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简称高速路,是指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下面是本站为大家整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十九条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五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条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总则

  1、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3、省交通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的主管部门。省公安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实施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高速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2、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3、同破坏高速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4、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养护管理

  1、交通部门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2、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在作业现场设置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开启示警灯。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3、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清除路成障。

  路政管理

  1、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2、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3、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高速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所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当拆除。

  4、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等,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并报经交通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5、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经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应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6、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1、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2、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3、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4、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5、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6、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7、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管理

  1、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2、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时速提高到50千米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3、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4、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千米,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千米,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5、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6、时速70千米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7、时速70千米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车辆载运危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就近报告公安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肇事地点,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并通知交通部门。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车、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学习和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进入高速公路。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车辆。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交通部门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及时拆除标志物。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千米的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收费管理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车辆通行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禁止在收费站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服务与监督

  交通部门应当按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配套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救援和其他公益性服务。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职责及时清除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交通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强制提供服务;

  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因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交通、公安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林及专用房屋等。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第六条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八条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

  第九条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90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十四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

  设计时速高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

  有四条以上车道的,设计时速高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第三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130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第四条车道上或者向右顺延的车道上行驶。

  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正常情况,当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为100米以上;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为70米以上。遇大风、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越前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在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

  第十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

  (二)不准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七)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

  第十八条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还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条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一条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作业人员应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开启示警灯。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第二十四条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2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9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5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三)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依照《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26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yfangchan@163.com (举报时请带上具体的网址)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