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条例(精选5篇)
看守所条例范文第1篇
种种迹象表明,事关看守所制度的改善,正在推进中。不可忽视的背景是,现行看守所体制已跟不上当今的法治步伐,其诸多积弊早已是业界共识。尤其是1990年实施的《看守所条例》,运行至今24年从未修改,被广为诟病。
同时,在2009年“躲猫猫”“喝水死”“洗澡死”等一系列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爆发后,看守所体制之弊被舆论推至顶点,这个一向低调沉默的机构不得不走到台前自我解剖。
事实上,十数年间,有关看守所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在缓慢推进。《刑事诉讼法》于2023年再修时,将关于看守所的表述从原有的一处增加到十处。公安部早在2000年就启动《看守所条例》的修订,期间数易其稿,但最终被搁置。
一边是讨论热火朝天,一边是立法进程进展缓慢,原因在于,看守所的职能定位长期以来并未厘清,是服务侦查办案还是平等服务诉讼,是仍由公安机关管理还是交由中立机构掌控,仍待定论。但各方一个共识是,无论体制改革与否,看守所中立化势必行之,只是形式、框架、尺度有待多方利益的衡平。
如今,行政法规《看守所条例》将升格为《看守所法》,或可为看守所的职能定位、权责归属带来契机。 百年曲折发展
中国看守所立法,可追溯至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当年清廷将监狱划分为已决监和未决监,已决监关押已决犯仍称为监狱,未决监羁押待审的未决犯称为看守所。从此,看守所便区分于监狱,开始承担其独立的职能。
抗日战争时期,根据有关看守所立法的规定,看守所一类隶属于公安机关,一类隶属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此时的看守所不再是单纯的羁押场所,同时还有教育改造犯人的特点。
执政时期,政府制定了《羁押法》、《监狱条例》,并于1946年1月19日制定公布了《看守所组织条例》,于次年6月10日施行。
与此同时,解放区政府创建了“联合看守所”“联合监狱”“俘虏军官教导队”等机构,构成新的监所体系。这时期的联合看守所主要是用以收押各有关部门逮捕的日伪汉奸分子,对他们进行集中关押和审查,各级司法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关押一般刑事犯罪未决犯。
1949年后,有关看守所的工作立法亦经过多次变动。
1949年11月1日,司法部成立。当时,公安机关和法院均有自己的看守所,前者羁押被逮捕、拘留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同时监管改造少数已决的短刑犯;后者则关押普通刑事案犯和公安机关移送的案犯及已决待转出的罪犯。
不过,一年后,1950年11月30日,时任司法部部长史良和公安部部长罗瑞卿联合发文,将看守所交由同级公安部门接收。
1954年,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此时看守所以中央、省、市、专区、县为单位设置,由各级公安机关管辖,主要羁押未决犯和监管二年以下徒刑、不便送往劳改队执行的罪犯。
首次具体明确看守所性质、任务、工作原则的,是1962年12月4日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工作制度》。长期关注看守所立法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高一飞对《财经》记者指出,这一制度对犯人的收押、看守、提审、押解、生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979年,《看守所工作条例》颁布。1990年,《看守所条例》颁布实施,其中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据此,看守所被确定为配合刑事诉讼系列活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也是承担部分刑罚的场所。
在当时立法的时代背景下,《看守所条例》条文中仍采用大量“人犯”的表述,出现频率达71次。现在来看,这与“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相悖,但条例仍一直适用至今。
现行看守所管理与执法的法律依据除了属于行政法规层级的《看守所条例》,还有公安部陆续颁布的有关管理与执法的一系列部门规章、规定,如1991年10月5日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8年4月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8年2月颁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9年5月颁布的《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等。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基于对看守所执法监管情况的监督,也颁布有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构成了当下中国的看守所法制体系。看守所100多年的曲折发展史,也从根本上导致了现今看守所职能多元化的非正常现象。 探究弊端根源
“觇见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国度之文野。”清末监狱改良时期,修律大臣沈家本就曾提出,一个国家监狱运作的好坏,可以用来验证一个国家的文明和进步。
作为刑事诉讼中对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场所,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状况也是一个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
2009年2月发生在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引起了看守所内在押人员生存状况的讨论,也揭开了看守所体制之弊的盖子。“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牢头狱霸、深挖余罪”被认为是现行看守所存在的四大弊端,其根源是“侦羁合一”。
《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也是侦查办案机关,所以看守所在羁押犯罪嫌疑人时难以保持中立,会尽可能地为侦查办案提供便利。”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指出,本应分离的侦查、羁押环节却由于机构设置纠缠在一起,“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深挖余罪”等问题便在这种情境下出现。
同时,由于“深挖余罪”被默许为看守所监管民警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看守所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公安机关的“第二侦查机构”。
高一飞认为,1997年公安机关实行的“侦审合一”,又使看守所在深挖余罪方面充分发挥了作用。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还制定了关于在看守所侦查破案的规范性文件,这样看守所名正言顺地成为了侦查破案的“第二战场”。
“一方面赋予看守所侦查的权力,另一方面又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甚至纵容或放任刑讯逼供或威逼利诱等手段,势必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影响,侵害在押人员的应有人权。”高一飞说。
在这种机制的催生下,看守所中一种名为“狱侦”的特殊“警种”开始出现,职能是通过安排线人,深挖其他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2008年的数据显示,全国监管部门共深挖犯罪线索60万余条,从中破获刑事案件30万余起,比上年分别增长12%和26%。监管部门深挖破获刑事案件数已占同期全国公安机关破案总数的12.6%。
在高一飞看来,深入看守所管理工作中的深挖余罪犹如一把双刃剑,既发挥着打击犯罪的作用,同时又对看守所的安全管理带来隐患。
在2023年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冤案”中,浙江省高级法院称,该案侦查机关违法使用狱侦耳目袁连芳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袁连芳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导致了这起冤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深挖犯罪是看守所服务于侦查机关的一种体现,这种职能定位上的非中立化或者附庸化,是导致看守所现行体制各种弊端的根源。陈卫东并不赞同将根源归结于“侦羁合一”,他认为“侦羁合一”只是问题表象,看守所的非中立化才是问题的实质。非中立化不仅与“侦羁合一”的机构设置相关,更与看守所职能定位相关。即便实现“侦羁分离”,只要看守所还将自身视为侦查机关的附庸,其中立化也无从保障,诸多弊病仍旧无法解决。 改革朝向中立
尽快推动看守所机制改革,是目前各方的共同夙愿。
立法是首要之举。“《看守所条例》严重滞后当前司法实践。在刑事司法流程中,看守所管理已经成为推进司法文明最为薄弱的环节,相关立法亟待修改。”北京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平说。2023年3月17日,李方平和另十名律师联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修改《看守所条例》。
实际上,早在2000年3月,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就成立工作小组启动《看守所条例》的修订工作。公安部为此多次召开座谈会、调研、书面征求意见等。直到2009年1月,条例修订被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由公安部起草(相关报道见《财经》2023年第12期“看守所立法跬步推进”)。
但是2023年,《看守所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提请审议后,便就此搁置。据《南方日报》报道,最终未通过的原因在于,全国人大法工委考虑到《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陈卫东也指出,《看守所条例》的法律位阶较低,不符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要求,与看守所的职能以及在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性地位不符。
