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律合规工作总结(精选5篇)

银行法律合规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银行业普法工作的特殊性

银行业的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中国银行业普法工作的特殊性,银行业普法具有与政府机构、一般企事业单位不同的特点:

商业银行是机构众多的统一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该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的特殊法律地位决定了我国商业银行不仅在经营范围、法律属性上不同于一般企业,而且其运营管理具有超强的系统性。商业银行的统一法人制度也决定了其实施普法工作的特殊性。从“五五”普法实践上看,国有控股几大商业银行的统一法人制度,有利于普法规划的制订、实施以及考核,有利于促进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更有利于银行业监督机构实施依法合规监管。

普法专业性突出并拥有一支法律专业队伍。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决定了银行业普法专业性特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法制建设的加强,与银行业有关的立法越来越多,越来越完备,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银行业普法的专业性特点十分突出。同时,银行业还拥有一支既懂银行业务又精通法律的专业队伍。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例,全国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1400多人,具有国家注册法律顾问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700多人。强大的法律专业队伍不仅有力保证了银行内部各项业务的合规性,而且也是推动银行业普法深入开展的中坚力量。金融法律环境的特殊性和强大的法律专业队伍形成了银行业普法特殊的基础。

外部合规监管要求严格。依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界定,合规是指使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合规管理是银行一项核心的风险管理活动。2005年4月29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了《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文件,提出了合规管理十项原则,向各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监管当局推荐有效管理合规风险的最佳做法。2006年10月,中国银监会《合规风险管理指引》,标志着我国银行业外部合规监管越来越规范、严格。银行业的普法不仅是国家普及法律知识的需要,也是银行业合规监管的外部要求。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备。银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极其特殊的地位,银行业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三性”要求其内部必须建立完备的内控制度,其不仅能够有效地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对银行业的不良作用,而且能够促进银行业深入开展普法工作。一方面,普法工作成为银行业内控机制建设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普法活动又有效地推动银行内控机制的良性发展,促进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

银行业的特殊性决定银行业开展“六五”普法基本目标:即在巩固“五五”普法成果的基础上,建立完备的依法合规经营机制,完善法律风险的识别、评估、控制和化解体系,健全银行依法维权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制度,全面提升银行业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推动社会主义金融法制建设。

银行业“六五”普法载体与方法创新

普法载体与方法创新必须为银行业“六五”普法目标服务,并能够推动银行业稳健运营。

充分运用银行业电子化技术推动银行业“六五”普法创新。“五五”普法以来,银行业的电子化进程出现了日新月异的变化,电子化技术广泛应用于银行的表内外业务和银行管理各个方面,网上银行、OA系统、多媒体技术、各种管理系统等已经成为银行业独特的运营基础。银行业“六五”普法应当充分运用银行业电子化技术,改变法规纸质印刷、普法会场宣讲、形式单一呆板、与银行业务分离等传统普法载体和方法,广泛利用多媒体技术使普法工作多渠道、多样化,并努力做到与业务处理流程相结合、与技术应用水平相适应、与法律风险控制要求相一致,实现银行业“六五”普法载体与方法的创新。

把普法工作与银行的法律风险防范有机结合起来。银行业的专业性特点也是对“六五”普法目标与任务的特殊需求,把普法工作与银行业的法律风险防范有机结合起来,赋予银行业“六五”普法新的使命。通过专业的法律队伍对法律的特色解读,对业务操作的法律指引、对银行创新业务的法律风险提示以及对银行经济纠纷等案件处理等特色普法,逐步建立起业务营销的初步法律风险识别、法律专业人士或机构法律风险评估与控制、内外部法律专业资源配合化解的“三道防线”,让银行业“六五”普法工作成为防范、化解法律风险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银行业全面风险管理一个新的支撑点。

把普法与银行合规经营、客户权益保护紧密结合起来。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关乎银行业的创新发展,关乎银行合法权益和广大客户权利的保护。通过银行业“六五”普法,一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提升银行业从业人员法律素质,有效防范金融违法违规行为,遏制银行业金融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把银行业务交易系统作为实现依法合规经营的新平台,逐步健全银行业维权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机制,如通过全新合同管理系统的运行,防范合同管理风险、防范格式合同条款损害客户合法权益;通过银行印鉴使用法律风险控制流程的运行,防范内外部欺诈风险;通过银行内法律专业队伍和机构对信贷等业务法律审查,防范业务发展合规风险;通过《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普及,减少银行业务活动中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把普法与推动金融法制建设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六五”普法不仅能够促进银行业依法维权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而且也能提升银行业管理层依法治行水平,完善银行业公司治理结构,总结金融法制建设的经验,推动法律冲突的解决,促进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促进金融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法律形式巩固银行业发展的各项成果。

银行业“六五”普法创新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把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银行业“六五”普法的重点。在公司治理结构形式上银行业与一般公司并无二致,但是银行业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其经营决策机制的不同,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法律素养的高低,直接影响经营决策的合规性以及银行业依法合规整体水平,因此,必须把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普法重点。

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推动普法和维权功能。长期以来,银行业普法工作缺少明晰的主管机构,普法效果缺少有效的考核,普法工作与银行的业务需求相脱节,其本质原因在于普法是外部软性的被动要求,而不是银行业内在主动的、刚性需求。银行业行业协会应从银行业实际情况出发,做好“六五”普法的规划制订、实施、考核等工作,满足银行业内在的需求,真正实现“六五”普法工作与法律风险防范、银行维权、客户权益保护以及推动金融法制建设的有机结合。

银行法律合规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的滞后,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本文首先考察了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法律环境,然后对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防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 中间业务 法律风险 防范

加快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拓展服务领域、改善收益状况、增强抗风险能力、推动产品和服务创新、提高综合竞争力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选择。但是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因此借鉴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经验,防范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对于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适宜的法律环境是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竞相发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逐渐成为国外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品种和收入来源,一般占总收入的40%-50%,有的甚至超过80%,如美国的摩根银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达与其适宜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

1、金融监管法律的放松使得商业银行拥有较大的中间业务发展自主权,并大大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由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西方国家吸取教训,普遍推行极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明确划定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法律环境下,西方商业银行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其发展的主方向,中间业务所占的比例很小。

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务日益自由化,金融监管法律放松,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差异日益缩小,传统上的不同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同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传统业务经营举步维艰,商业银行被迫调整服务功能、业务方向和竞争战略,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从资产/贷款基础上的战略转换为服务/费用基础上的战略,从传统上通过存贷业务获取有风险利差的经营模式,转换为通过金融中介服务获取无风险或的风险中介服务费的经营模式。与此同时,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金融监管当局奉行"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监管理念,大大促进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使得商业银行能根据客户需求的差异及其变化并结合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推出中间业务新产品。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几乎已涉及所有的金融领域。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使中间业务的发展持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商业银行提供滚滚不断的利润来源。

