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意见书(精选5篇)
公诉意见书范文第1篇
在开庭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阐述公诉意见时,出现偏离起诉书的情况,也就是公诉人的发言意见变更了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对于公诉人变更公诉之意见,法庭对其效力应作如何确认与审理,笔者谈点粗浅看法。
一、对公诉人变更公诉意见的确认
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官居中主持下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对抗的庭审方式。在法庭上,处于控方地位的公诉人,依法行使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提供与说明犯罪证据等重要控诉职能;处于辩方地位的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则行使与控辩相衡对应的诉讼权利,依法陈述、辩解或发表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等辩护意见。随着法庭上控辩活动的千变万化,难免出现当庭出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与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等指控内容相差异,甚至出现起诉书适用法律差异的情况;也难免出现公诉人阐述的公诉主张与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发生偏差或变化的情况。比如,有时公诉人在阐述公诉主张时会郑重其事地说:“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比起诉书的指控更为严重……”甚至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竟将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性质、适用法律等的指控一概予以变更,并要求法庭重视其意见。
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改变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的意见具有时间上的临时性和内容上的随意性,每当这种偏差与变更一旦在法庭发生时,往往会受到辩方律师的质疑和抗议。那么,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将如何确认公诉人变更起诉书公诉意见的效力呢?从以下几方面的分析,可以具体看出公诉人个人随意改变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内容意见,是违程序、违公平、违公正的,其法律效力值得怀疑。
(一)代表国家向法庭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是人民检察院,不是人民检察院的某一个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处于控方地位。为了更好地达到其公诉目的,当然要委派公诉人出庭行使控诉职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不出庭的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通过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答辩反驳辩护意见,围绕起诉书的指控内容全面阐述公诉主张来充分行使公诉职能,实现公诉目的。在法庭上,公诉人是受公诉机关委派而以公诉机关名义参加诉讼,行使国家公诉人职权;公诉人所阐述的公诉主张和发表的公诉意见均属公诉机关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公诉机关承担。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主要职责和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支持公诉。正是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的特殊身份及其所负使命,决定了其个人不能否认或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权临时地随意地提出新的指控。
(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尤其是辩护人是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在法庭上,辩方仅仅围绕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而述、而辩。对此,为了确保辩方的诉讼权利得以行使,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便可查阅、摘抄、复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进行以上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法律如此规定,就是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留有充分的时间针对起诉书的指控作应诉准备,同时也是新的庭审方式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诉讼地位平等的一个体现。若公诉人在法庭上当庭临时改变指控内容,势必就将辩方置于了无备而辩之境地。显然,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难怪当公诉人在法庭上阐述公诉主张有意无意地偏离了起诉书指控时,便即遭到被告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质疑或抗议。例如某公诉人在一经济犯罪案开庭中阐述公诉主张时,临时变更了公诉机关指控,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数次贪污犯罪中的一次贪污犯罪行为,变更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二罪并罚。对于该公诉人发言所追加的新指控,实体上是否达到“两个基本”姑且不论,就其程序而言实在是有碍公正,为此,当即就遭到辩护律师的指责和抗议。然后在控辩双方的一番唇枪舌剑之后,公诉人所追加的指控自然而然就步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可见,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不能随意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就是公诉人经公诉机关同意并决定用书面形式向法庭变更、追加控诉的。原则上也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的时间作应诉和辩护准备。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法官居中听审是以程序严密而追求审判裁决公正的,法庭既要准确地惩罚犯罪,又要充分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保护人权的观念意识越来越受到重视,况且刑事司法制度也不能只将打击犯罪作为唯一的价值定位,仍需崇尚对被追诉、被指控人权利的保护。法庭上控辩双方相衡对抗,其实质就是刑事诉讼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主要体现。作为控方出庭的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指控,其在法庭上的优越性和主动性是显而易见的;而被告人则不仅处于被动应诉的地位,且其人身自由大都已经受到限制,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要充分行使辩权都已经受到制约,如此情形下要实现被告人、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控辩相衡对抗,其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假如公诉人在法庭再随机地变更指控,那么,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定是一句空话。同理,如果法庭认可公诉人偏离起诉书的指控意见有效,不仅不能确保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公开,而且易产生重控轻辩的失衡心理,使刑事诉讼重新回到控审合一的老路上去,那么,出现司法专横,造成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二、对公诉人变更公诉意见的审理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该法施行多年后司法界、理论界提出的相关修改建议,均贯穿着利于被告人的打击与保护并重、程序优先、从客观真实观走向法律真实观和不控不审、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仅根据公诉机关提出的控诉以及辩方意见进行审理,不主动查究犯罪。按照刑诉法这些立法精神,在法庭上,法官应当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并且认真听取和归纳公诉人在法庭上阐述公诉主张的说明和意见,严格审查案件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做到实体公正,达到稳、准、狠地打击一切刑事犯罪分子之目的。倘若在法庭上出现公诉人的发言意见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出现偏离,公诉人随意作出变更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新指控,或者遇有被告人、辩护律师对公诉人个人追加、变更指控提出质疑、抗议时,合议庭或独任庭不可就其是否具备“两个基本”而予以实体审理,尽管这种偏离与变更有的确实符合案件事实,对人民法院的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定罪量刑将起到积极作用,而应当认真地进行程序上的审理。
公诉意见书范文第2篇
4、写法保守,没有充分体现再审特点,不能围绕原判正确或者错误进行写作,不能紧紧抓住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事实叙述和法律评判。此外,再审民事判决书还存在诸如公开诉讼过程不完全等问题。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社会普遍反映再审民事判决书质量不高,其中尤以案件当事人的反应较为激烈,批评较为尖锐。事实上,与裁判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败诉或诉讼请求未完全满足时往往对裁判的公正性提出怀疑,而判决书在叙述事实和认证、说理方面的笼统、含糊其辞无疑加深了这种不信任感。有时候,判决书的语焉不详是当事人是否要求进入下一步救济程序的重要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外界对法院的印象,影响着司法程序及判决书本身的公信度。二)现行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主要缺陷
