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阅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1)
——*****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
*****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其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拆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自拆迁**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提**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责成******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拆迁。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持证检查。
第十九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
*****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拆迁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2)
——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条例3篇
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条例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2]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经**,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责成******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拆迁。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条例2
管理体制
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国家*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工作,它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房屋拆迁法规、规章、方针和**、**、检查和指导各地房屋拆迁工作。各省、**区建委(或建设厅)和城市的房地产管理局(或者人民*授权的其他部门,如拆迁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行为获得行政许可、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法律凭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一次性、局部性的特点,它只对特定的项目,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有效。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国家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和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途径。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的批准文件,拆迁人制作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上述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
**的主要内容包括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拆迁范围和对象是否符合****的要求,用于拆迁的资金是否已经落实,临时周转房是否准备充足,拆迁的期限和步骤是否切实可行等。
拆迁主管部门经**认为拆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之后,应及时给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必须严格按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实施拆迁行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应及时取得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
(二)暂停办理户口的**
拆迁主管部门在批准拆迁申请后,应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以防止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不合理的增加,加重拆迁人的安置负担和拆迁难度。
因出生、**复员转业退伍、婚嫁、刑满**回家、学生毕业回家等特殊原因确需入户或分户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批准后方可办理。拆迁范围内合法拥有房屋或合法使用房屋并具有正式户口的人,才能成为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对象。
拆迁形式
(三)房屋拆迁的形式
房屋拆迁的形式有三种:
1、人民*****拆迁。
即由人民*或其专门委托的单位**进行拆除、补偿、安置等工作。它是国家提倡和鼓励采用的拆迁方式,《拆迁条例》规定:“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拆迁。”
2、自行拆迁。
它是指拆迁人自己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主要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在拆迁主管机关进行培训,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3、委托拆迁。
它是指拆迁人将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委托他人进行。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一)拆迁补偿价格低。
居民普遍反映房屋拆迁中的货币补偿水*偏低,不少低收入拆迁居民拿着有限的拆迁补偿资金难以买到相应的住房。危旧房屋集中地区困难家庭较多,由于补偿资金太少,被拆迁户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新房。购买新房时房型自然增长面积及迁居中的费用支出,也会增加拆迁户的经济负担。这样造成被拆迁户抵触情绪很大。
(二)安置落实难。
目前拆迁产权调换安置采取的是就地和就近安置,开发建设、安置上房需要约一年的时间,不能实现直接点对点的安置。
(三)利益调节*衡难。
对违法建筑补偿、住宅改商业用房建筑补偿、房屋置换差价补偿等问题缺乏****指导,容易形成执行标准不一,被拆迁人难以接受。住宅改非住宅用房房主的利益冲突明显,拆迁后,住户失去赖以生存的既得收入,产生巨大的经济矛盾冲突;部分人认为新房售价较高,开发商赚取超额利润,使一些老百姓出现新的“住房难”问题,从而产生“心理失衡”。
(四)拆迁**实际操作难。
在实际工作中,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操作,缺少必要的刚性保障机制,往往形成“有法难依”、“**难拆”的被动局面。
我县的拆迁实施工作在实际操作中,只能以“思想工作”加“优惠条件”推进拆迁,甚至**追加拆迁补偿,严重影响拆迁补偿价格**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3)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菁选3篇)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双方的**、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属*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拆迁范围;
(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
(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
(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
(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迫使和欺骗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使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不明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意见,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条 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项目转让人的有关**、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和统计资料报告**,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规定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
