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随着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人们越发重视合同,合同的用途越来越广泛,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
第一,历史渊源不同。
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四,法律范畴不同。
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 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大陆法国家没有财产委托的分类和信托的概念,因而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概念比英美法国家要广一些。
在英国和法国,合同法的演变有显著的差别。由于合同是交易中必需的文件,因此,普通法赋予合同以约束力。当合同 中的“允诺”作为协议的一部分时,它就可以由根据合同而提起“赔偿”之诉所认可。并且,根据英国法,在这案件中,合同存在的实质因素仅仅是对原告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允诺提出了对价。与此相反,在法国和其它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原因是道义上的,而非经济上的。“一个人必须信守诺言”,这是教会确认的规则,教会法学者成功的将其引入法律,基于这一点,协议和无偿的允诺之间就不应当有区别,对价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院将强制执行所有的允诺。在美国的契约法中,除了盖章证明的契约之外,构成契约的约定为了具有束缚力必需要对价。为什么存在对价法理,其功能是什么?
(1)因为赠与没有对价,所以英美法中不存在赠与契约。保护不留神说了要赠与的人,不责备不加思考的。
(2)虽然法律不责备不加思考的人,但是不加思考也不值得赞扬,不过这一问题委诸于道德等其他规范,限定了法律的.支配范围。
(3)法院不审查对价的相当性(对价的均衡),反之,由于对价法理,也会维护契约自由,阻止他人(法院)进行事后介入。
(4)只把由对价所证明的将来的交易作为契约加以保护的背景是,正是将来有交易方式才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契约。
对于合同的成立 对于合同的成立对于合同的成立对于合同的成立,在法国法和英国法中,基本规则就是当作出要约并且该要约被承诺人接受时,合同即告成立。除了法律要求特别正式程序的特殊合同之外,当事人可以通过任何形式作出要约和承诺。就订立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当面商谈而借助于互通信件、电话、电报或其它通讯手段商谈时,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英国法没有提出统一的解决办法,法院通过信件订立的合同和通过电报订立的合同采取区别对待。信件订立合同的情况,当承诺的信件发出之后,合同即告成立;电报订立合同情况中,当承诺已告知要约人知晓时,合同才算成立。
对于合同条款对于合同条款,原则上,合同条款的内容应该包括什么,这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即当事人自治,英国法一般都提到合同的“默示条款”,但是没有明确表明这种条款不需要当事人这成合意,也未表明它在事实上被法律所默认。在法国法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详细规则是法典本身所列举的,因此,就比较容易看到合同根本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当事人仅能在一定范围内排除或改变法律所确认的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自治可能受到两种限制:或者是法律已经规定好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怎么确立,而且不允许当事人自行修改这个规则;或者是仅仅由当事人的一方或另一方确定合同条款,而且没有改变这种条款的任何可能性。
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合同可以通过当事人承认一定的义务来订立或假定订立。允许当事人为了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条款来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在没有对价的法国,这种达成协议的方式不会遇到任何妨碍,仅仅有一个特别规则须要注意:行政法允许订立合同的公共权力机关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它自己单方发起的方式变更这种合同。如果公共利益要求采取这种步骤,公共权利机关可以给他方当事人增加新的义务或废除这项合同,通过行使这种属于公共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作出的决定并不涉及任何责任,更确切的说,不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的证据,书面合同的主要目的可能并不是限制合同的口头证据,而相反是限制那些没有忠实地复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以后所同意的书面文件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口头订立合同,但是如果他们把一份合同写成书面形式,他们就要极其小心地去做,因为不允许在起草记载他们的协议书面文件中发生错误和遗漏。
对于合同的清偿 合同的清偿对于合同的清偿。按照英国法,合同的清偿可以通过履行或不履行进行,也可以通过受挫而清偿;真正的清偿概念在法国是没有的,但是,主要实施清偿的方式当然被认为是消灭债的原因。
英国法和法国法关于履行的原则基本上是一样 的,然而,有一些区别,主要不同点表现在:
第一,法国一般原则是,履行合同的地点确定在债务人的住所地或经营地,而英国法则取相反的原则,一般是在债权人的经营地作出给付;
第二,在法国确定履行时间并不像在英国那样严格,当期限已到还未履行时,一般来说,此时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人)送达所谓“迟延之诉”的书面通知,要求他根据合同履行其义务。只有在债务人确已接到该通知后,他才承担责任并服从法院的要求对自己的不履行行为提供补救。
另一方面,一般来说,法院也有权允许债务人延长一段时期来履行其合同义务;
第三,在法国,合同当事人不能被迫接受仅仅对合同一部分的履行,这跟英国法不一样。法国法院仍然适用实物履行的学说,这种学说是作为对以上所说的原则的限制而起作用的。所以,所有的事务都由关于善意的一般原则来调整,而不是由严格的法律原则不调整。
关于不履行合同,在英国法中,不履行合同包括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规定适当履行其义务的所有情况,在法国法中它不仅包括不履行也包括“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同英国法相比,由于法国法具有这个不太严格的概念,因而在法国法中认定不履行的行为时,不会发生任何问题。 最后我们在比较一下取消合同取消合同取消合同取消合同,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取消合同必须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才能生效。法国并不允许当事人以可归咎于其他当事人的不履行为理由而自己取消合同,要取消合同只能通过法院。然而英国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一方在不履行合同时(当然在法院的控制之下)自己取消合同。
