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5篇)

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申请;抗诉;再审;撤回;处理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3)35-0164-02

问题提出:王某与某渔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2023年6月13日判决;渔场上诉;2023年9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渔场仍不服,于2023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请再审,同期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高院2023年11月16日送达受理通知书。省检察院2023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23年12月3日,渔场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23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准许。2023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检察院的抗诉书裁定再审,由省高院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一、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制度体系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1]。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发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国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程序的主要规范有:《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监程序解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受理申请再审意见》)、《最高院审监庭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抗诉程序意见》),《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院抗诉规则》” ),合计167个条文。

二、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和重要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当然引起再审的发生[3]。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1条,即对已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向原审法院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抗诉是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有提请抗诉权的检察院立案进行是否提起抗诉的审查 [2]。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和《检察院抗诉规则》第4条,即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抗诉,接受抗诉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申诉的……”

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和抗诉的现实基础主要是:第一,裁判对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该结果,所有可能性的补救程序“绝不放过”;第二,无论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较一、二审程序难度更大、程序更复杂、把握性更小,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认识确实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力争“广种薄收”哪怕争取到一个程序启动即可获得“起死回生”的机会;第三,申请再审可能直接被审查驳回而一旦检察机关抗诉则必然可进入审判机关的再审程序,抗诉的“效益”明显更大;第四,一定程度上担心审判机关考虑系统关系而“袒护”下级法院的可能性,对申请抗诉寄予更大希望。第五,是否接受申诉决定抗诉的认定权在检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请裁定再审的认定权在法院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申请抗诉意图引发再审程序的制度结构原因[3]。

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即“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程序要求为《受理申请再审意见》第23条、《审监程序解释》第23条和第34条,即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再审期间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当事人撤回抗诉申请的程序要求为《检察院抗诉规则》第22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即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应终止审查;申请抗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准予”。

四、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并行情况处理的现行制度缺陷

《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检察院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撤回抗诉、提出抗诉且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不撤回抗诉而由法院依法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抗诉程序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等情况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收到抗诉书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终止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监程序解释》第26条对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不难看出,目前立法对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再审,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对此事项则存在程序处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抗诉程序意见》由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比照《审监程序解释》由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五、检察院抗诉后法院裁定再审前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一)上述三种观点均难以成立

检察院不应撤回抗诉。首先,检察院此际并未发现抗诉出现“不当”而无法主动撤回;其次,当事人并未书面申请撤回申诉而无法被动或酌情撤回;再次,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向法院提出,检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础或难以具备撤回条件;最后,如此撤回抗诉有越俎代庖之嫌,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权界分混沌、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权力体系混乱。

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诚如前案,省检察院于2023年11月30日提出抗诉,则按照《抗诉程序意见》,当日应已发生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无论效力内容如何,再以“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性质、主体、内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实“逆向重复”发生“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同时纳入审理范围同样存在悖论。首先,法院裁定再审的基础是再审审查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这一积极、前进式的职权活动,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消极、倒退式的个体行为,否则审判权和诉权将地位颠倒;其次,申请人享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申请撤回至少意味着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权利范围内已确定放弃,再“纳入审理范围”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则”之嫌;再次,即便再审程序已正式启动(无论启动原因),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当事人仍有撤回申请权,且法院有权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则此时如果还要致当事人的申请于不顾“强行”裁定再审、嗣后再由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后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实属徒然无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审判资源。

(二)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第一,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诉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无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种,两种申请的目标追求与程序价值趋同一致、诉求大多相同,则其功能效果同类相当确属正常。既然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申请足以达致终止抗诉审查,就没有理由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情况下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第二,两种申请均源自当事人的积极主观因素,并未涉及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职权适用,即仍属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畴,则处分意愿理当得到尊重。而建立在当事人处分行为基础上的程序处置于公平价值方面无可厚非。

第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原理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和裁判权威。再审审查的终止就个案而言无疑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获得“解脱”,当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续诉讼成本之累,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复执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权威。

