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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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七)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八)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筹建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股东信用评价证明及时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市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十二)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谈话。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个案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上报经市主管部门核准。

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篇二

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江苏省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本省的县(市、区)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在本省地级以上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其名称中的市辖区名称应当与市行政区划连用;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县(市、区)或者总部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市但在试点县(市、区)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

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500万元〕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150万元〕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1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全部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缴足。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人民币。健康运营1年以上,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扩大资本金注入。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45%,其中每一个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经试点县(市、区)政府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向拟设地所在县(市、区)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即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和副总经理/副总裁,下同)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三)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自愿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上报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活动。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承诺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七)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可在机构准入审查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十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试点县(市、区)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报所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内容包括:

(一)背景情况介绍。包括县(市、区)经济金融及“三农”和小企业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组织领导,应明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基本情况;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日常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第十六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复审并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建议报江苏省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省金融办,下同)。省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省金融办设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

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由省金融办有关人员、省直有关部门人员和所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的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进行表决,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意见,作为省金融办向申请人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依据。

第十八条

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包括国有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应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发生《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

(二)任职资格申请书(见附表);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

(六)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申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

(一)、(七)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四)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五)、(六)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和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二十五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四)跨县域经营业务;

(五)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三)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四)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开业前报备反洗钱政策法规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按反洗钱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资料;

(五)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四十条

省金融办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对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审核;

(三)核准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四)统一制定信贷等内控指引;

(五)定期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六)督促、指导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筛选试点县(市、区)并报市政府决定;

(二)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设立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三)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进行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增资扩股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篇三

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以下简称《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09〕132号)以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指江苏省人民政府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经营面向“三农”的小额贷款业务、担保业务以及经省金融办批准的其它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按照“谁组织试点,谁承担监管责任”的原则,参加试点的市、县(市、区)政府对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负总责。各县(市、区)与市政府,各市政府与省政府分别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按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域各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负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试点政策、试点范围、试点纪律以及风险处置等工作,协调与监督管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相关的各政府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实现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强化监管与促进发展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稳健、规范、可持续运行,严防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账外经营、采取不法手段收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金融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第六条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监督管理人员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保守商业机密。

第七条根据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和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建立跨省监测与监督机制。

第二章 监管机构

第八条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全面履行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职责,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授权各地金融办负责属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暂没有设立金融办的地区,要明确具体部门代行金融办监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以构成省、市、县三级监管体系。

第九条 各级金融办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监管人员,严格执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纪律。第十条各级金融办应协助和配合工商、财政、税务、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金融办应组织和协调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大额债权人、所在地的金融机构以及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积极履行外部监管职责,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控提供帮助。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省金融办牵头组织市、县(市、区)金融办对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具体负责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的发展规划、筹建、开业和业务创新的审批工作,建立现场与非现场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实施业务系统联网管理和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等工作,统一编制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统计和监管报表。第十三条各市、县(市、区)金融办具体负责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组织招标,审核股东和高管人员资格,初审筹建、开业及业务创新申请,制定当地小额贷款标准,审批除银行贷款外的融入资金,审批涉及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营业场所、组织章程、高管人员调整等变更事项,建立并落实举报制度,组织开展现场及非现场检查等工作。其中,发展规划、筹建、开业及业务创新初审后报省金融办审批,其它审批事项报省金融办备案。市、县(市、区)的监管职责分工由各市金融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四条各级金融办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意见》和《指导意见》,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和管理以及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各级金融办应协助财政部门依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09〕1号),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行、贷款行以及大额债权人有义务向各级监管部门反馈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经营状况,举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省、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并根据各地金融办的授权承担部分监管职责。

第四章 监管内容

第十八条 以下各项为各地金融办重点监管和查处内容: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行为;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三)账外经营;

(四)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五)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第十九条 以下各项为省金融办审核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筹建请示的主要事项,各市金融办在初审中参照执行:

(一)审核地方金融办是否面向社会组织公开招标,确定股东;

(二)审核中标股东基本条件、出资数额、人数等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标准;

(三)审核公司拟确定的名称是否符合工商登记要求,选取的营业地点是否在乡镇(包括农业比重较大的城郊结合部的街道);

