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范本(精选5篇)

会议纪要范本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机关;会议纪要;可诉性;不可诉救济

一、行政机关会议纪要的性质

2023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纪要作为公文种类的一种,在第八条第十五项中被规定为“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在此之前,国务院曾于2000年8月颁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随着该办法被上述条例废止,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也从“记载、传达”缩小为“记载”。前后两个法规内容的变化,体现了中央行政机关在认定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和使用功能上态度的转变,限制了会议纪要的效力。由此可以认定,会议纪要最主要的属性是内部性,它是一种仅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使用的公文,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规定的其他种类公文,如决定、决议、命令等的所具有的对外性不同。

会议纪要内部性的这一属性,使其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直接适用,不具有对外效力。行政机关若要将会议纪要的内容具体化,需另行制作相应公文。同时,会议纪要的对内效力也非常有限。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缺乏应有的明确规定,但从字面解释和历史解释的角度,上述条例对会议纪要的效力已做了规定,即“记载”,也就是记录会议的内容。会议纪要只是会议内容的一个载体,只有证明力没有命令力。严格来说,即使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也应该通过其他公文形式将抽象的会议内容转化为具体的内部行政行为,而非依靠会议纪要。

二、行政机关会议纪要的可诉性探究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讼,由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而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称为行政行为的“可审查性”,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本质属性。从前述行政机关会议纪要的性质来看,本文认为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理由在于:

就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和使用功能来说,仅限于记载。当然,实际上会产生传达的效果,但仅是会议内容的告知,没有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必须予以执行的强制约束力,现实中必然存在有行政机关不遵从会议纪要的可能。因而会议纪要更多的是倡导性和指引性,具体行政行为如何还要看执行机关。即使有侵权行为发生,也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权而非会议纪要。

就会议纪要的效力对象来说,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对内效力亦有限,对外更不具有影响相对人的效力。会议纪要内容的外化是一个过程,而会议纪要的形成只是这一过程的形成阶段,其后才是行政机关的执行阶段。“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应以相应规则的一定外部化为前提,完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纯内部规则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同时,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支持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只包括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现行法律只赋予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讼的机会,而会议纪要的内部性使其不可能成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会议纪要并无普遍约束力,也不能成为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会议纪要不可诉的救济

虽然理论上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并不具有可诉性,但在实践中,其作为行政机关权力运行的一种载体,仍有不少行政机关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做出对相对人权利有影响的行政行为,从而引起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有权利就有救济”,行政诉讼的本质也包括通过司法审判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学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会议纪要纳入其中。但行政诉讼有其内在统一的理论体系和法律体系,将会议纪要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疑会造成这两个体系的矛盾,本文并不赞成仅因为实践需要而做出妥协。

其实,就现有的行政诉讼法理论结构和法律架构来说,此种情况并非没有救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会议纪要作为一种不具有对外效力的行政机关内部公文,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法院可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从而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将会议纪要的内容转化为其他具有对外效力的公文,并以此做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则属于普遍存在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相对人只要按照程序提讼,法院自然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救济相对人的权益。关键在于无论何种情况下,相对人提讼的理由应该是针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其制定的会议纪要,这一点则需要相关法律工作者予以提示,而非简单地通过将会议纪要纳入受案范围来解决。

参考文献:

[1 ] 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会议纪要范本范文第2篇

一、议题审查,须严把程序关口

议题审查是办事机构的一项基本职责。《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简称组织条例)第17条规定了办事机构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虽然议题审查属于受理环节的程序性审查范畴,但作为一种前置程序,既能够滤除不属于或不需要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使检委会能够集中精力审议重大议题,又能够确保提交的议题达到主题明确、内容清楚、材料齐备的要求。

