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论文(精选5篇)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第1篇
1“.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制度准则,表明了党和国家进行法制建设的决心。1982年,宪法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1984年,在首都新闻界人士座谈会上,彭真同志提出国家管理要从依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1987年,“依法行政”这个词开始进入了学术界的视野。随后的几年时间,国务院和政府先后颁布了诸多法律和条例,都在强调“依法行政”理念。1995年,有学者提出“依法行政”亦即“法治政府”,从此“法治政府”观念全面出台。2003年8月,在全国依法行政理论研讨会上,人们已经开始重视和讨论法治政府的政策和目标。随后,2004年3月,国务院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要在十年左右的时间里建设法治政府。到了2023年,党的十报告又进一步提出2023年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自此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之路从此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前不久刚刚结束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再次明确强调了依法治国,建立法治政府的的重大决定和战略部署,全会一致决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命题,在中国共产党领导13亿中国人民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征程上,划下了浓墨重彩的时代篇章。
2.目前中国“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果“法治政府”,即政府以及公共权力机构在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下依法办事。在中国,政府是法治的客体,最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才是法治的主体,而“法治政府”的基本内涵就是政府要受到法的支配,即政府的一切行为和活动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以使广大人民和社会实现法治主体的地位。我国目前在法治政府的建设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比如,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正逐渐完善,且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都能体现人民的意志。这些现有法律涵盖了政府组织和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对法治政府的实现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取得了人民的肯定和信任;另一方面,完善的法律得到了有效的实行。目前我国政府在制定法律、执行法律和依法管理事务方面都成效显著,促进了科学化、民主化目标的实现,通过不断地进行行政体制改革,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教育体系、科学研究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公共卫生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等多项现代化管理体系,形成了相互配套、有机衔接、较为完备的各项法律制度;同时,公务员制度自建立以来,改革顺利并不断深化。
二、中国建设“法治”政府的路径选择
1.保证法律法规体系的内部和谐作为国家的公共权力机构,政府不仅可以通过法律形式获得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还享有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所享有不到的权威性和社会影响力,既然能够获得人民的信任,代表广大人民行使各项权利,也就相应地承担了责任。法律要求政府必须回应社会和民众的基本要求并积极采取行动,以满足人民的利益和需求,并通过不断地完善行政制度积极正确地履行社会义务和职责。所以,目前政府应该继续加强行政组织方面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各方面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在国务院机构设置中,制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组织简则》,提高国务院所属机构的依法办事能力和机构的法治含量;另外,还要协调好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地方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复杂关系,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形成一个良好的效率机制,使各级政府的关系和行政体制从根本上理顺。
2.依法推进行政公开与公众参与对国家和社会而言,充分掌握和利用信息资源十分重要。政府掌握的信息中有许多与自己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是人们明确自身定位,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必不可少的资源。政府通过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可以创造更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加速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所以,当前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推动实现政府机构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同时逐步实现会议公开、行政活动公开、机构设置和改革方案公开,以促进公众参与的有效实施。人民是一切权力的来源和一切法律的最终决定者,这就要求国家和政府在制定法律、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强化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公众参与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实现方式,也是构建“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政府出台什么政策、政策的内容是什么、执法的效力如何,等等的问题都是人民关注的问题,是民众利益的体现,反映公民的意志,只有形成了公众参与与政府的良性互动“,法治政府”的内涵才会真正体现。首先,在政策和立法初期,政府可以借助互联网媒体等手段集思广益,广泛吸取和密切关注关系到民众切身利益的议题,可以采取公开征集政策的方法,吸纳经验智慧,增加制定法律的可实施性;其次,政策以及法律内容也必须充分体现民意。在制定法律和政策过程中,可以通过开展多种社会调研活动,借助专家、政治学者论证等形式,结合公众意见,综合考虑决策的制定细节和内容;另外,公众还要参与到法律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公众监督和效益评估,对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民意统计,并征集改进的建议和意见,从而使公众参与真正地实现,有力地促进行政主体的决策安排。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第2篇
一、依法行政在中国发展历史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出要求建立与之相应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行政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社会事物管理规范化、政府职能的法定化也为依法行政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依法行政原则,从酝酿到提出直至确立,在我国还只有十多年的时间。1984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同志提出,国家管理“要从依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此后,行政法学者呼吁国家要重视和加强行政法制,在行政管理领域实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1989年,罗豪才教授主编的高等法学教材《行政法学》提出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即依法行政原则。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各级政府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确立了依法行政原则,一九九六年三月召开的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明确指出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构想,而党的十五大则明确指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自此依法行政准则基本确立。
十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级党委、政府大力推行依法行政,我国的依法行政已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具体表现在:
(一)行政立法步伐加快
八十年代以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基本上是以“人治”为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依政策办事,
