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某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组织法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职责范围,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二条 审议绥化某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审议的有关内务司法和群众团体方面的议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第三条 向某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属于某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
第四条 审议某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有关内务司法和群众团体方面的行政决定、命令、指示、地方性规范文件和决议,审议某政府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监察局、人事局和法制处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涉及内务司法方面的条例和决定,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五条 审议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的答复,必要时向某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六条 对涉及内务司法机关和群众团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某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七条 听取内务司法机关和群众团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某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八条 调查研究有关内务司法方面的新情况和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必要时向某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九条 接待、处理同内务司法机关和群众团体方面有关的人民代表来信来访。
第十条 联系内务司法机关和群众团体方面的某、某某和全国人大代表。
第十一条 加强对某地(某)区人大法制办公室的工作联系和指导。开展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完成某人大及其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其它任务。
第三章 会 议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行使本规则规定的职权,讨论本委员会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委员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举行。
第十五条 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委员过半数委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六条 委员会会议在举行之前,应将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委员,同时将有关资料送交委员。
第十七条 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候,委员除生病、出差或其他重要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八条 本委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有关某人大常委会委员、其他专门委员会委员、某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发表意见。
涉及内务司法机关的工作应请内务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
第十九条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是研究处理内务司法委员会重要日程的工作会议,它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组织实施委员会的决议,初审某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审议的议案、法律草案、质询案,向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决定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议程、会期;研究本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事任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本某委员参加会议。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
第二十一条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必须有半数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两日,将开会的日期、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与会人员,并将有在资料一并送达。
第二十二条 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可以向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应作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四章 决议和言论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决定问题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委员个人无权决定或变更须由委员会集体决定或变更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委员必须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或在工作中发现新情况,可在委员会内部提出讨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议前,不得有任何与委员会决议相违背的言论和行动。
第二十六条 委员代表委员会发表重要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主任委员会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委员在参观、视察和其他活动时,可以发表个人意见,但不代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向某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报送的文件,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二十八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法律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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