实践中对办事机构履行议题审查职责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和做法。如有的地方承办部门将拟上会审议的议题(案件或事项)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直接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同意后再交办事机构进行议题审查。我们认为,这种程序倒置使办事机构在议题提请环节的程序把关失去作用,不利于保障检委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因为议题审查,首先必须规范工作流程,拟上会的议题(案件或事项)应当遵循“先经承办部门按三级审批制提请启动,再由办事机构受理审查,最后报检察长决定上会”的工作 程序。检察长同意提请检委会审议的,办事机构再对议题材料的格式和内容作继续审查。一般来说,办事机构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对议题材料的审查:

一是审查议题内容是否符合检委会的议事范围。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简称《议事和工作规则》)第3条详细规定了检委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办事机构应严格按照范围要求审查议题,认为不属于议题范围的,要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二是审查议题的提请及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承办部门提请检委会审议事项或案件,应当实行“三级审批制”,即承办人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分管检察长审核。办事机构受理审查认为议题符合议事范围及报批程序的,应当填写《安排检委会会议申请表》,报检察长决定是否提请检委会审议。如议题系检委会委员提出的,也应报检察长同意方可提请。

二、文书制作,须确保议事质量

检察文书是实现检察职能的重要工具,也是检验检察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尺。检委会在审议决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工作文书,大致可分为表格式和叙述式两大类,其中: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和检委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属于表格式文书,一般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即可;议题报告和会议纪要则属于叙述式文书,不仅其格式与要素必须符合既定的形式要件。而且需要精心制作确保其实体质量。办事机构是起草检委会工作文书的责任主体之一,规范制作检委会工作文书,应当作为办事机构规范化建设中的工作重点。

一是突出案件类议题报告的针对性。案件类议题报告,实践中也称为提请检委会讨论案件报告,是由承办人根据高检院议题标准要求,围绕提请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请示问题,客观全面反映相关事实证据、背景情况和审查意见等内容而制作的请示性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签署意见,供检委会委员审案议案所用。议题报告是检委会据以审议案件的基础,办事机构负有审核的重要职责。由于检委会议事决策的非亲历性特征,使检委会委员对议题报告的依赖性较大。但实践中,议题报告直接照搬照抄案件审结报告的现象较为普遍,换个标题、加个封面,“案件审结报告”就变身为“议题报告”,既使议题报告篇幅冗长,也使议题报告重点不明,严重影响检委会决策的质量和效率。

二是增强检委会会议纪要的说理性。检委会会议纪要是由办事机构负责制作的用于记载和传达检委会会议情况及议定事项的工作文书。过去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检委会决定事项文书普遍使用“检委会决定”,在高检院下发《议题标准》后,统一以“检委会纪要”取代“检委会决定”。检委会决定是“一案一决定”,即会议审议几个议题,就有相应的几份决定文书。而检委会会议纪要则是“一会一纪要”,即一份会议纪要记载本次会议上所有议题的审议决定事项。从高检院《议题标准》对会议纪要的制作要求来看,无论是文件类议题还是案件类议题,涵盖的内容均非常全面。但目前实践中大多数检委会会议纪要制作中都存在“只写结论性意见和决定,不写决定依据或理由”的倾向,而承办部门或下级检察院根据检委会决定事项制作法律文书时,往往无法直接引用或说明检委会决定的理由或依据,且将检委会一次会议讨论的不同案件和不同事项综合在一起的会议纪要,也不宜在办案过程中随案移送。我们认为,这种“条目化、捆绑式”相对简单的文书制作方法,既不符合高检院《议题标准》的规范要求,也不具备法律文书的功能作用,更不能适用执法办案需要。为此,首先,建议分类撰写会议纪要。根据所决定的案件、事项是否而分别制作会议纪要,凡需要全院或下级检察院统一遵照执行的执法办案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会议纪要;凡需要诉讼阶段保密的在办案件,则可以单独制作会议纪要并随案移送。其次,增强会议纪要的法律属性。会议纪要表述案件决定事项的,应当突出办案法律文书的基本特征和制作重点,具备办案文书的基本内容和要素,如包括简要案情、诉讼经过及会议决定理由等。

