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是“人权”、“秩序”,从立法精神和具体法条可以推导出人权保护和维护良好社会经济秩序在该法中的理论基础及实现途径。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价值人权秩序
本文旨在探讨广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因此这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包括《消法》在内的所有含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多数学者称为“消费者保护法”。[1]“消费者保护法”是一个配套的法律体系,迄今为止,我国已经颁布了三十多部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从各自不同的侧面对消费者权益提供了相关保护。因此这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是有引号的,以便与狭义的《消法》相区别。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的观点,李昌麒教授认为是“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交易公平和消费者福利”[2]宁立志教授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是‘人权’、‘秩序’和‘效益’”。[3]崔广平提出,“消费者保护法的价值为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4]还有人认为是:安全价值、福利价值、公平价值。[5]另外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维护经济发展的平衡,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6]本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该是“人权价值”和“秩序价值”,正如《消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归结为人权价值)、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可归结为秩序价值),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人权价值
(一)人权及人权价值
去年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此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什么是人权?“人权是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7]人权以主体为标准还可区分为个体人权、集体人权与民族人权,消费者权利即属集体人权之类。20世纪以来,集体人权的兴起成了一个潮流,逐渐使抽象的形式上的所谓自由、平等被摒弃,而使实质上的自由平等登场。从而,也使人权这种“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步步变成了“实有权利,”[8]并渐次取得了有效的保障。消费者权利也是如此,在其被提出之时并未有法律上保证,仅只作为一种“应有权利”而存在,但最终获得了法律的肯定。[9]法律人权就是在法律上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了人身权、政治权、经济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主要是指人身权、财产权:具体表现在:生存权、健康权、安全权、自由权、平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权”保护范畴将日益丰富和扩展,消费者权益也将被纳入其中而受到有力的保护。[10]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权价值的理论依据
我们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人权的价值根据是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消费者的地位及其中推导出的。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同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是同步的”。[11]
1、从“消费者”及其地位看。定义消费者的概念应当从立法宗旨来考虑。首先《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法律上应该对他们倾斜,这就是《消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其次,《消法》里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来的,经过发展,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我国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等等,这些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再次,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全社会人人都是消费者,国家如不对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人权保障就是徒具虚名。因此,维护“经济正义”和保障人权,必然成为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
2、从“权益”的界定看。消费者权利不应该只是一项权利,而是一束权利。按照权利产生的依据分类,可分为法定的权利和约定的权利。以其保护的法律依据为准,消费者法定权利又可分为《消法》确认的权利与其他法律确认的权利。《消法》列举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除了这些权利之外,消费者还享有其他法律(如《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赋予的权利,包括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言论自由等。
3、从消费者运动的历史看。消费者运动发端于美国,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在美国纽约市成立,1936年,美国成立了消费者联盟并发行了自己的刊物《消费者月刊》,要求对消费者生产销售实行适度的国家干预,对产品的实施工整的检验并向市民提供情报。[12]60年代后,消费者运动受到政府的重视,并且得到了来自美国政府的大力支持。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是“单个个人”,消费者运动的目的是要争取人应有的权利,必然为人权价值提供理论基础。
(三)消费者人权价值的内容与实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围绕保护消费者权利、增进消费者利益的主旋律,对消费者规定了九项权利:在此拣几种权利予以论述。
1、消费者最基本权利——消费者的生存权、安全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
(1)生存权。消费者应该具有的为进行生活消费而安全和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服、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上即是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13]消费者权利也是人权的内容之一,其依据在于生存权,因为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皆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中心。[14]日本学者奥岛孝康指出;经济上弱者的权利,具有以生存为起点的权利性质,即使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也显著地向生存权倾斜,至于竞争政策的问题,公权力的介入问题,其结果也无非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15]
(2)安全权。《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享有的人身、财产的安全权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在通过支付等价的货币后,购买到的应当是合格的商品和享受到优良的服务。二是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消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公民人格尊严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受到尊重,主要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侮辱消费者;也不得公开宣扬有损消费者名誉的言论。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人格尊严一样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
2、消费者重要权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由自主权、请求赔偿权
(1)公平交易权。《消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权,即交易前的消费关系的建立是公平的,同时,应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要尽可能地对自己出售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提供各种信息,做出各种披露,使消费者对提供的商品得到了解,强化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2)自由、自主权。《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人身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也规定,除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对公民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搜查以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消法》还规定,要尊重和确保消费者的自主、自愿。如:消费者为了确保安全和自卫,首先必须获得有关商品的情报。当初肯尼迪总统提出的“知的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已由其最初的被动状态发展成为能动状态,即为了生存权,为了确保消费者生命,必须首先享有了解权。
(3)请求赔偿权利。《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人身损害”,主要是指消费者的人身权遭到了侵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受到人身侵害的,他可以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对生命健康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同时还可以要求损害者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同时,消费者在人身权、财产权遭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秩序价值
(一)秩序及秩序价值
