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精选5篇)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道德风险;投保银行;监管部门;存款人
一、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概念
关于道德风险较为权威的定义目前主要集中在信息经济学、经济伦理学和新制度经济学领域。譹訛存款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是道德风险在存款保险领域的表现,笔者将从上述三种领域的角度对道德风险概念进行范围限缩,在道德风险理论的基础上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下的道德风险,发掘其本质所在。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源头是“信息不对称”问题,具体定义为:在存款保险合约关系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占有信息的数量、质量不均衡,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效益最大化,牺牲对方当事人利益而与之订立与实施不均衡契约的风险。从经济伦理学的角度看,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源头是“经济人伦理道德沦丧”问题,其定义为:由于存款保险领域的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的不完全相容性,经济主体为追逐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使存款保险制度达不到预想效果的一种风险。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探讨,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源头为“制度或合同的有限理性”与“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问题,具体定义为:由于人类在存款保险领域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倾向性,人类利用尚不完全的存款保险制度或存款保险契约只获得收益而不承担应有风险的可能性。以上三种学说,笔者赞成第三种———新制度经济学说。
首先,信息经济学说分析道德风险的成因有二,主观原因为委托-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实现自身的效益最大化,即当事人的趋利性;客观原因为委托人或人占有信息的数量、质量不均衡,即信息不对称,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则是主观与客观统一的结果。笔者认为,信息不对称仅称得上是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产生的条件而非原因。从唯物辩证法上来说,原因与结果相对,有因必有果。从实际情况来理解,仅靠当事人趋利性的主观原因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条件的统一,并不必然会导致道德风险这一结果的产生。该学说忽略了作为重要防护之一的制度约束或合同约束,适宜的法律法规或合同条款,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信息不对称现象及其影响,有效防范风险,甚至防止道德风险的产生。即使制度或合同约束无法杜绝道德风险的产生,也只能说当事人的趋利性与信息的不对称性有可能会导致金融道德风险的产生,因此当事人的趋利性与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发生的条件,并非成因。
其次,经济伦理学说认为,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成因是基于存款保险领域的非正式规则与正式规则的不完全相容而导致的“经济人”道德沦丧。从唯物辩证法上分析,凡事应讲究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该学说过分重视主观原因而忽视了客观原因。虽然道德沦丧的主观原因是在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不相容的客观事实中分析得出,但却过分夸大“经济人”道德沦丧所能带来的影响,忽视现实操作中信息不对称、制度或合同约束等客观因素,陷入唯心主义的僵局。
最后,新制度经济学说认为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成因是人的有限理性与经济人的趋利性。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经济人只想承担有利后果的趋利性;关键原因是存款保险制度或存款保险合同割裂了风险与收益。而正是该学说所提及的人的有限理性导致制度或合同的安排与其割裂了风险与收益的固有缺陷相伴相生。人的有限理性致使法律法规、合同契约的不完整性难以避免,机会主义倾向大规模存在,再加上逐利因素,最终导致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产生。该学说兼顾了主客观的有机统一以及原因与结果的相对性,因此笔者支持该观点。综上所述,存款保险领域道德风险的定义为:存款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理性经济人基于不当存款保险制度或不当的存款保险合同约定,为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他人利益的一种理性反应。
二、《存款保险条例》防范道德风险的现状
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两面性,其在增强公众对银行信心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同时,也会使得存款人与有关监管部门放松对银行监督,从而促使银行从事高风险活动的积极性增强,加剧各利益相关者的道德风险。“降低存款保险制度的道德风险”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2023)》(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中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2023)》(以下简称《条例》)的重要精神。以下就结合《核心原则》从道德风险高发的三个利益相关方———投保银行、监管部门与存款人详细探讨《条例》防范道德风险的现状。
(一)投保银行
投保银行对内的自我松懈与对外的高风险经营倾向是存款保险制度最不容忽视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增强了公众信心,出现存款人挤兑与银行流动性危机的可能性大幅度下降,存款人不再密切监督银行,银行也无需为其高风险付出高利率的代价,势必会造成银行自我监管懈怠以及积极投身于高风险高收益活动的局面。譺訛《条例》对投保银行道德风险最为重视,第九条与第十条都体现了对投保银行道德风险的防控。《条例》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第十条规定,投保机构应当缴纳保费,其中费率标准和所交保费具体办法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例》关于风险差额费率的规定与《核心原则》防范道德风险的精神相符。《核心原则》第十条规定,支付存款保险成本的主要责任由银行承担,且应采用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根据投保银行各自所承担的风险,对不同的投保银行收取与风险、效益相挂钩的差别保费,避免对高风险银行给予变相补贴,杜绝银行过度选择风险资产的情况。《条例》虽未详细规定费率标准与所交保费,只要存款保险基金组织依《条例》第十条根据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及风险防范的情况,制定差别浮动的风险调整保费机制,使得过度选择风险资产的银行将会承担极重的保费,即可降低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条例》较好地权衡了投保银行收益与风险的关系,确保其在享有流动性安全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效防范了道德风险。