三、督办落实,须维护检委会权威

根据高检院《议事和工作规则》规定,办事机构还承担着督办落实检委会决定的职责。检委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后,先由办事机构起草检委会会议纪要和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其中会议纪要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并印发各委员及报备上一级办事机构。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则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承办部门和有关下级检察院。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为保证检委会决定得到及时全面正确地执行,切实维护检委会的权威,办事机构应当对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一是实行检委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二次反馈机制。办事机构应向本院承办部门一并送达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和检委会决定事项执行反馈(简称反馈表)。承办部门在决定事项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包括印发的相关文件原件或者诉讼、工作文书复印件等)送办事机构。如果议题所涉事项或者案件系由下级检察院具体承办的,下级检察院有关部门就将执行情况层报上级检察院议题提请部门,再由议题提请部门填写反馈表送办事机构。 这就是决定事项执行情况的第一次反馈,其中不或撤销案件、不支持抗诉、不提请抗诉等案件,一般只需一次反馈即可。而对于提起公诉、提出抗诉、支持抗诉、提请抗诉等案件,办事机构应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办理期限,适时向承办部门或督促其向相关办案单位了解案件的进展阶段。当案件有了最终处理结果后,承办部门应再次填写反馈表,连同反映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相关材料送办事机构。设置执行检委会决定情况二次反馈机制,不仅保证了检委会决定得到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也通过全面了解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进一步检验和提高检委会决策的科学性。

二是加大对检委会原则通过执行情况的跟踪力度。检委会审议规范性文件或工作报告等事项后,在大多数情况下会作出原则通过的决定。原则通过的议题在执行时有一个延迟性,即承办部门要根据委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或工作报告等进行补充和修改,必要时还要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之后才能正式发文。因此,办事机构对于原则通过的议题,不能坐等承办部门反馈,而应及时向承办部门了解审议意见被采纳的情况以及补充修改情况。如果检委会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被采纳,还应当要求承办部门书面报告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再上报检察长。

会议纪要范本范文第3篇

与“决定”相比,“指示”涉及的事物和 问题 更加具体和特定;其作用的范围也是特定的,不如“决定”那样更具普遍性,有效期限也比“决定”相对短一些;“指示”的 内容 比“决定”精细具体,更强调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决定”对受文者来说是必须无条件坚决执行的,“指示”则在必须无条件坚决执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置具体问题,甚至变通执行某些具体要求。

五、“通知”与“命令”“决定”“指示”的区别

与“命令”“决定”“指示”相比,“通知”的用途更加广泛,但权威性明显要弱一些,自身一般不创设新的规则,只是依法或根据上级要求向受文者转达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并予以具体化(这也正是代替“指示”用于布置工作,交代政策的通知所以必须不厌其烦地指明“根据------的指示精神------”的原因),告知应知或应办的事项,使一部分公文完成升格(批转)、生效()扩展有效范围(转发)的程序。

六、“批复”与“指示”(或指示性通知)的区别

“批复”实际上是一种被动的“指示”在基本性?上与“指示”没有什么不同。二者之间的差别只在于:“批复”内容的针对性更强,事物和问题以及所涉及的人员更加特定,更加具体,问题也比较专指单一;“批复”只用于回复请示的机关,一般不像“指示”那样具备普发性。

七、“通报”与“通知”的区别

“通报”与“通知”的不同点主要在:“通报”不是像“通知”那样以具体的任务、详细的规范化要求和有关规则来指导和推动工作,而是用典型事例、有关情况来传达意图,启发 教育 有关人员,指导有关方面的工作行为;有关执行方面的要求也比“通知”要原则,甚至不涉及直接具体的执行要求;发送范围广泛,一般情况下,均直接下达给广泛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工作人员。