3、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不涉及回避、审限等重大程序问题,对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力度不够,容易导致对案件的程序经过叙述不全。可以肯定地说,现行再审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与“92样式”固有的缺陷是密切相关的。(三)针对“92样式”的改革举措不一,严重影响了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权威性、严肃性,亟需规范。在多年的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特别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关于“加快裁判文书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的规定出台后,法官们对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进行了多样化的尝试,制作水平有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再审民事判决书能够更加详尽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文字更趋规范化。但由于认识不一等原因,改革举措存在较大差异,如在当事人称谓方面,有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用原审称谓,有的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称谓,有的用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称谓,还有的用抗诉申请人、被申请人称谓;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有的一一列举证据,有的只提及部分证据;在说理方面,有的再审民事判决书步入误区,把增强说理理解为无限增加说理,材料堆积,叙述琐碎,主次不分,重复累赘,篇幅冗长。上述情况,亟需进行规范。
二、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的目的、改革的原则和重点(一)写作目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应当以实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功能,凸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价值,全面发挥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作用为目的。1调处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确定再审当事人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国家权威行为,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对再审当事人的所有争议给出明确回答和处理,是其首要功能。这要求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全面,对当事人的争执均进行回应,不存在遗漏;判决主文明确,不存在歧义;结果合法,有权威性。相对于
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而言,由于再审是对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诉进行处理,在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已提出质疑和挑战的情况下,重塑法律权威、止争息诉是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首先关注的,即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应当以让当事人看得清楚明白、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使其服判息诉为首要目的,力争案了事了,彻底解决纠纷,不能“按下葫芦起了瓢”,导致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或申诉。2展示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改革的载体,应当成为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充分展现诉讼的来龙去脉,平等地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展示证据、陈述观点的权利,展现法官居中裁判形象;同时,再审审判组织关于判决结果形成的逻辑过程、维持或改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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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理由,再审民事判决书也应充分展示,使再审审判的公开、公平、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充分展现,充分体现改革对程序公开、公正的要求。3证明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意义应不仅体现在表明判决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它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为了表明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主观、擅断、强权干预而作出,更应体现判决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更应证明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审判权行使的公正性,成为判决正当性的有力证明。事实上后者才是判决权威性的源泉。要达到这个高度,必须改革过去再审民事判决书只重结果,不重分析与说理的习惯模式,使判决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成为法院严肃执法的最佳写照。4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法院与社会沟通的最重要的桥梁,应当通过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拉近法律与现实的距离,通过阐明维持或改判的理由,阐释法律,宣传法律,弘扬法治,成为培养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教科书,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教材。总之,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应不仅叙述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更应公开判决理由和判决形成过程,使判决书成为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有力证明和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法制教材,成为向社会宣传法律、展示人民法院公正形象的载体。(二)改革的原则1公开、客观原则。公开审判是宪法和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公开原则要求再审民事判决书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不仅要公开再审结果,而且要公开再审过程,特别是要公开再审重新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情况和理由,公开再审改判或者维持原判的理由和依据,彻底破除再审判决的“暗箱操作”。司法权是一种客观中立的权力,再审的客观公正最终应当体现在再审判决书中,客观原则要求再审民事判决书注重客观反映再审的全过程,包括客观归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情况及理由、证据及质证意见等,防止任何形式的以偏概全、主观臆断,充分体现法官的客观中立和公正立场,实现人民群众知情权。2说理原则。说理是判决书的灵魂,是公正裁判的根本特征,是审判权行使公开化、合法化和合理化的必然要求,是重新确立再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判决权威性的源泉。一般认为,庭审过程的公开是审判公开之程序公开,而判决书中载明做出判决结果的理由公开才是审判公开之实体公开。相对于
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而言,说理原则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再审民事判决书不仅要说明再审判决的理由,还要说明原审判决正确或者错误的理由,不仅要体现再审争议处理的公正性,还要充分体现再审判决的合法性、正当性。3针对再审特点和个案特点原则。再审裁判文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针对再审特点不够。再审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再次进行审理,是以原生效判决为审理对象,其事实应当是再审争议的事实,其理由应当是再审争议的理由,因此,再审民事判决书无论是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要围绕案件再审争议焦点即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来展开,不作无病之;应当围绕再审争议叙述事实,针对再审诉辩理由阐明判决理由,重点分析原审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详细说明理由,重点分析再审与原审在事实方面的差异、法律方面的差异,特别是证据方面的变化,坚决克服和防止“克隆”原审判决,没有再审个性的简单化倾向。同时,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要有针对性,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写细写透,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应适当简化;既要纠正简单粗糙、过于武断、说理不充分、逻辑性差等问题,又要避免为了说理而说理、繁杂冗长、缺乏针对性等现象,做到当繁则繁,该简则简,详略得当。4依法制作与求实创新相结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样式有基本要求,应当在再审民事判决书改革中认真执行,体现判决样式的统一性,这是依法改革的要求;同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基本样式要灵活运用,既要符合样式的基本要求,又不要固守样式,要结合实践,求实创新,改革不适合再审实践的习惯作法,这是改革的本质要求。5坚持法律文书语言风格原则。再审民事判决书改革中正逐渐滋生着冗长和烦琐的倾向,一些再审民事判决书在大段叙述原审认定事实之后,又对再审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不厌其烦地复述甚至更为详细地罗列,对再审没有争议的问题也滔滔不绝地阐述理由;个别判决书在语言上乱用形容词。这是不合适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即便进行改革,也应当保持语言准确、凝练、严谨、质朴与庄严的风格,做到结构严谨,语言精确,言简意赅,绝不是越长越好。