(四)审核公司初步确定的经营管理团队主要负责人是否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任职资格;

(五)审核公司的组织章程;

(六)审核公司的内控制度。

第二十条 以下各项为省金融办审核各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开业请示的主要事项,各市金融办在初审中参照执行:

(一)省金融办与申请开业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管人员进行谈话。

(二)省金融办组织人员现场验收:

1.审核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参加过省金融办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2.审核公司门头是否采用省金融办规定的统一标识。

3.审核公司是否在显著位置悬挂省金融办统一颁发的警示公告牌。4.审核公司到位资本金是否超过注册资本金一半以上。

5.审核公司是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执行省财政厅制定的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办法。6.审核公司是否加入全省统一的业务系统,所有开户行是否已接入系统。

7.审核地方金融办是否建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举报制度,是否建立以当地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外部监管体系。第二十一条 以下各项为各地金融办日常监管中主要监管和查处内容: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金、营业场所、公司名称、公司章程等;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未经资格审查;

(三)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

(四)未经批准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

(五)融入资金超过规定比例;

(六)高利放贷;

(七)小额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低于70%,“三农”贷款(以人民银行统计口径为准)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低于70%,贷款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低于70%;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会计报表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贷款风险识别、反馈财务信息、报送财务资料、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行为;

(九)违反《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系统联网管理规定》(苏金融办发〔2009〕20号)的相关行为;

(十)拒绝或者阻碍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地金融办根据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应采取以下非现场监管措施:

(一)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每月五日之前报送业务状况月报表;

(二)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财务损益表和其他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参照《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09〕1号)相关规定编制;

(三)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每年报送工作总结;

(四)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更新经营管理基础资料,包括营业场所和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

(五)通过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系统、小额信贷管理系统、监管系统,对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实时核查。

(六)建立举报制度,查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三条 各地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应采取以下现场监管措施:

(一)核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计算机系统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二)询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四条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行为,各地金融办应当与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报经省金融办批准,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协调控股股东转让股权;

(五)提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账户;

(六)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七)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金融办按监管职责分工,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各项申请事项的初审上报或审批工作,不予批准的应及时说明理由。各市金融办上报省金融办备案文件,省金融办在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则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各级金融办采取第二十四条监管措施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篇四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公司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系指贷款公司向中小企业法人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币贷款。

第三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建立健全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授权管理,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全流程管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需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

第七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第八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时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并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周期特点合理设定贷款业务品种及期限,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第九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基本流程为: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议)、审批、信用发放条件审核、签订合同、提供信用、贷款使用条件审核、资金支付、贷后管理(风险分类)、信用收回。相关制度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章 业务对象、种类及条件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具备贷款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期流动资金贷款。

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

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3年以下(含3年)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特殊行业或按规定应取得环保许可的,还应持有有权部门的相应批准文件;

(二)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低信用风险业务品种可只要求开立临时账户),自愿接受贷款公司信贷监督;实行公司制的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合作各方的协议约定;

(三)管理、财务制度健全,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具备到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无不良信用记录,或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申请本次用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

(五)贷款用途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六)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要提供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

(七)贷款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受理与调查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提交借款申请书,申明借款种类、金额、币种、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来源、还款计划及还款方式等,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基本资料(见附件1),同时书面承诺所提供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四条 对同意受理的流动资金贷款,由客户部门按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历史沿革,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主要投资人及出资金额、比例和出资方式,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情况,客户信用状况,与我行合作情况,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等;

(二)借款人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技术和工艺、年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市场占有率、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及区域状况,包括行业发展前景、借款人在行业、区域中的地位、市场环境等;

(四)借款人财务状况,包括借款人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等;

(五)借款人信用情况,包括借款人开户情况、在金融机构信用总量及信用记录、在贷款公司用信情况及合作情况;

(六)流动资金贷款需求的真实性、合理性,包括客户营运资金的总需求,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应收应付账款、存货等情况,资金需求是否与其生产经营相匹配、负债是否超出合理承受能力,是否有盲目扩大生产规模或盲目多元化投资的倾向;