八、“通报”与“处分决定”的区别

“通报”与“处分决定”有很大不同,首先是制发公文的目的不同,“通报”是为了教育当事人更是为了教育更多的人,指导和推动有关工作;“处分决定”则主要是为了正式确认有关的错误事实和合法有效的处分意见。其次,对象不同,“通报”的对象必须是具有典型性的人或事,“处分决定”则是针对所有需给予处分的人及事。再次,内容性质不同,“通报”介绍说明错误事实时概括而原则,以能引出结论为度,“处分决定”中的这部分内容则具体而微;“通报”中常需有要求其他有关人员记取教训,采取有关措施的基本要求,“处分决定”则无此类内容,“处分决定”中必须有明确的纪律处分意见,“通报”则不一定有。最后,发送范围不同,“通报”发送范围广泛 ,“处分决定”则一般只与当事人及有关方面见面,很少普发。

九、“通告”与“公告”的区别

“通告”与“公告”的不同点主要在:“通告”仅对国内公布,其告知和约束的对象是作者统辖范围内的

十一、“通告”与规范性公文的区别

“通告”的一部分 内容 也具有一定的规定性,但它却与规范性公文有很大不同:“通告”所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行为规范,规范性公文则不限于此;“通知”中的规则更带有政策性而非规范性,因而稳定性不如规范性公文;“通告”的内容详尽具体,有一部分用于解释说明、阐发道理、叙述有关事实过程,指明有关事物间的界限、例举有关情况的成分,而这些成分在规范性公文中一般没有;“通告”效力的存在依赖于作者自身的法定管辖权,对在辖区内的公民有强制约束力;“通告”的生效程序比规范性公文简单,机关的法定责任者签发即生效,不必依靠制发“命令”“通知”等完成其公布过程;“通告”的传递形式也比较简便和多样,张贴、广播、刊载等形式均可保证其有效。

十二、“请示”与“报告”的区别

“请示”与“报告”的不同主要在:“请示”用于对上级机关有所呈请的情况下,可向其请求下达指示,请求其允许“自己”去做某一件事情,“报告”则用于汇报、反映情况、 问题 或提出建议、答复询问,不能带有“呈请”事项;“请示”能强制对方复文,“报告”则不能,上级对“报告”可以复文,也可以不复文;“请示”必须是形成于事情发生之前,“报告”则可根据情况,既可在事前,也可以在事后或事情进行当中形成。

十三、“请示”与“议案”的区别

“请示”与“议案”在基本性?上是相近或相同的,但也有一些区别:“议案”的作者是被严格限定的,受文者也是非常专指的,作为行政公文的“议案”的作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受文者只能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请示”则可用于同一组织系统或专业系统的任何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有所呈请;“议案”所关涉的事项是提请国家权力机关审议的重大事项,“请示”所涉及的事项则不仅仅是重大事项;在效用上,“请示”可以强制对方回复意见表明态度,但内容并不能强制执行,“议案”则在经审议通过后,具有 法律 约束力.要求有关机关或人员认真遵照执行。

十四、“会议纪要”与“决定”的区别

“会议纪要”与“会议决定”(决议)之间有如下不同:“会议纪要”一般不能独立对外发出,往往需要以“通知”等指明有效执行的范围与要求等,“决定”则可独立发出;“会议纪要”所记载的是会议的情况和议定事项,不一定必须如决定那样只针对重要重大事项;“会议纪要”不仅仅只反映议定的事项,“决定”则必须是完全确定的决策而不必反映其他意见;“会议纪要”中的议定事项是有关与会各方确立的意见,只要有一方反对即不成立,“决定”的内容则可根据有关会议规则由与会者中的多数人确认并通过即为有效,产生法定效力;在表达方面,“会议纪要”需综合反映会议的全面情况,对有关意见和观点进行阐述,“决定”则一般无这些内容。

会议纪要范本范文第4篇

1、局长岗位

(1)主持局党组、局行政全面工作。

(2)负责传达和贯彻落实各项劳动保障发展战略和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决策,完成市政府及上级部门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

(3)负责本局思想政治工作、作风和效能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并对本局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4)分管组织人事、财务工作。

2、副局长岗位

(1)协助局长管理全局各项工作,对局长负责。

(2)根据分工完成对分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3、纪检组长岗位

(1)协助局长抓好思想政治工作、作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2)负责本局纪检工作,对全局工作人员的纪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纪人员、对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敢于同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科室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意见。