(三)改革重点再审民事判决书改革的重点是紧扣再审争议焦点,强化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证,强化对法律争点的分析、论证,增强判决的针对性、说理性、公开性。当前要着重抓好两个方面的改革:1叙述事实、证据部分的改革。必须客观、全面地归纳再审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其理由,要注意客观陈述其本意,不能带有主观色彩,更不能随意篡改、歪曲原意;对多个主张及其理由不能遗漏,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为我所用,断章取义。必须处理好原审事实与再审事实之间的关系,叙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时,应当根据再审的需要进行概括,既要避免简单照抄原判内容,又要改变只写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的做法,一般而言,应当提炼出原审认定的基本法律关系或者主要事实,而涉及再审争议的原审事实要详细写明。必须处理好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写法,可以先写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再写有分歧的事实证据,并进行分析、认证,也可以对事实证据采取夹叙夹议的叙述;要全面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全过程,注意纠正不列举证据、不对证据进行分析评判的弊病,讲清法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道理。2法律适用部分的改革。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围绕再审争议焦点,针对再审诉辩主张能否成立,再审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进行评述,揭示已认定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解读法律,阐释法理;再审程序是以原审生效判决为审理对象的,说理还应当围绕原审判决展开,充分分析、评判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三、具体写作标准探讨一)关于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问题,是再审改革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92样式”根据不同的提起再审程序途径,分别规范了五种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但在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问题上,均采取在原审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当事人称谓前加“原审”字样,并按原审生效判决书排列当事人顺序排列再审当事人的方式。基于“92样式”的权威性,这种处理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的方式,在法律实务界备受尊崇,影响深远。但其体现再审程序特征不明显的缺陷也是明显的,表现在“原审XXX”的称谓并不具有再审程序的字面意义和特征,特别是不能体现哪方当事人不服原生效判决而发起了再审程序,不能体现哪方当事人是申诉人的对立面。“92样式”之所以采取“原审XXX”的称谓是因为其颁布及施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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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不过是原审程序的“翻版”或“重来”,使用“原审XXX”称谓理所当然,但随着再审改革的深化,这一基础已难以成立,因为再审程序与原审程序在审理范围等关键问题上存在着重大区别,再审程序的独立性正逐渐成为共识,设立再审之诉的呼声正日益高涨。因此,改革“92样式”处理再审当事人称谓及排列方式已成为必然。
从审判实践来看,采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称谓列明再审当事人并用括号注明再审当事人在以往历次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更能清晰体现再审程序特征,比“92样式”具有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对于因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采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称谓列明再审当事人有法律依据。对于因当事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此时,当事人不是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而是依据我国宪法赋予的申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故此时不宜采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称谓,而宜采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称谓。总的说来,在再审当事人称谓及排列顺序方面,应对“92样式”作如下调整:(2)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判决书首部首先要列明申请再审人,再列明被申请人,最后按“92样式”列明其他当事人。(3)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或通过院长发现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按“92样式”列明当事人及排列当事人顺序;但如该再审程序实际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而提起,则应参照上款列明当事人及排列当事人顺序。(二)关于案件来源和审理经过“92样式”对再审民事判决书关于案件来源和审理经过的写作要求不细、不全,不能完全满足客观、公开原则要求,应予完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完整叙述法院历次对案件进行审判所形成的法律文书的编号等情况,特别是本次再审所针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编号等情况,并说明裁定进行再审的法律文书的编号情况及再审提起的过程;应当说明案由、公开审理情况、当事人到庭情况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情况;不公开审理的,应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缺席审判的,应说明开庭传票送达情况及缺席审判的法律依据;案件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也应明确说明;当事人提出过回避申请的,应说明准予或不准予申请的理由;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的,还应交待审限的有关情况。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论是一审、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始终是核心,此外,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对一审、二审、再审审理范围起着限制作用,对申诉理由、抗诉理由的范围起着规范作用。与之相对应,被告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答辩理由,也制约、影响着被告在二审、再审中的诉讼行为和诉讼主张。特别是诉辩主张在不同诉讼程序、阶段变化较大的案件,完整地展示其演变过程,对于探究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功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应当纠正部分再审民事判决书不表述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理由或只表述请求不表述理由的写法,重视对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和被告答辩理由的客观展示。具体而言,原告在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完整地进行反映;但需要归纳整理的,不得改变原意;存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情形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全面、准确地载明。被告、其他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或陈述,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叙述。当事人在一审程序外的其他审理程序中提出的诉辩意见或陈述是否进行叙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是,当事人在其他审理程序中提出相反的诉辩意见或诉辩意见存在较大变化的,应当进行叙述。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的叙述应不限于当事人在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中提出的意见,应结合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词中的意见进行综合叙述;词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不一致的,应以庭审意见为准。(四)关于原判情况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原审生效判决,因此,再审程序所针对的生效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对事实的认定情况、适用法律情况和判决结果情况,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客观、准确地进行叙述。其他审理程序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否进行叙述,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鉴于其他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并非再审审理对象,为防止再审判决书过分烦琐冗长,其他程序中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可以不写或略写。再审民事判决书叙述原判情况应当保持原判结构的完整性,但应对原判情况进行归纳整理,详略得当,注意摒弃完全照抄原判内容的写作方式。一般而言,再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的,原判情况应当祥写;再审民事判决对原判进行改判的,原判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案件改判无关的事实应当略写,原判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部分不得省略。