(七)担保情况,主要调查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足值性、可实现性;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及保证能力;抵(质)押品的物理状况、保管情况、市场价值;

(八)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九)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收入等是否足以偿还信用;以及还款计划的合理性、可行性。中期流动资金贷款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借款人中、长期生产经营的规划;中长期资产负债结构的稳定性;中长期现金流量的充足性和稳定性;借款人管理层的稳定性及关键管理人员的品行。

第十五条 调查完成后,客户部门应在综合分析判断借款人生产经营是否正常、还款来源是否充足、担保是否落实、信贷风险是否可控的基础上,并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明确的调查意见,包括是否同意贷款及具体的贷款方案,根据需要提出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合同约定内容和管理要求等,并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等与前一次办理信贷业务相比未发生较大变化,调查报告内容可适当简化。

第四章 审查、审议与审批

第十七条 信贷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借款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贷款公司信贷规定、基本条件;

(二)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

(三)调查报告和有关资料是否完整,内部运作程序是否合规,是否符合授权管理要求;

(四)调查报告中对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及贷款额度的测算是否合理,是否与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相适应;

(五)借款人在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用信情况;

(六)贷款担保是否充足、合法、有效;

(七)借款人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如何,贷款还款来源是否可靠;

(八)贷款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经公司主管同意,可按规定送交法律人员审查。

第十九条 审查完成后,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第二十条 对拟同意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报有权审批人审批,按规定应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的,经审议后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审批内容包括信贷方案(如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担保、还款方式、审批有效期等)、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合同约定内容、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

贷款额度、定价、期限和还款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情况和预期变化,在合理估算营运资金总量和缺口基础上,结合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营运效率、自有及自筹资金、偿债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定价应综合考虑贷款风险、资金成本、综合收益、市场竞争等因素,在符合人民银行及贷款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合理定价。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应根据客户生产经营周期、预期现金流、信用资信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二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可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或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或分期还本付息等还款方式。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应优先选择分期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对采取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方式的,应根据客户的预期现金流确定还本付息的期数及每期还本付息的金额。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审批后,按相关规定进行信用发放条件审核,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使用制式合同文本。第二十八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币种、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

(二)合同签订前尚未落实的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及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三)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的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四)借款人应在合同中对下列事项作出承诺:承诺不将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和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及时向贷款公司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公司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公司同意;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出现重大问题时贷款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公司;

(五)当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未遵守承诺事项、突破约定财务指标、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贷款公司有权采取变更支付方式、要求追加担保、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

(六)贷款批复文件中要求列入合同条款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在借款合同中还可对如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对借款人重要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或有负债比率等变动范围进行限定,控制资本性支出;

(二)约定定价条件,定价条件发生变化按约定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和实施定价处罚;

(三)加入资产保护条款,如要求借款人对关键资产投保,不得出售指定范围的资产(除非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对分红比例进行控制性约定等。

第七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前,应按规定要求落实信贷批复内容,并按贷款公司用信规定进行放款审核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二条 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三十三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客户经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交易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由客户经理在委托支付通知单上签字,将相关资料交放款审核岗审核。放款审核岗审核同意的,在委托支付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通知客户部门办理放款手续并将有关资料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公司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自主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自主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五条 对低信用风险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公司可视情况合理选择贷款支付方式。

第三十六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公司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按照贷款公司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除执行贷后管理一般规定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必要时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或在借款合同中进行补充约定,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二)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参与借款人的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大额融资和资产出售等活动,维护贷款公司债权。

(四)对借款人的贷后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综合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信贷策略。

(五)贷款发放后15日内对贷款进行首次跟踪检查,核对与贷款申请时的相关内容,对于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向相关部门汇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减少损失。

(六)对逾期30(含)天以内的贷款客户经理应进行短信、电话或催收函催收,逾期30-60天(含)以内的应通过约见借款人、实地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对逾期90天以上的和按规定划为可疑类的贷款,原则上采用法律手段清收或按贷款公司新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因市场环境变化、现金流与贷款期限不匹配等原因导致临时性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可以办理展期。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低于原贷款条件,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制定、解释和修订。

附件:1.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应提供的基本资

附件1: 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应提供的基本资料

一、注册登记或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及其最新有效的年检证明;

