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我们似可从中外领事实践的角度,做些解读和说明。

外国领事办理“同性结婚”登记在华不具法律效力

领事结婚登记,通常是指一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派遣国法律规章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的活动。由此,从理论上讲,外国驻华使领馆主管官员(简称外国领事)与中国驻外使领馆主管官员(简称中国领事)一样,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是“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但是,根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和中国法律规章,上述“同性婚姻”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得不到中国主管机关的相应服务。如外国“同性婚姻”文书欲送至中国境内使用,中国领事亦不宜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

中国领事不宜为外国“同性婚姻”文书办理领事认证

尽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没有规定“领事认证”的条款,但公约第5条“领事职务”第13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由此,并依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以及现行做法,中国领事可应任何国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其欲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外国文书办理领事认证。其核心条件是:有关文书内容必须符合中国法律规章。

案例:2023年,一位定居在美国旧金山的中国男性公民,依当地法律与一位美籍男性公民在加利福尼亚州办理了“同性结婚”手续。之后,为了在中国内地办理购买房产手续,双方当事人要求中国领事为其“结婚文书”办理领事认证,其结果可想而知。由于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中国领事无法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

综上所述,根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由于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外国领事办理的“同性结婚”登记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同时,如外国“同性婚姻”文书欲送至中国境内使用,中国领事亦不宜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总之,根据中外领事实践,双方当事人由于“同性婚姻”而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得不到中国主管机关的相应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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