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迁移申请书(精选5篇)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为规范税收征管秩序,促进企业有序流动,合理协调区县利益,现将本市企业跨区迁移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完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

本着按规定办理迁移且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则,对基于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引起的正常迁移,要抓紧制定和实施迁移纳税人的发票预留使用办法,实现发票使用上的“无缝衔接”。即:企业在迁出地税务机关进行清算期间,迁出地税务机关应继续提供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且企业同时可在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待迁出地税务机关注销迁移手续办理完毕,即可到迁入地税务机关购买发票。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加紧处理,原则上在一个月内办结企业的迁移注销登记。

二、严肃处理违规行为

对反映税务机关设置障碍阻扰企业正常搬迁行为的投诉,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通报批评,并责成限期改正。对屡次出现类似情况的税务机关,将在年终工作考核中扣分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合理调整区县利益

(一)对企业迁移前一年缴纳区县级税收收入超过500万元或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级税收收入年度平均值超过500万元的跨区迁移行为,调整收入基数。由企业迁出区县财政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收入基数的书面申请。经市税务局核实后,市财政局在企业迁移起五年内,每年通过财力结算调减迁入区县的收入基数,相应调增迁出区县的收入基数,一定基数五年不变。

收入基数以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级税收收入年度平均值为准。

区县税务部门应及时与区县财政部门沟通企业迁移情况。

(二)对不符合上述调整收入基数条件的企业跨区迁移行为,原则上不调整收入基数,但迁入与迁出区县协商一致的,可由相关区县财政部门联合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收入基数的书面申请。经市税务局核实后,市财政局在企业迁移起五年内,每年通过财力结算调减迁入区县的收入基数,相应调增迁出区县的收入基数,一定基数五年不变。

收入基数以迁出、迁入区县协商一致的数额为准。

(三)凡企业迁移后享受了迁入区县自行制定的与企业税收直接挂钩的返还政策,或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消耗性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商贸型企业享受了迁入区县自行制定的各项财政扶持政策的,都将视为违反规定的利益驱动行为的非正常流动。迁出区县的财政部门可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市财税部门核实情况属实的,市财政局将采取惩罚性措施:

1.未对迁移企业调整收入基数的,自市财税部门核实后五年内,每年通过财力结算调减迁入区县的收入基数,相应调增迁出区县的收入基数。

收入基数以企业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级税收收入年度平均值为准。

2.按迁入区县返还给企业财政资金的1~2倍,扣减迁入区县的财力。扣减财力项目纳入年度市与区县的财力结算中,所扣财力全部用于增加市级转移支付规模。

四、本规定自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市财政局

*市国家税务局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力线路改迁;常见;涉法问题

在城市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房地产开发、市政工程建设、交通水利,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用地需求不断增长,城市有限的土地资源愈显稀缺,有的建设项目不可避免地占用或影响到相同或相近土地上的输电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输电线路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发展相互制约。而早期的输电线路建设无法与现有城市建设规划相匹配,也注定电网需要跟随城市发展进行逐步调整。

1实施电力线路改迁的前提条件

不是所有建设项目都可以申请电力线路改迁。申请电力线路改迁,必须符合客观条件,并具有合法依据。

1.1客观条件

①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与输配电线路发生冲突,无法采用保护或临时措施等方式避免对线路安全稳定运行造成影响,而须将线路改迁出原走廊或就地升高。②拟改迁的塔段或电缆长度应同时考虑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和电网结构的需要,确保安全稳定供电。

1.2合法依据

拟建设项目获得合法审批,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等。反之,若建设项目无合法建设依据,则申请改迁电力线路的理由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供电企业从保护电力设施、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不予受理相关电力线路改迁申请。若建设单位未申请电力线路改迁,擅自野蛮施工,或者违法建设,破坏电力设施,供电企业则可循法律途径解决电力设施遭外力破坏侵权的问题。

2线路改迁申请人的确定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第18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供电企业无全面知悉所有建设项目情况的现实可能;建设单位拟改迁电力线路时,有联系供电企业申请和协商线路改迁的义务。作为线路改迁申请人的建设单位,是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主体单位,而非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以确保建设单位资料的真实性、线路改迁事由的合法性和法律责任主体的一致性。