依领导人的指示、命令办事,当时人们大多只知道有刑法、民法和经济法,而不知道应有行政法;只知道司法机关应依法办案,而不知道行政机关应依法办事。直至八十年代开始,这种状况才逐渐改变,国家开始制定法律法规,逐步以依法办事取代依政策、依领导人批示办事,及至八十年代中期仍缺乏规范行政行为、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法律,行政管理的大多数领域尚无法律调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遵循的仍然主要是政策性文件。此后,国家立法步伐加快。截止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驻委会通过了近200个法律或决议,其中大多数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国管院制定了700多个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也制定了30000多个行政规章。现在,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水平基本上已经有法可依。
(二)行政管理向法治化过渡
近十多年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党和国家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推行依法行政,使行政管理逐步朝法治化方向迈进。同志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据统计百分子八十的法律都有赖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治国中担负着重大责任,通过十几年的不懈努力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执法队伍逐步树立了法制意识,推进了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③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有所增强,尤其在高中级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转变更为明显,更为突出;二是行政管理决策层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开始注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注重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三是在行政管理的实施过程中,不仅仅依靠政策办事,依靠政策而且更要依靠法律、法规、程序办事;四是行政救济渠道开通,一些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得到补救,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五是行政管理队伍改革已取得了初步成效。1993年8月,国务院常委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国家公务员条例》,各级公务员制度已初步建立,人事管理很多制度的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稳步推进。自党的十五大以来,国务院已经实施了机构改革,部分省、市的机构改革也已进行,整个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稳步推行。
(三)行政诉讼制度已建立
我国法制史有几千年,诉讼制度也有差不多同样长的历史。但我国法制史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史,民法和民事诉讼在国家法制史中地位很低,行政法则只是“官”对“民”的统治工具,行政诉讼几乎没有地位。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该法自199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颂,《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8.6万起,其中约有40%的案件原告胜诉。
(四)行政监督网络初步形成
行政监督,它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又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基本手段,是政府职能实现的有力保证,是防止滥用权力、、权力异化的重要措施,是保证国家机关正常、协调和高效运转的主要条件。推行依法行政以来,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纵横交织的行政监督网络,即有以综合监督、职能监督、主管监督、行政监察等主要形式构成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又有中国共产党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形式多样、范围广泛的外部监督。实践证明,有效的监督,对于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错误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克服推诿扯皮、无人负责的现象,提高行政效率,对于保障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平衡发展,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明建设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二、我国依法行政主要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到,我国的依法行政状况总体上已大为改观,并在逐步向良性化方向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依法行政还处于初步阶段,如果按照依法行政的内涵所揭示的原则要求去做,则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人治”残余思想普遍存在,“法治”意识比较淡薄
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十多年的军阀统治、二十多年独裁统治的国家,使我国人治、特权思想十分严重,“官本位”观念突出,依法行政意识和公民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够强。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党和国家虽然也着手过法制建设,但人们主要是依靠政策办事。“”十年内乱,法制建设被中断,国家行政管理遭受严重破坏,社会处于严重混乱状态,人们的“法治”意识荡然无存。这种先天的不足加之后天的缺陷,使得我国“人治”残余思想至今仍普遍存在,“法治”思想萌芽艰难,依法行政阻力不小。有的认为,依法行政不管用,按法定程序逻辑办事太麻烦,弄得不好还得当被告上法庭,远不如开会、发文件,甚至打电话方便快捷,因而总是抱着“人治”观念不放,习惯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置法律于不顾;有的认为,“法治”是治“民”的而不是治“官”的,依法行政就是“依法治老百姓”,美其名曰“法律是人制定的,归要到底还是人治”,因而往往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凌驾于老百姓之上,颐指气使,耀武扬威,为所欲为;有的则把法仅令当前一种为“我”所用的工具,对已有利时就执行,对已不利时就抛至一边,我行我素。如此等等,致使依法行政原则难以贯彻落实。
(二)行政立法缺乏协调,立法工作仍显滞后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立法工作包括行政立法步伐已经大大加快,步入了法制建设的“快车道”,但行政立法缺乏协调的问题比较突出,行政立法滞后的问题不可忽视。这突出在表现在:一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形成权利范围扩张,甚至相互“打架”,在执法过程中一个问题数个部门管理,但管理不彻底,这样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二是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需要;、《行政许可法》才刚刚颁布,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都没有法定化,造成有法但没有相对实施的条件。这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三是有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机关设置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幅度过大,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行使行政权,导致行政权的滥用。
(三)行政执法体制不顺,行政越轨屡见不鲜
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存在不顺的问题,既有政企不分(行政管理部门办企业),政事不分(一些事业单位行使行政职能)的问题,又有行政执法部门纵向集权,条块分割,部门壁垒,缺乏协作的问题,还有部门管理交叉过多,职责不消,甚至产生“利益型”(即为本部门、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执法的问题。行政越轨,主要表现为越权执法,不作为违法、滥用行政权,乱施处罚,以及“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等。行政越轨,损害党群、干群关系,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对党的建设、政权建设、行政机关建设都是极其有害的。
(四)行政监督软弱乏力,行政违法难以追究
如前所述,我国现阶段已形成行政监督网络。但是绝大多数监督主体的监督软弱乏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实际运用很不够,仅留于形式所发生的实际效力极为有限;派的监督基本未发挥作用;人民群众的监督名不符实,实际效力极低;司法机关困惑较多;舆论监督受制较多,难于放手发挥作用;行政机关的职能监督、行政监察等内部监督由于受复杂情况和关系等因素的影响,虽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力度不够。由于监督软弱乏力,行政管理中就存在大量的“权力真空”,有的甚至和于一种失控、无序状态,行政违法、行政过错得不到及时纠正、补救。(五)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偏低,影响执法的质量和效果
目前基层执法人员的素质难以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县一级行政执法人员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不到10%,经过系统业务和法律培训的为数很少,有的上岗后连法律条文都看不懂。在行政诉讼中,有的地方乡镇政府的败诉率达69.7%,县一级行政机关败诉率也达40%。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既有体制原则,也有制度原因;既有行政执法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行政机关的原因,还有社会的原因。