在如今《宪法》三修、《刑事诉讼法》两修的时代背景下,《看守所条例》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比如,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均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看守所条例》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才能会见,两者明显冲突。
又如,新《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非法证据排除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规则,但在现行《看守所条例》里多为空白。陈卫东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看守所在遏制酷刑和保障辩护权等方面的重任。这些重任的完成,需要看守所在职能定位、权力运作机制等各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
此外,以往看守所管理制度机制的落后,对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以及生活处遇保障的不利,也与新《刑事诉讼法》的期望并不一致。
虽然《看守所条例》的修订工作一度停滞不前,不过,作为主管部门,公安部对其配套相关规章的制定工作一直进行。
根据公安部编制的《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23年11月,有关监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就有70件,其中大部分针对看守所的管理与执法。
公安部一位官员称,2009年以来,公安部监管局一方面参与《看守所条例》的修订工作,另一方面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对看守所执法管理制度以及体制机制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一些重要的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已被上升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固化下来。同时,公安部近些年来还建立了生活健康权利保障制度、医疗卫生权利保障制度、防止刑讯逼供制度等系列保障在押人员权利的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让看守所发生了一些良性变化。其统计数据称,2009年以来,全国看守所内没有发生刑讯逼供案件。
“随着物理条件等各方面得到改善,在看守所内发生刑讯逼供不大可能。而且,随着讯问场所的固定化以及对在押人员提外审的要求更为严格、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避免羁押场所外刑讯逼供的发生。”陈卫东认为,变化中最为重要的是,看守所的职能定位正在由服务办案机关转变为平等服务诉讼,其中立性在逐步增强。 归属之争未平
在立法的争论中,看守所的归属问题一直是无法回避的焦点话题。不少法律学者认为,应将看守所彻底从公安机关剥离,效仿监狱系统改革纳入司法行政管理。
“现行看守所的管理体制和功能设置,使得看守所很难在保障被羁押人员权利与待遇方面有所作为,在遏制看守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保障在押人员会见律师的权利等方面,只能寄希望于公安机关本身的自我监督。”高一飞说。
从历史演变来看,看守所与监狱同样作为羁押的场所,从产生到发展期间便一同作为监管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1983年,监狱机关在监管体制改革工作中被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辖,致使看守所与监狱分离,分归两家管辖。
高一飞介绍,实际上,当时看守所原本也在移交司法行政管辖的考虑之内,但时值“严打”,中央考虑看守所在公安机关管辖下会给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方便,况且当时司法部刚刚成立,接收能力有限,遂决定延缓对看守所的转交。此状态延续至今。
高一飞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在负责监狱的运行方面,主要涉及《刑法》的执行,相对于公安机关而言更加中立。因此,将看守所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能对侦查权进行制约,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政府内部的部门,对于看守所的隶属关系改变仅涉及系统内部改革,在人员编制和预算问题上不存在较大困难。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将近30年的监狱管理工作经验也使得其能够胜任对看守所的管理。
在“躲猫猫”事件后的全国“两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刘白驹曾提交关于制定《看守所法》的提案。他也认为,看守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后,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有利于而不是妨碍侦查工作的合法进行。
律师是和看守所接触频繁的群体,同诸多律师一样,田文昌是这一观点的坚定支持者。在其同事刚刚的一起案件中,会见当事人遭到了当地看守所毫无理由地拒绝。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已实施一年多,但在一些地方看守所,“会见难”仍普遍存在。
在田文昌看来,要从根源上解决律师会见难、通讯难,以及其他看守所种种弊端的问题,并不能靠现行看守所体制内小修达成。“把看守所交由第三方中立机构,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多数难题迎刃而解。”田文昌说,“通行做法就是‘侦羁分离’,将监管场所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外。改革之难在于,公安机关不愿放权,毕竟现在办案要容易得多。”
和“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观点不同,陈卫东建议在当下创新机制即可,无需进行体制变动。“随着看守所系统近年来提出的平等服务诉讼,变革体制就成为成本过高且前景难以准确把握的一种改革建议。”陈卫东认为,近五年来看守所改革的经验表明,主要问题出在管理方面,通过强有力的管理机制创新能够解决。
事实上,无论体制是否大改,看守所中立化是包括公安部在内的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
看守所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 监管行为 行政属性 被羁押者 权利保障
我国2023年10月9日的首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中,将加强人权保障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并着力从遏制和防范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限制适用羁押措施,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等十个方面努力把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落到实处。这充分显示了我国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决心,其中专篇着重描述了近年来在维护被羁押人各种权利方面作出的努力,表达了司法领域对被羁押人权利保障的重视。同时也揭示了在看守所为主的刑事羁押监管场所⑴,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还有一段务实的长路要走。
一、刑事诉讼中被羁押人权利保障境况堪忧
“躲猫猫”、“冲凉死”、“睡觉死”、“喝水死”⑵等刑事诉讼中非正常死亡事件屡屡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开始受到重视并逐步有所改善,但从现实看,依然有众多信息表明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境况不容乐观。
(一)刑讯逼供和“牢头狱霸”威胁着被羁押者最基本的生存安全
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人身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是目前刑事诉讼监管过程中最严重的问题,其与监管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或者“牢头狱霸”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
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最黑暗和难以消除的现象,产自封建社会,却没有随着人类文明的进程而消失。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犯了被羁押者正常合法的权利。“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理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⑶在实践中,承担主要刑事羁押职能的看守所内屡屡发生的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着被羁押人员的生存安全,成为看守所监管过程中的一个顽疾。
“牢头狱霸”对被羁押者人身权利和尊严的损害,比刑讯逼供更加隐蔽,手段更为恶劣,有些单纯缘起被羁押人员之间的矛盾,有些掺和了监管人员管理教育因素,甚至还有“牢头狱霸专业户”⑷为刑事侦查提供线索的情况,因此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绝不逊于刑讯逼供,如“躲猫猫”事件。“牢头狱霸”的侵害行为,看似被羁押者之间的问题,暴露出来的是羁押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管理思想的狭隘,是监管失职的表现,加剧了对被羁押者权利侵害的程度。
(二)亲属会见权和律师帮助权受限损害了被羁押者的救济权利