二、经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及近期的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效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四、人民银行核发经年检有效的贷款卡;

五、公司章程对办理信贷业务有限制的,需提供章程要求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文件;

六、近二年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二年的,提交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贷款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应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印鉴卡、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理人签字式样;

八、采取担保方式的,还应提供担保相关资料;

九、生产经营计划或购销合同等反映客户资金需求的凭证、资料,进出口批文及批准使用外汇的有效文件;

十、其他资料。上述资料如需留存复印件,应由客户经理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实后签署“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签名确认。非初次申请信用的客户,农业银行已有上述资料且至申请日仍有效的,可不要求重复提供。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个人信贷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个人信贷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个人信贷业务风险,服务“三农”促进个人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贷款公司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贷业务(以下简称个贷业务)是指贷款公司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贷业务。

第三条 个贷业务的基本流程:业务申请与受理、调查、审查、审批、用信与贷款支付、贷后管理。其中,调查、审查、审批、用信管理环节必须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

第四条 个贷业务实行“一次调查、一次审查、一次审批”,评级、授信可与贷款申请一并调查审查审批。个贷业务原则上实行分散受理调查、集中审查审批(低信用风险个贷业务除外)。条件成熟的可实行集中调查、集中用信、集中贷后管理。

第五条

个贷业务应按区域、产品、客户等维度实行风险限额管理。

第二章 客户准入

第六条 申请个贷业务,申请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具有固定住所,或稳定的工作单位,或稳定的经营场所;

(三)申请贷款时不存在到期未还的逾期贷款和信用卡恶意透支,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180天(含)以上的逾期记录,能够说明合理原因的除外;

(四)收入来源稳定,具备按期偿还信用的能力;

(五)信贷业务实施前,在金融机构开立活期存款结算账户或银行卡账户;

(六)需进行信用评级的,评级应达到规定标准;

(七)贷款用途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

第七条

申请经营类业务,除应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行业、环保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和有权批准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有合理的生产经营计划,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除外。第八条 严禁对以下人员办理个贷业务:

(一)有骗(套)取银行信用、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有骗(套)取银行信用、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单位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关键管理人员;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业务的。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九条

借款人向我公司经营机构提出个贷业务申请。第十条 借款人首次申请办理个贷业务,需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书面贷款申请;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收入证明或能够证明借款人收入和还款能力的相关材料;

(四)贷款用途证明(如交易合同)。借款人在业务申请时因交易尚未发生而无法提供贷款用途证明的,可暂提供用途声明。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除须提供用途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交易对象收款账户信息,贷款申请时因交易对象尚不确定无法提供的,待交易对象确定后,在申请贷款资金支付时提供。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保留用途证明材料,定期向贷款公司告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五)按规定需评级的,提供评级需要的相关材料;

(六)贷款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借款人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性贷款业务,除上述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供营业执照,从事特种行业的需同时提供有权批准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评级与授信

第十一条

办理个贷业务原则上需要评级。经办人员应根据贷款公司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信用等级测评(按规定可以免评级的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循环类个贷业务须对借款人进行授信。授信是指贷款公司根据借款人的收入、资产、信用记录等资信情况及提供担保情况,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的信用额度。循环类个贷业务是指借款人同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可在合同约定额度内多次用款的个贷业务。

第十三条 个贷业务授信期限原则上3年,最多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个贷业务授信额度应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情况,综合考虑借款人及配偶收入等资信情况核定。授信额度为抵质押授信额度、保证授信额度、信用授信额度之和。抵质押率、保证担保额度和信用授信额度核定及计算等,由单项产品管理办法确定。办理个贷业务的单户最高贷款额度由单项产品管理办法确定。

第十五条 核定授信额度或单笔贷款额度,应重点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对经营类业务,应关注经营项目的现金流及其稳定性。计算收入偿债比例时如借款人收入按家庭计算,则月债务支出也应按家庭计算。

第十六条 对借款人在授信项下再次或多次申请用信的,仅需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查审查:

(一)授信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合法合规;

(三)本笔用信增加后,借款人收入是否符合还款要求;

