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文学论文(精选5篇)

比较文学论文范文第1篇

“文学”/“文学性”也是韦斯坦因确立比较文学研究对象的重要一环。在完成了什么算是“比较的”文学的回答之后,对于什么样的文学可以进入比较文学研究,韦斯坦因也作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在韦斯坦因看来,“文学”/“文学性”也和“语言”一样,有着丰饶的立体构成和深邃的理论价值,它既指文学和比较文学研究的对象范畴,也指研究对象所具有的美学价值和学术价值。在其重要理论著作《比较文学与文学理论》中,韦斯坦因对“文学”作了言简意赅的探讨:在英语和法语中,“文学”一词原来是“学问”(learning)或者“博学”(erudition)的意思。例如,伏尔泰谈到夏普兰时,就说他有“渊博的学问”(une littérature immense)。直到18 世纪,研究的焦点才从主观的人转到了客观的作品上。但即便在这一较晚的发展阶段,文学所包括的还是所有出版物,不管它们在实质上是什么类型的作品(在英、法、德诸语言中,“文学”常常用来指那些非文学的作品)。

在 18 世纪,非功利的作品常常被称为“诗”(poesy)或诗类。直到 19 世纪,才将实用性作品与非实用性作品作了系统的区分。只有当这种区分获得了普遍性的时候,“文学”才获得其真正的含义。正如西蒙•格诺在《七星百科辞典》的序言中告诉我们的,“在搞技术的人们逐渐把他们的专业提到科学这一高度”的时代,“文学是与功能性地使用书面语言完全不同的写作方式”。但我们不应忘记,直到世纪之交,诺贝尔文学奖还多次授予那些杰出的自然科学家和哲学家呢。由上,韦斯坦因总结,文学可分为“科学的”和“美学的”两部分(里面也有像科幻小说这种属于两可的情况),但是,因为有诸如历史小说、散文、日记、自传等杂交类型的出现,这一领域往往不能划出准确的界限。他说:“从理论上讲,如果希望充分考虑文学研究,就应当限制研究非文学现象,而集中探讨文学现象。但在实际研究中,不可避免地要把研究的范围扩展到文学界限之外。”

韦斯坦因主张一种“收”与“放”两相结合的“文学”研究。所谓“收”,是指他对“文学”范围的考察和规范,他所强调的立基于文学基础上的比较研究,他的“文学”研究所指,乃为出色的语言艺术品和文学性相结合的作品,而非一切文字作品,韦斯坦因和韦勒克一样,强调文学艺术品的美学价值,他说:“文学研究如果降格成为材料的堆砌,它就丧失了尊严,因为不再判断其美学价值了。”所以他认为,研究莎士比亚戏剧的历史渊源,应该是英国文学史家和批评家关注的题目;研究《高老头》中金钱的作用,则是传奇学者和经济史学家感兴趣的题目。此外,他将尼采定位为“诗人”,认为他可以进入文学研究领域,“这不仅因为他写过诗,他的散文风格具有文学性,而且也因为他对许多德国和非德国作家产生过影响。”但是叔本华、博格森、康德、休谟就戴不上“诗人”的帽子,因为他们的著作专业性太强。所谓“放”,是指韦斯坦因为类文学和杂交文学类型留下足够的比较研究空间,他注重具有文学性的作品。韦斯坦因在梳理比较文学史时,曾对布吕纳季耶有所赞誉:“从今天的观点看,布吕纳季耶的思想比他那位杰出的同伴的思想更具现代意识,巴尔登斯伯格后来曾在许多关键问题上采取了他的见解。布吕纳季耶说:‘什么叫“文学的”? 不就是有意识地创造那种独特的东西吗? 或者说得确切些,不就是作者,不论他是知名的还是无名的,本身力图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的某种雅和美的观念吗?’”迪尼对布吕纳季耶这一进步的观念同样赞赏,迪尼还进一步评论道:“布吕纳季耶主张文学批评不但必须集中于文学作品的本身,而且须将文学研究与传记、心理学、社会学,以及其他学科分开。这种见解为 20 世纪的批评艺术做了不少铺路的工作。”"7#(331)从中可见,迪尼和韦斯坦因对“文学”的规定既涉及了文学种类问题,同时也将作品的艺术价值、艺术形式等涉及美学的问题考虑进去。韦斯坦因既为“文学”划分了疆界,但是又不将其框定死,因为他意识到文学研究中“充满了活跃离题的地带”。与此同时,他仍是反对立足狭隘的文学范围内的比较研究。韦斯坦因有针对性地否定了同行学者将比较文学严格地限定在文学的范围内的做法,“我的同道中有些纯粹派,希望把比较文学严格地限制在文学的范围内。

对他们来说,如果我答应永远把文学作为起点和目标,也许可以消除疑虑。弗利德里希建议我们把学术研究和教学分开,以便抚慰我们语文学家的良心,但即使如此,我仍然怀疑这种方法是否明智。”这种收放结合的灵活处理方法,为韦斯坦因的比较文学研究留下了一定的发展空间。对于构成“文学”(此处专指比较文学研究)的内核,韦斯坦因划定了纯文学、美学、科学(包括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圆周环”。他说:“在我看来,在文学和非美学的或基本上非美学的‘人类的表现领域’(例如哲学、社会学、神学、历史编写学和纯科学或应用科学)之间的研究,答案真不简单。”他按照历时的顺序,论述从法国学派肇始的“文学”在名与实上发生的变化和引起的讨论。同样,他划定圆周而不定死边界。韦斯坦因认为,“索邦的创立者们”最初建立学科,就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它的某些褊狭,决定它必定会把自己限制在一种文艺的氛围之内,他也指出,法国人和德国人在其中不断作出努力试图将比较文学的范围扩展出“纯文学”;然后,二战之后,布朗(C. S. Brown)开始从事文学与艺术的比较研究,他的观点渐渐成为学科内的潮流和常规;“构成比较文学内核的第二个更大一些的圆周环,是对文学和科学之间关系的研究。它超出了美学范畴,因此更有争议。……从历史上来说,社会科学与文艺学的关系要比自然科学密切。”从韦斯坦因的论述来看,他有一种非常明确的倾向,那就是非常青睐文学与其他艺术互相阐发:“只要文学是一种艺术,即它是非功利的积极创造的产物,所以尽管它们的媒材不同,但是它们之间似乎可靠而且很有可能存在的一些共同的因素(反之,它们也为比较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这使得文学与其他缪斯控制的领域有某种自然的亲和力。”至于其他学科范围的比较,他认为既然“文学”范围只是相对固定的,那么只能“讨论方法上较为稳妥的”影响研究,后来,他修正了这一观点,“(我)抛弃了后浪漫主义时代的、似乎是根深蒂固的欧洲中心思想,并恢复了世界文学的观点。”所以,他强调将诸如科幻小说、歌剧、芭蕾舞、漫画等文学的混合形式纳入比较文学研究;他尤其关注纯文学和其他艺术之间存在的联系和互相交融的现象,比如瓦格纳的综合艺术品,或具有多方面才能、用两种或多种不同媒介进行创作的艺术家(如米开朗琪罗)。想要指明比较文学的“比较”需要什么样的条件,韦斯坦因认为,必须首先界定“整个链条上的各个环节”,即民族文学、比较文学、世界文学和总体文学。韦斯坦因主要考察的是其余三者与比较文学有所关联之处。

韦斯坦因认为,民族文学是“那些形成比较文学基础的基本单元”,它们在语言的区别上与比较文学形成了分水岭;总体文学和比较文学之间的区分是人为的,二者在方法学上没有什么意义;世界文学与比较文学有关或重叠的几层含义有:第一,歌德提出的“世界文学”,包含着对各民族文学的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尊重之意,“因为歌德强调国际接触和富有成果的文学之间关系,阻止根除民族文学特色,所以歌德所提出的这个概念对我们的学科是极其有用的。”[5](20)第二,其延伸的含义,“用以指一切时代和世界各地的杰作”,但是在教学中一般只是介绍并讲解它们,这种实践阻碍了比较研究。第三,作为“世界文学史”的缩略用语,必须被理解成世界上所有文学的历史,涵义更为繁杂,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属于文学理论研究的范畴。以上术语,涉及包罗诸多相对流动的边界,需要结合实际,决定它们的归属。综上所述,韦斯坦因以 20 世纪西方语言学转向时期的理念反思比较文学历史;他通过整理比较文学史和梳理文学理论,将语言问题作为区分文学研究中的比较方法和比较文学研究的首要标准提出来;他在 20 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经敏感地意识到,和语言密切相关的翻译问题将成为比较文学领域中的重要课题;这些,都是极为难能可贵的。不止于此,因为对艺术史的稔熟,在将艺术(主要是造型艺术和歌剧)与文学进行跨学科的比较研究时,韦斯坦因的“跨语言”已经超越了字面意义上的“语言”,既包含时间维度,也具有历史意识,而成为关乎文学艺术创作、关乎文学艺术作品的接受等问题的链接点,成为理解文学和艺术及其关系的一个符号,从而将影响研究和平行研究立体交叉地综合统一起来,把比较文学研究推入到一个纵深阶段。

二、结语

比较文学论文范文第2篇

目前,高校课堂教学中普遍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按传统讲授+案例分析的模式进行传道授业,大学生消极厌学,逃课理由花样多多。许多在大学工作的教师有这样的感慨,现在爱学习的学生大不如从前!学生玩手机和游戏的时间比听课课的时间多得多。有学生甚至雇人替自己听课做作业。学生逃课的原因很多,如教师讲课没有吸引力,学风不好,管理不到位等,有一些学生认为课程之外的知识重要,热衷于在外打工赚钱,还有的学生只挑选有利于就业的课程去听,而对那些基础课和文化修养课则回避。很明显,学生的学习态度和对课程的整体观念存在问题。第二,教学过程中学生体验互动严重不足。即使有多媒体,视频材料等手段,但课堂教学满堂灌,知识传授不能与学生产生共鸣,学生缺少探索热情,认为与己无关。调查显示,多数学生对教师的课堂教学不满意,教学内容陈旧,方法简单,师生互动少,鲜有激情和想象力,学生不愿听,教师也不愿意讲,导致恶性循环。西方学者甚至认为,中国教师讲授,学生静听,简直是不可思议的模式。第三,一考定结果,使考试作弊比较普遍,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考试作弊不利于良好学风的形成,造成学习刻苦者受打击,不用功者易过关甚至得高分,直接影响学生听课的积极性,冲击学生诚信的道德底线,挑战教师的职业道德,挑战教师的课堂教学。第四,大学生学过《法律基础》、《经济法》后,大脑被大陆法系法律关系之理论似乎格式化,喜欢接受权威正统现成结论,传统教学方法使大学生的知识面过窄,无全球视野,仅局限于自己或中国维度分析国际商事纠纷,造成学生的思维能力及智力相应萎缩,理解力变窄,限制了学生的发展,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环境,也使就业难度增加。面对上述问题,大学勿容置疑要改革,必须改革课堂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提升教学质量。为此,要对格式化的大学生输入新的法律系统,需要强烈的刺激。我提出了“比较式”教学方法并在实践中进行了研究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二、比较教学方法的内涵及运作机制

(一)比较教学法的内涵及主要特点比较式教学是根据课程教学内容的特点,提出的。结合当前《国际商法》的实际,学生知识背景现状,大部分学生对大陆法系的条文化、规范化法律制度有一定了解(但不深入和透彻),具备用法律关系的理论进行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而《国际商法》必须讲授海洋法系的内容。法系不同,技术术语有差异,司法过程、理论迥异,为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对相关教学内容进行广泛对比,学生体验互动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教学方法能够吸引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活动,并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与普通教学方法相比较,比较教学方法具备以下特点:

1.教学内容的平行、丰富。比较式教学内容要‘一分为二’地讲授。这源于国际商法必须将两大法系都交代清楚。而两大法系在文化理念和制度上差异明显。法律术语不同;证据制度迥异;一个重实体法,一个讲程序正义,法理和技术细节不同几乎覆盖国际商法所有章节。比较教学,一话两说,学生印象深刻。比如合同条款的分类和合同有效要件,我们有主要条款,英美有条件条款、保证条款和中间条款,而且英国合同条款的分类与违约救济方式挂钩,也与诉讼战略战术挂钩。以实例平行展开,一法两讲,平行横向比较,极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生动而且效果明显。特别是同样术语、细节导致的结果差异让学生印象深刻。

2.教学方式的灵活性。在比较教学中,教师的教学比较方式多样,有行为比较,如大陆法中的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英国法中的庭际禁令;理念比较,如货物买卖中种类物和特定物分类对所有权和风险的影响两大法系观念上的差异、案例比较、结果比较和程序比较等等。老师与学生一起展现一副清晰明快的两法系相似又不同的图画。教师讲课的活动范围不仅仅局限在讲台和黑板之间,教师可在学生之间走动、讲解,以便集中学生精力,有利于教师同学生的细致交流。由学生体验的对抗制VS究问式庭审模式,一案两审,反差大,收获也大。

3.教学过程的对立互动性。比较教学方法可以使学生与教师之间建立起教与学的双向对流,就同一案例从原被告及法官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的法律体系,教师通过实际案例提出讨论题目或启发学生提出问题并开展讨论,改变了传统教学中教师为完成教学任务和教学环节而机械地授课的局面。所以比较不是简单的横向比较,二是多层次、多技术、多维度的立体化有质感的比较,必须与已有的技术成果同步进行不悖。

(二)比较教学方法的理论依据发现法教学理论认为,学生的认识过程与人类的认识过程有共同之处,要求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利用现实生活中的素材,主动地探究发现,而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知识。师生共同比较、发现两大法系之异同,让学生参与学习,由被动为主动,有利于消除被动填鸭式的枯燥乏味。而“新课标”理念认为,有效的学习不能单纯地依赖模仿与记忆,动手实践、自主探索与合作交流是学生学习的重要方式。教师应帮助学生在自主探索和合作交流的过程中理解和掌握基本知识与技能、思想和方法,获得广泛的活动经验。学生是学习的主人,教师是“组织者、引导者与合作者”。所以同一案件,教学上用纠问式和对抗式比较实际庭审过程,让学生在案件中以一方当事人的角色扮演中体味法律内涵与差异。最新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能力的形成不可能以学习间接知识的方式实现,只有通过对某种活动的直接体验,才能培养相应的能力。根据这一研究成果,我们必须把学生的学习由接受间接知识的过程转变为通过探索获取直接知识的过程。所以本人在实践中,在使用比较教学法时,注重以下几点:

1.设定目标并提出问题。对于理论性强的章节,在讲课过程中要善于先设定学习目标,然后启发学生提出问题。比如在第一章绪论部分,教师列出不同问题并组织各组学生进行两大法系各自的处理程序、理由、理念,最后由老师总结并讲解知识要点。经过学生的讨论及对问题的回答,然后教师在此基础上加以总结,使学生了解并掌握本节课程的知识点。这样既锻炼了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同时也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2.典型案例PK。对与实践联系较为紧密的章节,则寻找实际案例把国际惯例及两大法系的问题紧密结合在一起,针对案例中的关键问题提出思考题,鼓励学生开动脑筋积极思考并解决实际问题。特别是比较不同法律体系下判决的程序、依据和结果的差异。

3.利用大量历史案例判例素材。教师把一些以前历史案例判例素材供学生参考,学生通过自己感悟归纳习得技巧和知识。所以此法要求老师学贯中西,知识储备丰富,特别是典型的大陆法案例的搜集很重要。

三、比较方法的实施效果

在国际商法教学中,比较教学方法的使用,需以学生为中心,教师为主导。可以用互联网技术让学生参与教学计划的制定。在课程教学的过程中,以全面了解学生为前提,必须清楚他们学习的特点、难点和兴趣点。才能收到明显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课堂教学严谨而又有活力。以前上课都是老师讲授,学生静听,很被动。现在课堂非常活跃,学生持不同法系之见,同一案情,处理判决各有不同。理由依据有时南辕北辙,印象深刻。学生自己必须发现问题,逻辑的提出问题,并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各种新问题、新思路不断涌现,经常下课了还有许多学生紧追老师不放,问个不停,出呼意料之外的创造性想法常给老师予新的启迪,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合作性大大提高。课堂教学、纠问式或对抗式模拟法庭成了师生追求知识‘真理和正义的“天堂”,教师教得轻松,学生学得愉快,学生在上课时可以自由讨和发言,有什么想法都可以提出来,老师从不批评,课堂气氛宽松。比较+演绎+发散式思维和英美文化于一体,毫无法学学院派的枯燥和乏味。

拓宽了学生的知识面。一方面教师在课堂教学中采用的案例均来源于国际贸易的实际纠纷(authentic),通过教师对案例的讲述和分析使学生了解更多书本上没有的实战技巧;另一方面,学生课外查阅文献、搜集素材的过程,对于学生提高阅读能力、积累知识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3.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提高。在普通常规的对抗式讨论中,每个同学都能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见解。其根本目的是要正确解释和解决国际商事不同观念的冲突,所提出的问题,最后经过两大法系PK各自提出解决问题的观点并陈述理由,锻炼了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和谐了师生关系。在浓厚的学术的氛围中,老师也平等的与学生在统一规则下对抗辩论,师生教学相长,相互影响与促进;教师上课必须更加认真,更加关注全球的新规与判例、学术研究的最新进展,学生上课的出勤率,考试及格率,考证率以及大学生创新项目的申报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参加统一司法考试和外销员考试的,本门课程的学习特别给力。

四、比较教学方法的主要问题

1.教师队伍的素质约束了教学效果。比较式教学不能照本宣科。没有出国学习经历或英美游学经历的老师,很难对英美法系的文化底蕴有正确全面的把握,从而客观比较。当前明显的问题是,受惯了大陆法系教育和熏陶的有些老师,用法律关关系的思维来框英美法,大脑被大陆法格式化,用法律关系的框框理解英美法的商务游戏规则,既不对有缺陷的现行教材进行取舍,又不针对学生未来的职业要求对英美法之程序部分进行强化,任意决定课程设置内容。而且有些人认为,只要有好口才再加上认真的准备就可以现编现导地进行“比较”教学任务了。实施比较式教学要求教师不仅需要理论知识功底深厚,而且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没有在英语国家亲自诉讼经历,难以完成或胜任教学任务。很多老师讲课时范范比较,学生一头雾。加之国内没有合适的双语教材,阅读材料不丰富,影响了比较教学后的学生自主吸收和消化。

2.少数学生很难参与教学活动。没有中国国内《经济法》基础,学习又有困难的学生很难跟上节奏参与教学活动。对课本内容和老师提出的问题以及国际贸易中的普通纠纷案例,凭直觉或经验猜(解决方案),完全没有感觉,不能进行一般性的探讨,不发表个人的见解,是比较教学的一个突出的难点。加之现在学生频繁转专业,完全没有经济、法律基础的原艺术、医学专业的学生,这些学生课堂内不主动思考问题,课下更是难以主动查找资料,欠功课太多,这部分学生在能力的培养上与其他同学就有了较大的差距。

3.传统课业考评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学生的积极性。传统教学中课程的考核大都根据学生平时到课情况(20%导40%不等)及期末考试成绩(80%-60%不等)进行考评。比较教学中成绩的考核需要多样化,可依据学生参与教学的程度,包括平时讨论的积极性、对问题的分析能力、发言的积极性、及语言表达能力等进行综合过程考核,如模拟法庭的参与等。此外在期末试卷中应增加学生独立思考试题的比重,重点考核学生理论知识的实际运用能力。

五、建议

比较文学论文范文第3篇

我们所说的“超文学”研究方法,是指在文学研究中,超越文学自身的范畴,以文学与相关知识领域的交叉处为切入点,来研究某种文学与外来文化之间的关系。它与比较文学的其它方法的区别,在于其它形式的比较文学是在文学范畴内进行,而“超文学研究”是文学与“外来文化”的关系的研究

这里所说的“超文学研究”与已有的大量比较文学学科理论著作中所说的“跨学科研究”,并不是一回事。

什么是“跨学科研究”呢?我国现有各种比较文学学科著作对“跨学科研究”的解说,大都全盘接受了美国学派所倡导的“跨学科研究”的主张,认为“跨学科研究”是比较文学研究的组成部分。通常的解释是:“跨学科研究包括文学与其它艺术门类之间的关系研究,文学与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之间的关系的研究以及文学与自然科学之间的关系的研究”。不过,我们在认可“跨学科研究”是比较文学的一个组成部分之前,首先必须解答这样的问题:第一,“跨学科研究”是所有科学研究中的共通的研究方法,抑或只是文学研究中的研究方法?第二,“跨学科研究”是文学研究的普遍方法,还是文学研究中的特殊方法(只是比较文学研究才使用的方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众所周知,“跨学科研究”是当今各门学科中通用的研究方法,并不是文学研究的专属。科学的本意就是“分科之学”,分科就是一种分析,然而光分析还不行,还要“综合”,而“跨学科”就是一种综合。自然科学中的数、理、化、生物、医学等学科的研究,往往必须“跨学科”,以至产生了“物理化学”、“生物医学”等新的跨学科的交叉学科。在人文社会科学的跨学科研究中,也有“教育心理学”、“教育经济学”、“历史哲学”、“宗教心理学”这样的跨学科的交叉学科。在许多情况下,需要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哲学、自然科学的跨学科研究,才能解决一个问题。如我国最近完成的“夏商周断代研究”的课题,就是历史学、考古学、文字学、数学、物理学、化学、文艺学等跨学科的专家学者联合攻关的结果。

对于第二个问题,回答也是肯定的:“跨学科研究”是文学研究的普遍方法,而不是只有比较文学研究才使用的方法。“文学是人学”,一切由人所创造的学问,都与文学有密切的关联,这是不言而喻的。而研究文学势必要“跨进”这些学科。例如,我国读者最熟悉的恩格斯对巴尔扎克创作的评价。恩格斯从经济学、统计学看问题,这就使文学与经济发生了关系;从阶级分析的角度谈到了巴尔扎克与传统贵族阶级和新兴资产阶级的态度,这就使文学与社会学发生了关系;又谈到巴尔扎克对法国风俗史的描绘,这就使文学与历史学发生了关系。可见,文学评论与文学研究,势必会不断地涉及到纯文学之外的各种学科——人文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然而,虽然恩格斯评论巴尔扎克的时候跨了学科,我们也决不能把恩格斯对巴尔扎克的评论视为“比较文学”。再如,我国研究《红楼梦》的“红学”,王国维的研究角度是叔本华的悲剧哲学,俞平伯等“索隐派”用的是历史考据学的角度与方法,毛泽东等人用的是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现在更有很多人从宗教学的角度研究《红楼梦》与佛教、道教的关系,从精神分析学的角度研究《红楼梦》之“梦”及人物的变态心理,从性学角度研究男女两性关系,从医学角度研究林黛玉等人的病情和药方,从政治学的角度研究《红楼梦》与宫廷政治,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红楼梦》中的经济问题,从语言学角度使用计算机统计《红楼梦》中的用字用词规律。……《红楼梦》的研究成果,绝大部分是“跨学科”的。然而,我们可以因为红学研究都跨了学科,就把“红学”划归到比较文学学科中来吗?当然不能!凡有一些文学研究经验的人都有这样的体会:一旦提笔写文章,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跨学科”,“一不小心”就“跨了学科”。对文学研究来说,最容易“跨”的,是社会学、心理学、艺术学、哲学、宗教学、民俗学、历史学等。有很多文学研究的文章,仔细分析起来,就跨了许多的学科。前些年文学研究和评论界提倡的“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地观照作品,其实质就是提倡用“跨学科”的广阔视野来研究文学现象,而不能一味胶着于某一学科的视角。可见,如果我们单从“跨学科”来看问题,则大部分文学评论、文学研究的论著和文章,特别是有一定深度的论著和文章,都是“跨学科”的,然而,我们能把这些文章都视为“比较文学”的成果吗?都视为比较文学研究吗?当然不能!文学研究,除了纯形式的文本研究(像当代英美有些“新批评”理论家所做的那样,尽管纯粹的形式的、纯文本的研究极难做到“纯粹”)之外,即使纯粹的字句分析那也是跨学科的——从文学“跨”到了语言学,更不必说字句和形式之外的研究了。可见,“跨学科”是文学评论的文学研究中的共同途径和方法。文学与其它学科的这种“跨学科研究”,甚至形成了若干新的交叉学科,如“文艺心理学”、“文艺社会学”、“文艺美学”、“文学史料学”等。但是,恐怕很少有人赞成把“文艺心理学”、“文艺社会学”或“文艺美学”等看成是“比较文学”,尽管它们是文学的“跨学科研究”。

