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栏目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

  第一条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积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另行规定。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金、罚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对***、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将***、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州以上税务局**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追缴税款、**金;***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金外,对税务**人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人、其他**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送达税务文书,自**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阅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1)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5篇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1

  第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产权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纳税;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产权所有人、监护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

  应税住房产权共有的,共有人应主动约定***,未约定的,由税务机关指定***。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的次月起。税款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0月1—31日。

  应税住房转让的,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一并征收当年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地点为住房所在地。***有多处应税房产,且又不在同一地方的,应按住房的坐落地点,分别向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部门应在《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存量独栋商品住宅的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基础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身份证件号码、产权共有情况、联系电话,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楼盘)名称、楼栋号,合同交易价格、房产权属登记日期等。

  国土房管部门实时将新购独栋商品住宅、高档住房和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新购住房的合同签订时间、房产权属登记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在重庆拥有住房情况等基础信息传递给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建立“一户式”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档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通过***提供的户口簿,确定应税住房的家庭人员。家庭人员以***共同户籍记载的人员为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范围内***及家庭人员拥有住房情况,确定扣除免税面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据身份证件号码非本市的个人提供的重庆市户籍,或者营业执照,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确定其是否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税住房的坐落地址、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申报期限等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通知***。

  第***条 ***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主动向应税住房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提供减免税要件和其他纳税资料,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事项。

  第***条 税务机关将***申报情况与征收档案信息比对,核实***实际应纳税额,进行税款征收,并向***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人住房房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不得拒绝;***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金。

  第二十七条 ***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金及罚款。

  第二十九条 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的***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办税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对欠税的***进行定期**,**后仍不缴纳的,***欠缴个人住房房产税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需要,可以对***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必须接受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查阅、调取应税住房所有人与纳税相关的资料、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的纳税情况、应税房产情况及其他个人隐私信息保密,除税收违法行为信息外,不得对**露***的相关信息。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3

  第三十四条 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以国土房管部门公布为准。

  第***条 税务机关将***欠税信息传递给国土房管部门,由国土房管部门对欠税的住房予以交易限制。交易限制待***缴清欠税后**。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建立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对***转让应税住房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与财政、国土房管、户籍、工商、民政、人力社保、建设等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第三方的涉税信息资料,推进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方式,宣传个人住房房产税,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4

  第六条 应税住房的.计税价值为房产交易价,待条件成熟时按房产评估值征税。

  凡纳入征收对象的应税住房用于出租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缴纳房产税,不再以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一经纳入应税范围,如无新的规定,无论产权是否转移、变更均属征税对象,其计税交易价和适用的税率均不再变动。

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5

  第八条 独栋商品住宅和高档住房建筑面积交易单价达到上两年主城九区新建商品住房成交建筑面积均价3倍以下的住房,税率为0.5%;3倍(含)至4倍的,税率为1%;4倍(含)以上的税率为1.2%。

  在重庆市同时无户籍、无企业、无工作的个人新购首套及以上的普通住房,税率为0.5%。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2)

——*******税收征收管理法 (菁选3篇)

*******税收征收管理法1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的财务、会计**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的主管机关,负责**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

  **的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由*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

  第***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内容

  第***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税收征收管理法2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不得拒绝。***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金。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各级人民*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如果***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税收保全措施,使***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金同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执行措施不当,使***、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或者他的法定**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欠缴的税款发生在***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

  第四十六条 ***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欠缴税款的***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金。

  因***、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将应收的税款、**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税收征收管理法3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凭全国**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州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3)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版 (菁选3篇)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版1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规定的,依照*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或者协调,**税务机关**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征收税款。

  各****和单位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

  ***、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

  ***、扣缴义务人有权**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扣缴义务人的**,**接受**。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管理**。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的税务机构。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版2

  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凭全国**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州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版3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金外,**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栏目

  第六十八条***、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或者停止向其发售**。

  第七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国库。

  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或者****,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4)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3篇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1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下达的**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规定,报*或者省级人民*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及其****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2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3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区、直辖市人民*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5)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3篇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1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管理机构或者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管理机构负责**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管理机构**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药品**管理部门**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药品**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药品**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药品**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管理机构或者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药品**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药品**管理部门会同*****制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

  第五十一条 药品**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药品**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管理机构,下同)**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检查。

