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论文(精选5篇)
反垄断法论文范文第1篇
由此,《反垄断法(草案)》几经反复,12年内迟迟未能正式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据《财经》获得的准确信息,此次国务院原则通过的法律草案,就上述两大争议难点作出了“一退一进”的权衡。
一方面,法律草案最终删除了原来作为单独一章存在的“禁止行政性垄断”的规定。该章原条文总计六条,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强行买卖或者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销售,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等等。目前的法律草案中,仅在总则部分留下了一条原则性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据一位参与立法咨询的专家透露,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退步”,关键在于行政垄断在中国根深蒂固,真正解决问题,要通过行政体制改革甚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来完成。《反垄断法》能够解决市场竞争中的垄断行为,就已经完成了它的任务;即使法律规定了反行政垄断,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可能得到实现,不过是一些宣誓性条文,反而损害法律执行的权威。
另一方面,在执法机关及其权限上,目前的法律草案中提升了反垄断机构的地位,明确提出组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工作规则,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样立法,既平息了各大部委之间的权力争夺,同时提高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格,使得法律一旦出台,执行力度可以得到保障,无疑是一大进步。
从目前的草案设计来看,中国反垄断立法主要借鉴了德国模式,将垄断行为定义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三种,这表明,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并不反对企业变“大”,不像美国或日本那样,一旦企业规模过大,有可能面临拆分危险,中国的反垄断立法不反对企业占据市场优势,只有企业滥用这种优势限制竞争,法律才会予以干涉。
如果不出意外,《反垄断法(草案)》将于6月底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提交审议。这将是这部法律草案“难产”12年之后,首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反垄断法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本文从分析我国急需建立反垄断法入手,探讨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现状,并从反垄断法的实现机制角度来阐述我国反垄断法原告诉权的建立的建议,以更好的发挥反垄断法对各种垄断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反垄断法 实现机制 原告 诉权 利益保护 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成熟,市场因素对经济的影响越来越明显,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的经济和世界市场的联系更为密切,竞争也更为激烈,政府对市场的间接干预也在不断加强。因此,各种垄断组织和垄断行为,即将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一个值得规制的严重问题。如何通过反垄断立法,禁止垄断,保护竞争,推动经济发展,已经摆在我国经济立法工作的议事日程上了。除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外,还要研究其他世界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般规律。反垄断法是大多数国家确立市场规则、调节市场活动、促进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规范,通常被称为“经济宪法”。世界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竞争司司长伯纳德。菲利普先生认为,竞争法规和政策是保持经济发展的必需要求,有些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得益于其健全的竞争法规和政策,而缺乏竞争法规和政策的国家,则可能引起经济发展的停滞。政府对市场的管制可能会抑制市场机制,并影响资源配置和生产效率,健全的竞争法规和政策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一、 中国反垄断法现状 中国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而且通过执法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根据美国、德国、日本、欧共体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例如,1998年中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8大企业联合限产是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但中国目前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中国也没有禁止地域卡特尔的规定。这即是说,生产企业如果划分销售市场,尽管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会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影响规模经济,但中国目前还没有惩罚这种行为的法律制度。与此相反,在世界上大多数实施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上述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与价格卡特尔一样,被视为是严重损害市场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另一方面,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因此,尽管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和价格歧视行为在很多国家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被提起反垄断诉讼,但是中国的用户和消费者则不得不在微软公司垄断的阴影下叫苦连天。此外,中国也没有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1986年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委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虽然提出 “一个行业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但这只是表达了政府的反垄断意向,在实践中却没有可操作性。因此人们可以发问,这是否意味着特殊情况下可以组建全国独家垄断企业集团?或者允许两三家企业形成少寡头垄断市场的局面? (二) 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 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行政性公司、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一些挂靠这个局、那个部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这些企业凭借政府给予的特权,有着一般企业所不可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原材料的采购上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这种现象被称为“权力经商”。地方保护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禁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由此使全国本应统一的市场分割为一个个狭小的地方市场 。例如,有些地方政府为了阻止外地的化肥或者其他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专门地方文件,禁止本地的单位和个人营销外地产品,甚至对营销外地产品的经营者随意没收或者罚款。有些地方为了抵制外地啤酒进入本地市场,要求本地居民喝“爱乡酒”。有些地方为了阻止外地生产的轿车进入本地市场,对外地产品乱收费用。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即便是企业间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往往带有行政色彩,例如1998年某些行业出台的所谓“行业自律价格”。最先实行行业自律价的中国农机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甚至还以不执行行业自律价为由对山东时风集团进行了罚款。然而,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说,强迫企业按照所谓的行业自律价销售产品是不合理的,因为行业自律价的基础是行业的平均成本。既然是平均成本,这个成本肯定就高于某些经济效益较好企业的个别成本,从而限制了这些企业的降价幅度,使它们失去了扩大生产的机会。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我们可以想象,如果因为地方保护,上海生产的桑塔纳轿车只能在上海地区销售,湖北生产的富康车只能在湖北地区销售,这些企业就不可能扩大生产,实现规模经济,从而也不可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而且,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还为某些政府官员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腐败,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以上说明,制止行政垄断是中国反垄断法一个极其重要而且非常迫切的任务。但是,中国目前在这些方面缺乏有效的禁止性规定。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 条,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是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种做法是不妥的。因为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一个确定的机关,更不是一个确定的司法机关,上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就不一定具有很强的反垄断意识。另一方面,如果授权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就应当有关于立案、调查、听证、裁决等一系列程序性的规定,从而需要国家投入相当大的人力和财力。因此,这个条款既没有效力,也缺乏可操作性。 (三) 缺乏独立的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中国现行反垄断法是分散在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以及众多的行政性法规之中,缺乏一部统一和系统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目前也缺少一个独立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不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同,因为它的任务不仅是要同大企业集团或者垄断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而且还要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这就要求执法机关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足够大的权威性。特别是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案件,往往有着盘根错节的复杂关系,调查难度大,如果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没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它的审案工作就会受到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扰和影响,不利于依法作出裁决。而就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来说,即便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它们也不具有足够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例如,在中国当前各地的地方保护主义中,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处于超脱的态度,秉公执法。这说明,中国不仅亟待制定一部系统和完善的反垄断法,而且也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和高度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二、 关于我国反垄断法建立的建议 正如前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与世界经济的融合,我国急需制定反垄断法,建立独立的和高度权威性的垂直领导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迄今我国学者对反垄断机构的组织机构、性质、职能、及实施手段提出了详细的建议,比如周昀博士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机构应当具有广泛的行政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应当是“审执合一”的统一体。本文主要在原告诉权的完善上提出一些建议,以更好的发挥反垄断法对经济性垄断及上述行政性垄断更好的进行规制。 (一) 原告资格问题 确立适当的反垄断诉讼原告范围是有效发挥反垄断法实现机制的作用的前提,不适当的扩大原告资格范围既不能有效的发挥反垄断诉讼的作用,不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而且也直接影响到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Garth法官认识到确定适当的原告资格范围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他指出:“在所有案件中,判定对依据《克莱顿法》第4条提起诉讼的原告施以保护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并因而具有诉因总是显 得困难重重。过分苛刻地限制原告范围会使得司法部门削弱了国会为确保有力竞争而创设的实施救济,另一方面,按照《克莱顿法》第4条的字面意思提供保护可能会造成杀伤过度,……大大超过国会所愿。” 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普遍不能基于其会员或公共利益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鉴于这些社会团体在维护有效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赋予其以诉权,比如,《谢尔曼法》第8条明确规定联合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反垄断诉讼,第九巡回法院确立的“目标区域标准”则从判例角度具体化了联合会基于《谢尔曼法》第8条项下的诉权。与美国《谢尔曼法》不同,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对这些社会团体行使诉权的条件规定的更为详细,比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规定,具有权利能力的工商利益促进协会可以提起诉讼,主张可以请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尽管根据文义解释,这些组织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无道理,理由是,虽然停止违法行为之诉的诉讼效果并不能使受害者获得损害赔偿,但至少可以有助于阻止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此种诉讼与损害赔偿之诉相比具有明显的诉讼效率优势,避免此类团体陷入复杂的诉讼程序中。与德国限制协会等组织提起诉讼的种类不同,波兰反垄断法则着眼于限制协会等组织提起诉讼的条件,《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或者引起重大不利后果的当事人的诉讼,在受害的消费者个人不能被确定的情况下,竞争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利益保护机构可以参加诉讼,提出消费者的民事请求。”可见,消费者组织作为原告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违法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或者会造成重大不利后果,其二,受害者无法确认。这一规定有助于消费者组织集中打击那些重大、复杂的反竞争行为,但这也意味着消费者组织要介入复杂的诉讼程序,相应地,也要求消费者组织必须具备充足的诉讼资源。 私人在反垄断法实现机制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首先,维护有效竞争是政府不可推卸的基本公共职能,而私人参与反垄断法实现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私利,即获得损害赔偿,因此只能是补充性的。其次,不能如反垄断机构般拥有广泛的公权力资源使得私人在参与反垄断法的的实现机制过程中往往步履维艰,如私人往往无法有效地对反竞争行为展开调查。