(二)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忽视对投保银行的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所面临的道德风险之一。具体表现为监管部门依赖存款保险制度,从而寄希望于保险机构的监督,对金融安全风险意识不高,或是放弃对濒临破产的银行进行纠正。《核心原则》并未具体提及针对监管部门道德风险的防范要求,而我国无论是《条例》还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涉及到监管部门道德风险控制的规则很少。《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银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建议权,一定程度上督促金融监管部门保持监管力度,但“建议”一词强制性不高。《银监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法律责任,未规定监管部门作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责任,且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个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包括国家机关所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无法减轻存款保险机构因其疏忽而背负巨额偿付款的损失。《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割裂了监管部门收益与风险的关系,没有合理制度的约束,在监管部门正常的理性反应下必然会使其为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存款保险机构的利益。
(三)存款人
存款人弱化对银行的监督与约束,自我保护意愿不强是存款保险制度最直接的道德风险。在存款保险赔付制度的保护下,即使银行破产,存款人的存款全部或大部分都能够得到赔付,存款人极可能选择冒险经营,选择利率高但风险大的银行,进而导致“逆向选择”。《核心原则》第十七条仅确定了“赔付存款者”原则,至于赔付多少,全额还是部分则未做具体规定。《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额为人民币50万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最高偿付限额,在最高偿付限额内实行全额偿付。其中50万的最高限额是根据202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确定的,此限额可覆盖99.63%的存款人。《条例》对存款人过度保护,并非体现在最高偿付限额上,而是体现在最高偿付限额内的全额赔付上。实际上《条例》的最高偿付限额具有一定合理性。我国偿付限额为人均GDP的12倍,虽然远远高于国际水平(2-5倍),譻訛但考虑到我国居民储蓄倾向较高,而储蓄很大程度上又承担着医疗、教育等各方面社会保障功能的基本国情,高于国际水平也情有可原。同时,我国存在特有的“二八现象”,譼訛即80%的存款人所拥有的存款只占存款总额的20%,而另外20%的人的存款则占有存款总额80%。《条例》覆盖99.63%存款人的最高偿付限额能保护绝大多数中小存款人利益,同时不会使存款保险机构承受过大的赔付压力,符合我国当前国情。但是《条例》关于在最高偿付限额内全额赔付的规定割裂了存款人收益风险的关系。首先,从理论上看,存款人是存款保险制度最直接的受益方,任何理性存款人必然会根据不合理的规则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其次,从现实上看,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全额保护,存款人更倾向于将存款存入相对高利率但高风险的小型银行,使得“逆向选择”问题更为突出;最后,从极端假设出发,虽然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仅在最高偿付额以内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似乎可令50万以外的存款承担风险,但存款人只需将存款划分为不超过50万的份额,分散存入不同的投保银行即可全部受保。最高偿付限额内全额赔付的规定不但无法对存款人的道德风险进行有效控制,也会加大存款保险机构的压力。
三、对《存款保险条例》防范道德风险的建议
道德风险的防范需要从其根本概念出发,从源头上加以考虑才能真正达到防控效果。由于经济主体的趋利性无法避免,只能从存款保险制度切入,尽可能完善制度,使得利益相关人在因制度获得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风险。
(一)逐步落实风险差别费率
控制投保银行道德风险,风险差别费率是国际上普遍采用且行之有效的一项制度。但该制度属外来,不宜一步到位,应逐步落实以契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风险差别费率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考虑:费率差异由“简”到“繁”以及存款保险机构由“局”到“企”。费率差异由“简”到“繁”是指存款保险制度运行初期费率较低,银行间的费率差异较小,之后再将费率逐步提高,扩大差异化。一是避免新政策执行给金融市场带来过大波动,给目前风险略高的银行整改机会;二是尽量减轻存款保险机构的运行成本;三是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期,银行倒闭风险比较小,有逐步开展的可能;四是各银行的揽存成本虽然在短期内差别不大,但若长期经营,资质较差的银行揽存成本提高,逐步开展不影响市场化的淘汰机制发挥作用。存款保险机构由“局”到“企”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先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局管理,等时机成熟,再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一方面,金融稳定局与存款保险机构原本在功能上就有共通之处,不影响存款保险业务开展;另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刚起步,可投入的人力与资金有限,还需靠国家支持,运转一定时日获得一定积累才能平稳地向企业过渡。
(二)监管部门部分担责
监管部门的道德风险一直是存款保险制度的难题,有学者曾提出将强制监管转变为合约监管的观点,即银行与监管机构订立合约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约束,意图将监管“他律”转为“自律”,并约定监管机构若监管不力,则承担加大监管投入的责任后果以控制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具有现实性,监管是国家调控的重要手段,放任监管市场化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仅为降低道德风险而对整个金融监管体系调整弊大于利。在保持国家强制监管的前提下,可让监管部门部分担责,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完善《条例》的配套制度,将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列入《银监法》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中,明确监管部门的法人责任。其次,落实《条例》第十七条存款保险机构的斟酌建议权,在保证其独立性与专业性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是否向监管部门提出建议。最后,在存款保险机构“局”改“企”后,增加监管机构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存款保险机构有证据证明监管机构因疏于监管导致银行破产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应对部分偿付款负国家赔偿责任,但此赔偿责任不宜过高,能警示监管部门,降低道德风险既可。
