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原则论文(精选5篇)
行政合理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 论文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68页)。在英国,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提起诉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大法官科克认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法律并合乎理性。“裁量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象、公平与伪装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和个人好恶来决定”(395页)。韦德认为,这就是合理原则之滥觞。此后,又陆续有若干案例重申了鲁克案的精神,确立了行政裁量得由法院审查的先例。其审查基础是适当(sound)、公正(justice)等,还没有直接使用合理(reasonable)一词。直至1666年,法院在审查芬斯水利委员会案时,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以不合理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因此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这是首次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基础。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irrelevantconsideration)”、“未考虑相关因素(failingtotakeaccountofrelevantconsiderations)”、“不合乎理性(irrationality)”“恶意(badfaith;malice)”等视为不合理。不过,至此时止,法院适用合理原则时仍然只注重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没有超越自然公正的程序性要求。在1948年的韦德内斯伯里案件中,才终于突破了这一界限。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发现行政机关有程序上的瑕疵,但格林法官认为,法院对于行政处分的审查,不但有形式审查权,而且有实质审查权。对于荒谬(absurd)的行政裁量,法院有权干预。这就是著名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原则”。传统英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范围由是得以大幅度扩展(180—185页)。 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案为合理原则开创了新纪元。英美国家传统上采用“公共义务原则(publicdutyrule)”,认为行政机关仅对国家或公众而非对公民个人负有法律义务,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否认公民对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介入请求权,从而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裁量权时也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在帕德菲尔德诉农业、渔业和食品大臣的案件中,法官丹宁和里德认为:部长有权利更有义务正确行使裁量权以实现该法律的政策(thepolicyoftheAct),裁量权的行使 并非不受拘束(notunfettered),乃有积极行使之法律义务,从而使英美国家也发展出了类似大陆法的“行政介入请求权”。丹宁大法官认为:“在我们的行政法中,此案是一个里程碑。”(115页)。 1985年,在G·C·H·Q案件(GovernmentCom municationHeadquaters)中,合理原则不仅扩展到了传统上不受司法审查的国王特权领域,而且注入了比例原则的内容(191—194页)。 就这样,经过司法判例几个世纪的不断演进,合理原则的内涵从程序审查扩展到实质审查,从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为扩展到消极裁量行为,使之不断丰富和完善起来。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则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197页)。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裁量权的不适当行使进行了描述。 合理原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行政法学理论。韦德认为:“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的贡献相同。”(66—67页) 二、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①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国家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民科以负担时,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利益。这一基本思想在其他国家的民主思想中也有体现,但以德国为首的大陆国家把它发展成为一套结构完整、内涵丰富、思想深入的理论。18世纪末期,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德国在一系列司法宣言中明确了国家仅得在必要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1882年,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中,柏林警方规定十字架山附近的居民建筑房屋不得越过一定高度,以免阻碍柏林市民眺望建在十字架山上的胜利纪念碑。普鲁士高等法院认为,警察机关未得法律授权,不得为不必要的措施,因而判决其制定的建筑禁令无效。由此发展出作为比例原则核心内容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在其著作中强调了“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895年《德国行政法》)。弗雷纳尔对比例原则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警察不可以炮击雀”的名言。此后,在德国公法学者的努力下,比例原则的内容进一步发展起来。至威玛时代,各邦的警察行政法普遍采纳了比例原则。可见,比例原则在其发韧之初,主要是对警察干预行政加以控制。至1958年联邦宪法法院在药房案中正式确认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144—149)(120—122页)。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按照通说,可以将其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部分。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达到目的,亦即在目的—手段关系上必须适当。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它要求在几个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适当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措施。所谓狭义比例原则,也叫禁止过分原则,它要求行政措施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分大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这三个原则相互联系又各有侧重,组成了比例原则的三级台阶。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首先审查适当性,明确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当,以此作为后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其次是审查必要性,看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在几个具有相同有效性的措施中侵害最小。最后是审查相称性,要求行政机关即使已经选择了几个措施中最温和的一种,也还是要在实施这一措施时防止过分的侵害(87页)。 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有着深远的影响,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和我国台湾都在其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法国虽然没有在成文法中对比例原则加以明确,但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也要求行政活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定目的,其手段只能在维持公共 秩序必要的范围内和相当于危害的严重程度内才合法(469—473页)。由于德、法等国在欧盟的重要作用,欧洲法院也采纳了比例原则,并对英国的合理原则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样,属帝王条款(62页)。 三、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比较分析 从内容上看,合理原则经过400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判例,内容远比比例原则丰富,特别是1985年G·C·H·Q案件中,迪普洛克法官正式将比例原则注入合理原则后,合理原则已经涵盖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缺乏成文法的传统,这种由判例积累起来的合理原则内容虽多却失之庞杂。“我们寻找不到合理性或者非理性决定的更确切的标准,无论怎样地被定义,我们经常面临一连串的几乎不能缓解混乱的行政过错”(449页)。而比例原则在宪法法院判例的基础上,经过德国公法学者的提炼,更加系统化、理论化。它紧紧抓住“手段—目的”关系这个核心,三个亚原则各有侧重而又相互衔接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适用范围上,合理原则一直只适用于干预行政的裁量领域,而比例原则虽然也发轫于警察行政且历史远没有合理原则悠久,但发展却比后者更快1958年以后,比例原则不仅是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基本标准,还是立法、司法等一切国家行为共同遵循的原则,成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现代的给付行政、福利行政中体现比例原则的精神. 在适用方法上,由于英美国家严格的权力分立宪政模式,法院不能侵犯议会委任的公共当局作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合理原则是在越权无效原则的范围内适用。