此外,私人是否采取行动根本上取决于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其次,私人参与反垄断法实现机制的动机不总是政党正当的,不能排除私人试图通过利用有关法律程序而获得在正当市场竞争中无法获得的利益。 一些人认为,竞争者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机更值得怀疑,以至于竞争者在被称为“最好的原告”的同时也被称为“最坏的原告”,其原因就是虽然竞争者与其他受害者相比能够更有效的进行反垄断诉讼,但试图通过反垄断诉讼谋求在正常市场中无法获得的竞争地位的可能性也更大。一个更突出的例子是,20世纪80年代初,通用公司与东芝公司约定在美国设立生产新型汽车的合营企业,但这一行为遭到克莱斯勒公司与福特公司的反对,两家公司遂向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指控该行为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尽管通用公司与东芝公司最终获得建立合营企业,但年生产规模被限制在25万辆以内。有学者甚至认为,“有理由相信大部分私人反垄断诉讼的提起是受讹诈动机的驱使”,私人可能滥用诉权是导致一些国家,如日本在对待私人参与反垄断法实现机制方面持消极态度的重要原因,而控制私人滥用诉权也始终构成了美国完善私人反垄断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总之,私人参与反垄断法实现机制客观具有“溢出效应”,或者说会产生外部性作用,这也是日本等国在建构私人反垄断诉讼制度方面持消费态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 关于原告诉权的建议 在适格原告方面,建议赋予消费者组织以有限诉权。关于消费者组织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各国实践不太一致。如前所述,美国《谢尔曼法》第8条明确规定联合会有权提起反垄断诉讼。波兰《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得更为明确,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或者引起重大不利后果当事人的诉讼,在受害的消费者个人不能被确定的情况下,竞争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利益保护机构可以诉讼,提出消费者的民事请求。”与美、波两国相比,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对消费者组织的诉权都有了严格的限制 ,该法第33条规定,具有权利能力的工商利益促进协会可以诉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但根据文义这些组织不能提起赔偿诉讼。虽然德国有人强烈主张应该赋予消费者团体以索取集体赔偿金的资格,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比较适合借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3 条规定的赋予消费者组织以有限诉权,即允许其提起停止或防止侵害之诉。主要理由是: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还处于较低水平,其所掌握的资源与实际行动能力都颇为有限,消费者组织也是如此。如果反垄断法规定消费者组织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那么复杂的诉讼程序,特别在证明责任方面将对消费者组织的诉讼能力提起很高的要求,以目前消费者组织的行动能力显然难以担当此重任,但如果仅仅涉及停止或防止侵害之诉,那么诉讼程序就会简单的多,因为消费者组织只要证明行为人从事了侵害或有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反竞争行为。而且,消费者提起停止或防止侵害之诉至少可以阻止或防止行为人从事或继续从事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反竞争行为,可以唤醒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并且为消费者采取维权行动传递了一个重要信号。 注释: 周昀:《关于反垄断主管机构的比较研究》,载《比较研究》2009年第4期。 Ctomar Co.v.Nuclear Materials &Equipment Corp.,543F2nd 501(3rdCir.1976)。 蔡从燕:《论私人反垄断诉讼》,载《民商法论丛》第29卷2009年3月第1版第280页。 Willam F.Shughart ,private Antitrust Enforcement Compensation,Deterrence ,or Extortion?The Cato Review of Business &Government ,available at http:∥www.google Dec.10,2002. [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反垄断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公共利益 消费者福利 民主协商 程序保障 内容提要: 追求和维护公共利益是现代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总是被允许超越市场,作为一个合法的反竞争事由存在。反垄断法欲使保护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为中心价值的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实现,仍有赖于在立法上将公共利益类型化。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执法机关应该关注公共利益认定主体的平等参与权及认定的协商性方法,而司法审查与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公共利益实现的重要制度因素。 一、问题的提出 追求和维护公共利益是现代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诉求,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总是被允许超越市场,作为一个合法的反竞争事由存在。在反垄断法的语境中,公共利益在反垄断法中承载着确定反竞争行为是否适用反垄断法、适用反垄断法的反竞争行为是否可以豁免、不能豁免的反竞争行为的合理性及应受惩罚性等重大功能。这就意味着,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多重因素决定了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确定性需求。这些需求主要来自:(1)为避免公共利益沦为“多数人的暴政”,立法必须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2)尽管现代国家既担当起了保护竞争秩序的职责,也独占了对垄断行为的处罚权,但是随着国家拥有愈来愈大的处罚权,为了避免国家处罚权滥用以及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规定的具体制度成为权力寻租的根据,有必要明确个案中公共利益认定的基本内容及程序,对这些权力予以适当控制。这就要求国家干预权的行使主体在干预经济运行时,必须获得法律事先的明确授权,合理设定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正当使用的方式。(3)由于经济是复杂的,无论从现实还是从发展的眼光看,竞争政策与公共利益或者整体经济利益都存在冲突的可能性,为增强制度的透明度、稳定各方预期也必须明确定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这也包括公共利益认定机构处理案件时需遵循的案件调查、行政审理和裁决程序。然而,基于对世界主要国家竞争法的文本分析,消费者团结和信任社 (CUTs)认为大多数国家(如美国、英国和南非等国家)在其反垄断法中都有明确的关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规定,但是都没有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甚至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考量因素的范围。实践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认定无章可循的事实则直接导致了在反垄断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共利益”豁免滥用的现象。如1930年代,美国罗斯福政府为应对危机颁布《国家产业复兴法》,以公共利益之名,使过去认为非法的价格协议和产量限制协议合法化。再如在Sirius卫星广播公司和XM卫星广播控股公司并购案件中,美国联邦通信委员(FCC)错误地估计了二者合并对竞争的影响,以公共利益为名批准了两大巨头的合并。事实证明,无论是30年代美国政府的错误,还是21世纪的美国卫星广播巨头Sirius XM卫星广播公司(SIRI)的出现最终都是由消费者为此类“错误”买单。“在‘公共利益’的庇护下,垄断协议及经营者集中很可能被豁免,消费者福利将被贬损。”可见,尽管“公共利益催生了反垄断法”,但是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公共利益在个案中的认定却并非易事,并且如果没有透明的、持续的公共利益认定标准和方法,那么公共利益的认定必将异化为利益集团“罗生门”;如果没有公正的、可操作的程序保障机制,那么个案中公共利益的认定很可能成为专制腐化的病灶、恣意的藏垢之所。 在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由于国有企业性质的特殊性及长期以来形成的利益影响,如果不能够很好的界定公共利益,那么当国有企业的利益与公平竞争发生冲突之时,反垄断法将极有可能成为政府借保护竞争之名行破坏竞争之实的工具,国有企业将成为立法模糊的最大受益者。如最重要的盐业专营的理由在于:为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必须让他们食用加碘盐,而为了保证消费者食用加碘盐食盐必须实行“垄断经营”。时至今日,我国碘缺乏的现象大为改观,但有些高水碘地区还在被供应碘盐,食用加碘盐导致了这些地区甲状腺疾病增多。盐业专营究竟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还是为了维持垄断带来的高利润值得深思。由此观之,在中国,合理地界定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并为其提供实体上、程序上的保护,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一个举足轻重的问题,但我国相关竞争立法中浅尝辄止的规定根本满足不了实现立法宗旨的需要,对公共利益实现相关问题的研究亟待深入。二、反垄断法立法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一)反垄断立法中公共利益定义的困境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少有法律对公共利益作明确定义,在反垄断法中亦是如此。在反垄断法中定义公共利益之难的原因,可归纳为三点:第 一,从法律外在视角来考察:“公共”的不确定性和“利益”的不确定性酝酿了公共利益天生的不确定性。“公共”的不确定性强调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是不确定,“利益”的不确定性来自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利益的多面性,这种不确定性的根本问题在于公共利益的抽象性。自古以来,尽管对公共利益的论述可以追述到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霍布斯等人的著作中,但是公共利益始终争议性地并存在政治、哲学、经济及法律的领域中。在这些领域内,由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导致的界定公共利益的困境似乎从未被克服过。第二,从法律内在视角来考察:公共利益从来都是开放性的概念,公共利益的内容必然随着动态的国家社会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呈现不确定性与多面性。然而,任何认知论上的定义都有其固有的局限性,且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立法者能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情,他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易言之,即便立法中能够界定公共利益,这种界定也只能是公共利益接受社会、国家法秩序的价值概念对其进行判断的弹性表征,而不可能客观、完整表达公共利益应有的全部内涵。第三,从反垄断法的起源来考察:“‘确定性’也许并不是法律和司法固有的性质,尤其不是普通法固有的性质。作为反垄断法鼻祖的《谢尔曼法》渊源于普通法” ,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系统中,没有哪一个法律系统能够像反垄断法律系统那样具有不确定性及如此众多的理解和执行歧义。” [11]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定义之难根深蒂固,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鲜有立法对其做出定义。退一步而言,即便立法者能给“公共利益”一个明确的定义,公共利益的实现也绝非易事。因为不仅过于弥散(diffuse)的公共利益将难以指导行动,而且在市场的外衣下,过于狭隘的公共利益定义会阻碍立法者给本该受到特殊保护的利益予以其应得的保护。[12] 然而,公共利益定义之难并不意味这道难题无解。事实上,任何法律都不是完备的,在人类放弃被柏拉图称为“最优”(FIRST BEST)的方式——人治,转而求助于异己的、独立于自身的规则体系——法律,来协调社会中的利益冲突之时,人类就已经认识到法律固有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缺陷。由于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处于一个没有法律规则的“真空”阶段,“服从坏的法律并主张通过合法途径对其加以修改,这要比不服从法律好一些”。[13]进一步而言,反垄断法对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也表现为以建立和维护自由、有序的竞争秩序为基本内容。因为良好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有利于提升消费者的福利,也是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一般性条件。反垄断法就是通过化解由反竞争行为所引起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冲突、通过对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来促进公共利益。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关于什么类型的竞争秩序最能够实现竞争自由与竞争秩序之间谋求一种动态的平衡与一致却没有定论,尽管蕴藏在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之中的根本性价值目标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和优先性,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反垄断法的根本性价值目标在于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来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和社会实质公平。[14]因此,即便模糊性、不确定性是反垄断法不可克服的缺陷,但这绝对不能成为人们放弃反垄断立法的理由,也不是人们可以任公共利益在反垄断法实施中信马由缰的借口。(二)公共利益的立法表达方式 公共利益的概念尽管抽象,但绝非飘渺不可及;公共利益概念的罗生门特征只是表象,因为公共利益实际上是价值问题,可以藉助思考、讨论、批判及诉诸宪法理念及法理,在不同情况取得某些程度的具体结论。[15]现代诸多部门法律中都涉及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条款,通过正面或反面类型化的列举,或通过概念解析或概念辨析来阐明公共利益的内涵,相关表达方式的制度设计经验值得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以域外物权立法中的公共利益概念界定为例,确定公共利益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概括式,即在与土地征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仅原则性地规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方可发动土地征用权”,但对到底哪些属于“公共利益”未加以明确界定。如澳大利亚1989年《土地征用法》规定,“公共目的”是指议会有权力制定法律来限定的与国家土地有关意图的任何目的。[16]二是列举式,即在与土地征用有关的法律中详尽地列出在哪些“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方能发动征用权,例如日本、韩国等。从立法实践来看,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从数量上来说是绝对的多数。而列举式立法模式体现的是在认清公共利益定义难的现实情况后,“通过宪法解释、法律解释,不 断细化公共利益的内容,建立公共利益类型化制度” [17]的一种变通,是立法“不抛弃不放弃但要讲究策略”原则的体现。[18]诚如拉伦茨所言:“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19]进一步而言,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还可一分为二:(1)封闭式列举。这种模式下,法律对于“公共利益”作出了详尽的列举。如日本土地征用法和其他法律将符合公共利益的征地范围严格限定在关系国家和民众利益的公益事业项目之内,共包括17 类。(2)开放式列举。在这一模式下,法律既具体列举,又设置兜底条款。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08条规定:“因下列事业的需要可依本法的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的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国防设施;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国营事业;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鉴于概括式立法模式与封闭式列举模式都难以承载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采取开放式列举界定公共利益的方法更为恰当。惟其如此,才能应对未来社会不断发展和新兴事物不断产生的需要,同时也能够使法律具有处理千变万化之法律现象所需要的规范弹性。