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全文

广西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5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公路沿线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公路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的推广工作,建立、充实村镇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机构,落实科研经费,提高村庄、集镇规划、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科学技术水平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有义务向乡级政府或者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遵循《条例》确定的原则、内容,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条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过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应当修订村庄、集镇规划,并按照《条例》

  第十四条 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一)因大中型工业、水利、交通项目布点,使村庄、集镇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性质产生重大变化的;

  (二)村庄、集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划已突破.或者在今后5年内将突破的;

  (三)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发展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村庄、集镇重要建筑设施的规划建设位置发生重大改变,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功能布局形态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铁路、公路、江河,改为跨越发展的;或者村庄、集镇道路的于道网和干道红线宽度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规划期限届满,应当续编。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乡级政府和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单位核准。

  第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未进行建设,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剥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政府应当定期对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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