3线路改迁出资方的确定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0条,若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建设单位应作为线路改迁的出资方。但针对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的情形,法条只提及建筑物、构筑物迁移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对迁移电力线路的费用承担并未提及。若建设在先的建筑物、构筑物需合法改建、扩建,可能妨害电力线路时,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与供电企业协商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事宜后方可施工。另据《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电力线路与建筑物、构筑物本不互相妨碍,后因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改迁电力线路,基于保护供电企业对电力线路享有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作为出资方,承担线路改迁的费用,以资补偿。但若建设在后的电力线路不符合安全距离和技术规程,对建设在先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妨害;或电力线路建设未取得合法、完整的审批手续,即电力设施建设本身缺乏合法依据,则供电企业应自行出资对电力线路进行迁改。

4线路改迁过程中相关主体的确定

4.1实施单位的确定

这里的实施单位是指线路改迁项目的招标人,以及后续与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招标人不一定是出资人。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可就双方谁是线路改迁项目的招标人进行约定。其次,《招标投标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知,招标人应以自身名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假若招标人是供电企业,而由建设单位与中标的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则合同主体已变更,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9条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之亦然。在上述问题明确后,下面分析建设单位或供电企业作为实施单位的利弊。①若由建设单位作为实施单位,有利于改迁项目资金的及时落实。但建设单位往往缺乏电力专业知识和经验,可能导致线路物资采购或建设质量低于预期要求。为确保改迁后的新建线路符合电力相关技术规程,供电企业应注意把好质量审核关,如负责设计、施工方案审查,做好技术交底、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②若由供电企业作为实施单位,有利于改迁项目的及时开展,保证项目质量。但该项工作将耗费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且改迁费用有可能随项目实施中途发生调整,故无法与建设单位事前一次性约定出资金额,若供电企业先行支付监理、施工等改迁费用,后续可能难以向建设单位及时追回。

4.2设计、施工、监理和采购单位的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对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第7条明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包括供电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除上述以外的项目,可自行选择合适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采购单位。

5线路新址用地注意事项

将电力线路改迁至新址建设,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确保新线路建设的合法性。为此,供电企业应注意审查线路改迁项目《建设用电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否办理到位,改迁施工图与红线图范围是否相符,以及征地、青苗和绿化补偿是否约定为一次性补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如果未约定补偿为一次性的,在后续电力设施运行维护中易引发树木过高砍伐、加高楼层拆除等方面的重复索赔风险。

6原线路废旧资产的处置

电力线路改迁还涉及原址电力线路的拆除,这部分资产归谁所有在现实中存在争议。有的建设单位认为,新建线路已由自身出资,无偿移交供电企业,已履行补偿责任,因而拆除的电力线路废旧资产应由建设单位处置。其实不然。从所有权归属上分析,原址电力线路产权属供电企业所有,供电企业对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非供电企业已与建设单位约定废旧资产由建设单位处置之外,该废旧资产应归供电企业所有。此外,改迁线路是对已建成线路进行拆除,破坏了线路原状和用途,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也影响了正常供电,因此在新址建设线路,属于建设单位对供电企业的补偿,补偿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与废旧资产权属不可混为一谈。

7新建线路资产移交时发生的权利变动

若由建设单位作为实施单位,新线路建设完成,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一般需办理新建电力线路资产移交手续。一旦移交,资产的权利归属、建设单位因线路改迁而未决的债权债务会发生哪些变化呢?首先,新建电力线路资产移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供电企业对移交完成的电力线路“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负有运行、检修、维护等管理责任。此处要注意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定形式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就电力设施而言,需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电力线路作为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而其他电力设施,是否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目前尚无定论,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未将此纳入登记范畴。其次,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当电力线路资产已移交供电企业所有,任何第三方不得再主张对建设单位享有以交付该线路为标的的债权,要求供电企业偿还。再者,物权的变动不等同于债权债务的转移。在供电企业不同意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因线路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不会因电力线路资产移交而发生转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84条、第88条的规定,债务转移或者债权债务的一并转移,应当经原合同对方同意。因此,即使供电企业同意转移,在未经原合同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因线路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会不发生转移的效力。综上,供电企业为避免建设单位移交的电力线路资产存在权属纠纷和未决债务,应明确该类纠纷由建设单位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接相关债务关系。还需注意的是,尽管约定权属纠纷由建设单位处理,但若电力线路建设审批手续未办全或存在权利瑕疵即移交,供电企业仍可能面临接收的资产无合法依据引发的行政处罚、利益相关方索赔,甚至线路被迫拆除等风险。