因此,我们在学科理论上必须明确:跨学科的文学研究必须是同时又是跨语言、跨文化、跨民族的研究,那才是比较文学,才是我们所说的“超文学”的研究;单单“跨学科”不是比较文学。例如,在宗教与文学的跨学科研究中,研究佛教与中国文学、基督教与中国文学、伊斯兰教与中国文学的关系,是比较文学的研究,因为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对于中国来说,是外来的宗教,这样的跨学科研究同时也是跨文化的研究,属于比较文学研究;而关于中国本土宗教道教与中国文学的关系的研究,还有某一国家的政治与该国家的文学的关系研究,某一国家的内部战争与文学的关系研究等,都不是我们所说的比较文学的“超文学研究”。这种研究没有跨文化、跨国界、跨民族,这只是一般的跨学科研究,而不属于真正的比较文学研究。在这里,“跨语言、跨文化、跨民族、跨国界”应该是比较文学学科成立的必要的前提。换言之,有些“跨学科”的文学研究属于比较文学——当这种研究是“跨语言、跨文化、跨国界”的时候;而另一些“跨学科”的文学研究则不一定是比较文学——当这种研究没有“跨语言、跨文化、跨国界”的时候。总之,比较文学的“超文学研究”,是将某些国际性、世界性的社会事件、历史现象、文化思潮,如政治、经济、军事(战争)、宗教哲学思想等,作为研究文学的角度、切入点或参照系,来研究某一民族、某一国家的文学与外来文化的关系。这里应该特别强调的是与文学相关的有关社会文化现象或学科领域的“国际性”。

可见,我们不使用“跨学科”或“科际整合”这样的概念,而是使用“超文学”这一新的概念,是表示不能苟同美国学派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尽管这种看法已经为不少人所接受。使用“超文学”这一概念,有助于对漫无边际的“跨学科”而导致的比较文学学科无所不包的膨胀和边界失控加以约束。它可以提醒人们:“跨学科研究”是所有科学研究中的共通的研究方法,也是文学研究的普遍方法,因此,我们不能把“跨学科”研究等同于“比较文学”。

二、“超文学研究”的方法及适用范围

现有的比较文学学科理论的教材和专著,绝大部分都在“跨学科研究”的专章中,列专节分别论述文学与其它艺术、文学与哲学、与历史学、与心理学、与宗教、与自然科学之间的关系。诚然,搞清这些学科之间的关系对于跨学科研究是必要的。但是,这些只是文学与其它学科的关系研究,是一般的跨学科研究的原理层面上的东西,还不是我们所指的“超文学”的比较文学研究。比较文学的“超文学研究”方法,不是总体地描述文学与其它学科的一般关系,而是要在一定的范围内,从具体的问题出发,研究有关国际性、全球性、或世界性的政治事件和政治运动、经济形势、军事与战争、哲学与宗教思想等,与某一国家、某一地区、某一时代的文学、甚或全球文学的关系。“超文学”的研究,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在这个前提下建立自己的方法,确定自己的适用范围的。

同“跨学科”的研究相比,比较文学的“超文学研究”方法的范围是有限定的,有条件的。与文学相对的被比较的另一方,必须是“国际性的社会文化思潮”或“国际性的事件”。这是比较文学“超文学研究”得以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什么是“国际性的社会文化思潮”或“国际性的事件”呢?“国际性的社会文化思潮”或“国际性的事件”不同于所谓“学科”。“学科”本身是抽象的、人为划分的东西,“学科”是科学研究的范围与对象的圈定,而不是科学研究的对象与课题本身。而“国际性的社会文化思潮”或“国际性的事件”可以被划到某一学科内,但它存在于一定的时空中,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东西。例如,对文学影响甚大的弗洛伊德主义,可以划归“心理学”或“哲学”学科,但弗洛伊德主义作为“国际性的社会文化思潮”,又不等于“心理学学科”或“哲学学科”;“第二次世界大战”是我们所说的与文学关系密切的“国际性事件”之一,可以把“第二次世界大战”划到“军事”学科,但它显然不等于“军事”学科。比较文学的“超文学研究”,所涉及到的正是这种具体的“国际性的社会文化思潮”或“国际性的事件”。它们不是被圈定的学科,而是在一定的时空内有传播力、有影响力的国际性的思潮与事件。这些思潮和事件大体包括政治思潮、经济形势、跨国战争、宗教信仰、哲学美学思潮等。在这样的界定中,自然科学作为一个学科与文学学科的关系,不在“超文学研究”方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与自然科学有关的、具有传播力的国际性思潮,如唯科学主义思潮与文学的关系等,则属于比较文学的“超文学研究”的范围。

例如,在政治与文学的关系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研究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所谓“红色三十年代”的共产主义政治思想对欧美文学、对亚洲文学乃至整个世界文学的影响。那时,以共产主义为理想的左翼政治思潮,极大地改变了那个时代世纪文学的面貌,而且,左翼政治思潮从欧洲、俄苏发源,迅速地波及了包括日本、朝鲜、中国、印度、土耳其等在内的亚洲国家,并影响到文学,形成了文学史上所说的颇具声势的“无产阶级文学”。同样的,六十至七十年代中国的“文化大革命”运动,不仅对国际政治本身产生了影响,而且对于不少国家的文学也产生了影响。在美国、在英法等欧洲国家,在日本,甚至在黑人非洲的一些国家,都出现了呼应中国的“文化大革命”的“文学作品”,出现了规模不等的青年人的“造反文学”,出现了歌颂毛泽东的诗歌;相反地,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也出现了反对中国“文化大革命”的文学作品。另外,虽然有些政治事件并没有国际性的影响,但对比较文学而言也有价值。如,二十世纪后半期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出现了对党和国家领导人歌功颂德的文学,在政治意识形态上具有深刻的相似性,很值得进行超文学的比较研究;在二十世纪五十至八十年代的所谓“冷战”时期,在某些敌对国家出现了具有强烈冷战色彩的文学,如中国、朝鲜、越南、古巴等国家的“反美”文学,中国的七十年代大量出现的“反对苏联修正主义”的文学,作为政治与文学的“超文学”的比较文学研究,都相当具有研究价值。但是,上述提到的这些课题,目前的研究均非常薄弱。在我国,艾晓明博士的博士论文《中国左翼文学思潮探源》[1]是研究三十年代中国左翼文学与国际共产主义政治及国际左翼文学的不可多得的力作。而上述其它方面的研究,则基本是空白。

在国际经济形势与文学的“超文学”比较文学研究中,也存在着许多诱人的研究课题。例如,历史上的经济活动、商业活动对文学的影响,商人在文学的国际传播中的作用,如古代的“丝绸之路”是闻名的连接东西方重要的国际商业、经济通道,“丝绸之路”的经济活动对中国西北少数民族、对中东地区乃至古罗马帝国文学有何影响?是人们感兴趣的问题。而描述“丝绸之路”的各国文学作品,也非常值得加以收集整理和系统研究。在古代文学中,反映经济活动的作品有不少,如阿拉伯的故事集《一千零一夜》,大部分故事以商人为主角,以商业活动为题材,我国阿拉伯文学专家郅溥浩先生在其专著《神话与现实——〈一千零一夜〉论》[2]中,有一专节,从国际商贸的角度,对《辛伯达航海旅行的故事》做了独到的分析,并把它与中国的“三言二拍”中的有关作品做了比较,是经济与文学的“超文学研究”的成功的例子。日本十七世纪的作家井原西鹤的作品中,有一类小说称为“町人物”,即经济小说,笔者曾在《井原西鹤市井文学初论》[3]中,以当时的东西方经济状况为大背景,对他的经济小说作了分析。到了现代社会,经济与文学的“联姻”现象越来越突出,例如法国十九世纪大作家巴尔扎克,被英国作家毛姆称为“认识日常生活中经济重要性的第一个作家”(毛姆《巴尔扎克及其〈高老头〉》);马克思也认为巴尔扎克在其作品中所提供的经济材料,比那些职业的经济学家?统计学家还要多。在现代世界中,经济的全球化对各国文学的影响,越来越成为全球化的文化现象。如1929年的那场世界经济危机就在中国文学中留下了印记,茅盾、叶圣陶、叶紫等在三十年代初写作的反映农村凋敝商人破产的作品,都以当时的世界经济危机作为大背景。九十年代亚洲金融危机对亚洲各国、对我国的港台地区的文学,产生了一定影响。七十年代以来,在日本文学中产生了“经济小说”、企业商战文学这种类型,并影响到了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的文学。看来,商品经济与文学活动、文学作品的商品化等问题,已经成为比较文学“超学科”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文学与战争、与军事的关系,历来密不可分。古代世界文学的史诗,是以描写部族之间、民族之间的血腥战争为基本特征的。可以说,没有战争,就没有史诗,而这些战争往往是“跨民族”的、没有国界的战争。到了现代,除了一个国家的内战之外,所有大规模的战争都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或国际集团与国际集团之间的战争,因此,战争本身往往就是“跨国界”的人类行为,战争对文学的影响也往往是跨越国界的影响。从战争、军事的角度来研究文学现象,很多情况下就是揭示战争与文学关系的“超文学研究”。特别是二十世纪上半期的两次空前规模的世界大战,对作家的文学创作所产生的刺激是空前的。可以说,两次世界大战导致了二十世纪“战争文学”的繁荣。要深入研究以世界大战为背景、为题材、为主题的“战争文学”,就必须立足于战争与文学的关系,在“战争”与“文学”之间,在不同的交战国之间,找到独特的契合点、交叉点和问题点。一方面,研究战争及战争史的学者,应该重视并充分利用“战争文学”这一不可替代的材料,重视战争文学所特有的对战争的形象、细致的描写,以补充战争史文献的缺欠和不足;另一方面,研究文学的学者,面对战争文学作品,不能只逗留在作家作品的审美分析、人物性格的分析、作品形式与技巧的分析等纯文学层面,而必须研究战争与作家的立场与观点,例如作家的民族主义、爱国主义思想,人道主义思想,抑或是作家的法西斯主义思想,作家的好战态度与反战态度;必须研究战争与作品的人物形象,战争与作品中的人性、战争与审美、战争与文学的价值判断等问题。但是,在目前的文学研究中乃至比较文学研究中,关于战争文学的“超文学”的研究,还很少见,还没有被展开。笔者的《“笔部队”与侵华战争——对日本侵华文学的研究与批判》[4]一书,是战争与文学的“超文学”比较文学研究的一个尝试;倪乐雄的专题论文集《战争与文化传统——对历史的另一种观察》[5]中的有关论文,如《武亦载道——兼谈儒文化与战争文学》?〈诗经〉与〈伊利亚特〉战争审美背景与特征之比较》等,从中外文化比较的开阔视野,成功地展开了中外战争文学的比较研究。但是,迄今为止的大多数研究战争文学的论文和著作,还都局限于“战争题材”本身,局限在国别文学内部。这种研究也有战争与文学的“跨学科”意识,但是,却往往没有把视野进一步扩大为跨国界的、跨文化的广度,因而它还只是一般的“跨学科”的研究,还不是真正的“超文学”的比较文学研究,另一方面,将反法西斯主义文学作为一种世界性的文学现象进行总体的比较的研究,就很切合战争与文学的“超文学”研究的途径;同样,对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的法西斯主义文学的研究,也必须具有跨国界的世界文学的总体眼光。对中国的抗日文学的研究,仅仅站在中国文学和中国文化内部还不够,还必须有自觉的中日文化的比较意识,必须将中国的抗日文学与日本侵华文学置于一个特定的范围,进行必要的对比,研究才可能深入。