《看守所条例》第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法条明确规定了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羁押人员具有亲属会见权与通信权,但实践中,要取得办案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同意,一般很难或者几乎是不可能的。出于犯罪侦查和案件审判的需要,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被羁押状态,在案件未结、判决未生效之前,几乎不可能与亲属见面。这种隔绝的状态带来的结果就是被羁押人丧失寻求安全保护和诉讼的权利,近亲属对被羁押人的生活和生存环境一无所知,只能寄希望于辩护律师的帮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⑸明文规定了辩护律师有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参与刑事侦查的权利。而实践中,出于刑事侦查的目的考虑,被羁押人员的律师会见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参与侦查活动更是受到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会见律师带有一定的排斥性,认为律师的会见会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往往会多方约束和限制律师的会见,或者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受到限制,或者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或者以案情涉及国家机密等为由不予安排律师会见,或者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安排。而在律师的实际会见中,被羁押人出于对辩护律师的不熟悉不信任和害怕被打击报复的心理,也会隐瞒一些信息,被动地放弃寻求帮助的权利。
亲属会见权和律师帮助权的限制严重地损害了被羁押者寻求帮助的权利和进一步实施救济的权利,是对基本权利的二次损害。
(三)监管条件的落后是对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的漠视
尽管《看守所条例》第5章专门规定了看守所生活和卫生方面的制度,但由于地区的差异,某些地区监管场所的生活居住和卫生条件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硬件条件落后,由于经费紧张导致监管设施老化,医疗、卫生条件差,活动空间狭小,伙食标准较低。管理理念等软件的落后也使羁押主体不重视被羁押者的权利保障,只要能“管得住、逃不了、不死人”,被羁押人是否吃饱、有病没病、卫生条件差一些,一般都被忽略不计。这种对基本权利保障的漠视,对于自由受限的被羁押者来说,不仅是身体健康权的损害,更是人格尊严的伤害。
(四)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加剧了对被羁押者权利的侵害
羁押时限很大程度依附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工作的需要。对被监管人羁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保证诉讼需要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办案人员均有权申报延长被监管人的羁押期限。尽管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有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现实中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的情况还是比比皆是。
尽管引起超期羁押、变相隐形羁押的原因并不全在看守所等羁押主体,但超期羁押对被羁押者权利的侵害,后果更为严重,除了其本身是对被羁押者应该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另一方面由于人身继续被限制在某个特定的场所内,自由被限制,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牢头狱霸侵害、救济权受损以及其他权利受损的可能性继续创造条件,加剧了对被羁押者权利的侵害。
二、从监管角度审视被羁押人员权利保障缺失的原因
在描述被羁押人员权利侵害的各种境况时,发现刑事侦查是导致被羁押人员权利受损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负有刑事羁押和监管安全责任的羁押机构,以看守所为例,应当以保障被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为己任。缘何放松或忽视对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或成为侵害者?笔者认为,可从羁押主体的监管角度,从内外两个方面分析审视其原因。
实践中,羁押机构偏重“侦查”效率轻“管理”,这是内因;对刑事诉讼领域权利侵害进行监督救济的制度单一薄弱,则为外因。
(一)羁押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侦查职能混乱
根据《看守所条例》第3条规定,看守所的任务为:对在押人员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在押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在押人员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共四项。从这里可以清晰地看到:看守所的职能表现为维护和保障监所安全和秩序,保障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并非其本身应有的职能,实为职能实现后的目的。而实践中,看守所却被现实地承担着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收集犯罪线索、证据,以及“挖余罪、揭同伙”等等侦查任务。为数不少的省市公安机关还制定可在看守所开展侦查破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在看守所内成立狱内侦查机构,这事实上赋予了看守所侦查权。⑹
看守所侦查权的实际享有,使看守所事实上同时承担着监管功能与刑侦功能,更多的情况下,为追求刑事侦查的高效率,往往忽视监管职能中所包含的维护监管安全秩序,出现对被羁押人员人身伤害的事故。正是监管羁押职能和刑事侦查职能的共存,甚至重“刑事侦查”轻“刑事羁押”的易位,使看守所在公安机关审讯以及在亲属、律师会见时,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阻碍会见等违法违规现象,侵害了被羁押人员的应有权利。
而重“刑事侦查”轻“刑事羁押”的根源,与刑事诉讼中羁押机构与刑侦机构同属公安机关管辖有着根本的联系。根据《看守所条例》第5条规定,看守所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这一隶属关系,给刑侦工作带来很多的便利。如果共同上级机关过分地看重刑事侦查的效率,必然会牺牲监管安全秩序,将看守所当成刑事侦查活动一个重要场所,要求其服务甚至直接参加刑事侦查,确保整体刑事侦查的成功,维护公安机关的整体利益。一旦刑事侦查目标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被羁押者的权利和自由必然会被牺牲,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超期羁押、亲属会见权和律师帮助权的限制不可避免。
(二)对监管行为的监督机制单一、低效
即使内因不可避免,如果有强效的监督机制,亦可实现对被羁押者受侵害的国家强制力救济,对潜在的侵害行为产生“杀一儆百”的威慑力。但目前,我国关于刑事羁押监管行为的监督机制极度薄弱。仅有《看守所条例》第8条⑺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33条第1款⑻对此作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为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主体,但如何实施监察、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具体实施中,检察院的监督也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
1.检察监督缺乏具体实施准则。《看守所条例》和《实施办法》虽然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体资格,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缺乏实施准则,同时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及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及检察建议,不具有强制性。纠正违法通知及检察建议更像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行为,对于监管场所是否作出相应的改正缺少约束手段。
看守所条例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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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国家对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规定
除了国际性准则对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进行规定外,域外许多国家在其刑事立法中也对其进行了规范。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情况外,任何被宣布临时羁押的人,在取得预审法官的许可后,可在羁押场所会见他人。”该条第3款规定:“宣布临时羁押后满一个月,预审法官不得拒绝许可被羁押人会见其一名家庭成员,除非特别说明是基于预审的必要以书面做出相反的规定。”[9]这说明在法国被临时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过法定程序可以会见其近亲属;对于临时羁押满一个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是可以会见其家庭成员的。此外,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条例部分第64条规定,受到预防性羁押的人可以在规定的探视时间里接待预审法官同意发给探视许可证的人探视,特别是接待家庭成员的探视[10]。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第3款同时规定,特定情况下,预审法官可以加强(先行羁押)这一制度的力度,命令对受审查人实行“秘密监管”。在此情况下,受审查人不得再与任何人联系,只有律师除外[10]。在此,也就限制了在押人员与其家属的会见交流权利。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0条和第207条第1款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会见辩护人以外的人,也可以收受文书、物品。这里的“辩护人以外的人”当然包括与被羁押者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正在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会见辩护人以外的人,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一般解释是不禁止会见的[11]。此外,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如有足够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时,就会禁止会见。又如,根据日本《刑事收容规则》第127条规定,在押会见辩护人以外的人时,警察官(监狱警察)需要在场。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辩护人或要做辩护人的人,可以探视被羁押的被告人或嫌疑人”。第91条规定:“法院有相当的理由认为有逃跑或毁灭罪证可能时,依职权或根据检事的请求,可以禁止被羁押的被告与第三十四条规定之外的人接见,可以对收受的文书和其他物品进行检查、禁止收受或扣押。但不能禁止收受或扣押衣物、食品、医疗品。”[12]由此可知,韩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被羁押者会见的主体为辩护人之外的人,当然包括其近亲属。由此,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逃跑”“毁灭罪证”可能的情况下禁止被羁押的被告人接见外人。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这两种情形,法律还是赋予被羁押被告人会见辩护以外的人的权利。如果说其他国家法律是直接规定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话,那么韩国是以排除例外的形式间接地规定在押人员由亲属会见的权利。