(五)关于再审诉辩意见参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第15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审;抗诉案件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以抗诉书为准。因此,申诉意见、抗诉意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答辩意见,对再审民事判决书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确定了再审审理范围,而且制约着再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再审争议焦点的归纳、再审事实的叙述和法律阐释的展开。再审民事判决书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的叙述应当全面、客观;进行归纳整理的,应保持原意,不得遗漏。在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之外提出的申诉理由,申请再审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叙述;不作为再审审理范围的,应援引《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说明不予审理的理由。(六)关于再审事实和证据再审事实和证据是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的难点,也是“92样式”受质疑较多之处。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的救济程序,因此,再审民事判决书叙述对再审事实的认定应在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再审庭审情况,首先归纳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其他事实,再归纳当事人再审争议焦点,确定当事人再审事实争点。在确定当事人再审事实争点后,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将写作重点放在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应以争议的待证事实为纽带,列明证据,客观陈述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展现从证据着手,通过采纳证据并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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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过程,将运用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或错误作为写作的关键内容。1对存在争议的事实,特别是原判认定错误的事实、没有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了哪些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无一遗漏地列明。2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客观、全面地叙述。“92样式”对叙述当事人质证意见要求不明,实际上,审判公开、公正原则不仅要求无一遗漏地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且要求客观、全面地叙述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证据质证内容、顺序等方面的规定,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客观、全面地叙述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所发表的质疑、说明与辩驳意见。在顺序的排列上,一般应当按照列明证据的顺序,依次叙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在叙述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前,应当根据举证人的举证说明对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作必要的说明。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就当事人申请情况、法院同意当事人申请及进行证据调查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不同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的,也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就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证据调取等情况进行说明。上述两方面证据均应在判决书中客观、全面地载明当事人质证意见。再审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叙述应以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的笔录为依据。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过于繁杂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可以进行归纳、整理,但应当保持原意,并不得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存在举证人对质证意见进行说明等反复质证情况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反复质证情况。3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无一遗漏地阐明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92样式”对此要求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是执行该规定的当然之义。再审民事判决书阐明对有争议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按照争议事实顺序或证据排列顺序,重点围绕当事人质证意见中存在的分歧和争议进行,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等进行分析和论证。一般而言,对单一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围绕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阐明理由;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阐明理由;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交了相反证据且均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围绕各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重点阐明理由。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等不予采纳的;因证据系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而不组织质证,或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不予采纳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援引相应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4再审民事判决书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已采纳的证据进行,并明确说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具体证据情况,阐明证据与事实间的关联性。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强化对争议事实认定的说理。要对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论证,使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庭采信的证据紧密联系;要运用证据法、法律逻辑和常规情理等分析证据本身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各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要在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明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及某一事实有哪些证据证明,并据此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回答。根据再审民事判决书的特点,应重点对原判认定错误的事实、未认定的事实,以证据为基础,分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说明纠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的认定,对按照自认规则认定的事实,对按照推定规则认定的事实,再审民事判决书可以不交待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但应当说明相关情况和援引法律依据。(七)关于法律适用再审民事判决书在法律适用部分应重点阐明作为整体的法律规范与已认定的案件事实间的关系。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首先对争议问题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说明已查明的事实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即使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也应作必要的说明;在此基础上,说明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必要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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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范文第3篇
摘 要
公开审判的司法理念早已深入人心,提及公开审判,人们想到的往往是庭审过程对社会或群众的公开,而对审判对当事人的公开却关注不多。面对社会大众,我国民事审判已经能够做到公开透明,媒体可以采访,公众可以旁听,但是面对当事人,单单在庭审中出席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充分的参与了整个审判过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世界文化的交流,我国公民权利意识觉醒,维权观念日益加强,甚至有人因为一元钱的标的也要求法院明辨是非,评判事理,一个有秩序、公开透明的庭审显得越来越重要,一份注重说理,令人信服的判决书所带来的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对法院来说,怎么做到司法为民,以人为本,怎么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对公民权益的最大保护,怎么使正义得以伸张,纠纷得以解决,民愤得以平息,成了一个有效率的庭审所追求的目标。现在重申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重要性,就是要站在当事人充分参与庭审,表达诉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些制度构建和完善。