8结语

随着城市规划调整和不断发展,电力线路改迁是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电力线路改迁涉及政府、建设单位、周边居民、供电企业等多方主体,在现实中会遇到许多繁复的问题需要处理。以法律为依据,把好实施电力线路改迁的前提条件,厘清线路改迁申请人、出资方、实施单位及相关合同签订主体,事前防范和妥善应对线路改迁无合法依据、相邻权纠纷、未经法定程序招标、未约定征地和青苗一次性补偿、废旧资产权属争议、资产移交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等问题,提高对潜在风险的应变能力,完善相关手续和证据记录,才能切实保障电力线路改迁依法依规,确保电力线路安全稳定运行,为城市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参考文献:

[1]马清彪.企业法律风险问题探析[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23,(5).

[2]赵维霞.我国电力企业管理及现状浅析[J].中国电力教育,2023,(7).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二条市**部门为我市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市各**派出所为我市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市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税务、房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

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家庭人员登记为一个家庭户口。

居住在机关和企事业等单位内部的人员,以一个共同住宿处登记为一个集体户口;不具备设立集体户口条件的企事业等单位,其调入或录用人员的户口,可委托经市**部门批准设立的集体户口代管机构代管,登记在代管集体户口内。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实行以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在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制度。本市居民没有在户籍登记住址居住生活的,应向户籍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其它实际居住地址。

第五条申请市外户口迁入的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并实际居住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县迁入本市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迁入。

第六条凡迁入人员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

第七条符合下列规定的人员,可凭市人事部门工作调入、录用或者接收安置等相关手续,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女性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下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在本市工作大专以上满3年,中专满5年,并拥有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本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录用公务员;

(七)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军家属;

(八)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按政策规定经市人事部门批准调入和审批准入的其他有关人员。

上述(一)至(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八条符合下列规定的人员,可凭市劳动保障部门工作调入、录用等相关手续,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具有中高级技工和技师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本市生源的技、职校毕业生;

(四)按政策规定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军队离退休干部、复退军人被批准在本市安置的,可凭市民政部门相关手续,申请将户口报入本市。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向市**部门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在本市投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且经营3年以上、近3年累计纳税人民币15万元以上,并在本市城镇建成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迁入;

(二)购买本市城镇建成区成套商品住房面积达90平方米以上,房产证办理3年以上,且在本市经商、兴办产业连续3年以上、近3年累计纳税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迁入;

(三)购买本市城镇建成区成套商品住房面积达90平方米以上,房产证办理并实际居住5年以上,且被本市单位合法聘录用5年以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5年以上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迁入;

(四)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子女;

被合法收养投靠养父母或依法解除收养关系投靠生父母的未成年子女;

(五)结婚后实际居住本市配偶处2年以上,需夫妻投靠的市外无业城镇或农村人员;

(六)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需来本市投靠子女生活,且实际居住1年以上,子女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七)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并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迁入;

(八)按政策规定需**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凡被本市范围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非本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现役军人家属户口迁入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对随军家属户口迁移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要求入户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投资的,提供由市会计事务所审核出具的验资证明;纳税的,提供由市税务部门审核出具的近3年纳税证明;在本市就业的,提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业主凭营业执照)、用工单位工资证明;在户籍地无业的,提供户籍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证;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社会保险凭证和交纳保险费年份证明;育龄人员还需提供经本市人口计生部门审核的户籍地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由相关部门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入户人员,分别凭市人事、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批准调入、录用或接收安置手续和相关材料,经市行政审批中心**窗口核准后开具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到有关**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入户。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入户人员,应向申请入户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批准后凭市**局开具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办理户口迁移入户。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入户人在本市居住房屋属于自有产权的住宅房屋或享有合法使用权并办理合法租赁手续的公有住宅房屋。在我市购买二手房的,业主应在原户内人员户口迁出该住房后,方可办理户口入户申请手续。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入户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且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不低于本市平均水平。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4篇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户口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包括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 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第四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民政、民族宗教、侨务、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调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

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租赁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家庭户户主负责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户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投靠户口迁移事项,由被投靠人申报。

第十九条 家庭户立户以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证明为依据。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户内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分户:

(一)结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

分户时,原户内的下列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集体户。

学校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二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不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销户。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产权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其迁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声明或者证明材料等手段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经查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进行户口调查时,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 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 销