三、解决依法行政的途径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要“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从严治政,依法行政”。今年3月国务院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提出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指导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纲领性文件。由此可见,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现依法行政,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题中之意。为此,今后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不断加大力度:
(一)更新观念,牢固树立行政法治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行动受制于意识。没有行政法治意识,就不可能依法行政。针对当前的实际,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更新观念,树立行政法消费品意识;一是要革除“人治”思想,树立“法治”意识。“人治”是专制主义的产物,与现代社会的“法治”要求是格格不入的;“法治”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准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我们必须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摒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违法行政等陋习,维护法律权威,切实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要革除法律治民不治官的错误思想,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行政重在依法“治官”的观念。所谓依法“治官”,就是要依法规范行政机构行政职能、行政编制、、行政运行方式和程序、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各监督主体对行政监督,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政府威望和行政效率,使行政管理走向“法治”轨道;三是要革除单纯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树立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目标主义同时并重的意识。就是说,既要明确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理想目标,又要考虑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现实性,在将法律视作既管老百姓又管政府、管官吏的同时,把重心转向人民权益的保障和政府的实现上来,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二)加快立法,尽快健全完善行政法律制度
健全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我们应当在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不断深入的新形势下,抓紧健全、完善行政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和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组织能则,制定编制法、行政程序法,同时要抓紧制定和完善搞活国有企业、盘活国有资产、实行股份合作制等的法律法规,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和救济、规范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等。在加快行政法制建设步伐的同时,还必须提高行政法制建设的质量即行政立法的质量,防止和纠正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的问题。其中尤其重要的,一是要加大行政立法的协调力度,防止部门与部门、地方与中央的法规“打架”的问题,防止法规与法规、法规与法律相冲突的问题;二是要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立法是非常严肃、严谨的,法律法规不能朝令夕改,既要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又要上有较强的前瞻性,因而在制定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之前,就要对拟制的领域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三是要充分发扬民主,既要充分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又要多渠道、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四是要及时清理、废止不规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行政法制混乱现象。
(三)理顺体制,切实规范行政行为
这里所讲的体制,是仅从行政执法角度讲的行政执法体制。要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思路,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存在政事不分,政企不分,层级职责不清和执法交叉过多等问题。为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应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这种责任制要求各行政执法主体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其在行政执法方面的权力义务;要从领导机关到基层执法部门、从领导者到一般执法人员,逐步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分解落实行政执法任务,定期地、逐级逐人地、严肃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公务员制度考核挂钩;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配套制度,严格实行错案追究制度。随着政治体制尤其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条件适当的时候,也可以考虑建立苦干支综合行政执法队,此后再考虑建立若干个行政业务审批局和一个综合执法局,进而人从根本上将行政的决策与执行、行政审批与管理、行政处罚与执行等等区别开来,分离开来,以完善和规范行政运行机制,建立民主、公正、法治与服务的公共行政,实现行政管理民主、法治、科学、高效的现代代目标。
(四)强化监督,努力形成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360件,其中废止和修订了635件,对行政机关清理后确定了83个国务院部门和有关单位有权实施行政许可,地方各级政府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行政体制中的矛盾和弊端。历史经验证明,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建设法制政府,确保执政为民必须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只有人民群众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执法和行政人员才不会滥用手中的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社会公共事务不断增多,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越来越大,行政权力也相应增加;权力还有摆脱束缚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靠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律依法行政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真正强大有效的监督体系去制行政主体的权力扩张和滥用。可见,强化行政权力监督,是依法行政的保证。为此,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努力;一是要确立人大监督的核心地位,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大监督法规,使监督内容、程序及后果明确清晰,便于操作,有效落实。二是要加大其他外部监督的力度。党的监督、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都要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对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在共同服务于人大监督这个中心的基础上形成监督合力。比如司法机关的监督,要从体制上解决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物权受地方行政机关制约问题,使其能够没有后顾之忧地行使监督职权,同时应扩大司法审查范围,赋予司法权以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放宽行政诉讼的资格,使行政权力受到普遍监督而得到广泛控制;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讼和支持诉讼的权力,以追究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又比如新闻媒体的监督,国家应尽快制定《新闻法》以及相关的法律,以保障舆论机构获取信息、信息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使舆论监督成为行政监督一个重要渠道、重要手段。如此等等,才能充分发挥现有监督网络的应有作用,保障依法行政的公正透明切实可行。
