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厂规章制度(精选5篇)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一、领导重视,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1、市商务局党组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把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成立了以党组书记、局长章晓红任组长,纪检组长朱保明、程生朔副任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商务局食品安全办公室,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场运行科。

2、明确管理职能,制定了全市流通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和工作目标。为确保完成工作目标,我局以乐商运(20__)3号文下发了《___市商务局关于20__年食品安全工作意见》,明确了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有计划、有安排地全面组织开展各项工作。按照行政职能分工,我局承担全市商务系统食品安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重点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和酒类商品流通的行业管理。每月专题会议,研究食品安全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食品安全意识。为了提高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科学消费观念,我局把宣传工作作为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投入资金和人力,大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一是认真组织参加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统一组织宣传活动,完成宣传工作任务。二是结合商务系统食品安全工作特点,大力开展“放心肉”和“放心酒”知识、法律宣传工作。20__年在___日报商务专栏、华西都市报、___晚报、___广播电视报、___电视台等媒体进行食品安全宣传20余次,共印发宣传材料10000份。三是通过市各类工作会议、行业协会,向广大业主宣传省、市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肉食品和酒类食品安全常识,生猪屠宰管理和酒类管理行政执法情况、流通市场检查情况等工作情况。

二、加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监管

20__年度,市商务局认真按照食品安全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举报受理、及时处理等制度,保障了七日内办理相关移交案件的规定,对各类举报和提案及时办理,完结率为100。20__年,积极组织参加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的集中整治和宣传活动,及时报送食品安全的工作动态和工作总结,认真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全力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集中整治活动,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联动机制。

(一)强化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确保上市肉品质量

1、整顿规范肉品流通秩序,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我局按照商务部《关于在全国开展生猪屠宰加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商务部商运发[20__]199号)和省商务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从5月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生猪屠宰专项整治工作。一是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组织人员对进货渠道、“两章三证”等有关资料的查验,严把了生猪入厂关和肉品出厂关。二是加大源头整治,强化定点屠宰场监管。我们把规范定点屠宰场作为整治工作的首要环节来抓,从源头上保证肉品质量。在进一步明确职责,夯实基础,完善定点屠宰场设置的同时,市县两级深入各定点厂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检验检疫、环境卫生、持证上岗、证章牌管理、制度落实等情况,发现问题,现场整改,增强了屠宰场业主依法经营意识,规范了经营行为。三是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通过建立屠宰厂屠宰情况日报表制度,将屠宰情况分解细化,及时掌握其屠宰情况和经营状况。同时,认真处理群众举报的私屠滥宰案件。

20__年,各区市县在打击私屠滥宰和加工注水肉的工作中,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上市肉品质量。全市商务系统共组织对定点屠宰厂(场)检查90余次,共端掉非法屠宰窝点10个,没收私宰猪肉3000余公斤,并作无害化处理,有力地打击制售注水猪肉的不法行为。

2、把好屠宰出厂质量关,保障肉品质量安全。我局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要求各定点屠宰厂必须制定检验检疫、环境卫生、持证上岗、证章牌管理等制度,通过制度管事、制度管人,由于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增强了各定点屠宰厂的责任意识和行业自律意识。对发现的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肉品,做到按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坚决杜绝了注水肉、病害肉的上市销售。据统计,今年1-10月,仅华商屠宰厂在畜牧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共检出各类有问题生猪3538头。其中:无害化销毁处理患猪瘟、猪丹毒、黄疸等严重有害病猪128头,高温处理一般病死猪605头,公母猪271头,伤残猪254头,等级不合格猪2280头。共销毁处理病变有害内脏5520公斤,其中:猪肝1116

付、大肠797付、猪肚390个、猪心、肾781个。有效防止了不合格猪肉产品流入市场。

3、在保证生猪肉品供应的同时,组织人员对全市定点屠宰厂进行了督促检查,督促定点屠宰厂认真贯彻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一方面严格落实卫生消毒制度,切实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另一方面,严把生猪入厂关、屠宰关、检疫检验关和肉品出厂关,确保出厂肉品质量。