第五,符合于畅达逻辑的要求。诚如前案,省高院2023年11月16日进入审查,省检察院11月30日抗诉,渔场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省高院12月8日裁定准许。因为整个过程中的各行为均为程序意义的性质(抗诉引发的也无非是“进入再审”的程序后果而与再审的可能性裁判结果无关,即“法院接到抗诉书后无论其认为原裁判是否有错误都应当依法进行再审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4],但再审后至少可能“对正确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维持”) [5],至此,该案程序理当完结。

否则,省高院“应”于11月30日终止再审审查而按抗诉案件处理,作出再审裁定并将再审申请书的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则12月8日裁定准许撤回将无可理喻;而如裁定准许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处理,则此后2023年3月21日依抗诉书裁定再审、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使“死灰复燃”,在逻辑上确定陷入两难死局。

第六,符合效益原理。当事人在允许范围内放弃相关权利转而选择尊重服从原生效判决,却还裁定再审,使申请人、对方当事人、检察院同时牵涉其中,而结果已经了无实益,无谓的程序拖延而已。

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扩大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监督到民事诉讼监督

民事检察自创设起,一直局限于审判监督。新民诉法大大扩展了民事检察的监督范围。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多年来,“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司法痼疾,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给司法的公正、权威造成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阻碍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呼吁检察机关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2008年中央司改意见提出,“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体制”,“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2023年“两高”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规范,明确五种情况可以实施检察监督:(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检察建议。

新民诉法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由“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增加规定第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首次在立法上将一直被排斥在检察监督之外的民事执行活动纳入监督范畴。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

(二)增加规定对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

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调解的快捷简便性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和重视,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的基层法院甚至高达80%。《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3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其中调解与撤诉(调解后以撤诉方式结案)结案率为67.3%。然而,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调解过程中,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屡见不鲜。由于高法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无法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2]2023年“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新民诉法采纳了上述内容,第20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增加对审判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监督

新《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里所谓“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行为,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中所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规范监督方式,建立抗诉和检察建议互补的监督模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新民诉法一方面将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检察建议正式纳入法律,另一方面设置了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程序。

(一)增设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与抗诉相补充

2001年9月,高检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对再审检察建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审判监督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也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检察建议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探索前进,检察机关一般都是在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情况下,才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23年《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从实践看,再审检察建议在加强检察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23年1-8月,重庆市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22件,法院采纳83件,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为65%。

新民诉法吸纳了“两高”会签意见的相关内容,并做了适当扩充。新《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是再审检察建议,第三款是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

1.再审检察建议。新《民诉法》规定,民事检察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再审检察建议并不一定能够启动再审。我们认为,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民诉法也将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作为检察机关的并列选项,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民事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互补,如果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决定不当,也可以提出抗诉。

2.对诉讼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新民诉法增加了对诉讼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更加丰富。通过发现违法行为并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不仅能够对不能适用再审程序的裁判行为(包括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等不具有终局效力的诉讼中裁定和回避、罚款、拘留等决定)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受理、送达、庭审、调解等裁判外的其他诉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中的裁判行为和裁判外的诉讼行为也能够进行监督。

(二)增设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前置程序

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就同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重复提出申请,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往往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对同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审查,不仅增加了国家机关的重复劳动,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当事人也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如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只能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救济程序没有走完之前,当事人不能申请检察机关抗诉。

当然,新民诉法仍然保留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并提出抗诉的方式,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发现途径:一是在办案中发现,二是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交办或者转办,三是上级检察院指定办理的案件等。

三、强化监督手段,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

一般说来,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都要向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有关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无法可依。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范围做了规定,从而使得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有了司法解释层面上的依据。

新《民诉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取证现在通用的方式主要有:一是向法院调阅案卷;二是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三是询问双方当事人;四是询问证人;五是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等。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主要是可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据,如法院采信的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性,法院采信的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当事人或者诉讼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申请法院取证未被采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及渎职等违法行为,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申诉案件等等。

四、贯彻新民诉法的两个问题

(一)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以来,各地对公益诉讼的探索不断深化,检法两院也达成了一系列的工作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重庆也有两个典型案例,分别是南川区检察院诉重庆市双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和璧山县检察院诉欧勇均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这两件环境公益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侵权单位承担了清除污染物、赔偿损失的责任。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使得公共利益的维护可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予以实现。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否公益诉讼主体目前尚有争议。有专家认为,宪法和民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是当然的公益诉讼主体。[3]但从民诉法修改过程中许多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明确检察机关为公益诉讼主体而未获立法机关认可的情况看,这个遗留问题尚须进一步解决。