(五)深化改革,不断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依法行政,说到底要靠人“依”,靠人“行”,亦即要靠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去“依”、去“行”。因此,提高行政机关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的实现。首先,要按照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思想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地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自觉地推行依法行政;第二,要努力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素质。要有针对性地、经常性地、多渠道地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不定期地进行考核,促进行政执法人员必学、爱学、勤学业务,提高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第三,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奖惩、辞职、辞退等具体制度,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机制;第四,要加快行政管理学、行政法学的培训教育步伐,改善现有行政执法队伍的结构。
诚然,我国要实现依法行政,需要进行多方面的、长期的、艰苦的努力和大量的探索,对于一个法制建设几十年的国家来说是在不断探索和借鉴过程逐步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实现依法行政是我们的最终目标,通过大家的不懈努力一定会实现这一理想。
参考文献:
①、《政治与行政》第四章,弗兰克•丁•古德诺著,王元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②、《中国法学》应松年,中国法学出版社1997年第1期;
③、《同志在中共中央法制讲座上的讲话》,1996年2月8日;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第3篇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
(五)职权与职责统一,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职权,就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仅是可以行使,而且是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以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去保证完成。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两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该追究法律责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时就行使,不愿行使时就随意搁置,是相当普遍的现象,可以说,这是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大敌之一。依法行政应该包含着依法必须行政的涵义在内。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不同。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治理国家。依法行政则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主要解决的是以下关系:
第一,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其一,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政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关。其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决不能凌驾于人民之上,做官当老爷。其三,政府的任务是进一步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利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授权,不能设定和实施任何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是依法行政立论的基本点,一切观点和制度都以此为出发点和归宿。
第二,权与法的关系。处理好权与法的关系,乃是依法行政能否成功的关键之一。权就是行政权,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依法行政”非常明确地摆正了权与法的关系。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授权,并有法定依据。一切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应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人大与司法机关都有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权利和义务。
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要求。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确立,为实现依法行政开辟了道路,创造了前提条件,而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所在。
不奉行依法治国的方针,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因为依法行政不是孤立的,依法行政需要权力机关加强立法和必要的授权,需要司法机关的保障,需要全国人民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以及来自各方面的监督等等。没有依法治国的大环境,就谈不上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难点,以至终点所在。
法律的实施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任务,但最重要的还是行政机关。大量的法律,包括涉及国家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以及和人民切身利益有关的许多法律都要靠行政机关去落实。据统计,百分之八十的法律都有赖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最大量、最繁重的任务,可以说,没有行政机关,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支柱。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法,立法方面的一切努力将变为徒劳。正因此,同志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①d]
从与公民的关系说,虽然民事关系要比行政关系更广泛、更复杂,但民事权益的保障,离不开行政机关。很多人以为保障民事权益,制止民事侵权行为,主要依靠法院,行政机关在此无能为力。这是一种误解。民事权益的保障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制止,首先关乎行政机关。这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具有双重性。例如,甲乙二人打架,甲将乙打伤,这是民事侵权,但同时甲也侵犯了治安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民事侵权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公民权益,也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就必须给破坏治安管理秩序的甲以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即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制止;即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是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数量多,程序简单,效率高,因而常常在处理了公民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同时,也顺手将民事赔偿问题附带解决,这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情况。即使作为典型民事关系的婚姻关系,为维护良好的婚姻秩序,结婚时也必须先到行政机关去登记,如此等等。因此,对民事权益的保障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制止,常常首先由行政机关采取措施。这就必须强调依法行政。没有依法行政,难以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也将会影响民事关系的正常发展,使民事权利难以保护。当然,这并不等于说行政机关可以干预一切民事侵权和民事纠纷。在这里,最重要的界线是法律界定。
另外,在公民守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一对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常常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就无法要求被管理者“守法”,言教必须与身教并重,严格依法办事,才能要求和教育公民遵守法律,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公民的守法并不难,难点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国的难点所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权力的相对集中和命令与服从;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给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方式上的这些特点,使人们习惯于按个人意志办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因此,依法行政将是依法治国最困难的部分。依法行政的困难,也就是依法治国的困难。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依法行政不能取得成效,则依法治国最终也难以实现。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它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不奉行法治原则,谈不上依法行政。人治与主观随意性相联系,权力的行使由个人意志决定;依法行政与法治相联系,权力的行使以人民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和评判标准。