第四十二条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 迁 移

第四十六条 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第五十二条 公民出生日期确因户口登记机关录入等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报名字变更登记;已满18周岁的,本人可以根据意愿申报名字变更登记。

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姓氏变更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的姓氏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的;

(四)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七)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已核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申报性别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并经公证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申报民族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 公民变更更正性别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户口登记事项由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规定权限予以核准。

第六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户口登记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户口登记机关。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六十三条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户口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章 户籍证明

第六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有关活动,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公民提供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相同的证明,但是因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律师因案件或者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公民个人户籍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予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给予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教唆或者协同当事人编造虚假材料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

(七)工作疏忽大意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户口登记诚信评价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立户,指确认户口登记范畴的地址;

(二)落户,指在立户地址上登记户口;

(三)分户,指同户成员在原址上分出多个户主;

(四)注销,指将登记在原址上的户口除去;

(五)投靠,指基于亲属关系申请将户口迁移至其他成员处登记。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户口登记变更和更正变更登记,系指原来的户口登记项目并无差错,后来由于公民本人情况发生了变化,为使登记内容符合变化了的情况所进行的登记。更正登记,系指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在登记时出现了差错,而对差错进行更正登记。

企业迁移申请书范文第5篇

移民一词,在现代社会似乎已不陌生,虽然有网友将我国的春运调侃为“移民”,但是真正的移民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是比较陌生的,好像隔着网纱看一个梦想中的美丽姑娘,似乎看得清,又好似看不清;似乎摸得着,又好似摸不着。那就让我来为你揭开那层神秘的面纱吧,来看看这“姑娘”究竟美不美。

了解什么是移民是揭开它神秘面纱的第一步,那么什么是移民呢?第一种解释是往他地迁移居住;第二种指迁移的人。移民即人口迁移(现多指迁往国外居住),其活动范围涉及广泛,如殖民美洲、移民欧美等地。移民为那些由一个国家或区域,移动到并长期居留于另外一个国家或区域,在移居地从事生计性的经济活动,并被课以当地社会义务的个人或人群。移民运动是在本质上不同于军事武装征服入侵时所引起的广泛的人群迁移,它是人类在发展过程中的族群扩张活动,是经济扩张的一种形式。

我们主要讲的是移民的第二种解释,了解了什么是移民。我们再来看看我国移民的明星,从明星的选择中可以推测移民热门的国家。王姬、刘亦菲,都是美国国籍的美国公民;张铁林是英国国籍,等等。美国是移民大国,它是热门移民国家已然众所周知,国内也有不少人选择移民美国,有的为了就业,有的为了求学,原因多种多样,但是在移民前首先要了解移民政策。

美国

1.EB-5类美国投资移民,是美国一项专门鼓励外国投资者而设的投资移民项目。EB-5项目的投资者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①在美国任何地方投资100万美元并至少雇请10位雇员;②在国家认可的低就业地区投资50万美元并至少雇请10位雇员;③在经政府批准的特定区域投资50万美元,即可通过投资形成一个经济主体(根据美国相关政策,EB-5项目把这样的经济主体称为“地区中心”),经济主体既可以是私营主体也可以是公共事业单位。通过这个项目,投入经济主体所积累的资金,将被引入特定的美国地区。目前美国政府每年授予EB-5签证的名额有10000个,其中有5000个名额保留给选择投资于“地区中心”内的投资人。此外,美国对于EB-5申请人的条件规定也相对宽松,没有学历、语言、年龄和商业背景的要求,只需证明其投资资金为合法所得(包括个人积累所得、遗赠、继承等多种方式)。

2.美国L1签证是指跨国公司内部被调动的经理或具有特殊技能的的职员所具有的签证或者身份。以中国来讲,即在中国拥有一定规模企业的商人,在美国拥有分公司,其本人和即将调往美国分公司就职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特殊技能的职员均可申请L-1签证,法律允许这个申请人的家属随行。该签证又分为二个类别:L-1A签发给经理或总裁,L-1B签发给总工程师、市场总监、会计师等专业人才。L1签证的期限一般为首次申请获批一年,然后可以延期,每次延期为两年或三年,最长可达七年。