法院假定议会不能有授权不合理行为的意图,这样,不合理的行为便是越权的,因而是无效的。法院不能仅按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进行判决,如果决定是在合理的限度以内,法院就无权干预,即使法院认为该决定并不明智。“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77页)。从诸多对不合理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官对于合理原则的适用是相当克制的。英美国家的合理原则实际上是以法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为标准,划分正确行使裁量权和滥用裁量权的界限,从而在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和保证行政效率方面达到平衡。 而德国传统上行政权十分强大,在经历了二战的噩梦后,为了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德国用基本法(第十九条)的形式建立了一个全面的没有漏洞的、有效的法律保护,因而倾向于赋予法院强大的审查权。德国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在运用比例原则时不仅可以就法律问题和记录表面错误进行审查,而且可以深入到行政行为内部,并且在必要时,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结论(65页)正因为如此,英国尽管受欧盟法的影响,对比例原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但在采纳时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他们认为,比例原则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积极姿态“将会危及整个英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引起制度和观念问题”(357页)。 从着重控制羁束行政行为到着重控制裁量行政行为,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到要求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行政法实现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飞跃。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它们起到了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作用。“从法治国和基本权利的基本要求或实质精神出发,以实质性规则特有的伸缩性和广泛的适用性,解决法治国原则运用中的大量实际问题,使成文法制度难以避免的法律漏洞得到弥补,缺陷得到克服,使法治国原则更有普遍意义,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更深刻广泛的应用”[11](31—32页)。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起步较晚,对行政合理性问题殊少关注。对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对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行政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这一翻译其实并不准确,也并未统一。有的学者译为“平衡原则”(于安),有的学者译为“均衡原则”(王桂源),有的译为“相称原则”(刘文静)。究其实质,“相称”更能满足“达”的要求。但为避免误解,这里按目前学界通行的说法,称为比例原则。 &nbs p; 转引自:杨伟东 行政裁量问题探讨[A].罗豪才 行政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英)威廉·韦德 行政法[M].徐柄,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H.W.R.Wade.AdministrativeLaw[M].6thed.Oxford:ClarendonPress1988。 林惠瑜 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的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丹宁 法律的训诫[M].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林惠瑜 必要性原则之研究[A].谢世宪 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之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M.P.Singh.GermanAdministrativeLaw[M].Springer VerlagBerlinHeidelberg,198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1,(1)。 [11]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行政合理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进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和发展人权,维护行政秩序,从而达到依法治国和长治久安的目的。而我国行政立法的发展与整个国家人民法制化进程尚有一定的差距。目前,中国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主要困惑在于:缺少一部行政程序法通则或法典,出现了司法审查没有相关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而运用基本基本原则判决案件的情况,典型的案例有:
例一 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服退学处理决定案。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第一学年学习过程中,受到学校的退学处理,但是其后两年田永一直以该学校学生的身份在学校学习生活,并参加了毕业考试。最终毕业时,学校认为两年前就已经做出对田永的退学决定,因此拒绝颁发毕业证。田永诉至法院,当时的北京法院,在没有任何法条依据的情况下,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听取原告田永申辩,也没有向原告本人宣布和送达为由,认定被告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开创了我国在行政判决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的首例[1].
例二2004年,在上海,汪某诉黄浦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警告行政处罚案件。起因是一起普通的治安处罚案件,但是由于被告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行政行为时,笔录记录上时间显示了两个行为发生时间的年月日,是在同一天,但没有注明行为发生的时点分点。原告汪某及其人认为处罚告知行为发生在处罚决定作出行为之前,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上海的一二审法院形成不同观点,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观点,在没有任何实体法律条文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法撤消了一审判决,同时也撤消了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2].笔者认为该案意义十分重大,当前司法审查关于行政程序的标准,一般是合法性审查,也就是硬性审查,合理性标准一般不涉及或较少。而例二,就是法院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行政案件的进一步发展,要求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仅是程序正当,而且程序也要符合合理性。上述两个案例,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都运用到了法律基本原则来判决行政诉讼案件。一般而言,我国行政诉讼中判决案件依据的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98条解释》,而对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样的基本法律原则来审判案件没有作出任何的成文法上的规定。本文针对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盲区情况,以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着眼点,试图来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运用法律基本原则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
二、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的概念
(一)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目前的行政法学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不同法学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就会形成不同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我国学者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行政法基本原则表述为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群众参与原则、民族平等原则、效率原则、法制统一和依法办事原则等数项。而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大多数学者将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为两项,即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过于原则,过于概括,应予以适当具体化。从外国法律思想中移植而来的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基本行政法原则尚未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接受,更谈不上运用和发展了[4].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目前是多种学说争鸣,出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二元论之说,限权力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责任行政原则三元论之说,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越权无效原则等多元论之说等多家学说。但总得来说,笔者认为,行政法基本法律原则是效力贯穿于行政法始终的行政法根本规则,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虽然在当前我国行政法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规范[5],但是借鉴外国行政法的先进法律理念,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有利于行政法的发展,更有利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 [6].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西方理论界对其包含的内容分二元说和三元说。二元说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两项规则[7]: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在受到处罚和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意见的机会。