三、依法行政的历史发展
依法行政是近代社会法治国家所普遍奉行的准则,但由于各国社会历史条件和法治传统的区别,对于依法行政内涵的概括,也因时代和国家的不同而相异。
资本主义初期,适应自由竞争的需要,提倡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因此,依法行政之法,是指狭义的,即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法律即无行政”。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扩大、深入,法治国逐步建立,依法行政之法,扩大至根据法律制定之法规等行政立法,这是国外依法行政理论的主要时代变化。[①e]就国家而言,德国行政法学的创始人OttaMayer在《行政法》中认为,依权力分立原则,国家应“依法律而治”,即国家之司法及行政皆受法律之拘束。依法行政的重点为“1.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②e]2.法律优越原则;3.法律保留原则。”[③e]印度行政法学者M.P.赛夫在其《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德国的“法治”观念包括两种意见,“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根据宪法制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④e]
英国法学家A.V.戴西将英国的法治原则归纳为三个原则:“1.正规法律的绝对优位及政府专断权力之排除;2.法律之一律平等;3.宪法的一般原则乃通常法律适用结果的浓缩”[⑤e]。当代英国学者将法治原则概括为:“1.政府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2.法治原则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3.法治原则表示法律的保护平等;4.法律在政府和公民之间无偏袒。”[⑥e]
美国的法治原则包含下列因素:1.法治原则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行使权力。但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包含一定内容。否则,法律也可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2.正当的法律程序:为保护公民权益不受政府的官员不正当行为的侵犯,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3.法律规定的权利和程序必须执行,为此,必须有保障法律权威的机构。[⑦e]
日本关于依法行政的观点对我国的影响最大。早期的著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认为,法治主义建立于法律平等之思想和对人民权利自由之限制,须有法律之根据。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侵害的依法限制思想的基础之上。其基本原则为“1.行政权之作用,不得与法规相抵触;2.非有法规根据,不得侵害人民权利,或使人民负担义务;3.非有法律根据,不得为特定人设定权利,或为特定人免除法规所科之义务。4.法规任行政权以自由判断之场合,其判断也须合于法规。”[①f]其后,田中二郎将依法行政概括为“1.行政为法规之执行;2.行政须有法规之授权;3.行政应受法规之限制。”[②f]
近期来,日本、台湾学者常将依法行政归纳为法律优位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将法律优位原则称为消极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称为积极的依法行政。[③f]
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准则,是为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依法行政,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论。
在我国,依法行政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到80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的原则,决不是偶然的,这是政治经济发展的结果。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伴随着改革开放发展起来的我国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为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奠定了基础。一手抓经济,一手抓法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得到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和建立,要求建立与之相应的社会主义法制。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制经济,因为,要建立健全和规范商品经济,舍法制别无它途。法制是健全的市场经济必有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成为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历史要求,同时也为我国确立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依法行政也是法制建设本身发展的结果。我国宪法对依法行政提出了基本要求,并作了许多原则规定,近几年来,社会主义法制迅速发展,在经济、社会的广阔领域里,为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建立了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司法监督机制。事实上,依法行政正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起来以后才提出的。这是提出依法行政原则的法律条件。是法制建设本身发展的规律性体现。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精神。在我国行政管理中影响极为巨大的行政处罚领域,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实施主体和处罚程序等几个方面,保证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必须依法行政的方针,把我国依法行政实践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1995年,同志提出依法治国的方针,作为依法治国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依法行政已成为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基本准则。在中央和各级政府的文件中已屡次提到,同志更明确提出:“以法治国,依法行政”。[④f]
显然,我国提出依法行政的历史条件和法制传统,与诸如德国、日本等国相比,有着很大的不同。正因此,我国依法行政的内涵,不能仅限于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而应广泛得多,必须将职权法定、依据法律和职权与职责令一等包括在内。
四、依法行政的内容
依法行政当然包含了行政管理的全过程和全面内容,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也就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内容。
第一,依法行政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成、活动方式以及成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由行政机关组织法和行政机关编制法规定。公务员的录用、任命、晋升、奖惩、待遇等由公务员法规定。行政机关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统称为行政组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产生和活动,必须依据行政组织法。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不能把行政主体本身的依法行政排除在外,否则依法行政将失去基础。
第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行为是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各种关系的行为,极为广泛而复杂。它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
第三,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伴随着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和一切方面。没有无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在行政系统内部实施的监督,包括审计与行政监察,以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等等,也都属于行政活动的范畴。行政监督的体制、标准、形式及程序,同样要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司法保障,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将予以维护,必要时提供司法强制;对违反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将予以撤销和纠正,由此保障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五、依法行政的意义
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对于象我国这样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保证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目标
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将保证行政管理遵循为人民服务的目标,使行政管理不致偏离航道。