(四)其他必要的信息。

第五章

贷款受理与调查

第十七条 受理岗根据借款人的信贷需求、基本条件,决定是否受理借款人申请。如不予受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如同意受理,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调查岗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负责贷款调查,不得委托第三方代为调查,调查人员对调查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 个贷业务主要调查:

(一)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是否真实;

(三)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法,并按规定合理确定资金支付方式及支付额度;

(四)借款人信用记录是否符合规定;

(五)借款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包括家庭概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六)保证人担保能力是否充足;

(七)合理评估抵质押物价值(制度规定可免评估的除外)。采用外部评估的,客户部门应对抵质押物的评估方式和评估价值审核确认;

(八)对经营类业务应调查借款人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经营管理能力、生产经营状况等;

(九)个贷业务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对经营类业务的实地调查,调查人员应通过观察借款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地理位臵、周边客户等了解申请人的经营能力、生产经营状况、经营项目有无行业风险及未来前景等,并对抵押物状况进行核实及双人调查。

第二十条 个贷业务调查实行面谈制度。调查人员须与借款人(担保人)进行面谈,并做谈话记录,由双方当面签字确认,必要时可与其他相关人员面谈。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填写调查表或撰写调查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调查结论和风险提示。调查结论认为可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调查人员应对贷款方案(包括用信主体、业务种类、币种、金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资金支付方式及支付额度、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下同)提出具体意见。调查结论认为明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可提出终止信贷程序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贷款审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审查岗负责个贷业务的审查。审查环节对个贷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合理性、风险揭示的充分性承担责任。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资料的完备性。信贷业务资料是否齐备。

(二)业务的合规性。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符合基本条件,贷款方案是否符合贷款公司信贷规定。

(三)风险的可控性。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信用记录是否符合条件,有效收入、信用评定结果、抵质押物价值是否合理,第二还款来源是否充足,利率是否符合规定等。对于经营类业务,还应重点分析借款人经营管理能力、生产经营情况等。

如调查环节移交的信贷资料不全或调查内容不完整、不清晰,审查人员可要求调查环节补充完善。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审查情况,审查人员同意调查意见的,需提出明确的审查方案,不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需说明理由。需审议的个贷业务应报公司贷审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审查结论为同意的,应明确贷款方案,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超有权审批人审批的个贷业务需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经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有权审批人在授权范围内,根据调查、审查、审议结论等因素审批个贷业务。审批结论分为“同意”和“否决”两种。作出“否决”结论需表述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有权审批人下达贷款批复,明确贷款方案、风险管理措施、审批有效期等。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受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七章 用信与支付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信与支付管理的内容包括落实批复条件、合同签订、抵质押登记、放款审核、支付管理等。抵质押登记和放款审核环节应与受理调查环节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不得由受理人员和调查人员兼任。

第二十八条 个贷业务资金支付分为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两种方式。

受托支付是指贷款公司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自主支付是指贷款公司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公司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客户经理落实批复要求的各项条件后,按规定选用合同文本,根据批复内容填写合同要素。借款合同应明确资金支付方式,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应明确具体额度;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且借款人已确定交易对象及收款账户信息的,应在借款合同中填写相关支付信息(包括收款单位名称或姓名、收款账号、开户行,支付金额等,下同)。合同填写后按合同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客户经理与借款人、担保人当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提交有权签字人签字。签订合同时,应审核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真实性。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采取受托支付的,如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尚未明确交易对象,合同签订后暂不发放贷款,待交易对象确定时,由借款人填写《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并向贷款公司递交相关交易证明。客户经理与放款审核岗审核同意后,完成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获得授信后单笔用款的资金支付。借款人获得授信后单笔用款时,应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用款的,应填写借款人放款账户;按规定及合同约定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用款的,借款人填写交易对象收款账户相关信息,并提交贷款用途证明材料,由贷款公司履行单笔用信审批后按规定完成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三条

抵质押登记不得由调查人员单独办理。抵质押登记人员应亲自到有权登记机构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亲自办理质押凭证的止付手续,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办理他项权证和质物交接时需填制“交接清单”。抵质押物需办理保险的,按规定办理,并明确贷款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但先采取阶段性保证担保后转为抵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放款审核岗负责放款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放款条件是否全部满足。

