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 。它的基本意思是说:任何人受到何种处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任何形式的处罚。贝卡利亚则将其解释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追究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则应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宪章中第39条明文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放逐、伤害、搜查、逮捕 。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所隐含着“以适当法律进行合理的审判”的潜在意思,认为这一条文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萌芽。伴随着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行擅断的革命胜利,这些思想家极力倡导制定明确的成文法,于是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得以确立。其中,第8条明文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定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条法律的明确提出,为后来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打下了理论基础 。由于这一原则蕴涵着民主与法制,既能有效保障人权,同时也可以限制刑罚权的滥用,还可以保护社会,比较符合人民的公共意志,所以普遍被世界各国人民所接受,将其写入本国的刑法中,使其成为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首要原则,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属于根本性问题,一直为刑法学家所高度重视。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纷纷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同时也发表了很多有价值的见解。
罪刑法定原则自提出到现在,其内容一直在不断的演变和补充之中,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具有历史的嬗变性。学界对罪刑法定所蕴涵的价值认识不一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刑法对罪刑法定的看法已偏离了其本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罪刑法定不但具有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保护社会的功能,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之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研究者用不同的角度与方法去观察、去思考、去分析,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马克昌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六项:一、排斥习惯法。即法院不能以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二、禁止类推。类推容易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践踏人权。三、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施行前的行为 。四、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因为绝对的不确定刑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权。五、明确性原则。即法律用语必须明确易懂,避免含糊笼统 。六、实体的适当原则。即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认为适当的原则。杨兴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这几个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自由擅断,也不允许司法人员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惩罚以前的行为。其二、实定化。即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化的规定。其三、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或模棱两可。陈兴良认为,在价值观念从个人本位向个人、社会双本位变迁的现代社会,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也产生了转移,从只重视人权保障机能向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协调转移。社会保障机能是通过对犯罪的惩治来实现的,因而属于罪刑法定的积极机能或扩张机能;而人权保障机能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而实现的,因而属于罪刑法定的消极机能或曰限制机能。罪刑法定的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并非势不两立,而是可以在共同的基础上统一起来并协调发展。
在刑法的理论研究中,旧派与新派是互为对立的两个流派。其实,旧派与新派的对立,在一定意义上表现为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两个机能之争。从根本上来说,这是一种刑法的价值之争。旧派以自然法学为基础,建立在个体人的认识之上,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新派以社会法学为基础,建立在社会人的认识之上,强调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换言之,造成这两个流派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因为他们之间的出发点与视角不一致,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两者形成针锋相对之势。
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内涵十分丰富,它既包括了西方古典刑法学家的学说,也包括了现当代刑法理论家的思想与观点。英国哲学家洛克认为,人们原本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在这种状态之下,人与人之间的生活是自由平等的关系 。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但每个人的这种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他人的侵犯,因此,就需要制定一定的法律规范来保障他们享有的各种权利。这就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孟德斯鸠首倡三权分立,使其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力。这样,不仅限制了法官随意解释法律,避免法官的擅断,同时也保障了人权自由,为罪刑法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费尔巴哈则认为,刑法应该具备确定性和绝对性,既有利于起到一般威吓心理的强制作用,还使刑法作到有罪必罚,具有权威性。只有罪行法定才能做到这两点。
从上述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价值内涵来分析,在刑事立法中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以下价值:第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应限制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 。作为法制国家,法律的发动与适用都应遵守严格的程序,不能任意行使,特别是对以暴力机关作为后盾的国家司法机关,要更严格限制其权力的行使。第二、其基本内涵体现了刑法对人权的尊重,人权作为人的自然权利,应该广泛而充分地享有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使人权等到有效的保障。第三、其基本内涵还具有保护社会的价值思想。人的社会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秩序,而秩序意味着根据一些规则来调整冲突,这就是法律得以导入社会生活的原因。如果对自身行为的不可预见就影响到人们的社会生活,由此会导致对法律、对社会的不信任。所以,罪刑法定的确立能起到一种导向的作用,指导人们的行为和方式,从而保护了社会。
综上所述,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无论从绝对意义上的理解,还是从相对意义上的理解,其最直接的、最核心的基本内涵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和保护社会的价值功能,因而从刑法本体结构的角度充分反映了刑法所应具有的公正价值观和体现正义的价值底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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