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合同案例分析

经典合同案例分析

  

  江西省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矿业”)与张明清于2009年9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各一份。《交通承诺书》其中约定:“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2011年8月15日,张明清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1月1日,张明清家属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该厅作出属“工亡”认定决定。丰龙矿业不服,认为该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死者张明清未按约定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合法有效,从而免除对张明清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歧

  本案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约定的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涉及工伤认定的是与非。该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明清未按约定交通工具上下班属违约行为,因违约所产生不良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丰龙矿业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该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强制规定。

  律师评析

  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规定:一是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合同中出现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三是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员工选用什么交通工具上班,都不影响工伤的构成。

  结合本案分析,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签定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存在两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是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人身损害的规定;二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即只要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而不以“变更交通工具”作为用人单位免责条件。

  

  案例一

  2012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张某承租李某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3费用5000元)。但李某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某应给付6万元租金。张某认为半年租金是5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张某返还房屋,并按每日356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协商,房屋出租人李某提出按每年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承租人张某并未即时作出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短信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使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

  李某要求年租金为13万元,张某未即时承诺,该要约失效。同时张某要求租金10万元,李某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

  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张某的10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某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某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然而,张某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某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某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

  案例二

  案情

  2012年11月,原告李双杰与被告张学萍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张学萍承租李双杰368号院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10万元,半年付。201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通过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张学萍要求李双杰提供汇款用的银行账号,李双杰予以提供,张学萍向李双杰汇款4、5万元(扣除张学萍给李双杰做防水的费用5000元),但李双杰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学萍应当给付6万元的租金,张学萍认为半年租金是5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李双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张学萍返还房屋,并按照每日35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短信息方式订立合同的,对合同要约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双杰与张学萍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的协商,作为房屋出租人的李双杰提出按照每年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作为承租人的张学萍并未即时作出同意该租金标准的承诺,虽在庭审过程中,张学萍表示同意按照李双杰提出的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但张学萍的该承诺已经明显超出承诺的合理期限,李双杰现已经不同意与张学萍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当认定李双杰、张学萍双方在原书面《房屋出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判决张学萍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判决后,张学萍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即将到期终止时,李双杰与张学萍曾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短信息往来记录显示李双杰同意续租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13万元,而张学萍主张的数额则为10万元,双方就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价款问题存有争议,并未达成一致合意。张学萍的单方付款行为系对李双杰所发出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发出之新要约,李双杰对该新要约并未承诺同意,4、5万元款项到账行为不能视为李双杰同意并主动接受张学萍主张的以年租金10万元为前提的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李双杰与张学萍于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张学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基础,应予腾退,并应支付原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其中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承诺的期间;二是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1、关于承诺期间。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双方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缔约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条款,至少是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话为要约者,受约人未立即承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李双杰要求年租金为13万元,张学萍未即时承诺,该要约失效。同时张学萍要求租金10万元,李双杰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虽然在一审的庭审中,张学萍表示愿意以13万元的'价格承租涉案房屋,但由于李双杰之要约已经失效,张学萍的承诺不产生合同订立的效果。

  2、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张学萍的10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双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张学萍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双杰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然而,张学萍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双杰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双杰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已履行为理由“绑架”要约人,从而成立合同,因为从根本上讲,合同法所遵循的最高原则,系双方合意,无合意即无合同,更谈不上履行。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游客到旅行社门市交纳了部分旅游团款,用于办理出境游签证,并约定出境游的大致时间。随着时间的推进,游客为出境游做着各项准备工作。在出团前几天,旅行社通知游客,由于游客被拒签,出境游行程必须取消,旅行社扣除签证费用外,将退还剩余费用。游客对此结果不能接受,坚持要参加旅游团,要么旅行社向游客作出赔偿。

  在许多消费者眼里,尤其是已经签订旅游合同的消费者眼里,只要旅游合同签订,就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就等着在约定的时间前往机场、码头随团出发。而事实上,由于旅游服务的特殊性以及旅游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些特定条件下,旅游合同签订并不能确保旅游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因为旅游合同的实现必须等候相关条件的“成就”。如果条件不成就,旅游合同履行就遭遇困难,甚至是解除。这就是旅游合同是附解除条件合同话题的由来。

  一、何谓附解除条件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三种情形可以促成旅游合同成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1、旅游合同中约定了包价旅游团队最低成团人数。按照《旅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旅游合同中可以对成团的最低人数可以进行事先约定。这是由旅游团队业务特性决定的,旅游团队价格较为优惠(低价团不在此列),是因为旅行社可以通过数量的整个获得供应商的优惠。如果团队人数过低,就可能难以拿到供应商的优惠,旅行社就难以操作。

  《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参团人数成了旅游团队是否能够顺利出行的先决条件,否则只能解除旅游合同。

  2、旅游签证也成为旅游合同顺利出行的附加条件。在出境旅游团队游中,也签证是否能够顺利取得,游客、旅行社事实上心中无数,给予签证与否的权利在领馆的签证官手上。也就是说,哪怕游客向旅行社交纳了全额团款,和旅行社签订了完善的旅游合同,供应商也已经确认,但最终是否成行,还要看签证是否顺利。如果签证能够顺利签出,旅游团队就可以出行,否则,旅游团队不能按照预期出行,旅游合同必须解除。

  3、不可抗力是旅游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三、旅游合同解除的处理

  1、上述第一种情况,按照《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在此情况下,只要参团人数不到约定数量,游客又不愿意参加另外旅游团旅游,旅行社和游客都可以解除旅游合同,旅行社要全额退还旅游团款,即使旅行社为此已经支出了费用。

  2、上述第二种情况,旅行社操作已经产生的且有据可查的费用,如果没有实现约定,应当由游客自己承担,包括签证费、已经预订机票的费用等。游客可能要问,假如签证不能顺利办出,游客也没有过错,为什么产生的费用是游客承担,而不是旅行社承担。这就涉及对于签证在旅游合同中作用的理解。

  在我看来,旅游签证是解除旅游合同的条件,而不是旅游合同生效的条件。假如签证是旅游合同生效的条件,就意味着在签证顺利办理完毕前,旅游合同的效力尚未确定,或者说旅游合同尚未生效。如果是旅游合同尚未生效,旅行社产生的费用自然应当由旅行社自己来承担,换句话说,旅行社所做的一切和游客没有任何关系,自然不能要游客来承担费用。

  而旅游签证是解除旅游合同的条件时,就说明旅行社和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成立且生效,旅行社由于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签证原因),造成游客旅游行程受阻,旅行社为游客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当然要由游客承担,虽然从表面上看游客并没有从中实际受益。

  旅行社或者的疏忽导致被拒签,谁有过错谁负责,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比如游客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被拒签,所有的费用应当由游客承担;如果旅行社业务疏失导致拒签,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

  3、上述第三种情况,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当然,旅行社要出示已经发生费用的凭证,否则就全额退还团款。

  

  问题:劳动者是否应给予赔偿?

  汤某系某公司出纳。2004年4月3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指派汤某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在两位同事的陪同下,汤某与他人进行交易过程中15万元人民币遭人调包,除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假币,当即向警方报案,至今未侦破。事后,该公司要求汤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

  案例分析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汤某买卖港币是受单位指派,在交易过程中,为了防止出现意外,始终有两位同事陪同,发现被骗后又及时报警。可见汤某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失后又积极进行补救,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该公司要求汤某赔偿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建议

  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而定:出于故意的,须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或者具体轻过失的,依照其过失程度确定损害分担;仅有抽象轻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yfangchan@163.com (举报时请带上具体的网址)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