(二)加强对酒类流通的管理

1、落实各项措施,推进《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我局分别组织各区市县商务局和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经营者认真贯彻学习,并作出部署安排;加强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通过媒体公告和进行宣传,增强企业的诚信守法经营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自觉抵制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引导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选购放心的酒类商品;积极开展摸底清查,掌握所辖区域的酒类经营网点,摸清其经营方式、业主名称、经营地址、经营面积、注册资金、从业人数、联系方式、经营规模等相关情况,为酒类备案工作和监管工作打好了基础。

2、强化备案登记工作。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酒类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编码,实现档案化管理,建立了档案上报制度。截止目前,已完成酒类备案登记的企业和个人4000余户。

3、认真执行《随附单制度》。为有效遏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进入市场,维护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酒类零售经营者在购买酒类商品时,应主动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做到一货一单,妥善保管,严禁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现已向备案登记的企业和个人发放10万份《酒类流通随附单》。

4、强化执法水平,加强对酒类市场的检查。为提高酒类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和服务意识,

对区县商务局负责酒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统一培训。为严格实行酒类经营许可证制度,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净化酒类市场。全市商务系统集中对酒类批发企业、连锁超市及商场、餐饮企业等开展酒类执法检查70余次,有效地防止了假冒劣质酒流入市场。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酒类打假行动。三、抓好“黄金周”和节假日市场食品安全工作

“黄金周”和节假日是居民旅游、购物、娱乐和休闲的重要节日,消费集中,市场繁荣。食品安全工作成为我局做好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凡节假日来临前,我局按照省商务厅要求,统一部署和安排,各地积极、认真做好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工作,保障了广大消费者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

1、落实措施,确保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每逢节日,我局都下发

《关于做好“黄金周”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区市县商务部门集中开展企业自查和主管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检查批发、零售市场,生猪屠宰企业和餐饮企业,集中开展肉类、酒类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生猪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和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不法行为,净化节日商品市场。

2、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酒类批发及零售的检查。为确保生活必需品不出现断档、脱销现象,保证市场供应稳定,防止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市局及县局都要对定点屠宰厂(场)、酒类批发及零售企业进行检查。

3、加强市场监测,及时掌握节日市场情况。按照商务部、商务厅的要求,我局安排有专人值班,并启动

“黄金周”期间城市生活必须品市场运行监测日报制度,对节日期间市场价格和食品安全实行全程监测。

四、积极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净化农村消费市场环境。

我局按照商务部、省及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20__年全市完成了327家“农家店”的建设任务。目前,初步形成以村级店为基础,乡级店为骨干的新型农村流通网络体系,全市已有321家乡、村级农家店通过市级验收,通过品牌服务企业延伸服务网络方式,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店牌,统一配送货源,有力推进了食品超市进乡镇,放心店进村、组,方便了农民购物,推动了食品安全工作的稳步开展,保障了农民食品消费安全。我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起点高、建设规范,受到省商务厅的充分肯定。

五、食品安全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1、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薄弱。全市商务系统有两项行政执法工作,由于基层商务部门行政编制少、经费严重不足,致命行政执法与监管工作力量相对薄弱,没有专业的执法人员和稽查人员,行政执法设备缺乏,急需政府进行配套解决,从根本上落实监管制度。

2、行政执法法律和法规滞后,给监管工作带来难度。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迟迟未出台,给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带来监管困难;法律规定农村农民可自宰自食,给广大的农村消费市场食品安全带来管理漏洞,是一个安全隐患;四川酒类专卖管理条例是10多年前出台的法规,计划经济条件下,规范国营公司主体经营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在市场主体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条例一直未修改。