二、廉政风险的辨识和评估

各领导岗位的廉政风险内容和风险来源:

三、廉政风险的预防措施

针对局领导在工作中存在的以上风险点,廉政风险的防范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落实:1、党风廉政责任制;2、党组会议议事规则;3、局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4、党组成员重大事项报告制度;5、局领导班子“十个不准”。

党组会议议事规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主集中制,健全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进一步提高局党组议事决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一、议事原则

1、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共*市委的决议、决定,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3、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实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

4、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局党组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均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处理。

5、严格执行《》及党内的各项规定,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二、议事内容

1、研究决定本部门推进党的建设的重要决策、工作部署和实施方案,以及相关的重大事项。

2、讨论决定局机关党的组织、思想、作风、制度建设和纪律检查工作。

3、讨论决定加强劳动保障队伍建设的重要事项,包括干部的考核、任免、调配、奖惩等事项。

4、讨论决定本部门经费使用管理等重大事项。

5、讨论局工、青、妇提出的重点工作,并作出相应决定。

6、讨论市委交办的有关事项的落实。

7、讨论决定应由局党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议事制度

1、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能举行,党组成员因事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履行请假手续。

2、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召集并主持。党组书记因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可由党组书记委托主持工作的党组成员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或会议内容的需要,党组书记可指定有关人员列席党组会议。

3、党组会议议题由局党组会议确定。需要提交讨论的问题,经局办公室汇总,由局办公室主任提出安排建议方案,报局党组会议审定。每次召开会议的具体日期和议题,应提前通知并附上有关文件材料(除临时召集外)。讨论干部人事事项,由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承办。

4、党组会议实行民主、科学的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必要时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及市民群众的意见。

5、党组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议题时,党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讨论后,由会议主持人加以综合,提出决策意见,提请会议表决。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的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分别采取无记名投票、记名投票、举手、口头等方式进行。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表决。干部的推荐、提名、任免和奖惩事项,应逐个表决。如对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双方人数接近,除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人的意见执行外,一般应暂缓作出决定,待进一步作调查研究、交换意见后,下次再表决。对形成的决议,党组成员个人无权改变,必须无条件执行,少数人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但在言论和行动上不能有任何反对的表示。党组成员在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因事缺席,由党组书记或委托有关人员事先征求意见,会后通报情况。

6、党组成员必须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凡研究讨论具有保密性的内容和未经批准公布的事项,所有与会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会议酝酿讨论情况。

7、党组会议应由局办公室专人负责完整准确地做好记录。经局党组讨论通过上报或下发的文件,由党组书记签发。

8、特殊情况下来不及召开党组会议的,党组书记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党组会议报告。

四、决策执行

1、党组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党组成员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2、党组成员在执行党组决议、决定中,如发现新的情况需要复议,经党组书记同意后,可在党组会议上复议。但在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议、决定相违背的言行。

3、党组会通过的决议和文件,应当传达的,经批准后及时传达到规定的范围;应当公布的,经批准后及时公布。

五、议事监督

1、党组书记要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科学决策,自觉接受党组成员的监督。

2、党组成员要积极支持党组书记的工作,自觉接受党组书记对自己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3、党组成员要积极参与集体领导,自觉维护党组的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4、党组成员要自觉执行本规则,自觉接受上级组织及局纪检组织的监督,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局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条为增强劳动保障工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局长办公会议是局长领导研究处理劳动保障业务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形式之一。

第三条局长办公会议实行局长负责制,会议由局长主持,局长因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召开。

第四条局长办公会议组成人员为正副局长、纪检组长,根据工作或会议内容的需要,局长可指定有关科室负责人列席参加。

第五条局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一般在每周五上午),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六条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要提前将开会的议题及有关事项通知与会人员,与会人员须做必要的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

第七条局长办公会议议事范围:

1、学习或传达上级机关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以及局党组的有关决议、决定,研究贯彻意见或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2、讨论决定劳动保障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目标及实施方案。