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当然宽松的监管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的自由放任。相反,西方国家有一系列金融监管立法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和销售进行关注,但主要是从道德和风险防范方面进行规范。如针对衍生金融工具出现后无法确定其市场价值,传统会计记帐方法不能及早发现这些中间业务的风险,1990年9月,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了《关于国际银行中间业务的会计事务建议书》;为了加强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规范化,美国先后颁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105号《对具有中间业务风险和集中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揭示》、第107号《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及第119号《对金融衍生工具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对中间业务风险和公允价值的披露作了详细的规定。

2、混业经营法律制度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提供了宽阔的舞台。

1933年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确立了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以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相分离的制度,奠定了三十年代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格局,而且也成为战后许多国家重建金融体系时的主要参照。二十世纪后期,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金融全球化加剧了各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分业经营体制开始瓦解。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纷纷放弃分业经营,实行混业经营。美国自己也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建立一个金融机构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管理的金融体系,从而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

各国纷纷打破分业经营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以来,为满足客户各种需求,金融业业务彼此交叉和渗透越来越广泛,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产品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中间业务范围日益广泛、种类不断增多,使现代商业银行成为名副其实的"全能银行"。据统计,外资银行所使用过的中间业务品种已达2万种。如素有"金融百货公司"之称的美国银行业,其中间业务的范围涵括:传统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共同基金业务和保险业务。他们既可以从事货币市场业务,也可从事商业票据贴现及资本市场业务。

3、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法律规范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如美国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二者共同构成了电子化银行业务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借贷诚实法》(TruthinLending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4A编。

4、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法律风险控制机制是中间业务迅速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项成功的中间业务产品既要有设计合理、缜密的法律框架,又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间业务产品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十分重视内部法律机构的建设及其职能的发挥,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而实现了既促进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又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如美国花旗银行(CITIBANK)在纽约的总行设有内部法律事务部。该部有279名工作人员,其中部分律师专门负责中间业务法律事务。又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MANHATTAN)法律部共有230人,其中110人是律师。为确保满足全行各种法律服务需求,法律事务部被分成为不同的工作组,有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掉期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等中间业务相关的法律事务。

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内部亦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

立法上的空白使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在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商业银行才开始逐渐开拓中间业务,而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银行中间业务。2001年才公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对于中间业务的发展而言,仍有不少空白,而且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法律上的空白,造成了较多法律风险: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增加了自由裁量权,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罚均有一定的随意性;各商业银行则无法可依,商业银行和客户的许多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中间业务大多属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经营的领域,因此,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政策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定,直接决定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空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法律模式,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因此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品种无法开办,并由此限制了银行与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因此受到束缚。如个人理财业务领域,由于政策、法律的限制,我国金融机构只能分业经营,银行不能涉及证券、保险业务,也就不能给客户提供综合理财业务,所以至多只能给客户提供理财建议。而国外银行在提供理财服务时,受到的法律限制则较少,可以收取服务费、交易费、管理年费、信托保管费等数项费用,收费率0.07%-0.1%不等。据统计,在国外,这项服务收入占银行总收入的30%以上。又如银行兼业保险业务虽已放开,由于保险业务非常专业化,由保险业的专业人才在银行提供咨询服务,深受客户欢迎,但在我国,多数地区人民银行规定,不允许有关咨询人员进驻银行经营网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范》将银行中间业务分为结算类、类、担保尖、承诺类、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规定在经过央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这些新规定相对于《商业银行法》来说有一定的进步。但上述规定出台后,我国严格的分业经营法律体制并未有实质性改变,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依然制约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使银行难以设计开发出跨领域、综合性、多方位的中间业务产品,难以提高业务的集约水平和档次,中间业务的开拓受到很大限制,无法取得突破性发展,严重影响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服务领域。

此外,虽然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享有经营自主权,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比较严格,金融监管法律中行政干预色彩较浓,审批制度宽泛,监管实践中盛行"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的理念,而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不少过时的限制,尤其是在中间业务产品创新、产品定价等方面限制较多,因此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常常面临因突破现行法律规定限制而被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法律风险。

在产品创新方面,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需求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等),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电子化银行服务。然而,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前者如与保险、证券业相关的新产品开发,创新与资本市场相关且收费较高的表外业务,这些业务是国外商业银行的高利润增长点,但中资银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通过打混业经营中间业务擦边球的方式进行,使得商业银行随时面临可能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法律风险。后者如网上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其中涉及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凸现。

在中间业务收费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制定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但直至今日依然未出台。在此情况下,较多中间业务产品没有收费标准,而仅有的少数中间业务手续费标准长期未调整,有些严重偏离市场成本。同时部分地方物价部门将中间业务有偿服务收费与行政审批收费混为一谈,认为中间业务收费是否合法,标准、费率等应服从《价格法》和物价部门的管理审批,否者中间业务收费便是"乱收费";广大客户对银行收取手续费缺乏认识,不能接受中间业务收费的观念,在此情况下,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面临双重法律风险:被金融监管部门、物价部门处罚的行政处罚法律风险和被客户起诉的法律风险(客户状告花旗银行存款收费即是典型例证)。中间业务收费问题已成为制约业务发展的瓶颈。

我国现有部分法律和国际法律惯例的矛盾、冲突亦对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构成消极影响,产生法律风险。我国现已加入WTO,作为现代商业银行,只有遵循国际法律惯例来操作,才能把中间业务作为核心竞争力来发展,而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较多方面与国际法律惯例不相吻合,甚至相互冲突,而国际法律惯例又不能自动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因而阻碍了中间业务发展的现有要求。如根据法律惯例,票据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无需审查票据业务的基础交易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票据不完全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必须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阻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

在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信用法律风险亦不可忽视。我国目前信用缺失现象已十分严重,且缺乏必要的惩戒机制,有关信用制度的相关法律几乎为空白,对于失信行为的惩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远远小于其失信行为所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失信者的气焰,阻滞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如本票、支票、汇票等信用工具,它们作为银行业务开展的依托,替代资金进入流通领域,降低了风险。但是,由于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很低,经济诈骗不断发生。银行为了减少纠纷,不得不限制这些票据的使用功能,如在银行承兑汇票后面注上"不得转让",在支票上加编电子密码,连对本来安全系数较高的贴现业务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信用工具的作用和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同时,与此相关联的中间业务的收入和发展也受到影响。

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目前普遍缺乏健全、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商业银行内设法律事务部门力量薄弱,而且多数法律人员在忙于清收不良资产、打官司,同时中间业务拓展多数是在基层行,但基层行多数没有专门的法律人员,员工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更是参次不齐。

