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也应当贯彻人民主权原则

司法也应当贯彻人民主权原则

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予审判案件的范围,要求在参与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而且明确授予人民陪审员除了不担当审判长,与法官有同等权利。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在此之前,检察机关也开始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制度要求,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监督员进行独立评议。如果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之间的异议不能最终达成一致,可以将案件移交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标志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司法民主的进一步扩大,必将对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

  首席发言

司法也应当贯彻人民主权原则

秦前红

  司法领域通常被认为是法律精英阶层专控的领域。许多法律人可能都熟悉400多年前英国柯克法官顶撞国王的故事:英王要参与审理案件,可是遭到了首席大法官柯克的拒绝,国王甚为震怒,并说朕贵为一国之君,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岂有朕尚不能管之事?柯克说:不是国王您权威不够,也不是您智商有限,更不是您知识不丰富,只是因为国王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熟谙和掌握它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与实践。对这个故事或许可以进行不同的解读,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法律方面的事需要专才来干。

  那么为什么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存在陪审团制度?为什么在我国也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不是让外行审案,乱用糊涂判官吗?其实,陪审制度是有其历史根源的。英国1215年《大宪章》就规定人民享有接受同等人审判的权利,即由当事人的邻居组成的陪审团的审判。我国1951年就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条例》,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该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让外行人参与司法程序的一个共同基本理念,是把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当着国家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现代国家都以人民主权的理念来证成国家权力来源和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司法权力也被视为一种当然的国家权力,应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来分享。上述制度建立的合理性因素还有:在许多艰难的法律案件中,证据不能还原或者确证案件事实时,由与当事人有大致相同生活背景的人来进行判断,可能更接近事理和情理本身;普通公民经常参与司法过程,于耳濡目染之中会潜移默化地受到法律专业人士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表达的影响,从而实现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陪审员和监督员的确立过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正如一句流行的西方法谚所说:“每个人都必须服从自己选择的法官所做出的裁决。”

  在当下最高权力机关专门就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作出规定,有一层更直接的动因就是回应社会对司法腐败的不满。应该说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已陷入一种困境:一部分人士主张种种司法问题与困境的根源在于司法不独立,司法面临太多来自内外部因素的掣肘;另一方面则主张现有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司法队伍的不良表现,需要用千百只眼睛警惕地瞪着他们,尤其要完善监督体制和措施。其中究竟谁为问题之本,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目前主流的意见似乎是监督论者占了上风,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第一,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的成本如何消化。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人民陪审员基本沦为摆设,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人民陪审员一度在某些地方已名存实亡。要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作用,就要建立一套可操作的选任和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这些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现有拮据的法院和检察院财政能堪支付吗?

  第二,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与条件,即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但每一基层人民法院应储备多少人民陪审员?人大常委会如何确定?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之前的自行审查是否理性、合理?这些问题在该决定中并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在实践中仍然可能出现几张“听话的老面孔”在法庭上转悠的景象。

  第三,我国的陪审员、监督员制度并不像英美陪审团制度那样,对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作了明确划分,即陪审团管事实的判断,法官管法律的适用。而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种制度的实行是否超出了陪审员的经验和认知能力,侵损法律判断的专业性?

  第四,陪审员、监督员参与司法过程要求有一系列制度配套,比如当庭质证制度、当庭宣判制度等,否则仍然像以往某些法院那样由“上级批案”、“院长定案”,以及“党政部门不当干预案件”。

  这些问题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时无可回避,在落实之前,就得拿出一套解决方案。(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破除司法神秘主义

  法院审判是法治国家的最后屏障。权力容易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增强司法的公信度是司法的价值追求。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条件、任期及陪审案件的范围等作了统一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行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实在体现,是司法改革深化的实质举措,对司法实践无疑会产生重大影响,对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生活必将带来重大影响。

  人民陪审员和监督员直接进入专业化的司法过程,疑问集中在两点:

  一是如何确保两项制度落实到位,如何扩大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选定范围,如何保障广大公民对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的履职情况、司法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工作的采信情况的知情权,做到司法民主让公众看得见。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其实效性。陪审制是世界各国的通用做法。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说过,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

  二是关于公众和司法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履职信任度的问题。对于公众来讲,要打破司法神秘主义,确信公民能走入法律神圣的殿堂。随着民主过程的突飞猛进和国民法文化的提高,市民社会有相当一批能担当此任的公民。对于司法机关来讲,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利于破除司法垄断。人民群众中蕴藏有丰富的司法资源: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在社会阅历,熟悉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通过对司法运作的参与可以抵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丰富司法人员在审查案件事实和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办公室汪向群)

  推动消除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是最可怕的腐败,它破坏了司法公正,直接损害了象征社会正义的法律的尊严,人们对它深恶痛绝。

  笔者作为一名司法行政系统的工作人员,深感消除司法腐败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和检察机关开始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令人眼前一亮。

  可以说,这两项旨在扩大司法民主的制度正好抓住了司法腐败的症结所在。毋庸讳言,在当前司法系统的某些部门和某些工作环节,缺乏民主、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在办理某一个具体案件时,在如何把握法律尺度方面,虽然规定了参与办案人员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但由于办案人员都受制于本单位的某个领导,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彼此之间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办案人员多数还是观察负责案件的领导的脸色和意图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保证司法公正。

  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让独立于办案机关之外的人民群众代表参与具体的司法过程,他们完全可以不观察办案机关领导的'脸色和意图,而是细心研究案件本身所发生的事实,从而发表符合法律公正精神的建议,作出符合正义价值追求的决定,促使办案人员尽可能准确地把握法律尺度,确保司法公正。(武汉市51183信箱刘少锋)

  防止民主“缺位”