本文采纳了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的三元说观点,认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括三项规则。其一,自己不应成为自己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仅行政官员在处理有关事务或裁决有关纠纷时,如涉及其本身或亲属利益要予以回避,而且行政机关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机构(如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指控的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裁决,而要提请与之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裁决。否则,亦构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违法,违反任何人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直接表述,但其法律精神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做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
三、法律程序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司法统计2000年—2005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共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来判决行政案件5件,占所有审结案件的0.6%,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有两大类,一是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程序的合理性问题。
(一)是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法中的行政程序,是指作出某种决定或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过程,它通常是由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四要素构成的,一般而言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形成文书、送达等步骤构成的。由于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可借鉴的《行政处罚法》中对行政程序的规定也只限于行政处罚程序,而且规定的也比较粗。因此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所指得“法”,不仅仅是法律、法规、规章,而且还包括法律基本原则。
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判案件,主要遇到的程序合法性的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送达程序。主要是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对法律文书送达采用的方式、送达的人员、送达的时间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受理的行政拆迁争议应当在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但是没有规定裁决书应当在什么时间段内送达。参照司法理论与实践,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文书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超过期限视为程序违法。
2、告知程序。告知程序与处罚程序两个行政行为之间,法律、法规如《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间隔的合理的时间段,是三天还是一天还是几个钟头。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在同一天既作出处罚前的事先告知行为,又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但在工作笔录中一般只注明当天工作的年月日,对时分并不注明,告知行为与处罚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从笔录上难以辨别,不能证明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履行了事先告知和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程序也应当是认定违法的。
3、内部程序。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往往将自认为其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部分,列为内部程序,认为是不受司法审查的。在诉讼过程中,也不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而这所谓的内部程序,主要是行政首长的审批、决定文书。笔者的观点,行政行为一般是由工作人员的调查与行政首长的审批相结合而成的,缺一不可。从行政行为的过程来看,最终对当事人产生实体影响的决定正是在内部程序形成的。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该内部程序的不举证,应当视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二)是行政程序的合理性问题。
程序的合理性不仅仅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的,而且更主要的是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对行政程序而言,程序理性的中心问题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机制限制自由裁量权,尽可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性化。对程序正义的实现来说,需要决定的制作者为自己所做的决定说明理由,对程序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种理性的控制,促使人们建立起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的信心,同时法律程序应当反映形式理性的要求,即程序的操作应体现职业主义原则,程序的展开符合理性推理的一般规律——程序步骤先后的合理性、通过程序而产生的决定符合形式逻辑的一般要求。法律程序可以满足理性化的基本要求[8].
举例而言,在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事先告知处罚行为是在行政处罚行为前的哪个时间段,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但其时间的长短,足以促使人们对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形成自己的判断。类似于本文的例二的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就存在行政治安处罚决定与事先告知书仅仅相隔二十分钟,使得行政相对人有对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经过相关审批程序还是事先已经形成了处罚书作出合理的怀疑。
四、几点法律思考
笔者所在法院,行政诉讼中,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过程中,最终能够认定行政程序违法、判决撤消行政行为的案件仅为20%,其余80%都采用了在判决主文部分指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也不撤消被告行政行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方式,出现这种尴尬情况,笔者分析:我国的法律传统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奉行“结果好使一切都好”的实用哲学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只是附属于实体的工具。随着法治化的发展,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中行政程序的现实价值和作用日益突出,中国的立法对于行政程序化有了一定的强调。
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的里程碑,从形式上第一次系统完整的规定了某一类行为的程序,确立了行政处罚中的公开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体现正当程序的制度。但是,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毕竟尚在制定过程中,现代程序制度在全国行政立法中还未系统、全面、普遍确立起来,目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在成文法中承认正当法律程序基本原则,这就导致了行政诉讼中的法官慎重和谨慎的运用法律原则来判决案件。“法理或者学说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在我国并不缺乏实例,只是被我们所疏忽罢了”,但是“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9],运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判决案件从根本上来说,也是司法实践对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程序正当的追求。因此,笔者建议:
1、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列入法条之中,使得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做到行政程序审查,有法可依。