三、商业银行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业务范围广泛,服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社会覆盖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之中间业务的开发、推介、经营涉及商业银行内部众多部门、众多环节,而我国多数商业银行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具有较大的分散性、隐蔽性和社会性。基于上述原因,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十分重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1、在法律的临界地坚持谨慎性原则。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不是"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较多限制和诸多空白。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工作尤其是中间业务创新工作中,在法律的临界地,要坚持谨慎性原则,不可片面强调规避法律或打擦边球,埋下风险隐患。如部分银行认为"代客申购新股并未形成银行的资产负债,而且能为储户带来增值,并且增加银行存款,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竞相开办代客集中申购新股业务,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是否违反法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为侵害了小股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是违法的。

2、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做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与时俱进,长抓不懈,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最后,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认真对合同及合同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在商业银行多数传统业务中,商业银行的总行或上级行制定了规范、缜密的格式合同文本。规范、缜密的合同文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规范了银行和客户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防范了业务风险,减少或预防了纠纷。但在中间业务实践中,由于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同时客户需求也差别较大,而且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常常需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因此较多中间业务没有也无法制定格式合同。在此情况下,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不得不根据客户的具体实际情况拟订合同。同时我国目前有关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基于上述情况,银行要重视中间业务合同,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和使用管理以及合同的履行及跟踪监督,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进而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3、认真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银行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少、功能单一,加强中间业务创新十分紧迫。中间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中间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中间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中间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认真分析新业务的主要风险环节并及早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同时,根据业务创新实践中的教训,中间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忽视合同性法律文件拟订和审查的倾向,谨防客户故意利用中间新业务中的漏洞,甚至与金融系统内部的不法之徒内外勾结,进行金融欺诈。

此外,金融创新中要妥善处理好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和中国国情的关系。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已经历160多年的历史,我国实行金融创新的有利因素之一是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拥有学习优势。在金融创新的初期阶段发挥"拿来主义",大胆地引进发达国家的成熟金融产品能够减少独立开发的成本,缩短创新周转,避免走弯路,投入少、产出大,是推动金融创新的最佳途径。引进创新工具和创新技术相对简单,但移植创新制度时一定要通盘考虑,权衡利弊,结合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以及犯罪现状等情况进行适当改造,走引进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道路。要避免片面强调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而忽视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等情况的倾向。

及时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和备案亦是现实法律环境下银行中间业务创新所必不可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准入监管制度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业务性质、风险特征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同时该规定正式确立了"一级审批"的市场准入原则。根据该规定,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基于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在新开办中间业务时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批或备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同时严格在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的义务品种范围内经营。

4、切实防范个性化、差异化服务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普遍认识到了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性,纷纷开始重视中间业务,国内银行间中间业务竞争比以前明显加剧,而且以后将会更加激烈。中间业务竞争的激烈强烈呼唤中间业务的差异化,这些差异不仅要体现在其产品种类、产品定价、市场定位等方面,而且体现在其营销手段以及营销工具等方面。与此同时,不同中间业务的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亦不同,中间业务需求也不同,迫切需要银行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中间业务的差异化、个性化需要建立在法律风险的防范基础上。差异化、个性化必须建立在符合管法规的基础上,而是否符合应由法律部门把关;差异化、个性化必然要求根据具体客户、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风险防范,要求银行法律部门提供差异化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5、加强中间业务收入管理,防范财务法律风险。

中间业务是银行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财,以中间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它委托事项,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它是商业银行在办理资产负债业务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作为一种资产负债之外的银行业务和占用银行资产较少的业务,它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一般不直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银行办理中间业务时并不直接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身份参与。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收入不易监控,尤其是多数商业银行拥有为数众多的营业网点,而且由于中间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没有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统一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加之我国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上级行更无法作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可能出现部分基础网点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或基层网点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等现象,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产生财务法律风险。

为了杜绝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银行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入大账,严禁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要按照规定将有关收入如实地在相应会计科目中记录和反映。与此同时,中间业务牵头部门应加强对中间业务收入入帐情况的检查,要配合稽核部门开展中间业务收入专项稽核,加大约束和处罚力度,防止业务收益的"跑"、"冒"、""滴"、"漏",确保中间业务收入全部并入大账,切实提高中间业务收益。

6、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防范法律风险。

市场竞争的不规范加大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存在较多空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防范上述风险,银行可以积极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作出协定、自律公约等形式予以防范。例如针对目前随意减免中间业务收费问题,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根据国内经济金融特点,考虑中间业务的风险因素,参照国际惯例,在对市场、客户、风险、成本等因素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对基本业务制定基本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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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合规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银行败诉;经济案件

Abstract: The economic case against a direct impact on the operational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mercial banks and commercial banks that may affect the normal business operations, the impact of commercial banks and even the normal work order. As a result, losing on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case and seek to reduce or avoid losing the case of measures to prevent and resolve commercial banks operating in the legal risk, improve the operational effectiveness of the commercial banks will no doubt is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 at this stage of China's commercial banks against the economic analysis of cases

Key words: commercial banks; Bank lost; economic cases

造成商业银行败诉的原因是复杂的,可以分为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两类。

(一)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外部原因

1、立法存在缺陷。

近年来,我国金融法治建设取得较大成就,但亦存在不少问题和缺陷。这些缺陷和不足给商业银行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1)立法中的空白漏洞。我国现行立法数量虽有很大增加,但仍存在不少粗疏和空白,许多问题无法可依,给商业银行的经济诉讼案件带来了消极影响。如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职务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划分不清,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个人犯罪定性无限扩大化的现象,许多本与职务无丝毫关系的银行工作人员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为职务犯罪,进而使得商业银行在此后与受害人的诉讼中败诉并承担责任,最终使受害人的损失转嫁到银行承担。

(2)立法中的冲突。我国现行金融立法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不完全协调一致,甚至互相冲突,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尤为明显。而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监管机关,其所制定的金融规章自然对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便会出现商业银行照章操作的前提下仍然要遭受败诉的不正常现象。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只需对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善意的形式审查即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票据解付过程中,银行要对客户身份证件负绝对的审查责任,否则银行要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现行身份证技术含量较低,容易伪造且难以识别,因此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要求银行对客户身份证件承担绝对的审查责任是不现实的,同时最高法院上述规定没有考虑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尤其是持票人未尽妥善保管票据义务的过错)对损失的影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也给犯罪分子进行诈骗后,受损客户向银行转嫁损失提供了可乘之机。