宗教是最具有国际传播性的一种文化现象。文学与国际性的宗教的“超文学”的研究,其目的在于揭示宗教与文学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彼此共生的关系。这种研究有两个基本的立足点。其一,是在宗教中看文学,所谓“在宗教中看文学”,就是立足于宗教,去寻找和发现宗教如何借助文学,如何通过文学来宣道布教。其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宗教性的文学作品,亦简称“宗教文学”。如起源于印度、流传于亚洲广大地区的佛教文学,包括本生故事、佛传故事等;起源于犹太民族,而流传于全世界的圣经故事、圣经诗歌等。其二,是在文学中看宗教。所谓“在文学中看宗教”,就是立足于文学,看作家如何受到宗教的影响,作家如何借助宗教意象、宗教观念、宗教思维方式来构思作品、描写人物、表达情感和思想。这两种不同立足点的研究,目的都在于揭示外来的宗教文化如何影响和作用于文学。在以往的比较文学研究中,文学与外来宗教的比较研究受到了重视,涌现出了大批的成果。在我国,关于印度传来的佛教对中国文学的影响的研究,已经相当广泛和深入了。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后,就陆续有梁启超、鲁迅、胡适、陈寅恪、许地山、季羡林、赵国华、孙昌武、谭桂林等重要的研究家。他们的研究成果表明,佛教及佛教文学对于激发中国作家的想象力,对于志怪小说、神魔小说的形成,对于汉语声韵的发现及诗歌韵律的完善与定型,起了重要的作用;而佛经的翻译,对于大量印度民间故事传入中国,对于引进和丰富中国语言中的词汇、语法,对于文言文体的通俗化,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关于基督教与中国文学‘特别是与二十世纪中国文学的关系研究,近年来也取得了相当的进展,光这个课题的博士论文,就出版了五六种。伊斯兰教与中国文学的关系,特别是与我国的回族和维吾尔族等西北部少数民族文学,也有深刻的联系。近来面世的马丽蓉著《二十世纪中国文学与伊斯兰文化》[6]在这个问题的研究上具有开拓性。

哲学与文学的关系也特别的紧密。外来哲学思想对某一本土文学的影响和渗透,可以改变本土作家的世界观,可以影响作家对世界、对人生及文艺的认识角度与方法,从而使作家的创作呈现出更为复杂的面貌。在比较文学的“超文学”的研究中,外来哲学思想与某一本土文学的关系,有大量的课题需要研究。如,在东亚文化区域中,中国的哲学思想曾影响到了日本、朝鲜和越南等国。中国的老庄哲学的自然、无为的观念和儒家哲学中的忠孝观念等,对日本历代文学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中国晚明时期的“实学派”的哲学思想影响到了朝鲜,使朝鲜产生了“实学派”文学。对阿拉伯文学造成很大影响的“苏菲主义”神秘哲学,受到了印度的吠檀多派哲学和欧洲的新柏拉图主义哲学的影响。二十世纪以来,西方哲学思潮对东方文学的影响特别明显。如尼采的“权力意志”及“超人哲学”,弗洛伊德主义、马克思主义、存在主义哲学等,在东方文学中,或引发了相关的文学思潮,或出现了相关的文学流派,或出现了表现相关哲学思想的作品,或促进了文学批评观念与方法的变革。应该说,二十世纪东方各国的先锋派的文学,无一不同西方的哲学思潮有关,换言之,外来哲学思潮是东方现代文学发展嬗变的重要的外部推动力之一。

看来,作为比较文学的基本方法之一,“超文学研究”在谨慎规定自身的同时,也可以在许多丰富的、有价值的研究领域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参考文献】