3、研究讨论一个时期的劳动保障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4、讨论决定有关考评、奖惩事宜。

5、其他需要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的工作。

第八条局长办公会议议题的提出:

1、属于局长办公会议议事范围的议题可由局长直接提出或由正副局长、纪检组长商讨后提出。

2、有关科室需要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该科室报经分管局长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九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工作,应充分讨论后作出决定。由分管局长、纪检组长组织实施,有关职能部门具体落实或抓好督办。

第十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具有保密性的内容和未经批准公布的事项,与会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

第一条局党组对全局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原则。局党组书记、局长对全局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其他局领导成员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局领导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科室的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局纪检组协助党组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制度与措施的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条局党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主要职责

局党组对本机关的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结合本局实际,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工作作出安排和部署,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分析研究本局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整改。

(三)组织党员、干部定期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纪律、制度的宣传、教育和学习,切实加强思想和作风建设。

(四)建立健全和完善本局党风廉政建设管理机制。

(五)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选拔任用干部。

(六)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履行职责,在本局党风廉政建设和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时为其有效地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局党组书记、局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主要领导职责:

局党组书记、局长对全局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其他党组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负责召集局党组会和局长办公会,研究部署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

(二)抓好党组中心组的学习,从思想政治作风上带好班子,发挥党组班子拒腐防变、廉洁自律的表率作用。

(三)定期召开党组成员专题民主生活会,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民主集中制和廉洁从政等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自查自纠和督促整改。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党组议事规则。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公开、公平、公正选拔任用干部。不搞临时动议和个人说了算。

(五)加强责任追究的领导。对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一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及时组织调查研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六)带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自觉遵守反腐倡廉的各项规章制度,管好班子成员,做廉政勤政的表率。

第四条党组成员、副局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主要职责:

党组成员、副局长根据工作分工对分管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并在局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协助党组书记、局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负责分工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强化公仆意识,树立良好形象。

(三)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狠抓各项制度落实,强化规范管理。准确掌握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动态,抓苗头,抓隐患。

(四)及时解决分管科室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纠正科室存在的不正之风,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及时查处,并及时向局长报告。

(五)积极参加分管科室工作会议,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六)严格遵守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带头廉洁自律,防止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局纪检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局党组抓好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部署和落实。

(二)协助局党组搞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

(三)在上级纪委和局党组的领导下,认真履行纪检监察职能,查处本局党员干部违规违纪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行为。

第六条科室负责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对本科室人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并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协助分管局长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督促并指导科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廉政规定,增强廉洁从政和遵纪守法意识,保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真正得到落实。

(三)及时解决本科室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纠正“吃、卡、拿、要”现象,坚决做到“请吃不到、送礼不要”,带头遵守廉政规定。

(四)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认真组织并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督促整改存在问题。

党组成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为了强化党组成员廉政建设、监督机制,增强党组成员自我约束意识,根据本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报告对象

局党组成员。

二、报告内容

1、本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和持股情况;

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房屋和参加集资建房情况;

3、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和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收受礼金、礼物情况;

4、本人结婚或离婚的情况,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国(境)、留学、定居情况,子女与国(境)外人通婚的情况;

5、本人及其配偶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情况;

6、配偶、子女及配偶受到执纪执法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7、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根据规定需要报告的有关从业及其变更情况;

8、按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组织报告的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其他重大事项;

9、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三、报告要求

1、党组成员需要向组织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一般应在事发后或知悉十五天内由本人经书面形式报告。

2、党组书记应向市委领导报告,党组成员应向党组书记报告。

3、报告的内容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接受报告的人对报告的内容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不宜公开的事项应予保密。

局领导班子“十个不准”

1、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有价证券;

2、不准到下属单位和企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3、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

4、不准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购买住房提供优惠条件;

5、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商业性歌厅、舞厅及其他娱乐活动;

6、不准借因公出差之机游山玩水;

7、不准参与、活动;

8、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会议纪要范本范文第5篇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的修改适用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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