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指“在自然界与社会过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6]张文显指出:“秩序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有序性,行为规则性,过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18]什么是法律秩序?亚里士多德认为:“夫法律者,秩序之谓也,良好的法律即良好的法律秩序。[19]尚巴指出:“法律秩序不是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应有的或可能的行为,不是抽象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人们对这些应有的和可能的具体实现,是权利主体的实际行为,是法对任意性社会关系进行的有保障的适应性调整,正是这种与法的作用相关的人们的实际行为—构成法律秩序”。[20]法律秩序作为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的标志,可用来衡量法律实现的结果、水平、质量和规模……所以法律秩序的形成及其合理性就显得非常引人注目,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制及其现代化程度的核心标准。[21]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说,“秩序”是其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市场是消费者的消费活动得以实现的场所。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乃是通过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确保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代社会,良好的市场秩序决定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市场主体内在的自我调控与自我约束能力;二是市场主体外部的控制力量。”,“需要在培育市场能够主体的自我调控与自我约束能力的同时,强化市场主体的外部控制力量。”[22]不少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中都明示了“秩序”这一价值取向。如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为了保护和增进消费者的利益”,“以达到确保国民消费生活的安定和提高的目的”。这里的“安定”,可以说就是指“秩序”。在我国,《消法》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写进了立法宗旨。[23]
(二)《消法》秩序价值的理论基础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系列的法律构成,这里,我们还是按照狭义的《消法》的部门法归属进论证。从《消法》的部门法归属看,他属于经济法中市场秩序法系列之一,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的基本原则看又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这就为秩序价值提供了理论依据。
1、《消法》的部门法归属,属于经济法中市场秩序法系列
“市场经济的确立为中国现代化经济法体系的合理架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根据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命题”。[24]我们认为中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体系主要应当由以下几部分构建。1,市场主体规制法。2,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保障法律制度。4,社会分配法律制度。其中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市场体系规制法,如对商品市场、金融市场、技术、信息市场的法律规制;(2)反垄断法;(3)反限制竞争法;(4)反不正当竞争法;(5)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6)产品质量法;(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8)广告法。[25]在其他大部分经济法著作中,要么归属于市场运行法,要么归于经济保护法,《消法》价值与市场经济秩序联系在一起,没有分开,当然也不可能分开。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的基本原则之体现
《消法》的基本原则首先体现在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原则。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为实现他们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应给予特别保护,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基本的原则。一方面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站在消费者立场上通过立法形式,对经营者偏重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权利规范。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26]同时,为加重责任,实行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一定的制裁,通过维护社会秩序来维护人权。
(三)消费者的秩序价值的内容与实现
消费者的秩序价值体现在《消法》通过给经营者规定一定的义务、国家通过适度干预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监督三个方面。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是国家的基本职能。消费者交易的公平、消费者市场的秩序、消费者的福利是社会正义、社会秩序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如果消费者的利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便意味着国家未充发挥自己的职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27]因此,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国家维护市场秩序所运用的法律手段之一。
1、国家通过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保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主要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和仲裁几个方面:
(1)立法机关通过确立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计量、市场管理规范、将市场秩序管理纳入科学化、技术化的轨道,保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2)行政机关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对立法机关制订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制定实施细节和解释,以便国家法律得以顺利实现;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确保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消费者的申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社会经济秩序。(3)司法机关通过侦查、审判等活动揭露、打击经济生活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审理涉及消费者利益的民事、行政争议案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4)仲裁机构根据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申请和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维护良好社会经济秩序。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给经营者规定具体的义务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用义务约束经营者的行为,从而建立并维护经营者之间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消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与消费者发生交易关系时应当承担九项义务,其中包括:保证其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义务等等。促使、监督经营者履行上述义务,便能有效地排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的各种不正当行为,上述种种制度和措施,既为经营者的行为提供了规范和模式,又指导消费进一步趋于合理与科学,从而给予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以有序性和稳定性。
3、社会监督,包括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监督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1)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监督。消费者协会作为《消法》第31条明确规定的法定社团法人,具有两大职能:一是监督商品或者服务;二是维护消费者权利。监督职能的目的在于消费者维权,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消费者协会规范和加强了商品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警示等消费指导工作,为消费者用钞票投票,提供决策依据。有些消费者协会还组织商家制定科学的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商家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帮助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购物选择权。(2)新闻媒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独特的、无法替代的作用。一些不法经营者不怕消费者,不怕“消协”,甚至不怕工商局,但是就怕新闻媒介,怕曝光。因此,大众传媒对维权工作的进程进行经常而有效的监督,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在理论界,大多数学者为避免混淆,往往在此省掉“权益”二字,如,王江云、谢次昌等著作:《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谢次昌著《消费者保护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贾明如、王燕东著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问题解释》,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戚天常主编《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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