六、下一步工作措施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从源头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进出口食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食品的质量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含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加工相应的食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进行生产的,为无证生产。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以辐射加工技术等特殊工艺设备生产食品的,还应当符合计量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以及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工作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生产的全过程建立标准体系,实行标准化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岗位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考核,严格实施质量否决权。

鼓励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者HACCP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对食品无污染。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裸装食品在其出厂的大包装上能够标注使用标签的,应当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

第三章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授权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到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企业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新建和新转产的食品企业,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件的审查。企业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企业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对于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企业,审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规则,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的现场审查,并对现场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审查组现场抽封样品。

第二十二条审查组或者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10个工作日内(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经必备条件审查和发证检验合格而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汇总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经必备条件审查或者发证检验不合格而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企业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自行作废。企业自接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二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批准。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公告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六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副本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的企业,或者已经通过HACCP体系认证、验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免于企业必备条件审查。

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食品认证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简化或者免于企业必备条件审查。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不同食品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规范文件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申请程序进行审查换证。

第三十条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年审申请。年审工作由受理年审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年审合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副本上签署年审意见。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食品原材料、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等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发生产新种类食品的,应当在变化发生后的3个月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受理变更申请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审查企业是否仍然符合食品生产企业必备条件的要求。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更名称后3个月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企业补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采用英文字母QS加12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QS为英文QualitySafety的缩写,编号前4位为受理机关编号,中间4位为产品类别编号,后4位为企业序号。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的包装和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QS************

获证企业序号

产品类别编号

受理机关编号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四条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及包装。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比对。

第三十六条承担本办法规定的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通过实验室认可,方可承担食品法定检验和委托检验任务。

第三十七条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统一公布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验。

第三十八条承担食品检验和抽样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法规等要求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

第五章食品质量安全标志

第三十九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条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是质量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以“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Safety缩写“QS”表示。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以下简称“QS标志”)的式样(见附件)。

第四十二条企业使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表明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出厂食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合格的,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QS标志。

使用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四十三条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四十四条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并接受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检查所出售的食品是否具有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四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等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其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陈化的、回收的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原材料、添加剂及包装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其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是否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

第四十七条使用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进行食品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在投产前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质量安全检验证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述新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检验结果与实际不符的,应当追究相关检验机构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该监督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应当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为终局结论。

第七章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五十条从事企业必备条件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并从事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或者熟悉并从事过食品生产或者检验工作,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食品检验人员应当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含质量专业初级资格),从事过食品检验或者相关专业的检验工作,并经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食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对从事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审查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食品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审查人员、检验人员需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审查或者检验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制订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考核标准及培训教材,统一培训师资人员,统一组织审查人员、检验人员考核发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格实行注册管理。注册有效期为3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接受相关的继续教育。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二)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

(五)销售无证产品的。

第五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QS标志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企业未按时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请而继续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条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食品质量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掺杂使假等行为的;由于产品质量安全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质量安全指标连续2次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后果和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取消其承担检验任务的资格;取消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资格。

第六十五条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资格。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屠宰;检验;检疫;监管;机制

生猪屠宰检验检疫,是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防止疫病传播的重要手段。现行生猪屠宰检验检疫制度存在责任错位、工作重复、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亟待改革和完善。本文在系统分析我国现行屠宰检验检疫制度演变过程、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屠宰检验检疫制度的改革思路。