[20]因此,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仍有必要借鉴上述其他部门法的立法经验。(三)反垄断法的选择 任何法都是在一定的价值观指引下,以保护某类对象的利益为旨归的。因此,一部法律发展的历史,可以说就是法所保护的对象或保护的利益转换的历史;法律的革命,其实质就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及价值观念转化而引起的法所保护的对象或利益的巨大变化或转向。分析反垄断法保护对象的转向,可以管窥其与传统私法或当代中国主流法律理论的迥异。[21] 1.类型化的中心价值 当“作为请求权、作为法学家使用的利益”和“作为好处、作为经济学家使用的利益” [22]相区分的时候,在现代社会背景下,有着悠久历史的公共利益理论发生了从法律外抽象的政治理念向法律内具体概念的转向。内在法律视角下的公共利益是作为法律文本中一个具体的法律概念出现的,有着特定的指涉对象。[23]因此,要对作为利益之一的公共利益进行保护,首先必须确定哪些类型的利益应被认可和保护(受益对象)及利益包含哪些具体内容(尤其是核心内容)。类型不是无缘由的臆想,“在描述事件的属类时,类型学的思考总是维持其与指导性价值观点间的联系,因为所有被考量的特征都取向于这个——促成整体类型的——中心价值,惟有如此,它们‘才具有价值’”。[24]我们必须承认,每个价值目标,可以形成一个公共利益,而在一个公共利益的标的上,可能存在几个价值标准,不同的价值标准之间的冲突又似乎不可避免。如正义是法的一般价值目标,而我国《反垄断法》的目标中还蕴含了效率的内容,那么当执法机构认为A和B公司的存在垄断协议行为却很难获取证据之时,它是应该赦免“告密者”来获取证据(效率),还是应该等待调查获取证据,以便给从事相同危害行为的A和B公司同样的处罚(正义)?在效率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取舍该如何进行?是由二者形成两个公益之后,再选择一个最优的公益,而淘汰其他的公共利益?还是应该在不同的价值标准中,选择一个最优考虑的价值标准,而后形成公共利益?[25]立法的现实告诉我们,答案当然是后者。在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中,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无论采用概括式还是列举概括式立法模式,也无论其对“公共利益”解释有何不同的角度,但万变不离其宗,归纳起来都是解释“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启动公共利益豁免”[26],并且解释的目标是为了保护与增进消费者福利。[27]如《经济合作组织竞争法的基本框架》规定:“竞争法的基本目的是改善经济效能,以使消费者享受较低的价格、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产品质量。”2009年修订的《加拿大竞争法》第1条强调要为消费者提供竞争性价格和商品选择。日本2005年修订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旨在通过禁止私人垄断等手段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福利。2023年修订的《芬兰竞争法》第1条强调,在适用该法时,应对消费者的福利给予特别关注。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韩国、南非、新加坡等国家的竞争法中。可以说,对消费者福利的保护,不仅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线,而且是多样化的各国反垄断法立法宗旨的契合点;反垄断法上的消费者福利导向已经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获得支持,并成为“公共利益”解释的国际趋势。[28] 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内容涉及面广 ,且很模糊,如节约能源、知识产权保护、自然垄断行业、农业以及保护环境等等。诚然,某些公共利益的内容并非一定直接是(甚或不是)消费者福利本身,对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也往往不那么直接和明显,[29]但是,利益的背后最终关心指涉的对象或价值追求的目标却是消费者福利。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违法的竞争行为对个体利益的损害常常为个体所不知不觉,比如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进行掠夺性定价,在短期内这是对消费者有利的,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行为不利于消费者获得长期的低价格,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应该禁止这种行为。这也证明,反垄断法对市场行为的基本态度——着重于规制或者控制某种行为,防止该种行为超出“公共利益”的限度。 2.类型化的实现方式 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并不意味着要在《反垄断法》或者某一部法律中对全部公共利益的类型进行详细列举。因为:(1)公共利益不仅其涉及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且其内涵与外延具有明显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期冀在一部《反垄断法》中用一个列举涉及公共利益情形的法条来解决界定公共利益的问题是不现实的。如由于垄断协议行为是“最重大的反竞争行为” [30],因此在基于公共利益的事由对其可豁免性进行考量时应该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考量更加严格。且《反垄断法》尚未详细列举对数种垄断行为的豁免事由,当然单凭《反垄断法》也不能完成这项工作,这就要求在以后的《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或者相关《实施办法》中对该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补充。(2)公共利益有不同的层次,《反垄断法》不宜做笼统地规定。公共利益的层次复杂性决定了在法律上对其类型化是困难的,我国《反垄断法》应该对此尽量做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要求《反垄断法》本身必须给公共利益一个确定的术语解释,也并不要求《反垄断法》中需包含涉及公共利益的全部情形。现实的选择是: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应该在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存权、安全权、私有财产权等不抵触的情况下,突出以“保护与增进消费者福利”为中心价值而形成反垄断法中的公共利益。并且,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可根据垄断行为的不同特征进而细分为不同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以此为标准来分析我国《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模式。据此,我们可发现,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条明确规定该法制定的目的之一是要维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可以视为概括性条款),在第7、15、28、55、56条就采取排除法或列举法对某些垄断协议和行为予以豁免,在27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审查中有关公共利益界定的类型。可见,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方式基本上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这种层次分明的类型化,将大大提升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开放性,使它能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适应具体时势的客观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说我国反垄断立法存在中关于公共利益界定存在阙如,那么这种阙如不应由立法模式的不恰当来承担责任,且未来反垄断立法的完善也不应该拘泥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探讨,而应该关于如何将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的公共利益类型科学化,如何补充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中公共利益类型的规定等具体可操作的问题。三、反垄断法执法中公共利益的认定 公共利益的概念即便是在类型化之后,它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当然,这种不确定性绝不是意味可以任意扩大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化的空间,相反,它是对政府行为的严格约束和政府行政水平的考验。在这种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不失为打破僵局的一个明智之举。因为程序所具有的结构开放和过程紧缩的特性,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可以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31]将公共利益的认定纳入程序控制的范畴,首先应该从执法程序的明晰做起。[32] (一)认定的主体:多元下的平等 我国《反垄断法》在15条第1款第7项则将公共利益认定的权限交给“法律”和国务院[33],这样的做法有待商榷。首先,“法律”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主体,主体虚化的外衣之下,这项本该属于公众的权力将旁落到客观存在的、狭隘的特定集团手中。其次,国务院是最高的行政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力的机构(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是其下属机构。在“父爱主义”情节困扰下的行政机构,当“孩子”成为争议一方之时,要求“父亲”来评判并秉持公平,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做法。进而言之,由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执法机构来充当认定主体也是不科学的,因为这有违“任何人都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的法则。进一步 而言,有学者甚至认为“从各国经验来看,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判断都是由法院来进行的。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认可公共利益,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34]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在个案中,由法官通过判决来判断公共利益是否可以发动的做法并不意味法官或者司法机构就是公共利益的认定主体,至少不是唯一的认定主体。其原因在于:(1)公共利益既然标榜为公共的利益,那就只有作为公共的众人才有判断的权力。任何排斥民众的参与,排斥议会的监督,单纯以行政机关甚至行政领导人个人意志进行的所谓公共利益的判断,都缺乏冠以公共利益之名的正当理由。那种认为民众的愿望可以被“精英”而不是人民参与讨论、投票、决定更容易确定的做法更是无稽之谈。[35](2)公共利益的认定涉及到宪法分权问题,该权力的行使贯穿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立法者只能对此做出概括性规定、执法者一般充当组织公共利益具体判断标准的认定的角色(如电价上涨,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听证会),当且仅当当事人之间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产生纠纷和冲突时,法院才予以介入,对两造各执的理由进行判断,确定争执的问题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总之,在公共利益认定的过程中,公众是一个很重要的角色,不仅行政机关难以越俎代庖,司法机关也同样难以用判决裁定代替公众的判断。为保证公众认定公共利益的主体性权利,对公共利益认定最基本的要求是: 1. 立法应该明确公众的参与权及参与途径 这可以改变一般公众缺乏对“公共利益”一词的解释权和话语权的状况。按照美国《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Tunney法案)规定,协议裁决在生效前60天,必须将其内容公布于《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接受民众评论,以确定协议是否满足公共利益要求。如在微软案件中,美国司法部收到3万多份评论,其中有1.25万参与者反对协议,1万人表示赞同,9500人并未表示观点。[36]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确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时,一般都会以是否经过民意代表审查作为标准,而极力避免自己另做判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垄断组织不仅运用它们所拥有的经济权力,排除人们通过市场竞争获取物质成功的机会,而且垄断组织凭借他们拥有的巨大财富腐蚀立法程序,以牺牲社会其他成员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37]在我国行政垄断仍很猖獗,许多行政垄断控制的行业无不滥用其所拥有的垄断优势,把为了保证供给而采取的“垄断”变成了企业获得“垄断暴利”和企业员工获得“垄断福利”的工具,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福利。[38]而一旦行政部门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政府可能利用各种手段阻碍公众参与、表达意见,包括提高参与成本,设置参与障碍等,或者将公众参与形式化,最终使得竞争秩序遭到破坏。所以,我们既要警惕某些个人利益、部门利益、阶层利益以普遍的公共利益面目出现,也要警惕公共权力的膨胀与滥用,还要警惕未经公共性论辩,以简单多数的投票方式用个人利益之和的“众意”代替“公意”。[39]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应当明确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的机会和途径,如听证会等形式,从而强调和推崇公共利益价值判断的基础应该从数量判断向质量判断转型。 2.程序应该公开透明 以公共利益为理由豁免一些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会侵犯一些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及伤害一些经营者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发动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公众及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最终保障该发动行为的合法有效。 (二)认定的方法:以协商为基础 在2002年台湾微软案中,面对台湾微软公司提出的行政和解申请,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基本立场是,和解应以符合公共利益为前提。由于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规定的最高罚款金额为2500万元,对微软来说吓阻效果不大,而由微软提出包括降价等在内的改善方案,比较符合台湾的公众利益,因此,公平交易委员会同意行政和解。[40]事实上,美国律师协会的研究表明,至少有70%的反托拉斯纠纷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的,[41]且几乎所有重大的案件都是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结案。2009年,在历经近8年的争议之后微软公司也最终与欧盟委员会达成和解。值得一提的是,经营者与执法机构之间的和解(承诺)都是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任何违反公共利益的和解都将归于无效。 在反垄断实践中,以协商为基础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在反垄断实践中大行其道的原因在于,实体规则的原则性与不 确定性大大减损了反垄断法直接适用的效力,反垄断立法难以对现实中复杂的垄断违法行为作出周密规定。同时,反垄断立法中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留下了诸多难题于执法中。如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反托拉斯执法面临的课题皆比以往来得复杂(如产品周期变短、产业集资、瓜分市场或是因技术垄断而形成独占等)。在严重的不确定性面前,掌管市场交易秩序的反垄断执法机关规范厂商竞争行为时,常常会面临“三难困境”:一是即便其穷尽调查手段也未必能发现事实真相;二是违法事实难以证明的情况;三是即便能够发现与证明违法事实,也不符合成本及效率的要求。因此,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除了事前频繁运用非正式手段,让政策利害关系人得以了解最新的政策走向之外,事后则大多以“协商”等温和方式,禁止或调整可能违法的厂商行为,并藉此监控厂商未来的一举一动,以维护市场竞争。对执法困境的克服以及由实体到程序的转向,已使现代反垄断法逐渐走向程序化。当前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在现代的发展,逐渐表现出由实体制度建构向协商制度建构转变的倾向,垄断判断与惩罚往往只能由执法者通过具体案件加以确定,在某种程度上,反垄断的重心不再是立法问题,而是执法问题。[42]在现代社会各种复杂的利益矛盾冲突中,经营者与执法机构之间的协商应建立在对多元主义和社会分化的充分考量之上,其目的在于为多元的社会利益主体表达提供充足的合法性。 就公共利益认定的方式而言,首先要求把协商议题限制在公共利益范围之内,并且“协商强制公民的建议必须以共同的善为依归。”[43]这就要求,一方面有必要引进该制度以提高反垄断法的执法效率;另一方面为避免执法机构被经营者俘获达成有损于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和解契约,必须加强对和解契约的缔结过程及内容的监督。