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预算法实施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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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第四章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十七条

  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进行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财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第四十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的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的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本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四十五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制定新的减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制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费项目,罚没财物处理,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的,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政府的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政府的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和方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报告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

  (一)预算收支旬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3日内报送财政部;

  (二)预算收支月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报送财政部;

  (三)每月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文字说明材料,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财政部;每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全面分析材料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财政部;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的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每月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五十六条

  政府的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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