向上一级医院转院时,应补齐转入医院起付标准的差额;向下一级医院转院的,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日期不连续的,按再次入院收取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参保居民经急救车或急诊留观转住院治疗的,急救车上或急诊留观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可纳入住院费用报销范围,但日期应与入院日期连续;未住院的,不得纳入住院费用报销范围,但参保居民在急救车或急诊抢救期间死亡的除外。

  2.意外伤害住院。

  参保居民因遭受非第三方责任事故的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医保按规定予以支付。

  (四)生育补助待遇。

  对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单胎顺产600元,多胎顺产800元,单胎剖腹产2000元,多胎剖腹产2500元。合并产后并发症的,不执行定额补助,按普通住院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急诊住院条件的生育医疗费予以补助,不符合急诊住院条件的生育医疗费不予补助。生育补助的支付范围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育补助支出计入参保居民个人年度支付限额。

  (五)异地就医待遇。

  1.转外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参保居民经具有转外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同意转往统筹地外医疗机构治疗,并按规定办理了转院手续,并在经办机构备案的,其统筹区外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行自付10%后,起付标准为每人每次2500元,支付比例按我市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

  经办机构转诊:未经具有转外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但按规定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域外转院手续的,其统筹区外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行自付20%后,起付标准为每人每次2500元,支付比例按我市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

  未办理转诊备案手续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新生儿未参保期间因病情需要转外住院治疗的,参保后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时,须提供转诊证明。

  参保居民转外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转往其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报销时需提供转出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入医院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按照规定办理了外检外购手续的,在统筹区外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比统筹区内下降10个百分点。

  2.异地急诊住院。

  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外突发急病必须就地住院救治的,属于异地急诊。异地急诊住院原则上应就近选择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相关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符合规定的,其统筹区外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行自付10%后,起付标准为每人每次2500元,支付比例按我市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

  3.参保大学生异地就医。

  参保大学生休学、寒暑假、法定假日、教学实习期间,可在户口所在地或实习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按照我市相应标准予以支付。

  (六)大病保险待遇。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制度,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保居民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经办,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资金管理、统一赔付比例、统一业务经办流程。大病保险资金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参保居民不再单独缴纳。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公开招标确定。

  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七)一般诊疗费。

  基层医疗机构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归并为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由全市已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卫生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以及纳入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收取。一般诊疗费补助按每人20元标准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采取总额控制、按季预拨、半年结算、年终决算、超支不补的方式进行结算管理。一般诊疗费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医疗保险待遇年度终止前办理住院费用中途结账,住院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计算,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并自愿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具体按照《廊坊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意见》(廊人社发〔2023〕18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政策制定。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市区内市级及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由市级人社部门管理,区属及其他医疗机构由批准地的区人社部门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全市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验收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进行协议管理,负责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和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工作。根据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特点,全市统一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文本。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明确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门诊特殊疾病及转外资格,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办理计算机联网,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在参保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选择在参保地外、统筹区内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参保居民可在市区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居民应持社会保障卡(医保证和IC卡)办理就医相关手续,住院登记手续应在48小时以内办理并签订《入院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外伤住院的,应在住院48小时内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因异地急诊住院的,应在脱离危险后48小时内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告知,病情稳定后应转回统筹区内治疗。办理手续时限遇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收治参保居民住院时,应认真核实住院患者的参保身份,防止冒名住院。核实无误后,与参保患者签订《入院知情同意书》,并在48小时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入院登记手续。参保居民因生育或外伤需入院的,应提醒参保居民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部门管理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应严格掌握入院、出院标准,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参保患者;在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按照经济有效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应当尽可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必需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应事先征得参保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如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应在救治后履行告知义务。具有转外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对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及时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居民住院期间所做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行为必须在住院病历上明确记录,住院收费明细应与住院病历中记录一致,并即时上传。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必须进入住院费用累计,持卡结算,不得要求参保居民将住院期间的检查、用药、治疗费用在门诊结算。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参保居民进行治疗时,相关治疗科室应对其治疗过程有客观记录,并有长期、临时医嘱执行记录,无相关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居民应严格执行出院带药的规定,不得携带静脉注射剂。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急性疾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药品最小包装超过规定天数的除外)。出院超量带药以及出院时开出的治疗、检查项目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在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要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外购药品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廊坊市城乡居民医保外检外购表》,提前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外检外购手续。未办理外检外购手续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参保居民或亲属核实住院费用结算单并签字。

  第三十条 参保地或统筹区内最高级别公立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确诊及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诊治的参保人,可申请办理统筹区外转院,由具有转外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廊坊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表》,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后,可转往统筹区外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居民也可直接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填写《廊坊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表》,办理转院手续后,到统筹区外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到统筹区外就医的医疗机构,应为当地非营利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且为三级综合医院或二级及以上专科医院。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生育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生育证或准生证原件及复印件,办理住院生育手续。异地生育的,需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关资料报所属医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在统筹区外就诊的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应在出院后6个月内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具体报销材料如下:有效费用单据原件、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原件、诊断书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临时和长期医嘱)、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或代办人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急诊证明及转院手续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市级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编制收支预算,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廊坊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预算并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未按要求完成征缴任务和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十八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全市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市、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当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结合基金收支计划,做好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等工作。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一)统一账户管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取消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保县级财政专户,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全部纳入市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区)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用于城乡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上解,支出户用于接收市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实行市级统筹前,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以前年度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特别是往来款项的账务核对及处理工作,历年累计结余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市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核查确认,于2023年1月底前通过当地财政专户全额上解至市级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测算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医保月平均支出,报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拨付到市级城乡居民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级城乡居民经办机构分别预拨到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支出户,作为周转金使用。

  (二)基金收入管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缴至县级城乡居民医保收入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收到的市以上财政补助资金于1个月内拨入县级城乡居民医保收入户,由收入户上解至市级城乡居民医保收入户。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县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当年实际参保人数计算,应于每年8月30日之前拨入县级城乡居民医保收入户并上解至市级城乡居民医保收入户。因延迟上解造成的上级财政扣款由县级财政负担。

  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将收入户全部收入上解至市级城乡居民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级城乡居民经办机构统一转入市级财政专户。各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三)基金支出管理。市县两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于每月底提交下月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计划,由市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拨付到市级城乡居民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级城乡居民经办机构分别拨付到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支出户。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单位及参保个人的医疗保险待遇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领导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宣传发动、参保缴费、运行监测等工作负总责,确保当年城乡居民参保率达到95%以上。应将城乡居民医保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城乡居民参保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工作年度目标考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分工做好辖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等具体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社会保障卡发放及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城乡居民医保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社会保障卡(医保证和IC卡)发放工作,以及城乡居民医保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经办机构的人员队伍和信息化建设,解决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居民医保经办工作。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除对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开展经办服务外,还要对基层的医保业务进行指导、规范、监督和考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基金拨付和监管工作,保障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所需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三)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提供本辖区男60女49岁以上无依法收养子女的失独人员名单,协助办理参保手续。

  (四)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市属大中专院校,市属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并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配合打击骗取医保基金行为。

  (六)民政部门负责各类民政救助参保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特困供养人员)的身份认定,协助办理参保手续。

  (七)残联负责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协助办理参保手续。

  (八)发改部门负责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经营管理,确保用药安全。

  (十)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定期进行审计。

  (十一)物价部门负责落实省出台的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政策,合理确定和调整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强化价格行为监管。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医疗保险待遇等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我市实际适时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相关配套政策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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