(三)实行风险差别比例赔付制度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第2篇
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
国际通行的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共有18条。
原则1:公共政策目标。采用或者改革存款保险体系的第一步是诠释预期要获得的公共政策目标。这些目标应当被正式说明并融入存款保险体系的设计之中。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目标应当是有利于金融系统的稳定并保护存款者。
原则2:缓和道德风险。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的合适特征设计以及金融安全网的其他要素来缓和道德风险。
原则3 :授权。存款保险机构的授权应当是清晰的并被正式说明,已被说明的公共政策目标和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利和责任之间应保持一致性。
原则4:权利。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拥有完成授权的所有必要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应当被正式说明。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有权为赔付融资,有权参与合约,有权设定内部操作预算,有权及时介入并获得精确信息,以确保它们能迅速赔付存款者。
原则5:内部治理。存款保险机构应独立、透明和负责任地运作,应隔离不适当的政治和行业影响。
原则6:与金融安全网其他参与者的关系。为了紧密合作和信息共享,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和其他金融安全网的参与者之间应当建立例行的合作框架。交流的信息应当是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安排应当是正式的。
原则7:跨界问题。在保密性得到确保的情况下,所有相关信息应当在不同司法地域的存款保险机构之间交流,如果可能,信息在适当的时候还应当在存款保险机构和外国金融安全网参与者之间交流。在不止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覆盖赔付时,重要的是确定哪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负责赔偿过程。在确定保费时,母国提供存款保险的情况应当被识别。
原则8:强制性成员。为了避免逆向选择,所有从最需要保护的储蓄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应当强制性地成为存款保险体系的成员。
原则9:范围。政策制定者应当在法律上界定清楚适合保险的存款是什么。保险性存款覆盖的范围应当是有限但可靠的,并且能够快速被确定。它应当充分覆盖大多数存款者以满足其公共政策目标,并与存款保险体系设计特点保持内在的一致。
原则10: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当一国决定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转移应当在环境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快速。完全覆盖的保障体系有一系列逆向选择问题,如果保持时间长,还有显著的道德风险问题。政策制定者在转移期间应当特别关注公众的态度和预期。
原则11:资金。存款保险系统应当能够获得所有必要的融资机制以确保快速偿还存款者的赔付要求。支付存款保险成本的主要责任由银行承担,因为银行及其顾客直接从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获益。对存款保险制度而言,应采用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对所有参与者而言,风险调整后的差别保费收取制度应当是透明的。
原则12:公众知情。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公众应当被告知存款保险制度的收益和限制。
原则13:法律保护。存款保险机构以及为存款保险机构工作的个人,其出于善意的决定和行动应当免予诉讼;与此同时,可以免除其授权。
原则14:处置银行失败中的过失当事人。存款保险机构或其他相关权威机构应当拥有处置银行失败中的过失当事人的适当权利。
原则15:早期检查和及时处置。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是金融安全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应当能够提供早期检查、及时干预和问题银行处置等功能。识别和确认银行是否处于困难状况应当在有界定标准的基础上尽早进行。
原则16:有效的处置程序。有效的失败处置程序应当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迅速、准确和公平地赔付存款者,有利于减少处置成本和市场混乱,有利于扩大资产恢复,有利于通过法律行为加强针对疏忽等过失行为的纪律。
原则17:赔付存款者。存款保险系统应当能让存款者迅速获得保险资金,因而,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在赔付可能发生前充分获得存款者的信息。存款者有权获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赔付,并知道什么时候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开启赔付程序。
原则18:恢复。在失败银行资产处置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分享资产恢复价值。失败银行在资产恢复中的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商业考虑。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的比较
精神吻合的部分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公共政策目标)精神吻合。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8(强制性成员)精神吻合。
《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9(范围)精神吻合。
《条例》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2(道德风险)精神吻合。
《条例》第六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条例》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这三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1(资金)精神吻合。
《条例》第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主要有,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归集保费,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这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3(授权)和核心原则4(权利)精神吻合。
《条例》第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这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0(从完全覆盖的保证体系过渡到有限覆盖的存款保险体系)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2(公众知情)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可以进行核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机构未依法投保,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这五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5(早期检查和及时处置)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6(与金融安全网其他参与者的关系)精神吻合。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即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该条规定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17(赔付存款者)精神吻合。