不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它们都各自有自己的优点也有各自的缺点,英美法的特点就是灵活,不系统,都是由一个个的判例组成。大陆法的特点就是理性,有严谨的法律体系,但是死板不灵活。
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对外开放和加入世贸组织后,使中国的经济日益腾飞,我国的国际贸易越来越繁荣,但是我们有时也吃了不少哑巴亏,因为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没有学习或吃透其它国家的法律,被别人钻空子。因此我们要加强各国法律的学习,为我国的国际贸易打下坚实的基础,让中国的未来更加辉煌。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中五个不同点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二者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总的指导思想等方面是一致的,但由于他们形成的历史条件不同,二者在法律形式和法律运行方式上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宏观方面来看,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渊源的差别
所谓法律渊源通常是指法的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如宪 法、法律、法规、判例、习惯等。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律渊源是指制定法,即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通常表现为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只有它们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院的判例不是法律渊源,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只能在法院判决时作为参考;而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所谓判例法,它是指法院对于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这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法官不仅可以通过做出新判例创造法律,而且可以通过选择适用原先的判例而发展法律。
第二、立法技术的差别
在立法技术上,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的传统,重视法典编纂,大多采用法典形式对某一法 律部门所包含的规范做系统的规定,法典成为法律的重要形式,如制定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典等;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有成文立法,但一般不倾向于制定系统性强的成文法典而是制定单行法规,由法官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往往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创造了法律。
第三、法律结构的差别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结构的基本划分是公法和私法。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依据是私人自治, 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合同的绝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仅限于保障公民的这些权利并充任私人之间纠纷的仲裁者,而不能干预公民个人的自由。公法和私法分别代表了两个不同的主体———国家和个人。构成私法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它们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民法和商法是典型的私法。公法关系是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不是一种平等关系,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一般也被认为是公法。进入二十世纪后,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包含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律,如社会法、经济法和劳动法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它将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这两种法律各自所包括的部门法比较分散,不明确。但在现代英美法系著作中,法学家们往往也使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
第四、诉讼程序的差别
大陆法系国家比较重视有关法的实质方面的规定,即重视实体法,如刑法,民法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特别重视有关审判、诉讼程序、证据、判决执行等程序法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除轻微案件可由一人独任审理外,一般都采取合议制,即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除高级上诉法院采取合议制外,一般是采取独任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实行陪审制度,而是实行参议制,即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审判庭审理案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陪审制度,尤其在美国,不仅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而且民事案件也实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讯式诉讼,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主,法官主动对被告人和证人进行讯问,突出法官的职能,法官以积极的审判者的姿态出现,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辩论式诉讼,让原被告在法庭上抗衡,进行辩论,扮演积极的角色,而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也不参与提问,充任一个消极的仲裁人的角色。
第五、法典编纂的不同
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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