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买卖合同书
我国的物权制度向来将土地及其上的不动产看作两个独立的权利客体,而所谓“房地一致”原则即是要求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一同转让、抵押。其在立法上的体现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 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7 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 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
应当注意到,上述法律调整对象均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解决的是在房地不可分的物理现象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该条规定从形式上看好像也体现了“房地一致”的原则,但仔细分析,该规定只明确了“地随房走”,而且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9月11日颁布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第十三条规定“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 。”由此可见,所谓“地随房走”也是在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实现,在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物所有权之间从没有法律规定两者的权利主体必须一致,农村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并无适用“房地一致”原则的明确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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