中国特色部分
相比于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有三条特色。这些特色符合中国国情,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保险资金的资产应用作出了安排。《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三种形式,分别是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扩展了对存款人保护的方式。《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来保护存款人利益,它们分别是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第三条特色是,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过失采用了不姑息的态度。《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说明的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为解释性条款,无实质内容,在此不做解释。
《存款保险条例》存在的不足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有三方面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的要求。我认为这些缺失应当在未来得到修正和弥补。
第一个缺失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5(内部治理)。牢固的治理由四个要素组成,它们分别是操作的独立性、责任和义务、透明和披露、正直的美德。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于存款保险基金的内部治理缺乏单独、清晰的描述,这不利于隔离不适当的政治和行业影响。
第二个缺失是,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未满足BIS存款保险核心原则7(跨界问题)。处理跨界问题的关键是,在不止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覆盖赔付时,要确定哪一家存款保险机构负责赔偿过程;在确定保费时,母国提供存款保险的情况应当被识别。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于跨界问题缺乏单独、清晰的描述,这不利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存款赔付。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第3篇
(一)存款保险对象和范围值得商榷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规定的被保险存款仅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对于如商业票据、保证金等其他类型资金,则未纳入被保险存款的范畴,这使得我国存款保险所保护的范围十分有限。另外,是否将外币纳入存款保险所保障的范围内,值得商榷。第一,我国外汇储备大部分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流动不会对银行体系产生巨大波动;第二,外汇储备受汇率影响较大,对外币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将对存款保险机构带来巨大损失。
(二)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不强
根据我国《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存放在中央银行,那么存款保险机构一般来说也会暂设于央行内部,职能将纳入央行的金融稳定职能中。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将存款保险机构设在央行内部,其行政级别将低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很容易受到其他部门的干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则难以制定出最有效的存款保险策略,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发挥对银行业安全阀的作用。
(三)未对存款保险基金规模作出规制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虽然对存款保险的费率进行了规定,即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但未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作出规制。显然,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也有一个适度的问题,如果基金规模过大,则会影响资源配置,阻碍银行业发展,最终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反之,如果基金规模太小,既无力对问题银行的存款人进行赔付,又无法维持公众信心。不对存款保险基金的规模加以限制,当达到一定规模和比例后停止征收或者部分返还,而无限期地对银行征收保费,大大加重了银行的经营成本,这一部分保费最终会转移到存款人身上。
(四)“道德风险”水平走向不定
当前,我国正值金融业全面深化改革、金融创新加快发展的时期。各商业银行普遍面临业务转型和产品创新的需求,对新业务和新产品,由于商业银行往往缺乏成熟的市场定价机制和风险标杆,存款保险制度下对“道德风险”防范难度势必加大。一些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小商业银行和民营商业银行将当前的金融业改革和创新视为提升市场地位的机遇,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作为存款市场营销和市场份额扩大的重要砝码,同时,可能采取更加激进的赶超型经营管理策略,其“道德风险”水平也可能会有所提高。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完善法律体系,创建规范的制度运行环境
完善的法律体系能提供规范的金融市场经营环境,也是存款保险制度得以不断发展健全的基础。虽然我国目前出台了《存款保险条例》,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毕竟是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应在该条例实行一段时间的基础上,正式制订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从而确保存款保险机构具备足够的权威性和相对独立性。作为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存款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离不开其他法律的辅助,所以要对现行的一些法律体系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在现有《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基础上,推进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立法进程,制定完善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