  第五十二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药品**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药品**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 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药品**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和省、**区、直辖市人民*的药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药品质量**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范围内予以更正。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向负责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原药品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药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

  第五十五条 药品**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行政**措施;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或者省、**区、直辖市人民*的药品**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或者省、**区、直辖市人民*****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七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3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药品申报者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研制方法、质量标准、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管理部门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药品申报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受理该药品申报者申报该品种的临床试验申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药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管理机关。广告**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七十二条 未经省、**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十三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第七十四条 药品**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

  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没收的物品,由药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6)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版3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版1

  第八条 各省、**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 省、**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设置医疗机构,由*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 拟设医疗机构的**结构、人员配备;

  (八)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选址的依据;

  (二)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条 法人和其他**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7)

——工程管理法律方向论文

工程管理法律方向论文1

  1. 前言

  当前基建工程造价存在高估冒算、变更不严格、造价责任不明等诸多问题,对于存在的问题,不能简单的就事论事,要在加强工程投资项目管理与**、完善内部****等方面采取强有力的措施。

  2. 把好造价**的基础关。

  (1)一要认真、科学地编制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拟建项目进行技术、经济评价、方案选择,以达到优化设计方案,从源头**工程造价之目的。

  (2)二要进行市场**。掌握较为详实、充足的数据资料,编制高质量的项目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全力推行限额设计,使其在项目设计和建设中真正起到**总投资的作用。

  (3)三要完善行之有效的**机制。引入专家论证机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估算的后评估责任机制、项目审批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和绩效评估机制。

  (4)四要深入细致地设计施工图。要举行设计方、管理方、建设方、使用方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咨询会、座谈会,使设计方充分理解、吸收管理方、建设方、使用方对项目造价、结构、质量、功能、外观等意见,并消化在施工图设计中。

  (5)五要明确要求设计方(管理方)和建设方提出设计中使用的特殊材料、*常很少用的材料、周边地区很难见到材料或设备的可供地及参考单价,以及特殊施工工艺、技术企业来源和单价。六要严格实行项目责任制,高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化,标准化、信息化、集成化水*。

  3. 严格**工程总造价。

  (1)一要实行**性招投标,无论是主体工程还是附属工程,防止肢解工程发包等行为发生,规定一个总承包企业资质范围内能做的工程不得单独发包;对设备、材料也都要通过招标竞价采购。

  (2)二要绝对杜绝用初步设计代替施工图招标,做到无施工图绝对不招投标。

  (3)三要深入细致审阅施工图,除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进行专业**外,再要求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认真阅读施工图,提出疑问,在实施招标前给予**解释并形成文件,达到尽量减少设计缺陷和不确定因素之目的。

  (4)四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制定严密的招标文件,准确编制工程标底并认真**,在审定标底的基础上,在设置最高限价的同时,并可以在不影响工程质量和进度前提下设置最低限价(避免不正当竞争)。

  (5)五要规定招投标必须在专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下进行,同时规定招标人、招标**机构、**招投标的专门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在网上公示。

  (6)六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研究探索科学合理的评标办法,综合运用“合理定价抽查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等,以体现合理、公*、充分竞争的原则。

  4. 提高报价的透明度

  (1)一要提高所使用图纸的设计质量和设计深度,使在招投标时使用的设计图纸就能满足施工需要,尽最大限度减少施工过程中的补充设计和设计变更。

  (2)二要**主要材料价格,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主要材料价格的调整方法。

  (3)三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项目调整的计价方法。

  (4)四要评审投标报价的合理性,即在**施工企业投拆报价时不但要注意总价,还要注意每项单价,因为总价低不等于每项报价最低,防止隐性不*衡报价。

  (5)五要对那些分项过程单价价值较高、工程量较大、主要材料单价较高、分项变更可能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研究。

  5. 要规范合同条款

  (1)一要在合同中说明工程价款的确定、调整、结算的原则和方法等,以及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的处理办法。

  (2)二要将合同文本中的专用条款具体化,明晰化。

  (3)三要确立工程的承发包合同在正式签订前要经造价、招标监管等****认真审核通过的机制,并颁发合同审核通过文件。

  (4)四要规定合同签订后须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明确未经备案的合同或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同时对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