第四十五条 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有重大过失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4)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3篇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
第八条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条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经市人民*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当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的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条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施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补缴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购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选购的安置用房为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后,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能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资金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余50%在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支付。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被拆除的建筑作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契税可以按照市*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细则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在市区购房的,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一年内在市区所购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予以退还。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
第四十八条拆迁被拆迁人自己使用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确定。
(二)被拆迁人选择****调换的,可以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购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少于部分金额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拆迁按照*规定租金标准租赁的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换的,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按照被拆非住宅用房拆迁评估金额的60%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住宅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直管公有出租非住宅用房或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出租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房屋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议**租赁关系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调换,安置的非住宅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双方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五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非住宅用房,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调换安置的,安置用房仍由承租人承租,并继续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另外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60%补偿给承租人。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代管的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经济补贴费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设备,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拆迁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发布时已经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100%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费的60%补偿给被拆迁人,但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第五十三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
前款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经作为非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重建。
第五十四条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并由承租人自己经营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对公有住房承租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当对公有住房承租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不予计发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己经营或商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五条所有人经****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的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其余部分用房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3
第八条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
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十条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
(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
(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均价格分别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经市人民*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人民*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当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的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条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施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照规定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补缴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购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选购的安置用房为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后,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能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资金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余50%在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支付。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被拆除的建筑作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契税可以按照市*门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细则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二年内在市区购房的,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一年内在市区所购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予以退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5)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区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实施。
城市人民*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的**,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奖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专人清扫保洁。
第***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由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起拆。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6)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条例3篇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条例1
学校是教职工和学生工作、学习、生活的场所,应环境优美,积极向上,设施完好,秩序正常,充分体现环境育人的功能。学校环境卫生工作包括校园、教室、办公室等公共场所、设施的清扫、维护、检查等工作,其基本要求是净化、绿化、美化。学校卫生管理工作是学校管理工作的基础内容,它关系到班容班貌、校容校貌,也关系到师生的文明举止。学校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卫生责任区工作、检查评比工作、红领巾、团支部**岗工作。
一、设立卫生管理**
1、学校设卫生管理**小组。
组长:孙家堂
副组长:李敏
成员:武秀华、李四*、王荣彩各年级组长
2、部门负责人、年级组长、班**是各自卫生责任区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有后勤部负责。
二、卫生责任区工作**
1、班级卫生
各班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总务处按学年划分安排。
年级组长负责对本年级各班环境卫生进行全面督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责任区域班级相关责任人并落实整改。
班级卫生管理工作由班**负责,班级设一名劳动(卫生)委员,负责班级卫生工作。
班级卫生分室内卫生和室外卫生。
室内卫生包括地面、墙壁、门窗、玻璃、黑板、桌凳、饮水机、清洁用具、电视机、教室门前楼道及不锈钢扶手等;
室外卫生是指班级卫生包干区;
班级卫生每天打扫二次,分别在早读前、下午放学后由值日生完成。
值日表必须上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2、办公室、功能室卫生
各办公室、功能室卫生,由所在办公室的教职工及所定功能室的责任人负责卫生清洁和保持,坚持每天清扫、保洁。各办公室负责人及各功能室所属部门负责人负责督促。
3、学校成立卫生检查组,有总务处、后勤督查组、大队部、团支部、学生会和年级组长组成。采用常规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形式。常规检查由后勤处负责完成,抽查由检查组共同负责完成。
检查时间:常规检查每天一次,一般上午晨会开始后。抽查每月至少一次,临时决定抽查时间。
检查结果:日查日公布、月底总评。检查小组对卫生质量较差的班级提出整改措施与批评。检查结果作为对班**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
三、卫生、保洁标准
1、包干区卫生标准:要做到地面干净无果皮、枯叶、纸屑、烟蒂、痰迹,墙面无污迹、蛛网、灰尘,窗台无灰尘,垃圾入箱,无卫生死角。
2、办公室卫生标准:办公室要做到门窗清洁;室内无杂物;地面无纸屑;墻面无灰尘;桌、椅、盆、桶、柜、橱等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图、表、字画、规章**等悬挂规范。
3、功能室卫生标准:要做到门窗清洁;室内无杂物;地面无纸屑;墻面无灰尘;桌、椅、盆、桶、柜、橱等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图、表、字画、规章**等悬挂规范。财产登记本保持完善;室内使用记录完善。
4、教室卫生标准
⑴地面干净,无纸屑、包装袋等杂物。
⑵墙面无积尘蛛网,无脚印,窗台上及夹层内无积灰尘。
⑶讲台清洁整齐。
⑷课桌椅摆放合理、整齐,课桌内无杂物;课程表、时间表、值日表及有关规章**、宣传图画等张贴、悬挂规范。
⑸簸箕及垃圾桶内垃圾及时清倒,卫生工具要保持清洁并按规定位置摆放整齐(簸箕、扫帚放在前清洁间,拖把、抹布挂在**洁间的挂钩上)。
⑹保持教室清洁、安静和空气流通,室内做到物放有序、摆放整齐,精心布置。
⑵墙面无积灰、无蛛网、、脚印等印迹。
⑶楼梯走道、窗台无杂物、灰尘,转弯拐角无垃圾。
5、个人卫生标准
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衣着整洁,勤理发、勤洗澡、勤换衣、勤剪指甲;上厕所要规范文明,爱护卫生设施,尊重工作人员的劳动。
四、保持要求及处罚措施:
1、尊重他人劳动,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公共卫生,保持环境整洁。做到“五不”即:不带食物进教室,不乱丢果皮纸屑,不倒垃圾脏物,不随地吐痰和大小便,不在墙壁、门窗及其他设施上乱刻乱画。
2、对于不认真打扫卫生,不遵守卫生**的班级及个人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劳动教育,严重的将予以纪律处分。
3、每天早上检查室内外环境,要求学生离开座位做操或到专业教室去上课,课桌上的物品要摆放整齐或放到抽屉里。要始终保持教室及室外走廊墙壁洁白,窗玻璃明亮,课桌椅排列整齐,地面清洁无杂物,卫生角整洁,清洁用具摆放整齐,真正做到室内外洁、齐、美。
4、纸屑、果皮、废弃物品要及时入垃圾篓,并及时倾倒清理至垃圾屋,禁止乱倒乱堆,违者严惩。
五、**岗工作**
1、建立学生后勤**岗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学校卫生管理,督促学生日常行为的****与自我管理,以促进良好校风、良好学风的形成。
2、督查员要求工作能力强,能一视同仁,能以身作则的人员担任。
3、督查员的工作实行岗位负责制,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照学校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敢于同不良倾向作**,认真做好**记录。
4、督查员的**工作采用固定时间检查和*时留心观察相结合的办法,劝阻不文明或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将本天的检查记载表公布于专用黑板上,列入班级工作考核,每月奖罚兑现。
六、**表彰
1、每周向全校**各班卫生检查评比成绩,评出卫生流动红旗获得的班级,并纳入各班的综合考评。
2、对具有良好卫生习惯,维护校园环境卫生,随时捡扫垃圾的学生,学校进行表彰。
3、对乱丢乱扔现象的班级,每人每次扣两分。
4、不完成学校分配的'临时和突击性清扫任务的班级,每次扣两分
学校环境建设中净化工作是基础,重在清扫,贵在保持。全校师生员工要守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树立以“讲卫生光荣,不讲卫生耻辱”的新风尚,使我校的卫生管理工作能更上一层楼。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条例2
一、环境卫生:
1、每天早读后各班进行卫生清扫工作,班**、科任教师、值班教师应到责任区督促学生的卫生工作,发现问题立即督促完善。
2、各班负责的责任区内要做到:无纸屑、落叶、杂物、杂草。清理的垃圾倒在垃圾箱内。
3、课间操,各班要安排卫生值日生对责任区的卫生进行维护,针对卫生检查小组**的情况及时清理。
4、全校师生要养成不乱扔乱倒的好习惯(尤其是饭后),同时要做到见纸弯腰,随时捡起地上的果皮纸屑。教师要以身作则,积极引导和教育学生和子女。
二、教学楼卫生:
1、教学楼卫生由班**负责,值日生在班**的指导下对教室及负责的防区进行卫生清扫。
2 、学生做到门窗轻开轻关,保持门窗干净明亮,桌椅轻拿轻放。
3、学生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废纸、果皮。更不允许学生在教室打闹,乱扔东西。
4、要保持地面清洁卫生,桌椅摆放整齐,书籍摆放有序,无杂物。
5、课**擦黑板及讲桌,保持黑板及讲桌干净,槽内无粉尘,粉笔、教具摆放整齐。