[1] 艾晓明《中国左翼思潮探源》,湖南文艺出版社1991

[2] 郅薄浩《神话与现实——〈一千零一夜〉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

[3] 王向远《井原西鹤市井文学初论》,《北京师范大学学报》1988年增刊

[4] 王向远《“笔部队”与侵华战争——对日本侵华文学的研究与批判》,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比较文学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比较法一直是一门处于边缘位置、发展迟缓落后的学科。主要原因在于,传统的比较法对比较法概念的比较中心主义理解,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工具性、实践性定位,在理论上的浅薄和贫乏,在方法论上的单一陈旧。比较法要从困境中走出来,必须重构自己的概念、理论体系和方法论。本文提出,比较法是研究人类各种法律文化的科学。以此为基础,比较法可以建构起以法律文化研究为中心的理论体系,大量吸收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摘 要 题】理论经纬 【关 键 词】比较法/法律文化/解释学 【正 文】 随着人类的历史进入崭新的21世纪,比较法这门学科迈入了其发展史上的第三个世纪。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比较法并未能取得与其历史相称的理论成就。同很多与之同时代产生的学科相比,比较法的发展显得相当迟缓落后。社会学、人类学与比较法一样都是在19世纪中期左右兴起的学科,但是比较法如今已根本不能和这两门已成为人文社会科学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学科相提并论,远远没有获得这两门学科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和认可。①即使同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晚于其出现的法学学科相比,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也显得相形见绌。在法学的学科体系中,比较法一直是一门处于边缘位置、倍受冷落的“灰姑娘”式的学科。那么,比较法的问题究竟出在什么地方?比较法怎样才能走出发展的低谷?任何关心比较法事业的人们都不能不认真地思考这些事关比较法如何发展的根本性问题。 一、比较法的批判 正如一个人只有经常自我反省、自我批评,才能发现和纠正缺点,不断走向进步一样,一门学科也只有经常对自己的研究活动和理论成果进行反思和批判,才能发现和纠正失误,更快更好地发展。批判是人类思想发展的主旋律。人类的思想史就是一部不同的思想家相互批判从而新思想不断涌现的历史。②这里所说的“批判”,不是对被批判对象不加分析的一概否定,而是表现为辩证性地对被批判对象进行揭示、辨析、鉴别和选择的过程;也不是对被批判对象怀有敌意的吹毛求疵,而是建设性地推动被批判对象向更高更好的方向发展。比较法学家们埋头于琐屑的比较工作,缺乏对整个学科的批判意识,是比较法研究一直踯躅不前的一个重要原因。比较法学家应该多一些批判意识。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概念、角色定位、理论和方法论四个方面对既往的比较法做一全面的、系统的批判。 (一)比较法的概念:比较中心主义 什么是比较法?这无疑是比较法学习和研究中的重要问题。但是,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它是步入比较法领域首先就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更主要在于,它是比较法所有问题中的原点性、基石性问题。思考和解答这个问题,其意义绝不仅仅是为了给这个问题提供一个确定的答案,而是给整个比较法研究提供一种明确的思路和方向。对于一个比较法学者来说,对比较法是什么的回答,将直接影响其比较法研究的思路、重心以及学术追求,直接影响其对比较法其他各种理论问题的思考和解答。而比较法研究中存在的各种重要的理论争论,最终都可能起因于或归根于对什么是比较法的不同理解。因此,从地位上来说,这个问题不是比较法中的“一个”问题,而是比较法中的总体性、根本性问题。任何真正自觉的比较法学习和研究,都应当以对什么是比较法的提问和回答作为出发点。任何对以往比较法的有意识的突破和创新,都必须从对什么是比较法的反思和重新界说开始。 然而,比较法学家们大都不深究这个问题。大部分比较法学家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根据自己的兴趣或需要给比较法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日本学者大木雅夫道出了这一点:“由于比较法没有独立的法的领域,所以在最初的起点上就被视为一种形式因人而异的、即所谓可以人为构成的研究部门。……每个人都从比较法应有的目的或功能中,根据其与自己最重视的事物的联系对其加以定义,结果是产生了多种多样的、而不是统一的比较法概念。”③另外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这个问题没有什么意义,采取一种置之不理的态度。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认为,比较法的概念、性质等问题仅仅是比较法的开创时期讨论的问题。“现在,比较法已经牢固地扎下了根,这些讨论已无现实意义,不需要再多费笔墨了”。④正是对这个问题的轻视或忽视,使得比较法学家对自己的工作缺乏一种明确的自我认知意识和自我批判态度,使得比较法研究停留于经验式的、现象层面的比较而踯躅不前。 从文字表述上看,比较法学家关于比较法的定义⑤似乎是各不相同的,但从实质上看,这些形形色色的比 较法定义有着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认为比较是比较法的特殊性之所在,强调比较在比较法中的核心地位。⑥即使是那些对“比较法”这个术语颇不满意而试图寻找新的术语取而代之的学者,他们所创造的各种新术语,如“比较法律体系”、“比较法律传统”、“比较法律文化”、“法律的比较研究”,仍然不得不在这些新术语中保留“比较”这个词。在以往关于比较法是一种方法、还是一门学科的争论中,无论是否认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还是主张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对比较法与比较的直接关系都坚信不疑,认为比较法是对不同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 这种比较中心主义的比较法概念直接决定和制约着人们对比较法的学术空间、学科角色、研究目的等基本问题的看法,对比较法研究及其发展产生了很多有害的影响。首先,它极大地限制和缩小了比较法存在和发展的学术空间。按照这种比较法概念,只有对各种法律体系及其规则的比较活动以及对此种比较活动中的方法论问题的探讨才属于比较法的范畴。在研究各种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提出关于法的性质的一般理论,提出关于法的发展的一般理论等活动,都不属于比较法的范畴。其次,它导致对比较法的一种工具主义的理解和角色定位。比较法由于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比较活动,因而它被认为没有自己独立的研究目的,其存在价值仅仅在于为其他学科和法律实践服务。如果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话,它也不是独立的学科,而只是一门工具性的、辅助性的学科。因此,套用一句时髦的歌词来说,比较法学科中存在的各种问题,都是“比较”两个字惹的祸。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比较在人类的认知活动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比较不仅是人类认识事物的一种基本方法,而且构成了人类一切认知活动所必不可少的因素。人类在认识某一事物时,必然要拿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进行比较,在比较的过程中才能发现这一事物的特殊性。在法学领域,比较实际上贯穿于一切法学研究活动中。美国比较法学者库兰(V.G.Curran)指出:“正如比较是理解过程的核心一样,比较是一切法律分析的核心。比较就是对照其他的事物、领域来理解某一事物、领域。只要存在其他的、不同的东西,比较事业就一定存在。比较的存在不过在比较法这一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在比较法领域中,由国家的疆界和语言所导致、并为官方所承认的各种区别突显了法律分析中的比较因素。”⑦尽管比较方法很重要,但是在比较法中,我们不是要突出和强调比较方法的地位和意义,恰恰相反,而是要弱化和淡化比较方法的地位和意义。不过,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不一定就是给比较法学科换一个更贴切的名称。比较法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我们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只是不能为其字面意义所迷惑。 (二)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批判 从理论上讲,每一门有生命力的学科在人类的科学大厦中都占有一席其他学科所无法取代的位置。但这并不象去戏院看戏,位置预先都已安排好,只要对号入座就行了。每门学科的学者们必须合理地确定本学科在科学大厦中的适当位置。正如一个人只有找到最适合于自己的社会角色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价值一样,一门学科只有找到本学科的合适位置才能充分发掘本学科的发展潜力。而且,对一门学科作出什么样的角色定位,直接影响这门学科朝着什么样的方向发展。正是因为如此,学科的角色定位对于一门学科来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比较法以一个反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个道理。 比较法学家对比较法的学科角色的看法包含在关于比较法的目的或功能的讨论中。从这些论述⑧可以看出,传统的比较法学家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定位具有两个明显的倾向:一是把比较法视为一门工具性学科。在理论上,比较法为法理学(法哲学)、法律史、法社会学等学科提供有关其他国家的法律的资料,使这些学科能够超脱本国法律体系的限制,得出关于法的普遍性认识。在实践上,比较法通过介绍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情况,为本国法律改革、法律解释、律师执业、协调各国法律等各种法律活动提供帮助。二是把比较法视为一门实践性学科。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中,传统的比较法学家显然对比较法在法律实践方面的功能更感兴趣,更为重视。他们更多地从比较法的实践功能来论证比较法存在的合法性。 尽管传统的比较法学家都极力鼓吹比较法的重要意义,但他们并没有为比较法找到正确的位置。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他们忽视了比较法的科学属性。科学的目的是提供有关研究对象的普遍性知识。比较法作为一门科学,其主要的、根本的目的是获得有关被比较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普遍性知识。⑨传统的比较法学家认为,提供法的普遍性知识和理论仅仅是法理学、法律史等理论 学科的任务。因此,他们主动放弃了对法的普遍性知识的追求和对比较法自身理论体系的建构,而把理论建构的希望完全寄托于法理学等理论学科。对比较法学科角色的这种定位,注定了传统的比较法理论薄弱、思想贫乏的命运。 (三)对比较法理论的批判 比较法在理论上的缺陷受到了比较法学界内外很多学者的广泛关注和批评。⑩在这里,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传统的比较法在理论上的缺陷和不足:首先,传统的比较法研究主要是一种事实层面的考察,而缺乏理论层面的研讨。(11)比较法研究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块:一是以各种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的具体规则、制度为比较对象的微观比较,二是以各种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为比较对象的宏观比较,三是比较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在以往的全部比较法研究中,微观比较占绝大部分,其次是宏观比较,再次是比较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各种冠以“比较法”之名的杂志,如美国的《美国比较法杂志》、英国的《国际法与比较法》、中国的《比较法研究》等,发表的论文绝大部分是有关微观比较的论文。在作为世界比较法研究集体智慧结晶的《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从第3卷到第17卷都是有关微观比较的内容,第1卷及第2卷的大部分是有关宏观比较的内容,仅仅第2卷中的部分章节可算作是有关比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的内容。无论是微观比较,还是宏观比较,基本上都是分析或陈述不同法律体系及其具体规则、制度的异同。这样,比较法实际上成了一个搜集和储存法律异同之事实的仓库。事实的考察当然是科学研究的重要环节,但事实的堆积并不是科学,正如石头的堆积并不等于房子一样。(12)科学研究更重要的环节是理论命题的确证,即从搜集的事实中归纳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理论命题,或者用搜集的事实证明或证伪作为假说的理论命题。比较法学家很少上升到科学研究这一层次,而是象德国学者宾德所说的那样:“弄来了一大堆砖石,然后就扔下不管了。”(13) 其次,比较法没有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任何一门科学为了解释或分析其所面对的自然现实或社会现实,都必然要发展出一套概念。譬如,经济学家创造出了市场、交换、成本、价格、效率、供给、需求等一系列经济概念,用它们来解释或分析社会的经济生活和人们的经济行为。而在比较法中,由于比较法学家认为比较法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法律比较工作,无须创造一套自己的概念,而只须使用被比较的法律领域的概念,因此比较法一直没有形成自己所特有的概念体系,而是一门寄生于其他法学学科之上的学科。但如果比较法不仅仅是对各种法律体系进行纯粹的比较,而且还要提供有关法律体系如何运作的普遍性知识(这是科学的主要任务),那么它就必须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以提供观察和思考各种法律体系的分析框架,提炼或升华有关法律体系如何运作的理论认识。 其三,比较法只有一些零散的理论观点,而没有形成理论范式。理论范式的形成是科学研究的最高层次和境界。范式是指某一科学领域内形成的比较稳定的思维模式和分析结构,以及以这种思维模式和分析结构观察、思考和分析问题而产生的理论体系。在比较法研究中,虽然一些比较法学者也提供了一些理论观点,如法系的划分、法律移植等,但这些观点只是一堆没有内在联系的命题。虽然比较法学家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争论,如规范比较与功能比较之争,法系划分标准上的争论,但这种争论主要是具体问题和具体观点上的争论,并未形成研究范式、学术思想、方法论和理论体系上的根本分野。比较法迄今为止未能象法理学等学科那样产生在研究范式、学术思想、方法论和理论体系上有重大区别的不同学术派别。不同学术派别或理论范式的存在,是一门学科理论研究走向深入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一门学科进一步繁荣发展的动力。没有形成不同的学术派别或理论范式,是一门学科在理论研究上肤浅和稚嫩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对比较法方法论的批判 德国著名的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一句引用率很高的话:“某些科学如果必须忙于从事探讨自己的方法论,就是有病的科学。”(14)我的观点恰恰与拉德布鲁赫所说的相反:如果一门科学很少探讨自己的方法论,一定是有病的科学。科学认识区别于常识性认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科学认识是按照某些客观的、程式化的方法而获得的认识,常识性认识则是在个人的情感、感觉、经验的支配下获得的认识。方法论是指一门科学的各种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方法论对于一门科学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用于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是否正确、有效,直接决定科学研究活动的成败和理论认识的正确性。其次,是否确立起自己的方法论 ,是衡量一门独立的科学是否形成的标志。第三,方法论的不断完善或更新,是推动一门科学向前发展的基本动力。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科学的发展过程是科学家们不断地检测、改进、充实、更新方法论的过程。什么时候方法论的思考停止了,什么时候科学的发展就终结了。 各种比较法教科书或著作对方法论问题不可谓不重视,一般都有专门的章节讨论比较法的方法或方法论。尽管这些讨论已经相当的深入细致,但其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只有一个,即如何有效地进行比较。把比较当作比较法的唯一方法,或者仅仅关注比较中的方法论问题,这是传统的比较法在方法论上的重大缺陷。这一缺陷是由于传统的比较法学家往往将比较法视为一种纯粹的比较事业所致。反过来,这一缺陷又导致比较法成为一个单纯卖弄比较技巧的场所,使得比较法被排斥于其他社会科学乃至法学之外。任何一门科学不可能只有一种研究方法,或者仅仅依靠一种研究方法。美国比较政治学家威德勒根据比较政治学的发展经验指出:“将这一事业(比较政治学)等同于唯一的一种方法(比较)的看法是错误的。从整体上看,良好的研究在方法论上是兼收并蓄的。”(15)比较法应当努力寻求各种有用的研究方法,特别是要大量吸收其他社会科学、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方法,丰富、充实自己的方法论体系。这样,才能真正扩大比较法的理论视野,从根本上改变比较法理论匮乏的状况。 当今法学乃至所有科学的发展趋势是多学科、跨学科研究的兴起。(16)在法学领域中,最近几十年里涌现一批以“法律与 ”为名称的新兴研究领域或学科,如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文学、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政治(批判法学)、法律与妇女(女权主义法学)、法律与种族(批判种族理论)等。这表明法学家的科际开放意识越来越强烈。但是,比较法学家对这种趋势的反应相当迟钝,因而比较法学家也往往被排除在这些跨学科研究之外。 二、比较法的重构 (一)比较法研究的新思路 令人感到欣慰的是,一些有见识的西方比较法学家已经清醒地认识到比较法存在的严重缺陷,并且正在积极地探求摆脱困境的发展新思路、新方向。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种新思路是以法律文化研究为导向的思路。(17)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比较法学领域出现了一批以比较法律文化为研究主题和研究思路的论著。美国比较法学家埃尔曼的《比较法律文化》(18)是将比较法研究引向法律文化研究的最早努力之一。但他不过是将比较的对象从作为制度的法转变为作为文化的法,扩大了比较的范围,而没有从根本上扭转比较法学的传统格局。德国比较法学家格罗斯菲尔德认为,“将比较法看用法律文化的比较”是“处理比较法的唯一可行的方式”。(19)他的《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一书试图打破法系(法律体系)比较的传统格局,从比较的角度揭示法律与文化、自然、语言等因素的普遍联系。虽然格罗斯菲尔德已经表现出理论建构的努力,但他并未能建立起一种关于法律文化比较的系统的理论模式。他甚至都没有明确解释他所说的“文化”和“法律文化”究竟指什么。比利时学者霍克等人明确提出将法律文化的研究思路作为比较法研究的新范式。(20)他们认识到传统的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的缺陷,试图引入法律文化概念及其理论为区分和比较不同法系提供一种坚实的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显然,他们仍然是把法律文化理论作为服务于法系比较的工具,而不是认为比较法就是研究世界的各种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研究思路可能并不是重构比较法的唯一出路,但也许是最有成功希望的出路。在下面,我将沿着上述比较法学家开创的研究思路继续前进,提出一种以法律文化为基石范畴、以法律文化研究为中心内容的比较法新模式。我相信,这一新模式可以使比较法从前述的种种困境和问题中摆脱出来。当然,由于篇幅所限,在这篇论文里,我只能对这一新模式作一些简要的勾勒,具体的工作留待以后再做。 (二)比较法的新概念 我对比较法的解释是,比较法是研究人类的各种法律文化的科学。这一解释包含着两层意思:其一,强调比较法研究的对象是作为文化的法,而不仅仅是作为规则的法。只有站在文化的角度上,我们才有可能真切地理解和把握各个民族的法律现象,才有可能真正认识和感受到人类的法律文明的多样性和丰富性。文化的角度显然是以考察和研究各个民族的法为己任的比较法所应当采取的最好的学术角度。其二,强调比较法对各种法律文化的研究是一种全方位的研究,而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比较研究,尽管这种法律文化研究经常暗藏着一种比较的立场,经常使用比较方法。所谓全方 位的研究,是指比较法的研究范围包括对各种特定的法律文化的情况的研究、对各种法律文化之异同的比较研究、对人类法律文化中的普遍性问题的研究等。只有彻底摆脱比较中心主义倾向,比较法才能充分发掘自己的学术潜力,才能脱胎换骨地以新的形象出现在学科之林。不过,这一比较法概念一提出来,可能会遭致一些人的反对或异议。 第一种反对意见是,这一解释篡改了比较法的本来意义。在持这种意见的人看来,比较法就是比较法,它总是意味着对法的比较研究,尽管作为比较对象的法可以作各种理解,如法律规则、法律体系、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这种反对意见,我们可以用解释学的例子来加以回击。解释学最初是一门研究理解和解释的技术、方法的学问。(21)解释学(Hermeneutik)一词的希腊文词根赫尔墨斯(Hermes)本是希腊神话中神的信使,他的职责是通过他的解释向人们传递诸神的信息。基督教的神父们为了获得对《圣经》的确切的、统一的解释,而发展出来了一门正确理解和解释《圣经》的技术学,即神学解释学。当这种学问被用于法律的解释时,便产生了法学解释学。(22)后来,经由19世纪的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之手,解释学从各种具体形态的解释学发展成为一种关于理解和解释的普遍的、系统的理论。这是解释学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此时的解释学理论仍然没有超出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的范畴。解释学发展的第三阶段是20世纪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伽达默尔等人创造的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与传统解释学的根本分野在于,它使解释学从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转变为本体论研究。哲学解释学把理解作为人的存在方式来把握,试图通过探究和分析一切理解现象发现人的经验方式,在人类有限的历史性的存在方式中发现人与世界的根本关系。解释学的发展历程对于比较法具有直接的启发和借鉴意义。比较法和解释学一样,都是从系统地思考各自领域的方法和技术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学科。但是,与解释学相比,比较法到目前为止仍然停留在对法律比较的方法论研究上,(23)而没有进一步发展为法律比较的本体论研究。所谓法律比较的本体论研究,是指对作为比较的前提条件的人类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的性质的研究。人类的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具有什么样的性质,直接决定我们怎样对人类的法律文明或法律文化进行比较。本体论研究是法律比较的方法论研究的不可省略的前提。因此,比较法不能将这种本体论研究视为与自己无关的事情。恰恰相反,只有深入进行本体论研究,才能扭转比较法理论匮乏的局面,使比较法研究进入新的学术境界。本文所设计的以法律文化研究为特点的比较法模式正是一种关于比较法的本体论研究的尝试。既然解释学通过重新界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即“篡改”解释学的最初意义)而成功地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比较法同样也可以通过重新界定自己的研究方向(即“篡改”比较法的最初意义)而获得新的发展机遇。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这一解释无法将比较法与其他学科区分开,因为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律社会学等学科都研究法律文化问题。的确,在比较法的发展史上,确定比较法的独特研究对象一直是让比较法学家们大伤脑筋的事。(24)人们通常都认为,一门科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比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存在,必须有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独特的研究领域或范围。(25)那些否定比较法是一门学科的人提出的主要根据是,比较法没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26)然而,这种从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来界定一门学科的做法并不可取。(27)在学科间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大量交叉学科兴起的今天,这种“划地而治”的做法更不合时宜。各种交叉学科(如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的兴起表明不同学科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地域界限。