(3)立法不合理。由于涉及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文件、通知等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而不同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上述约束性文件时价值取向不同,甚至存在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倾向,而且多数约束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缺乏透明、公开,没有银行的参与或虽有银行的参与但对银行的呼声不予理睬,因此上述约束性文件难免对银行的利益考虑较少或根本没有予以考虑,导致商业银行在适用上述约束性文件的诉讼中败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持有人几乎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而银行既要承担关于存单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又要承担关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实践中,银行除内部帐务记载外很难找到其它证据,而银行内部帐务记载的证据效力又受到严格限制。这也是商业银行所有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几乎全部败诉的重要原因。

2、司法腐败。现实司法环境不规范,地方保护主义、徇私枉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等现象十分普遍,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加之与银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多数会不惜血本,不计代价,拉拢腐蚀法官甚至给法官行贿,而银行用来公关的费用常常受到各种制约甚至没有正常的办案费用,在此情况下导致部分本不该银行败诉的案件银行败诉。

3、法院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错误倾向。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指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对居于弱者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是建立在对弱者身份地位准确判定、弱者在行为中具有合法正当的动机、弱者切实履行应尽的业务的基础上的。基于上述原因,在群体与个人的诉讼过程中,个人并非当然的弱者。然而在金融案件诉讼中,不少法官在审理案件尤其是涉及个人储户的案件时,常常存在较大的心理定势,片面强调保护弱者的利益,忽视银行的合法权益,无视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违背了案件裁判者应具有的公正、中立立场,致使部分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4、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仅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作为裁判依据,而且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等诸多中央国家机关甚至地方行政机关的文件,甚至将有关领导的讲话作为裁判依据并机械地严格适用,而上述文件、讲话的透明度度不高,文件的下发范围多限于本机关系统内,银行常常无法及时知悉其内容,更谈不上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办理业务。裁判依据的宽泛化以及裁判过程中的严格规则主义倾向使得商业银行部分不该败诉的案件败诉。

5、法官对银行业务规章、业务操作不熟悉。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发展迅速,商业银行业务操作日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则要求变化较快而且规则前后差异较大,甚至前后截然相反。绝大多数法官没有受过专门的金融专业教育,更缺少金融工作的实践经验,对银行业务不熟悉尤其是对金融规章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不熟悉,为此导致在部分金融案件审判过程中,案件定性不准,实体裁判错误,将部分商业银行不该败诉的案件判决败诉。在涉及商业银行新业务的诉讼案件中,由于法官不懂银行业务及相关国际惯例给商业银行经济案件裁判带来的消极影响尤为突出。如在新兴的电子化银行业务中,私人密码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唯一途径。鉴于密码的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在涉及电子化银行业务的纠纷中,理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不懂得上述法律规则,而是机械地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客户密码保管不善的举证责任,而银行在此情况下根本无法举证,于是法院便判决银行败诉。

6、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由于对违法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社会上不法分子常常利用银行结算体制上的某些漏洞及当前司法制度的缺陷,利用汇票等结算工具进行诈骗,作案后犯罪分子逃匿,银行常被动地被受害人告上法院并败诉。

(二)发生败诉经济案件的内部原因

1、违规帐外经营及自办公司带来的后遗症。部分商业银行过去违规操作、帐外经营多,帐外资产质量极差,尤其是个别行自办公司违轨经营情况十分严重。这些违轨经营并帐以后发生较多被诉案件,而这些被诉案件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明晰,同时大多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金额大、银行多有明显过错,在诉讼中银行比较被动,最终造成案件败诉。

2、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没有认真落实。部分商业银行为完成利润、效益等业绩考核指标,片面重视业务开拓,轻内部管理,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认真落实,有章不循,违章操作。上述现象在基层行表现尤其突出,如对重要部门、重要岗位的调岗换岗制度不落实,对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管理不严,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因内部管理松弛、内控机制不健全或不落实发生的败诉案件主要有存单纠纷案件和对外担保案件。

此外,由于管理松弛,部分经办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导致案件败诉。主要表现为:(1)催收贷款不主动,造成丧失诉讼时效、错过保证责任期间而败诉。尤其是在因机构变动而重新进行业务划转、新旧信贷员交替过程中及企业地址变更等情况下贷款丧失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更多。(2)由于信贷档案管理不完善,造成一些信贷资料的失缺,当发生纠纷时,银行因举证不能而使相关事实不成立,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败诉。

3、对法律事务工作重视不够,严重制约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

现在多数商业银行均有一些专职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但在日常工作中法律人员多数时间和精力放在应付诉讼上,为诉讼事务就已经疲于奔命,法律事务工作无法做到要事前介入、积极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而且商业银行的基层单位(如分、支行等)是业务开拓的第一线,但在这些基层单位中法律部门不独立,法律事务部门多数挂靠在其他业务部门,人员配备严重不足,法律工作的独立性缺乏组织保障,严重影响了法律工作法律风险防范职能的发挥。同时法律工作在不少基层行处于重要而不被重视的尴尬境地,加之待遇低、工作任务重、发展机会少等原因,现有有限的法律工作人员又不断流失,影响法律事务工作作用的充分发挥,制约了依法治行工作的有效开展。

4、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当代中国法制发展迅速,法律更新速度快,法律对金融业务的规范要求越来越严格。但是不少员工尤其是基层员工法律学习的主动性不足,片面重视银行内部规章、文件的学习而对法律学习重视不足,法律知识更新赶不上法律发展的步伐,而这些人员又处于业务操作的第一线,于是在业务操作中便习惯于以个人主观经验代替法律、以传统操作代替法律、以主观臆断代替法律、以道听途说代替法律、以他行操作代替法律,在银行内部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机械地坚持按照银行内部规章办事,进而导致在以后的诉讼中银行败诉。

5、诉前论证不够。详尽的诉前论证是诉讼质量的重要保障。但一些案件中。部分银行经济诉讼意识不强,往往在诉讼实效届满时才仓促起诉,但由于未经认真的诉前论证,因诉讼对象、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策略上的失当导致败诉。

6、对银行内部责任人处罚不力。对违法作案责任人的依法处罚,对威慑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减少败诉案件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出于家丑不可外扬、打碎了牙齿往肚里吞的心理或受裙带关系影响等原因,很多本应向司法机关报案的案件没有报案;或者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进而使得不少本应得到法律制裁的违法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制裁,从而在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犯罪分子。

7、用人不当,“能人”卖行。用人不当是造成经济诉讼案件败诉的重要原因。在用人问题上,部分银行过去片面强调开拓型“能人”,而忽视德才兼备的原则,造成用人失当;用人过程中又缺乏监督,发现问题后又没有及时处理,给有关责任人员可乘之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

二、商业银行防范或减少败诉经济案件的对策选择

(一)依法治行,加强管理,维护各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靠制度的刚性来保障银行依法合规经营。