(二)完善协调机制,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独立性
存款保险机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监管职能以及对问题银行的处置和清算权,这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某些职能有交叉。首先,要理顺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专注于货币政策以及最后贷款人职能,适度放权给予存款保险机构对金融机构更大的监管权,以避免二者职能交叉,加重了银行接受监管的负担。其次,要理顺存款保险机构与银监会的关系。存款保险机构对银行业有一定监管权力,应当与银监会在职能范围划分上做到明确、细化,银监会侧重于日常审慎金融监管,加强两个组织间的协调。最后,为了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应当逐渐提高其行政级别,逐渐从中国人民银行中独立出来,像社保基金那样,作为独立的机构进行运作,更好地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三)适度调整存款保险的对象与范围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中,存款保险的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对存款人的财产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应当逐步试点将存款人的商业票据、保证金等其他类型资金也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中,一旦出现需要赔付的情况,将其与货币财产一并作价赔偿。其次,《存款保险条例》将外币存款纳入了保险的范围,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我国外汇储备大部分集中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流动不会对银行体系产生大的波动,且外币币值受汇率影响较大,如果对外币存款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会给存款保险机构带来巨大损失。最后,考虑到我国互联网金融、小微金融和民间借贷的兴起,应当不断拓展被保险机构的范围,将新型的存款性金融机构纳入到存款保险制度的框架内。
(四)规制存款保险基金规模,建立返还制度
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过大会造成资源错配,阻碍银行体系发展,最终不利于实体经济。我国应当对存款保险基金规模进行设定,确定一个合适的基金比例,这一比例除了能覆盖存款保险机构的日常成本外,还需要考虑很多因素,如银行的数量、规模、负债、预期损失等,当存款保险基金已经达到目标规模时,就应当暂停收取保费或是把多余的资金返还给银行。存款保险基金原则上是为银行系统性危机的损失提供备用资金的,因此参保银行对多余的存款保险基金拥有追偿权。
(五)倡导风险理念,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第4篇
一、什么是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或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至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注1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限于篇幅,本文仅研究财产保险中的保险竞合问题。
二、保险竞合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1.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注2保险竞合如果符合重复保险的条件,则成为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都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但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首先,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必须是同一投保人,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是不同的投保人;其次,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是不同的保险利益;再次,重复保险的处理在我国保险法有明文的规定,保险竞合的处理法律无规定;最后,重复保险在国外的保险立法中多指狭义的重复保险,注3目的是防止投保人的不当得利,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身份的重叠。
2.保险竞合与法律责任竞合
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的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注4保险竞合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律责任的竞合。只不过由于保险补偿理论的存在,保险竞合研究的重点在于一方面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法律责任的竞合研究的核心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救济。
3.保险竞合与保险条款的冲突
保险竞合与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的冲突是紧密相联的。保险竞合的重点是研究在保险责任分配条款相冲突时如何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
三、保险竞合常见的情形与处理
1.保险竞合的种类
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竞合包括了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包括保险金给付对象不是同一人的保险竞合。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不同险种之间的保险竞合,注4我们认为这种分类是不科学的。狭义的保险竞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的保险竞合。不论保险竞合发生在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还是非同一种类的保险条款之间,如果最终保险金的给付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则往往可以通过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来解决。
2.各种责任分配条款竞合时的处理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通过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来体现的。在保险条款中确立保险责任分配时,通常采用三种条款来表述:
A:溢额保险条款: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赔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赔偿。
B:不负责任条款
某一损失发生,如还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C:比例分摊条款
由于存在上述三种条款,其竞合的情况存在多种组合的可能: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相同的情况
即保险人选择的责任分配条款都是一样的,如都是A或B或C.如都是C,比较好办,按比例分摊即可。如都是B,则各保险人都不负责,显然不当。如都是A,则保险人均主张在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之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才负责,则实际会导致各保险人均不负责的情况。国外在处理此种情况时,一般有三种方法,即比例分摊原则、最大损失原则及保险费比例原则,以比例原则居多,美国近期的判例有以最大损失原则为主的趋势。