2、尽早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严格规范行政权,体现法制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这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科学合理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制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程序法的内容上,应当具体规定到:(1)立案制度,在作出一项涉及到相对人利益的决定前通知有关的利益关系人;(2)听证制度,保证相对人均享有听证的权利;(3)陈述、申辩制度,当事人享有辩解、质证的机会和权利,包括当事人自己辩解和质证以及委托人辩解和质证;(4)回避制度,行政主体公正无私,不与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该行政行为;(5)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决定的过程必须是行政机关两个以上工作人员集体理性推论形成的;(6)审批制度,自由裁量必须有一定的程序加以控制;(7)时效制度,行政效率应当从相对人方面进行考虑,对行政行为应当设定时间范围;(8)送达制度,对送达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人员、方式、时间等(9)无效制度,明确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
[1]参见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行政法丛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2]参见吴偕林,《行政处罚程序之不合理运用及其效力认定》,《上海审判实践》。
[3]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
[4]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湖南社会科学》
[5]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法商研究》
[6]参见王明扬,《美国行政法》、《英国行政法》
[7]参见李剑兰、张敏,《行政法基本原则以及其与基础理论的关系》,《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行政合理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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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现代行政法的终结与后现代行政法的来临——后现代行政法精神之论析
43.中国行政法发展:现状、瓶颈与思路
44.新行政法与依宪行政
45.法科生行政法案例教学模式之研究
46.论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及其行政法安排
47.海事行政法论纲
48.行政法中的公法与私法
49.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因素研究
50.论正当行政程序与行政法的全球化
51.论行政法的惠民理念
52.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发展动向分析
53.治理语境下的多元行政法
54.基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裁判的一般方法初探——以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为例
55.论行政法与公共道德——兼及行政法与公共道德的相互转化
56.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
57.论社会行政法
58.住宅权之行政法保护
59.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60.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
61.论行政法的合作理念
62.行政法案例研究方法之反思
63.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
64.行政正当性需求的回归——中国新行政法概念的提出、逻辑与制度框架
65.论宪法与行政法的统一与互动——兼谈宪法与行政法在公法体系中的地位
66.外国行政法对中国行政法的启示
67.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
68.论行政法对公产的积极保护
69.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分水岭吗?——透视行政法的支架性结构
70.行政法上的假契约现象——以警察法上各类责任书为考察对象
71.WTO基本法律原则与中国行政法
72.作为私权担保性质的行政法——兼及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
7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与展望
74.概念法学和政府管制背景下的新行政法
75.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路与反思——兼谈宪法规范分析方法的运用
76.论“规制行政法”的范式革命
77.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
78.诚信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证成
79.行政法中合法预期保护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
80.论行政法教义学——兼及行政法学教科书的编写
81.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上)——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
82.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评价
83.权力清单的行政法价值研究
84.中国的美国行政法研究——一个学术史的概观
85.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探究——以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为视角
86.论行政检查与行政法实施——以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得到真正落实为视角
87.论行政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
88.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
89.全球行政法的进路——基于两篇经典文献的诠释
90.行政法总论与各论的“分”与“合”
91.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
92.行政法案例教学研究
93.全球行政法的兴起:背景、成因与现状
94.当代中国行政法的品质塑造——诚信理念之确立
95.认真对待利益——利益的行政法意义
96.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宪法学解读
97.法院如何发展行政法
98.论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合理性原则 公平原则 公正原则 比较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下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其对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法治政府的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力,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意义和作用,并将进一步促进和推动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繁荣和建构,是我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大盛事。《纲要》提出了“合理行政”的要求,并对其含义作了界定。但不论在实践,抑或在理论上,与合理行政相关的行政合理性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仍难以把握、界定,并且存在较多争议。鉴于此,笔者围绕《纲要》的规定,结合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对合理性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作一粗浅的分析和比较。
一、合理性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均是规约行政权的理论和准则,适用法域相同。
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①一直以来受到学者的高度关注。传统意义上的合理性原则,都是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提出的。②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③或谓“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方式、范围和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④也就是说,其是行政权对外发生作用和影响并实现其效力的一种方式,隶属于行政权;其对外自由度的强度、限度诸变量由行政主体决定和把握。这样,为避免和控制行政主体不断扩张的自由裁量权,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恣意专横的侵害,行政合理性原则随之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外的行政权仍然具有扩张性,并随时存在着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盖然性。⑤所不同的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侵害的概率更高、更大。究其原因是:对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的划分本身存在相对性,而且各自本身也具有相对性。同时,另一方面,法律本身也不可能对行政行为达到精确化、准确化、数字化的完美程度的最佳规范。更重要的是,目前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判断,也只停留在量的判断上。因此,我们认为,合理性原则应是对依行政权而行使的行政行为全面、充分、完全的合理判断和衡量,包括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是法律质和量的统一,是法律理性的外在表现和载体。唯如是,其才能是、应该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和主线是围绕行政权和公权利⑥存在和展开的,二者间的度不仅需有量的规定性,也需质的规定性。同时,行政权天生的对外扩张性需要并要求必须对其规约。也正在此意义上,我们说,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规约行政权的学说和准则,源于“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