(三)国际准则和域外规则中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特点
通过对国际准则和部分国家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相关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国际准则与域外规则对此规定较为普遍和一致。在此,可以将其特点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都规定会见需经过批准。纵观域外规则中关于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立法规定,毫无例外地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近亲属都需要经过批准。法国在押人员会见亲属需取得预审法官的许可;日本则规定了在押人员会见律师以外的人要得到法令许可,即在日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亲属也是要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韩国在押人员会见辩护人以外的也要经过法院的批准。
2对会见都设置了前提条件和限制性规则。不论是国际准则与域外规则,都对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对未决在押人员会见亲属权作出了“除须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的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7条规定“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才得以会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特定情况下,预审法官可以加强先行羁押这一制度的力度,命令对受审查人实行“秘密监管”,除律师外受审查人不得再与任何人联系。
3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会见权的规定更为详细、具体,权利内容也优越于成年人。如《儿童权利公约》就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同家人以通信和会见的方式保持联系;《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59条明确规定应确保所内少年与外界充分接触,应允许所内少年与其家人、朋友以及外界有信誉组织的人员或代表接触,允许他们离开拘留所回家探亲。考虑到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在被羁押期间的亲属会见无疑会给予其巨大的心理抚慰和帮助,所以国际公约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更为全面。
三、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现状
由于有国际准则与本国相关刑事立法的规范,国外对于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保障较为充分。而与之相比,我国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的保障不容乐观,无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都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立法现状
对于国际公约和外国普遍认可的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目前,我国只在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问题。这主要包括:国务院于1990年的《看守所条例》,公安部于1991年制定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于2023年开始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检2023年修改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看守所条例》第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在第29条第2款中规定:“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人犯”这一称谓的删除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现的。该法于1996年3月17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而《看守所条例》是在1990年3月17日制定实施的,所以在该《条例》中会出现“人犯”的字样。下文中提到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由于立法中概念和称谓的变迁,这里的人犯指的是被关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由此可见,我国《看守所条例》直接规定了未决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会见近亲属。
《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是公安部在《看守所条例》的基础之上制定而来。《实施办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同时,该《实施办法》第35条对会见“人犯”的次数、时间、人数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详尽的限制:“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人犯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的人犯不准探视。”综上所述,《实施办法》比《条例》对于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问题规定得更加详细,且增加了会见的限制性条件。
虽然在202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对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会见权问题做出规定。但是,在该《规定》第360条第2款对外国籍在押人员的会见问题上作了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此规定在学界备受诟病,作为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最为普遍、最常适用的规定,却未赋予中国籍犯罪嫌疑人同等的司法待遇,这种内外有别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参见左德起:《刍议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23年年会论文集》,第511页。。
我国一向重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为了依法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2月27日修改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就已经增加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情会见制度”,即在审查阶段,对于不妨碍或者有助于案件并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与成年人刑事检察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重保护,后者重打击[13]。这一点在该《规定》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情会见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规定》第24条中规定移送审查的案件具备三种条件这三个条件分别为: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且其法定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规定》第25条规定:“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二)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司法现状