关键词:对当事人公开,法官心证公开,少数人意见公开
一、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
我国学者把公开审判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和实质意义上的公开审判, “实质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庭审过程公开(包括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判决公开(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公开、判决的结果公开);形式意义上的公开表现为案件的审判对事人公开,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对当事人公开主要强调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有到场权,阅卷权等。还有学者认为公开审判包括对社会公开和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的公开包括:审判程序的公开和判决结果的公开。”而“对当事人的公开包括: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名单、审理的进程计划和日期安排、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证据资料、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裁判的根据、裁判的内容等。” 学者们的分歧点主要在于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范围和内容上面,认为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仅贯穿于法庭的审理过程,而不包括庭审前后的阶段;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只要公开案卷资料,而不包括公开法官心证乃至合议庭的不同意见等。
本文认为,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诉求,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和参与权,我们在制度设计或审判实践中,就不能仅限于庭审过程对当事人的公开,或只要双方在审判时都在场、能查阅诉讼资料即可,还要求法院应该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时候加以提醒,让当事人及时更正;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有疑惑时,告知当事人如何提交;在证据质证结束之后,证据仍不充分的,法官应及时公开心证,公开自己的法律观点,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的到场权等。在理论构建上,这就要求扩大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涵。本文认为,所谓审判对当事人公开即民事案件一旦立案,从开庭准备阶段到整个庭审过程乃至判决书宣告的实质阶段都须向当事人公开。
二、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
公开审判的法律依据已毋庸置言,各国宪法或者诉讼法,乃至一些国际文件都明确了其重要性,可以说公开审判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在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方面,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是最为基础的、最根本的方面,要求在诉讼中尊重人、考虑人,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客体。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要求我们在对人的权利做出处分的时候要体现人的参与性。而裁判的正当性理论则要求法官在做出裁判时要充分听取人的意见。
(一)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
从人的基本属性的角度来讲,人具有自然性、社会性、意识性, 当人无生命和安全之忧虑后,社会趋于文明,人的社会性和意识性开始影响法律的意志,并反映在法律规则中,人就成为法律中要尊重和考虑的主体性因素,人不再是手段,而是最终的目的,法律的内容必须一切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
当人们意识到人才是社会和法律的主体之时,人的主体性意识也随之觉醒,并成为现代民主政治和经济的基础。无论是社会契约论,还是人民论都是以人的主体性为前提,来设计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反映在诉讼制度上意味着,我们在给予一方当事人以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各种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以同样的尊重和肯定,此即为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
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要求在诉讼中要肯定人的自我价值并尊重他人,这意味着当渺小的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的时候,国家要肯定个人的独立人格,不得无视当事人的价值和尊严,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平等的对抗,国家不得有所偏私。也意味着国家要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对抗的武器,这就是诉讼权利,法院是不得任意限制或剥夺的。审判对当事人公开旨在通过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种保障,来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意识,促进当事人成为有独立人格和尊严的程序主体。
(二)公正审判请求权理论
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传统,并没有把这一权利规定为宪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宪法理念的缺失,使得立法上,并不注重对公民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如封建社会的秘密审判、现代社会的适用某些作为法律依据的内部指示及法官心证不对当事人公开等等。
裁判请求权包括以下内容: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其中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两方面的内容。而程序公正请求权又包括:司法中立请求权、平等审理请求权、程序参与请求权和程序公开请求权。程序参与请求权就要求法院要尽可能的在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双方陈述,做到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及法官心证公开。当事人有权就自己的主张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法院必须给予充分的保障,并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同时,尽可能的做出公正的判决。程序公开请求权主要是要求诉讼过程首先对当事人公开的同时,也要对社会公开。结果公正请求权要求法院做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所认定的事实必须向当事人公开,案卷笔录等可以被查阅,裁判的做出也
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诸如回避、参与的权利等。
(三)裁判的正当性理论
裁判的做出是适用法律和论证说理的过程。一个裁判若要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须满足以下几个要求:“适用法律的正当性;适用法律的统一性;适用法律的程序性。” 这说明裁判的做出过程要求法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严格以法律规则为界限,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式,通过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只是将法律适用于各种案件事实的操作者,也只有法官才是权威的法律代言人,同时做出的裁判也就成了毋庸置疑的权威。
司法裁判的权威归根结底源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曾被称为是“者的命令”,同时法律也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最低的社会行为规范,这种普适性来源于社会的需要,有什么样的社会就会有什么样的行为规范与之相对应。但是社会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民主法治的深入人心,法律不再仅仅是者的意志,法律表现出的滞后性,甚至会让人们质疑这种权威,人们还可以对法律进行批评辩论,法律被看作是理性对话的产物,这要求法官在做出判决时要特别注重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参与得出判决结果的过程,注重听取合议庭法官的少数人意见,注重书写判决书时的理由展示和逻辑论证。这也正是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中判决对当事人公开所要求的。
二、审判对当事人公开的内容
(一) 审前准备阶段信息公开
从立案到法庭开庭审理这一阶段称为审前准备阶段,即为庭审的顺利进行而做准备的程序阶段。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审理前得准备阶段主要是做以下几项工作:向被告送达状副本,限期提出答辩状;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审核诉讼资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交换证据等等。
(二) 庭审对当事人公开