而公平、公正原则是合理性原则在量的方面具有不同质的规定性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公平原则是从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对抗或抗辩的角度对行政权的规约,是反向规约,源于平等权。公正原则则是从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反对抗或反抗辩的角度对行政权的规约,是正向,源于监督权。在任何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三者都同时存在并发挥效用。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公平、公正,公平、公正原则也不能没有合理性,三者如影相随。
纵观当代中国行政法学,单就其形式,受英美法影响较大。尽管在建国初还没有自己的行政法学,但其法律法规不同程度的体现出合理性原则的精神。及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行政法学和法制的发展,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才迅速为我国学界公认。[①]但对其内涵和外延仍没有统一、明确和中肯的认识和界定。因此,对行政合理性原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二、从概念的内涵考究,合理性原则着眼于理性的思考和判断,是社会主体和谐性的凸现;公平原则着眼于法律主体的地位和内容,是法律主体间和谐性的表现;公正原则着眼于行政主体,是其内在和谐性的体现。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时必须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理性的量的规定,还要符合法律理性质的要求。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外在技术品质。作为法律的外在技术品质,法律理性表现为经由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以及各种具体部门法的一系列智性制度安排和种种法律技术,包括法律语言、技巧和形式,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确切、稳定、可预测性与可操作性等技术秉性。②前者为法律的实质理性,是法律质的规定性;后者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律量的规定性。实质以形式对外发生、发挥作用,然后通过量去认识、判断和把握。因此,行政合理性原则必须既合实质之理,又合形式之理;既合质之理,又合量之理。尽管“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它在于经验”,③但仍不排斥法律的生成和创制过程始终都贯穿着理性分析、思考和判断。如果说法律的生成和创制是第一次理性分析和判断,那么法律的实施和实现便是第二次理性分析和判断。而行政主体依法行权做出行政行为恰是二次理性,但是这一理性不是行政主体的理性,而是法律理性的适用。④即所有主体都须以法律理性为标准。因此,法律承载法律理性,包括实质和形式、质和量。在此,法律仅是载体,是静态的法律,不会发生、发挥法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只有法律理性发生、发挥作用,其才成为动态的法律,相应价值和作用才对外产生并发生。由是,我们认为,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均是在法律静态的前提下对行政行为的思考、判断和确认。所不同的是:合法性原则是法律理性内部诸因素相互作用和斗争的结果,用同一标准,相同方法;合理性原则是法律理性与外部诸因素相互作用和斗争的过程,存在不同标准、不同方法,但二原则却共同指向和得出一个共同唯一的结果。据此,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他们相互作用共同完成一个使命——实现法的正义、社会正义。当前,我国对合理性原则的内涵通常具体化为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⑴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即主观必然出于正当的动机,客观上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⑵ 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即违反了合理性原则;⑶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正义法则,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同时行政决定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①然而,在西方,主要是英美法系,则是通过排除法排除众人公认的“不合理”情况来形成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如在美国,不合理的标准有:“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有正当行使权力是有这样的标准(格林法官语)”;“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②
从中外所适用的对合理性原则内涵的界定方法或方式不难看出,其标准不易。这是由理性本身的特点和属性决定的,其中贯穿着从知性、德性到理性的发展和斗争,并最终成为法律理性。但要使其量化,并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这种方法或手段更难于寻求。因此,法律上的规定也很难具体、精确,这就是合理性原则在法律规定上不能穷尽,在具体适用时难以掌握的根本所在。而源于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却较明确清楚,是一种较科学的量化手段,受到各国包括我国学者及法学界的青睐。
③在我国,国务院在《纲要》中,对“合理行政”的界定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尽管该界定是“合理行政”的界定,与原则有一定的区别,但其内涵是相同的,并从中演绎和透视出:公平原则、公正原则、比例原则④或不完全意义的合理性原则。⑤
公平、公正原则在行政法(学)上一直是难以区分、模糊不清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行政公正原则可分解成公正和公平两原则。⑥有的学者在论述公正原则时也自觉不自觉地的把平等原则也包含其中。⑦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行政公正是确保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内在要求的外部量,它表现为结果公正和过程公正,即实体和程序公正,⑧是行政主体适法行权和谐的最佳状态,它源于监督权,基本内涵是:行政主体行权不偏不倚,符合法律正义的标准。如在实体上,依法办事不偏私;依法考虑相关因素,不歧视等;在程序上,回避、职权分离等。而公平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被相对人反作用、反指向,从而保障相对人权益的法律外在要求的外部量。它表现为结果、过程公平,源于平等权,基本内涵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即同等的对等,对等的同等。
从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三者尽管都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仔细考量其内涵,有着明显的不同。⑴从逻辑上看,有全称和特称判断之别。⑨合理性原则是全称判断,公平、公正为特称判断。⑵从衡量标准来看,合理性原则以法律理性为标准,重在全社会主体的整体整合;公正以法律正义为标准,重在行政主体的整合;公平以法律地位和内容为标准,重在相对人的整合。⑶主体不同。合理性原则以全社会成员的整体为主体,即所有法律主体,表现为最大程度的全面性和意志的一致性;公平原则则以相对人为主体,公正以行政主体,表现为最小趋向的单一性和意志的非一致性。⑷价值取向不同。合理性原则追求法律理性,公平原则追求法律平等,公正原则追求法律正义。⑸宪政或宪法渊源不同,合理性原则源于人民主权原则,公平原则源于平等权,公正原则源于监督权。
三、从法律渊源及目的考究,其脉络清楚、异彩纷呈。合理性原则以公权力为出发点和归宿,公平、公正原则则以各自不同的方式和途径为实现和保障公权利服务,分别以平等、正义为出发点和归宿。
合理性原则源于普通法,可以追溯至英国1598年对鲁古案所作的判词中。①1609年的一个判例又重复了这一原则,到1948年韦德内斯伯里案件,由于该原则常挂在法官和律师的嘴边,它获得了一个绰号——“韦德内斯伯里原则”,即不合理已成为一个普遍性标题,它不仅包含了荒谬和反复无常,还包含非法动机和目的,它是一个内容广泛的过错类别,我们通常称为不相关的考虑、自我误导和自我错误。②1968年帕德菲尔的案件是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的判决中,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③由于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为主的,遵循先例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合理性原则已成为法律渊源之一,其适用范围主要是司法审查。④然而,在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舶来品,是随着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学习借鉴的结果。但不可避免地受到本土渊源的影响,这个本土渊源即是在我国延续数千年传统文化中的对国家和权力的崇拜,对个人利益漠视的观念。即认为行政权力(当然包括其他国家权力),凡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凡是人道的考虑了相关因素,那么其行使必然是正义的、合理的。该本土渊源的核心在于公共利益本位论,其外在形态是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在中国盛行,但在以后也未见被控权论或平衡论“彻底击败”⑤的以管理者的权力为本位,以实现对相对人的管理为目的、以大量行政组织法律规范为主要行政法形式的管理论。⑥因此,我国对该原则的引入和适用仍存在着价值取向和逻辑起点的转变问题,仍然需要艰难曲折的历程,才能成为现实。