从上文分析可知,目前规范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只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而这些规范的位阶较低,法律强制力不足,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效果不好,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难以得到实现。这种在押未决人员亲属会见难主要体现在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中。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不允许未决在押人员会见其亲属。一方面是案件事实尚未调查清楚,允许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可能出现串供或其他有碍侦查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未决在押人员在羁押场所内心空虚、孤寂,迫切想见其近亲属,而侦查人员往往利用这一心理,成为侦破案件的一种手段或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由此带来的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极少允许成年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在笔者随机调研的重庆11个市区县的看守所中,允许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只有2个,其他9个看守所一律禁止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而从全国范围来看,鲜有媒体报道成年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这足以看出我国成年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无法得到落实。
与此同时,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性关怀,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制度逐渐发展起来。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情会见制度”,所以各地不断出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家属会见的制度探索。2007年6月13日,北京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成为全国首家在审查阶段允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见亲人的检察院[14]。又如重庆九龙坡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为挽救、感化犯罪嫌疑人,同意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母亲对其进行看望。在母亲看望之后,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表示“今后会重新好好做人”[15]。江西高安市检察院积极探索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办案机制,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通过会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亲情感化,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家属说服教育后积极认罪服判,提高其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从全国范围来看,实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亲情会见制度已较为普遍,根据媒体报道,有山东烟台牟平区、辽宁营口、福建长泰、江西南康、天津、浙江萧山等。由此可见,我国未决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会见权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此外,有的地方对于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创新,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2009年4月1日起,宁夏开始实施阳光公安监所工程,并在同心县看守所先行试点视频会见制度,在试点取得良好效果后,宁夏51个看守所、戒毒所和拘留所从2009年11月1日起全面实施阳光工程,试点视频会见制度[16]。笔者调研了解到,重庆潼南县看守所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使用“单向视频会见”的方式重庆潼南县看守所的相关信息由该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提供。。所谓“单向视频会见”,指的是家属通过视频能看见在押人员,在押人员不能看见其亲属,双方不能通话,看守所管教在旁监视。2023年11月10日,5岁女孩薇薇(化名)获准进入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探视已被羁押一年待审判的父亲,她是深圳首创的在押人员会见未成年子女制度的第一个受益者[17]。为了创新监管工作,推动人性化管理进程,深圳公安监管部门决定大胆突破屏障,在市第三看守所试行《在押人员会见未成年子女制度》。正如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所长肖敏所说,在“有利于保障安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予在押人员有条件会见14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有利于稳定在押人员情绪和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18]。
从以上调研材料可以看出,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制度没有常态化,允许会见成为个例,因而也就成了新闻;而且这些“新闻”实例还附加了很多法规之外的条件,如“单向视频会见”“未成年之女会见”,法律法规规定的常规会见的权利实际上被剥夺。这种权利被打折的现状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四、完善我国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建议
我国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存在诸多问题,这其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观念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的,惟有通过加强立法的权威性和执法的强制性,并以此来合理构建会见配套制度,才能真正落实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
(一)应当通过正式立法明确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个人尊严和合法权利进行正当保护,既是公平正义法律价值的追求,又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看守所为主的刑事羁押主体应当正视当前对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以明确的立法形式规定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
为了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近亲属权,法律有必要作出明文规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亲属权上升为一项法定权利。《看守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用行政法规来规定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实为不妥。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在此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进行明文规定;二是在我国将来制定的《看守所法》中进行规定。
以《刑事诉讼法》规定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通过前文对域外各国立法的介绍,可以看出其多是在本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未决在押人员具有亲属会见权的。例如:法国明文规定未决在押人员可以见家人;而日本、韩国则是规定可以会见“辩护人之外的人”,包括其家属,也可以包括其他亲友。与此同时,我国也有部分学者也赞同由《刑事诉讼法》来规定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例如,宋英辉教授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一条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被告)人在审判前有会见亲属权利。”
现行的《看守所条例》出台于1990年,距今已经24年,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6年和2023年两次大修。面对时代的变化和基本法的修改,《看守所条例》已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职能。2023年,《看守所条例》的修改方案已经基本成熟,但最终并未通过。没通过的原因是《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并禁止授权国务院立法[19]。目前,公安部已经开始起草《看守所法》[20],在我国将来在制定《看守所法》时,可以明确规定“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会见亲属的权利”。
(二)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程序
在通过正式的立法明确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同时,也应当制定相关的亲属会见程序,以此规范亲属会见的主体、提起会见时间和方式、审查会见申请机关、会见方式和会见救济程序。
1提起会见权的主体。提起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主体应当包括未决在押人员自己和其近亲属,不能将启动权只赋予一方,应当是双向性权利。在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其有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第91条第2款中规定了逮捕后除无法通知以外,也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据此,在拘留和逮捕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时,可以附带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其可以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告知其相应的申请会见程序。