不同学科的区别并不在于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而在于观察视角、研究取向和思维方式。同一主题或领域可以同时被多个学科共同研究,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学科的观察视角、研究指向和思维方式不同,所看到的问题、研究的方式、得出的结论不同。譬如,文化哲学、文化人类学、文化社会学等学科都是以文化作为研究对象。它们并不因此就变成了同一个学科。它们仍然是不同的学科,因为它们是以哲学的、人类学的、社会学的等等不同方式来研究文化。因此,要确证比较法的独立学科地位,关键不是有没有独特的研究对象,而是有没有独特的观察视角、研究指向和思维方法。在我看来,法理学、法社会学和比较法学虽然都研究法律文化问题,但它们的研究重心和研究方式有所不同:法理学是从总体、普遍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关心法律文化的概念、本质、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更多的是一种 哲学的、抽象的、思辨的研究;法社会学是从法律文化与其他法律现象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为关心法律文化在社会中的地位与功能;比较法学是从多元的、比较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文化,更为关心法律文化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布及其规律。正是因为比较法有自己特有的研究视角和理论优势,它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不仅不会与其他学科的研究重复,而且是必不可少的。 (三)比较法的理论体系 将比较法界定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学科,有助于克服传统比较法理论研究薄弱、缺乏理论体系的局面,建构起比较法自身的理论体系,即以法律文化的理论研究为中心的理论体系。具体而言,这一理论体系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法律文化的概念。正如法律是什么,是法理学的本体论问题一样,法律文化是什么,是比较法的本体论问题。在法学领域,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问题的研究并不缺乏。中外的很多法理学家、法社会学家、法史学家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形形色色的答案。然而,我们缺乏对这个问题的一种比较法立场和视角的思考和回答,从而也失去了一种深刻地理解法律文化的机会。这是一种其他学科所无法取代的研究立场和视角。从比较法的立场和视角来理解法律文化,我们能够看到容易被其他学科所忽视甚至抹杀的东西。如,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大部分法理学家和法社会学家都试图提供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文化概念。这类抽象的法律文化概念,且不说是否真正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文化,至少客观上掩盖或抹杀了人类历史上法律文化的丰富多样性。尽管一些法社会学家(如千叶正士)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试图提供一种能够揭示社会内部多元法律文化图画的法律文化概念,但是社会内部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毕竟是有限的,这种多元性远远不能与人类法律文化的多元性相比。从其可能性上说,人类法律文化的多元性是无限的。比较法所理解的法律文化始终是一个复数的概念。只有比较法才能真正展示法律文化的这种复数性和多元性。 第二,法律文化的制约因素。当人们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时,往往会问这种法律文化为什么是这样的,那种法律文化为什么又是那样的。比较法学必须回答这个问题,而不能让人们失望。这就要求比较法学家通过对各种法律文化的比较去考察决定或制约法律文化之样式或个性的各种因素,如宗教、语言、道德、民俗、政制、地理等。研究作为文化的法律与宗教、语言、道德、民俗等其他自然、社会因素的关系,既是作为一门科学的比较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作为一门科学的比较法能够大显身手的领域。 第三,法律文化的分类。如同生物学家试图给成千上万的生物物种进行分类,绘制一幅生物谱系图一样,许多社会科学家也尝试对形形色色的人类文明或文化进行分类,提供一张人类文明或文化分布图。在法律领域,比较法学家是许多社会科学家从空间的维度对法律文化进行形态学考察。但与生物学家的生物分类相比,比较法学家对法系的划分显得相当简单、粗糙、任意。首先,生物学家对生物的分类是一种按照界、门、纲、目、科、属、种等由高到低的多种层次而进行的系统分类。每一种生物都能在这个分类系统中找到其相应的位置。而比较法学家由于缺乏对人类法律文化的全面的、细致的了解,对法律文化的分类仅仅是一种宏观上的一两个层次的分类。不仅很多影响较小的法律文化被排除在分类系统之外,而且每一法系中的各种具体的法律文化也没有在分类系统中反映出来。其次,生物学领域建立了各种专门探讨分类原理、标准和方法的分类学,如植物分类学就有细胞分类学、植物化学分类学、数量分类学等,(28)这使得生物的分类有坚实的科学依据和基础。而比较法学家们没有对其所选择的划分标准、方法提供科学的论证,因而其划分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武断性。再次,生物学的分类是以生物的进化链条为线索所作的分类,生物分类系统同时也是生物的谱系结构图。因此,生物分类系统不仅能够反映地球生物的总体数量及其空间分布,而且也能反映地球生物的历史演变过程以及不同生物之间的历史联系。而比较法学家显然缺乏这种谱系意识,他们的目的仅仅是揭示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各种主要的法律文化,而未考虑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历史联系与谱系结构。尽管生物现象与文化现象有着重大区别,我们不可能照搬生物学的分类标准、方法,但是生物学确实能给法律文化的分类提供很多的启示和思路。比较法要深化法律文化的分类研究,必须同时开展两项工作:一是加强对法律文化分类理论的研究,甚至有必要建立一门法律文化分类学,为法律文化分类提供科学依据。二是全面考察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各种具体形态的法律文化。不了解各种具体形态的法律文化的特质,就 无法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法律文化分类系统,正如生物学家如果不全面了解各种生物的特性,就无法建立起生物的分类系统一样。而要对现存的或历史上曾经存在的成千上万种法律文化进行考察,显然不是少数几个学者或一两代学者所能完成的事业,而需要很多代学者的集体努力才能完成。 第四,法律文化的变迁。比较法不仅关注法律文化在空间上的分布格局,也关注法律文化在时间上的变迁过程。早期的一些比较法学家将历史研究的维度纳入比较法的概念中。法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朗贝尔将比较法律史作为比较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并认为比较法律史“努力将支配法律制度演变的社会现象延续之规律或自然法则带入普遍的法律史建构中”。(29)比较法通过对多种法律文化的历时性考察,主要解答这样三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1)法律文化的变迁模式。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回答这样几个问题:人类的各种法律文化是否具有共同的历史变迁模式?如果有,那么是什么样的变迁模式;如果没有,那么各种法律文化又是如何发展变化的?在人类学和历史学研究中,不少学者认为,人类社会具有共同的发展规律和变迁模式。这其中又有进化论和循环论两种主张。进化论认为,人类社会普遍遵循着一条由简单向复杂、由低级向高级、由落后向先进的线性发展道路。进化论又有单线进化论和多线进化论之分。前者认为所有社会都遵循同样的进化路线,后者认为不同社会遵循不同的进化路线。循环论认为,人类社会是循环发展的。譬如,斯宾格勒认为,每个社会都无可选择地重复着一种从生长、成熟、衰退到死亡的命运。另外一些学者认为,人类社会根本不存在普遍的发展规律和变迁模式,每一个社会都有其特殊的历史发展道路。比较法学家可以对这些理论假说进行检验,建立关于法律文化变迁模式的理论。(30)(2)法律文化变迁的原因。影响法律文化变迁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政治改革、法制创新、外来法律文化的传入等。(3)法律文化变迁的机制。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是说明法律文化的各种变迁是如何发生的。功能主义和冲突论对社会和文化变迁机制提供两种不同的解释。在功能主义看来,均衡和稳定是社会的常态。社会变迁不过是社会为了克服社会体系内部各部分之间或者社会体系与外部环境之间出现的暂时的紧张关系从而恢复正常的均衡状态所作的自我调整。在冲突论看来,冲突和变迁是社会的常态。社会变迁是由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及其相互斗争所引起。这两种理论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变迁提供了两种理论假说。 第五,法律文化的传播。法律文化运动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跨时间的纵向的运动,即法律文化的历史发展;一种是跨空间的横向的运动,即法律文化的传播。法律文化的传播是我们理解法系概念的重要切入点。真正意义上的法系都是某一种富有影响力的法律文化从其发源地(法系的中心地带)向其他地区(法系的边缘地带)扩散和传播的结果。譬如,中华法系就是古代中国中原地区的法律文化向周围的其他地区、邻国传播而形成的。普通法系则是近代英国法律文化向传统意义上的英联邦国家传播而形成的。正是由于某一种法律文化的传播以及对这种法律文化的共同继受,构成同一法系的众多地区的法律文化才表现出内在联系与共同特质。一些比较法学家提出的所谓“非洲法系”,(31)只是一个地理概念,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法系。尽管非洲各国法具有一些共同特质,但这些特质绝不是同一种法律文化影响的结果,而是相似的自然条件、社会发展水平所导致的,就象很多处于不同大陆的古代社会由于自然条件、社会发展水平相似而在文化上表现出某些共同特质一样。法系的基础不是表面相似,而是文化同源。因此,正如古代奴隶制国家在法律上表现出很多相似特征却不能归为同一法系,在各个地区相对独立地发展起来的非洲各国法也很难纳入同一法系。法律文化的传播也是我们考察各种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所不可忽视的因素。(32)不少比较法学家都承认借鉴与移植在法律变革中的重要作用。意大利比较法学家萨科认为:“借鉴与模仿是理解法律变革过程至关重要的因素”,“在所有法律变革中,或许只有千分之一是原创性革新”。(33)美国比较法学家沃森明确提出了一种以法律移植为核心的法律变革理论。他认为,法律的发展是通过法律规则的移植而实现的。(34)近年来,法律移植成为比较法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法律移植不等于法律文化传播。法律移植只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途径和形式。除了法律移植外,人口迁移、军事占领、学术交流等都是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和形式。法律文化传播的研究内容非常广泛,包括法律文化传播的途径、制约或促进法律文化传播的因素、法律文化传播的意义与 作用、法律移植的选择标准、法律移植的效果评价等。 第六,法律文化的互动。传统的比较法研究往往把世界上多种法律文化的共存视为一种彼此孤立、各不相干的共存,因而仅仅注重揭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异同。与世界上存在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这一基本事实并存的另一个基本事实是,不同类型的法律文化之间不断发生交流、沟通、碰撞、竞争、排斥、渗透、融合等种种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现象,即法律文化的互动。后一个基本事实对前一个基本事实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法律文化的互动必将改变处于互动关系中的各种法律文化,从而改变这些法律文化的共存格局。原来在比较封闭的状态下独立成长和发展起来的各种特色鲜明的法律文化,由于在互动过程中彼此汲取对方的文化特质或文化因素,逐渐丧失了原来所特有的某些文化特质或文化因素。譬如,比较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通过取长补短、相互移植,已经没有了过去的那些明显的区别。比较法学家苦心描绘的那幅世界法律文化的图画在很多方面都已陈旧过时了,必须重新审视和解释当今世界的多元法律文化格局。如果比较法不对多元法律文化的互动现象给予充分的关注,它失去的将不只是一块理论阵地,更重要的是其学术地位。当然,多元法律文化之间的互动往往以复杂多样的形式、微妙难辨的过程、犬牙交错的结果表现出来,因而这是一个更有难度、更具挑战性的课题。 第七,全球化与当代法律文化。尽管人们对全球化的理解和评价不尽相同,但全球化之为当代世界格局和人类生活的标志性特征,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受到了日益强劲的全球化浪潮的冲击,这使得以人类生活为终极关怀的各门人文社会科学不得不正视和探讨全球化问题。在法律领域,以西方殖民者的全球扩张为起点的全球化大潮,已经并且仍在深刻地改变或影响人类法律文化的总体格局和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比较法学者应该比法学其他学科的学者更能觉察到这一点,也更有责任从理论上揭示了全球化对当代法律文化的影响。在“全球化与当代法律文化”的研究中,至少有这样四个问题值得深入思考和探讨:(1)全球化背景下人类法律文化的总体演变趋势。譬如,人类法律文化的演变趋势是趋同,还是趋异,或者两者兼而有之?(2)全球化对民族法律文化发展的一般影响。譬如,全球化加剧了民族国家内部法律文化多元化的格局,促进了法律文化上的民族意识的形成或增强。(3)全球化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自全球化运动之初起,西方法律文化就一直以一种强势法律文化的面目出现,在全世界广泛传播。但是,法律的全球化并不是西方法律文化独霸天下或者一枝独秀。全球化也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如西方两大法系逐渐融合、接近,西方国家对某些非西方法律文化因素的吸纳。(4)全球化对非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全球化对非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显而易见的、强有力的冲击。在全球化以及其他因素的直接作用下,非西方民族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文化冲突,诸如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与固有法律文化的冲突,不得不对其法律文化进行(某种意义上是痛苦的)根本性变革与重构。 (四)比较法的方法论 将比较法界定为研究法律文化的学科,有助于突显比较法的多学科或跨学科的特性,有助于扩充和改进比较法的方法论。法律文化这一桥梁不仅能够使比较法与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以法律文化为重要研究主题的法学学科互通有无,也能够使比较法与哲学、人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以文化为主要或重要研究主题的人文社会科学相互往来。研究主题上的相似性,为比较法借鉴或引进其他法学学科、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在法律文化或文化研究上的理论和方法论提供了基础与可能。比较法也只有大量地吸收或引进其他法学学科、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大幅度地丰富和改善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才能打破传统比较法研究以比较方法为主的单一格局,走出比较法研究的困境。现代哲学中的实证主义、结构主义、解释学、现象学、分析哲学等哲学流派的方法论,现代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人类学、民族学、符号学、社会学、心理学、语言学、文学艺术等学科的方法,都或多或少对比较法研究具有参考或借鉴意义。下面仅以几种方法为例说明其他学科的方法在比较法研究中应用的可能性及前景。 其一,解释学方法。解释学是一门探讨理解、解释活动的性质以及理解、解释的适当方法的学问。比较法与解释学有着密切的关系。比较法研究实际上就是一种理解、解释各种法律文化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比较法就是法律文化解释学。在此,比较法学家是解释者,各个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化是需要解释的 文本。解释学所探讨的各种问题在比较法中以更具体甚至更典型的形式存在。譬如,如何看待或对待解释者的先见或前理解问题,是解释学要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在比较法中以更明显的形式存在着。比较法学家对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的考察和研究,往往自觉或自觉地受本民族的法律文化所提供的法律概念、价值观的影响。这样,比较法学家本民族的法律文化就成了他的先见或前理解。如何看待或对待这种先见或前理解,同样是比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解释学的理论在比较法研究中具有应用价值,解释学的方法对于比较法研究具有直接的方法论意义。 其二,符号学方法。符号学是20世纪兴起的一门专门研究人类的符号现象的科学。符号就是人用来表达或传递各种信息的事物,如语言、文字、图画、音乐、徽标、雕塑等。(36)文化与符号有着如影随形、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符号是文化的媒介,文化是符号的意义。法律文化同其他文化形式一样都是以各种符号为载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院的司法文书、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意义的公文都是以书面文件(符号)来表达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各种法律职业者的身份是以各种服饰(符号)来表达的;审判、行刑等各种法律活动是以一定的仪式(符号)来表达的;民众对法律的认识、态度、情感体现在各种俗语、谚语(符号)中。当我们面对一种陌生族群的法律文化时,我们只有通过了解和把握其所创造、使用的各种法律符号及其意义,才能真正了解其法律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比较法就是一种以各个民族的法律符号为研究对象的符号科学。因此,符号学理论和方法可以为比较法研究开启一种新的研究思路,提供一种新的研究方法。 其三,结构主义方法。结构主义是二战以后在哲学社会科学的许多领域兴起的一股学术思潮。在结构主义看来,世界是由各种关系(结构)而非各种事物构成的。任何事物只有能够被整合到一定的结构中,才是有意义的,才能为人所理解。因此,结构主义者的目的是发现组织和支配各种事物的永恒结构。(37)结构主义方法在比较法研究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比较法学家可以通过揭示制约人们的法律心理和行为的无意识的、超稳定的文化结构,从而译解各种法律文化的密码。此外,将结构主义方法引入比较法研究中,有助于使比较法从搜集材料的工作状态中摆脱出来,成为一门善于思索、富有理论的理性科学。当代著名的人类学家格尔兹曾经高度评价施特劳斯将结构主义引入人类学的意义:“他使人类学得到一种理性的训练。他使人类学成为理论的、理性的、哲理的,他把人类学与世界的理性大潮联系了起来,他使人类学脱离了手工艺的模式。他使人类学摆脱了经验论的数据收集式的事务,并且将法国的理性,也就是是通常所说的理性特色引进了人类学。……从列维-斯特劳斯以来,人类学家们才认识到他们应该去思索,这的确是前所未有的情况。”(38)我们同样希望结构主义方法的引进能在比较法中产生同样的效果。 其四,文化模式分析方法。文化模式这一概念和研究方法是由美国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在《文化模式》(39)一书中提出来的。在本尼迪克特看来,任何一种文化并不是一大堆杂乱无章的文化现象或特质的集合体,而是在某种模式的支配下整合而成的统一体。因此,对一种文化的研究,就是发现或建立该种文化的模式,并根据这种模式解释该种文化的各种具体特质或现象。文化模式的分析方法避免了两种倾向:一种是对文化的现象式描述,这种现象式的描述使人无法深入把握一种文化的总体特征;另一种是对文化共相的一般分析。这种共相分析使人看不到文化的多元性、多样性、差异性。在法学中,前一种倾向在比较法研究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后一种倾向是法理学研究法律文化的基本倾向。因此,将文化模式的分析引进比较法对各种法律文化的研究中,既可以克服比较法以往存在的不足,又可以克服法理学研究的局限性。 ①关于比较法与人类学的比较,参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第2版,第40-41页。 ②哲学家们非常强调哲学的批判精神。霍克海默认为,“哲学的真正社会功能在于它对流行的东西进行批判。”见[德]霍克海默著,李小兵等译:《批判理论》,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250页。马尔库塞认为,“理智地消除甚至推翻既定事实,是哲学的历史任务和哲学的向度。”见[德]马尔库塞著,刘继译:《单向度的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166-167页。黑格尔曾经很形象地把哲学史比喻为“厮杀的战场”。[德]黑格尔著,贺麟、王太庆译:《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1页 。正是因为哲学始终保持着这种批判精神,它才能执人类思想之牛耳。 ③[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④[法]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9页。有一些比较法学家认为,关于比较法是一种纯粹的方法、还是一门学科这场讨论,是一种学究式、毫无实际意义的讨论,不如搁置不论为好。见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60-62页。 ⑤关于比较法概念的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何勤华:《法律文化史》,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219页。 ⑥何勤华先生在介绍了西方学者的比较法概念之后指出:“上述各位西方学者关于比较法的表述尽管不同,但其中心内容是一致的,即比较法是对不同的法律制度(或法系)进行的比较研究。”见前引⑤,何勤华书,第218页。 ⑦Vivian Grosswald Curran,“Culture Immersion,Difference and Categories in U.S.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45. ⑧有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47页;前引④,达维德书,第9-15页;Peter De Cruz,“Comparative Law in a Changing World”,Cavendish Publishing Ltd.,1995,pp.17-26;前引⑤,沈宗灵书,第50-59页;朱景文:《比较法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57-80页。 ⑨见Rodolfo Sacco,“Legal Formants:A Dynamic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9,1991,pp.4-6. ⑩参见[德]弗兰肯伯格著,贺卫方、王文娟译:《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载《法律的文化解释》(梁治平编),三联书店1998年第2版。弗兰肯伯格认为,比较法在理论和方法论上研究的不足导致这门学科处于学术的边缘地位,存在明显的缺陷。另见John Bell,“Comparative Law and Legal Theory”,in W.Krawietz,N.MacCormickand G.H.von Wright(Eds),Presciptive Formality and Normative Rationality in Modern Legal Systems(1995),pp.19-31。贝尔指出,理论洞见对于比较法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比较法现在需要补法律理论课。我国学者梁治平亦指出:“理论上的反省和深入始终是比较法学家们至为欠缺的东西,这种情形不可避免地导致比较法研究理论上的贫弱和实践中的肤浅,并使得有识见的批判和建树益发显得急迫。”见前引①,梁治平书,第11页。 (11)美国学者夏皮罗指出:“我认为,说比较法是一门有点让人失望的学科并无不妥。在很大程度上,它仅仅是指出不同国家的程序法或实体法在某些方面相同或不同,或者说,比较不过是相互对照地描述不同法律体系,而不带有任何特定的目的。”转引自Jennifer Widner,“Comparative Politics and Comparative Law”,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6,1998,p.740. (12)前引③,大木雅夫书,第63页。 (13)转引自Bernhard Grossfeld,“The Strength and Weakness of Compa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1990,p.4. (14)Gustav Radbruch,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wissenschaft,1969,S.