1我国屠宰检验检疫制度的演变过程

1.1“企业自检、部门监管”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20世纪80年代初)。为明确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责任和监督主体,改善屠宰场经营管理,1955年8月8日,国务院了《关于统一领导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规定》,明确屠宰检验检疫由食品公司负责,同时规定“屠宰场的肉品卫生工作由卫生部门监督和指导,屠宰场的兽医工作由农牧部门监督和指导,出口肉类由商检部门监督与检查。”[1]1959年11月1日,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了《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以下简称“四部规程”),进一步明确“各地商业部门领导所属屠宰厂(场),按照本规程进行肉品卫生检验,卫生、农业部门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外贸易部门对出口肉品的检验进行监督检查。”这个时期的屠宰检验检疫统称为肉品卫生检验,其主要特点:屠宰场自检并出具证书,农业、卫生、对外贸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的检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1.2“分类检疫、农业部门统一监管”阶段(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中期)。为了适应生猪屠宰从食品公司独家经营变成多渠道经营的新变化,加强经济转型时期的屠宰行业管理,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屠宰检验检疫的政策法规,逐步调整改革屠宰检验检疫工作。1985年2月14日,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厂方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农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规定“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由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1985年8月7日,原农牧渔业部了《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具备检疫条件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场(厂)方负责,其畜禽产品由场(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加盖胴体验讫印章,由农牧部门防疫检疫机构和派出的兽医检疫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该细则第20条规定,“凡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6条3款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单位、个体户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并由其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1]这一时期,“家畜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其处理,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1992年4月8日,农业部修订了《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继续明确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厂方要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检验检疫人员和设备。1995年12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电〔1995〕38号),规定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工厂负责,农牧部门可派驻兽医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这个时期,屠宰检疫实行分类管理,具备检疫条件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即“两厂”),由企业自检,农业部门监督;其他的屠宰场则由农业部门负责检疫。1.3“三检分设、多头管理”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今)。1996年9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40号)。这是一个关于屠宰检验检疫体制的转折性文件。该通知明确生猪屠宰检疫是政府行为,由农业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同时规定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的“两厂”屠宰检疫,由企业自检、出证、盖章,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必要时派防疫员驻厂监督。1997年7月3日颁布的《动物防疫法》和1997年12月19日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继续沿用〔1996〕40号文“协商确定范围的‘两厂’屠宰检疫由企业负责”的要求。但此后多年,屠宰检疫由企业自检的“两厂”名单并未确定。2007年8月30日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取消了屠宰检疫“两厂”企业自检的要求,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2007年12月19日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肉品品质检验由企业负责,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这一阶段,逐步确定了屠宰检疫、卫生检验和肉品品质检验“三驾马车”并行的制度,即屠宰检疫由官方兽医实施,主要在宰前、宰后检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由屠宰企业负责,主要检验健康状况、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并由企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卫生检验的执行则并不理想。从我国屠宰检验检疫制度的历史沿革看,自1949年以来,我国屠宰检验检疫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均由屠宰场作为检验检疫工作的实施主体,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监督。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1996〕40号文明确了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进而在此后的一系列立法中,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这一职责逐步确定下来。

2现行屠宰检验检疫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1屠宰检疫承揽全责,肉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错位。首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屠宰企业对其产品质量负责,这既是法律赋予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企业应担的社会责任。其次,屠宰检疫作为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主要是检查肉品是否存在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但由于缺乏对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了解,一些地方错误地将只经过检疫、没有经过肉品品质检验的肉品称为“放心肉”,导致屠宰企业没有承担起应有的责任,而往往由屠宰检疫承揽全责,混淆了屠宰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管责任,造成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错位。此外,由于屠宰检疫,特别是宰后逐头、逐岗检查的工作量大,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不把大量官方兽医投放到具体的屠宰检疫工作中,而对屠宰企业质量安全和养殖等动物卫生风险较高环节的监管力量严重不足,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职带来了巨大风险[2]。2.2肉品品质检验开展情况不一,肉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缺位。一是在同一屠宰企业,同一屠宰线上,对每一头猪,如果均由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由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员实施检验,那么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责任很难区分,容易相互推诿[3]。目前,许多屠宰企业(特别是小型屠宰场点)仅有官方兽医实施同步检疫,企业肉品品质检验形同虚设。二是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在制度设计上本应各有侧重,但现行的《生猪屠宰检疫规范》(NY/T909—2004)、《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农医发〔2023〕27号)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1999),在工作流程和要求上有大量交叉重复的内容,既不便操作,又浪费人力物力。三是少数屠宰场以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为借口,推脱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在检验设施设备方面,投入严重不足,长期停留在“一刀一钩”,单靠肉眼观察进行品质检验的水平,在农残、药残、重金属、抗生素、激素等有害物质检测方面基本空白,因此难以保障肉品质量安全[4]。2.3卫生检验未有效开展,肉品质量安全存隐患。根据现行屠宰管理法律法规,卫生检验是与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并驾齐驱”的一项检验制度。《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卫生检验并未开展。一方面,现行《食品安全法》没有关于“卫生检验”的具体规定,法律与法规之间的“接口”并不紧密。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并未依照《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检验”的内容,制定和实施卫生检验的规章、标准和执行细则,卫生检验实际上名存实亡。