(二)如何看待“两高”相关会签文件

近年来,为了探索和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两高”先后会签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如《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前述的《若干意见)》、《通知》等,对民事行政检察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监督手段都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些文件与新民诉法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在未被正式废除或者“两高”的相关解释性规定未出台之前,仍然具有实施效力,检察机关在实施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严格贯彻实施。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根据新民诉法和“两高”相关的会签文件,及时修改完善以前制定的相关机制,确保新民诉法的顺利施行。

新民诉法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规范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给予了检察机关巨大的监督空间,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从整体上准确理解和掌握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内涵,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新民诉法的能力和水平。

注释:

[1]即保留第213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增加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第3篇

XXX(写明接受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XXX(申诉人)因与XXX(对方当事人)XXX(案由)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XXX(生效判决、裁定文号)判决(或裁),向我院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写为:我院对XXX人民法院对XXX(原审原告)与XXX(原审被告)XXX(案由)纠纷案的XXX(生效判决、裁定文号)判决(或裁定)进行了审查。][由案外人申诉的案件写为:我院受理XXX(申诉人)的申诉后,对XXX人民法院对XXX(原审原告)与XXX(原审被告)XXX(案由)纠纷案的XXX(生效判决、裁定文号)判决(或裁定)进行了审查。]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简述审查过程,如审查了原审卷宗、进行了调查等),现已审查终结。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一审_______告、二审______人)XXX。法定代表人XXX。

对方当事人(一审_______告、二审______人)XXX。法定代表人XXX。

(当事人为自然人时,要写明其姓名、性别及居住地等情况。其他案件当事人也要写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可直接写明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身份。)

二、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写提请抗诉的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三、诉讼过程

……(该部分中要写明一审、二审判决、裁定的理由及判决、裁定结果。如果法院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应简要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

四、申诉主张及反驳意见

……(摘要写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对方当事人如提出了反驳意见,亦要写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取消本部分。)

五、提请抗诉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XXX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或裁定)……(指出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哪几个方面的问题)。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论证生效判决、裁定存在的问题及错误)。

经本院第X届检察委员会第X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可不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X项的规定(写明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或问题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何种抗诉条件)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写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你院向XXX人民法院(接受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年月日

(院印)

附:……(写明随案移送的卷宗及有关材料情况)

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时使用。

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卫生;行政复议;案例

一、案例简介

行政复议申请人,王某,男,45岁,系A省A市A区居民。被申请人,A市卫生局。申请人王某于2003年4月30日在A市市立医院做骨外科手术失败。实施手术者为张某。张某,2001年大学毕业后到A市市立医院骨外科工作,2002年9月参加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2002年12月1日获得执业医师资格,2003年底领到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但未进行医师注册。王某多次要求A市市立医院及张某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未果。2004年6月7日王某向被申请人A市卫生局请求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A市卫生局于2004年7月15日给予书面答复,认为张某直到2003年底才拿到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是因为证件制作、上报验印有个过程,因此不能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王某不服,于2004年7月20日向A省卫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张某没有医师执业证书,不能单独实施医疗手术为由,请求撤销A市卫生局作出的不能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的答复。

二、审理经过

A省卫生厅接到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后,经过审查,于2004年7月23日受理了此案,向王某寄发了受理通知书,同时向A市卫生局寄发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A市卫生局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A市卫生局于2004年8月5日向A省卫生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张某未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是因为当时正处于“非典”的特殊时期,属于不可抗力,A市卫生局对此没有解释权。张某实施手术有上级医师台下指导,不属于单独执业。

A省卫生厅经过书面审理,于2004年9月22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A市卫生局作出的不能认定张某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的答复。

三、案件分析

(一)此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有办案人员提出,王某与A市市立医院及张某发生的医患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王某应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该请求卫生行政机关认定张某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对于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行政复议范围。从中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键看A市卫生局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从类型上讲,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权益争议的活动称为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A市卫生局对王某和A市市立医院的医患纠纷作出认定答复是行政裁决,也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予受理。