2提起会见的时间和方式。未决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可以在被告知未决在押人员被羁押之日起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之日止,提出要求会见被羁押人员。未决在押人员可以从被羁押后,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之日止,向其所关押的看守所提出申请与其亲属会见。在申请会见的方式上,原则上以书面申请为主,口头申请为辅,以此充分保障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实现。
3对会见申请进行审查的机关。对于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提出的会见申请,由羁押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来审查决定。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他们机关各自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中,他们同样有权批准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进行会见。看守所作为关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场所,同时也是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场所。
4会见的方式。未决在押人员与亲属会见的传统方式为在羁押场所面对面的会见。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会见的方式上不应只局限于见面的方式。还可以尝试其他形式得到会见方式,如宁夏地区实施的阳光公安监所工程和视频会见制度、重庆潼南县看守所实施的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时采取的“单向视频会见”方式。
5对不准许会见的救济程序。对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提出的会见申请,受理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批准的,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受理后认为应当批准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下一级机关应当按照上级做出的决定批准未决在押人员与其近亲属会见;对于上一级机关做出的维持下一级机关不批准决定的,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再提起申请。
(三)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限制
看守所作为关押未决犯的场所,其自身应当有规范的管理体制与运行秩序。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尤为重要的是证据的收集和案件的侦破。为了防止未决在押人员通过与亲属会见来隐藏证据、掩盖事实,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必须对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进行一定的限制。
1亲属范围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在中国现存的三大诉讼法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亲属范围最为狭窄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则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鉴于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比其他诉讼程序要更加严格、规范,并且考虑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对整个犯罪事实认定的重要性以及保持刑事法律的统一性特点,亲属会见权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06规定的范围内,不能做扩大解释。
2会见的次数、时间、人员的限制。关于亲属会见的次数、时间、人数,我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已对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和限制。所以,在将来立法化时可以直接参照该《实施办法》来进行限制,即未决在押人员会见近亲属每次会见的时间应限于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位,会见的次数每月不得超过三次。
3会见的监视、监听。在未决在押人员与近亲属会见时,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同时也为了对谈话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需要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视和监听。《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此也规定了会见亲属要在必要的监视之下。我国在设计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时,对于未决在押人员与近亲属面对面的直接会见交流的,应当由监所工作人员全程在场监视,谈话内容也要让看守所管理机构知道;对通过视频等媒介进行会见交流的,可以通过数据监控的方式对其进行必要的监视、监听。
4会见内容的限制。会见内容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就未决在押人员与近亲属谈话内容的限制;二是可以对某些特殊案件制定严格的会见方式、规范。在第一个方面,可以禁止未决在押人员和其近亲属之间的不正常眼神交流和举动,也可就谈论与案情有关系的问题进行适当禁止。第二个方面,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犯罪和其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就会见内容和方式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以防被羁押人事先已经与其亲属沟通商量施行妨碍诉讼的行为。
5会见时紧急情况的处置。在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会见过程中,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发现未决在押人员与其亲属之间的交流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者交流的内容可能涉及重大案情,给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应当对会见双方予以警告。对于双方不听警告的,可立即终止会见。对于情节恶劣的,给予其罚款、行政拘留等惩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结语
看守所作为刑事诉讼中对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场所,其在押人员的状况也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21]。而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落实与否,无疑是在押人员人权保障好坏的重要体现。就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而言,与会见交流权有关的一系列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而与整个刑事司法的基础和结构,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的宪法地位有着内在的联系[22]。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言:“当公民的无辜得不到保证,自由也就没有保证。”[23]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保障未决在押人员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其中当然包括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在我们以立法的形式将亲属会见权上升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明确未决犯的会见交流权并非是不受限制的权利,只有对该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才能有助于防止影响侦查、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事情发生,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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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条例范文第4篇
论文提要戒毒所、看守所及两劳场所、监狱等监禁场所存在一种特殊语言现象:被关押人员对共同语中的一些词语进行变异,使之成为所处特殊空间的专门用语,这类词语在特殊人群中使用,属于典型的社团变体。从在昆明地区搜集的语例看,此类词语涉及面广;单义词多,复义词少;多数词语一名一指,异名同指的词语不多;和其他城市同类词语相比未发现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
在全国各地的戒毒所、看守所、两劳场所及监狱等关押各类违法人员的封闭性场所多存在这样的语言现象:被关押人员之间使用一些经过变异的词语,这些词语只存在于这些特殊空间,一旦离开这些特殊空间便失去传递信息的功能。这种社团变体语言的某些特性和隐语相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隐语,因为使用者对其中一部分词语并不刻意掩饰,以致于一些词语被看守民警掌握,民警对此现象多不鼓励、不制止,有时为了管理需要,拉近和被关押人员的心理距离,甚至加入使用者的行列。本文搜集语料时,对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确认标准为:产生于监禁场所,且只在此特殊空间使用,无法判断词语最初是否产生于监禁场所的和在监禁空间以外也有人使用的词语均不收录,如白戒指(指手铐)、黑棒(指警棍)、八加一(指酒)。