转贴于 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与行政公平原则源于法国, ⑦平等原则又称行政公平原则⑧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平等主张便从政治上的理念转变为法律上的理念,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主张绝对禁止人之差别待遇。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以及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亦是明显例证。“法的平等保护” 皆拘束行政和司法,各国相继都规定了该原则。⑨行政公平,正如韦德所言,是一个“贯穿始终承下启下的原则”。⑩因此,可以说,行政公平原则是平等权在行政法域中的外在体现和内在要求。公正原则,在我国的著作中几乎都是公平原则并在一起阐释的,并且即使单列,其界定不甚明了。可见,公平和公正的关系是多么的紧密、暧昧,区分是多么的不易。但从历史渊源来看行政公正源于20世纪以后行政权的扩张。即行政权的扩张使行政权在内容上发生了重大变化,表现在外在形态上是自由裁量及范围不断扩大。然而,权力都会有负值或异化的可能性,况且是扩张的权力,势必造成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及相关的不利。因此,公正不仅是行政主体、行政权的自身要求,而且也是社会的整体要求。就此,有学者将其社会背景归结为三个因素:⑴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影响;⑵现代社会经验的发展所需要的社会稳定;⑶政府的权威性在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性。[②]在此,我们会发现,公正原则晚于公平原则。而在我国平等或曰公平的理念和思想可追溯于中国最早的民族资产阶级,昌盛于五四运动,[③]但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和制度,从辛亥革命开始兴起。[④]然而,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则是20世纪80年代后行政法在中国兴起以后的事。而公正原则在行政法中的确立和确定则应也是这个时候的产物。[⑤]
毋庸置疑,三原则均是舶来品,但狭义的合理性原则[⑥]中国一直有之,不同的是是价值取向和逻辑起点不同。从不成文法的渊源角度考察,既没有中国本土渊源,也没有西方渊源,而是立足现代民主、人权、和法治建构行政权或行政行为的控约、监控机制和体系,以公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以公权利的外在表现形态——利益作为指标(数)或量,追求公权利与行政权的最大化,并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其中合理性原则起着全局、全方位的作用,重心在于公权利,而公平、公正原则则以各自不同的方式和途径为实现合理性原则的重心服务,以平等、正义为基点或取向。从成文法渊源考察,三原则在我国制定法中,各具不同的表现形式,这是由其抽象性和特性决定的。一方面,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中的个别条文中都有所体现:另一方面,有些法律法规在其总则中明文作了规定,如《行政许可法》第五条、《政府采购法》第三条。但相比较而言,合理性原则至今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是在不同法的条文中有所体现和反映。[⑦]而公平、公正原则则多规定于各法的总则中。
四、从位阶、次序和地位考究,合理性原则高于、先于、重于公平、公正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的神经中枢。”[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各种行政法规范的本源性依据,同样源于它是体现行政法根本价值的原则,[⑨]它贯穿并体现于整个法律活动的始终,并在各个阶段和领域中表现出各自不同的特征和要求。从一个动态法的概念审视,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则共同主宰着整个法律运行的过程,是两个并列、同位阶的概念。因为合法性原则中包含和体现着合理性原则的精神和内涵,合理性原则必须依赖合法性原则体现和实现。前者是法律确认或认可的道德理性或伦理价值取向的法律理性的载体;后者是判断、确定法律理性及排除非法律理性的主体性活动。可以说,一个是客体性的表现,一个是主体性的展现;一个是客观的,一个是主观的。在同等条件或静态下,它们处于同等位阶。但是,法律理性所确认的或认可的不同属性的内容又在他们的相互作用和运动中表现出不同的原则并体现在法律规范中。公平、公正原则就是其产物和表现。因此,我们说,合理性原则高于公平、公正原则。前者为母原则,后两者为子原则、处同等并列位阶。同时,由于法律理性所包容或包含的内容是丰富的,合理性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也大于、广于公平、公正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法律的生成、创制不是完全偶然的,是伴随着必然性的偶然性,法律原则也不例外。作为一项原则,当人类在开始着手时,就在试图并力争努力去寻求它,即它是规律性的表示和载体,并以之为标尺用法的形式把人类认识确定、固定下来,这个标尺就是合理性原则。因此,合理性原则在法律制定和确立之前就已存在,不同的是:它在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和发挥的功能不同。而正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公平、公正原则等其他原则才随着发展相继而产生并被确认,即合理性原则先于公平、公正原则。
此外,在整个行政活动中,合理性原则遍及所有领域。尽管人们普遍认为,凡是能用法律规则规定的问题都属于合法性问题,只有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问题才有可能是合理性问题,内容公正重于形式公正。也就是说,我国的合理性原则是为了在合法的前提下又实现合理性问题,是为了解决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这样,合理性原则也就成了一个从属于合法性原则的原则。[⑩]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和立场。因为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不可分割。如果仅停留在合法性上,法律本身的精确性、准确性显然是达不到的。而且,合法判断本身就是一个理性的判断过程;合理判断也是一个合法的法律理性的合理判断。另一方面,由于合理性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主体性,更容易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合理行政处在比合法行政更重要的地位。而处于子原则地位的公平、公正原则仅只是在其某方面的服务和保障,是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和表现。所以,合理性原则重于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行政贵在合理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依法行政的核心。
鉴于此,我国应重塑行政合理性原则,重新构建行政法(学)的基本原则体系、机制和机理,使之适应当代中国行政和行政法学的发展和需要,最大程度体现当代宪政、民主、法治和人权精神要旨。
The Tentative Comparativeness on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Rationality ,Fairness and Justice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rationality ,fairness and justice are the theory and criterion on regulating and checking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administrative law and jurisprudence ,but there are the distinctive differences among them .As for the connotation ,the principle of rationality focuses on rational thinking and judging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focuses on the legal status and contents of legal subjects ;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focuses on administrative subjects themselves. Considered the sources and purpose, they are clear and glorious. Given hierarchy ,order and status ,the principle of rationality is advantage over ,prior to and important than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as well as justice .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rationality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fairness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justice Comparative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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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该观点为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参见杨海坤编著:《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5。(2003,6重印),第109页。
② 李燕:《论比例原则》[J],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二期,第40页。
③ 转引自王武岭、马立成,《行政自由裁量权若干问题探析》[J],载人大复印资料《宪法与行政法》,2002年第五期,第63页。
④ 罗豪才:《行政法学》(修订本)[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6页。
⑤ 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不一定的性质。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辑室,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0年8月,第 403、576 页。此两个概念是数学或概率上的概念,盖然性涵盖了或然性,并表明行政主体的非理性因素。
⑥ 参见陈新明:《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第58页。
[①] 20世纪80年代后,中国行政法学开始兴起,中国学者对其作了广泛讨论和研究。参见:罗豪才,《行政法学》(新编本)[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任中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杨海坤,《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3月第一版,第482页。
② 许章润:《法律的实质理性》[J],在《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一期,第151页。
③ [美]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M] ,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1——253页。