3完善我国屠宰检验检疫制度的思考

3.1企业自检,官方监督。厘清屠宰企业的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是有效实施屠宰检验检疫的基础。屠宰企业是屠宰产品的生产主体,应对屠宰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对于涉及质量安全的病害、肉品品质和卫生指标等,均应由屠宰企业实施检验并检验合格,官方兽医则应主要发挥监督作用,承担监管责任。开展屠宰检验检疫,一是按照现行《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继续实行屠宰检疫制度,对检疫的内容、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强化屠宰检疫的监督把关功能,将检疫技术性操作交由屠宰企业负责。二是整合屠宰环节的卫生检验和肉品品质检验,实行新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检验的内容包括屠宰环节涉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生物性、化学性风险物质和肉品品质指标,以强化屠宰企业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三是强化对企业检验人员的监管。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将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纳入统一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进行管理,实行职业准入制度,明确检验人员必须依规程检验,对检验结论负责,对违规检验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屠宰厂负责人和检验人员均要给予处罚,甚至禁止从业。3.2协同监管,全程可溯。3.2.1整合监管力量,形成监管合力3.2.1.1形成与上游养殖环节的监管合力。安全的畜禽首先是“养出来”的,而不是“宰出来”的。如果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没有得到保障,仅靠屠宰环节的检验检疫,难以全面防范上游传导的诸多风险。要以强化养殖档案管理为突破口,全面掌握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控、动物出栏补栏、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动态情况。要从源头控制兽药残留风险,加大对风险大、隐患高兽药的监督抽查力度,重点打击兽药违法添加、制假售假、违规使用等行为。要严格按照产地检疫规程和报检制度实施检疫,严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离开饲养地。3.2.1.2形成与下游肉品销售加工环节的监管合力。落实好《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监管工作的意见》(农医发〔2023〕18号),进一步细化、实化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措施,有效衔接屠宰准出与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准入管理。3.2.1.3形成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合力。官方兽医在开展屠宰检疫和对肉品品质检验的监管过程中,一旦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紧密衔接监督执法和刑事司法手段,形成保障肉品质量安全合力。3.2.2加强屠宰环节追溯体系建设。详实、完整地做好信息记录,通过全程记录手段,督促屠宰企业和官方兽医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检验检疫,同时将其作为肉品质量安全问题倒查的依据。一是做好入厂(场)查验和待宰信息登记,如实记录待宰动物数量、临床健康检查情况、隔离观察情况、停食静养情况,以及货主等信息。二是做好屠宰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记录,如实完整记录肉品品质检验、“瘦肉精”检测等检验结果。三是做好无害化处理信息记录,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病害生猪或生猪产品数量、处理时间、处理人员等信息。四是做好屠宰产品出厂(场)信息记录,如实记录出场屠宰产品规格和数量、肉品品质检验证号、动物检疫证明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3.3健全标准,提升能力。3.3.1修订完善规章、标准。对屠宰检疫的检疫对象、内容和方式作出调整;完善肉品品质检验,整合疫病、疾病、肉品品质和卫生状况等涉及肉品质量安全风险因子的检验职能,确定检验内容、程序和方法。3.3.2提升工作能力。一是提升企业质量自控建设水平。屠宰企业应建立健全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诚信管理体系建设。二是提升行业管理能力。强化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各级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强基层兽医队伍建设。三是提升风险监测能力。实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增加监测有害物质种类,扩大监测畜禽范围,监督屠宰企业做好“瘦肉精”等有害物质自检。四是提升监督执法能力。通过屠宰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监督抽检、“双随机”检查等方式,督促屠宰企业做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保障肉品质量安全。

参考文献:

[1]欧阳静,欧阳昌勇,欧阳英,等.现行制度框架下保障屠宰场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的思考[J].中国动物检疫,2023,33(12):34-37.