3.美国移民EB-1签证,适用于“杰出人才”移民,属于美国移民法规定的“一类优先”职业移民类别。占美国每年全球移民签证配额的28.6%,即大约4万个移民签证,“杰出人才”(包括科学、艺术、教育、体育和商业五大类)不需要有美国雇主,不需要在美国投资,不需要办理劳工证,不受学历和年龄限制,申请批准后也勿需排期等待,直接就可以申请全家无条件永久绿卡。

4.美国EB-2职业技术移民共分为两个小类:一是具有高等学位的专业人员(Advanced Degree Professionals),即从事那些至少需要经过高等专业教育或具有同等专业知识水平才能够从事之专业性工作的人。二是具有杰出才能的外国人(Persons of Exceptional Ability),这一分类仅指在科学、艺术和商业领域中具有杰出才能的人。属于这一类别的外国人,其也可能属于具有高等学位的专业人士,但并非必须如此,其可能具有高等学位但不一定从事专业性工作,或从事专业性工作而不一定具有高等学位,但要符合这一类别,该人士至少具有超过普通人的才能并有杰出的成就。

新加坡

新加坡移民分为4种。

1.投资移民

根据新加坡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外国人投资新币150万元,可直接成为新加坡永久居民。这项计划主要是为各国企业家而制定的。目的是吸引更多的企业家来新加坡投资。投资资金中50%的资金可用于购买自用住宅物业。

投资移民申请者必须先在新加坡境内注册有限公司,然后呈交投资计划书和置业申请书。投资金可分期到位。有关投资项目至少必须经营5年。投资者的家庭成员,配偶和21岁以下子女,可自动成为永久居民。父母可申请亲属长期签证,在新加坡居住。子女超过21岁,需另外申请,批准机会也很大。

2.技术移民

新加坡政府欢迎世界各国的专业技术精英来新加坡定居。凡大学或以上学历人士,专业技术人才,都可申请新加坡永久居民。但首先必须由新加坡境内的本地公司雇用,先获得就业准证(EP)。准证持有人,可向新加坡移民局提交永久居民申请,经批准成为永久居民(PR)。

3.结婚移民

根据新加坡有关规定,凡是与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结婚(不论男女),均有资格申请成为永久居民。但新加坡移民局将根据每个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并非每位申请者都能获得永久居民身份。但是,只要申请这确实是真的与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结婚,所递交的申请材料、相关证明文件齐全无误,申请获得批准的几率是很大的。

4.特殊移民

凡在世界级的各领域有特殊贡献者,如:某项体育世界冠军等。此类人士可直接申请成为新加坡永久居民。

加拿大

加拿大移民包括加拿大商业移民和加拿大技术移民。加拿大投资移民特点:由于是不需要参与经营的被动投资,所以申请人不必赴加拿大从事经营管理,可以继续安心在国内发展自己的事业,被誉为一步到位、来去自由的加拿大移民方案。

1.省提名计划

省提名计划(Province Nominee Program,简称PNP计划):加拿大联邦移民部和省政府签定移民合作协议,省政府有权根据本省的需要,自行挑选符合本省要求的人才,由移民部签发移民签证。

2.企业家移民

企业家移民是一种不进行先期投资就会获得签证的方式,企业家移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近5年中至少具备2年的经商或企业管理经验;②至少拥有30万加元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公司资产、房产、股票、有价证券等);③落地加拿大后两年内须建立、收购或投资一个新的或现存的企业,给至少一名加拿大公民或永久居民提供就业机会,申请人必须亲自管理此项生意。

3.自雇移民

自雇型移民的申请人必须证明自己是成功的专业人士并能在加拿大成功的开创天地,自己雇佣自己。此类移民适合于在文化、艺术、体育等领域具有突出成绩或贡献,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知名度并能对加拿大文化和经济作出一定贡献的人。

目前多数被接受的申请案例是国际知名的艺术家、运动员等。如果申请人能证明自己可以成为自雇人士,农场主及杰出的小型企业业主也可以申请。移民局对于自雇移民的个人资产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但是虽然个人经历符合自雇移民,若没有六万元加币以上的资金带到加拿大,以保证能够创业和维持生活,也是不容易获得批准的。不同个案要求会略有不同。

4.技术移民

加拿大技术移民将联邦技术移民分为3大申请类别,分别是:①具有某紧缺职业一年以上的全职工作(或者同等的 part time);②持有加拿大雇主的工作安排(AEO);③持有有效学习许可或工作许可在加拿大境内合法居住12个月以上。

5.加拿大家庭团聚类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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