但无庸讳言,行政管理范围的宽阔和行政工作人员的众多,作出背离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行为,甚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也时常出现。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依靠严格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
2.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法治国的最重要的特点是这个国家一切活动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这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给行政管理带来的保障。依法行政能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有了统一性,才能有公平和公正。社会的不公正、不公平,是产生社会不满,甚至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连续性与稳定性,同样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市场经济之所以必须是法治经济,就是由于法治所带来的统一性和连续性。要保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只有依靠依法行政。
3.保证提高行政效率
依法行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以保证行政管理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避免不公、错误和违法,减少纠纷和矛盾。同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则,都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这也一再为我国历史所证明。不能将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对立起来。
4.保证对行政管理的监督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要使监督取得成效,必须解决监督什么和如何监督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有监督的标准和程序。所谓监督的标准,就是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评判标准。而能够提供是非评判的唯一标准,是法律;所谓监督程序,即进行监督要经历哪些步骤、方式和时限。程序就是操作规则。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才能保障监督顺利、有效、正确地进行。
[①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5条。
[①b]《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
[②b]《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
[③b]《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
[①c]《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43条。
[②c]我国已有三项授权立法。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职退休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①d]1996年2月8日总书记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讲话。
[①e]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第58页。
[②e]笔者注:意为只有狭义的法律才能创造法规,只有法律才能创造法规之效力。
[③e]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修订二版,第51页。
[④e]M.P.赛夫著、周伟译:《德国行政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5—16页。
[⑤e]诚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第6页。笔者注:此处所说“法律结果的浓缩”是指,英国公民的权利是普通法院的判例形成的,英国的宪法建立在公民权利的基础上。
[⑥e]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
[⑦e]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
[①f]美浓部达吉〔日〕:《行政法撮要》(上),1934年8月商务印书馆。
[②f]诚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第7页。
[③f]南博方〔日〕:《日本行政法》,杨建顺、周作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页。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月旦出版社,第225—227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第75—78页。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第4篇
在依法行政中,客观存在的行政观念问题以及这种观念在行政活动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行政观念作为依法行政体系的一个关键的结构性要素,必须发挥重要的内在动力机制作用。如果把依法行政作为外在的制度要素的话,那么,以理性自律精神为内容的行政观念则是其内在的制度要素。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依法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山法律授权依据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行政观念必须转变到依法行政上来,只有二者契合,依法行政才能得以实现。 行政观念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活动中,形成的对行政活动的看法、态度、信念和价值,是对行政活动的一种深刻的认识和理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来分析和研究行政观念问题,必须坚持两条原则:其一、实践是认识的来源,行政观念来源于对行政实践的认识;其二、认识必须是真实地反映客观事物及其规律,行政观念则必须真实地反映行政实践的根本要求。由此我认为,分析和研究行政观念的转变问题,只有把它历史地结合到相应的行政制度中去能找到正确答案并把握其转变的指向及一般规律。 显然,行政观念的形成或转变受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规范、影响和制约,但是最主要和最重要的制约与影响是相应的行政制度,即行政观念的行政制度规定性,亦即它之所以为行政观念及其同其他观念之间的区别的特性。实践是认识的荃础,行政观念作为对行政实践主要是行政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它与一定的行政制度必然是一种“对等”的关系,有什么样的行政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行政观念。在依法行政的行政制度中,行政观念主要受行政法律规范的约束.或者说行政法律规范作为行政的根本依据,它必须对行政观念具有性质、方向、内容等方面的规定性;同样在“依人治世”的行政制度,行政观念则主要受“长官意志”的约束,它必须具有“唯上”、“唯权”等规定性。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结论:(1)山于‘’依人治世”与依法行政两种行政制度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因此两者所形成的行政观念也必然不同,认识和理解具体的行政观念,只能到“依人治世”或依法行政中考察、分析和判别。(2)行政制度改变,也必然要求行政观念的转变,行政制度“依人治世”走向依法行政,行政观念也必须走向法治状态,否则必将阻碍依法行政的实现。 党的十五大报告在阐述依法治国方略时,明确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贵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依法行政成为各级政府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基木准则。在行政观念上,一方面依法行政要求摒弃传统的“人治”规定的行政观念,另一方面则要求树立法治规定的行政观念。那么“人治”规定的行政观念有什么特点?概要地说有这样几点:(1)以掌握最高权力的个人或集团代表或代替国家意志,它对行政观念的要求是服从、尊重、信仰权力,甚至是个人迷信。(2).权大于法,官本位,在行政活动中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依据长官意志,它对行政观念的要求是首先服从权力,然后才是服从法律。(3)“人治底下的法治”,或称为法律工具主义,为行使权利方便也制定法律,从而就可以“借法扩权”、“借法行权”了,法律不过是权力的奴蟀,它对行政观念的要求是形成法律为权力服务的愈识。总之,“人治”规定的行政观念就是“官本观念”,“权力观念”。这种法律文化和行政文化沉淀为潜在的社会念识,影响着依法行政的进程,此造成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权力拜物教、官僚主义、洁官主义、人情主义、等级观念等,这些正是依法行政和相应的行政观念所要彻底摒弃的东西。 依法行政对行政观念具有指导规定性,为行政观念的转变捉供了相应客观依据。对依法行政作以理性认识,只能从依法行政白身的系统整体中寻求。抛开观念性要素,依法行政是山诸多要素构成的,是诸多要素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在各个要素中,每个要素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其中占有主导地位、发挥主要作用的要素及其相互联系和作用决定着这一系统整体的性质、方向、内容、价旋。因此,行政观念的转变也必须以这些要素为依据。 依法行政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占主导地位、发挥主要作用的要素有哪些?从其系统整体的鉴本结构看,主要包括三个层而的要素:一是基础和前提要素;二是内容和形式要素;三是价值和效益要素。 1.墓础和前提要素—民主至上的观念。民主是一个政治概念、法律概念、道德概念,是一个多维性的词,但是不论我们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民主的要义始终是指向“人民的权力”或“主权在民”。