[2]侯佩兴,黄优强.生猪屠宰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探讨[J].中国动物检疫,2023,33(5):21-23.

[3]冯新平.“新常态”下的生猪屠宰检验检疫监管模式的思考[J].中国畜牧兽医文摘,2023,33(5):27-28.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食品安全责任书范文五篇精选(一)

1、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2、适用范围:本公司所属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3、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公司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公司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品安全日常工作。食品安全管理员由生产部经理、班组长和质检部经理、助理以及质检员组成。

4、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法规要求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经营食品的相关证件,其食品经营范围与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5、食品生产销售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设施设备和条件,远离污染源,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6、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从合格供应厂商名录中挑选厂商采购,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配方、保质期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禁止使用不合格原物料生产产品。

7、建立健全的食品采购索证和台帐制度。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按照产品标准和卫生、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准予出厂销售。

8、公司在采购、生产、销售的全过程建立健全的ISO9001标准质量管理体系,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9、做好食品初加工、贮藏和供应等食品加工过程的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卫生要求进行操作,确保食品不受污染。

10、注重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加工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按照公司《设备、管道清洗、消毒规程》落实设备、工器具和容器等清洁消毒工作,防止交叉污染。按公司SSOP《卫生标准操作规程》做好生产场地的清洁工作。

11、按规定做好食品留样工作。健全食品追溯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12、严格做好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每年一次送员工到卫生防疫站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才能从事本公司的生产操作,凡患痢疾、 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

13、明确内部卫生管理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纠。

14、生产人员必须按公司SSOP《卫生标准操作规程》做到工作前洗手消毒,勤剪指甲、勤洗澡、洗衣服。

15、为防止人为通过一系列化学、生物制剂或者是其他有害物质来蓄意污染食品,从而对人们造成伤害(这些制剂包括一些非天然存在的物质或者是常规不检测的物质),按本公司《食品防护计划》执行。

食品安全责任书范文五篇精选(二)

为确保食品消费安全,营造放心消费环境,严格执行靖边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各项食品监管制度,引导我乡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开展诚信经营,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防止发生重大食品药品质量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食品药品市场健康有序,特制定本责任书。

1、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村是本辖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辖区食品专项整治工作和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2、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生产信息的通报制度,发现问题要在第一时间内上报乡食品药品监管办,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查处行为。知情不报的,一经查实,将追究其责任。

3、各村食品安全信息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小作坊进行巡查,巡查工作要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巡查记录报乡食品药品监管办。

4、各村要加强监管工作力度,严格执行群宴管理制度。对发现已关门或取缔的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重新生产加工的现象,应立即上报乡政府进行查处。

5、各村负责排查辖区内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一经发现,立即上报乡政府进行查处。

6、各村要落实责任,全面推进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建设。认真排查,疏堵相济,切实做好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项整治长效监管工作,针对情况对业主实施关闭、转行、再就业等疏导措施。

7、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全年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8、本责任书时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

食品安全责任书范文五篇精选(三)

一、乙方必须完善进货手续。进货渠道必须合法,必须从有正当经营手续且手续完备的经销商处进货。

二、乙方必须完善进销台帐的建立及登记。每次购进的食品种类、数量、价格必须如实登记。销售食品也应建立相应的台帐,并将进、销货台账于每月25日前报甲方。

三、乙方进购食品,必须向进货商索取相应的手续,进货商提供的各项手续(复印件),食品经营者应保存二年以上,以备存查。

四、乙方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应根据消费者需要向消费者出具售货发票,并对销售食品进行日常清理,将清理情况登记造册备查。