例如,以美国为例,一个具体的经营者承诺契约是这样运行的:(1)由当事双方(执法机构与垄断行为嫌疑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契约,形成“承诺书”(decree)。该承诺书在生效前,应该公布一段时间(通常为60天),供公众评论。(2)法院应该对承诺书的内容进行司法审查。在参考公示期间公众的反馈意见及专家意见后做出同意或者否定承诺书的裁决。(3)如果法院认为该裁决不符合公共利益,那么当事方可以重新协商或者提出上诉;如果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符合公共利益,那么双方当事人可以开始执行该协议。协议裁决的成立并不代表反托拉斯局自此就可高枕无忧,而执行任务才是具体落实的开始。对于当事人履行裁决情况的掌握,才是对相关主管机关执法能力的真正考验。倘若当事人违反裁决中的规定,反托拉斯局将可同时对当事人提起民事与刑事诉讼给予制裁,指控当事人藐视法庭。另外,也可向当事人收取罚金或是将其违反协议裁决、继续从事不当竞争行为期间赚取的利润予以没收。[44]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修改或者终止该裁决。由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动机并非一定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这个时候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资证明。也因为如此,由被告主动提出的修正案,大多都会被反托拉斯局驳回。 (三)认定的例外:授予特别介入权 一般来说,因为竞争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常常是一些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所实施的行为。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在市场份额、营业额等方面没有达到立法所规定的最低门槛的企业也可能通过非法竞争做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执法机构不会对该行为的竞争状况做出评估,这也意味着,这些行为难以得到制裁。针对这种特殊情况,英国竞争法规定,国务秘书享有特别干预权。换言之,即便没有竞争状况评估,国务秘书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考量禁止该行为。目前只有国家和公共安全已被指定为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但是国务秘书保留通过成文法进一步增加公共利益考量因素的权力。在美国也存在类似规定,反托拉斯局在行政资源有限或是有其它案件等着优先处理的情况下,会主动修正或终止协议裁决中的相关规定,藉以分摊有限的机关资源。[45]即只要反托拉斯局或是当事人认为裁决的规定不合时宜,皆可向法院提出修改或是终止该裁决的请求。特别介入权使得反垄断法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更具有情景性,可以克服立法、执法中的刚性问题,因此为众多国家所采纳。在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及评估报告。笔者认为,将对基于公共利益的特别介入权授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不但可以发挥其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及评估报告的可能,而且可以让其更好地完成协调工作。 四、反垄断法司法中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反垄断法领域,完成立法过程只是一个初步成就,更大的挑战实际上存在于后续的实施过程中。”[46]因为“停留在立法层面的法律,只是一种纸面或口头的规制,在进入现实生活之前,不管它们如何公正都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有通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才能‘从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真正‘降临尘世’。”[47]反垄断法中的实体规则纷纷转向,或更新或简化,以执法程序为主要内容的程序规则日渐完善,不仅执法机关的执法权限得以扩张,而且其也获得立法赋予的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时,对于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言,更多的应该将其注意力转移到防止执法权滥用而损害公共利益上。这就不仅要求以严格的法律程序控制执法者的执法活动,还意味着在现代反垄断立法中应该蕴藏着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如下内容的司法程序保障及制衡机制。 (一)反垄断司法审查 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而裁定立法或者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宪法或者是否违法的司法审查则成为现代司法的精髓。“维护司法审查的权力,对于政府的每一个人来说都是重要的和不可或缺的。没有了它,宪法将不能称为宪法,政府也不能成为政府。”[48]在美国反托拉斯实践中,为避免协商中出现权力滥用、协商超越公共利益范畴的现象,Tunney法案规定,在法官判决达成和解之前,双方还应跨越两道障碍。一是确定这一过程中各方都光明正大,没有任何影响协议的政治黑箱,包括适当封锁各方的通信和其他事项;二是法官还必须确定和解是否符合公众的利益。如果法官认为和解协议不符合公共意愿,他有义务拒绝协议。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司法审查还根据具体的垄断行为和诉讼材料规定了不同的审查标准。以专家证言为例,美国最高法院在道伯特案件中指出,对专家意见的司法审查基本围绕三个标准展开,即专家证言是否建立在充分的事实基础之上,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研究与经验是否具有相关领域专家的同等水准。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标准,专家证言将被排除。[49]在反垄断案件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促进竞争或反竞争的效果或者被告的垄断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专家证言来判断的,一旦专家证词被排除,那么案件的结果不言自明。 虽然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引入了协商解决机制,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基于公共利益的个案司法审查制度。为确保不发生基于公共利益对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人免于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协商超越公共利益范畴的现象,应该在反垄断法中规定所有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个案都应该公布并接受司法审查。法院在保护公共利益中的角色不是在于必须辨明某一特定的同意裁决将最有利于服务社会,而是在于确保政府在达成同意裁决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职责及该和解是否在公共利益考量的范围之内。[50]司法机关将以其中立的地位,对诸种竞争利益冲突作出终局判断。具体而言,可以由法官判断政府的实际行动是否符合公共使用的目的。经过严格的协商程序,司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结果,政府应当尊重;相反地,如果没有经过利益相关者各方参与的认定程序(尤其是反行政垄断中,行政执法机关往往受到相关行政垄断势力及部门的影响),法院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予以否认或裁定由执法机关重新启动相关协商性程序。 (二)建立和完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强调“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更为关注社会的终极价值,司法制度本身正面临深刻的变革。公共利益是各国反垄断法明确保护的利益类型,当其受到损害时法律应能提供直接有效的司法救济。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有三种不同方式,即行政执法救济方式、民事诉讼救济方式和刑事诉讼救济方式。尽管刑事诉讼一般不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救济,但可以间接提供救济,因此也将其视为一种救济方式。诉权的授予使得通常由行政执法救济的事项扩大到民事诉讼的领域,这是公众行使公共利益受益权的保障。在印度,垄断和限制性贸易惯例委员会(MRTPC)通过1984年Shyam煤气公司案确定限制贸易惯例(RTPs)只有当它们损害公众利益时候才具有可诉性。[51]而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救济方式偏重于行政执法救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被直接视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和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由此可见,我国在保护公共利益的程序方面,仍然是以特定主体的实体民事权利受到实际损害作为起诉权取得的前提。其缺乏一个 能够为社会公众权益提供司法救济的诉讼主体制度,且尚未摆脱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原告适格理论的影响。 纵观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竞争立法的发展,民事诉讼主体范围呈现明显扩大趋势。其主要表现为:起诉权主体由个别竞争者、个别消费者扩大到代表公众利益的官员、官方机构以及消费者保护团体、行业联合会和协会等社会团体;由直接、实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发展到间接、可能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如何在个案中维护公共利益,它已不是执法机构的专属权限,作为公共的众人也具有判断的权力。因此,要建立一项能够有效保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必须将社会公众确定为公共利益(或权利)的主体,扩大起诉权主体范围,并根据损害行为以及诉讼请求等不同情况合理配置起诉权。与此相适应,我国应当建立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制度——民事公诉制度。[52]我国《反垄断法》中诉权仅仅局限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相关当事人,根本不存在公共利益损害司法救济的路径。因此,笔者建议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增加相应规定。仍需特别指出的是,当某一反竞争行为因基于对公共利益考量而予以豁免或者适用除外时,或者因为达成和解而中止或终止调查时,可能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因此,反垄断法必须为第三人权益损失提供一个有效的救济路径。换言之,应该细化关于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制裁方式,可以给行为人予以威慑,是最好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方式之一。这方面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及美国的做法。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在规定“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检举或职权调查处理”(26条)的同时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31条);而美国则规定,当国家受到反托拉斯法禁止行为的损害时,可以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国家可获赔偿实际损失和诉讼费。 五、结 语 诚如美国华盛顿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AT&T案件判决中所言:“不能为了竞争而随便引入竞争,也不能为了垄断而鼓励垄断,通信产业中衡量产业结构的最终尺度是公共利益,而不是那些事实上靠垄断地位而获利的那些人的私人利益。”[53]我国《反垄断法》也从立法宗旨、适用除外制度、豁免制度等多个方面对公共利益予以保护,且就具体行为而言,《反垄断法》也在第15条第(四)款及第28条规定了一些认定公共利益的具体考量因素。但正如上文所分析,再加上我国反垄断法中原则性规定较多,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实施经验欠缺,相关反垄断执法机制仍在摸索与建设之中,因而,较好地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几乎成为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不能承受之重。“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54]也正基于此,欲使公共利益不再仅仅是为保护普通消费者福利而设置的一道虚幻的风景,欲使公共利益摆脱“罗生门”式概念的臭名,欲为公共利益提供实在的保护,从现实状况而言,仍需强调在个案中依赖法定的程序、依托其中心价值目标(保护与增进消费者福利),并结合反垄断立法中列举的具体垄断行为对其进行综合判断。 注释: See CUTs, “Public Interest” Issues In Competition Analysis, CCIER-5-2008. Thomas C. Arthur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Sugar Institute, Inc. v. United States, 297 U.S. 553 (1936) 等案的判决中夸大了《谢尔曼法》授予联邦法官的解释权。See Thomas C. Arthur, Workable Antitrust Law: The Statutory Approach to Antitrust, 62 Tulane Law Review, 1988, pp.1163, 1171-1175. M. Ryan Williams, Recent Development: the Devil They Know: The DOJ’s Flawed Antitrust Leniency Program and I ts Curious Pursuit of Stolt-Nielsen, 85 N.C.L. Rev.974, March 2007. See CUTs, “Public Interest” Issues In Competition Analysis, CCIER-5-2008. See Leigh M. Murray, Sirius Mistake: The FCC's Failure To Stop A Merger To Monopoly In Satellite Radio, 59 Am. U.L. Rev. 83, October, 2009. Robert H. Bork, The Antitrust Paradox: 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 The Free Press (1993), p.19. See Zhengxin Huo, A Tiger Without Teeth: The Antitrus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0 Asian-Pacific L. & Pol'y J. 32(2008).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205页。 Held, V.,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Individual Interest, Basic Books (1970), p.210. [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威廉姆.科瓦契奇、斯蒂芬·卡尔金斯:《反垄断法与经济学》(Antitrust Law and Economics)(第5版),任勇、邓志松、尹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11]See CUTs, “Public Interest” Issues In Competition Analysis, CCIER-5-2008. [12]Mike Feintuck, THE PUBLIC INTEREST IN REGUL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p.204-225. [13][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19页。 [14]吴宏伟、魏炜:《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法学家》2005年第3期。 [15]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16]See AUSTRALIA LANDS ACQUISITION ACT 1989, Part II—Interpretation, Section 6. [17]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18]王利明教授认为,从现实需要来看,对公共利益进行类型化,其积极意义至少有四:有利于对公共利益进行更为准确的界定和更为周密的保护;有利于为其他利益形态的保障提供依据;有利于为公权力的正确行使提供指导和规范;利于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准确判断公共利益是否存在,有助于法官按照类型化的指引办案,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参见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1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347页。 [20]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21] 参见刘水林:《反垄断法的挑战——对反垄断法的整体主义解释》,《法学家》2 010年第1期。 [22][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23]参见倪斐:《论公共利益的现代法律转向》,《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2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101页。 [25]See Klein, W.: Zum Begriff des öffentlichen Interesses, 1969, S. 72-74. [26]Mike Feintuck, THE PUBLIC INTEREST IN REGUL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p.18. [27]Robert H. Bork, The Antitrust Paradox: A Policy At War With Itself (second edition), Free Press (1993), p.51. [28]这里所指的消费者福利,并非指个别的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保护的重心所指涉的对象是整体的消费者福利,包括所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共处的自由与公平的竞争秩序、消费者自身利益的增扩等等。其实,反垄断法对行为是否违法以及维护的社会整体或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是目的程序式的。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指出,“规范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经济问题。经济现象的掌握,不同于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经济运行的力量,本质上就有超出人为法律框架的潜能……故而以追求安定性的法律来规范不断变化的经济现象,本是一项极为困难的任务。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往往在制定经济法时,使用的是‘目的程式’(仅表示出立法者意欲追求的目标)而非一般传统法律的‘条件程式’(法律预先规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参见苏永钦:《经济法——已开发国家的任务与难题》,转引自赖源河编审:《公平交易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6页。大陆学者类似的看法参见刘水林:《反垄断法的挑战——对反垄断法的整体主义解释》,《法学家》2023年第1期。 [29]反垄断法尽管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是这种保护与消费者作为个体所对特定的商品与服务享有的权利无关。See Zhengxin Huo, A Tiger Without Teeth: The Antitrus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0 Asian-Pacific L. & Pol'y J. 32(2008). [30]OECD, Report on the Nature and Impact of Hard Core Cartels and Sanctions against Cartels under National Competition Laws, July 2002, http://www.oecd.org/dataoecd/16/20/2081831.pdf,访问日期:2008年7月3日。 [31]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5页。 [32]需指出的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只有立法和司法机关才拥有最终认定什么是公共利益的权力。行政执法机关是要行政行为来实现立法和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公共利益。 [33]我国《反垄断法》在15条第1款第7项规定指出,具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垄断协议可以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获得豁免。 [34]参见王轶、关淑芳:《论物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2辑。 [35]Richard A. Posner, The Supreme Court, 2004 Term : Foreword: A Political Court, 119 Harv. L. Rev. 31, November, 2005. [36]Joe Wilcox , Microsoft, DOJ tweak settlement terms, Feb. 28, 2002, http://newset/2100-1001-847355.html,(访问日期:2009年07月04日)。 [37]David Millon, The Sherman Act and Balance of Power,61S.Cal.L.Rev 1219(1988). [38]参见胡鸿高:《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从要素解释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39]参见沈湘平:《个人利益、普遍利益与公共性批判》,《哲学研究》2008年第10期。 [40]参见王先林:《WTO竞争政策与中国反垄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41]See R Clifford Potter, Settlement of Claims and Litigation in the US: Legal Rules, Negotiation Strategies and In-House Guidelines, 14 Int'l Bus. Law. 51 (1986). [42]参见焦海涛:《论现代反垄断法的程序依赖性》,《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43][美]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导言》,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陈家刚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第8页。 [44]See Max Neiman, Defending Government: Why Big Government Works (1st ed.), Prentice Hall, Inc. (1999), pp. 57-58. [45]See Max Neiman, Defending Government: Why Big Government Works (1st ed.), Prentice Hall, Inc. (1999), p. 58. [46] 李国海:《英国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47][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48]Earl Warren, Webster and the Court, Dartmouth College Alumni Magazine, May 19, 1969, p.34. [49]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 (1993). [50]U.S. v. Vulcan Materials Company and Florida Rock Industries, 1:07-cv-02044, (2008). [51]本案中,作为Bharat石油有限公司独家经销商的Shyam煤气公司被诉有限制竞争行为,如只有在消费者以市场价格两倍的基础上向其购买了煤气灶或者轻便电炉之后,才为消费者提供煤气接入服务。印度垄断和限制性贸易惯例委员会认为该公司损害了公共利益,于是起诉了该公司。 [52]参见简万成:《诉讼主体制度的局限与突破——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救济问题探讨》,《全国法院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2002年第14卷。 [53]US v ATT, 427 F. Supp. 57, Sec II (DCDC 1976). [5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反垄断法论文范文第4篇
举世瞩目的微软垄断案虽然还没有终审的判决结果,但它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形成的判决已经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 该案给人们的启示无疑是多方面的,比如它向我们昭示了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般架构及其最新发展动向,促使我们思考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等。这里,仅就该案向我们提出的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问题略作探讨,并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微软垄断案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垄断与反垄断问题 在即将到来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相应地,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问题也将会越来越多地受到法律的关注,其中,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就日益受到重视。尽管在西方国家,这种情况并非什么新问题,有关这方面的案件也出现过不少,有关机构还专门作出过相关的指南或规章,但是微软垄断案为我们更加清晰、直接地揭示出了这个问题。 作为全球软件业的巨人,微软身后拥有的巨大经济力量不容忽视,在本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杰克逊法官基于微软在全球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极高的占有率、高入门障碍和消费者缺乏商业上显著的替代性选择等事实,明确地认定微软构成垄断企业。而微软所获得的这种巨大经济力量的原动力即为知识产权,主要是软件的著作权,即知识产权在微软获得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地位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微软依法获得的这种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构成违法的是它对这种地位的滥用。从本案所揭示的材料看,微软在与全球经销商签署排他性协议时,条款中明文规定关于实施权的取得,是以被授权人向授权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购买实施著作权所必要的原料、零件或其它不在著作权授权范围内的无著作权或有著作权保护的物品为条件的,尤其是其利用视窗95的授权契约,要求个人计算机制造厂商必须附加安装微软的IE浏览器,作为微软继续供应视窗95的条件。此种著作权授权即有搭售的问题,由于搭售条款的约定,会使被授权人丧失选择的机会,因此,一般认为,此属于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滥用而被认为不当,如因此产生抑制竞争的效果时,即构成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违反。这里所谓发生限制竞争的效果主要是指:搭售的产品(tying product)具有充分的经济实力,使得被搭售产品(tied product)的市场自由竞争显然受到抑制的情形。由于美国法院认为搭售产品享有专利权或著作权的,往往推定其具有经济实力,因而在专利权或著作权授权时要求搭售,便有违法的可能性。 这里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处理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与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控制之间的关系。在微软垄断案中,微软的辩护要点是强调竞争和科技进步,并提出其受到指控的行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的结果。微软有今日之地位主要是因为其成功开发了先进产品(是受到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优胜劣汰的结果。市场对微软的肯定使微软有充足的资源和动力去开发更先进的技术和产品。约束微软这样成功开发新技术的公司在市场上的自由运营,可造成阻碍科技发展的后果。同时,微软对作为被授权人即原始设备制造厂家(OEMs)的限制行为,是在行使宪法赋予其的著作权。但杰克逊法官指出:微软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稳定占据的份额过大;微软对市场的占有是通过对参与竞争设置过高要求实现的;由于这种参与竞争的障碍,消费者缺少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可选择性。而阻碍竞争也就阻碍了创造发明。微软通过反竞争行为维持垄断、企图垄断浏览器市场以及将其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是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宪法赋予的著作权也不得被滥用。 对于微软主张的著作权抗辩,即依赖联邦著作权法作为其对原始设备制造厂家进行的各种限制的辩护,杰克逊法官在判决中通过引述其先前作出的事实认定(Findings of Fact)和有关判例、法典的有关条款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 他指出这种抗辩既不能解释、也不能豁免微软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作为某种一般原则,微软辩称联邦著作权法授予软件的有效著作权人一项绝对权利,使其得以阻止被许可人(本案中即原始设备制造厂家)在没有明确许可情况下安装其产品的改动的版本。杰克逊则指出,视窗95和视窗98确实是受到著作权注册保护的,这“构成著作权有效性的表面证据”,但是微软著作权的有效性是从未受到质疑的,问题是这种著作权所保护的究竟是什么。微软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加于原始设备制造厂家的改变视窗能力的种种协议性的(或者技术性的)限制,来自于著作权法明确列举授予著作权人的权利。微软辩解道,这 些限制只不过是重述了保护拥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完整性”不受任何“扭曲”、“删节”或者“更改”的一种扩张的权利。杰克逊指出,由于这是一种在著作权法所列举的独占权中没有任何地方提到的权利,因此它的存在产生了疑问。引述的有关判例、法典表明,并非对作品的所有使用都受著作权人的控制;权利限制于明确授予的“独占权”;侵权意味着侵犯了明确列举的权利;著作权人并不能依据著作权以直接威胁竞争的方式获取派生利益;如果销售商利用著作权之类自然的和法律上的优势,将其在某一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展到另一市场上,就会引起法律责任;在著作权被用作垄断阴谋的一部分时,著作权并不能使权利人免受反托拉斯调查;“无论知识产权法的目的还是反垄断法,都不能使垄断者依靠借口的商业理由来掩盖反竞争行为成为正当”。杰克逊认定微软限制原始设备制造厂家背后的真正动力不是维持它称之为视窗平台完整性的某种无形质量的愿望,甚至也不是为确保视窗为应用开发提供统一和稳定的平台。微软自己通过允许对桌面和引导序列作支持微软的修改,并且通过比发行视窗更为频繁地发行因特网浏览器的更新版本,造成或者至少支持了这种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除此之外还应考虑以下事实,即原始设备制造厂家希望作出的修改不会消除或者更改任何视窗应用程序接口,从而也不会破坏视窗的任何功能特性,并且微软的行为显然可有效地解释为其预感到原始设备制造厂家预装和给探索者之类的中间设备以显著位置,这会吸引足够多的开发商的注意从而削弱应用软件业的进入障碍。总之,如果微软真正关心保护其在有价值产品上的可观投资与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那么它就会更多地依赖极富竞争性的个人电脑市场的力量,而较少依赖其自身的市场力量来防止原始设备制造厂家作出消费者所不想要的更改。 微软的行为不仅在美国国内遭到追究,而且在其它国家或地区仍有可能因此引发争讼。目前,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有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有关规范。事实上,微软利用知识产权从事的有关垄断行为在欧盟、日本、瑞士等也已受到调查。就我国台湾地区来说,其《公平交易法》第45条明文规定:“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的规定。”这虽然比较笼统,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不正当的行使,那么就可能触犯该法。以微软的搭售行为来看,其在台湾市场上完全有可能构成对该法第19条第6款禁止规定的违反,即“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该条款所称限制,指搭售等行为。 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2001年1月的《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中更明确将类似上述情况列入了其“违反公平交易法事项之例示”中。 当然,微软垄断案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垄断行为不限于上述情况,反垄断法中认定构成非法垄断行为的更不限于微软垄断案中所涉及的情况,但是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在一些国家,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或者正当行使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的例外或者豁免行为,另一方面法律又专门规定某些应予禁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并纳入反垄断法中加以规制。