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依法行政的根本目的是发展民主 政治,正如十五大报告指出的那样:“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口标。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民主是人民主权国家的旗帜.是行政理念的本质内涵,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捉要素。 在依法行政中,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权力是从哪里来的,为准掌权?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第一次把民主石作是一种国家政体,马克思主义认同、继承和发展了民主观,在《共产党宜言》中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272页)这里所说的民主就是人民掌握政权,人民当家作主。其根本要求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能为人民掌权,服务于人民,这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民主至上的观念包涵多层意思: (I)人民取得政权,建立民主政府,行政观念的首要指向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人民掌权,服务于人民;(2)在行政活动中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行政观念的指向是人民的意志;(3)依法行政,对危害和浸犯公共利益、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行政观念的指向是保障公民的权利;(4)人民委托少数管理者井依法授于它们各种权力,行政观念的指向是权力得以有效运行;(5)所确立的依法行政制度要符合民主的最一般原则,如“服从多数、尊重少数”为民负责、越权无效等,行政观念的指向是最多数、最广泛的民主和自由。这些涵义构成了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要素,这些观念便成为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观念。 2.内容和形式要素一一法律至上的观念。依法行政就是法律至上的行政,即在整个国家行政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中,惟有法律具有最高权威和普遍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置于法律之下。它以职权法定、法律保留、法律优位,依据法律、权责统一等为内涵和原则,客观地反映了依法行政的内容和形式。 同民主至上的观念一样,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包涵多层怠思:(l)彻底摒弃传统的“依人治止”和权力至上的观念,否则法律至上的观念就无法产生和形成,行政观念的指向是对权力至上的彻底否定,是对唯上、唯私的彻底否定;(2)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 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行政观念的指向是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不论一个人是什么官职、什么级别,也不论一个组织是什么机构,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普通的公民或当事人,(3)强调依法对权力进行控制,以防止权力的不合理地增长及滥类加害于民,行政观念的指向是对权力的合理合法限定;(4)突出程序和形式的合理性,在依法行政中,法律不在于它可以为行政服务,而在于它具有程梦和形式合性的爵遍化标准,从保证实质合理在总是到址人限度的实现,行政观念的指向是按照法律所的程序和形式来观察、分折、提出和思考问题下以此对行政行为竹出判断,(5)对法律共有一利,丛本的信念及是对法律制变抱了探刻信任的一种精冲状态,信仰则吏进一步,它表明对法律的信服和硬华币,并以之为行为准则,是对法律的自身和发展前景的终极关怀,行政观念的才翔门是把法律至的精神以一种信念信声观念之中。这此涵义则沟成了依法行政的内容和形式要术,这些观念介也戊为依法行政的内容和形式观念。 3.价值和效益要索一正义至上的观念。价仇和效益是人的认识所必须把握的一种特定的关系,足引份人从事实践活动的动力因素和内在尺度。依法行政的动因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价位,址人幅度地提.角行政效益。正义,代表着公平、公正、公遴.高效益等这样·些概念,反映依法行政的价位和效益的根本要求。 从形式正义上,它要求健康或工协玛都必须平等对待,反映在行政观念,则要求刘等每个人不沦足官是民部是普通的公民;在行政中我们总足要对着物质资源、精冲资琳、权力资源等各种资源的分配问题,为保证这些资源合理正义之分配,必须依法对进行调整和规范,使每个人对其有都定格在一个相对公正的范围之内,不致因一力一占有而拟害或剥夺他人的利益,反映行政观念中则要求对资源必须依法进行合理正义之分配;从法律正义公正义上看,各样的法律纠纷中,这此纠纷不〔义应当足和平的即不使私力到解决,反映在行政观念中则要求在解决纠纷中使川公平的口、则,当事人在适川法律上一律平等;从效益原则上意义与促进高效益价位取向J乙致的、立法效益、执刀、效益、守法效益、法律适川效益等无不反映的要长,在行政观念中则要求把效益作为行政话动的·项附则,通过依法行政实现行政的廉洁.佰效。 综上,民上至上、法律 至上、.正义至上,作为依法行政的墓础和前提要索、内容和形式要索、价值和效益要素,观念的树立和,移成足行政观念转变依法行政上来的主要标志
依法行政论文范文第5篇
目前,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应具有怎样的内容的探讨不断在深入,本文认为依法行政所依据之法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着依法行政的根本走向。以下,本文从社会需要与行政活动之关系的角度对此问题作点滴探讨。
一、依法行政与形式的法
我们的共和国在经历了种种历史浩劫和磨难之后,开始投入人治与法治关系的思考,关注制度建设,并且选择法作为制度化的行为规范,要求公权力依法行使,这无疑标志着国家政治生活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方法,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只能依照法的规定,由此来排除行政机关的越权、恣意和滥用权限等可能性。在这一侧面方向展开的主张主要在于强调依法控制行政权。[2]
一是作为行政获得合法性(legitimacy,也可称“正统性”)的方法,即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只要适用业已颁布的法规定,以此为根据证明权力行使具有合法性。在实际生活中,当涉及行政权的发动及体现其强制力时往往可以见到这一方面的主张。
在上述的主张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对历史的深刻反省:寻求建立一种外在于行政权力并作用于行政权力的规范-法,以此作为行政权的活动的唯一性根据。也正因为如此,上述的各种主张无论其着眼点在何,都拥有一个共同之处,即首先必须建立作为行政权的行为准则-法。
与此同时,作为行政的行为规范的法究竟应该为何,对此的回答虽然是见智见仁,但在以下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到相互之间最大的公约数:
一、依法行政的法应该具有体系性,其应以宪法为顶点构筑起来的,由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等组成的规范体系。这意味着法的体系化要求应最终归结统一于宪法的要求,由此也排斥了内部文件-不具法的形式的行政命令作为行政活动合法性判断的根据。
二、依法行政的法应该具有书面的形式,即其能以文字的方式表达出规范的具体内容。通过将行政的行为规范的文字化,使规范的具体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
概括而言,在上述对依法行政的追求中,我们可以明白无疑地看到,行政活动中涉及到的各方主体-无论是行政自身还是其管理的相对方,均已经十分清楚地认识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所应具有的外在形式有着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重要性。简而言之,作为行为根据的法具有了上述外在的形式性,可以使各方行为主体于事前预测和明确各自的行为责任,减少事后行为风险,以此使社会秩序(包括市场秩序)稳定化。
其实,随着市场的发育、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法提出形式合化要求可以说是一种历史必然,我们在观察经济发达国家的形成史时可以得到完全相应的佐证。马克斯。韦伯(MaxWeber)在总结欧洲近代经济社会历史时曾指出:具有可计算性,可预测性,即形式合理的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成功的最重要前提.今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社会对法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已经开始萌芽。因此,当我们在建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法律制度时,思考如何满足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形式化要求,建立可以使人们预测自身的行为后果的法体系,已不仅仅只是来自历史的反省和启示,更是直面现实的社会需要(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作出的积极回应。
二、依法行政与实质的法