五、乙方经营的食品必须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食品,必须立即下架停止销售。主动向甲方报告,并及时告知消费者,将售出的不合格食品召回一并交甲方处理。

六、乙方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乙方不得销售以下食品:

(一)没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

(二)没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食品;

(三)没有食品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

(四)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出厂日期、保质期的食品;

(五)过期、失效、变质食品;

(六)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食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品;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不合格食品;

(九)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

八、乙方在进购食品中因不慎、疏忽购进不合格食品,一经发现,不得投放市场销售,应自觉退市。

九、乙方不得进销来源不明、不合法、票证不齐全的食品,凡擅自进销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十、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如在进购食品中因疏忽购进不合格食品,由乙方自行退市。乙方隐匿不报,被甲方发现,甲方将责令乙方强制退市并依法进行处理。

十一、乙方不建立进、销台账,不执行自查、退市、召回制度的,甲方有权进行督促,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并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乙方不认真按本责任书履行义务,因销售不合格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自觉接受甲方的检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本责任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长期有效。

甲方:

乙方:

年月

食品安全责任书范文五篇精选(四)

为认真履行《食品安全法》赋予食品经营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切实保证食品安全,本店向社会和广大消费者郑重承诺:

第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照,严格按照证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亮证、照经营。

第二、严格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重点食品协议准入制度,所经营的食品来源一律做到有合法资质证明、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特别是经营的乳制品批批有三聚氰胺项目的检验报告,做到有检上市、无检下架。对批发销售的食品有完整的台账记录,做到流向清楚、溯源可查。

第三、经营中发现问题乳制品,做到不藏匿、不销售,及时清查上缴,并主动向当地工商部门报告。

第四、坚持依法、诚信经营,不销售过期、变质等不合格的食品,对保质期处于临界期的食品,按规定下架退市处理。

第五、接到食品安全预警,对问题食品迅速组织下架退市,按监管部门要求主动配合处理。

第六、每年对食品从业人员组织参加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常识,强化守法诚信经营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七、每年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防止次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广大消费者予以监督。

法定代表人:

食品安全责任书范文五篇精选(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文件精神,同时为保障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落实,做到责任到人,防患于未然。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责任书。

各部门经理为本部门食品卫生的第一责任人。对所管辖区域的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并有责任、有义务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并执行本责任书所列条款。

第一、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1、严格遵守国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

2、保证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出售,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决不出售。

3、保证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严格、规范,对生产关键工序进行严格控制。保证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4、保证食品的包装材料、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

5、积极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管。

第二、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大方的就餐服务环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餐厅(食堂)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餐厅(食堂)地面、餐桌椅、灶台、服务台、收费机卫生。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充分利用餐厅(食堂)现有设施设备,保持餐饮用具洁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监督和卫生知识培训

餐厅(食堂)所有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对新进人员,必须先办证后上岗;管理人员有责任对餐厅(食堂)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中关于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对餐厅(食堂)职工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个人,立即责令其整改,执意不改的或故意拖延时间的,可勒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严格食品原材料、调料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防止食物中毒 严格验收、保管货品原材料,保证食品原料新鲜、无腐烂、无虫害、无变质现象;对味精、食盐、酱油、醋等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凡过期、变质、标识不清或感官性状异常的,一律不得使用。

第五、严格环境、食品卫生管理,做到制度化、责任化 对各餐厅(食堂)各岗位工作人员进行严格要求,培养其卫生习惯和卫生意识,真正做到各履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责任追究

本责任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为执行细则,对违反其中任何条款所造成的事故或责任,将追究本部门责任人和岗位负责人责任。

第七、奖惩

对认真履行本责任书条款,确保全年无食品卫生安全事故和重大隐患的责任人,公司将给予适当的奖励。(以上内容将纳入年终考核评审)