开庭审理是案件审判的中心环节,为保证审理的公正,必须做到一切是非、纠纷都在法庭上明晰。在这一环节中,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诸如申请回避、法庭辩论、申请重新鉴定等都得到充分行使。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合议庭评议阶段,这三个阶段同时也是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这三个过程对当事人公开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公开的、充分的攻击和防御,法官则必须认证听取,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首先,要保障当事人到场权。对于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当事人,法庭要慎用公告送达,必须要用公告送达的,也要审慎的选择公告方式,以免侵犯当事人的到场权。其次,举证公开。要求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公示,确保不会发生“证据突袭”的现象。再次,质证公开。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鉴定笔录等必须允许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尤其对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在现在科技允许的情况下,甚至可以采用视频、音频等远程质证的方式,保障当事人可以听取证人的陈述,并提出询问。最后,认证公开。法官尽量的做到当庭认证,让双方当事人知道认证的程序、理由和结果。
(三) 庭审过程中的法官心证公开
法官心证公开的对象是当事人,公开的内容主要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见解,如法官应该将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情况告知当事人,以免发生裁判突袭;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是对所诉案件的行为性质认识出现偏差时,予以纠正等。法官心证的公开应贯穿于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终结的全过程,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也可以发表意见,这让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了判决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或听审请求权的尊重。
(四) 庭审案卷资料对当事人公开
庭审中涉及的“诉讼资料包括民事诉讼规范、案件卷宗及裁判文书等。民事诉讼规范包括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还包括最高法院的各种批复、意见、指示、通知、经验总结、惯例(有学者称之为‘隐形法’)。” 这些诉讼资料中,像民事诉讼法规范、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等一般当事人是可以看到的,关键是一些诸如批复、意见等须向当事人公开,因为很可能是这些只有法院内部才可以看到的资料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所涉及的诉讼资料的正卷是向当事人公开的。另外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第25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并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如果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批复、意见等资料的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则必须写入判决书。如果是不适宜在判决书中写明而归入副卷,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查阅副卷中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料。
(五) 判决对当事人公开
首先,作出判决的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公开。审判人员一般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委会成员和合议庭审判人员。根据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之第九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这里应当回避的成员中也包括审委会委员,审委会成员不参加案件的听审,只是通过合议庭成员的汇报就对案件做出了裁判,有违司法公正,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弥补了审委会制度的缺陷。
其次,判决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公开。民事裁判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形式和结果,一旦作出,便意味着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意味着纠纷得以解决且解决的方案具有了暂时的约束力和确定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般来说一个判决书包括以下内容:争议事实、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法院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情合理,也体现在判决书的说理上面,法官注重用生活经验和逻辑论证的方式表述判决,本身就是表述正义的方式,判决理由对当事人完整的展示,并不会削弱裁判的权威,反而能更让人从心理上接受。
最后,判决书中少数人意见对当事人的公开。自从广东、上海、北京相继尝试在判决书中公开少数法官的意见之后,是否应当公开少数法官意见的议题又被重新提了出来,一时各种声音开始对此评头论足,反对的声音认为这么做可能会损及法官的独立性乃至司法判决的权威,我国的法官尚不具备公布自己独到见解的水平和勇气;支持的声音亦有之,认为法官只信仰法律,应该尊重法官发表不同法律见解的权利,且判决本身的权威并不在于其具有的法律强 制力,而在于是否能够让当事人对判决的说理和适用的法律感到信服。判决是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民主评议的,是在一种秘密的氛围之下,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和多数人的意见的理性对话,最终才得出的,其本身就是智慧火花的碰撞,这样得出的判决并不会损害其权威性。
波斯纳说:“法律经常受益于较差的法官的地方比较强的法官多,一个坏的理由经常可能成为好的法律。” 经常听不同的意见会让我们思考,反思我们法律现存的问题,促进法律的成长和进步。也促使合议庭成员的思考,使当事人更加信服判决。
参考文献:
[1]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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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新生法律事物层出不穷,“专家法律意见书”便是一例。其中将专家法律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引起全国瞩目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当然,它的出现一开始便引来众多非议。我们究竟应如何正确地理解这个现象?如何客观地评价这个现象?本文将从它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希望能够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清它的本质。
一、导言
通过翻阅资料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而且理论界对其还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但参阅大量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并大胆总结相关的内容和自己的理解,我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通过邀请法律专家对案件事实所做出审查判断并作出的专业的结论性意见书。作为近年来司法界的新生事物的代表,它也是这近几年才出现的。它是随着我国法律关系的不断细化和复杂化,法治思想的深入人心以及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共同促成的。然而任何新生事物产生都要经受实践的考察与检验,在反复论证中达到逐步认知和成熟,“专家法律意见书”也不例外。尤其是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在司法理论界掀起了一场探讨热浪。同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曾专门作了调研,有全国人大代表也提出过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不大量有研究者通过对这一新生事物的不断研究认为它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究竟孰是孰非,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
“专家法律意见书”现世之后,持否定态度者确实不少,他们基本上都是从程度角度入手,详列出其不符合正当程序之处从而否定其存在之价值,综合来讲,反对者主要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下列程序缺陷:
第一,提交法律专家意见书不是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范都是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诉讼权利来实施,例如委托制度。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难以成为诉讼权利。在我国,为了弥补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能力、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平等而确认并发展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专家论证”被排除在关系之外,不能成为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就没有使其存在的理论源泉和根本保障。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它不属于证据,当然不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自然也就不能经过质证和认证的程序,那么法官自然是不能够以此作为评判标准的了。
第三,实践中我们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确实是在法庭上不出示、不辩论的,那么以这样一份法律意见书作为依据,那么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第四,专家出具意见书时的地位、心态不具有中立性。如今的社会是经济的社会,任何的劳动都是要有回报的,专家也不例外。那么在专家和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很微妙的关系-物质利益关系。一旦形成这种关系,我们的专家们就不再是单纯的学术专家了,里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当事人意志的牵绊,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保证专家出具的意见书是公正的?