因此,那种只看到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的性质的一面,断言知识产权的垄断“是任何形式的反垄断法都不能干预的”,而没有看到这种垄断权也会被滥用、甚至将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反垄断问题的说法斥之为“无知”的观点 ,不仅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也与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际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如何认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行为,将是新世纪知识经济时代各国反垄断立法、执法与司法中所面临的新课题之一,也是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时的一个突出的问题。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冲突的可能性与协调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越来越大的作用,而它的创造需要巨大的智力和物力投入,并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尤其是现代高技术的开发需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如果别人可以任意地、无偿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的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正如诺思所说的:“人类在其整个过去都不 断发展新技术,但速度很慢,而且时断时续。主要原因在于,发展新技术的刺激偶尔才发生。一般而言,创新都可以毫无代价地被别人模仿,也无需付给发明者或创新者任何报酬。技术变革速度缓慢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直到相当晚近都未能就创新发展出一整套所有权。” 波斯纳也认为,如果生产厂商预见到无法补偿其发明成本,他开始就不会去从事发明:如果他不能收获,他就不会播种。而且,在一个没有专利的世界里,发明活动也严重地偏向于可能被保密的发明,正像完全无财产权会使生产偏向预先投资最小化的产品。 知识产权正是为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的一定程度的垄断权。这就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智力创造活动持续地进行。 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但同时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既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就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来说,首先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而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也必将通过由此激化的竞争,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 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日本学者在分析专利权和交易限制时也指出,与所有权制度提供竞争经济的普遍基础一样,专利制度可以说创造了启动和维持研究开发竞争的一个条件,即把投资创造出的成果作为私有的这种愿望和竞争的压力启动并维持着竞争的进行。 其次,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无论是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来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还是通过对具体市场上的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都可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者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在1990年的Atari Games Corp. v. Nintendo Of America, Inc.案中,法官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 知识产权法通过为新的有用的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的作品确立有效的产权,为创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化提供刺激。在没有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模仿者不支付补偿就可以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努力成果。快速的模仿能够减少创新的商业价值,并侵蚀对投资的刺激,最终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反托拉斯法通过禁止那些可能损害有关服务消费者的现有的或新的方式的竞争的行为,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尽管主要作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和主要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对竞争的关注与调整的角度和方式不同,但是它们“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有竞合、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12] 但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又确实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一面。笼统和抽象地说,“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相反,竞争政策都是关于自由的,是反垄断的。”[13] 具体说来,首先,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因此允许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存在本身并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其次,由于拥有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至少是加强了这种地位,因此如果有关企业的这种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被用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如不正当地拒绝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以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许可他人利用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了某种明显限制正常竞争的条件以获取垄断利益等,那么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 行使行为就违背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样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在欧共体Magill一案中,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指出:“尽管作者原则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但是这种权利能够被滥用并且与属于经济公共秩序的竞争法形成冲突。”[14] 因此,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经济功能和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看,反垄断法的要求与知识产权都可能发生冲突。[15] 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反垄断法。[16] 既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目标,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主要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因此,两者的潜在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遵行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现实的冲突时,则要求这种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一般说来,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是符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因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17] 当然,反垄断法的这种协调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权的基本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这是符合法律设定任何权利的目的的,因为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它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防止和控制权利和权力的滥用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这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common good)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8] 埃尔曼也指出:“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的概念。这种概念认为一项权利,即使是被合法地取得,也不能够用来满足与其原始目的相悖的目的。”[19] 这说明,在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时,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反垄断法应当从其社会本位性出发,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反垄断法在限制知识产权滥用中的特点及意义 前述情况表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是针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而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知识产权的滥用,是相对于知识产权的正常行使而言的,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由于知识产权在我们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滥用也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权利滥用”系源自英美法中衡平法的观念。当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其实质是扩张其所享有的权利)时,即构成“权利滥用”。[20] 为防止权利的滥用,任何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学者分析认为,对权利的限制有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前者认为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后者则是在承认并保障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的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权。[21] 权利的限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权利内容的限制,另一是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22] 这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应是适用的。 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就是民事权利滥用的一种情形。虽然为 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反垄断法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抗辩表现了知识产权与反托拉斯法之间的连接点。[23] 但实际上,知识产权的滥用不只是涉及到反垄断一个方面的问题,甚至也不首先是反垄断方面的问题。“个体知识产权的行使,不仅与有效竞争的理念存在冲突,而且也极易与民法上的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发生背离,与知识产权法自身维持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之间也有抵触。”[24] 相应地,知识产权的滥用除了要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以外,至少还要受到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知识产权法自身的规范的限制。它们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出发,确保知识产权这一垄断权的行使不背离法律设定它的基本宗旨。因此,当知识产权的行使违反反垄断法时,必然存在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反过来并不一定成立,即有些(甚至多数)滥用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在这里,知识产权法自身的规范的限制属于内部限制,且既有对权利内容的限制,也有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而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反垄断法的限制则属于外部限制,且一般属于对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 如果说“滥用所有权并非对存在于所有权外部的法律的违反,而是对所有权本身的违反”[25] ,那么至少可以说滥用知识产权也构成了对知识产权法自身的违反。因为,禁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与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是一致的。这实际上就划定了正确行使知识产权的界限。在这一界限内行使权利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协调一致的,而超过了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会利益。知识产权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以外,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知识产权法还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如著作权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专利权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等。甚至还有直接的有关权利不得滥用的条款,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本身的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以及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世界贸易组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TRIPS协议)第一部分(一般性规定和基本原则)第7条制定了如下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的原则:“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为限。”这是在知识产权法内部来解决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 所谓知识产权的滥用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主要是指受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实际上,它直接和主要地是受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权利不得滥用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它实际上是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也是所有法律的共同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也规定了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包括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都不得违反这一原则。“民事活动是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以满足个人需要的活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26] 同时,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的滥用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则主要体现了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有效竞争来使得个体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不致破坏了社会整体利益(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这里的知识产权的滥用就主要表现为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是由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性与保护竞争的特点以及调整角度所决定的。