第八、本责任书一式二份,公司留存一份,各部门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2003]65号)以及重庆市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联合行动办公室《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不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食药联办[2003]8号)精神,净化我县肉类消费市场,确保广大消费者吃上“放心肉”,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在11月上旬—12月底全县集中开展一次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不法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屠宰市场集中整治、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的违法行为,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确保肉品安全的重要性。为切实加强此次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决定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县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办公室、县贸易局、畜牧中心、工商局、药监局、质监局、卫生局、公安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挥和协调全县的专项整治工作。各街镇乡要成立相应机构,明确领导负责,制定措施,落实责任,协调配合,形成整治合力,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宣传,营造整治工作氛围

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大足报社、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国家和市政府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方针政策,宣传动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要加强对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公开曝光整治工作中查处的重大典型案件。通过宣传,提高饲养、屠宰、经营等环节各类经营者的法制意识,增强广大消费者的肉品卫生安全意识。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发动群众,健全举报网络,公布举报电话,营造专项整治工作良好氛围,消除肉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死角。

三、明确责任,突出专项整治重点

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不法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以属地管理为主,各街镇乡要做好本地区的组织领导工作,县有关部门要做好本行业的具体指导工作,各执法部门要加强监督,为专项整治和长效管理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

(一)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的不法行为

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的不法行为要坚持从源头抓起,各街镇乡要加大查处私屠滥宰的执法力度,通过接受投诉举报和明查暗访,坚决取缔非法屠宰厂(场)和私屠滥宰窝点,凡是发现向活畜注水、收购宰杀注水活畜、宰后向屠体或肉品注水行为的,一律依法重处。要重点监控和检查屠宰场所,加强产地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建立行之有效的猪牛羊养殖户口管理制度,各街镇乡、村委会(居委会)要层层签订责任书,充分发动广大群众参与屠宰市场集中整治行动,严防饲养户擅自处置或向不法商贩出售病死牲畜,使我县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的不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二)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加强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是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的关键环节,各街镇乡要积极配合县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管。进一步加强对各类屠宰企业的驻场动物检疫制度,改革和完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确保检疫检验把关的公正独立。检疫检验人员只准在屠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检验,严禁在场外实施检疫检验、盖章收费。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严格做到:无检疫人员在场验收的活畜不收不宰、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畜不收不宰、无防疫耳标的活畜不收不宰、病死畜不收不宰、注水活畜不收不宰、不在场内向活畜注水、宰后不向畜尸和肉品注水,肉品未经检疫检验不准出厂,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准出厂,进厂后发现的疫病畜和疑似病畜不得再放行出厂,疑似病畜应当进行隔离观察,死畜和疫病畜以及不能食用的肉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于收售、加工注水肉和病害肉的,坚决实行“一次违规,终身出局”的行业禁入制度。

(三)严格肉品市场准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县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责,协调配合,严把肉品市场准入关。进入市场销售的肉品必须是由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经检疫合格的产品,私屠滥宰,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肉品不得上市销售。宾馆、饭店、学校、工厂、机关食堂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对各类肉品经营户、宾馆、饭店、学校、工厂、机关食堂、肉制品加工厂收售、加工和私屠滥宰肉品的,一律从重处罚。

(四)严厉打击暴力抗法和黑恶势力

当前,我县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的现象仍很严重。一些违法人员暴力抗拒、阻碍行政执法行为不断发生,有些乡镇涉黑势力渗透到私屠滥宰活动中,出现了有组织围攻谩骂、殴打执法人员,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了“放心肉”工程的顺利实施。公安部门要对行政执法部门打击私屠滥宰的活动,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及时查处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分子,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四、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

(一)时间安排。整个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11月12日——11月15日,开展组织调查、宣传发动工作,为专项整治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第二阶段:11月16日—11月30日,依法查处全县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不法行为,对饲养、屠宰、经营等环节进行全面的整改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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