从各级人大和政府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知道我们所拥有的成文法规范的数量正历年上升,这无疑表明在我国法的规范体系正在日益发展和完备。然而,在现代,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不仅仅只是,或者可以说不主要是依靠行政所依据的法规范体系在形式方面的发展和完备,其更为重要的在于这种法规范所追求的价值目的。因为,如果法治仅仅只是要求法律体系具备形式上的完备性和统一性,那么依法行政与专制并不是绝对无缘之物[3].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价值目的不能离开民主政治和权利保护。民主的目的要求行政权的行使服从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由此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维护公民等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这里所谓的行政权的行使应服从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包含着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范时也同样必须服从以宪法为顶点构成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我们在现行的《宪法》以及相应的法律中可以明确地读到反映上述民主要求的基本规定。例如《宪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第90条第2款和《国务院组织法》的10条规定制定国务院部委规章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概括言之,宪法和法律中的这些规定是通过下位法规范以上位法规范为直接根据的方式保证宪法和法律所具有的民主性延伸至由行政权所制定的法规范体系。但是,在实际的由行政权制定的法规范体系中,相当一部分缺乏来自于上位法规范的直接根据或者根据暧昧。
同时我们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仅仅具备法的外形的规范并不是当然具有权利保护的功能,离开了法规范内部的特定结构权利保护很可能落为只是一种美丽的标签。若放眼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我们完全可以从各国许许多多正和反的经验和事例中获得对我们如何走向未来的启示。至少,以下各项原则对我们从权利保护的目的出发建立行政活动的根据制度体系时可有所借鉴:
-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影响被管理者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强制必须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根据(法律保留原则);
-对公民具有不利益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受法律拘束,原则上不应作为自由裁量处理(限制自由裁量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侵害国民自由财产的行为之前,尤其作出制裁性的决定之前应事前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正当程序原则);
-因行使行政侵害公民的自由或财产时应进行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国家补偿原则);
-对因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保障其有提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司法救济原则)等等。
三、依法行政与社会活力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并不是在空中楼阁中实施的一种思想过程,其真正有实效的实现绝不可能脱离现实的社会基础。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以法为根据积极管理社会(这是实质性法的另一种含义),但这种管理并既不应是简单机械地对法条文的严格适用,也不应是对一切的社会问题都依靠和运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否则,依法行政之法,无论是追寻形式的合理性还是实质的目的性,其结果必然导致成文法规范的大量出现,造成“规范的洪水”泛滥,使社会生活领域受到国家公权力的全面干预和介入,其结果会扼杀自身依靠的社会基础的活力和丧失自身应有的功能。
因此,依法行政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行政的管理实现社会公平和激活社会自身的活力。在今天,行政如何管理社会和社会如何自律已成为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因为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归根结底是以社会自身活力为基础。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20年,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行政(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已经和正在发生着迅猛和质的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过去的对社会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源全面控制分配型行政管理正向着对社会自身的运行进行干预、介入型行政管理过渡。这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须。然而,问题在于我们所处的社会已经历的和将要经历的发展是其他国中无例可循的,社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是行政的附属,其自身发育尚未全面还远不具有其独立性,我们所追求的市场尚不能完全依靠社会自身而依然须依靠行政的强大力量来创设,至少由行政主导时,法如何使行政对社会的干预和介入保持适当和合理的程度,以及如何强化依法行政所依之法在增强促进社会自身活力方面的功能便决定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制度在未来的基本走向。当许多国企经营者的头脑中依然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定位于国家行政管理者时、当社会团体的成立需要以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为前提,使社会团体事实上成为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下属时[4]、当《价格法》实施后却依然须采用实质上的行政命令建立以“价格自律”为名的价格卡特尔来限制“不正当竞争”时[5],我们显然可以看到制度创设中如何激发社会活力和避免过渡干预、介入社会生活之间选择的艰难度。
显然,在实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所面临的诸多问题中,如何制度化地安排国家(主要是行政权)与社会(当前的核心为市场)的关系是最为基本的问题之一。其实,国家(行政)与社会如何相互尊重对方的运行规则而不是相互无视、国家(行政)介入社会时国家的法如何不否定和影响社会自身的运行规则以及国家(行政)的法在介入社会时不被社会规则所溶化不尚失其独自的功能等等有关诸如此类的探索已是源远流长。尤其自70年代末西德社会和自由联合执政所采用的“依法管理社会”的改革政策陷入僵局以后,G.托布纳(GuntherTeubner)针对国家的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功能问题提出了“自省性法”的模式[6],主张法对社会的管理应立足于建立通过管理对象,即社会自身的自律性和自我运作性来解决社会问题的框架,即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其核心在于将法的功能限定在组织、程序、管理权限再分配等规制等方面,改变过去社会行为的直接规制的行政管理方式。
在思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时,托布纳“自省性法”的模式对我们有着很大的启发,虽然在构筑符合我国国情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制度时,我们不可能回避我们的国家和社会特有的发展历史,然而如何认识历史对今日的积极和消极意义,如何制定和制定具有怎样功能的法规范为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时提供依据,则关系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能否得以真正落实和长久发展。当对依法行政内容的理解,尚有许多依然是渊源于旧有的习惯,根植于旧有的土壤,尚只是驻足于严格适用业已颁布的法规范的程度上或仅仅将法作为干预和介入社会生活的工具时,我们所要警惕的是勿使依法治国、依法行为处处可贴的无实际内容的标签,或是过度干预和介入社会生活的工具。
参考文献:
[1]就法治国家、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的关系问题,尽管探讨者各有独自的论述角度,但认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方面则拥有基本共识。最新的论文如民法学家王利明:《也谈依法治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45-48页。
[2]马克斯·韦伯(MaxWeber):《法社会学》(日文版,世良晃志郎译,创文社1974年)63-64页。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形式性”概念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形式性的计算可能性,即“由法保障的在纯形式方面的一致性”,其通过“法的合理化和体系化”得以实现;二是作为形式性的逻辑性,即“一个个的法规范经逻辑手段整理成为无矛盾的抽象法命题体系”(同105、512页)。中野教授指出,韦伯所说的上述两个方面的形式性是相互背离的,参见中野敏男:《现代法系统和批判》(弘文社1974年)43-48页。但也有学者指出,恰恰是这种形式性两方面的相互背离才是法的形式性的根本所在,参见桥本直人:《M.韦伯学说中的“形式性”的逆说》,《社会学评论》48卷3号300页以下。
[3]王名扬在介绍美国行政法时指出:“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包含一定的内容,如果对于法律没有要求一定的标准或内容,则法律也可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这和法治的目的背道而驰”,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14页。江必新在最近的研究中也指出:“如果法必须执行或遵守,那么法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包括一定的内容,反映人类的理性,否则,法律不仅可以成为专制统治的护符,而且可以成为灭绝人类的工具。这样,法治对于人类不是福祉而是灾难”,由此他提出了确保依法行政之法是良法的“实在规则”,参见江必新:《论法治行政的基本规则》,法制日报1999年2月4日。在人类发展史中,至少在二战前的德国和日本,曾存在过根据法律的规定侵犯人权的史实。
[4]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的有关条文,特别是第3、9、13、18、19、28等条中社会团体与主管机关、登记机关的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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