1、要依法合规经营,树立全员法律意识。商业银行全体员工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违法经营就是最大的金融风险”的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努力把金融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要严格坚持分工负责、相互协助、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依法经营管理原则,坚决杜绝经营活动中的违规乃至违法行为,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2、要坚决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以制度的刚性来保障银行经营活动的依法合规。现实中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行为屡禁不绝,造成了银行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症结就在于以往对规章制度执行不力,对违规违纪问题处理不严,致使各项制度失去其严肃性、权威性,起不到威慑作用,达不到规范员工行为的目的。今后必须转变观念,坚决按制度办事,做到有章必依、违章必究、执行规章制度必严,要习惯运用制度的刚性来约束、遏制违章行为,要及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处罚,进而有效地实现依法合规经营、杜绝败诉案件的发生。

3、要强化对业务规范操作的监督、考核,严格规范业务操作行为。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日常业务操作规程的监督和考核,营造一个遵章守法的环境和氛围,促进业务的规范操作。要教育广大员工,特别是一线业务操作人员从维护银行经营安全的高度认识规范业务操作的重要性,认清手续问题严肃的法律涵义,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消除那种认为操作上的手续问题是小事情、无关紧要的糊涂认识,制止操作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不严格照章办事,仅凭经验、猜测、想当然去处理业务,甚至出于照顾关系、讲人情的需要简化业务手续的错误做法,从而有效挫败别有用心的人以银行业务操作手续上的瑕疵为借口转嫁损失的图谋,避免在此问题上引致纠纷和败诉。

(二)妥善处理好业务发展中的若干关系。

发展是硬道理。但银行在业务发展中要妥善处理好业务开拓、业务竞争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业务创新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领导审批与法律审查的关系,尊重领导、服从领导与尊重法律的关系,不能片面强调业务开拓、业务竞争、业务创新而忽视法律风险防范,也不能片面、无原则的强调尊重领导而不尊重法律,埋下风险隐患。从目前实践来看,上述关系中,尤其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业务创新与法律风险防范的关系。

银行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银行的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同时,根据业务创新实践中的教训,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业务创新中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忽视合同性法律文件拟订和审查的倾向。

(三)强化法律事务工作。

各商业银行领导应充分认识搞好法律事务工作对提高银行依法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银行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银行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立足长远,积极加强银行自身法律事务机构建设和法律事务工作队伍建设,为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人力和必要的物质支持,增强法律工作的独立性,强化法律事务部门在银行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法律部门参与银行的重大事务决策,业务拓展等活动,使法律部门真正发挥防火墙的作用。同时法律事务工作要切实转变观念,将工作重点从事后化解转向事前防范,积极主动全方位介入银行各项业务全过程,切实防范并化解经营风险,减少引发诉讼纠纷的各种因素。

(四)加强被诉案件管理。

1、各级行领导应高度重视被诉案件。目前少数商业银行行领导认为,银行的存、贷款业务增加了银行的收入,对银行的利润有贡献。而被诉案件多与历史问题有关,不直接产生银行利润,因而仅重视存、贷款业务,而不重视被诉案件或重视不足。上述错误观念亟待纠正。存、贷款业务使银行收入增加,对银行利润的贡献是积极贡献。而败诉案件的减少使银行支出减少,对银行的利润亦是一种贡献,只不过是一种消极贡献。因此各级行领导应高度重视被诉案件,尽可能地给予被诉案件诉讼以支持,尽可能地减少败诉案件。

2、强化诉前论证,建立诉前和解制度。诉前论证对于案件诉讼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但能充分集思广益,还可以最广泛地了解案情,理清答辩思路,为以后的诉讼奠定基础。因此,要加强诉前论证。经过诉前论证后,对银行业务操作确有瑕疵,甚至明显违法,或根据法律规定银行肯定不能免责,肯定要败诉的案件,银行宜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争取进行诉前和解并进行支付,减少败诉案件,避免无谓的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同时减少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逾期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甚至部分债务本金。

3、加强外聘律师管理与监控制度。对被诉的案件是否聘请律师、聘请律师的要求、律师费的金额与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外聘律师工作的跟踪监督与监控,银行法律部门要严格统一管理,强化监控,不可因外聘律师而放松管理甚至放任自流,影响被诉案件的处理后果。

4、诉讼中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虽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认定事实的法官是主观的:“以法律为准绳”,而法律是有弹性的。因此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为避免自由裁量权对商业银行诉讼案件的消极影响,在诉讼中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尤其是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弹性较大的案件。根据司法实践,在沟通过程中,银行要重视及时、准确地向法院提供相关金融规章、文件等材料,并清楚阐明其适用范围及发展变化,以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或减少败诉案件。银行领导要正视与法院的沟通与联系的重要性,并在费用开支上给予必要支持,赋予必要的公关手段。

5、切实落实败诉案件分析总结制度。要对败诉案件进行总结,在失败中积累经验。从案件的应诉准备、证据搜集、诉讼、执行谈判等方面进行全面总结。对败诉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失当的败诉案件要坚决提起上诉或申诉,切实化解风险。对法院判决正确的败诉案件,银行不能支付完后就了事,也要进行认真的总结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并向有关基层行处、业务部门反馈,汲取教训,避免再犯类似错误。

(五)建立被诉案件处理激励机制。

1、建立败诉案件改判奖励制度。各银行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败诉案件生效判决改判奖励制度,对案件败诉判决生效后、款项支付前,通过努力获得法院改判银行免除支付义务的,给予奖励。

2、建立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根据法院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败诉案件判决,银行要向申请执行人无条件支付债务本金、正常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做工作上述款项是可以获得部分减免的。但由于没有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不少基层行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仅仅向上级行提出垫款报告,一报了之,而不去做债权人、执行法院的工作。因此建议各行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败诉案件履行减少奖励制度,对减少败诉案件给付金额有贡献的个人应按减少支付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与奖励。

银行法律合规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一、合规风险正成为银行主要风险

巴塞尔委员会会计工作组主席arnoldschilder先生说过,“发展和实施合规风险管理的挑战不亚于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面临的挑战”。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了“合规与银行合规部门”文件;年,该机构公布了对21个国家或地区银行业合规原则实施状况的调查报告。

调查结果表明,有20个国家或地区提出了合规要求,一些国家已将合规作为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一部分。大部分国家将合规部门作为银行重要风险管控部门,强调“合规从高层做起”以及合规部门的独立性。这表明合规管理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可。调查报告指出,引发合规事件最为明显的原因是:不能持续强化全面合规的政策和程序,合规文化、意识和培训不足,不能有效识别或确认已发生的合规风险。报告指出,合规建设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必须从各个方面得到加强。