第五,法官对案件审判会受到专家的影响和束缚。我国是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审判过程是不能受到外界影响的,这样做恰是为了保证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然而实际中我们必须要承认我们的法官业务素质还很不够,对审理案件的自信度也是不足的,这时的专家的意见就像是法官心中智慧的缩影和思想的依靠,潜移默化地对审判案件的法官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这对我们老百姓来说就会对法官甚至司法部门产生怀疑,大大降低了人们的信任感。
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具有的程序正当性的人也不在少数,他们的理由如下:
第一,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我们公民的诉讼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范围是无限大的,只要是符合人类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都可以概括在内,但是法律条文的表述却是十分有限的,我们不能苛求有限的文字去包罗万象。这如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不是我们的一项诉讼权利,我们先要看法律上禁止这种行为了没,正如法谚所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并且要看它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它的用处和贡献没有。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这种行为而且在实践中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那么我们就应当推断它是合法的,认为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法官意见书”,不需中立。我们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主持正义的化身,如果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审判结果肯定是不公正的,社会的秩序也会因此变得动乱。然而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必须要中立吗?其实不是这样的,这完全是将“专家法律意见书”和“法官意见书”混同了。“专家论证”只不过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加强其抗辩说服力的武器或资料而已,就象其援引对其有利的判例或专家论著一样,强调其中立是不合法律原则也不切实际的。
第三,法官的独立不会受到专家意见的影响和左右。在我国“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出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是相互矛盾和对立的,而我们的法官则超然起来,既出于两者的正中间,又高高在上,体现了法官的地位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不是谁说两句什么话,发表几点意见就能够轻易改变的。并且如今我们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是越来越高,她们的职业道德也保证了他们能够公正审判。并且我们法律允许合法地取证、援引、论辩来帮助法官更清晰地认识案件的事实和经过,“专家法律意见书”正是这样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方式,因此,处于学术权威的专家参与个案论证不但不会危及法官独立,反而有利于法官开阔思维、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从而推动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第四,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了“专家意见”的证据制度,我国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内容和性质与其极为相似,我们也可以类推适用。
三、笔者观点:本人更支持前一种说法,即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我并不否认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可能有其合理的一面,对法官的判断也可能会起到某些积极的作用。因为法官在判断事物的时候不可能都是正确、全面、客观的,尤其是面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所以有时候是有必要听取相关社会公众或者专家的意见的,但是这必须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框架内,必须防止其被滥用。其次,即使我们知道法官可能因为自身等一系列原因不能做的完全公正客观,我们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就怀疑所有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并以此推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是正当的。我们信仰法律,即使它存在着局限性;同样,我们也应该相信我们的法官即使他也有其局限性,这点是不能动摇的。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在制度上保证法官对这些法庭之外的声音具有以我为主,选择吸收的自威,这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没有其程序的正当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专家法律意见书却不是其中的任何一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种类法定制度,既然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书作为其中的一项证据种类,那么它的存在是没有程序的正当性可言的。
第二,法律意见书也不属于答辩状、状等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因为一般而言做出意见书的法学家们不是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人,他们的意见也不能获得上述的诉讼地位,自然出现在法庭之上也是没有理由的。
第三,针对有些人提出外国拥有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与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极为相似,它们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我也持否定态度。乍看这两者似乎没什么区别但我要说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大不同于西方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在英美法中,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在西方专家又被称为是法庭之友,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可以被法官参考或参阅,但这与我国这种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仅以名称相近就认为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是欠妥的。再者,两个理论的存在背景也是大相径庭的。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可以说理论已经是相当成熟的了而且在实践中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制约。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我国也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理论还不纯熟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范,所以仓促地认为可以将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诉讼的价值和精髓就在于它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肯定就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机:首先,目前法律对专家法律意见书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作出评判意见的专家们没有任何的行为规范和法律制裁,从根本上没办法保证意见书的公正性。更何况出具意见的专家一般来说都是受当事人一方的邀请发表意见的,他们的意见基础一般建立在受邀方所提供的材料上。这显然很难在事实认定问题上避免片面。既然没办法保证其意见的公正性那么提交给法官自然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既然不能避免这样的结果那么是否由其存在的必要呢?其次,据浙江高院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调研报告,单纯就某个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意见的还不多见,收集的意见书中只有3份属法律问题的探讨,其余18份均涉及对事实的评判。我认为专家还是搞法律理论比较有优势,毕竟是法律专家,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我认为他们就不会那么拿手了,因为他们根据当事人一面之词作出的评判,如何能作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又如何以此说服别人?再次,从百姓的角度来看,能够组织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的一般来说都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如果允许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庭”那么无疑会使普通老百姓产生一种不平等感,无疑违背了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原则,给弱势当事人留下极大的心理创伤,加剧他们的不公平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真正解决。为了达到心理平衡或是为了获取公正的裁判人们不得不也要请专家来作出意见书,这样做无疑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这是根本违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最后,不可高估专家在出具法律意见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虽然我们极力地去相信我们的专家都是职业道德,竭力地去信赖我们的法官都是有司法良知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认清现实,我们的正处在经济时代,专家论证都是有偿的,而且费用不菲,但很难说这种理性和良知不会沾上铜臭味。那么我们也就当然不能肯定地保证收受了一方费用的法学专家,是否真的“专家”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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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公诉意见书范文第5篇