1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类型
通过和昆明市各监狱服刑罪犯、昆明市戒毒所戒毒学员个别访谈,共发现并认定此类词语194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人称系统:如德国人、鸡蛋、老鬼、新鬼、空姐、碗拐、钢丝等;
(2)物称系统:鳄鱼池、雕钢门、飞机票、水牌、鬼票、高岗、灯、皮手套等;
(3)动作指称系统:滑单桨、滑双桨、大型刷啦啦、拍、降落、汤褪等;
(4)看守所里犯人之间的取乐或惩罚系统:撑衣杆、小猫钓鱼、蹲冰箱等共39条;
(5)地名、单位指称系统:蒙古包、小龙潭、金马寺、豹子头、大板桥等18条;
(6)其它:监规九条、过关、起飞、正舞、配坨坨、走小路、钢板韭菜、吹毛边等;
2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及形成原因
2.1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
2.1.1词语涉及面广,有的甚至已形成了完整系统。
这类特殊词语涉及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包括衣食住用等。其中戒毒所和看守所相比,涉及到的变异词语更加丰富。
看守所除个别词语外,几乎全都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中心内容,因此形成了两个词语系统。一是被关押人员之间自己划分的层级系统,呈金字塔状,最上层的是“堂口”(又叫“堂主、号长”,一个监仓只能有一个“堂口”,他可以对监仓里的其他人员随意发号施令);中层的是“中堂”,包括“水手长”(又叫“水拐”、“冲锋机”)、“茶童”,一个监仓里的“水手长”和“茶童”只有2—3人,他们分别充当“堂口”的打手和按摩捶背、端茶倒水的随从;监仓里地位最卑微的是“下堂”(又称“小蛹、丐帮”,他们随时可能被欺辱),其中没有钱的“丐帮”又自称“鸵鸟”,此外还以。‘翻毛皮鞋”、“天兵”称看守他们的武警战士。二是“水手长”等听从“堂口”的指令对同监仓被关押人员进行的取乐或处罚,多达39种,从只是捉弄人,(对身体没有伤害的“旱冰”(人趴在地上做游泳的动作))到可能致死致残的一些方法,如“飞毯、斩鞭、刷鞭、黄焖鸡、辣子鸡、罐头、青霉素、火腿”等等,只要是能想出来的处罚手段,就有相对应的名称。其他词语虽不成系统,但都和他们被监禁的生活内容有关,如“翻板”(“丐帮”联合起来反抗“堂口”的管理),“穿棉衣”(警察提讯),“挖马池”(看守所里的干警深挖犯人余罪),“参观动物园”(有人参观看守所时,被关押人员自嘲),“飞豆”(看守所里劳动时,一种捡豆子的工作),似乎只有“花子大碗”(指看守所里的吃饭用的碗)、“鳄鱼池”(指看守所或两劳场所里的金鱼池)和监禁生活没有直接关系。
戒毒所所涉及的变异词语一部分与戒毒生活有关,如“天条”(在戒毒所内复吸或逃跑)、“钢丝”(在戒毒所里以吞异物等手段自伤自残的学员)、“马戏团”(戒毒所里的文艺队)、“仙女”(文艺队里的女戒毒学员)、“盔甲”(所服)、“大板”(戒毒所里的通铺)等;而另一部分则没有什么规律,并非一定是与被关押人员的戒毒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汽锅”(在戒毒所里专指痰盂)、“花姑狸”(专指)、“屁股”(专指座垫)、“灯”(专指打火机)、氧气瓶(专指各种各样的饮料瓶)、“烧烤”(学员晒太阳)、“抛光”(学员拖地)、“汉白玉”(鼻子)、“鸽子”(信)等。
2.1.2单义词多,复义词少。
目前在昆明地区发现的194个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单义词有187条,比例达96.39%,复义词仅7例,所占比例仅3.61%,这7例复义词分别是:“水手长”(①专门给“堂口”洗衣服的犯人;②“堂口”手下的打手。)、“闷得深”(①在戒毒所里一直偷偷吸食未被发现;②形容做事深藏不露,始终不被别人知晓。)、“起飞”(①开始做一件事,如去扫地;②戒毒期满或因其他原因出所。)、“水牌”(①多指每天晚上向管教干部汇报情况的登记表;②偶指利用香烟盒等小纸片记电话号码等。)、“拍得了”(①戒毒学员的官职被撤掉了;②问题解决了,任务完成了。)、“马褂”(①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②看守所里犯罪嫌疑人穿的橘黄色马甲,上面印有所名和编号。)而笔者同期研究的犯罪隐语中复义词的比例为11.86%(王卉。2008)。
2.1.3多数词语一名一指,异名同指的词语不多。
异名同指的词语只有以下10组:“号主、堂主、上堂”(监仓里最有地位的人);“下堂、丐帮、小蛹”(监仓里最没有地位的人);升堂、过堂(新人看守所的被关押人员向堂口汇报自己的情况);“进小号、冰箱”(在看守所里被关禁闭);“空投、空降”(看守所里专指家属来探望时送钱、送物);“上火星、耕耘”(被劳教);“勒一下、插一下、摸一下”(戒毒所里跳舞,男学员用语);“盔甲、鬼服”(戒毒所里的所服)。指称最多的词语是看守所中对被关押人员层级系统的划分中的“上、下堂”,以及戒毒所里男学员跳舞的用语,各有3个;而隐语中异名同指的词语非常多,仅对警察的称呼,在广州地区就多达55个(王卉,2008),如“鬼、针、枪、灰佬、车、灯”等等,在昆明地区也有15个,如“电、猫、水鸭子、黑皮、黑皮子”等等。
2.1.4目前在已考察的几个城市中没有发现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
而隐语是有同源性的,如对海洛因的称呼“4号”,来自于海洛因要经过四道加工工序,由4号衍生出的隐语有“吊数”(借用回语,“吊”为四之意)。
2.1.5除对昆明各劳教、劳改所、戒毒所、看守所等单位的指称用词在监禁场所是统一的以外,戒毒所和看守所里的其他用语各不相同,指称类似事物时,分别有各自的词语。
以下几组分别是看守所和戒毒所的近似词:
“水手长、茶童”——“鸡蛋”(戒毒所里帮助干警工作,像部队里首长勤务兵一样的戒毒学员);“堂口”——“马褂”(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鸵鸟”——“三无”(戒毒所里没钱的戒毒学员);“二政府”(看守所里可以在监督岗工作的已决犯)——“宪兵”(戴红袖章,帮助干警维持秩序的戒毒学员)
2.2监禁场所特殊词语形成以上特点的原因
2.2.1看守所和戒毒所及两劳场所关押的对象不同、管理的严格程度不同、被关押人员面临的前途不同,因而造成他们不同的心态、不同的关注对象。
看守所的词语几乎全部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核心内容,足可见被关押人员对自己前途、命运的担心。生存空间的狭小和人身的不自由,使他们要在有限的活动范围内人为制造新鲜感、寻求刺激,所以才有了达39种之多的被关押人员之间的取乐或惩罚方法,并给每种方法起了生动、形象的名称。而戒毒学员只是违法,并未犯罪,加之干警对他们的人性化管理,心情相对放松,有精力、有可能去关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但他们拥有的自由毕竟有限,在戒毒期间他们同样需要给自己的生活制造新奇,所以戒毒所里的变异词语范围非常宽泛。
2.2.2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复义词比例低、异名同指词语少和没有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可能与这些词语使用范围有限、使用人群特定,流通渠道不顺畅有关;而犯罪隐语的使用者人数相对较多,他们有人身自由,可四处流动,又分属不同团伙,每个团伙各有隐语,各不同团伙成员之间的流动造成隐语的交叉使用与流通,造成不同词语同时存在,以致于犯罪隐语异名同指现象较多。
3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结构特点
3.1词性分布:已搜集的194例监禁空间特殊词语全部是实词或实词短语,没有虚词或虚词短语,又尤以名词(名词性短语)和动词(动词性短语)居多,其中名词(名词性短语)120条,占61.86%,如:“凤池、皮房、皮手套、见面礼、夹心饼干、龙床”;动词(动词性短语)74条,占38.14%如:“拍墙、过关、报户口、收东西、返水、卖马”。
3.2音节结构特点:音节形式简单,单音词4个,占2.06%,双音节词96个,比例达50%,三音节词69个,占35.05%,四音节词20个,比例为10.31%,五音节词2个,占1.03%,七音节词3个,比例为1.55%;可见双音节、三音节词处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第一层次,是基本形式;一、四、五、七音节词处于第二层次,是较少选用的语音形式。
3.3构词特点:只有3例附加式单纯词(附加式后缀1例:“罐头”、叠音2例:“坨坨、唆唆”),其余均为合成词或短语,其中又以偏正结构为最多,共104例,比例达54.64%,如:“马贼、飞毯、茶童”;动宾结构次之,有56例,占28.35%,如“坐班、度假、找马口”;主谓结构6例,如“小鬼点灯、宪兵、汤褪”;联合结构8例,如“烧烤、高山流水、盔甲”;动补结构10例,如“抛光、顶住”。没有缩略词和外来词。另有3例无法分析结构。
3.4生成特点: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生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创新词语;二是借用共同语中的词语。自创新词主要是利用已有的构词语素构成新词,如:“斩鞭、刷鞭、卤安、矮站、正舞、花姑狸、唱饿歌”等,这是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重要的构词方式;借用共同语词语形式,对其意义进行变异,由此构成的词语占绝大多数,如“奈何桥、耕耘、度假、上网、钢丝、鸡蛋”等,都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4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原因探究及发展未来预测
4.1作为一种社团变体。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的原因有二
4.1.1基于求新、求变、求异心理另造新词。
戒毒所、看守所及两劳场所都是封闭的监禁空间,被关押人员的生存环境相对单调,缺乏变化,有的被关押人员关押时间比较长,甚至达几年之久,不能接触社会,因而需要制造新鲜词语以满足求新、求变、求异心理,他们或舍弃已有词语而另造新词,如以“灯”代指打火机、以“汽锅”代指痰盂,“开飞机”指拿扫帚过来;或改用委婉的说法,用一些词借代另一些词,如“盔甲”指戒毒所所服,“皮房”指代监狱中专门关押死刑犯的房间;或在造词时不惜违反语言的经济原则,形式上进行重复或增衍,如以“翻毛皮鞋”代指武警;
4.1.2对被禁止行为的遮掩。
日常生活、管理中,犯罪嫌疑人或违法人员有些行为是不被管理制度容许的,必须遮遮掩掩,以防被民警发现,因而需要对语言进行变异,如看守所内被关押人员之间多达39种的取乐或惩罚名称就因此而出现。
4.2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发展未来预测