④ 作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总是循着一定的理性思考和判断,而一旦成型并生效成为实在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产生效能,是整个社会各主体对法律理性的判断和适用,作为行政主体具有特定的权威和地位,是职业性的,更是如此。因此,是二次法律理性。
① 罗豪才:《行政法学》(修订本)[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② 胡建淼:《行政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③ 参见余凌云:《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M],载《法学家》,2002年第二期,第31页。
④ 比例原则最早出现在十九世纪的德国警察法上,后来才逐渐发展成为行政法原则,并进而成为宪法原则。关于比例原则和概念在德国的理论和法律制度上的发展演进过程。参见蔡震荣:《论比例原则与基本人权保障》,载《警政学报》,第17期,(1990年6月)。另见陈新明:《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论宪法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一文,第256页;陈新明:《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42页。
⑤ 合理性原则,是法律或行政法的法律理性的内外一致性的同一和统一。不完全意义的合理性原则仅是从量或某些方面对法律理性的把握和概括,是局部、不全面的。
姜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第63页,(全国法律硕士教学用书)。
⑦ 参见章剑生:《论行政公正原则》[J],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92页。
⑧ 陈长均:《试论行政公正原则》[J],载《理论探索》,2005年第3期,——政治与公共管理,第99页。
⑨ 参见:《形式逻辑》,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编,中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7月第二版,第70
①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② ADMINISTRATIVE LAW WADE P364,Fifth Edition, Clarendon Press`s Oxford,1982。
③李燕:《论比例原则》[J],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40页。
④ 同③,第41页。
⑤陈端洪:《中国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⑥何景春:《行政比例与合理性原则的比较研究》[J],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二期,第38页。
⑦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1月,第97页。
⑧陈新明:《中国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40页。
⑨各国宪法都相继在其条文中作了相关规定,并在相关的部门法中都有规定和反映。在英美的行政法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英美行政法,如同其他法一样,特别强调程序正义,因此,反对行政机关出于
——见之于“偏见”,此处“偏见”与德文“恣意妄为”意义完全一样,见马怀德:《行政法制度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以下,转引自:陈新明,《中国行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40页。
⑩ [英]威廉。威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②] 章剑生:《论行政公正原则正[J],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五期,第88——89页。
[③] 清末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在中国的萌芽,西方的思想传入中国,平等的思想也传入中国。
[④]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1912年3月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区别。这是辛亥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M],北京:中国人名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2、63页(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⑤] 不能否认,在革命根据地及建国后直到80年代仍有这一理念和思想,只是没有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和原则提出并确定。
[⑥] 狭义的合理性原则是指随着人类理性的产生而存在并不断发展的一般人类理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和概括。
[⑦] 我国《行政复议法》在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了“适当”;《行政诉讼法》在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即有限的合理审查。两法均未明文规定该原则,但体现和反映之。
[⑧] 章剑生:《论行政公正原则正[J],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第88——89页。
行政合理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1](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2](68页)。在英国,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水利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提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大法官科克认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法律并合乎理性。“裁量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象、公平与伪装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和个人好恶来决定”[3](395页)。韦德认为,这就是合理原则之滥觞。此后,又陆续有若干案例重申了鲁克案的精神,确立了行政裁量得由法院审查的先例。其审查基础是适当(sound)、公正(justice)等,还没有直接使用合理(reasonable)一词。直至1666年,法院在审查芬斯水利委员会案时,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以不合理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因此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这是首次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基础。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irrelevantconsideration)”、“未考虑相关因素(failingtotakeaccountofrelevantconsiderations)”、“不合乎理性(irrationality)”“恶意(badfaith;malice)”等视为不合理。不过,至此时止,法院适用合理原则时仍然只注重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没有超越自然公正的程序性要求。在1948年的韦德内斯伯里案件中,才终于突破了这一界限。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发现行政机关有程序上的瑕疵,但格林法官认为,法院对于行政处分的审查,不但有形式审查权,而且有实质审查权。对于荒谬(absurd)的行政裁量,法院有权干预。这就是著名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原则”。传统英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范围由是得以大幅度扩展[4](180—185页)。
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案为合理原则开创了新纪元。英美国家传统上采用“公共义务原则(publicdutyrule)”,认为行政机关仅对国家或公众而非对公民个人负有法律义务,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否认公民对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介入请求权,从而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裁量权时也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在帕德菲尔德诉农业、渔业和食品大臣的案件中,法官丹宁和里德认为:部长有权利更有义务正确行使裁量权以实现该法律的政策(thepolicyoftheact),裁量权的行使并非不受拘束(notunfettered),乃有积极行使之法律义务,从而使英美国家也发展出了类似大陆法的“行政介入请求权”。丹宁大法官认为:“在我们的行政法中,此案是一个里程碑。”[5](115页)。
1985年,在g·c·h·q案件(governmentcom municationheadquaters)中,合理原则不仅扩展到了传统上不受司法审查的国王特权领域,而且注入了比例原则的内容[4](191—194页)。
就这样,经过司法判例几个世纪的不断演进,合理原则的内涵从程序审查扩展到实质审查,从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为扩展到消极裁量行为,使之不断丰富和完善起来。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则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4](197页)。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裁量权的不适当行使进行了描述。
合理原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行政法学理论。韦德认为:“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的贡献相同。”[2](66—67页)