比较文学论文范文第5篇

有关《诗学》的比较思维国内学术界关注的还不多。大家感兴趣的还是《诗学》的主体内容:摹仿说、悲剧论和艺术的功用。我们认为,《诗学》的言说方式贯穿着比较的思维,这是一种侧重于概念分析的理性思维方法。张尚仁在讨论了古希腊哲学思想后认为:“古代希腊哲学的认识史,在欧洲认识史中属于对主体、课题和主体与客体的统一开始形成概念的认识阶段。亚里士多德哲学是这一认识阶段中所达到的认识成果的集大成者。”[4]94文学研究隶属于哲学认识,从方法论上看,《诗学》在进行文学比较时,主体已经不做情感的投入,所分析的概念纯粹是从对客体的比较中抽象出来。马强据此认为,《诗学》是纯理论的思维,“西方人一开始就十分重视纯理论的研究,善于运用逻辑的方法,追求范畴的严密和体系的完整,而非简单地进行经验归纳。这一切推动了西方科学的长足进展。亚里士多德就是其中的代表性的人物。”[5]34这一看法显然不符合古希腊哲学的发展历程,《诗学》的比较思维走在经验归纳与逻辑演绎的路途中。朱光潜先生对这一思维概括说:“在《诗学》和《修辞学》里,他用的都是很谨严的逻辑方法,把所研究的对象和其它相关的对象区分出来,找出它们的同异,然后再就这对象本身由类到种地逐步分类,逐步找出规律、下定义。”[6]66这一概括更为准确的说明了比较方法在《诗学》中的运用。《诗学》以比较的方法确定摹仿艺术的种差。亚里士多德给事物下定义贯彻“属+种差”的定义方式,诸多艺术门类在“属”上都是创制艺术,而在种差上存在着区别。种差上的区别就是艺术分类的标准。亚里士多德一开始就从种差上为艺术分类:“史诗和悲剧、喜剧和酒神颂以及大部分双管萧乐和竖琴乐———这一切实际上是摹仿,只是有三点差别:即摹仿所用的媒介不同,所取的对象不同,所采的方式不同。”[7]3通过三方面种差的比较,亚里士多德将艺术各门类进行了划分,比如他说:“有一些人(或凭艺术,或凭经验),用颜色和姿态来制造形象,摹仿许多事物,而另一些人则用声音来摹仿。”[7]4