同其他语言一样,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也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而且受到它的生存环境——监禁场所诸多因素的影响。
看守所条例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对看守所监管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文章拟从我国看守所及其监管体制的现状,存在的不足之处出发,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相关领域建设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看守所 监管体制 改革
当前,以审前羁押为核心的看守所监管体制,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和国民法治意识逐渐增强的要求。认真梳理当前看守所及其监管体制现状,深刻认识看守所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及其体制机制因素,对于加快中国看守所监管体制改革,推动国家司法改革深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看守所及其监管体制的基本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不断进步,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看守所及其监管体制不断深化,有力地推动着看守所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
(一)管理体制有序调整,制度逐步配套
1950年11月,政务院决定统一将法院的看守所移交公安机关。1955年11月公安部成立主管监所管理的预审局。1962年公安部制定《看守所工作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设立了专门指导全国看守所监管工作的监所管理局,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度,颁布实施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制定了“看守所检察工作流程”。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对看守所形成了原则、细则和流程有机配套的综合监管体系。
(二)工作性质清晰独立,职能不断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条例》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实践中,看守所集“羁押未决犯的国家强制机关、带有监狱性质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下属的司法强制机构”于一身,具有独特的性质。《条例》规定看守所的职责是“依法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等”。同时规定“人犯必须具有基本的生活和卫生条件,享有法定的基本人权保障”。
(三)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促进工作规范
从法律文本的角度看,近年来,我国对看守所监管的内容和范围,监管主体和对象,监管活动制度和驻看守所检察室的工作制度等,都进行了越来越严格的规范,对看守所工作形成了全面的约束。检察机关在看守所建立了信访控告和申诉接待制度,直接接待被羁押人及其亲属、律师的来访、信访、控告、申诉,同时接受来自被羁押人的检举、申诉、控告材料,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彰显了当代中国看守所的活动在法治文明进程中,已经实现了有法可依的基本目标。
二、我国看守所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简析
尽管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排斥,看管和侦查人员无罪推定观念的弱化,以及证据收集中的口供依赖等,导致一些恶性事件时有发生,一些突出问题及其诱发因素,成为了社会广为争议的热点。
(一)捕押法规不完善
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决定和执行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缺乏司法权力的制衡和外部的监督。
(二)隶属关系不清
由于公安机关掌握着看守所人事任命、财务配套、日常管理所有权力,使看守所对公安机关产生强烈的依附性。由于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受共同的公安机关管辖,这种独特的组织关系,就决定了看守所必然会在刑事侦查方面给予积极配合。
(三)内部功能不完善
看守所组织机构多年没做较大调整,应变不足。无论是从看守所重新调整或创设的管理机构角度,还是从监管对象变化和高效监管角度看,都呈现出制度缺失。
三、对改革看守所监管体制的对策建议
解决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突出问题,促进有效履行职能,必须改革现行监管体制。由于改革牵涉多方、关系复杂、法制程序不完备,所以要坚持以看守所体制改革为重点,综合统筹、多方发力。
(一)加快完善立法
对于监管体制的完善而言,立法的完善是根本之策。完善立法将从根本上消除由于法制不完备导致的侵害被羁押人正当权益现象。一要转变立法观念。要树立保障人权的理念。既应依照法定原则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保障社会的基本秩序,也应重视未决嫌犯和已决犯的基本人权保障。要树立规范程序的意识。在重视人权立法和法律保障的同时,立法机关应及时制定未决和已决犯基本人权保障和权利救济的程序法,使人权保障精神获得切实的法制保障。二要落实基本原则。实现程序法定,司法活动必须按照法制规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落实逮捕前置,建立捕押分离制度,逮捕和羁押都要受到司法审查。体现羁押法定,不仅要详细地规定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而且还应对审查、救济和防御等详尽规定。明确比例原则,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遏制将羁押惩罚化的现象。尊重司法裁判,建立对羁押活动的司法审查制度,遏制羁押监管活动中类似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存在和蔓延。三要消除未决羁押制度缺陷。未来立法要对逮捕、拘留和羁押的必要性、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作更详细的规定,对于逮捕和羁押建立独立于刑侦机关的司法审查机构和程序。
(二)调整管辖归属
当前,看守所中立几乎成为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共识。一要以羁侦分离促使看守所中立。这是监管体制改革的核心举措。它事关看守所职能的规范、监管专业化的发展和被监管人正当权益的有效保护。具体举措是:法院裁定前,羁押作为一个逮捕后的专门诉讼阶段,由专门的预审法官对羁押的必要性和期限进行司法裁定,在裁决前嫌犯由公安机关拘留所控制;法院裁定后,羁押交由独立于刑侦和公诉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从而实现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工负责。二要重塑未决羁押监管体制。看守所中立必将带来监管体制的深刻变革,它将拓展司法行政机关职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将逐渐呈现检警一体化的趋势,法院则积极司法审判功能,保证法律有效实施。从而在司法体制内建立起有效地分工制衡体系。它将从根本上改变看守所内部监管体制,使看守所内部的各个相关司法机构协调运转,互相制衡。三要调整规范看守所监管职能。看守所中立为落实警戒看守与保障基本人权创造了条件。在此基础上,应设立监所内的权利告知制度、对提审行为的全程影像记录制度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制度等等。这都有助于看守民警集中精力开展监管工作、发挥好作用。
(三)狠抓队伍建设
看守工作不仅要求民警知法懂法、执法守法,具有政治、法律、心理、科学文化等方面知识,还必须具备依法进行组织、管理和说服教育的才能以及高度的政治责任心。所以必须狠抓队伍建设,打造有一支过硬队伍。一要充实队伍。建立看守民警选拔机制,选拔具有专业素养的大学毕业生充实看守民警队伍。要在高等法学院校建立监管专业,培养法学基础知识扎实、监管专业能力较高、思想政治工作能力较强、具有强烈法治观念和人权意识的专业人才。要完善看守民警在职培训制度,引导他们规划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培训,获得自我提升。二要有效激励。建立看守民警工资福利正常增长机制,提高看守民警收入和福利水平,做到从优待警、待遇留人;引导看守民警依据收入分配机制,形成正常收入预期,避免盲目攀比、心态失衡。建立正常职务晋升机制,激励专业素质过硬、监管能力较强的看守民警,在系统内部获得交流锻炼和职务晋升,推动形成健康积极的竞争氛围。三要重塑形象。要认识摆脱警监体系对调动监管人员积极性的重要作用,做好思想引导工作。通过讲清职能独立将使监管人员具有独立司法地位,监管人员的费用和变迁不再受制于与自己职能具有对抗性的行政或司法机关,监管活动中警戒看守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职能的行使等,推动监管人员重塑自身形象,提升执法素养,形成良性互动。
(四)完善内部管理
无论是归属关系改变还是内部管理细化,都必然要求看守所管理做出调整。这种自觉主动的调整,既是克服现有管理缺陷的重要举措,也是适应新时代要求必须做出的积极回应。一要完善组织管理。不管看守所归属于哪个部门管辖,看守所内部分类羁押和分级警戒都是一个大趋势。必然要求对看守所现有组织结构做出较大功能和人员的调整、创建一些新的组织机构,如嫌犯分类机构、监所惩戒委员会等,同时要积极完善新机构的管理制度,实现有序运作,为此必须积极思考,科学谋划。二要更新管理设备。广泛采用电子信息设备,实现监管的信息化,通过嫌犯信息管理系统,为分类分级管理,提审和出入所管理等提供信息支撑。普遍设置监控探头和受虐报警装置,全方位全天候地掌握监仓和嫌犯的基本情况。普遍采用X光安检、红外检测仪和金属探测器等设备,严把入所关,通过严格的安全检查,打造安全的监所环境。三要重视保障功能。建立权利救济制度,保障被羁押人正当权益,是完善看守所制度的重要步骤。要在相关法律基础上,完善看守所内被羁押人救济启动程序,主动与审判机关联合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抓好羁押的必要性、监所内纪律处分的正当性、监所内严重侵权事件的司法审查和救济,共同强化执法人员的主动性和责任意识。
(五)严格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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