(二)审核合同的规范性。

(三)审核担保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包括手续是否完备、阶段性担保是否在规定的额度内、他项权证是否办妥,保证金缴纳、止付手续、保险等是否按规定办理,已实现抵质押登记网上查询真伪的地区还应网上查询抵质押情况等。

(四)支付条件审核。

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的,应核实贷款用途及证明材料(如交易合同等)是否符合规定,审核借款人借款合同支付条款或《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或《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相关支付信息,核对借款人交易对象姓名、收款账户及开户行等是否填写完整、是否与贷款用途证明材料一致,借款人是否按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等。

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应审核贷款额度及用途是否符合资金自主支付的规定,借款人是否按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等。

第三十五条

放款通知单提交有权人审核签字后,送交会计结算人员办理会计放款。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个贷业务贷后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更新借款人信息、受理变更合同要素申请。

(二)回答借款人咨询,按月提取贷款结清名单并为借款人提供贷款结清的相关手续。

(三)监测贷款资金用途。对借款人采取受托支付的贷款,记录贷款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对借款人采取自主支付的贷款,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定期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四)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贷后检查。

(五)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和处理。

(六)抵质押以及保证担保管理。

(七)贷款到期处理和信用收回。

第三十七条 客户经理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发现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预警信号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关于个贷业务贷后检查的频次规定:对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个贷业务,实行逾期催收,不要求固定的贷后检查频次;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不良个人贷款,在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条件下,不要求固定的贷后检查频率;对低信用风险个贷业务的个贷业务产品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个贷业务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

(二)借款人的资产、职业、收入、家庭、健康状况等是否有较大变化;

(三)借款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卷入经济纠纷;

(四)担保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是否发生变化,抵质押物的价值是否减少,抵质押权是否受到侵害,抵质押物的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五)经营类业务还应检查借款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是否正常,主要产品的市场状况是否有较大变化,借款人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合作关系是否正常等。

第三十八条 信贷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经理负责个贷业务风险监控。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现风险隐患或风险预警信号,督促客户经理限期处理;

(二)对重大风险隐患或风险预警信号进行现场核查;

(三)向上级报告个贷业务风险状况。第三十九条 到期处理和信用收回。

(一)对采用一次性还本方式个贷业务,客户经理要在每笔信贷业务到期前,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等方式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及时办理还款手续;

(二)个贷业务原则上不得展期,确需展期的,按新发放贷款审批权限和流程办理;

(三)发生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信贷业务提前到期的,报贷款公司有权人同意后,由客户经理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四)个贷业务不得办理借新还旧;

(五)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客户经理应及时凭结清全部本息的还款凭证办理抵押权证出库手续,并出具一份登记机关认可的注销抵押登记证明,交给抵质押人签收登记或陪同抵质押人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

(六)对逾期30(含)天以内的贷款进行短信、电话或催收函催收,逾期30-60天(含)以内的应通过约见借款人、实地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对逾期90天以上的和按规定划为可疑类的贷款,原则上采用法律手段清收或按贷款公司新规定办理;

(七)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满足特定条件的,可以协议重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制定、解释和修订。

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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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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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设立在县(市、区)。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发放贷款。

第七条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制定和完善试点工作的相关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批等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应指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接受各级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市、区)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开业前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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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至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五)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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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

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

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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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本办法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小额贷款公司达到开业条件,其开业申请由县级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由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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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经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省政府主管部门发放批准文件,并凭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正常程序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十六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应是境内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入股前上一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入股前上两连续盈利,且上两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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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除上述条件外,最大股东和其他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两连续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其他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条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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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10%,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5‰。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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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或质押。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除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活动。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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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在此区间的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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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县级主管部门初审,市级主管部门复审,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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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股东之间股份转让;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报市、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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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十三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机制,组建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要根据自身职能指导和督促系统内下属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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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的监督检查,重点防范和处置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违规行为。

工商部门应搞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强化企业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的行为,银监部门应根据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定申请,及时进行认定。

第四十六条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四十七条全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实行网络化、信息化监管。

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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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第五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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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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