6、定时开关门窗,保持教室内通风。
7、保持教室电视机,计算机、投影仪、灯管的清洁
8、要求摆放好清洁工具,及时清理垃圾桶
9、保持室内及走廊、楼梯墙壁的清洁,禁止乱涂、乱写、乱画。
10、爱护教室财产,窗帘、电视套、网线槽干净,无损坏。
三、食堂卫生:
搞好食堂、商店、学生饮水的卫生管理。不进**变质食品,不进过期食品,不进三无(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保质期)食品,杜绝食物中毒,改善学生饮食、饮水条件,经常督促检查从食人员的个人卫生,把住病从口入关。
四、宿舍卫生:
1、室内空气清新,没有异味。
2、床上用品要整洁干净,被子叠放整齐,室内物品摆放整齐,并且干净无尘土。
3、地面干净、无痰迹、无积水、无纸屑污物等。
4、门和玻璃干净,窗台上无杂物,室内无蜘蛛网,暖气上无尘土杂物。
5、不乱拉电线,不在宿舍内使用电器。
五、厕所:
1、不准随地大小便。
2、不准将其它物品扔进便池(女生将杂物放在垃圾桶内),以免堵塞。
3、不准在厕所的墙上、门上、隔板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4、不要随地泼水,水龙头要及时拧紧,要节约用水。
5、有冲洗设备,定期消毒,督促清卫员做好厕所卫生。
六、个人卫生要求:
(1)做到四勤:勤洗手(饭前便后用流动水洗手)、勤洗澡、勤剪指甲、勤换衣服。
(2)做到六不:不吸烟喝酒、不随地吐痰、不乱丢废纸垃圾,不乱涂乱刻墙壁课桌、不攀折花草树木和践踏草坪、不吃零食。
(3)做到五不:不留(染)指甲、不染(烫)发、不化妆、不带饰物、男生不留长发。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7)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版 (菁选3篇)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版1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市人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管理。
区、县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
第七条各级人民*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应当**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版2
第十条市人民*应当**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方米。
第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线。
凡改变绿线申报规划建设项目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并加盖绿地系统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后,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到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
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3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的区域的绿化**指标,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批准,并按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报同级人民*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系统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85%以上。
第***条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条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版3
第***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各类绿地范围**线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缺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1%~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投资的1%~3%,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同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3~5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8)
——中学食堂管理条例 (菁华1篇)
中学食堂管理条例1
z中学食堂管理条例学校食堂是学校后勤管理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全校师生的工作、学习、生活和生命安全,必须加强管理,规范管理,为此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食堂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和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和《学校食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遵守学校对食堂的各项管理**。
第二条:食堂**操作,出现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1、因食品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群体性食源性疾病的取消营业资格,并承担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
2、出现食品卫生事故,被投诉,罚10-100元。
3、常规检查不合格(3项不合格),第一次罚款100元,第二次200元,第三次400元并停业整顿一周。
4、使用未消毒的餐具或餐具清洗不干净,每次罚100元。
5、生熟食品混存混放,工具不分类使用,每次罚50元。
6、无留样或无留样试尝记录,每次罚50元。
7、库房管理不善,物品存放不规范,索证不齐或物证不符每次罚50元。
8、员工个人卫生差,售饭不戴手套、口罩,工作时吸烟,随地吐痰,每人次罚10元。
9、在接受上级*门检查中受到处罚的,学校给予同等处罚并另罚200元。
10、不按时售饭或有师生在就餐时间吃不到饭,每次罚100元。
第三条:食堂工作成绩显着,予以奖励:
1、学期无安全事故,无投诉,受到上级表扬,奖500元。
2、学校常规检查中无**现象,每月奖100元;接受上级*门检查,被评为合格以上,每次奖励100元。章程范本协会章程企业章程公司章程会议纪律文明公约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篇(扩展9)
——武汉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武汉物业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城管、价格、民政、环保、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指导、协助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及其****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并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以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地范围线为准,一个项目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将划分方案报送区房屋主管部门;区房屋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第五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有关图纸上予以注记。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老旧城区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七条新建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座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新建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新建物业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按照市人民*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定。
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方米,或者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方米。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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