这是从摹仿的方式确定画家、雕刻家与游吟诗人、颂诗人、演员和歌唱家的区别。前者用颜色和姿态摹仿事物,后者用声音摹仿事物。在论述悲剧、喜剧的区别时,亚里士多德运用的也是这种方法,悲剧与喜剧的区别在于所摹仿的对象:“喜剧总是摹仿比我们今天的人坏的人,悲剧总是摹仿比我们今天的人好的人。”[7]8-9可见,亚里士多德是通过比较方法来确定知识之间的关系的。创制知识这一“属”内的诸多种差依据摹仿的媒介、摹仿的对象与摹仿的方式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具体表现为绘画、颂诗、史诗、喜剧、悲剧等艺术门类,在相互的比较中,各艺术门类的特点也随之得以展现。《诗学》在论说悲剧定义与创制方法时也贯穿着比较思维。《诗学》的主体部分是论述悲剧的定义与创制方法,这是古希腊戏剧盛行的时代精神的体现。史诗和悲剧是古希腊成就最为突出的艺术门类。就戏剧而言,在亚里士多德时代,古希腊已经出现了埃斯库罗斯、索福克勒斯与欧里庇得斯三大悲剧家,喜剧家阿里斯托芬也在亚里士多德出生的前一年逝世,因此,在戏剧研究方面,亚里士多德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他能够阅读到古希腊最为优秀的所有戏剧家的著作。《诗学》作为指导学生艺术创制的秘传学问,亚里士多德当然也要对悲剧的创制方法作详尽的说明。

亚里士多德首先给悲剧下了一个定义:“悲剧是对于一个严肃、完整、有一定长度的行动的摹仿;它的媒介是语言,具有各种悦耳之音,分别在剧的各部分使用;摹仿方式是借人物的动作来表达,而不是采用叙述法;借引起怜悯与恐惧来使这种情感得到陶冶。”[7]19这一定义是通过比较摹仿方式、摹仿媒介和摹仿效果三方面内容而确定,这一比较性的定义囊括了悲剧的六大要素,同时也确定了悲剧创制的技术性要求。亚里士多德论述悲剧情节安排就以是否能够陶冶怜悯与恐惧情感为标准,他说:“悲剧所摹仿的行动,不但要完整,而且要能引起恐惧与怜悯之情。如果一桩桩事件是意外的发生而彼此间又有因果关系,那就最能产生这样的效果;这样的事件比自然发生,即偶然发生的事件,更为惊人。”[7]31为了达到悲剧的效果,亚里士多德在情节安排的“突转”、“结构布局”等方面提出了要求。比如在情节“突转”上,他要求不能写“好人由顺境转入逆境”、不应写“坏人由逆境转入顺境”、也不应写“极恶的人由顺境转入逆境”,只能写不十分善良,也不十分公正的人由于犯了错误由顺境转入逆境。在布局上,亚里士多德要求单一的布局,他通过比较单一布局与双重布局说:“第二等是双重的结构,有人认为是第一等,例如《奥德赛》,其中较好的人和较坏的人得到相反的结局。由于观众的软心肠,这种结局才被列为第一等,而诗人也为了迎合观众的心理,才按照他们的愿望而写作。但这种不是悲剧所应给的,而是喜剧所应给的。”[7]41-42

从这些言说方式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的论述是非常理性的。首先他通过比较种差确定悲剧的定义,然后以悲剧所要达到的陶冶怜悯与恐惧情感的要求确定悲剧的情节安排。在论述这些内容时,亚里士多德的个人情感与客体保持着距离,他论说的是对象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个人的喜怒哀乐。《诗学》在批评方法上也运用着比较性的思维。亚里士多德的很多诗学理论是在其老师柏拉图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柏拉图的诗学理论成为亚里士多德反思的对象。《诗学》中一些经典的论述往往来自与柏拉图的比较。例如,在论述诗能否摹仿真理时,亚里士多德认为诗比历史更为真实,他说:“诗人的职责不在于描述已发生的事,而在于描述可能发生的事,即按照可然律或必然律可能发生的事。……写诗这种活动比写历史更富于哲学意味,更被严肃的对待;因为诗所描述的事带有普遍性,历史则叙述个别的事。”[7]28-29这段论述表面上看,是诗与历史的比较,实际上是对柏拉图诗是“摹仿的摹仿”,“诗与真理隔着三层”的观点的反叛。在对悲剧效果的认识上,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也与其老师对举。柏拉图认为,摹仿诗人引发了群众的“感伤癖”和“哀怜癖”,使人的性格中理智失去了控制,因此破坏了“正义”。亚里士多德针锋相对的认为,悲剧能够净化情感,从而逆反了柏拉图的悲剧理论。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构成了对比关系。陈康先生说:“在亚里士多德寻求智慧的过程中,柏拉图的影响之广是惊人的。在这项研究中,亚里士多德思想的每一个主要方面都以柏拉图哲学为背景。”[8]406亚里士多德的思想是对柏拉图哲学的继承和发展,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对比的方法更为集中的体现了亚里士多德思想对柏拉图哲学的反叛。通过比较,诗的特性得以确认,其地位得以张扬。

《诗学》的比较方法是理性的思维方法,祛除原始思维的诗性智慧。古希腊哲学从泰勒斯开始,逐渐摆脱了神话思维的影响,运用了概念、推理和论证的方法来说明世界,这是人类认识方式与认识能力的飞跃。汪子嵩先生主编的《希腊哲学史》探讨了古希腊哲学与神话的关系后说:“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将这种想象性的猜测转变,飞跃成为一种理性的思维,就产生了哲学。所以,古代希腊神话应该说是希腊哲学的史前史。”[3]84飞跃是一种质的变化,哲学斩断了神话的脐带,以新的姿态开辟人类文化的新纪元。亚里斯多德是这次文化飞跃的集大成者,在思维方法上吸取了苏格拉底、柏拉图等哲学家的智慧,祛除了原始思维的想象性、以己度物和以象见义诗性痕迹,开创了抽象高蹈的形式逻辑思维。《诗学》中的比较方法就是形式逻辑思维的具体体现,比较可以是三段论的辅助,也可以是走向归纳结论的桥梁,因此,《诗学》灵动而又深刻的论述了艺术的本质,许多结论仍然值得我们借鉴。

二、《诗学》隐喻理论的理性诉求

比较的思维在《诗学》中有另一层面的运用:隐喻。隐喻是比喻的一种方式,即以具体的事物说明抽象的事物。从人类文化发展的规律看,隐喻原是远古先民的认知方式和思维方式,具有想象性和以己度物的诗性特征。维科在《新科学》中论述了先民想象力旺盛、推理能力相对薄弱的思维特征,指出处于这一阶段先民的思维方式为隐喻,他说:“根据上述来自玄学的这种逻辑,最初的诗人们给事物命名,就必须用最具体的感性意象,这种感性意象就是替换(局部代全体或全体代部分)和转喻的来源。……在把个别事例提升成共相,或把某些部分和形成总体的其他部分相结合在一起时,替换就发展成为隐喻。”[9]176在维科看来,原始时代,先民的抽象思维能力还比较薄弱,词汇的积累也比较贫乏,因此,先民表述较为抽象的事物必须借助具体的事物,比如以具体的“头”指示抽象的“人”的概念。可见,隐喻是原始先民出于本性的表述行为。隐喻到了亚里士多德手里发生了质的变化,它从一种原始的思维方法发展为有意为之的修辞手法。语言学家埃科认为,“隐喻这个论题,是亚里士多德首次在《诗学》中提出的。”[10]179埃科所谓的首次,指的就是亚里士多德第一次运用理性思维论述了隐喻的理性运用。亚里士多德关注的不是原始人如何理解物我关系,在城邦注重演说能力的时代氛围中,亚里士多德更加注意语言运用的技巧。汪子嵩等先生在《希腊哲学史》中描绘了古代希腊修辞学盛行的状况后,说:“在古代希腊修辞学早有创立和研究,至公元前5世纪希腊城邦政治生活活跃,演说和论辩是政治上谋进取、法庭上舌战取胜的重要手段,智者修习修辞术风靡一时。”[3]

316

早熟的城邦民主制催生了修辞术,从而使隐喻的诗性披上了理性的外套。亚里士多德论述隐喻,最为直接的方式就是运用智者的学说,顺应时代氛围,将隐喻限制在修辞技巧的范围内。埃科在论述亚里士多德隐喻理论时说:“隐喻被定义为是使用另一种类型的名词,或被定义为由一对象的真正名词到另一对象的转移,通过由类到种或类推作用可以出现的一种行为。”[10]179-180这是一种语言的运用能力与技巧,亚里士多德说:“姑且把修辞术定义为在每一事例上发现可行的说服方式的能力。”[11]8可见,理性思维遮蔽了隐喻的诗性智慧,冷冰冰的利益算计取代了隐喻所蕴含的诗性温情,人及其利益开始在文化生活中凸显,成为支配文化活动的“上帝”。亚里士多德《诗学》中的隐喻思想正是这一新的时代精神的体现。亚里士多德在《诗学》中探讨了隐喻的运用,其具体的论述贯穿着理性的思维。亚里士多德认为,隐喻字是字的一种类型,他说:“隐喻字是属于别的事物的字,借来作隐喻,或借‘属’作‘种’,或借‘种’作‘属’,或借‘种’作‘种’,或借用类同字。”[7]73隐喻既然是用其他事物的字借来表述这一事物,它必然涉及到甲事物(别的事物)、乙事物(所表述事物)和隐喻字三方面的关系。隐喻字原用于表述甲事物,现在不表述甲事物,而用来表述乙事物,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其目的就在于以熟悉的甲事物替代听众不熟悉的乙事物,从而使人们更好的认识乙事物。亚里士多德所讲的隐喻的类型:借属作种、借种作属、借种作种说明了甲乙事物之间构成了种与属的联系。两者之间的借用往往是一方比较容易感知,一方难以认识,所以隐喻是人们学习陌生事物、知晓陌生事物的方法。亚里士多德在其《修辞学》中说:“不费劲就能有所领悟,对于每个人说来自然是件愉快的事情;每个字都有一定的意思,所有能使我们有所领悟的字都能给我们极大的愉快。奇字不好懂,普通字的意思又太明白,所以只有隐喻字最能产生这种效果。”[12]176

隐喻所产生的愉悦效果只是一种认识上的,其理性色彩非常强烈。亚里士多德还论述到了隐喻的类同性,这种类同布莱克称之为比较理论。亚里士多德说:“类同字的借用:当第二字与第一字的关系,有如第四字与第三字的关系时,可用第四字代替第二字,或用第二字代替第四字。有时候诗人把与被代替的字有关系的字加进去,以形容隐喻字。”[7]73-74类同字的隐喻是最受人欢迎的,亚里士多德认为这种隐喻能够“使事物活现在我们眼前”[11]187隐喻的四种类型都能够达到这种效果,只不过借属作种、借种作属和借种作种三种类型是借语词的形象性使事物活现于眼前。比如亚里士多德所举的例子:“俄底修斯曾作万件勇敢的事”、“用坚硬的铜火罐割取血液”,语词之间的换用增加了句子的形象性。类同性的隐喻则揭示事物之间的相似与类似关系,是相似性基础上不同事物之间的比较关系。隐喻词实际上就是事物之间类似关系的体现,因此“隐喻关系不能太远,在使用隐喻来称谓那些没有名称的事物时,应当从切近的、从属于同一种类的词汇中选字,这些字一说出来就该让人明白这种切近的关系。”[11]167类同喻的比较在词语的聚合关系中进行,第二字与第四字之所以能够相互替代,就是词语的聚合关系体现了事物之间的相似性,修辞学家布莱克据此说:“如果一个作者认为隐喻就是把一种业已存在的类似或相似性呈现出来,他所持的这种看法我就称之为比较理论。”[13]146布莱克从比较理论的角度论述隐喻,他着重的是隐喻所体现出来的事物之间的关系,然而,不管是亚里士多德还是布莱克,隐喻背后的诗性思维已经完全消失,隐喻成为诗人有意为之的艺术手法。《诗学》中的隐喻首先是一种悲剧的修辞技巧。亚里士多德是在论述名词的种类时讲到了隐喻字,它应该隶属于双字复合名词。隐喻字在悲剧中的运用可以形成高雅而不平凡的风格。亚里士多德说:“风格的美在于明晰而不流于平淡。最明晰的风格是由普通字造成的,但平淡无奇,克勒俄丰和斯忒涅罗斯的诗风格即是如此。使用奇字,风格显得高雅而不平凡;所谓奇字,指借用字、隐喻字、衍体字以及其他一切不普通的字。”[7]77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yfangchan@163.com (举报时请带上具体的网址)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