这既不同于知识产权法针对权利本身进行的限制,也不同于民法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而不特别关注竞争所为的限制。尤其是,反垄断法作为典型的经济法,其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运用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限制,这不仅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进行 协调的一种结果和表现,而且也是两者进行协调的一个过程。其目的是使自由公平的竞争得到维护的同时,也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到正确的实施,使其内在机能得以实现。例如,日本学者认为,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3条[27]在贯彻竞争政策时,不侵犯专利制度的目的,就不应该从垄断禁止法一边干涉从自己开发中产生出来的专利权的行使。日本和其他国家的判例和大多数学说都认为,为了保障专利制度的机能,对包含专利的许可在内的限制条款应该适当加以顾及,适用某种合理原则。[28] 美国关于反托拉斯法的判例遵从报酬论的专利制度的经济机能主张,认为适用反垄断法的结果,在不能确保专利权人应该取得的“通常而合理的报酬”的场合,应该停止适用反垄断法。另外,基于许可制可以起到减少专利制度成为垄断契机的效用,因此在决定对有关许可包含限制竞争条款是否适用反垄断法时,就要把因许可不被授受而形成垄断的危险(将来的竞争限制)和伴随该契约条款的竞争限制的效果(现在的竞争限制)加以比较,在认为附加限制条款维持的许可热情在竞争政策上好处大的场合,就不一定要求删去该条款。[29]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问题是西方国家反垄断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性规范,如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了一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1月31日欧盟委员会也就《罗马条约》第85条第(3)项对若干类型技术转让协议的适用问题制定了240号规章(EC No240/96,一般简称《技术转让规章》),1999年7月30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重新颁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证合同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我国台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也于2001年1月18日了《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具有重要意义的是,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方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一揽子许可。 我国真正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仅十几年的时间,在这一初创时期,主要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只强调权利的行使而没有确立相应的约束机制,就会导致滥用权利。其中,反垄断法的建立是约束知识产权行使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我国,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似乎还没有引起我国经济法学界和知识产权法学界的足够重视。目前,有关反垄断法的论著一般不提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而只是笼统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论著也很少提及反垄断法,而往往只是笼统地提及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垄断性;在立法上,我国目前基本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尚且没有建立,更谈不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了。而在当今激烈的国际科技、经济竞争中,许多国外大企业在我国市场上的垄断行为都同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分不开,因此建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于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有专家所分析的:“在与TRIPS协议中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还存在不少差距;与TRIPS协议中有关对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定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差距。这两种差距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前一种差距,如果我们不设法弥补,就会导致发达国家的指责,有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遭受报复;对于后一种差距,即使我们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外国人也不会有什么意见。例如,在我国与美国政府进行的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就从来不指责我国没有进行反垄断控制。”[30] 因此,无论出于维护国内的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还是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我国的利益考虑,我们都要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并且相应地建立起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王先林) 该案在我国所受到的关注是空前的,国内众多媒体对案情的发展作了及时的报道和见解各异的评论。限于篇幅,本文不介绍该案的详细案情,只涉及与知识产权有关部分的内容。 参见王先林:《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知识产权机制》,《知识产权》2000年增刊(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2000年学术年会论文集)。 参见郭懿美:《美国微软反垄断案对IT业的省思》,《北大法律周刊》(学术版)2000年第3卷第3期。 不过,现在法院一般不仅仅因为某产品享有知识产权就推定其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而需结合多种因素确定。 本段内容可具体参见美国哥伦比亚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杰克逊在2000年4月3日作出的Microsoft Conclusions of Law and Final Order。资料来源:美国司法部网站。 参见台湾经1999年8月30日修正的《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25条第1项。 参见《经济参考报》1998年7月7日。 道格拉斯·C·诺思著:《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厉以平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1页。 参见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王源扩:《试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控制》,《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参见[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05页。 William C. Holm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Antitrust law, Clark Boardman Company, Ltd., 1996, p.5-76. [12]缪剑文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法学》1999年第6期。 [13]Tina Hart and Linda Fazzani,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Macmillan Press Ltd, London, 1997,at p.197. [14]Jan Corbet, ‘Copyright and Competition Law: Difficult Neighbour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Law, c/o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The Hague, The Netherlands, 1998. [15]参见王源扩:《试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及其法律控制》,《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16]参见缪剑文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法学》1999年第6期。 [17]张守文、于雷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 [18][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19][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76页。 [20]参见陈家骏:《公平交易法中行使专利权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台北)《法令月刊》1994.45(1)。 [21]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252页。 [22]参见杨春福著:《权利法哲学研究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页。 [23]参见ABA Publication对Intellectual Property Misuse: Licensing and Litigation一书内容的简要介绍。 [24]前引缪剑文等文。 [25]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 [26]前引徐国栋书第89-90页。 [27]该条规定:“本法规定,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 [28]参见前引丹宗昭信等书第208页。 [29]参见前引丹宗昭信等书第211-213页。 [30]尹新天:《TRIPS协议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专利工作动态》2000年第11期。
反垄断法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大背景下,面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作出适当的回应。本文拟将适用除外制度置于此背景中,并结合国情对适用除外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论文关键词:反垄断 适用除外制度 WTO 经济全球化 知识经济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均得以确立。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垄断的概念相当复杂,在经济学、法学研究中,人们广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法律界至今也没有为之下一个精确的定义。经济学家们经常将垄断视为一种极端的市场结构形式,它是指一家厂商供应整个市场,不存在竞争。①显然,经济学家将垄断理解为一种状态,但是在法学上,垄断不仅指状态还被表述为一种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必须具备以下两点: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然而经济学研究表明,垄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非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或制裁。首先,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正如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经营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其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证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②由此可知,反垄断与促进规模经济是不矛盾的。其次,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因为,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均不利,而进行适度的垄断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经典的西方经济学理论,将市场结构划分为四种具体形态:完全竞争、完全垄断、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均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但缺乏现实性,现实的市场结构是处于二者之间的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在产品差别化条件下,寡头垄断实质上也是垄断竞争。这一点是经过产业组织学派的充分论证了的。因此,经济学家们常说“垄断竞争是特别重要的”。垄断竞争是在旧经济中常见的一个特征,同时这一特征在新经济(又称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得更为明显。“新经济”指三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行业,第一个是计算机软件的制造业;第二个是由以因特网为基础的企业(包括因特网接入提供者,因特网服务提供者和因特网内容提供者)构成,第三个则是以提供用来支持上述两个行业的通讯服务和设备的行业。这些行业主要生产智慧财产,即计算机代码,而非实体性的物品(通讯设备是例外)。智慧财产的特征是固定成本相对应于边际成本而言很大,但是一旦创造出来,生产额外拷贝的成本很低。③新经济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创新的成果只有通过获取市场垄断力量,才能产?绻狈κ谐÷⒍狭α浚谐≈魈褰詹换赝蹲省R蛭司赫谐≈魈逯荒芙葱虏返募鄹裱沟椭帘呒食杀荆佣薹植蛊涓叨畛杀荆ご艘酝戮玫亩Υ葱陆桓创嬖冢诖艘庖蹇梢运怠靶戮梅⒄挂揽看葱拢葱滦枰⒍希戮檬贝⒍系钠毡榇嬖谑遣豢苫乇艿氖率怠薄"苄戮檬贝际醯母驴晌揭蝗涨Ю铮⒍系娜〉酶嗍且揽恐丁⒓际酢⑿畔ⅰ⒋葱乱馐兜取爸尽薄U庵致⒍系匚皇率瞪鲜呛苣驯3值模缈寺掣衤≒·Krugman)所言:“当你在通用汽车公司干,你知道你的竞争对手是谁,他们在干什么。但是,如果你从事电子或诸如此类的行业,那么可能打败你的对手的名字你连听也没有听说过,这样你就不可避免地一直承受着竞争的压力。”可见,新经济时代垄断是绝对的,竞争是相对的。以上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垄断存在的合理性。垄断的双重性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双重职能,即一方面要抑制垄断的消极因素,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垄断的积极成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就是保护垄断的积极方面的。这也是符合法律本身的性质和规律的。因为任何法律都不是绝对的、封闭的,总会有例外的存在。从哲学上讲任何事物都是一般与特殊的矛盾统一 体。法律规范作为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更会经常出现例外适用的情况。而且垄断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对垄断的法律界定会随着时代、地域的不同而有所改变,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规范可以比较灵活地应对垄断的动态发展变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与发达国家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能够善于利用反垄断法的某些制度将会有助于增加其国际竞争力。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1、社会公益价值众所周知,反垄断法是“自由经济的大宪章”。自然,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有效竞争。同时,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也必然体现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突出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正如竞争具有两重性一样,具有两重性。