银行业合规管理工作是一项需要持续进行的重要工作。早在年,中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就从中国银行业经营管理发展角度强调了合规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他指出,“国内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暴露重大违规事件,机构业务受到限制,财务损失数量惊人,机构声誉严重受损,危及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大量合规失效的案例足以说明合规风险正成为银行业主要风险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正面临着巨大的合规性挑战。而机构的规模越是庞大、综合化和国际化程度越高,发展和实施合规风险管理的难度就越大,投入的资源就越多,花费的成本也就越高。”

二、商业银行合规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银行监管部门要求,商业银行需根据合规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本行现有的管理制度进行梳理,并报当地银监局备案。从商业银行合规制度梳理的结果分析,因合规制度建设缺乏自上而下的总体安排,导致总体架构混乱现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象,这也成为影响合规管理实质效果的重要因素。下面,以笔者调查的多家商业银行合规制度为例,进行简单剖析:

首先,制度体系有待合理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规章制度建设存在繁多笼统现象。有些银行直接套用监管规则,并没有根据本行具体流程和特点进行细化,因而形成“鸡肋”制度,造成制度规章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执行的后果。有些银行的某些制度,在总行层面已经相对细化,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各个分支行依然盲目进行制度重建,仅重述总行相关规章,不仅徒增内部制度数量,也对相关执行人员的工作造成困扰。二是合规制度体例和形式欠缺合理性,某些时效性较强的年度决策性规定也列入制度范畴,不利于制度建设的长期性和持续性。三是个别未列入银监会重点监管范畴的制度更新速度慢,与银行业务发展实践不匹配。

其次,制度建设脱离具体运营环境。在银行组织架构体系有待改进的状态下,某些制度建设任务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也就是说,在银行首先进行组织架构体系建设前提下,才有望设立并出台具有高度执行力的合规制度,否则,将因为制度建设脱离具体运营环境而成为一种徒劳的文字游戏。例如,某商业银行制定了信息管理制度,涉及首席信息官的职能要求,但该商业银行并没有从董事会层面设置专门委员会和首席信息官职位,导致该制度建设形同虚设,也不可能从根本上符合银行监管部门的合规要求。

最后制度执行力不足。例如,根据某商业银行规章制度要求,“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由董事会审批”。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该行内部所有制度普遍由合规部或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制定,并经经营管理层通过之后即进入执行阶段,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该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又不符合银监会监管要求中关于“合规政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合规制度建设建议

上述商业银行合规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深刻反映了我国银行业目前合规管理从理念、建设到执行环节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建议银行同业考虑从以下五个方面改善合规管理工作,提高合规管理水平。

(一)商业银行应树立全面合规建设理念

首先,合规制度内容不仅应重视专业性,更要兼顾全面性。

根据监管要求,合规的“规”,既包括对现有的外部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自律组织的规定,也包括银行内部的规章制度。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属于广义的范畴,相对于合法而言,范围更广,要求更高,既要合“外规”,也应合“内规”。因此,银行同业不仅需立足金融机构的特殊角度,强化专业性的合规制度建设;也要从企业管理角度重视规章制度设置,建立完备的合规制度体系。从合规建设内容角度,商业银行应重视全面性,不仅要涵盖所有业务、各后台部门、各分支机构,更要涵盖全体工作

人员;不仅重视专业合规,还应涵盖非专业合规。

据笔者了解,很多商业银行目前普遍偏重银行业务和产品、部门分支机构及岗位职责、日常业务it系统等方面管理制度的清理、梳理、整合和优化工作。即使从日常的合规管理角度,也更侧重业务与机构、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而在后台支持部门的合规运作、劳动用工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非金融企业特有的制度建设方面,其合规建设甚至有所欠缺,凸现出商业银行法律意识、合规意识建设深度和广度的不足。

其次,合规管理体系应注重完整性。

合规管理体系从内容角度,表现为商业银行企业管理、日常经营管理合规和员工执业行为合规等多方面内容的有效整合;从执行力角度,合规管理应涉及商业银行决策、执行、监督和反馈等不同工作环节;因此,合规建设及管理应成为商业银行全行的工作,而不仅是合规部门及其高管的任务。目前,很多商业银行的合规管理并没有实现自上而下、完全渗透到全部日常经营和管理中的理想状态。主要表现为:事前决策和事中执行的合规抓得紧,而事中监督和事后反馈环节的合规力度相对较弱;侧重预先的风险防范,但对于合规绩效考核、合规问责制度、诚信举报制度等需持续改进的后续制度建设体系,相对弱化甚至不完整;合规管理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有待深化。

例如,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合规内容,应注意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在履行决策、监督职能时的内容;在商业银行日常经营管理的合规制度设置方面,应考虑合规制度贯彻的可行性因素,细化银行的法律部门、合规部门、内部审计等不同部门需要重点负责的相关合规要求,从而实现银行员工立足本职工作,全方位树立自觉防范风险的合规意识,最终提高商业银行全方位合规经营,规范发展的高效执行能力。

(二)商业银行应注意法律与业务人才在合规管理工作中的的协作

根据银监会监管要求,银行合规管理人才需要具备“多面手”的特点,即法律知识和银行专业知识并重。合规管理人才既要理解法律内涵,也应了解本行业务,需要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笔者认为,这一要求,也反映了合规与合法的关系,银行合规内含了对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合法是合规管理的基础。银行要做好合规管理工作,就必须重视法律人才与业务人才的相互融合、充分协作。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形成具有高度执行性的全面合理合规管理机制。

目前,某些商业银行依然处于法律与合规部门分设状态。法律部人员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一般负责诉讼与合同条款的审查,基本属于银行合规管理的事后处理部分。合规部门的员工基本由风险控制部、业务部门的金融专业人员组成,这些人员普遍具有业务专业知识强,而法本文来自转载请保留此标记。律常识相对欠缺的特点。也有的银行虽然部门合设,但法律人才与业务人才的分工也依然过分清晰,与部门分设环境下的工作效果类似。在这种模式下,合规建设与管理人员,既要判断业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判断是否符合行业的规则、自律规则和内部制度。从人力资源合理配置角度,形成对金融专业人员的法律素质要求高于法律专业人员的不合理状态。

上述工作模式,将“合法”,这一合规管理的基础工作安置在合规建设的后期,导致银行实务工作中,合法性判断与合规性审查难以有效对接,不利于提高银行整体工作效率。

(三)商业银行应优化合规监管机制,实现全行协作合规监管效果

要实现合规管理的最佳执行效果,需要商业银行全行协作,各有侧重,建立合规管理的层层防线,提高合规风险的管控能力。要达到上述效果,要求银行合规监管制度建设细化,实现责任和义务的统一。

