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个人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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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张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骨干,入职时与单位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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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后,小张为更好地谋求发展准备跳槽,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小张是公司的技术骨干,因此公司以加薪、提高其他福利待遇等方式极力挽留,但小张不为所动,30日后自行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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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遂以劳动合同期未满和小张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小张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此,小张与用人单位交涉近一个月未果,于是向西城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结 果
  
  
  
   用人单位不为小张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西城区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该公司在5日内向小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对公司进行一千元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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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公司不为小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做法是不对的。首先,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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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小张通过书面形式且提前30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30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不受劳动合同期限的限制,也无需征得单位的同意。单位虽然并无过错,但不能因劳动合同未到期而阻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次,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随着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消失,但是基于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还必须履行各自的附属义务,即《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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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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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转出档案、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向劳动者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应当履行而且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没有完成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拒不办理档案移交等手续;再次,单位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转移等手续,限制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择业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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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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