(二)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在申请书中提到,是张某单独对其施行的手术。而被申请人采信的是A市市立医院的主张。A市市立医院称张某实施医疗手术有上级医师指导,不属于单独实施手术的情况。A市市立医院还出具了上级医师李某于2004年7月7日签字的书面证明。在证明中,李某提到张某接诊王某后就向其请示,李某给予制定手术方案,然后张某在其指导下完成手术。

如果王某的说法成立,则存在张某单独实施手术的事实;如果A市市立医院的说法成立,则张某不是单独实施手术,其上级指导医师李某承担手术失败的主要责任。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在这个问题上,病历记录对事实的认定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事实不可能重复。但是事实发生以后,总会有证明事实的信息保存下来。在医疗纠纷中,病历记录是证明事实真相主要证据。如果院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正确书写病历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只能以原始病历记录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因为“以事实为依据”诉求的只能是法律事实。在本案中,病历中明确记载手术者为张某,并无医师李某的签名纪录。由此可以认定,是张某单独实施的医疗手术。

(三)不可抗力能否成为适用理由?

A市卫生局在书面答复意见中认为张某未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是因为当时正处于“非典”的特殊时期,属于不可抗力。这种理由成立吗?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二是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政府禁止令等引起的。不可抗力因公民个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而成为民事活动中适用的一种免责理由。

本案中,“非典”的发生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属于不可抗力,人们正常的行为也因为政府采取的控制、防治“非典”措施受到了限制。但是“非典”的发生与张某没有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必然因果关系呢?

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也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可以看出,张某有两种途径申请医师注册。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张某完全通过信函、电传等形式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联系申请医师注册。“非典”的发生与张某不申请医师注册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以“非典”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作为不申请医师注册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本案的法律依据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张某虽然于2002年12月1日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是并没有进行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中规定: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在行医过程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结论,张某在无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王某施行了医疗手术,手术失败,张某的医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行政抗诉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一、有强烈的责任心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内勤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繁杂与琐碎的特点。如果没有较强的责任心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内勤工作是绝对干不好的。 在日常工作中主要从两方面努力:一是对数据统计和信息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为确保统计报表及时、准确,根据民行工作特点,该同志根据工作实践在电脑中制作民行案件受理一览表,每受理一个案件,及时将所有信息纳入该表,随时填写好案卡,便于在月底时上报报表准确无误。二是工作中发扬眼勤、手勤、腿勤、脑勤的“四勤”工作作风。一个称职的内勤除了做好统计,还有总结、材料、事务等等工作,这就要求内勤要眼勤多看、脑勤多思、手勤多写、腿勤多跑。只有这样,才能积累素材,打好基础,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真实的依据。为此,该同志坚持从各方面收集民行检察方面的资料,几年下来积累了厚厚的几本,为民行检察的长远发展积累了必要的素材。

二、突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严格把握抗诉条件,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证据观念。坚持“敢抗、会抗、抗准”的原则,重数量更重质量。一是严审细查准确认定,提高案件质量。认真审查申诉人的申诉状和原审卷宗,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活动程序是否合法。通过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使案件认定准确,提高了提请抗诉采用率和再审改判率。二是请求市院帮助把关定性,提高提抗率。对于一些疑难案件,特别是二审生效的案件,在受理之前积极主动地向市院民行处汇报,听取上级院的意见,帮助严把受理关并准确定性。三是实行抗诉案件跟踪催办制度,由内勤负责与法院沟通,确保案件快审快结,使法院使法院过去存在的对抗诉案件久拖不审、审而不决的现象得到纠正。在平时与法院有关庭室的交往中,注意做到多听、多协商、多反馈,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基本上都能被法院采纳,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建章立制,全面推进民行检察工作发展

(一)、规范业务,实施民事行政申诉风险告知制度

为方便群众,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提高抗诉案件质量,推行申诉风险告知制度,制作《民事行政申诉风险告知书》,将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工作程序及当事人在检察院申诉过程中存在的几种风险列出,言明利害,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行政申诉风险告知书》的实行,规范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提高了办案效率,实行风险告知制度以来,有6名当事人主动息诉,并履行生效判决。这一做法被市院认可并在全市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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