  时至今日,司法系统中的一新一旧两项民主正日益深入民众生活,一项是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国的陪审制度:即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另一项则是本月试点实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后一项措施人们尚为陌生,而前者在纸面上的规定与现实中的实行差距依然存在: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现行法律对这项制度表述混乱,法院对此并不重视,舆论和群众监督乏力。到头来,陪审制度往往成了纸上谈兵、法制摆设,成为形式主义的“陪而不审”。

  民主在司法过程的“缺位”,是司法公正得到保障的重大障碍。尽管非专业人士参与案件讨论,会招致事实评判是否公平、适用法律能否合理的质疑,然而法理不外乎人情公断,民主的声音能够避免“狭视”、“偏听”和“独断”,并且英美的陪审制、法德的参审制也可以作为民主参与司法的成功表率。人大《决定》、监督试点都势在必行,人民陪审、人民监督的步伐应该迈得再大一些。

  在成熟的法治国家,陪审制度仍然作为司法民主化的标本存在于审判过程中,目前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防止陪审员和监督员“人不在”、或“形在神不在”的现象。首先要从法律上完善陪审、监督制度,人大的决定属于立法,具有严肃性。其次,要优化陪审员、监督员的素质,增强其工作责任心,提高其法律素养。再次,要优化审判检察机制,使经济补贴到位,配套法规明确,民主权责分明。还要明晰陪审员、监督员产生程序,使其具备足够的民意代表性。(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张芳)

  研究落实制度的措施

  很长一段时期以来,法院没有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坐冷板凳。一位区级的人民陪审员对笔者说,他在2003年至2004年的一年零9个月中,没有接到一次请他参加审案的通知,他也就形同虚设地在人民陪审员这个岗位上当了一年零9个月的摆设,他心里非常难过,曾向有关方面反映过,但未引起重视。

  这种部分人民陪审员在其位而不能谋其政的现象,对目前正在大力推行的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会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易使人民群众对政府这方面的工作的诚意产生怀疑。

  在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极有必要对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坐冷板凳的现象予以高度关注,了解和摸清问题产生的原因,寻求解决的办法。就笔者看来,一是应将协商放在决策之前。应在人民陪审员换届前按照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任职资格作审核和审查,使一批对国家、人民和社会有高度责任感,并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德才兼备人士,能走上人民陪审员岗位。对虽经组织推荐但各方面条件并不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则不应进入产生程序;二是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案活动的次数作出某种硬性规定;三是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案活动的成效有记录。总之,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讲形式走过场,而是要求真务实。(市民建调研室赵蕾琪)

  确保“阳光陪审”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意味着我国从法律上确定陪审员在法庭以及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上先前出台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标志着我国向司法民主迈出一大步。我们为人民陪审员走上法庭“正席”而欣慰,但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的巨大作用,必须确保他们“阳光陪审”,防止陪审成了陪衬。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未被法律正名前,很多地方也有人民陪审员,但是它在法庭以及审判中作用不大,最终流于形式。造成人民陪审员缺位的根源就在于,他们没有进入“阳光陪审”的环境。人民陪审员要真正为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发挥作用,必须走阳光陪审之路。

  首先要加强人民陪审员管理,出台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制度,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规范考核和程序化运作,对他们进行有效管理。其次是人民陪审员产生规范化,由基层群众推荐人选,再由相关部门考察,坚决避免起用司法系统内的人员为人民陪审员,这样才能对司法进行公正有效的监督。再就是提高人民陪审员自身素质,加强法律专业培训,通过模拟现场,让他们熟知法律,通晓司法程序,参与陪审监督。再其次是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责权利,让陪审员定好自身位置,很快进入陪审角色,提高他们的积极性,在职责上给予约束,在权力上给予放权,在生活上给予补贴。最后加强司法公开,增强司法的透明度,防止人民陪审员成为“编外法官”,铲除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ship539)

  不要低估陪审制度的困难

  当我们走进庄严的法庭,我们会看到神圣而威严的法官;会看到原告席、被告席,看到饱读法典、能言善辩的律师。这里应该是人类伸张正义,惩办邪佞最公平公正的殿堂。应该说办案人员已具备审案判案的能力。但为何依然出现冤假错案?一些弱势群体的案子为何依然得不到公正判决?

  如今启动陪审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透明度;但三个陪审员的介入还不足以体现“司法民主”。三位陪审员能否自如、自主地履行司法职责还有待观察。说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由于受体制的制约,法律在与权、钱、黑社会的较量中,未必百战百胜。似此,三个陪审员的力量还是显得单薄。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仍不完善,一旦审出“大案要案”,陪审员也难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制度的完善正在循序渐进。司法民主同新闻自由一样,不是等来的,而是争取来的,所以陪审员的介入具有积极意义,但其操作的难度较大。(武昌傅家坡二路省机宿舍刘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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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为见义勇为买“保单”?

  9月9日,一位七旬老人在武昌火车站下车时突发心脏病,好心的司乘人员欲把老人送到医院抢救,但一连拦了六辆的士,司机见其病重,纷纷拒载。后遇一辆“标兵车”,将老人送到医院,经救治老人已脱险。

  笔者认为,政府应为见义勇为买“保单”。应当设立一个专门机构,不仅仅表扬奖励见义勇为,而是给见义勇为者一些实质性帮助与保护。给“110”电话增加一个功能,当的士司机运送突发病人到医院时,可请求来人帮助,来人接替司机护理职责后,司机即可继续正常运营业务,医院方面也不必担心无人付款。这个机构还可以通过政府拨款、募捐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以此解决特殊事件中无法解决的费用问题,从而使见义勇为者免受“做好事、背债务”的困扰。(88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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