在某些经济领域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等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考虑。因为这些领域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稳健经营,如果过度竞争,在各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市场混乱,破坏国民经济稳定、健康运行的秩序,对人民生活造成损害。我国台湾1999年《公平交易法》第14条明确将“有益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联合行动”排除在反垄断之外。德国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8条“部长特许”的根本理由就是“出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重大事由必须对竞争进行限制”。由此可见,社会公益价值是蕴涵在当代反垄断立法中的。2、公平与效益价值这里的公平指的是实质公平和社会总体公平。社会总体公平是从社会整体来看待公平,而不是从个体的角度衡量,个体公平的总和并不必然产生总体公平。因此,有时为了实现总体公平,必须对个体公平做一些限制甚至禁止。这里的“效益”也不等同于“效率”。“效率”是经济学术语,通常指投入与产出的比率,侧重的是量的优化,而“效益”强调的是有效产出,侧重“质”的优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反垄断法中的“效益”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丰富与扩展,不仅从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效益扩展成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利益),而且将“生态效益”、“国际竞争力”纳入其中。例如,法国1987年《公平交易法》第41条“竞争危害与利益评估”中就明文规定“竞争审议委员会评估结合计划,是否对经济进步带来充分贡献,而能弥补对竞争所造成的损害。该委员会对涉案企业面对国际竞争的竞争力,应予考虑。”⑤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确认原则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规定,必须有严格的范围界定,法律的稳定性和严密性要求我们确定划分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界线,确认原则的设立就成为认定适用除外的基础。一般而言,各国规定了两个确认原则:一是本身违法原则,二是合理原则。这两上原则都是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践中形成的,本身违法原则指只要企业的市场占有超过一定的比例或具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范畴就属非法,而无需综合考虑它们对市场的影响;合理原则要求只有在全面衡量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对市场的影响之后,才能确定它们是否违法。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都存有不足,具有相对性、互补性,不能代替对方成为唯一的确认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具有以下不足:①美国法院从未对本身违法的范围作出界定,本身违法的解释受制于法院的不同解释。②即使对规则所包括的行为详细地进行了定义,当事方和法院仍不会同意有关的行为的性质与效果。③本身违法的基础是假设,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吻合不一定完善。④如果一组竞争者以本身违法行为作为辅助手段使竞争者的数目扩大,提高竞争,从而获得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运用的行为是辅助的和合理的,同样会被法院宣布为非法。合理原则的不足在于:①不确定性。合理原则的运用会使商业企业面对更为增加的不确定性;不知哪个协议或行为是非法的。②高额的费用,依反托拉斯法程序进行的彻底调查、费用非常高。这使得现代司法制度中,完全以合理原则为确认原则的标准是不现实的。③冗长的期间。反垄断法中的举证规则运极其麻烦,有的长达数十年。④复杂的判断。合理原则的运用,对法院要求过高,使法院不得不研究与协议有关的经济、社会变化,这要求法官是“全能型”的,但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⑥随着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合理原则也逐渐具有了优先地位。另一方面,由于垄断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随着新经济的发展,垄断将成为市场经济的常态,合理原则将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实践中。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适用除外的对象必须满足 以下要件:第一,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定属于限制或禁止的行为;第二,该种行为的宏观经济利益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第三,法律规定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限制和禁止性规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可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第四,行为因适用除外而取得合法性。具体而言,适用除外的对象为:自然垄断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特殊卡特尔领域。(1)自然垄断。所谓自然垄断就是国家有时对某些行业的价格和进入实行全行业管制只允许一家企业垄断全部生产。一般认为自然垄断行业包括交通运输、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供热、供水、邮政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的企业或部门。在这样的垄断市场里,市场定价的功能失去了作用,如果任由自然垄断的企业自由定价,它就会将价格定在垄断高价上,经济学可以证明,这种情况既降低了效率,又损害了公平。因此,从全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自然垄断行业必须进行规制,实行垄断经营。但是,如果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的。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①自然垄断不等于行政垄断。我国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历史的及各方面的诸多因素造成了“行政垄断”这一特殊现象的存在。从根本上说,行政垄断是旧体制被打破,而新体制又来建立起来以至形式制度“真空”所造就的一个“怪胎”。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法制的完善,行政垄断终将消灭。而自然垄断不同,它的存在是有一定的客观基础的,也就是说,在一定范围内,自然垄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能以保护自然垄断之名,行“行政垄断”之实。②自然垄断的存在是由于技术的原因?捎诩际醯慕剑承车淖匀宦⒍闲幸嫡谥鸩娇拧@纾缧乓担捎诩际醺锩巡辉偈峭耆淖匀宦⒍闲幸担丫哂辛四持殖潭鹊木赫灾剩徊剑赫山牍檬乱盗煊颍纭笆腥荨薄ⅰ肮参郎薄ⅰ扒謇砗臀ず拥馈钡取R话愣裕庑┪锲坊蚍袷遣荒芘潘叵训摹H欢庑┕参锲酚钟心持帧靶》段Ч参锲贰钡奶氐悖灰贫劝才诺玫保赫廊豢梢栽谄渲蟹⒒幼饔谩R陨戏治鏊得鳎匀宦⒍狭煊虿⒉皇且怀刹槐涞摹K孀趴蒲Ъ际醯姆⒄梗戮檬贝厝换岢鱿指嗟摹暗缧拧逼婕!7绰⒍戏ㄊ视贸庵贫让娑钥蒲Ъ际跞招略乱斓姆⒄贡浠笆钡髡匀宦⒍狭煊虻姆段В允视κ贝姆⒄购托枰?BR>(2)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法定独占性、垄断性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反垄断法有所冲突。因此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排除在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外。当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是要受到法律的追究的。所谓滥用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它的界限,构成权利滥用。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反垄断法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关于知识产权的另一个值得大家关注的问题是:“知识垄断”问题,在经济全球化和新经济的国际背景下,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利用他们的技术优势借口保护知识产权以企图掌握国际贸易的主动权,寻求对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支配权。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坚决要求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联系起来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而微软公司通过特殊的技术处理占领了全球PC市场绝大部分的份额,这不仅将给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造成影响,甚至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法律应当保护知识产权,但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把知识作为垄断的手段,限制竞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知识产权转化为“知识垄断”。人类社会正在迈向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垄断”就愈加显示其重要?裕队涤腥似窘杵渲缎畔⒌任扌尾撇鹑「叨盥⒍侠蟆=昀矗恫档难该头⒄剐б妫婺:退俣榷荚对冻巢怠!爸堵⒍稀贝吹暮蠊苍对冻酝6杂诜⒄怪泄依此担绕湟琛爸堵⒍稀钡奈:Α8鞴皇俏舜俳竟氖谐【赫胖贫ā⒃擞梅绰⒍戏ǎ杂诒竟笠翟诠适谐『退谐〉穆⒍显虺种С帧⒈;ぬ取V毒檬贝抑渥酆瞎Φ木赫饕褪歉咝录际醯木赫@缑拦窘杵浼际跤攀频匚徊欢锨质矗刂乒适谐『退谐。怨诖笮推笠担镜暮喜⒉扇∧系奶龋ㄈ缤馐贝捎朊拦谙撸ㄒ粲肼蟮赖暮喜ⅲ庖磺卸季疚颐遣荒懿欢浴爸堵⒍稀钡粢郧嵝模裨蚝蠊豢吧柘耄率瞪夏承绻疽丫谡庋隽耍背跷⑷碇形陌鎃indows98在我国的售价是1998元,在美国仅为109美元,office97中文专业版在我国的售价是8760元,在美国仅为300美元。另外,微软还 用应用软件的低价来排挤中国的国产软件。⑦这些行为如果是在反垄断法机制完善的国家是会受到法律制裁的。除外制度对知识产权的豁免应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以促进技术创新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3)特殊卡特尔领域。卡特尔又称“横向协议“,是指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从而限制企业在这方面的自主权。一般来说,这种横向协议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同行业的经营者聚在一起往往都是阴谋实施垄断行为。因此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反垄断法严格审查的对象。但是如果某些协议,没有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提高了市场的竞争力,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适用除外制度。例如:①不景气卡特尔。为应付不景气,企业合理组合的共同行为;②合理化卡特尔。旨在使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协议决议,但以该协议和决议适合于从根本上提高参与企业在技术方面,企业经济方面或组织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率,并因此能改善对需求的满足为限。合理化的效果应当同与之相关联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的关系。③中小企业卡特尔,为帮助中小企业弥补在与大企业竞争中的结构和规模的不利地位,只要是旨在提高效率,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并且未实质性的损害竞争的中小企业之间的联合协议,都是应当允许的。上述卡特尔形式基本上是根据自由经济观念的影响而得以豁免的,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已经开始有所转变,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全民合作研究法》,放松了对企业合作研究的管制,规定改变以前把科技合作一律视为非法的做法,对企业的科研、产品开发方面的合作协议,采用权衡利弊的原则,并且既使进行合作研究的企业违犯反托拉斯法,它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采用通常的“三倍惩罚”,而只是赔偿实际的损失。⑧美国的这一转变可以看作是他们在知识经济时代,保持世界科技领先地位的秘诀之一。这一做法对我国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的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法律更应支持类似的技术卡特尔鼓励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五、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几点建议1、以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为立法背景。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世界也从工业经济时代迈入了以知识、信息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这一切构成了21世纪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中国21世纪的反垄断立法应以此背景为依托,在开放的全球视野中寻找自己的适当定位。2、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适用范围宜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体例。适用除外制度可以说是反垄断法的例外制度。各国出于各种原因和目的排除适用的最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国内市场竞争 。在当今世界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日益紧密结合、趋同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在制定反垄断政策时,应更关注两个市场的冲突与协调,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原则下,更加关注国家战略利益,从过去主要弥补国内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转而在全球范围内运用宏观政策干预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竞争,维护竞争秩序的健康、稳健运行。采用概括的方法可以使法律在运用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而列举的方式更具有操作性。两项结合可以使适用除外制度既适应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的变化又满足了法律规范稳定性的要求。3、结合国情,不盲目攀比。虽然我们处在新经济时代,但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一味跟风,紧随时代新潮流。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仍然停留在工业经济时代,法律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现实状况的上层建筑就不能太过超前,否则只会成为空中楼阁,而起不到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应当借鉴参考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也要立足于本国国情,特别是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国际垄断等方面注意保护本国民族工业和国家经济安全。注释:① [美]斯蒂格利茨著,梁子民、黄险峰译,吴敬链校:《经济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② 王日易 :《论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及基本制度》,《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③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新经济中的反托斯》,王传辉译,《经济法论丛》第6卷。④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⑤ 黄欣:《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与我国 反垄断立法关系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⑥ 沈敏荣:《反垄断法不确定性及其克服》,《经济法论丛》第3卷。⑦ 倪振峰:《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⑧ 程宗璋:《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变迁机理》,《经济法论丛》第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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