据调查,从合规制度建设角度,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部门业务负责人,普遍被赋予了对其管辖范围内经营活动的首要合规监管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业务主管人员只履行合规监管报告职责而弱化合规监管的初步识别任务。究其原因,从合规监管机制角度,合规部门是负责合规性审查的最终机构,业务主管人员并不是合规监管的主要负责者。业务主管经常因更重视商业机会而从某种程度上忽略了合规责任的履行。

(四)商业银行应重视合规人才的培育和发展

银行业务创新是银行业摆脱同质化竞争,进行市场拓展和提升竞争力的重要途径,而这也对合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合规管理人员能力不足,导致其对合规风险的判断难以把握:一方面因忽略风险而埋下风控隐患,另一方面又可能因过分夸大风险而影响本行的发展。从这一实务角度,对银行合规人员提出比银行监管机构更高的要求,除具备法律、业务知识以外,还要求其具有很好的学习和领悟能力。合格的合规工作人员,应能够做到及时、正确把握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发展动态及其内涵,分析其对银行业经营的影响,并及时提出规避风险的解决方案或建议。

据调查,目前很多商业银行的合规人员水平有很大提高,但依然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因此,商业银行应重视在合规人才的吸收、培养方面加大投入。

银行法律合规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合规风险;合规框架;合规文化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2-0041-03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目前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综合竞争力差、内部控制薄弱、违规问题及案件和道德风险时有发生,这与国内银行长期以来对合规风险的重视程度不够,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明显不足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借鉴国际银行业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建设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是摆在我国商业银行面前的严峻课题。

一、中外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的基本界定

由于法律、监管规定和准则不断在变化,合规实际上是一个动态目标。传统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这三大类风险有可能对银行资本造成损失,但合规风险的判别在于银行经营过程是守法还是违法。因此,银行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而受到监管当局的制裁;银行因未能遵守国家劳动就业法规或者税收法规而受到处罚并影响其声誉;银行违反客户隐私保护、侵犯客户利益等有关规定而被等是合规风险。而银行的行为违反自己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并不属于合规风险的范畴,而是需要通过银行内部审计监督去解决的问题。

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关于合规部门的文件中,合规风险(compliance risks)被定义为“银行因没有遵循适用于银行经营活动的法律、监管规定、规则、相关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行为准则可能导致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声誉损失的风险”。因此,合规风险管理是指银行主动避免违规事件发生,主动发现并采取措施纠正已发生的违规事件的内部活动。一家银行的内部合规风险管理应当能够使其充分识别、量化、监测和控制涵盖其各类产品和各业务条线的合规风险。

20世纪90年代,频发的风险案件使得国际商业银行认识到严重的合规缺陷会威胁到一家银行的生存,而良好的合规风险管理则可以给银行带来竞争优势;合规风险管理不仅是应付外部监管的需要,更是银行自身业务发展的需要。相应地,许多银行对合规风险的管理也超出了满足监管的最低要求,不再将之看作成本负担,国际商业银行对合规风险的管理已经从一种消极、被动地应付,向积极、正面地将之用于业务发展过渡。目前,合规风险监管已成为国际大银行核心的风险管理活动,也是构建银行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和核心。

近年来,在监管部门的推动下,中资银行日益重视其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问题,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违规问题及案件和道德风险仍然时有发生,这与中资银行长期以来对合规风险的重视程度不够,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明显不足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金融全球一体化的推进和外资银行的逐步进入,国内金融机构之间加剧的竞争不可避免。同时,按照WTO非歧视性原则,人世后必须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无论对外资银行还是中资银行都要逐步过渡到按照统一的监管标准实施监管。因此,合规框架建设应当成为中外资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和内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中外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差异

鉴于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合规建设的现状,本文认为,对比中外资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实践操作,找出差距,发挥优势以应对外资银行的挑战意义重大。

(一)合规部门的差异

综观国外银行合规机构及其职能安排,在监管当局重视银行合规风险监管的国家中,商业银行普遍设立合规机构。美国的商业银行有60%以上设立了独立的合规机构,一些国际性大银行总部也有独立的合规部门,如花旗、大通、汇丰等。尽管国际上不同银行合规部门的组织结构因银行规模、经营的复杂程度、银行业务的性质及其区域分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就整体而言,主要存在集中化的组织结构和分散化的组织结构这两种模式:一种是集中化的组织结构,即所有负责合规工作的职员都放在一个独立的合规部门体系之中,在总行设立正式的合规部门,直接领导银行各分支机构(或地区总部)的合规部门。该模式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成立单一、完全独立的合规部。如荷兰银行、德意志银行、中银香港等。另一类是合规职能与法律、安全事务或风险管理职能等合一,形成法律及合规部或风险管理与合规部等,如渣打银行、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银行等。另一种则是分散化的组织结构,即在总行设立合规部门,但在分支机构层面并不一定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而是在业务部门或业务条线设立合规岗位,由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或资深员工担任合规员,承担所属部门的合规职责,一些国际性活跃银行还会根据需要设立集团合规部和首席合规官,以及区域或当地合规部和合规官。分散化的组织结构主要以汇丰银行和花旗银行为代表。相对于分散化的组织结构,集中化的组织结构在发现和处理跨部门的合规薄弱环节方面存在优势。

与国外商业银行成熟的合规机构和职能安排相比,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部门的建设起步较晚,而且合规部门的职能还不够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近年来开始关注合规部门及其职能建设,并出现某些共同的倾向,即一些银行将合规机构安排在法律事务部门中,有的银行还将法律部门改名为“法律与合规部”。例如,2002年,中国银行将总行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增加合规管理职能;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在总行法律事务部设立合规处,专门负责反洗钱、内部制度和规程的合法合规审查等工作。这种倾向虽然比以前由各个业务部门自立门户、各自为政地进行自律合规性监管的模式有了较大进步,但是总的来看,目前国内商业银行还处于合规机构的建设初期,还没有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全方位的合规风险管理构架,合规部门的职能不够完善,对合规风险尚不能有效地进行统筹管理。

(二)合规风险管理理念的差异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文件中,明确指出合规应从高层做起,应成为银行文化的一部分;银行应明确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合规方面的特定职责。美国货币监理署认为,很多因素影响银行的声誉风险,比如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激励机制是否能够对银行所倡导的价值和文化进行表彰和奖励等,最为重要的是,银行高层的示范作用,即高层的行为是否有力支撑银行所倡导的价值观,董事会是否有反映银行风险容忍度的道德准则和书面政策,高级管理层是否切实贯彻并传达给每一位员工,并以身作则,在业务活动中恪守严格的道德准则。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认为,保持一个有效的合规计划是获得金融服务业牌照的前提。2004年12月,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了新的合规标准草案,建议公司定期向内部和外部利益相关者出具合规报告,规定高级管理层有责任推动合规培训及提升员工的合规意识,并将绩效薪酬与合规职责的履行挂钩。