二、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①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国家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民科以负担时,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利益。这一基本思想在其他国家的民主思想中也有体现,但以德国为首的大陆国家把它发展成为一套结构完整、内涵丰富、思想深入的理论。18世纪末期,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德国在一系列司法宣言中明确了国家仅得在必要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1882年,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中,柏林警方规定十字架山附近的居民建筑房屋不得越过一定高度,以免阻碍柏林市民眺望建在十字架山上的胜利纪念碑。普鲁士高等法院认为,警察机关未得法律授权,不得为不必要的措施,因而判决其制定的建筑禁令无效。由此发展出作为比例原则核心内容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在其著作中强调了“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895年《德国行政法》)。弗雷纳尔对比例原则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警察不可以炮击雀”的名言。此后,在德国公法学者的努力下,比例原则的内容进一步发展起来。至威玛时代,各邦的警察行政法普遍采纳了比例原则。可见,比例原则在其发韧之初,主要是对警察干预行政加以控制。至1958年联邦在药房案中正式确认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6](144—149)(120—122页)。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按照通说,可以将其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部分。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达到目的,亦即在目的—手段关系上必须适当。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它要求在几个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适当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措施。所谓狭义比例原则,也叫禁止过分原则,它要求行政措施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分大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这三个原则相互联系又各有侧重,组成了比例原则的三级台阶。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首先审查适当性,明确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当,以此作为后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其次是审查必要性,看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在几个具有相同有效性的措施中侵害最小。最后是审查相称性,要求行政机关即使已经选择了几个措施中最温和的一种,也还是要在实施这一措施时防止过分的侵害[7](87页)。
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有着深远的影响,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和我国台湾都在其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法国虽然没有在成文法中对比例原则加以明确,但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也要求行政活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定目的,其手段只能在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范围内和相当于危害的严重程度内才合法[8](469—473页)。由于德、法等国在欧盟的重要作用,欧洲法院也采纳了比例原则,并对英国的合理原则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样,属帝王条款[9](62页)。
三、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比较分析
从内容上看,合理原则经过400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判例,内容远比比例原则丰富,特别是1985年g·c·h·q案件中,迪普洛克法官正式将比例原则注入合理原则后,合理原则已经涵盖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缺乏成文法的传统,这种由判例积累起来的合理原则内容虽多却失之庞杂。“我们寻找不到合理性或者非理性决定的更确切的标准,无论怎样地被定义,我们经常面临一连串的几乎不能缓解混乱的行政过错”[4](449页)。而比例原则在判例的基础上,经过德国公法学者的提炼,更加系统化、理论化。它紧紧抓住“手段—目的”关系这个核心,三个亚原则各有侧重而又相互衔接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适用范围上,合理原则一直只适用于干预行政的裁量领域,而比例原则虽然也发轫于警察行政且历史远没有合理原则悠久,但发展却比后者更快1958年以后,比例原则不仅是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基本标准,还是立法、司法等一切国家行为共同遵循的原则,成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现代的给付行政、福利行政中体现比例原则的精神[10].
在适用方法上,由于英美国家严格的权力分立模式,法院不能侵犯议会委任的公共当局作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合理原则是在越权无效原则的范围内适用。法院假定议会不能有授权不合理行为的意图,这样,不合理的行为便是越权的,因而是无效的。法院不能仅按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进行判决,如果决定是在合理的限度以内,法院就无权干预,即使法院认为该决定并不明智。“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2](77页)。从诸多对不合理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官对于合理原则的适用是相当克制的。英美国家的合理原则实际上是以法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为标准,划分正确行使裁量权和滥用裁量权的界限,从而在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和保证行政效率方面达到平衡。
而德国传统上行政权十分强大,在经历了二战的噩梦后,为了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德国用基本法(第十九条)的形式建立了一个全面的没有漏洞的、有效的法律保护,因而倾向于赋予法院强大的审查权。德国行政法院和在运用比例原则时不仅可以就法律问题和记录表面错误进行审查,而且可以深入到行政行为内部,并且在必要时,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结论[8](65页)正因为如此,英国尽管受欧盟法的影响,对比例原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但在采纳时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他们认为,比例原则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积极姿态“将会危及整个英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引起制度和观念问题”[1](357页)。
从着重控制羁束行政行为到着重控制裁量行政行为,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到要求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行政法实现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飞跃。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它们起到了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作用。“从法治国和基本权利的基本要求或实质精神出发,以实质性规则特有的伸缩性和广泛的适用性,解决法治国原则运用中的大量实际问题,使成文法制度难以避免的法律漏洞得到弥补,缺陷得到克服,使法治国原则更有普遍意义,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更深刻广泛的应用”[11](31—32页)。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起步较晚,对行政合理性问题殊少关注。对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对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行政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这一翻译其实并不准确,也并未统一。有的学者译为“平衡原则”(于安),有的学者译为“均衡原则”(王桂源),有的译为“相称原则”(刘文静)。究其实质,“相称”更能满足“达”的要求。但为避免误解,这里按目前学界通行的说法,称为比例原则。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杨伟东 行政裁量问题探讨[a].罗豪才 行政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英)威廉·韦德 行政法[m].徐柄,等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h.w.r.wade.administrativelaw[m].6thed.oxford:clarendonpress1988。
[4]林惠瑜 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的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5]丹宁 法律的训诫[m].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林惠瑜 必要性原则之研究[a].谢世宪 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a].城仲模 行政法之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7]m.p.singh.germanadministrativelaw[m].springer verlagberlinheidelberg,1985。
[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9]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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