各保险人关于责任分配条款不相同的情况
这种情形,以责任保险中出现得最多。需要分别讨论:
1)不负责任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2)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3)比例分摊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的竞合
出现此种情形,少数人认为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不负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之所以有如此的分配,都是探求保险人在订立责任分配条款时的真实本意,兼顾公平的原则。当然,上述主张,都是学者的看法。
四、保险公估实务中保险竞合的运用
我国现行的财产保险条款,对保险竞合时如何处理,多无规定。有些,则仅仅从重复保险的情况予以界定。如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和财产保险综合性条款19条,涉外财产险条款及一切险条款总则中的第8条。如上所述,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并非完全相同。实务中出现保险竞合的情形在责任险中经常出现。例如:广东某保险公司承保广东某旅行社责任险,被保险人扩展到旅行社雇请的其他人员,如导游、司机等。广东某旅行社聘请山东某旅行社为地陪单位,山东某旅行社又租用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大客车为接待用车。出租车公司派司机张某开车随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严重车祸,司机张某受重伤,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张某所属单位曾向山东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张某作为旅行社临时聘用人员与作为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其身份的多样性导致保险的竞合,本案该如何处理?由于我国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对此无责任分配条款的约定,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比例分摊的原则予以解决。
注释:
注1:刘宗荣著《保险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P207。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
注3:《保险合同法总论》周玉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P95。
注4:《合同法新论总则》王利明、崔建远P620。
存款保险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人利益;金融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是一国或地区应对银行危机的临时举措,也可以是金融文件时期为维护金融稳定而设立的一种长效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具有维护银行安全,保持银行体系稳定的重要作用。实际上,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初目的只是单纯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本文就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中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一职能进行探讨。
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下文中以《条例》替代)已于202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初始功能。我国《条例》的颁布实施就是适应国际金融环境的一个重大举措。存款人相对于银行来说处于弱势的地位,在市场机制自发作用下,存款人难以做到自我保护。特别是众多小额存款人囿于信息、知识和经验的缺乏,更不可能对其存款的风险程度做出客观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破产倒闭了,存款人的利益也能得到一定程度补偿。
有关存款人保护的类型,国际上新近成立的存款保险体系往往倾向于排除其他的银行存款、其他的金融机构、政府实体、官方及其他与破产银行有关联的机构;而较早建立的存款保险系统往往更具包容性,这也反映出很多国家正处于从“一揽子保护”到优先保护的转变。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存款,如大额存单,美国、法国、加拿大、英国和日本等国对其不予保护;英国不将5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列入保险范围。
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经济体的普遍制度,在国际上已实施显性存款保险的国际和地区中,除在一定的限额范围全额赔偿的存款保险形式之外,;另外一些国家实行的是共同保险的形式,即存款机构和存款人共同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比如在2001年12月31日之后,英国存款保险体系规定:对于2000英镑以内的存款给予全额保险,而对于2000英镑~35000英镑之间的存款只能得到90%的赔偿。瑞士也规定类似的递减赔偿率,存款在2万瑞士法郎以内的存款给予100%的赔偿,2万法郎~3万法郎之间的存款给予75%的赔偿,二3万法郎~7.5万法郎之间的存款给予50%的赔偿。通过调查发现,高收入的国家或地区一般实施比较低额度的共同保险,而低收入的国家或地区则倾向于实施较高额度的共同保险。
我国的《条例》中规定:超出50万元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这就说明我国是采用的在一定数额的基准之上采用共同保险的制度。共同保险制度是防范道德风险、培养市场约束的一种方式,并且可以降低存款保险的成本。对存款保险设定限额就会使存款人意识到,如果其存款超出限额,在银行倒闭的情况下就可能遭受损失,这种意识在共同保险制度下将会增强,从而能实现市场约束。这就使得支持有少量账户余额的存款人因得到全面保护而免于遭受损失风险,同时也能促使持有大额存款的存款人有监督银行的动力,使他们加强对银行经营状况的监管,从而强化银行面临的市场约束。
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出现了许多民营银行,银行业的竞争将会导致不少银行出现经营困难甚至最终退出市场,是一种正常的经济现象,这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但如果处理不当,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可能会使个别金融机构的风险迅速扩散为系统性的风险。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持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保护存款人权益,提高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规范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建立对金融机构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在这种背景下,我国颁布实施《存款保险条例》,既对广大存款人提供了金融保障,又对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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