而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理念存在一定的偏差。一是“合规应从高层做起”这一基本理念没有真正树立。国内银行业在合规风险管理上存在一个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即重视对基层网点操作人员的管理,忽视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事实上,只有当企业文化强调诚信与正直的道德行为准则,并由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作出表率时,合规管理才最为有效。二是重业务拓展,轻合规管理。国内商业银行往往把目光局限于完成考核指标和经营目标,绩效考核标准没有平衡好经营业绩和风险管理的关系,表面的业绩激励使得一些银行不惜违规操作以实现短期业绩。

(三)合规风险管理方法的差异

国外商业银行监察合规部每年第一季度都应根据上一年合规稽查的情况,重新对各个业务部门进行合规风险评定。这种做法为该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运作提供了一个具有很强指导性的合规保障与计划。合规风险的评定主要针对以下五大方面进行评分:一是影响业务部门组织效率和合规态度的重要因素,如业务伙伴、客户、收入压力、新产品、资源和组织结构等;二是外部环境对业务部门的影响因素,包括地方法律合规机制的复杂性、处罚规定的严重性等;三是业务部门的规模和复杂性,比如产品的种类以及产品的复杂度;四是持续进行合规保障的能力,例如追踪以往违规事例;五是内部控制环境对于风险控制的有效性,包括业务操作的控制、对合规操作的认识、合规经营文化与氛围等诸多方面。以上五大项内容每项0-5分,根据风险的高低、影响程度的强弱赋值,计算出各个业务部门的合规风险等级。合规部门再在合规风险等级排名的基础上制定当年的合规稽查计划。

譬如,美国的银行目前采取多种手段和技术从事合规管理,例如风险管理结构、早期问题探查、解决问题程序、平衡计分卡(Balaneed Scorecards)等。同时,美国的银行越来越重视利用高科技来进行合规管理。“9?11”事件后,美国普遍建立了数据系统对洗钱活动进行监控。内部互联网、信息库的采用扩大了合规管理的知识含量,复杂的技术使合规管理可以更有效地发现问题和违规行为,随时向有关方面提供对问题的处理决定。英国的银行非常重视从机制上确保合规经营,在其内部建立了系统化的合规风险管理(Complianee Risk Management,简称CRM)。首先,由合规部门收集、整理监管机关的法律法规和银行自身的合规标准,根据不同主题更新相应标准模版的法规库,并下发到各个业务部门。其次,业务部门详细说明监控的环境,建立有效的监控步骤,在开展银行业务的过程中,业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模版中的合规性要求,根据风险等级进行定期自我审查,及时向风险控制会议报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事项,一旦发现违规,业务部门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与扩大。在各个业务部门定期合规自查工作正常运作的同时,银行监察合规部门通过采用实地或远程的方式对各个业务部门进行CRM合规稽查,确保有效的合规管理。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习惯运用定性分析和简单的数据分析方法加强对贷款发放环节的风险控制和降低信贷业务的风险损失,因此风险管理技术和工具还比较落后。国外很多先进的风险管理工具如风险评级、风险预控、资产组合分析和各类风险缓释技术至今尚未在风险管理工作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就合规风险管理而言,长期以来以定性分析为主,缺乏量化分析,在风险识别、度量、监测等方面科学性不够,而在风险管理支持技术上也无法适应新的要求,缺少主动引入内部评级法等先进的定量技术工具,也缺少涵盖信用、市场、操作三类风险的完整的计量模型,因此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方法与国际先进银行相比也差距较大。

三、中外商业银行合规管理比较的几点思考

目前,外资银行的合规建设较为成熟,而中资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因此,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银行合规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特别是应努力帮助商业银行大力培养具备合规风险管理专业素质的从业人员。在指导中资银行建设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可以逐步将监管重点转向对检查中所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深入的分析,评价和监督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机制的有效性,向银行系统地提出改进意见。同时,作为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建议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构建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

合规风险管理框架是商业银行进行合规风险管理的一项决定性要素。监管部门会从是否搭建合规部门、报告路线是否适当、合规部门的独立性等方面考核银行是否已建立和实施一个有效的合规风险内部控制体系。我国的商业银行应建立以合规部门、其他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为核心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合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初期的首要任务是组建合规部门,并明确框架内各部门的职能定位和相关责任。首先,要正确界定合规部门与内审部门的职责分工与合作。这是中资银行合规部门设立过程中容易混淆的问题。合规部门是负责合规风险识别、量化、评估、监测、测试和报告的专职部门,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银行的合规性检查;合规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应建立明确的合作机制,如合规部门的工作可以为内审部门的合规性检查提供方向;内部审计部门的合规性检查结果则是合规部门识别和监测合规风险信息和合规风险点的重要来源和依据。其次,合规部门与业务部门也存在合作的关系,业务部门应主动向合规部门咨询和建议,并主动为合规部门的合规风险监测与评估,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风险点等支持;合规部门应通过提供建设性意见,帮助业务部门管理好合规风险,为银行业务与产品创新提供必要的合规预估和支持。再次,合规部门实行在总行及分行设立独立的合规风险管理部门,在分行下属机构可以设立合规部门或合规岗位的集中化的组织结构比较符合我国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在报告路线上,可以采取条线式或矩阵式,但应以条线式报告为主,即下级合规部门直接向上级合规部门汇报(条线式),或在向上级合规部门汇报的同时,向行政所属机构负责人汇报(矩阵式)。以上考虑主要是基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岗位设置通常并没有科学的评价依据,因人设岗的现象较为普遍,如果采取分散化管理的组织结构,在各业务部门设立合规岗位,则很难确立合规人员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而且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伞形的组织架构对机构负责人的权限制衡不足,向上级合规部门直接汇报,能够增强合规工作的独立性。

(二)构建合规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内部缺乏一个统一完整、全面科学的合规风险管理法规制度及操作细则,国内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比较欠缺,褒奖力度较小,惩罚措施较轻。因此,这种现象亟待改善。首先,应将银行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准则,银行合规政策,以及合规意识和高层和普通员工的合规职责等字面要求及其精神实质,有效地融入银行内部的各项制度之中,贯穿于银行的业务政策、行为手册和操作程序,直至银行每个岗位具体做法的详尽描述,形成一整套具有较强执行力的、程序化的内部制度,并且通过内部制度的持续修订,将银行日积月累的各种良好做法沉淀下来。其次,要清晰地界定实际工作中的问责和免责标准,切实有效地落实问责制。同时,应明确一旦违规,必须对责任人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确保奖惩分明、违规必究,以改变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责任落实难的状况,强化规章制度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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