一、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公诉环节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导入
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权威学者评价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告知办案人员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还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济,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实行的是检察机关运用公诉权经依法裁量后自主排除非法证据、直接进行程序性制裁的模式。公诉排除非法证据符合权利保障与规制职权的现代刑事证据法的正当性基础,这对于检察机关落实《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公诉权行使刑事诉讼证据监督职能理应高度重视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即在非法证据处于未然状态或者形成之初,检察机关以一种开放透明的理念与心态,合理借助与引导辩护权协同公诉权,排除非法证据的形成因素或者现实载体,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对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预期效益决定了其未来的走向。”尽管建构与完善公诉环节非法证据参与性排除机制需要占用和耗费一定的刑事诉讼资源与成本,甚至提高办案难度,但是,其能够产生明显的制度收益——遏制非法证据于未然与尽早排除非法证据,从而拓展刑事诉讼法证据监督的思路空间,提高证据监督效率,最终充分落实《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提升证据对抗参与性:公诉提前介入与辩护调查取证协同监督侦查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证据监督的传统工作方法主要包括: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核实证据;通过书面审查发现非法证据疑点。这实际上都是都是检察机关通过单方面的内部工作对侦查机关(部门)进行的一种静态证据监督,虽然是发现非法证据的必要方法,但如果没有配置动态性、参与性的监督程序,难以发挥有效发现并提前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监督职能,也难以形成公诉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对接机制,最后极有可能导致公诉无法有效防止违法取证和违反程序办案,证据监督形同虚设,公诉监督与侦查活动无法同步,侦查权因缺乏监督造成非法证据的滋生。因此,除了在检察机关审查工作的静态环节严格审查非法证据之外,公诉部门应当积极用好用足且不断拓展当前法律所赋予的诉讼监督机制,通过公诉提前介入侦查与吸收辩护律师力量强化证据对抗的双重路径,对侦查机关(部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的动态诉讼监督,在非法证据未然之际进行及时阻止,实现非法证据动态发现、控辩双层监控、及时排除的高效证据监督运转机制。
(一)公诉提前介入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定位
公诉提前介入排除非法证据,其定位显然应当是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传统的公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角色定位有必要进行合理转型,从部分突出公诉与侦查形成合力,实质性地转置为全面强调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
(二)公诉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保障辩方参与性,强化证据对抗性
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过程中,有必要充分发挥律师行驶调查取证权的证据对抗力量,引导辩护力量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外部性的诉讼监督,保障其对证据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参与性。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涉及多方面与跨部门的协调工作,公诉部门有必要通过合理刑事引导侦查权,理性涉及律师申请公诉部门收集证据、自行调查证据的条件及申请被否定后的救济程序。框架性建议是:
——侦查阶段,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的,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汇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集、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利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例如商业秘密、隐私权等)的证据材料;(2)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3)律师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
——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索要调取证据的基础内容、申请调取证据原因及其待证事实。在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准许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应当送达书面通知书,律师应当有权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合理时间内向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其的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根据律师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并说明原因。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意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通知侦查机关(部门)执行调查取证工作。根据证据的种类差异,侦查机关(部门)调取证据应当符合程序规范:(1)调取书证应当是原件。无法调取原件的,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2)调取物证应当是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品或者通过照相、录像进行物证固定,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3)调取计算机数据或者视听资料应当是原始载体。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或确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与记录复制情况。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可以自行调取。
三、强化辩护意见参与性:实现非法证据排除控辩专向交流
为了实现律师在审查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参与性、有效性、公正性与合理性,在控辩意见交换中提高非法证据审查质量与效果,并使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真正能够起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作用,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操作办法,使半封闭的审查程序运行模式转化为参与模式:
(一)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程序启动
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听取排除非法证据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确认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安排两名以上审查部门承办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律师意见,记录其认为相关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或者合法性层面有瑕疵的意见。
(二)审查律师意见
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意见的,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应当做好证据审查复核工作,对于受委托的律师提出确需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明相关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检察机关审查部门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建议侦查部门收集、调取。对于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的结果与信息,应当及时向律师反馈。
(三)采纳律师意见
对于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分析,最终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案件审结之日前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律师。是否采纳律师排除非法证据的反馈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为作为司法机关作出的一种结论性文书,应当体现严肃性和规范性。
四、结论:通过参与性证据监督机制落实《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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