  6. 强化监理队伍的作用

  (1)一是监理队伍的选择要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建立优胜劣汰机制,特别是在监理招标文件中要明确监理在造价**中的责任。

  (2)二是确立监理要将造价**向前延伸,延伸至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投资估算编审和初步设计概算、评审、施工图预算和招标阶段的咨询等工作,向后延伸到协助竣工决算及其审计等工作的机制。

  (3)三是充分发挥监理在施工过程中的造价**作用,确立管理方、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五方”定期对投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机制,由监理方报告突破投资**目标的趋势和可能,并提出调整措施与建议。

  7. 严格签证手续的管理

  (1)一要规定有效签证必须有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有权的**同时签字。(2)二要根据工程不同类型以及造价**的原则确定分级**的级次、限额签证的额度,签证必须满足“随做随签”的要求。

  (3)三要完善签证手续,签证的项目在施工前,建设方和施工方要在监理方参加并发表意见或提出建议的情况下,就涉及造价调整方面达成一致。

  (4)四要规范签证联系单,必须注明签证项目施工的原因、所在的部位、施工的起止时间、所用的材料、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的初步确定等。

  8. 切实减少项目变更

  (1)一要加强设计管理,深化、细化设计,强调设计的科学性、严密性和严肃性,特别强调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更设计。

  (2)二要坚持图纸会审和交*度,执行严格审图**,特别要求施工方对设计中所使用的特殊材料来源和单价、特殊工艺技术方法和设备的说明。

  (3)三要规范变更设计管理,明确规定变更设计必须由设计方提出必须变更的原因、变更的部位、变更的措施或办法,并在管理方、建设方、监理方都参与的前提下初步确定变更所增减的材料、工程量和单价等,形成设计变更文件。

  (4)四要确立变更设计责任追究机制,综合采用经济的、市场的、行政的、法律的追究**。

  9. 严格**成本支出

  (1)一要严格执行**的有关法规**,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和加强项目财务监管的要求,制定配套的财务管理**。

  (2)二要对项目从预算、招投标、合同、**、核算到分析考核进行全过程的管理,特别要突出资金管理这一核心,严格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做好资金预算、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和**、资金使用效果的考核。

  (3)三要**、合理、及时筹集建设资金,合理安排使用建设资金,并将管理的目标落实到合法合规、降低成本、**造价和提高效益上。

  (4)四要****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要做到合规、真实、完整、准确。

  10. 强化审计**

  (1)一要强化基建项目管理审计,要进行项目决策、筹资、设计、风险、招投标、合同签订、采购供应,施工管理、造价**、财务管理、质量与工期等诸环节的审计。

  (2)二要突出招投标文件和合同(包括备忘录或者协议书等)的审计,主要是招标文件与合同是否相衔接、是否有矛盾,合同自身是否矛盾或不完善,以及是否明确造价审定的机构,努力促使“设计、招标、合同、施工、财务、决算充分搭接”,突出可行性研究估算、设计概算、合同造价、竣工决算“三算一价”工程造价**的主旋律。

  (3)三要关注工程量的计算,查看施工图纸,**施工变更、隐蔽工程记录,对施工现场和隐蔽工程进行必要的抽样检查,确定其真实性。

  (4)四要关注定额套用和材料价差调整情况,特别要求审计人员应及时了解建筑安装材料当期价格行情。

  (5)五要进行审计创新,如审计依据上向重合同转变;审计的方式上向跟踪审计转变;审计的成果运用上向公开方面转变;审计的作用发挥上向审计与建设、财政、司法鉴定等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形成规范造价咨询市场的合力转变等。

  参考文献

  [1]马国明.建筑工程管理策略[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90~ 93.

  [2]高军.工程造价**原则分析[M].**:**大学出版社,2008:13~18.

  [3]许兵.建筑工程造价**方案[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51~ 53.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篇(扩展8)

——最新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最新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制定河道采砂规划。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河道特性、治理开发的.阶段以及砂石储量等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同时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编制,逐级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及禁采区和禁采期内,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禁止无证采砂。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后,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

  第十九条 因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砂许可和有关要求规范开采,履行恢复和清理义务。

  采砂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桥梁基础裸露和损坏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清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的计量工作。在审批获准的时限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

  采砂计量工作可以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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